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著作权案件审理制度
在全球化背景下,作品跨境传播日益频繁,涉外著作权纠纷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类型。涉外著作权案件不仅涉及本国著作权法的适用,更牵涉国际条约、冲突规范及他国法律理念的协调,其审理具有显著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19条对涉外著作权案件的审理提出了原则性指引:”审理侵害著作权案件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是否属于涉外案件。对于涉外侵害著作权案件,应当依据民法总则、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进行审理。” 该规则明确了涉外著作权案件审理的基本路径与法律渊源,为司法实践提供了 foundational framework。本文将系统解析涉外著作权案件的认定标准、管辖规则、法律适用、程序特色及实务挑战,为法律从业者提供全面的智识装备。
1 涉外著作权案件的界定与认定标准
1.1 “涉外因素”的识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民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
-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 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 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 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在著作权领域,常见情形包括:外国权利人就其作品在中国被侵权提起诉讼;中国权利人起诉外国主体在境外侵犯其著作权;双方均为外国主体但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侵权行为的发生、结果跨越国境等。
特别提示:根据司法实践,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案件,参照涉外案件的规定审理。
1.2 涉外著作权案件的类型
涉外著作权案件主要分为两大类:
- 权利归属与合同纠纷:如涉外著作权转让合同、许可使用合同引发的争议。
- 侵权纠纷: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侵犯著作财产权,或侵犯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的行为。
2 管辖规则:集中管辖与级别管辖的演进
我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历经了从集中管辖到普遍管辖的演变,现行规则更注重便利当事人诉讼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2.1 历史沿革:集中管辖制度
过去,为确保审判质量,最高人民法院曾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施集中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5号,经修正),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主要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2.2 现行规则:以普遍管辖为原则,集中管辖为例外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8号),对管辖规则进行了重大调整:
-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原则上可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标志着涉外案件进入普遍管辖时代。
-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 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根据省份经济发展水平,划分为两档标准(北京、天津、上海等地为4000万元以上;其他省份为2000万元以上)。
- 案情复杂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
-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亿元以上或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 保留集中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仍可指定特定基层或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
特别注意:该规定明确,涉外著作权纠纷案件不适用该管辖规定,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知识产权法院和专门法庭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这意味着,许多涉外著作权案件可能由知识产权法院或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专门法庭审理。
表: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规则演变对比
审查维度 | 集中管辖时期(2002年规定) | 普遍管辖时期(2022年规定) |
---|---|---|
基层法院角色 | 仅特定开发区法院可管辖 | 原则上可管辖一审涉外案件 |
中级法院门槛 | 特定中院当然管辖,无明确标的额要求 | 标的额门槛(4000万/2000万)、案情复杂、影响重大 |
高级法院门槛 | 未明确标的额 | 50亿元以上或影响重大 |
集中管辖存续 | 是主要模式 | 例外模式,需经最高法院批准 |
著作权案件适用 | 未明确排除 | 明确排除适用,由知产法院/法庭管辖 |
3 法律适用:冲突规范与实体审理
涉外著作权案件的核心在于法律选择。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指引。
3.1 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 被请求保护地法原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 “被请求保护地”的识别:通常理解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所在的国家或法域。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其著作权,中国即为被请求保护地,故应适用中国著作权法。
3.2 国际条约的适用与转化
- 国际条约作为法律渊源:我国已加入《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等多个重要国际著作权条约。
- 间接适用原则:国际条约通常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而是通过转化适用,即其精神与原则已体现在我国《著作权法》等国内法中。法院审理时,应依据我国法律进行裁判,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 国际条约的特殊作用:当国内法与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规定不一致时,国际条约优先适用(保留条款除外)。此外,国际条约是判断外国权利人是否在我国享有权利、以及确定其权利内容的重要依据。
4 审理程序中的特殊问题
4.1 外国当事人主体资格与证据的审查
- 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外国当事人作为原告时,应提交其所在国依法成立的证明(如公司注册资料)及权利证明(如版权登记证书、首次发表证明等)。从我国域外寄交的诉讼材料,通常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
- 授权委托手续: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其从域外寄交的授权委托书,同样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4.2 外国作品的保护条件
根据《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和自动保护原则,起源于缔约国的作品,在其他缔约国应受到与本国国民作品同等的保护,且不履行任何手续。因此,外国作品在我国自动受保护,无需在我国进行登记。
4.3 权属证明与“权利要求”的提出
- 权属证明的灵活性:对于外国作品,其权属证明形式可多样化,如版权登记证书、出版物上的署名、创作手稿、合同等。法院需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判断。
- “权利要求”制度:部分国家(如美国)规定,版权登记是提起侵权诉讼的前提。我国虽无此要求,但在涉外案件中,需注意外国权利人的诉求是否符合其本国法关于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尽管审理仍适用中国法)。
5 特殊类型的涉外著作权案件
5.1 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境外影视作品虽未经我国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许可发行,仍不影响其作为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可以就其著作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
5.2 网络环境下的跨境侵权
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得侵权行为地、结果地的认定更加复杂。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通常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这为权利人在中国起诉境外侵权提供了连接点。
6 实务挑战与应对策略
6.1 挑战:域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 公证认证流程繁琐:外国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耗时较长,增加诉讼成本与时间。
- 翻译要求:所有外文证据材料需提交中文译本,且翻译的准确性易生争议。
- 应对策略:提前规划,尽早启动证据准备程序;选择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可就公证认证要求提前与受诉法院沟通。
6.2 挑战:裁判的域外承认与执行
中国法院作出的判决需在外国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由于缺乏普遍性的国际司法协助公约,过程可能存在不确定性。
- 应对策略:优先选择在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申请执行;或在诉讼中即考虑被告在我国境内的财产,便于未来执行。
6.3 挑战:国际法律差异与冲突
各国在合理使用范围、著作权限制、赔偿标准等方面存在差异。
- 应对策略:在签订跨境版权许可合同时,明确约定准据法和争议解决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前规避潜在冲突。
7 结论与展望
涉外著作权案件审理是一个融合国际私法、国内著作权法与国际条约实践的复杂领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19条为其提供了基础性的审理框架,强调以我国法律为核心,同时尊重国际条约义务。
未来,随着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全球文化交流的深度融合,涉外著作权案件将呈现数量增多、类型新颖、技术性增强的特点。例如,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NFT数字作品的跨境侵权、短视频的全球传播等新问题,将对现行法律规则带来挑战。
对于立法与司法实践而言,持续完善涉外著作权审判体系,探索建立跨境在线诉讼规则,加强国际司法交流与合作,是应对未来挑战的必然选择。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深入理解涉外著作权案件的特殊性,熟练掌握法律适用规则、国际条约内容及证据准备技巧,是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法律服务、有效维护其跨境知识产权权益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