如何规范使用汉字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商标中,有这样一类商标,其因为在标识中不规范使用汉字而具有不良影响。实践中,该如何规范使用商标标志中的汉字,如何明确汉字商标艺术化的限度?以下将通过一则典型案例对此进行探讨。
案情介绍 ////
大理植蓝染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申请注册“植蓝 古法•染艺CHEELAN DYEING ART”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评委作出[2020]第146466号关于第36212321号“植蓝 古法•染艺CHEELAN DYEING ART”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该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驳回了该服务商标注册申请。A公司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A公司诉称:
一、诉争商标不具有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二、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与原告形成了对应关系,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
三、诉争商标系原告在先相同标识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并且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被核准注册。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标识如下」
注:上述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4;3508群组):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
案件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以文字商标的艺术化设计标志作为商标申请,因不符合书写规范被驳回的商标行政案件。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举例,针对“汉字的不规范使用”,其列举的示例都是减省了笔划的汉字使用形式,在其他举例中,并未禁止汉字的艺术化、图形化变形。故而,汉字商标固然可以进行艺术化设计,但仍要注意限度。比如:
法院经审理认为,“祈幻界KEI WAN GAI”商标由汉字“祈幻界”、字母“KEIWANGAI”组成,其中汉字“祈幻界”字体书写不规范,应当认定为汉字的不规范使用,该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法院经审理认为,“萌李萌萌及图”商标中的汉字“李、萌”为不规范的汉字书写方式,应当认定为汉字的不规范使用,该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法院经审理认为,“御蜜佳缘及图”商标中的“蜜”字经过一定设计,但是该种设计已经改变了“蜜”字的构成要素,系对我国汉字的不规范使用,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对我国的汉字传承和社会文化事业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回到本案的争议焦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我们再来看看商标审查实务中的标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对“其他不良影响”的解释也载明:“商标含有不规范汉字或系对成语的不规范使用,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认知的。”
由此可见,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其中,“文化”是一个非常广泛和具有人文意义的概念,泛指人类用智慧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也可以特指某一个国家或民族等特定族群的内在精神的既有、传承、创造和发展的总和。对于我国的中华传统文化而言,汉语言文字属于我国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招牌、广告用字,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同时,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化若干问题的通知》(该文件现已失效,但仍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中规定:商标用字应当规范化,不得使用已被简化了的繁体字和不符合《简化字总表》的各种简体字,不得使用已被淘汰的异体字;商标中使用的各种艺术字,要求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由上述规定可知,商标标志中的汉字使用应当规范化,不得使用存在明显书写错误的字体、字形。
依照和参照上述规定,法院认为,对于包含汉字的商标而言可以通用所呈现的特殊艺术化表现形式,如特殊字体、艺术化设计、色彩组合等要素,一方面表达语言文字含义,另一方面增强其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所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但是,将包含文字的商标进行艺术化设计,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应符合《商标法》乃至更为广泛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所倡导的稳重性以及严肃性的要求。因此对于文字商标的艺术化设计空间并非毫无限度,规范化使用汉字应当为最低限度的要求,否则将可能破坏汉语言文化的统一性,进而对我国的社会文化造成不良影响。由此,不规范使用汉字的标志应当纳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予以规制。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植 古法•染艺”、英文“CHEELAN DYEING ART”、不规范书写汉字“蓝”及外围圆圈构成。诉争商标中“蓝”字写法不符合现代汉语的标准,应当认定为汉字的不规范使用。故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另外,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A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份新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是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原告在先商标与诉争商标标识一致,遵循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被核定注册。
针对此,法院认为,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在先商标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在先商标延续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属于禁止使用的规定,因此诉争商标无法经使用取得知名度而获准注册。故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大理植蓝染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商标标识是一种商业符号,也是一种文化符号,尤其是由汉字构成或者以汉字作为主要识别部分的标志,除应具有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外,亦应具有促进我国文化建设发展的作用。
(本文作者:盈科邱婷婷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商律视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