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通用化的判断时间点与法律适用
注册商标通用化(Genericide)是商标法领域中一个独特而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商标权人的专有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当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文将系统解析注册商标通用化的判断时间点、法律适用规则及其背后的法理逻辑,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
1 法律框架与制度宗旨
1.1 规范体系与立法演进
我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通用化的规制主要体现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此条款在2013年《商标法》修订时得以确立,标志着立法者对商标”公有化”现象的正式回应。
此次修订的关键进步在于区分了”无效宣告”与”撤销”程序:
- 无效宣告程序:针对注册时即存在瑕疵的商标(如注册时已为通用名称),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 撤销程序:针对注册后因使用不当或其他原因退化为通用名称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专用权自撤销公告之日起终止,不溯及既往。
这一区分体现了立法者对商标注册后价值演变规律的深刻认识,以及对不同情形下法律后果的精细安排。
1.2 制度价值与目的
撤销通用化注册商标制度具有三重立法价值:
- 恢复商标识别功能: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通用化后的商标无法发挥此功能,撤销制度有助于净化商标注册体系。
- 降低社会成本:防止公共资源被不当垄断,降低其他经营者的描述成本和新产品推广成本,最终降低消费者搜索成本。
- 维护公平竞争:确保其他经营者能够正当使用通用名称描述其商品,防止商标权人获得不正当的垄断地位。
2 通用化判断的时间点规则
2.1 基本规则:以提出撤销申请时为准
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当事人向商标撤销审查部门提出撤销申请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判断。这一规则在”摩卡MOCCA”商标案中得到充分阐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指出,”审查判断注册商标是否成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的通用名称,一般应以当事人向行政审查部门提出撤销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法理基础:
- 程序正当性:撤销申请人有责任在提出申请时即提供证据证明商标已退化为通用名称,行政机关应基于该时间点的事实状态进行审查。
- 效率考量:考虑到注册商标从成为通用名称到权利灭失存在时间差,时间差越长,对其他经营者越不公平,对竞争秩序的维护越不利。
- 可操作性:明确的时间点标准便于各方举证和行政机关审查,避免因时间点模糊导致的法律不确定性。
2.2 补充规则:评审时的事实状态可作参考
尽管一般以提出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但行政机关审查及法院审理过程中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应当以审查及审理时的事实状态判断是否成为通用名称。
司法逻辑:
- 避免程序空转:采纳审查及审理过程中的事实,可以避免行政和司法资源浪费,防止因事实状态变化而需要重新启动撤销程序。
- 实现实质公正:商标通用化是一个动态过程,以审查和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更符合客观实际,能够实现案件的实质公正处理。
在”散利痛”商标争议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虽未直接阐述时间点问题,但实质上考虑了评审时的事实状态变化:该案中,”散利痛”曾因列入地方药品标准而成为通用名称,但后因国家药品标准修订而不再是法定的通用名称,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其未构成通用名称。
2.3 特殊情形下的时间点考量
注册程序中的时间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款:”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这意味着:
- 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核准注册时已成为通用名称的,应认定属于通用名称。
- 申请时属于通用名称,但核准注册时不再是通用名称的,不妨碍其取得注册。
表:不同程序中通用名称判断的时间点标准
程序类型 | 一般时间点 | 补充规则 | 法律依据 |
---|---|---|---|
撤销程序 (注册后退化) | 提出撤销申请时 | 审查及审理时事实状态可作参考 |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摩卡MOCCA”案判决要旨 |
无效宣告程序 (注册时即无效) | 商标注册时 | 一般不考虑注册后变化 |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 |
注册审查程序 | 申请日 | 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为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款 |
3 新旧商标法的适用规则
3.1 核心规则:跨越2014年5月1日的三年期间适用2001年商标法
在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对于指定的三年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2013年《商标法》施行之日)的,在实体法上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
背景分析:
2013年《商标法》进行了重要修订,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对于涉及”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理由(《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案件,如果指定的三年期间跨越了新法施行日,则产生法律适用问题。
法理基础:
-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一般只对其施行后的行为产生效力,对施行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 保护合理预期:当事人基于旧法产生的合理预期应受保护,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符合公平原则。
- 法律衔接技术:针对持续性的行为(如”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如果该期间跨越新旧法交替时点,适用旧法更为合理。
3.2 法律适用差异的实践影响
2001年《商标法》与2013年《商标法》在撤销制度上存在若干重要差异,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结果:
使用证据标准的变化:
- 2001年《商标法》对商标使用证据的要求相对原则性。
- 2013年《商标法》及配套规章对商标使用证据提出了更具体、严格的要求。
程序规则的变化:
- 2013年《商标法》优化了撤销程序,如明确审查时限等。
- 对于程序性事项,一般遵循”程序从新”原则,适用新法规定。
4 通用化认定的辅助标准
除了时间点标准外,认定注册商标是否通用化还需结合以下辅助标准:
4.1 地域标准:全国通用为原则,地域通用为例外
- 全国性标准: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 地域性例外: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如地方特产),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在”沁州黄”小米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4.2 主体标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
判断通用名称应以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为标准。”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及其他市场参与者。
4.3 证据标准:多种证据综合判断
当事人可以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商标通用化:
- 官方标准与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
- 参考书籍与辞典:专业工具书、辞典、教科书等的收录情况。
- 行业证明与使用证据:行业协会证明、同业使用证据等。
- 市场调查报告:消费者问卷调查、市场调研报告等。
- 媒体宣传与报道:报纸、杂志、网络媒体等的报道方式。
在”摩卡MOCCA”案中,申请人提交了词典释义、书籍媒体报道、行业协会证明、同业使用证据以及市场调查报告等多种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5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5.1 对商标权人的建议
- 主动规范使用:在使用商标时区分商标与商品名称的界限,避免将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如在广告中采用”XX牌YY”的表述方式(XX为商标,YY为商品名称)。
- 积极监测维权:密切关注市场动态,对他人可能导致商标淡化的使用行为及时采取法律行动。
- 注意证据保存:系统保存商标使用、宣传、维权等方面的证据,证明商标仍在发挥识别功能。
- 参与标准制定:如果涉及行业标准制定,积极参与并力争在标准中明确区分商标与标准名称。
5.2 对撤销申请人的建议
- 准确把握时机:收集充分证据后再提出撤销申请,确保在提出申请时商标已实际通用化。
- 全面收集证据:围绕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收集多种类型证据形成证据链。
- 关注时间节点:对于涉及三年不使用撤销的案件,注意法律适用规则,特别是跨越2014年5月1日的情况。
5.3 对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的启示
- 动态审查原则:在撤销案件审查中,既要以提出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主要判断基础,也要关注审查过程中事实状态的变化。
- 综合考量原则:通用化认定应综合考量时间、地域、商品等相关因素,避免简单化处理。
- 利益平衡原则:妥善平衡商标权人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既防止公共资源被垄断,也避免对经过使用积累商誉的商标权人造成不公。
结语
注册商标通用化的判断时间点与法律适用规则,体现了商标法在保护私权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精细平衡。以提出撤销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一般标准,以审查审理时状态为补充的时间点规则,既保证了法律程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又保留了必要的灵活性以适应动态变化的客观事实。跨越2014年5月1日的三年期间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规则,则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对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尊重。
对于商标权人而言,这些规则提示应持续规范使用商标,积极维护商标显著性,防止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对于竞争者和社会公众而言,这些规则提供了申请撤销已通用化商标的法律途径,有助于防止公共资源被不当垄断。对于执法和司法机关而言,这些规则要求应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作出符合商标法立法宗旨的公正裁决。
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准确把握注册商标通用化的判断标准与法律适用规则,对于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创新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