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证据规则,击退巨额索赔——两个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

委托人曾运营过一个集某类中国传统文化相关产品及服务的综合性网络平台,主营包括琴曲教学、名家名曲分享、乐器拍卖、粉丝互动等多个板块。2020年8月,委托人找到笔者,咨询其被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起诉的两个案件。该两个案件的案由均为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原告方诉称委托人在其经营的平台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违法向公众提供案涉专辑,侵害了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对案涉专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诉请法院判令委托人停止侵犯并进行赔偿。两个案子一个案号对应一首乐曲,每首曲子赔偿人民币1万元,两个案件合计索赔2万元。
经过和委托人的充分沟通得知:
第一,委托人拟不再继续运营案涉平台;
第二,之前公司运营平台并未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几乎没有盈利;
第三,案涉平台上的两首乐曲均是免费开放给终端用户,未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原告在起诉前向委托人发送过律师函,律师函表示委托人须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涉嫌侵权的曲子合计约100多首)。委托人收到律师函后,已经把相关乐曲进行了下架处理,但未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主张。
经笔者查阅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得知:
第一,原告是一家注册成立于广州的音像制品批发公司,其诉称是本案涉嫌侵权的两首曲子所属的音乐专辑的著作权利人,对案涉乐曲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
第二,案涉乐曲系由香港某制作公司聘请名家弹奏录制,该香港某制作公司与乐曲弹奏者签订有《录音协议书》,约定由名家弹奏的乐曲编辑而成的专辑之出版及销售版权等归香港某制作公司永久性拥有。之后,香港某制作公司通过签发《授权证明》的形式,将所录的包含案涉两首曲子的若干张专辑,若干首曲子,独家、永久授权予本案原告。
第三,对比委托人平台共享的乐曲及原告提交的音乐专辑目录,委托人的乐曲与原告诉称的“享有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乐曲有100多首重合,但是原告只选取了其中的两首乐曲起诉委托人。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彼时初步判断原告提交的证据基本可以形成证据闭环,若实体问题查证属实的话,案件走向对委托人非常不利。好在笔者之前从事涉外法律事务多年,对于涉外案件相对敏感,在程序方面发现了一个问题,即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与案涉乐曲的著作权权利来源主体——香港某制作公司相关的证据材料,均未经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尽管其中的《授权证明》有注明“本证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因该份授权出具的主体是香港某制作公司一方,原告又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份文件确实是在国内签订,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笔者认为是有理由提出抗辩的。
另外,经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笔者发现,本案原告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第三方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案子高达7000多个,但是几乎所有案件均以调解结案,竟未有一份判决予以公开。这不由得让笔者想起之前类似某字体公司向大量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公司发送律师函,或起诉这些公司,以侵犯著作权为由索要赔偿的案例。据此,我们怀疑原告有恶意诉讼的嫌疑。
基于笔者对原告证据证明效力问题的分析,又结合原告可能涉嫌恶意诉讼的嫌疑(原告应是以本次起诉的2首乐曲为尝试,为剩余的100多首曲子的索赔进行铺垫),委托人考虑到平台本身几乎没有盈利,若和解,可能面临较大金额赔偿(按每首1万元,100多首乐曲合计约100多万元),给公司带来较大经济压力,最终决定委托笔者积极应诉,尽最大努力降低损失。

案件结果
看问题、解决问题要抓主要矛盾;俗话说,打蛇要打七寸上,攻其要害。在本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实体问题很难突破的情况下,笔者采取了从证据规则的角度抓重点进行击破的诉讼策略,对本案的关键证据,即录音制作者权权利原始来源文件《录音协议书》的证明效力进行抗辩。
2020年11月,笔者通过线上开庭的方式参加了广州互联网法院的庭审活动。庭审中,针对原告举证的涉及香港某制作公司的证据材料,笔者做出以下代理意见:
“原告诉称的案涉乐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为香港xx录音制作公司、香港永久性居民易xx,针对该等具有涉外因素的证据材料无法判断是否合法有效,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尽管原告开庭前提交的证据《授权证明》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录音制作者证明》载明有该等文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表述,但该段表述是原告单方提交,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是在国内签署。如该等文件实际上不是在国内签署,而是在香港签署,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办理涉港案件中,对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均应要求当事人提交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对未经审核加章转递程序的证明文书,应视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所涉及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如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形成的,也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否则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应被视为有证明效力,并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外,庭审举证质证环节,作为被告代理人,笔者又发现原告方竟没有案涉乐曲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利来源证明文件《录音协议书》的原件。对此,笔者乘胜追击,对原告方举证的前述关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案庭审结束后,案件承办法官和原告方代理人均联系过笔者和委托人,协商是否可以达成和解。根据本案庭审过程效果的预判,经与委托人商议,最终未同意和解,希望由法庭依法径直裁判。
经过一个多月的等待,笔者终于等来了原告方撤诉的好消息。

案件复盘
经笔者与团队小伙伴们的复盘,我们认为,之所以原告提出撤诉,很大可能基于以下几方面考量,从而不得不撤诉:第一,我方抓住了对方关键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进行了抗辩;第二,原告方关键证据原件的缺失,我方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第三,在我方不同意和解的情况下,如法院基于前述两点理由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裁判,将影响原告剩余100多首乐曲合计金额约100多万元的索赔,同时也会影响其将来继续以侵权为由向其他第三方索赔工作的开展(截止发稿之日,原告在天眼查显示有600余条立案信息)。
经核算,因委托人和笔者的积极应诉,委托人避免了约100多万元的巨额赔偿,委托人对本团队的服务给予了非常满意的评价,同时表示愿意考虑委托本律师团队为其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总结
从本案笔者总结了以下三点想分享给大家:
首先,任何公司和个人,在使用第三方制作的作品时,应拉紧尊重知识产权这根弦,确保使用第三方作品的合法合规性,必要时可以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从而避免将来不必要的纠纷。
其次,如遇第三方以侵权为由要求赔偿,或被起诉的情况,应在审视自身业务合法合规性的前提下,理性分析案件情况,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大胆考虑积极应诉,通过开庭审理,诉辩交锋,来避免损失或使损失最小化。
最后,作为律师,凡是代理的案件有涉香港,澳门因素的,应保持应有的职业敏感度,应核实形成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文件是否已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对未经审核加章转递程序的证明文书,应视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

(本文作者:盈科卢芳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