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认错药品商标——药企商标被侵权那些事

导读

医药类的商标与品牌,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影响比一般的商标侵权纠纷更大,在如今激烈的市场竞争下,医药企业更应当加强对自己商标权的保护。如何应对商标侵权,如何保护自己的商标不受侵害,是医药企业需要直面的重要法律问题。

1小范围使用别人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免责事由

案例一:王春强、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大连中院(2021)辽02民终5376号民事判决书)

2000年5月,四川德仁堂经核准取得“德仁堂”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瓦房店市张山咀德仁堂大药房成立于2010年1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中成药、中药饮片等,于2019年11月11日注销,经营者为王某。

原告四川德仁堂公司主张王某构成商标权侵权,被告王某则辩称,自己在药店招牌上印刷的是字号而非商标,且该字号经过工商机关注册批准。同时,原被告经营地域相差较远,被告所处地域偏僻、人口流动性极小、信息闭塞,面向的消费者局限于当地村民。原告经营不曾涉足辽宁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法院认为,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告招牌上使用的“德仁堂”与原告商标进行比对,二者文字相同,除字体、大小略有区别外,整体构成近似。

王某的招牌中,“瓦房店市张山咀”位于店面招牌的左上角,且明显小于“德仁堂大药房”字样,属于对“德仁堂”字样的突出使用。王某在相同及类似服务中突出使用与案涉商标相近似的“德仁堂”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误认。

四川德仁堂的注册商标已于2006年被认定为“四川老字号”,之后又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四川德仁堂公司亦有面向全国范围进行经营的网店,据此四川德仁堂的注册商标及字号的影响力不仅限于四川,应认定其在药品零售的领域作为“老字号”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王某所经营的药店经营范围及区域有限,但仍具有误导、混淆的可能。故王某在店面招牌中突出使用“德仁堂”字样系侵犯四川德仁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不规范使用企业字号也会导致商标侵权

案例二:华润三九医药公司与肇庆金葵花博士医药公司、湖南三九九华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武汉中院(2019)鄂01民终11809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原告华润三九公司是“三九”、“999”商标的注册人,“999”注册商标还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原告在武汉市某药房购买了包装盒上印有“三九九华”字样的“全营养蛋白质营养粉”一盒,该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盒正面显著位置以红色较大字体标注产品名称“全营养蛋白质营养粉”;包装盒正面左上角以蓝底渐变白色字体标注有“三九九华TM”字样;包装盒侧面,在产品名称下方以加黑加粗字体标注“总经销:湖南三九九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较小字体标注“【生产单位】肇庆申氏三九医药有限公司”。

上述实物经由被告辨认,被告三九九华公司认可该产品系其销售的产品,但认为其为总经销商,被控侵权产品的标签如构成侵权,应由生产商承担责任。

被告金葵花公司认可该产品系由其生产,但认为产品上标注的“三九九华”字样是经销商的字号,对其企业字号“三九九华”的使用不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权。

法院认为,“三九九华”标识与原告注册的“999”、“三九”商标相比较:“三九”商标与“三九九华”标识两者在读音、字形、含义、整体结构上相似,加之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有“三九九华”标识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999”商标与“三九九华”标识虽然存在阿拉伯数字与汉字的区别,但普通消费者通常将“999”读为“三九”,故从两者读音、阅读习惯、整体含义和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上考量,两标识亦属相似。故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容易将“三九九华”标识与原告商标混淆。

综上,“三九九华”标识容易让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认为系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三九九华”标识与原告“999″、“三九”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三九九华”标识为蓝底白字,字体较大,可明显区别于包装盒底色,无论是位置、醒目程度还是右上的TM符号,均表明标注者有将其作为商标使用的意图,客观上该标识亦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同时这也可以认为三九九华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关于上述标识的使用情况是明知且无异议的。“三九九华”标识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超出了企业字号的常规使用方式,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对于“三九九华”标识系标注企业字号,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3如何认定合法来源抗辩

案例三: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鲜宜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广东省高院(2020)粤民再99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原告云南白药集团是 “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被告鲜宜家商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甘某。

原告从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两盒云南白药牙膏。该牙膏的外包装盒及牙膏上标注“云南白药”的文字,文字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外包装盒与正品比对,打开外包装盒时发现正品商品带有点胶技术,而被指控侵权商品虽然也有胶点但存在明显技术含量方面的差异;打开商品外包装成分说明的侧面夹层纸,正品商品被撕开的两侧面可以清晰显示“云南白药”的文字,而被指控侵权商品却不具备该特征。

原告主张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原告商标权,被告则提供天猫平台云南白药旗舰店网购交易记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网购所得,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牙膏使用了“云南白药”标识,该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字样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

根据前述比对情况,涉案牙膏并非正品,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综上,鲜宜家商行销售涉案牙膏已构成侵权。

鲜宜家商行作为从事个体经营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比一般消费者高,诉讼中其虽提供了曾通过网购购买过云南白药牙膏全家福6支套装,但不足以证实所购商品即为涉案被指控商品,故对于鲜宜家商行抗辩有合法进货来源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鲜宜家商行侵犯云南白药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侵权,但认为鲜宜家商行通过淘宝网中的商家购买云南白药牙膏,是基于对卖家云南白药的善意信赖,其在购入云南白药牙膏时并不知道该商品可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鲜宜家商行提交的淘宝网购买订单相关信息足已证实鲜宜家商行确实购买到云南白药牙膏。

至于鲜宜家商行网购的云南白药牙膏是否就是店铺所出售的云南白药牙膏、云南白药公司公证购买的云南白药牙膏是否就是鲜宜家商行网购所得的证明标准问题,因牙膏在日常消费使用中属种类物,在网络商品出售的订单目录及物流信息中也未有进一步对所售云南白药牙膏商品的具体权属特征(如编号、编码等)作出记载,二审法院认为不宜对鲜宜家商行的举证责任予以过严要求。

基于鲜宜家商行两次购买云南白药牙膏的时间与公证购买的时间相差一个多月可认定公证购买时仍有剩余牙膏未卖出仍属合理,法院认定鲜宜家商行能证实其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确属网购取得,系“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故判决鲜宜家商行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再审法院查明,被告网购产品的限制使用日期和批号是20200907A03,而被诉侵权产品所显示的限制使用日期和批号为20201202A01等,即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来源天猫云南白药官方旗舰店所销售的产品。故再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商标的文字部分更具识别力

案例四:汤臣倍健公司与安徽千林医药公司、东营广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广州白云区法院(2020)粤0111民初34309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原告汤臣倍健公司是第39495003号、第309878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汤臣倍健注册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20年汤臣倍健公司被评上2020胡润中国百强大健康民营企业榜。

汤臣倍健主张被侵权的两款商标

汤臣倍健公司公证购买了涉案“蓬生源牌氨糖软骨素维生素D钙片”,包装上显示生产商为被告广元公司,经销商为被告千林公司。外包装正面右上角印刷了文字“古密1号”和上部分图形是红色、下部分图形是绿色的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古密1号”的标识

原告汤臣倍健公司主张,被告所销售的钙片落入涉案注册商标核定商品范围内,被诉标识使用了原告权利商标纯图形商标以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心显著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千林公司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但不确认产品由其生产,且只是把它当做背景图。被告广元公司确认仅承担被控侵权商品的部分加工承揽工作,产品外包装及涉案的图案、外观设计等信息并非由其提供。

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第39495003号、第30987886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被诉标识与汤臣倍健公司第30987886号注册商标相比,被诉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虽均为图文标识,但两者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字体等方面完全不一致,而按照我国的阅读习惯,两者的中文部分构成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部分,故两者虽然在图形的整体构成、颜色等方面具有一定相似性,但整体而言仍存在显著差别,相关公众可通过中文部分进行明显的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被诉标识与第39495003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均使用了上方红色图形及下方绿色波浪图形组合而成的图形结构,图形的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构成商标近似。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段殷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智企业合规与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