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奖励报酬权的风险防范

案例简介

2011年4月1日,HT公司成立,主要从事研发、生产、销售微电子技术及产品、声学电子产品及元器件;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李某、周某曾系HT公司的研发人员,在HT公司工作期间获得84项专利授权,并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所有技术研发均由李某、周某独立完成,并且由二人单独或共同作为发明人申请专利,HT公司仅提供一些工作便利条件即物质方面的协助作用。2016年3月,因HT公司迟迟未支付奖励报酬,故诉至法院。经二审审理,最终法院酌定HT公司应支付李某、周某作为共同发明人的专利奖励55000元,作为单独发明人的专利奖励45000元。

职务发明人享有奖励报酬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企业如何防范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的相关风险

(一)约定优先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就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同发明人、设计人进行约定。有约定的,应当依其约定确定职务发明创造相应的奖励与报酬;没有约定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确定职务发明创造相应的奖励与报酬。

(二)可就数额、方式进行约定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标准可以通过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协商约定,也可以在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就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的方式和数额进行约定。按照约定优先原则,奖励报酬的形式除货币形式之外,还可以采取诸如股票、期权、提高职位、提升工资、带薪休假等形式,只要能达到专利法规定的合理的原则要求即可。

  如果约定的奖酬采用货币形式,则约定数额既可以比法定标准高,也可以比法定标准低,单位可以自主地根据自身的行业特性、生产研发状况、知识产权战略发展需求制定相应的具体标准。

(三)约定应合理合法

职务发明创造奖励系协商约定的,应按《民法典》、《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判断该约定是否生效,以及是否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之情形。规章制度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的,该规章制度则应遵循程序合法性原则。

企业根据自身性质,如行业研发特性、专利申请目的、专利实施特性等因素对职务发明奖励与报酬标准进行的约定应推定是合理的。但如果约定的奖励与报酬数额极低,显属于不合理的,则应当确定合理的奖励与报酬。

值得注意的是,在已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排除了法定标准的适用。即便约定的奖酬数额极低,显属于不合理,也应依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奖酬,而不是直接适用法定标准的奖酬。

(四)参考法定奖酬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第七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五)约定奖酬可低于法定奖酬

法定的最低标准是职务发明创造所在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单位可根据其自身特点与需要,与发明人、设计人协商或者在规章制度中规定高于法定最低标准的奖金或者报酬。但高于法定最低标准支付奖金或者报酬是单位的权利,而非其义务。约定可以比法定最低标准高,也可以比法定最低标准低。

职务发明奖酬具有合理性

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和报酬问题,表面上系职务发明人与其所在单位之间经济利益的冲突与平衡,但背后实为国家对于科技创新人才激励机制的政策导向,以及职务发明创造可能产生的经济效益之合理分配的法律保障。合理的企业职务发明激励制度,不仅是激发企业及其职务发明研究人员发明创新动力的关键,贯彻推动,必将持续调动科技人员对于发明创造之能力、潜力、活力。

(本文作者:盈科石砚爽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商律视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