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文章(一)论发行权在NFT数字作品交易中的适用问题

NFT数字作品是数字作品与区块链技术相结合的产物,其凭借去中心化、去信任等基于区块链技术的优势,在近年经历了从酝酿产生到集中爆发的快速发展,并受到资本市场的狂热追捧。NFT数字作品的市场已然非常火爆且依旧潜力巨大,但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管以及在各方利益的驱使下,NFT数字作品侵权案件相继出现,不仅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还造成了部分参与者与观望者对NFT数字作品的信任危机。在此背景下,基于全国首例NFT侵权案的判决,本系列三篇文章针对其中关于NFT数字作品交易中的发行权调整之范围、能否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及将侵权作品断链并打入地址黑洞的停止侵权方式是否妥当这三个问题分别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和NFT的应用场景等提出一些可行性的建议,以飨读者。

本文为该系列文章之一,首先介绍NFT市场的现状及全国首例NFT侵权案;其次,讲解NFT的基础知识,明确其定义和特征,以期纠正目前行业内部分从业者对NFT特征的误解;最后,针对“胖虎打疫苗”案的判决中有必要进行探讨的三个可议之处之一,即发行权在NFT数字作品交易中的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并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对该可议之处表达个人见解。

一、NFT市场的现状及全国首例NFT侵权案

2016年起,NFT数字艺术作品开始进入人们视野。2021年3月,美国艺术家Beeple的NFT作品《每一天:前5000天》(Everydays: The First 5000 Days)在英国佳士得线上拍卖中以6900万美元高价成交,引发全球范围内关于NFT与艺术关系的广泛关注及讨论。2022年,从顶尖艺术家到商业巨头的纷纷入场,从当红明星到国际球星的频繁“代言”,NFT被推“更上一层楼”,仅第一季度NFT交易量已达260亿美元,超过去年全年总量。NFT 获得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并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爆发式增长态势。

目前,随着NFT这种新型交易模式的出现以及NFT市场的迅速发展,暴露出了很多的法律风险,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我国尚无针对NFT制定专门法律法规,给学术界和产业界在实践过程中带来了诸多法律困惑,二者均渴望获得立法政策的指引,以便更好的推动自身发展。2022年4月20日,杭州互联网法院依法对全国首例NFT侵权案,即“胖虎打疫苗”案作出判决,要求被告立即删除涉案平台上发布的NFT侵权作品,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此案系我国涉及NFT技术的数字作品争议之第一案,其填补了国内NFT行业的司法空白,除有重大的司法意义以及产业指导意义外,对国家前沿技术战略相关的区块链、NFT以及元宇宙等技术的发展和数字经济战略均产生重大影响。

二、NFT、NFT数字作品与数字商品

在现实物理世界中,资产通常可以划分为同质化资产和非同质化资产。由于区块链技术的出现与迅猛发展,其链上的虚拟数字世界的资产受到了学术界和产业界的广泛关注。与现实物理世界中的同质化资产和非同质化资产相对应,虚拟数字世界的资产也分为同质化数字资产和非同质化数字资产。同质化资产具有可替代性、可交换性、可分割性等特征,如法定货币,以及比特币这种“虚拟货币”,这类资产往往价值是固定的,在交易过程中只需关注其数量,且同质化数字资产遵循相同的同质化协议,如ERC20协议。与同质化资产不同,非同质化资产具有独特性、不可替代性等特征,如艺术品、游戏装备,以及数据资产和数字艺术品这类非同质化通证,这类资产的价值一般不是永久不变的,其价值会随着唯一性和稀缺性的特点可能会呈现较大的波动,这类非同质化数字资产基于不同的底层标准,如ERC-721、ERC-1155、ERC-998等,这是与同质化数字资产最主要的差别。

(一)NFT的定义、特征及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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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FT的定义、特性

NFT(Non-Fungible Token)为非同质化通证,是一种底层技术为区块链技术的资产凭证或资产通证,通过智能合约来实现本身所有权的转移,并通过区块链来记录所有权转移的全部过程,与同质化通证(Fungible Token, FT)都属于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数字资产。由于区块链具有去中心化、公开透明、可追溯和难以篡改等特性,任何节点都可以查看一个NFT 的所有交易记录,这就保证了NFT 交易过程的透明性、防复制性和难以篡改性,而并不具有部分从业者所述的不可篡改性。[1]NFT之所以如此火爆,是因为它的非同质化特性与现实世界中艺术品等独一无二、不可替代的稀缺性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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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FT的法律性质

从区块链上的通证属性来讲,NFT本质上是一种虚拟数字资产。以NFT 图像数字作品交易为例,NFT 是仅起到与指代图像作用的元数据,而并非图像本身,相当于NFT是某一图像数字作品被编码后生成的链接,通过这个链接才能看到这一图像数字作品。NFT 所有者并不拥有实体图像物品或其图像数字作品复制品的所有权,仅拥有该NFT的所有权。在此意义上,NFT 交易本质实际上是元数据的交易。NFT 是基于区块链技术运行的,而其所描述的“链接作品”,即展现艺术品的数据本身,通常并没有被写入区块链。由于每个NFT 具有公开透明及可追溯行,NFT所有者可以验证、追踪并转移所有权给新的所有者。

从法律层面来讲,NFT是权利的凭证,而非权利本身。NFT 一般仅用来标识特定元数据的权利归属,并不涉及其著作权的转让或许可。具体而言,当作品的创作者准备发行NFT,创作者可以铸造与其权利内容相对应的 NFT,将这些权利中的任何一项分配给买方。如果作品的创作者转让或许可给发行人部分或全部的权利,则发行人只能在获得的有限权利范围内将其中部分或全部的权利转让或许可给买方。这意味着,NFT 所有权与 NFT 所承载作品的著作权之间的关系,可以与现实物理世界中艺术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与原件所承载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之间的关系相类比,知识产权并不一定随着物权的转移而转移。有学者指出,区块链的应用能否进一步推动范围更广的债权物权化,关系着此类加密数字资产能否被认定为不动产登记、提单、债券、股票等的物权凭证。[2]NFT本质上不是数字货币,而是为了使待交易的数字内容产生稀缺性、在交易过程中发生权利流转效果而设计的“工具”。齐爱民与张哲认为“由于其缺乏具有实际价值的锚定物,一旦人们不再相信它,那它就仅仅是一串存在于网络中的数字而已”。[3]

(二)NFT数字作品与数字商品  

虚拟数字世界上存在着数量巨大的数字作品,可以根据产生的初始形态将其分为通过计算机技术手段辅助创作的以数字化形式为载体的作品和对在传统的物理载体上创作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之后产生的复制件。由于初始形态为数字作品的原件与每一个复制件在形式与内容上并无区别,因此从载体物权的角度来讲,其无法像依附于纸张等有形载体的实物作品那样具有一定的稀缺性。NFT数字作品交易模式使得每一个数字作品均有独一无二的标记,同一数字作品的每一个复制件均被一串独一无二的元数据所指代,产生了“准有形性”、“独一无二性”和“价值稀缺性”的效果。因此,当一件数字作品被铸造后所得到的复制件以NFT形式存在于交易平台上时,就被特定化为一个具体的数字商品。数字商品是一种虚拟财产,是以数字代码形式存在于虚拟空间,且具备与现实事物相对应的财产属性的数字化模拟物,其具有数字世界之物的虚拟性、依附性、行使方式的特殊性,但也具备现实世界之物的独立性、特定性和支配性。然而,传统的物权法一直以来都是将有形性作为判断“物”的标准,用以划分物上权利与义务。当具有无形性的虚拟数字财产出现之后,物权法上的所有权规则不能适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在定义所有权时,将其规定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虚拟财产,既不属于依交付而设立或转让的动产,也不属于依规定登记而发生所有权变动效果的不动产。鉴于我国民法典在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中明确提及了“虚拟财产”,民事主体对一项虚拟财产所享有的权益,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但也应当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虚拟财产体现了人类劳动和金钱的付出,杨立新认为“虚拟财产是权利客体,是毫无疑问的正确结论”。[4]具体而言,当数字作品的复制件存储于虚拟数字空间,通过唯一一个NFT而成为一件可流通的数字商品时,就产生了一项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司晓认为“NFT持有人对其NFT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排他性占有、访问、控制、使用、收益和处分等。”[5]当NFT数字作品在进行线上交易时,交易双方成立合同之债,依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该数字商品交易后的各项权益归属。

而 “胖虎打疫苗”案系原告(深圳某公司)诉被告(杭州某公司,某NFT交易平台的经营方)侵犯著作权的一审民事侵权之诉。截至撰稿日2022年5月26日止,该判决书仍未被上传至裁判文书网,仅对目前公布的判决书部分内容所涉的三个可议之处进行梳理、总结,分别是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及侵权救济在NFT数字作品交易中的适用问题。

三、发行权在NFT数字作品交易中

的适用问题

(一)法院认为发行权不应在“胖虎打疫苗”案中适用  

在“胖虎打疫苗”案判决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款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可见,虽然NFT数字作品交易对象是作为“数字商品”的数字作品本身,交易产生的法律效果亦表现为所有权转移。但因发行权的核心特征在于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即当前著作权法中的发行限定为有形载体上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或赠与,故未经权利人许可将NFT数字作品在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出售行为尚无法落入发行权所控制范畴。

(二)笔者认为发行权所调整的客体应是作品的内容,发行权应在NFT数字作品交易中适用

发行人将其不享有著作权的NFT数字作品放在平台进行交易,本质上是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数字作品的复制件,应当落入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发行权之调整范围。虽然有些专家学者根据著作权法定义的发行权含义里“提供”一词与客体或载体的实际交付相对应,并且在实务中也仅有有形作品才满足这一要求,从而认为仅有依附于有形载体的作品才落入发行权所调整的范围。但何怀文认为“发行权的核心特征在于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无关乎作品载体是有形还是无形”。[6]

我国在动产交付完成时动产的物权变动才发生效力。著作权与动产物权也不尽相同,如动产权益指的是有形物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而著作权权益则指的是作品内容的鉴赏。不能将动产物权的“交付”一概用来全是著作权发行权中的“提供”,这是缺乏法理基础的。发行权所调整的客体,实质上并非作品的载体,而应是作品的内容,只不过因为有形作品唯有通过有形载体才能提供内容,而无形作品虽然载体是无形的,但并不是没有载体,依然可以向公众提供内容,总而言之,内容才是发行权所要调整的客体。如果无形作品不能落入发行权的调整范围,“侵权人”肆无忌惮地发行无形作品是否也不侵犯权利人的发行权,亦或是仅能通过复制权来限制“侵权人”发行侵权NFT数字作品的行为了。当出售虚拟数字世界上的作品与现实物理世界中交易有形作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果时,扩大“发行”一词的法律内涵并将发行权进一步适用于虚拟数字世界势在必行。所以,不能也不应过多考虑载体的物权属性而忽视内容的著作权属性,应明确将他人作品铸造成NFT并出售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行权。

以上是系列文章的第一篇,主要针对发行权在NFT数字作品交易中的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并表达个人见解,以期推动国内NFT行业的法律合规步伐,促进国内NFT行业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 陶乾:《论数字作品非同质代币化交易的法律意涵》,《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

[2] 司晓:《区块链数字资产物权论》,《探索与争鸣》2021年第12期。

[3] 齐爱民,张哲:《论数字货币的概念与法律性质》,《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9期。

[4] 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东方法学》2017年第3期。

[5] 司晓:《区块链数字资产物权论》,《探索与争鸣》2021年第12期。

[6] 何怀文,《网络环境下的发行权》,《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3期。

(本文作者:盈科王俊林、冯森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