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面设计、APP标识等“服务特有装潢”如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近期,国内首例APP标识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案(案号:(2020)京0105民初68166号)公布一审判决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定,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旗下的 “更美”手机APP装潢采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app装潢高度近似的配色及布局,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标志着,当APP标识装潢通过使用获得了识别来源的显著特征时,也能够作为“服务特有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经营者的“服务特有装潢”虽是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装潢”的保护通常是指“商品外包装”上的设计要素,即商品特有装潢,而对于诸如店铺设计、app标识等“服务装潢”保护的支持案例数量较少。对此,本文旨在结合实务案例,分析认定“服务特有装潢”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装潢”一般是指商品装潢。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可见,根据实践的需要,司法解释拓展了“装潢”的内涵,将“服务装潢”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畴,并规定“服务装潢”需形成“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结合司法实践,对于“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的认定,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点:
1具有超越实用性功能的独立审美意义
装潢,原义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一般而言,凡是具有美化商品作用、外部可视的装饰,都属于装潢。以餐饮服务为例,餐厅的装潢通常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附着在餐厅经营场所上的装修,如吊顶、墙面等;另一部分是可以与餐厅经营场所分离的物品的选取及摆放布置。但司法实践表明,装潢应具有超越实用性功能的独立审美意义,才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特有装潢”。
如在(2019)京73民终3003号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关于西贝莜面村餐厅装潢外延的问题,西贝公司主张的半通天式玻璃外墙,用餐区顶棚,厨房区明厨亮灶设计、顶上置物架、操作台等,属于附着于餐厅经营场所上的装修部分;等候区的店铺招牌、红白相间的镂空等候椅,用餐区的用餐椅、用餐沙发、沙发靠垫及用餐桌布,厨房区的顶上置物架装饰物,属于与经营场所分离但可以起到修饰美化作用的装饰。
原告西贝莜面村餐厅与被告餐厅涉案装潢对比
西贝莜面村餐厅中的上述元素,均超越了物品本身的实用功能,具有独立的审美意义,符合餐厅装潢的内涵。同时,西贝服务员及厨师的服饰虽然与餐厅本身的装修布置无关,但员工属于餐厅服务的有机整体的一部分,且各个餐厅通常都会为员工选择统一的制服,以求其与整个餐厅的装修布置协调统一,故员工服饰也构成餐厅装潢的要素之一。但对于西贝公司关于桌面一次性用品、菜单、桌面台号牌及底座摆放牙签筒等物品也属于其餐厅装潢元素的主张,法院认为,上述物品仅为一些日常用品,在实用性之外并不能起到装饰作用,更无法上升到视觉艺术的高度。故对于西贝公司的这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2具有独立的足以识别服务来源的识别性和影响力
装潢之所以能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质上在于其具有区别性特征,能够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这与商标法中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要求一致。实践中,服务装潢与注册商标通常会进行组合使用,共同发挥识别来源的作用,因而难以分割认定。对此,如何区分认定服务装潢是否能独立发挥识别作用,国内首例APP标识装潢案给予了一定的指引。
该案法院指出,原告新氧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装潢为:剔除了文字的背景、布局及颜色组合,该装潢受保护的前提是具有不依附于注册商标“新氧”显著性的情况下,本身已经达到足以识别服务来源的程度,即具有可识别性和一定影响力。这应当从该装潢本身的设计情况和使用宣传情况综合考虑,即装潢是否为有区别性特征的设计,是否经大量的推广和使用后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客观上能独立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原告新氧公司APP装潢与被告APP装潢对比
具体到该案,虽然新氧公司主张的涉案装潢为“浅蓝浅绿渐变色背景、右下角粉色角标、白色书写文字”的背景、布局、颜色组合,总体设计较为简单,各独立元素也比较常见。但是颜色的选取、布局的排列组合有很大的选择空间,文字的字体、大小、角标的尺寸位置、构图等有很大的设计自由度。新氧公司在可以自由设计的范围内,将各构成要素通过背景、色彩、位置和大小等方面进行独特的排列组合,形成了具有可区别于其他APP的、与服务功能性无关的一定的显著性特征。
另一方面,新氧公司自2015年4月23日最早使用涉案装潢,并在之后长达五年的时间内持续、稳定使用,自2015年以来,新氧公司通过互联网、电影、电视、综艺、户外等多种途径,长期、持续、广泛对涉案装潢进行宣传。虽然新氧公司宣传和使用的对象是整个APP图标,并未仅针对剔除了“新氧”商标的背景、布局、颜色,但是,给消费者留下印象的是图标整体,而不能机械区分各组成要素对知名度的贡献程度,当某一整体形象具有一定影响力后,该整体本身所蕴含的知名度通常会延及或投射于整体形象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二者虽不等同,也不能完全割裂。
从法院的分析可见,即使权利人组合使用了涉案装潢与自身商标,但在实务中不能机械区分装潢与商标各自对权利人服务区分性及知名度的贡献程度,而应当结合涉案装潢设计的显著性程度,以及权利人对涉案装潢的宣传与使用情况进行判断。该案中,原告同时还提交了针对消费者的调查报告,该报告显示,针对剔除了商标后的涉案装潢,仍有约三分之一的受访者可以识别出服务来源,仅有3%的受访者识别为其他品牌,证明涉案装潢经过新氧公司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获得了更强的显著性,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3“服务特有装潢”的认定不要求“装潢”的每一种元素具有独创性
如前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服务装潢”需要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装潢只要在整体上具有独特风格,即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而不要求“装潢”的每一种元素具有独创性。重点在于权利人的装潢是否形成了自己的独特风格、布局、风采,使相关公众可以将该装潢与经营者的服务相联系。
如在近期判决的“茶颜悦色诉茶颜观色不正当竞争案”中(案号:(2020)湘0103民初8252号),“茶颜悦色”门店装潢由使用特殊字体的“茶颜悦色”字样与“新中式鲜茶、越中国更时尚”等标语构成门头店招;由“我不源自英伦,我也不做美国派,我更不来自日本。我钟情中国茶四千八百年的历史。不盲从,敢不同……我姓茶颜名悦色”的室内装潢标语,以及“中茶西做、 爆款定名声、周三半价、雨天半价”等海报宣传标语;“浣纱绿、 红颜、豆蔻、花间词”菜单以及集点卡设计等元素共同构成了“茶颜悦色”茶饮料整体营业形象。
原告与被告店内装潢元素对比
虽然该装潢中的每一项要素并不都具有独创性,但该整体营业形象与其他奶茶店营业形象具有显著的区别,无论是其门头店招还是店内宣传标语、室内海报以及菜单、集点卡等元素,均具有古风意蕴,系自成一派的中国风的营业形象。且经过消费者、媒体以及互联网用户等公众的大量报道、宣传,“茶颜悦色”茶饮料门店装潢已经在全国范围具有影响力并具备显著性及可识别性。
故法院认定,原告对上述装潢的设计体现了其特有的思维,并与其享有著作权的相应作品设计相呼应,且对使用上述装潢的涉案商品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已经与原告的“茶颜悦色”茶饮及提供茶饮过程中的服务产生了紧密联系,具有区别来源的显著特征,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总结
作为未注册商标,装潢之所以能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质上在于其具有区别性特征,能够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经营者通过在服务上使用某种商业标识,将其服务与其他同类服务相区分,以此降低服务识别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此种商业标识经经营者持续使用,在其与经营者之间建立了稳定的联系,承载了经营者一定的商誉,故具有应予法律保护的正当利益。
对于“服务特有装潢”的认定应当满足(1)具有超越实用性功能的独立审美意义;以及(2)具有独立的足以识别服务来源的识别性和一定影响力。对于识别性的认定,不要求“服务装潢”的每一种元素具有独创性,重点在于权利人的装潢是否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整体营业风格,使相关公众可以将该装潢与经营者的服务相联系。
(本文作者:盈科姚华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 企业法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