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有市场属性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必须具有价值性,否则不构成商业秘密。没有价值的信息,显然没有必要通过法律进行保护。然而,商业秘密价值属性的本质是市场属性,能够为市场主体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竞争优势。因此,没有市场属性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则判例中进行了相应论证。本文总结这则判例的裁判要旨,供读者参考。

案号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238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竞争”并非任何形式、任何范围的竞争,而是特指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市场竞争”;商业秘密应以市场为依托,仅在单位内部为当事人带来工作岗位竞争优势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

2000年5月,王者安成为卫生部国际中心改革小组的成员,参加卫生部国际中心改革方案的制定工作。根据当时小组的分工,王者安是改革方案薪酬部分的制定工作人员之一。王者安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载体为《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且该商业秘密由王者安于2000年3月8日之前独立研发完成。因李洪山有预谋地骗取了王者安的上述薪酬方法,并且将此方法给王者安的竞争对手原晋林使用,直接导致王者安在单位的领导岗位竞选中丧失竞争优势。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三被申请人是否侵害了王者安的商业秘密;如构成侵害,如何确定三被申请人的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根据该条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主体,应为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即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行为,应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对此作出进一步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本案中,王者安并非“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其与三被申请人之间亦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王者安与卫生部国际中心为劳动合同关系,王者安与李洪山、原晋林为同事关系,且王者安起草、制定《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系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故本案三被申请人的行为未对王者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王者安在一审中称,《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即“王者安凭借自己的薪酬方法,在2001年竞争综合人事部处长职位,将具有绝对的竞争优势。……从2001年至今的任何一次领导岗位竞争,王者安都会保持优势。因李洪山有预谋地骗取了王者安的薪酬方法,并且将此方法给王者安的竞争对手原晋林使用,直接导致王者安的竞争优势丧失。”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竞争”,并非任何形式、任何范围的竞争,而是特指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市场竞争”。因此,王者安上述主张中提到的“工作岗位竞争”,系单位内部职位竞争,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市场竞争”。因此,三被申请人未侵害王者安的商业秘密。

知函解读

我国将商业秘密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其背后的法理是将商业秘密视为企业的一种竞争优势,从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角度进行规范。其实,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之初,关于商业秘密的立法模式存在三种不同的主张:制定商业秘密单行法律;作为民法的一部分纳入民法典;放在《反不正竞争法》之中。三种不同的立法主张体现的是三种不同的商业秘密本质理念。立法者将商业秘密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其根本理念是将商业秘密作为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因此,在我国的商业秘密立法体系中,商业秘密是放在市场竞争的语境之内的。离开市场,商业秘密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环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重申,商业秘密必须具有市场属性,否则不构成商业秘密。

但是,在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123条将商业秘密规定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权利客体,将商业秘密规定为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由法益(竞争优势)上升为权利,同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一样成为一种法定权利。目前,商业秘密的权利属性有没有否定其市场属性的定位呢?我认为将商业秘密从法益上升到权利并没有否定商业秘密的市场属性。商业秘密价值性的构成要件仍然是其市场属性在法律规则层面的体现。一项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在市场属性的前提下具有商业价值,否则不能成为商业秘密。本案中,《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虽然具有价值性,但是这种价值性脱离了企业的竞争市场,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本文作者:盈科刘知函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函博士商业秘密访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