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种子法》”解读及种业知识产权维权启示

“3.15护农行动”由“红盾护农”发展而来,是原国家工商总局实施农资市场监管,护航三农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其目的在于严厉打击五种重点违法行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肖敬双律师受邀参与四川农村日报、南方农村报、农财宝典等多家媒体“3.15”专题采访并撰写专业文章。

Part.01

案例1维权启示                  

TF公司侵害LD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案,作为当时四川地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判赔金额最高的案件,同时被成都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评选为典型案例,此次案件有众多地方值得我们学习、思考,也给予广大种子企业、种业工作者带来多方面的启示。

启示一:公司老板、员工一定要有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护的意识。

肖敬双律师代理的好几起案件都是公司员工在跑市场时无意间发现了侵权线索,回去后及时向公司反映,公司立即核实并联系律师协助保全证据才能顺利维权成功。如果没有维权意识,员工发现侵权不向公司反映或者公司没有及时采取行动,等到侵权已造成销售额下滑时再想办法,可能就为时已晚。“种子销售具有很强的季节性,销售季节已过再想取证就很难。”

启示二: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不一定划等号,搜集证据时要注意。

植物新品种案件由于涉及到取证、送检等环节,企业在准备证据时不能仅凭自己的理解或者行业的一般理解去收集证据,应该在专业律师或者有维权经验的人的指导下进行,符合实际的制定维权方案,全面细致地开展证据收集、整理工作,否则获得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仅浪费企业人力、财力,还耽误维权进度,甚至可能导致销售季节已过错过该年度取证最佳时间。 

启示三:不同的维权途径并不相互排斥,品种权人不必担心“顾此失彼”。

在决定对潜在侵权行为进行打击时,有的品种权人会担心选择了其中一种会影响到其他维权活动的进行,因而陷入是向农业执法部⻔举报还是通过诉讼途径维权的选择困境中。肖敬双律师表示,不同的维权途径并不相互排斥,向农业部⻔举报并不影响⺠事诉讼的进行。不仅如此,农业执法部⻔在执法中所获得的证据还可能得到法院的确认,增强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力。

启示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要提前进行,能早尽早。

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要提前进行,比如:品种权保护的申请,能早尽早;商标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也要加强。

有些行为不一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但可能侵犯公司的商标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或企业的名称权,此时维权仍可进行。

Part.02

案例2“被生产”平反昭雪案启示  

2020年9月,TF公司收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莫名其妙成为被告。JGMX公司起诉TF公司称其与经销商HF以多种名义包装、销售“黄华占”水稻种子。三份公证书证明了公证处在凤阳县三个农资销售点购买到了标有TF公司名称、地址、注册商标的水稻种子。

没有实施侵权对TF公司而言是消极事实,消极事实应该如何举证证明呢?

TF公司在代理律师的工作下,反被动为主动,将查明实际侵权人当作己方的证明责任,就他人假冒TF公司名义销售“黄华占”水稻种子一事以刊报的方式发布了维权声明,并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行政举报、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报案,请求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查明侵权种子的来源并给予违法行为人相应的处罚。

 最终,凤阳县农业农村局查明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WF公司,代理律师将举报、刊报及凤阳县农业农村局查明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递交二审法院。TF公司如愿胜诉,二审法院驳回了JGMX公司要求TF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全部诉请。

 WF公司假冒TF公司名义销售假种子,导致TF公司被种子的权利人追责。

肖敬双律师认为这实则侵犯了TF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名誉权、商标专用权等权利,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行为人主张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如有其他市场主体日后因类似情况被起诉,也可采取撰写声明、进行行政举报、进行刑事报案/控告、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一方面通过声明的方式向公众澄清自己名称被冒用的事实,避免、减少损失的扩大,另一方面在行政机关通过调查将实际侵权人查实后可避免承担侵权责任,在之后向行为人主张侵犯企业名称权的案件中才有支撑自己主张的证据。

对于农作物种子,我国建立了从品种研发、品种审定、品种保护、种子生产、种子销售的全套法律法规体系。这些法律法规虽然将大部分的涉农违法行为交由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处理,但对于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也可由公安机关予以管辖,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肖敬双律师表示,WF公司冒用TF公司销售假种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TF公司的名誉权、名称权、JGMX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还严重扰乱了种子市场秩序,威胁到了农民的用种安全,其行为已经涉嫌犯罪。为此代理律师将此事举报到侵权种子销售地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借助公权力的调查使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浮出水面,化被动为主动,最终使案件事实得以查明,TF公司的侵权嫌疑得以洗清。

此外,权利人在面对侵权种子来源不明、侵权主体无法确定的情况时,也可以拿起法律武器。“可以通过终端溯源,如通过侵权种子的使用者或终端销售者进行取证、维权,或通过民事诉讼、行政举报、刑事报案的方式查明实际生产、经营者。”肖敬双律师说道。

Part.03

今年3月1日生效实施的《种子法》的主要修改内容及影响

(一)扩大了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

新种子法规定将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由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延伸到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获得的收获材料,凡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应当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

修改意义:在实践中,繁殖材料、收获材料和直接制成品的范围界定因植物种类和用途会有所不同。一般来说,杂交植物的繁殖材料与收获材料界限比较明确,收获材料一般不能再作为生产用繁殖材料使用。例如,对杂交水稻品种来说,杂交种子是繁殖材料,生产出的稻谷是收获材料。而对于常规作物和无性繁殖的植物来说,繁殖材料和收获材料界限比较模糊,大多数情况下,收获材料可以用作生产性繁殖材料。例如园艺作物品种,一般来说种苗或枝条是繁殖材料,果实是收获材料。新种子法将品种保护范围扩大到收获材料,一是防止实际中利用繁殖材料与收获材料之间存在的边界模糊,比如将收获的常规小麦作为种子销售的情况;二是给品种权人行使权利和收集证据提供更多的机会,比如在繁殖材料销售或使用阶段,品种权人没有发现侵权或者没有机会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在收获材料销售或仓储等环节还可以收集证据和主张权利。

(二)扩展植物新品种保护环节

新种子法与原种子法相比,品种权保护环节由原来的四个扩展为八个,增加了“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进口、出口、储存”五个环节。

修改意义: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更多主张权利的机会,减少维权举证难度,对侵权行为构成全链条打击。

(三)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EDV),实施延伸保护

新修改的种子法借鉴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文本,引入了“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实质性派生品种是指由原始品种实质性派生,或者由该原始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派生出来的品种,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并且除派生引起的性状差异外,在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者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性状方面与原始品种相同。

修改意义: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引入,既表达了国家保护原始育种创新,遏制“剽窃育种”的决心,也为植物新品种的后续改良和推广应用建立了合理的利益分享机制。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后的种子法虽然在法律上确立实质性派生品种的保护制度,但是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还有赖于国务院制定出台相关规定才能落地实施,拥有实质性派生品种的育种家,应注意相关规定的具体实施时间,依法加快申请,利用好国家政策法规。

(四)强化侵权赔偿力度

新种子法明确将故意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在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可以确定的情况下的赔偿数额上限,由三倍提高到五倍;在损失、获利、许可费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的赔偿数额上限,由三百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

修改意义:通过加大惩罚性赔偿数额,提高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威慑力和违法成本。此举对打击侵权行为,将起到明显的震慑作用,同时有利于形成不敢侵权,不愿侵权,自觉遵守品种权保护规则的良好社会风气。

(本文作者:盈科肖敬双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成都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