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有效辩点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损失认定

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当下,许多创业者与科技人才响应政府号召开始创业。然而,法律意识的缺乏与对知识产权的漠视,导致部分创业者触犯法律底线,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辩护,本身具有高难度的技术含量,它要求辩护律师在精通知识产权专业知识的同时,还要拥有刑事辩护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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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案情简介

被告人周某原系某公司技术研发人员,2017年6月,同案犯李某从某公司离职,投资成立新公司,李某担任新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聘请被告人周某担任技术研发人员。2017年9月,被告人李某、周某利用从某公司带出的设计图纸,生产出与某公司具有同样功能的产品先后销往四川、河北等地。

02办案策略及律师工作

本案中,最大的争议就是某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王南海律师查阅了大量资料与法律规定提出以下损失认定方法:

关于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此前主要依据的是200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七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但该解释并未明确“重大损失”的计算方式。

公安部《关于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如何确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计算方法的答复》规定:“对难以计算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可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民事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汪某侵犯商业秘密案损失数额计算的意见》中明确:“侵权人已将权利人商业秘密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在计算权利人损失数额时,可以参照商业秘密、专利民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知,公安部的意见是可以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计算;最高院刑二庭的意见是可以参照商业秘密、专利民事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数额计算。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赔偿数额有两种计算标准:一是权利人损失金额;二是损失金额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计算。《专利法》确立了专利侵权赔偿的四种方式,即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以及法院酌定赔偿。但是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05号中明确指出,不能将法院酌定赔偿方式作为商业秘密刑事案件重大损失的计算方法。

202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下称《解释三》),《解释三》以合理许可使用费、销售利润损失以及商业秘密价值作为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的主要认定依据,即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03办案结果

经过辩护,从起诉书指控的损失金额205万元最终降为75万元,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该案同时入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2019年福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入选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泉州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