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专利权属的认定——没有合意也可成为专利共有权人

在科技高度发达的今天,一项专利可能聚集了多方的智力成果,而非一方独立完成。尤其在医药行业之中,一项药品(或者医疗器材)从立项到制备再到工业化生产,将会经历无数次地实验、修改、完善。每一环节都可能对前一环节进行技术手段或实验方法的更新,所以最后专利权归属于谁,当事人之间争议颇大。

《专利法》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但在现实中,共同完成专利的双方之间可能并没有合作或委托的合意,如一方擅自使用另一方的实验成果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并将此去申请新的专利。这种情况下,判断先后两项研究成果之间的关系,前一成果是否是后一成果的技术基础、后一成果是否对前一成果作出创造性贡献成为法院的重点论述对象。1

技术秘密权利人与对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共同享有专利权

案例一:天津青松医药公司与华民药业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最高法(2020)最高法知民终87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侵害技术秘密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专利权权属时,应当考察专利文件是否披露了技术秘密和专利技术是否使用了技术秘密。专利文件披露了技术秘密或者专利技术方案使用了技术秘密的,构成对技术秘密的侵害。

若技术秘密构成专利技术方案实质性内容,技术秘密权利人应对涉案专利享有合法权利。若技术秘密侵权人对专利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其也应当成为专利权人。

2013年8月,青松公司与韩国东都物产株式会社签署技术转移及保密、销售协议,约定将东都物产所有的所涉包括生产氟氧头孢钠制剂等产品的秘密技术信息许可给青松公司在中国境内生产相应产品。青松公司据此对氟氧头孢钠保密工艺在中国境内享有独占实施权。

2018年6月,青松公司与东都物产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将氟氧头孢钠保密工艺的所有权转让给青松公司。

2013年11月,青松公司与华民公司签订委托加工生产协议,约定青松公司委托华民公司使用涉案氟氧头孢钠保密工艺生产氟氧头孢钠产品,即青松公司提供涉案氟氧头孢钠保密工艺给华民公司,华民公司受青松公司委托生产氟氧头孢钠产品,并对涉案氟氧头孢钠保密工艺承担保密责任。2014年8月,青松公司向华民公司提供了涉案氟氧头孢钠保密工艺。

2014年9月,华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号为ZL201410517486.6的“高纯度氟氧头孢钠制备工艺”专利申请,且被授予了专利权。

青松公司认为自己享有对氟氧头孢钠保密工艺的所有权,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华民公司从青松公司处获知涉案氟氧头孢钠保密工艺,未经青松公司许可申请并获得涉案专利权,故请求判令确认“高纯度氟氧头孢钠制备工艺”发明专利权归青松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青松公司委托华民公司生产氟氧头孢钠等产品,依照双方协议约定提供了相应生产技术即本案中所称的保密工艺技术。华民公司申请发明专利的“高纯度氟氧头孢钠制备工艺”技术方案中,突出限定了“高纯度”。

上海知产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虽然认定华民公司“高纯度氟氧头孢钠制备工艺”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公开了青松公司主张的3个秘密点“使用混甲酚法对中间体脱保护”“成酸反应步骤整体技术信息”“水洗、萃取、无菌过滤步骤整体技术信息”,但青松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三个秘密点系其向华民公司提供的原始保密技术信息。即青松公司不能证明华民公司“高纯度氟氧头孢钠制备工艺”发明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来自于双方履行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中的保密技术信息,故青松公司不能证明其是案涉专利的所有权人。

二审最高法认为,对于秘密点1“使用混甲酚法对中间体脱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没有直接记载使用何种方法对中间体脱保护,但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中公开了使用间甲酚脱保护,秘密点1使用混甲酚脱保护,其中混甲酚是邻甲酚、间甲酚和对甲酚三种异构体的混合物,而邻甲酚、间甲酚和对甲酚对中间体脱保护都利用了酚羟基的氢键,两者并无实质区别,故涉案专利说明书已经披露并使用了秘密点1。

对于秘密点2“成酸反应步骤整体技术信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a)即成酸反应,即包含了秘密点2,因此可以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已经披露并使用了秘密点2。

针对秘密点3“水洗、萃取、无菌过滤步骤整体技术信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b)与秘密点3存在如下区别:(1)加入物料不同,(2)物料加入方式及相关操作不同,(3)保密工艺未公开过滤操作为无菌过滤。

对于区别(1),根据涉案专利和保密工艺的记载及上述技术效果的比较,无法获知保密工艺额外加入的氯化钠、焦亚硫酸钠在该步骤中作用、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无法证明区别(1)是否是实质区别。

对于区别(2),由于缺乏涉案专利和保密工艺关于该步骤的纯化效果的实验证据,导致不能证明保密工艺多次搅拌、静置分离的操作实际上可以起到更好的纯化效果。

对于区别(3),本领域知晓,氟氧头孢钠成品以钠盐形式做成注射剂使用于人体,而使用无菌过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安全考虑容易想到的过滤方式,即该区别不是实质区别。因此,可以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已经披露并使用了秘密点3。

综上,可认定涉案专利文件披露了青松公司相关技术秘密,而且专利技术方案也使用了技术秘密,构成对技术秘密的侵害,故青松公司的技术秘密构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实质性内容,青松公司应对涉案专利享有合法权利

对于华民公司是否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这一问题,《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专利权属纠纷中,如果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均对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且难以区分贡献大小的,应当认定该权利为共同共有。本案中,法院认为华民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也作出了创造性的贡献。

第一,华民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发明点主要在于:1.权利要求1步骤b)中,PH=4~8时,氟氧头孢酸趋于溶解于水相,PH=0~3时,氟氧头孢酸趋于溶解于有机相。2.权利要求1步骤c)采用溶析结晶法,与保密工艺所采用的冻干法系不同的结晶方法。

第二,青松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c)中采用溶析结晶法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对此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华民公司对涉案专利溶析结晶步骤使得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的意见陈述,且青松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步骤c)溶析结晶步骤属于常规方法,故青松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可以认定华民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c)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综上所述,由于涉案专利披露并使用了青松公司的技术秘密,故青松公司应当对涉案专利享有权利;华民公司在获得青松公司涉案保密工艺基础上,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c)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而可以认定青松公司、华民公司对于涉案专利均作出了创造性贡献。鉴于现有证据无法区分青松公司、华民公司对涉案专利权的贡献程度,法院判决涉案专利权应由青松公司、华民公司共同共有。

即便是失败的实验数据也可作为技术贡献从而享有专利权

案例二:杭州领业医药公司、杭州普晒医药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浙江省高院(2018)浙民终83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即便没有共同开发合意,作出技术贡献的一方也可共享专利权。技术贡献不仅指成功了的实验结果,也包括为最终成果打下基础的失败了的数据。

本案中,重庆医药公司于2013年委托领业公司开发“化合物cpy1302晶型筛选及制备方法技术开发”的项目并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

合同约定,重庆医药公司委托领业公司对其提供的化合物cpy1302开展全面的晶型筛选,开发不侵犯现有晶型专利的新晶型,开发指定新晶型的制备方法,研究成果及知识产权归属重庆医药公司,双方对本合同的内容以及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涉及的有关技术内容、实验报告等均承担保密义务,并且领业公司不得再接受其他公司的该产品晶型筛选业务。

合同履行期间,领业公司向重庆医药公司发送《项目:lyfs059晶型筛选报告》,该报告结论为本次晶型筛选发现一种新晶型1,为亚稳晶型,可转变为专利晶型formi(即wo2009035969a1和wo2008069327a1专利晶型)。

同年4月,领业公司与普晒公司启动卡格列净筛选合作项目,实验名称为LYFS056,12月发现不稳定水合物。

2014年5月,普晒公司决定对上述发现的不稳定水合物开发结晶工艺,开发过程中出现新的稳定晶型。针对该晶型普晒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坎格列净的一水合物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410106768.7。普晒公司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坎格列净一水合物及其晶型、它们的制备方法和用途”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480019637.3。

2015年9月,接到重庆医药公司咨询后,领业公司比对普晒公司、重庆医药公司委托项目的化合物结构才发现研究的化合物为同一个,立项出现撞车系巧合。

2015年重庆医药公司、普晒公司签署一份会议纪要,其上记载:同意将重庆医药公司加入到由普晒公司申请的申请号201410106768.7和201480019637.3的中国专利申请人,作为共同申请人。但此后普晒公司并未将重庆医药公司列为共同申请人。

法院另查明,领业公司与普晒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重庆医药公司认为,重庆医药公司与领业公司订立技术开发合同时双方约定领业公司为重庆医药公司开展的晶型筛选项目是唯一且独家的,领业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且重庆医药公司与普晒公司已就涉案专利达成专利共有的合意,故请求法院判决ZL201480019637.3的发明专利属于重庆医药公司。

领业公司与普晒公司认为,成功筛选出稳定新晶型并申请了涉案专利的实验来自领业公司接受普晒公司委托进行的LYFS056实验,而领业公司接受重庆医药公司委托进行的LYFS059实验则未能成功筛选出稳定新晶型。故重庆医药公司不是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

法院认为,重庆医药公司与领业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明确约定,领业公司不得再接受其他公司的该产品晶型筛选业务,根据领业公司提供的实验记录,LYFS056和LYFS059两个实验的实验人和证明人相同,实验时间有部分重合,领业公司在接受重庆医药公司的委托后,还接受普晒公司的委托进行同一主题的晶型筛选实验显然违背了涉案技术开发合同的约定,领业公司的违约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有违重庆医药公司的信任及委托,也必然损害了重庆医药公司签约的预期利益。

领业公司作为技术开发合同的受托方,实际操作并管控所有实验的进程及数据,具有对实验的安排及记录权。重庆医药公司委托领业公司进行的LYFS059实验项下的510个晶筛实验即使未能成功筛选出稳定新晶型,也并非没有任何意义。其理应对于同一主题的LYFS056项下领业公司主张获得成功的晶筛实验具有不可忽视的技术贡献。

案涉第201480019637.3号发明专利“坎格列净一水合物及其晶型、它们的制备方法和用途”发明专利权经授权为一完整的专利权,无法分割,重庆医药公司、普晒公司虽对于案涉发明创造的完成没有合意,但均对专利技术方案作出创造性贡献,各技术特征结合成为涉案专利整体,其专利权应由共同完成的专利技术方案的重庆医药公司、普晒公司共有。

综上法院判决,重庆医药公司对第201480019637.3号发明专利“坎格列净一水合物及其晶型、它们的制备方法和用途”发明专利权享有共同权利。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段殷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智企业合规与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