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直接证据的前提下如何证明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案件对于权利人来说,无疑是举证困难。经常有老板找到我,说明明知道有人有窃取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是就是找不了到证据,所以维权起来困难重重。但是自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以来,立法有意向权利人维权进行倾斜,极大地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义务,加大涉嫌侵权人举证义务,权利人维权出现了利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本文以一个案例对该条规定中双方的举证义务进行解读,本案就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推定涉嫌侵权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案例来源

案件名称:北京理正软件公司、北京大成华智软件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案号:

一审:(2017)京73民初19号

二审:(2020)最高法知民终1638号3

裁判要旨

当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时,若涉嫌侵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信息来源合法或实际不侵犯商业秘密时,可以推定涉嫌侵权人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4

基本案情

原告理正公司自主开发了软件《理正建设企业管理信息系统V4.8》,也即案涉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系统数据库中包含“理正MIS系统数据库技术密点”。

何某原系原告理正公司MIS综合开发常务副主任,于2001年6月离职。刘某原系理正公司MIS综合开发常务副主任,于2011年5月离职。臧某系理正公司开发部MIS事业部软件开发工程师、项目管理总监,于2011年5月30日离职。在原告任职期间,上述三人均负责原告项目的开发和技术管理,三人均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

2011年5月31日,被告何某、刘某和臧某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被告大成公司,何某负责技术平台开发,刘某负责项目二次开发、项目实施。

2011年7月20日,被告纬纶公司与被告大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由大成公司为纬纶公司搭建信息化管理平台,纬纶公司向大成公司支付52万元,2011年9月26日系统部署安装。被告纬纶公司与被告艺筑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将纬纶公司数据硬盘中的数据库文件与理正公司提交的“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文件比对,结果显示,纬纶公司当前使用的35个数据库表、10个储存过程/函数与理正公司对应的表、储存过程/函数相同或实质相同;纬纶公司被删除的10个数据库表、22个储存过程/函数与理正对应的表、储存过程/函数相同或实质相同;纬纶公司数据库硬盘中的基础类库和基础组件中的数据访问组件反编译的源代码与理正公司提交的“管理信息系统”软件源代码比对:相同的文件(类)1个(属非公知技术信息),实质相同的文件(类)13个(其中7个属非公知技术信息)。

原告理正公司将上述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之一,向司法机关控告大成公司和臧某、刘某、何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臧某及刘某、何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争议焦点

被告大成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理正公司的商业秘密,以及如何证明?

被告纬纶公司与艺筑公司作为大成公司的客户,向其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是否需要与大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认为,其“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库表和存储过程/函数构成商业秘密。被告大成公司股东臧某、刘某、何某、彭某在理正公司任职高管、技术主管期间,未离职就违法、违规的参与大成公司的设立工作。大成公司利用非法获得理正公司经营信息的便利,在其获准登记后不到三个月时间内,将理正公司不为公知的产品登记为大成公司的产品。且已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臧某、刘某、何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因此,大成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大成公司认为本公司并未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属于侵害商业秘密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此外,大成公司根据客户需求制定相应系统,系统核心是程序本身,数据库只是一小部分。大成公司的系统价格远高于理正公司,二者并非同一系统。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6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原告对其软件内容设置了密点以此限定涉密范围,也与知晓系统内容的主要技术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同时,由于上述数据库表和存储过程/函数属于软件后台的代码文件,一般不处于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状态。故数据库表和存储过程/函数属于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且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原告的经营业务包括涉及数据库运行的软件开发,企业的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主要依赖于其所开发软件的质量,其中,数据库结构对软件质量是具有贡献性价值的。故原告主张的数据库表和存储过程/函数是具有商业价值的。

根据查明的事实,何某、刘某、臧某在理正公司任职期间,均负责和参与了包含涉案商业秘密相关项目在内的项目开发和应用支持等工作,并与理正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因此,上述三人具有接触涉案商业秘密的可能性。

上述三人从理正公司离职,并与其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大成公司。据此,可推定大成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具有接触可能性。大成公司与纬纶公司、艺筑公司签订了可能含有涉案商业秘密的软件开发合同,并将软件进行了交付,纬纶公司、艺筑公司也对涉案商业秘密具有接触可能性。

本案中,根据涉案商业秘密与被诉软件的比对结果,可以得知涉案软件被诉内容在具体层面上与涉案商业秘密具有相当的一致性,可认为其内容来源于涉案商业秘密。综上可得出结论,被告纬纶公司硬盘中的数据库文件含有原告理正公司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

对于被告大成公司而言,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商业秘密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且其是由从原告公司离职的员工出资成立的,故有理由相信大成公司明知或应知被告等人违反理正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或者允许其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可认为大成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对于被告纬纶公司,虽然大成公司对其披露了原告理正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没有证据证明纬纶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软件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产品,其通过正常商业渠道获得涉案软件,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故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大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理正公司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数据库表、数据库存储函数及过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理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段殷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智企业合规与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