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竞业限制包含在工资中,是否合法?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28日,姚某入职某舞蹈培训机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约定“甲方(某舞蹈培训机构)对乙方(姚某)的劳动支付了工资等报酬(含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劳动合同期间及解除终止后两年内,乙方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义直接或间接进行投资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商业行为,不得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乙方认可公司在支付工资报酬时已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故无须在离职后另外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未造成损失或损失无法计算的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9年12月25日,姚某因个人原因辞职。

后某舞蹈培训机构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姚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自己从事或者以他人名义从事与原告经营范围有竞争关系的商业行为直至2021年12月25日,不得在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二、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0万元;三、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金10万元。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某舞蹈培训机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某舞蹈培训机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某舞蹈培训机构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该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需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签订有《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但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后,某舞蹈培训机构一直未支付姚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已超过三个月),某舞蹈培训机构亦未举证证明已发放劳动报酬中包含经济补偿。某舞蹈培训机构无法仅以其与姚某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约束姚某自由择业的劳动权。因此,在某舞蹈培训机构一直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已超过三个月)的情形下,竞业限制约定对姚某不具有约束力。

二、用人单位不得超出《劳动合同法》内容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某舞蹈培训机构在涉案《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中约定支付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违反上述规定,其依据该约定要求姚某支付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内容。单位如主张给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已经包含在工资中,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文作者:盈科徐杨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