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公司商业秘密的利器之《保密协议》的分析与运用

1导语

公司在经营发展过程中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开拓的各项上下游资源,积累的专属于公司的商业信息,与公司的知识产权共同组成了公司的核心竞争力,是公司价值的核心部分。为了保护公司的核心竞争力,维持公司在其行业领域的独有优势,公司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便成为保护商业秘密不外泄的重要方式之一,下面将引入实践中的三个真实案例来分析员工与公司保密协议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02案例引入及裁判观点

案例一

员工签署了保密协议,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将原由本公司承接的业务转由第三方承接,不仅违反了保密协议,同时也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

案情概述:黄某、许某曾是BWF公司的员工,黄某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许某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两人均分别与BWF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的附件包括《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员工价值观及行为守则承诺书》《员工守则》《员工任职岗位说明》《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员工培训协议》。BWF公司是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共享客户名单。某涂料厂为BWF公司的客户,由黄某负责跟进。但黄某和许某却合谋将本应由BWF公司承接的某涂料厂的购买订单业务,转给了许某指定的BSD公司承接,签订合同总金额为650万元。之后,黄某、许某又以BSD公司的名义委托某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加工该批货物,从中赚取回扣20万元。由此,BWF公司、A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黄某、许某与BSD公司共同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

BWF公司保密协议内容:公司员工在完成工作中知悉或可能知悉或可能获得或获得公司商业秘密,有义务为公司保守商业秘密并作出竞业限制的保证,愿意对公司的商业秘密及所有保密信息承担保密、保护义务。协议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进行了释义,其中在“采取保密措施”项载有:签订本协议即视为甲方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协议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了列示,记载下列能影响甲方生产、营销、技术进步、竞争地位、经济利益、稳定和安全的内容直接或者通过分析、合成构成商业秘密:1、有关组织与财务的信息(略),2、有关生产与制造的信息(略),3、有关市场研究、推销战略,包括但不限于……(5)公司的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投标书内容,传输中的商业数据、电话信号等信息……。协议规定了限制竞业的具体条款,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了以下内容:员工每违反一项保密或者竞业限制义务,除需立即改正、消除影响外,并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法院裁判观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指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具有三项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采取保密措施。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某涂料厂项目的相关情报,实为原告BWF公司掌握的信息优势。某涂料厂需要不定时采购相关材料,该情报按照常理并不为公众知悉,该情报确可能为BWF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且BWF公司对于该项目在内部工作系统上处理,设置了账户密码,应认为亦积极采取了保密措施,综上,应认为BWF公司主张其项目中关于某涂料厂产品采购的情报属于经营秘密。根据原告举证所查明事实,某涂料厂属于BWF公司稳定的客户,双方多次进行技术服务和产品供应合作,被告黄某作为明知商业秘密的人员,违法合同约定向许某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交易信息,属于侵权行为;许某虽然并未负责涉案项目,但通过聊天记录以及两人同为公司销售人员的具体情形来看,许某明知或者应知黄某披露的是属于他人的商业秘密,依然积极使用,亦属于侵权。许某某使用商业秘密所实施的具体行为,由BSD公司签订合同、收取款项,而此时许某仍是BWF公司的员工,BSD公司自身并无该材料需要另行购买,综上种种情形判断,若该公司不知或者不应知道许某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明显不合情理,因此应认定BSD公司至少应知许某存在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允许其以公司名义实施,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亦构成侵权,但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明知或者应知黄某存在侵权行为,或者明知或者应知许某与黄某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的侵权责任,无事实根据。黄某某和许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SD公司帮助许某某实施侵权行为,应对许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

员工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并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员工离职后成为了相同或类似业务公司的股东,原公司意向客户若主动选择与之交易,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案情概述:2014年1月1日,张某入职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担任销售一职,并于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两份文件,后于2015年7月6日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再次约定了张某的保密义务与3年的保密期限及竞业限制期限。2015年4月24日,A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成立,经营与制造公司相同的业务,张某是该公司股东之一。

2015年8月1日,某山庄与销售公司达成了41万的买卖合同,并已进行了实际交付。制造公司认为,销售公司与其公司《2014-2015年度商业(客户机密)》信息表上的客户某山庄进行交易,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制造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且张某也违反了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于是,制造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销售公司与张某停止商业秘密侵权、不正当竞争经营行为;赔偿侵害制造商业秘密权益损失50万元;张闯某违反竞业禁止规定,赔偿侵害制造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损失40万元。

张某与制造公司之间保密协议约定内容:

(一)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保密协议》:张某不得利用单位商业秘密内容牟利,违反协议约定规定,赔偿金按经济损失的5倍赔偿甲方,情节严重者直接一次性赔偿100万元。张某离职或离岗,二年内不得从事或指导与单位经营业务有关的行业,张某违反此协议,将单位商业秘密提供给竞争对手,造成单位损失的,经查实,单位有权按客户损失的数量,每个处罚乙方十万元,情节严重者一次性赔偿200万元。补充协议中写明了商业秘密的内容:1、单位的各项会议决定;2、单位的市场规划和营销策略;3、单位服务项目的价格等服务资料;4、单位的技术操作流程和服务流程;5、单位的技术图纸、模具图纸;6、单位的财务信息、工资材料;7、单位的客户资料,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客户经营范围等;8、单位的合作伙伴资料,包括合作伙伴的名称、联系方式、客户经营范围等。

(二)2015年7月6日离职时对于张某保密义务和保密期限的约定内容:张某不得将工作中获取或开发的商业秘密据为己有,有关资料、图纸等一律交单位归档;张某保证三年内不得将自己掌握的单位的商业秘密向其他任何单位、个人泄漏和牟取私利。张某保证三年不得在同单位经营一致或相似的企业中担任任何职务。

法院裁判观点: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和经营信息。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单等,称为经营秘密。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造成某山庄客户流失的损失,但某山庄经营者出庭证明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未与原告继续合作,自愿另行选择与张某的公司合作。本案系某山庄自主选择被告缔结合同,并非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经营秘密的行为导致原告客户流失。现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经营秘密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三

员工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若公司的经营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三性,员工使用该信息不构成侵犯公司商业秘密。

案情概述:2017年4月1日,KJL公司与何某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职位为营销总监,当日,KJL公司与何某签订格式化的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书、竞业限制协议各一份。2018年8月1日,KJL公司安排何某到其实际控制的孵化公司某自动化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何某形式上在KJL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2018年8月1日,某自动化有限公司与何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但未重新签订新的保密协议。2018年9月21日,何某从某自动化有限公司离职。2018年11月26日,何某与SRT公司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职位为业务部总监,岗位职责为业务拓展和管理,其利用掌握的KJL公司的客户资料,以SRT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与KJL公司具有明显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且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对KJL公司的产品进行了非常恶劣的贬损。

保密协议内容:员工承诺,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允许,员工不得向公司的竞争方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公司具有知识产权的技术。员工承诺,对以下保密内容进行保密:1.公司的交易秘密,包括客户资料、销售渠道、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谈的价格,产品的质量、数量,交货日期,供应商联系方式,采购价格等相关营销和财务数据;2.公司的经营秘密,包括经营方针、营销计划、投资决策意向、定价政策、市场分析、广告策略、商务政策等;3.公司的管理秘密,包括财务资料、人事资料、工薪薪酬、内部培训资料、管理制度等;4.公司的技术秘密,包括公司工艺流程、运行参数、设备装备参数等;5.公司掌握的尚未进入市场或尚未公开的各类信息资料;6.其他经公司确定应当保密的事项,包括部门决议、决定、通告、通知、行政管理资料、通讯名录、文件表格等内部资料等内部文件。在合同期内,员工违反此协议,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员工违反义务给公司带来的实际经济损失,由员工对公司进行如实赔付,如难以明确公司损失的,员工每违约一次,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如拒不赔付,公司有权通过法律手段追究员工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经营秘密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从KJL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所主张的经营秘密中的销售计划(2018年8月-12月)只是其单方制作的销售计划,其中大部分的相关内容记载的十分粗略,缺乏深度的信息内容,并不具有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秘密性。另KJL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与A公司、B公司之间形成稳定交易关系或形成了独特的交易习惯等,从而将有关客户资料与普通客户资料区别开来采取保密措施。此外,KJL公司证明其对涉案经营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的主要依据为其与何某签订的格式化的保密协议,由于该协议是KJL公司所提供的格式化的协议,其内容包括了保密以及竞业禁止条款,所列的商业秘密的范围较广,其中包括了很多显然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资料。从本案证据来看,不能认定KJL公司为防止有关信息泄露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法院最终认定KJL公司主张的有关经营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不构成KJL公司的商业秘密。

03案例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04公司实际操作建议

(一)公司在签订保密协议时,不仅是起到“吓唬”员工的警示作用,而是应当认真厘清公司的哪些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选择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及价值性等特点的信息,将公司运营过程中形成的深度信息内容约定进去,以保护公司真正的商业秘密不受到侵犯。

(二)为了配套保密协议的履行,公司应当根据自己的经营管理实际情况,对于保密信息进行加密处理,设置相应的保密措施和制度,例如:员工只能在公司设置了账户密码内部工作系统上处理项目相关信息;只有具有一定权限的员工可以查阅某一层级的加密信息。

(三)公司在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时,应当根据员工身份与工作属性决定是否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比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属于有必要签署竞业限制的一类人,而普通员工则不属于签署竞业限制的一类人。公司在拟定竞业限制协议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条款设置:

1、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公司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2、竞业限制的范围限于劳动者到与本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等;

3、竞业限制期限,最高不得不得超过二年;

4、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期间,公司应当每月支付给劳动者同等价值的经济补偿金。

(四)员工违反保密协议,与第三人联合实施了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公司可以将员工与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员工与第三人停止侵权与赔偿损失,此诉讼要求公司同时掌握第三人与员工勾结的确切证据。

(五)公司在针对于员工侵犯公司商业秘密时,可以针对具体情况选择起诉方案,例如员工离职后侵权,公司可以根据证据情况和赔偿金额等情形,选择是提起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来追究员工责任。

(本文作者:盈科周希、石沁灵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成都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