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沃”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原则

202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十件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在“必沃”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具体案例明确了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既避免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以涉嫌犯罪为由干扰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保证民事案件的公正和及时处理,也避免了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刑事立案,导致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混淆,影响司法公正和权威。知函博士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这则典型案例解读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与方法,供读者参考。

案号索引

(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

基本案情

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星公司)认为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沃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利用慈星公司要求保密的技术图纸生产横机设备的行为,侵害了慈星公司的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针对必沃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有关事项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的事实涵盖了涉案协议和图纸相关内容,故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必沃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慈星公司以必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所提起的合同之诉,系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法律关系。而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所立案侦查的必沃公司涉嫌商业秘密犯罪,系必沃公司涉嫌侵犯慈星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法律关系。二者所涉法律关系不同,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仅是二者所涉案件事实具有重合之处。一审法院应将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但也应继续审理本案所涉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商业秘密刑民交叉相关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和二十五条具体规定了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之间的协同:

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中形成的证据调取和采信。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如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搜集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形成的证据,在不影响刑事诉讼案件办理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准许并调取。“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时,对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中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保存的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可能影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刑事诉讼案件判决中关于损害赔偿的效力。如果当事人主张刑事判决已经确认的违法所得或者违法获利作为民事诉讼案件中民事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了在先刑事生效判决就损害赔偿金额的即判力。“当事人主张依据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确定涉及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案件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推进顺序,这里是典型的刑民交叉问题处理。“当事人以涉及同一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请求中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认为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予支持。”即,在侵犯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可以但不必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方式:

第十条规定了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应当分别处理、同时推进。“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规定将不属于经济纠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或检察院,最终达成民消刑起的结果。“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知函解读

(一)案情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由于两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仅是所涉案件事实具有重合之处。此时,一审法院可以在移送犯罪嫌疑线索的同时,继续审理该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最高法院认为,在涉及法律关系不同的前提下,应当允许民刑程序同时推进、相互协调,既保证了民事案件的公正和及时处理,又防止民事诉讼当事人恶意利用刑事诉讼干扰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值得赞同和肯定。

(二)一般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协调刑事和民事程序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一方面由于我国传统的“重刑轻民”的思想根深蒂固;另一方面由于刑事证据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该要求明显高于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一般会认为刑事判决的准确性要高于民事判决而采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但是由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取证难问题,“先刑后民”是否适合商业秘密案件值得进一步探讨。

1. 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案件采用“先刑后民”有以下困境: 

其一,商业秘密案件要有明确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以及是否侵权的问题,该问题属于私权问题,需要通过“相似+接触-合理来源”这一证明标准来证明,同时结合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进行分析确定。如果由公安机关对权利归属及是否构成侵权来进行认定,可能会超出办案人员的知识体系范围,从而导致对商业秘密的权利属性无法作出准确判断。

其二,由于商业秘密案件取证难的特点,有不少权利人会利用公权力机关,即,假刑事诉讼之名来为后续的民事诉讼取得相关证据,利用公安机关的公权力谋取自己的私利。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由于刑事法官往往侧重于侵权行为的危害性,通过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认定侵权人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忽略了权利属性的认定。但是在后续的民事审理过程中,却发现该信息属于公知领域内的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或者权利人并非适格主体。从而产生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案件的民、刑判决自相矛盾的情形。

2. 司法解释表明侵犯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并不必然适用“先刑后民”的处理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涉及同一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请求中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认为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予支持。”即,只有当事人主动请求中止民事案件,并且法院审查后认为必须以关联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才应当予以支持。

(本文作者:盈科刘知函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函博士商业秘密访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