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劳动合同关系下竞业限制条款的探讨

随着网络直播平台和短视频平台的持续走红,大部分平台开始与各种主播或网红寻求合作。主播(网红)借助平台的资源获取可观的流量扶持,平台借助主播(网红)的知名度获得更多的资金收入。与此同时,为了防止主播或网红在解除合作后找寻下家并由此给平台带来所谓的竞争关系,平台一般会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众所周知,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出现在《劳动合同》中,是约束劳动者的,所以这种《合作合同》或其他非劳动合同关系下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法律效力或符合经济秩序呢?笔者通过阐述竞业限制的定义、我国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对非劳动合同关系下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认定、观点总结、条款设计五点,带大家深入了解。

一、竞业限制的定义竞业限制,是指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对用人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二、我国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法院对非劳动合同关系下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认定纵观目前的裁判案例,不同法院对该类竞业限制条款的认定各有不同。一些法院认为无效,理由是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或者一方并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之内等;一些法院则认为有效,理由是该类条款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等。接下来我们看一下相关案例:1、认定无效的裁判案例(1)(2021)辽01民终8738号,沈阳优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琴演出合同纠案裁判观点: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优加公司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没有法律依据,剥夺了王琴的劳动权利,影响王琴的生存,违背公序良俗,故上述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王琴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优加公司如有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可以与王琴签订保密协议。王琴在合同解除后如有侵犯优加公司商业秘密行为,优加公司可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王琴主张权益。
(2)(2020)辽09民终321号,谭红与彰武县晟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裁判观点: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谭红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2、认定有效的裁判案例(1)(2020)粤0306民初42726号,深圳市宝安区玉桐艺术培训工作室、肖婷劳务合同纠纷案裁判观点: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就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进行约定,不能就此推定劳务关系中用工双方不能就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玉桐艺术培训教师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对其自身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2020)鲁11民终2577号,吉林省聚发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陈修明合同纠纷案裁判观点:主播在与经纪公司的合作合同履行完毕后继续进行与经纪公司旗下主播相同类型的直播,观众因认可该主播而继续在该主播直播间赠送礼物或从所属店铺购买商品,而原经纪公司不再有任何收益,原经纪公司通过一定的投入培养起来的观众群体跟随主播流失。该主播的直播也与原经纪公司形成了竞争关系,势必会对原经纪公司产生一定损失,在直播合作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成为了直播行业的一种共识。因此,涉案合同6.5、6.6条作为特殊行业的一种特殊竞业限制条款,考虑该行业普遍规律及业界生态,上述竞业限制条款应为有效条款。

四、观点总结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虽然竞业限制是一项非常特殊的法律制度,其被专门规定在《劳动合同法》中,有其适用的特殊范围和限制,但是非劳动合同关系下竞业限制条款还是应认定有效,理由如下:

1、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认定有效符合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首先,《劳动合同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只能在劳动合同上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其次,非劳动合同关系下竞业限制条款,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一般可以为有效,这也符合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再次,若直接认定非劳动合同关系下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相当于限制民事主体订立合同条款的自治性,从而间接削弱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和发展,使得公权力的“手”伸得过长。

2、认定有效也有利于平衡市场交易秩序。就拿网红经济行业来说,平台给主播提供了大量资源扶持和商业推广,但不乏有些主播(网红)在获取大量流量和人气后与平台解约,并利用在原平台获得的流量和人气在其他平台从事相同或类似的直播,给原平台带来较大经济损失。故在此情况下,平台与主播(网红)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是一种情理之中的社会现象,符合社会一般人的心理预期,并且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下,此类条款可以阻止主播(网红)“过河拆桥”、“上屋抽梯”等不良的行为,矫正交易环境的风气,从而平衡市场交易秩序。

五、条款设计

对于非劳动合同关系下竞业限制条款设计,笔者结合理论与实践,浅谈如下:

1、竞业限制条款中的违约金,须约定在合法合理范围内,一般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某些案件中,为了限制主播(网红)解约跳槽,平台在约定违约金时“用力过猛”,从而导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十分不利于权利的主张。因此,在约定该类条款时,双方应综合考虑成本、可得利益(价值提升)以及实际损失,合法合理约定违约金数额。

2、竞业限制期限不超过二年。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会一定程度上参考《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此类条款的竞业限制期限不要超过2年。另外,过长的竞业限制期限,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自主择业权,破坏了社会已经稳定存在的良好自主择业氛围。

3、在竞业限制期内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偿。虽说非劳动合同关系下竞业限制条款由双方自由约定,不受司法解释中“终止或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限制,但是完全不约定经济补偿,极易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产生不稳定的风险。故在约定此类条款时,平台可以约定一次性的经济补偿,即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一次性将补偿金给予主播(网红),这样不仅平衡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且也免去了按月支付的麻烦。至于一次性补偿多少,就尊重双方的意愿了。

(本文作者:盈科实习律师 黄俊逸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