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涉微信截图生成软件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结

日前,南山法院审结了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列案。该系列案是全国首例认定开发、运营虚假微信截图生成软件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案件。

【基本案情】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

被告:深圳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

原告腾讯科技公司开发了微信软件,并授权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进行运营。被告某网络公司运营的“某截图”网站(www.***jietu.com)以及“某截图”“某对话生成器”等9款手机应用软件可以让用户通过自行编辑生成包括微信首页、微信对话、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微信钱包、好友申请等一系列与微信场景界面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的虚假界面截图。上述界面中包含与两原告享有权利的“微信表情、微信支付图标、微信红包详情页、微信红包气泡、微信图标”完全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别的图案。被告在涉案网站和应用软件中宣称“微商都在用的营销神器”“聊天转账效果100%一致”,并发布制作虚假截图的教学视频或指南。

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其开发的“某截图”等系列软件是一款图片编辑软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结果】

南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微信表情、微信支付图标、微信红包详情页、微信红包气泡、微信图标”在颜色与线条的搭配、比例,图形与文字的排列组合等方面均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某截图”网站及涉案九款应用软件中均提供了与两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完全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别的图案,使前述软件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的页面,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再者,被告作为软件的开发、运营者,利用了两原告享有的竞争优势和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向消费者提供了一款虚假截图的制作、生成工具,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对作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者的两原告而言,真实、诚信的微信生态系统是其核心价值,巨大的用户数量是其盈利的基础。被诉网站和应用软件的出现,直接冲击了微信以熟人、真实社交为依托的运营基础,严重降低了广大用户对微信交互信息的信任,破坏了微信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长此以往将改变微信软件的使用体验,降低微信软件的社会评价,导致微信用户的流失,严重损害两原告的竞争利益。

同时,被告的行为亦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以及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利用两原告已经拥有的广大用户群体和已经建立的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通过提供损害两原告、消费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虚假截图生成工具而获利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深圳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应用软件中侵害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涉案应用软件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系列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该系列案是全国首例认定开发、运营虚假微信截图生成软件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对应用软件设计元素作品认定的难点问题以及互联网企业经营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新型问题提供了解决范式。

微信软件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该系列案判决对与现实生活有密切联系的法律问题做出了明确的司法回应,为网络黑灰产业链上游治理提供了知识产权解决方案,有效维护了互联网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


来源: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网站

国内首宗涉5G技术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结

近日,南山法院审理的黄某瑜、王某侵犯商业秘密案入选2019年度广东检察机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典型案例,该案系国内首宗涉5G技术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在该案审理中南山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有力打击侵权犯罪同时努力将司法审判对民营企业经营的影响降到最低为营商环境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基本案情

违背职业操守接私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瑜、王某均曾就职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且二人皆为5G方面的专家。任职期间,两被告人接受某研究所5G有源天线原型机的技术外包项目,并找到中兴公司原有源天线A8808项目多名成员进行技术开发,研发完成后交付了一台5G有源天线原型机及相关技术文档,并收取项目经费人民币235万元。

经鉴定,王某交付和发送的技术文档,与中兴公司的文档具有同一性;中兴公司的前述文档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查明,中兴公司对该文档采取了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经评估,该文档商业秘密的评估值为人民币430万元。

审理结果

侵犯商业秘密被判刑
2019年6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某瑜、王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南山法院提起公诉

南山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文档内容系中兴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黄某瑜、王某在为某研究所研发5G项目的过程中使前述商业秘密实际脱离中兴公司控制,构成对中兴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根据案情,认定中兴公司因两被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受的损失为430万元。两被告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按照全部犯罪处罚。

综上,判决被告人黄某瑜、王某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两被告均认罪认罚,现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涉5G侵权严打击 护企业发展同进行

1

审结国内首宗涉5G技术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5G即第五代移动通信技术的简称,是最新一代蜂窝移动通信技术,近年来,多个国家都加大了对5G技术的研发投入。

被害单位中兴公司一直是我国5G领域的领军企业,在5G领域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被告人黄某瑜和王某泄露的两份技术文档是中兴公司在5G技术领域的重要技术资料,中兴公司亦采取了保密措施,这些技术资料属于中兴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妥善处理有效地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犯罪,彰显了人民法院在实施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决心。

2

依法减少司法办案对涉案创业公司的影响,保障企业持续有序经营

南山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黄某瑜、王某系通讯技术领域的专家级人才,黄某瑜2016年从中兴公司离职后自主创业,所开办公司主业为无人机图像传输技术的自主研发,拥有多个发明专利,属于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

该公司没有使用中兴公司的技术,但由于二被告涉嫌本案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经营状况陷入困难。

为尽量减少案件审理

对企业正常经营、创新发展的影响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南山法院依据二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况,对二被告人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南山法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等,及公诉机关明确建议适用缓刑等情况,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在本案审理中,南山法院积极践行司法为民宗旨,在依法公正办理案件的同时全力服务企业经营和发展,有效避免了“案件办了,企业垮了”的结果,助力辖区打造诚信有序又充满活力的法治营商环境。

来源:南山区人民法院

4月知识产权月,“贵圈”相关热搜知多少?

前情提要

你知道吗?4月26日是第20个世界知识产权日 世界知识产权日(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Day),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2001年4月26日设立,并决定从2001年起将每年的4月26日定为”世界知识产权日”,目的是在世界范围内树立尊重知识、崇尚科学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鼓励知识创新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环境。每年的这一天,全世界和中国各地都举行多种多样的活动。维护知识产权,是尊重别人劳动成果的体现。牟晋军律师团队也将继续为祖国的知识产权发展献出一份微薄的力量。

02前情提要

美国飞人乔丹告中国乔丹的案子最近又有新的进展!这一系列案件从2012年开始,到今天持续了8年。飞人乔丹可谓是屡败屡战,从商评委到法院的一审、二审、再审,除了2016年赢过一场以外,飞人乔丹直到今年才又传出了好消息。大家都以为是飞人乔丹大获全胜,其实也没有。在中国乔丹的78个商标当中,飞人乔丹两次胜诉,只撤掉了其中的4个。中国乔丹手上还有74个乔丹有关的商标,所以中国乔丹目前还是可以继续使用“乔丹”“乔丹及图”商标的。但是中国乔丹赢了官司,却背负了盗版的骂名,已经输了市场。回到这次被称为绝杀反转的改判上来,再审时飞人乔丹能够胜诉,与我国近两年开始大力打击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动向有关。傍名牌、傍名气的时代已经过去了,企业想要做大做强,还是要依靠自己的品牌和商标布局。

03前情提要

先定个小目标,亏他一个亿!
做企业,不注册商标?那你可以先给自己定个小目标:亏他1个亿。New balance进入中国市场的时候,取了个中文名叫纽巴伦,中国代理商发现“纽巴伦”没注册商标,就自己注册并且迅速投产,new balance在中国市场得不到商标保护,被迫退出。过了几年,new balance舍不得中国的巨大市场,改了个名叫新百伦,又杀了回来,这回还是没长记性,“新百伦”在那时已经是别人的注册商标了,权利人起诉new balance,一审判赔9800万。虽然二审判赔额降低,依然请您注意,一定要:先注册商标,后运营产品。New balance在国内市场吃了两次亏,都是因为商标,一次是“纽巴伦”,一次是“新百伦”。new balance运营产品不先注册商标,造成了“N”字运动鞋的乱象,拿着这样的一双鞋,还真的分不清是谁生产的。New balance苦于商标劣势,维权之路异常艰辛,不过正义也许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两天前new  balance诉“纽巴伦”不正当竞争一案一审宣判,new balance获赔1000万。New balance胜利了,也许也能像乔丹一样无效掉侵权商标,但new balance付出的代价是巨大的,是20年的混乱市场和20年的发展受限。我们不能用上天的眷顾和盲目的自信挑战市场的模仿能力,摩天大楼需要商标这根地基。

(本文作者:盈科牟晋军律师团队 )

“55断更节”背后的思考

【目录】

第一、作品创造者与传播者的爱恨情仇。

第二、著作权制度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就是利益再分配,社会利益最大化的过程。

第三、网络社会下,作品消费模式的特点。

第四、网络社会下,创作模式的转变。

第五、网络社会下,“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有之义及实施现状。

第六、网络社会下,网络公司与网文作者利益平衡展望。

【正文】

在当前网络文学快速发展环境下,在文学作品创作方式、激励方式及运营模式变化或发展的关键阶段,“55断更节”事件发生了。此事引起各方关注,此事件可能成为中国文坛发展历程的重要事件。同时,因涉及文学作品权益格局的更迭,也引起众多知识产权同行的关注;借助于自媒体恢宏发展,众多知识产权同行就“55断更节”涉及的法律问题了发表意见和观点。

作为知识产权从业人员,此事件也让兆岭律师思考是:

“55断更节”发生原因是什么?

我们不应当只关注事件本身,还要考虑事件发生的原因和深层次因素。从更宏观角度上,需要考虑社会文化进步、对科技进步促进的作用。任何社会事件都能在经济和社会关系中找到它发生的原因(不记得是谁说的,也不记得原话是什么了,但大体是这个意思)。“55断更节”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必然有其深刻的经济和社会原因。

作为知识产权一线人员,由于掌握的知识有限,本着保护创造,促进传播的初心,想从著作权(或版权)法律制度的变迁角度,尝试对“55断更节”背后原因尝试探索如下。

第一、作品创造者与传播者的爱恨情仇。

著作权制度体系的产生、变化和发展历史涉及创造与传播两大重要方面,没有创造,传播就失去存在的基础;没有传播,创造的价值就无法体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社会结构的复杂化与体系化、网络与社会生活的相互渗透与交融、社会分式的精细化与专业化,大家可以发现,著作权运营的体系中,作为付出精神劳动的创作者,距离市场运营越来越远。

对于作品消费者而言,看到的是更多是平台、团队和公司;面对更多是光鲜亮丽的男女偶像,很少考虑后台沉思的作品作者们;更关注前台的表演、美丽、优雅与展示,很少关注后面的沉思、挖掘、构思与组合。好像对于大多数作品的创作者,也乐于远离喧嚣,独自旁观天下苍生,任窗前花开花落。

在当前社会体系化的时代,创作者需要传播,要发挥作品的价值,要实现创作者个人的价值,离不开传播(将作品作为秘籍保存,密不外传的情形,并不属于市场经济下著作权制度应该讨论的内容)。当然,另一方面,好的作品才有传播的需要,才有传播的效果。因此,创造与传播是作品价值实现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

“人以文名?文以人名?”的争议无法给出客观的答案,但至少说明作品创造者与传播者的纠葛缠绵。

第二、著作权制度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就是利益再分配,社会利益最大化的过程。

当前,简单来讲,著作权涉及利益主要体现作品消费利益。作品消费利益就涉及消费途径、消费方式、消费速度、消费数量、消费成本、消费效果等等。

一般认为,著作权是伴随印刷技术广泛应用而产生;随着广播电视电影技术而发展。当前,网络技术的发展又对之前著作权制度提出诸多挑战。

印刷技术时代,作品的载体主要体现于印刷品,人们消费作品的方式是购买书籍等印刷物,消费方式是阅读。为了保证作品销售实现其价值,除了作品的内容之外,作品的版式及编排也成为作品价值实现的重要因素。在这种情形下,消费者首先面对的是出版者,主要消费现金流通过出版权进行分配(当然,印刷物作为商品,也有着与其他商品相同的特点,也存在印刷商、销售商的分配格局,这属于普通商品利益分割的内容,不是本文探讨的内容)。在这种格局下,作者就不得不让渡一部分权益给出版者。在著作权制度上,各国著作权相关法律规定了出版者的权利,即出版者权。在很多场合,著作权又称版权,一方面意味着出版权在著作权中的突出地方,也意味着出版在作品价值实现中的突出作用。

兆岭律师认为:虽然著作权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作者的利益,但之所以有保护作者利益的需要,原因在于出版者对作品利益的控制(从途径到方式);出版者的强势控制迫使人类社会通过立法保护作者的权益,同时确认出版者的权利和利益。在印刷之前时代,作者本身可以控制作品,根本不需要什么法律制度予以保护。

当然,从整体格局上,作者之所以让渡部分权利,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作品得以更广泛的扩散,整个蛋糕正在变大,作者能够获得更大利益,增加的利益远大于让渡的利益,进而可以实现作者利益的最大化。从社会整体角度,作品可以让更多人获得,进而有利于社会文化的整体进步。著作权制度变迁就是各方共赢,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变迁,这也是著作权制度(甚至知识产权制度)获得全球绝大多数国家认可并推行的原因。

同样,广播电视电影技术的发展也有基本相同的原因、轨迹和结果,其特点包括:

1、广播电视电影技术让作品的载体产生了颠覆性变化。载体的变化导致传播途径发生了变化,使得广播电视电影相关组织(包括录音录像制作者)成为重要利益获得者,法律上确认了广播电视电影相关组织者的相关权利。

2、广播电视电影技术让作品的展现方式发生了颠覆性变化。作品展现方式变成动态的视听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消费方式也从阅读为主变成视听欣赏为主。以原始作品为基础,以相应方式改编或/和展现(表演)作品成为作品传播的重要方式,因此,法律上确认了一系列的衍生权,包括改编、表演、摄制、出租等等,确认了衍生作品作者所享有的权利。

3、广播电视电影技术让作品主体产生了巨大的变化。广播电视电影技术让作品的载体和展现方式产生的颠覆性变化,形成或传播作品需要更多人和配合,需要更高的成本和投入;复杂性、高投入和多方配合性导致形成和传播很难由自然人个人完成,往往需要相应的组织或机构,通过协调各专业性人员、大规模组织人员参加才能完成(如电视节目制作、影视剧拍摄与制作),这就导致某些作品创作很难说由某一作者完成。为了顺应这种发展,法律确认了商业化主体成为作者的制度,如公司、工作室或集团可以作为作者参与市场运营。

广播电视电影技术的发展进一步丰富了著作权的具体权项,如出租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摄制权、改编权。在赋予作者此类权项的同时,对于广播电视电影类作品,广播电视电影技术掌控者也以作者、传播者的身份获得相关权利(即邻接权)。

第三、网络社会下,作品消费模式的特点。

作为70后律师,兆岭律师并没有社会学的研究经验,也无法通过合适的方式进行验证,但从逻辑和直觉可以认定:自进入21世纪以来,网络可能是影响人类社会发展的最大变量。网络的广泛应用,改变了社会的方方面面,从普通生活到生产制造,从社会组织结构到社会规则,从经济结构到政治生活,从社会基本组织到社会生态治理体系都因网络的发展而改变。而且,网络还在快速发展中,5G网络的号角刚刚开始吹响,网络新基建刚刚开始推进。兆岭律师认为:不管全球经济如何变换,网络将持续影响人类社会进展,“网络社会”将网上加网。

在网络社会下,网络作品(可以简称“网文”)消费特点可以展望如下:

从消费途径角度,网络将成为主要的途径;进一步细化,移动网络将成为重中之重,特别是5G、6G……发展,速度将越来越快,人们将更加依赖于网络消费。同时作品价值实现也将越来越依赖网络。大胆预测一下,作品价值实现很可能离不开网络,“网文”将成为文学作品中重要或主要类别。

从消费方式角度来看,基于网络快速性,网络(特别是移动网络)的方便性,“快速消费”将是作品消费的主要方式,兆岭律师认为:“快速消费”的特点是随时、随地、直观、明了和娱乐性。“快速消费”方式呼唤应网络作品,网络作品回应“快速消费”,将使得“网络作品经济”成为作品盈利的主要方式之一。

从消费速度、消费数量和消费成本角度,基于“快速消费”消费方式,作品的消费速度爆增,消费数量也会爆增。网络获取的方便性和网络设备(手机、平板、穿戴设备)的普及化而消费成本将越来越低,“网文”消费越来越成为“捎带”品(此时,仅考虑消费行为本身成本,不考虑法律成本)。

从消费效果上来讲,作品消费易转移,消费者易转移,消费影响周期缩短,导致“网文”根据消费者要求调整的可能性较大。

网络社会下,作品消费方式将决定着对网络作品经济的重点和发展方向。

第四、网络社会下,创作模式的转变。

基于网文消费模式的特点,导致网文创作模式也产生的变化。如上所述,网络呼唤网文,网文回应网络需要。

与传统创作方式相比,网文创作的不同,不仅体现工具变化(笔到电脑撰写工具变化)和发表方式(出版社到网络平台的转变)并不是重点,重点在于:面对数量巨大且类型广泛的消费主体,素材、内容、结构方面及呈现给消费者方式不同。

由于其快消性,网络作品素材来源往往要求更宽松,素材可以天马行空,不受常理或常规限制,或宇宙万物,或虎狼蝼蚁,或天地寰宇,或情丝细雨,不受历史约束,不受制于社会常识。

由于其快消性,内容要易懂、简洁、快节奏,消费者可以在等车、地铁等零碎时间快速浏览。同时要满足网络消费者需求,表达出消费者要表达、想表达的内容

网络文学作品常用的呈现方式是边写边发表,注重文章的结构性、连贯性,同时注重其相对独立性。与传统的发表呈现方式相比,这种方式可以为作者适时调整创作方向,改变创作风格提供足够的空间和可能,这也为保持网络作品吸引力提供可能。

创作模式的变化,要求网络作品作者保持对消费者反馈的敏感性和适应性,除了整体构思之外,在创作过程中,要根据消费者反馈及时调整内容和方向,要保持对市场的敏感度和对市场需求的敏感度。

第五、网络社会下,“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有之义及实施现状。

有了互联网,就有了“随时随地”消费作品的方式;在法律制度上,就产生的一种叫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信息网络传播权,表面或直接的意思就是,创作作品的作者有通过网络传播其作品的权利。这里要注意是:作为作者的权利,作者可以许可他人实施。

从目前网络系统而言,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及的环节包括:网络接入、网络传输、网络存储、网络链接、网络搜索、网络缓存和网络下载和信息显示。而要实现上述功能,由于网络本身复杂性和专业性,不仅作为自然人的作者不可能,就是作为公司或集团化的作者也不可能(实际也没必要)。然而,作为网文,其价值实现又必需通过网络实现,即必需或主要通过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实现。

此时,请注意,实际上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是掌握网络技术的网络公司。网络经济下,大量的网络公司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提供的组织基础;大量的网民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提供的强烈的需求;这种需求反过来又刺激网络公司的发展;通过网络公司又反馈到网络创作者身上,网络创作者创作出大量的网文。三者相互交织,共同产生宏大的“网文经济”,培育了大量网络公司、网文作者和网络消费者。网文作者交由网络公司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公司以网文作者的作品为内容(内容之一)运营网络公司,实现利益(网络公司流量经济、长尾效应、的运营模式不属本文探讨内容),网络消费者(网民)通过网络“随时随地”消费作品,三者共同生长和发展,促进网络的快速发展。

网络世界也是车水马龙,您来我往,较大数量的网络公司、网文作者和网络消费者可以达到平衡,但“树静而风不止”。随着网络发展,网络公司流量经济、规模效应、运营成本和技术实施难度增加,使得网络公司规模越来越大,数量越来越小,逐渐形成BATJ的格局。这样就形成一端是大量的网文作者,一端是巨量的网络消费者,中间少量且集中的网络公司的格局。这样就让网络公司成为扼守关键位置的局面。

在这种局面下,从利益格局上,相对于网络消费者和网文作者,网络公司作为有组织的机构,就具备较强的组织能力和执行能力,进而在商业博弈过程中,就成为最具有谈判能力的主体。另一方面,网络作品并非网络公司利益唯一来源;但作为网文作者,其网络作品盈利却是其唯一或主要来源。基于地位不同,对网络作品盈利重要程度不同,网络公司与网文作者产生矛盾就有了必然性。

第六、网络社会下,网络公司与网文作者利益平衡展望。

如上所分析,虽然由于利益不同,使得网络公司与网文作者冲突有必然性,但如第一部分所说,作为传播者的网络公司和作为创作者的网文作同样存在相互依赖的关系。

如上文所分析,社会关系及技术发展必然导致著作权制度的变化和发展,这种变化发展也是利益均化、各方利益最大化,社会利益最大化过程。矛盾也是推进事物发展的动力,网络经济下,网文经济规模指数级别的发展,成就网文经济的巨大蛋糕。以巨大蛋糕为基础,网络公司、网文作者都需要调整方式和态度,顺应作品消费方式发展,改变创作模式,促进社会文化进步和发展,共享网络经济下这一“网文经济巨大蛋糕”。

兆岭律师还认为:民主与法治也在进步和发展,民主制度将促成多样化的选择,这些选择包括网文作者模式的选择,也包括网络公司的选择和网络消费的选择;同时也要符合当前法律规则。根据5月6日发布的消息,网文作者已经有选择免费方式和付费方式的权利。

兆岭律师还认为:不管是什么模式,都需要巨量的网络消费者买单。对付费阅读方式的敏感程度,将导致网络消费者的分化,进而导致网络作品及网文作者的分化,这些分化将促进“百花竞放,百家争鸣”状态,更加有利于社会文学进步和技术发展。

愿网络文学经济在矛盾中前进,在发展中平衡……。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律师,来源:盈科知产二部)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71号),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配合,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经国务院同意,建立国务院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在国务院领导下,统筹协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工作。加强对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工作的宏观指导;研究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加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重大方针政策,制订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计划;指导、督促、检查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协调解决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知识产权局、中央宣传部(国务院新闻办)、高法院、高检院、外交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版权局)、统计局、林业局、法制办、中科院、国防科工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贸促会等31个部门和单位组成,知识产权局为牵头单位。

  国务院分管知识产权工作的领导同志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协助分管知识产权工作的国务院副秘书长和知识产权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副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名单附后)。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知识产权局,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知识产权局主要负责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分管负责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有关司局负责同志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由召集人或召集人委托的副召集人主持。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出召开会议的建议。在联席会议召开之前,由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或其委托的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召开联络员会议,研究讨论联席会议议题和需提交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及其他有关事项。联席会议以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印发有关方面并抄报国务院,重大事项按程序报批。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深入研究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订相关配套政策措施或提出政策措施建议;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需联席会议讨论的议题,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互通信息,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作用。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向各成员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联席会议:2020年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推进计划

国知战联办〔2020〕5号

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卫生健康委、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广电总局、统计局、国管局、中科院、银保监会、证监会、国防科工局、林草局、邮政局、中医药局、知识产权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贸促会、中国科协:

经国务院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同意,现将《2020年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推进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国务院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章)

2020年5月13日

2020年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推进计划

【目录】

一、深化知识产权领域改革

(一)改革完善知识产权政策

(二)深化知识产权领域“放管服”改革

二、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一)完善法律法规规章

(二)加强保护长效机制建设

(三)强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

(四)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三、促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

(一)提高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效率

(二)强化知识产权质量导向

(三)加强知识产权综合运用

(四)促进知识产权转移转化

四、深化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

五、加强顶层设计和组织实施

(一)加强知识产权战略谋划和实施

(二)夯实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基础

(三)大力倡导知识产权文化

【正文】

一、深化知识产权领域改革

(一)改革完善知识产权政策

1.制定出台促进知识产权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文件,高标准推进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建设,打造服务业品牌机构。(知识产权局负责)

2.复制推广全面创新改革试验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举措,在8个改革试验区推广“建立跨区域的知识产权远程诉讼平台”“建立提供全方位证据服务的知识产权公证服务平台”等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知识产权局、中央宣传部按职责分别负责)

3.出台《提升高等学校专利质量促进转化运用的若干意见》。(教育部、知识产权局、科技部负责)

4.出台《组织开展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高校建设工作的通知》。(知识产权局、教育部负责)

5.出台《推进中央企业知识产权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资委、知识产权局负责)

6.推动建立知识产权(专利)密集型产业增加值核算与发布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产品核算方法,完善知识产权产品统计制度。(统计局、知识产权局负责)

7.推进知识产权军民融合试点工作,加快国防知识产权代理受理、转移转化、维权保护等军民融合工作机制落地。建立知识产权双向转化工作机制。(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知识产权局负责)

8.出台《加强新形势下国防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知识产权局、财政部、国防科工局负责)

9.出台《国防知识产权管理规定》《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工作暂行规则》,制定《国防专利定密解密工作规程》《国防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防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知识产权局、财政部、国防科工局、中央宣传部负责)

10.建立国防科技工业重大科研项目知识产权评议和报告制度。(国防科工局、知识产权局负责)

11.持续深化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修订,强化企业名称规范管理,对驰名商标、知名企业字号、中华老字号等商业标识加强保护。(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12.出台《中国科学院院属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办法》。(中科院负责)

(二)深化知识产权领域“放管服”改革

13.研究启动制定适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中央事权政策文件相关工作。(财政部、知识产权局负责)

14.落实《关于深化知识产权领域“放管服”改革 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配合开展国内营商环境评价。(知识产权局负责)

15.保障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网有效运行,推进业务服务、政务服务和信息服务“一网通办”。(知识产权局负责)

16.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主干网络建设,新建30家技术与创新支持中心(TISC)和一批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推进知识产权大数据中心和公共服务平台立项工作。推动知识产权基础信息和资源平台整合利用,促进基础数据开放和共享,指导支持社会机构开展信息资源深度开发。(知识产权局、教育部负责)

17.深入推进“蓝天”专项整治行动,打击知识产权非法代理。(知识产权局负责)

18.清理著作权登记事项,提升便利化程度,优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探索建立全国统一的著作权登记信息公示查询系统。(中央宣传部负责)

19.规范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的管理。(中央宣传部负责)

20.严格实施认证领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加大对知识产权认证的监管力度。(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21.继续推行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预确认制度,在处理出口货物专利纠纷担保放行过程中,允许第三方机构为收发货人提供反担保服务。(海关总署负责)

二、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一)完善法律法规规章

22.配合做好《专利法》修改,推进《专利法实施细则》修订,修订《专利审查指南》,完善相关领域审查标准。加快商标、地理标志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修订工作。加强知识产权基本法研究。(市场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负责)

23.配合做好《著作权法》修订工作。(中央宣传部、广电总局负责)

24.推进专利、商标、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等领域的知识产权民事和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制定《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修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负责)

25.加快修订《国防专利条例》,推动制定国防专利纠纷司法解释。(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国防科工局、知识产权局、最高人民法院负责)

26.推动修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农村部、林草局负责)

27.推进《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管理条例》立法工作。(生态环境部负责)

(二)加强保护长效机制建设

28.制定实施2020—2021年贯彻落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推进计划,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强化督促指导和绩效考核。(知识产权局负责)

29.优化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布局。加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知识产权局负责)

30.深入推进“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加强信息技术手段运用。(知识产权局负责)

31.大力培育知识产权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完善调解制度规范。推进成立中国贸促会调解中心知识产权分中心。(知识产权局、司法部、贸促会负责)

32.继续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社会满意度调查。(知识产权局、中央政法委负责)

33.探索建立新业态新领域版权案件查办方式,依法及时公开侵权盗版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建立社会化网络版权保护监测机制。(中央宣传部、广电总局负责)

34.完善软件正版化工作机制和检查考核制度,巩固政府机关软件正版化工作成果,推动重要行业和重点领域使用正版软件,加强软件正版化工作督促检查。(中央宣传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管局负责)

35.建立健全与司法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强化对侵权假冒的追踪溯源和链条式治理。(中央宣传部、公安部、海关总署按职责分别负责)

36.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监管平台和生物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数据库。(生态环境部负责)

37.依托中国非遗传承人群研修研习培训计划、传统工艺振兴计划等工作,继续加强对非遗传承人群知识产权培训,提高保护意识。(文化和旅游部负责)

38.加快建设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和保护名录,推动制定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中医药局、卫生健康委负责)

(三)强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

39.加快出台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保护业务指导体系,推进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示范建设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检验鉴定技术支撑体系试点工作。开展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典型案例评选发布工作。建立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与专利确权程序联动机制。(知识产权局负责)

40.推进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换标工作,推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加强特殊标志、官方标志的保护,做好北京冬奥会、冬残奥会的知识产权立体化保护。(知识产权局负责)

41.继续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治理“剑网”专项行动。(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负责)

42.针对商标专利侵权假冒等违法行为持续开展集中执法保护行动,聚焦重点市场、重点领域和重点产品,加大案件指导督查督办力度。(市场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负责)

43.继续开展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加强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落实平台主体责任,维护网上交易秩序和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市场监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

44.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对市场混淆、侵犯商业秘密等行为的监管执法力度,加大对处理跨区域市场混淆等重大案件的统一部署,探索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新模式。(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45.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机制,深入开展网络表演、网络音乐、网络动漫市场知识产权执法行动。(文化和旅游部负责)

46.组织开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龙腾2020”专项行动,组织开展“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出口侵权商品专项整治。完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案例指导工作体系,发布《2019年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海关总署负责)

47.逐步建立健全国家、省、市、县四级农业、林草植物新品种保护执法体系。(农业农村部、林草局按职责分别负责)

48.加快推进快递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打击寄递企业违规收寄侵犯知识产权物品的行为。(邮政局负责)

(四)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49.深入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制定“三合一”工作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负责)

50.强化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指导,促进裁判标准统一。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最高人民法院负责)

51.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监督机制,在生效裁判监督、审判违法监督和执行监督中实现对专门法院的无缝衔接。探索建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制度。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权利义务告知试点工作指导。(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

52.研究制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公诉工作证据审查指引》,适时发布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案件典型案例或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

53.加大知识产权刑事执法力度,组织开展“昆仑2020”专项行动。(公安部负责)

54.完善规范知识产权犯罪侦查制度,推进基础支撑体系建设。(公安部负责)

三、促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

(一)提高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效率

55.加强专利审查能力建设,完善质量评价机制,高价值专利审查周期压减至16个月以内。完善集中审查、优先审查、专利审查高速路、延迟审查等模式。(知识产权局负责)

56.优化商标审查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完善审查质量管理,将商标注册平均审查周期压减至4个月。深化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推进商标评审、异议、撤销等业务的电子化。加快智能审查系统开发,加大人工智能技术在审查中的运用。(知识产权局负责)

57.探索改进林草植物新品种审批授权机制,扩大保护名录和新品种测试范围,逐步建立健全保护测试机构,加快测试指南编制,建立并推广电子申报系统,推动林草植物新品种审批智能化便利化改革,加快新品种测试机构和保藏机构建设。(林草局负责)

58.加快修订农业植物品种复审规定,完善品种权保护及复审案件审理程序,健全复审工作机制,提升审查质量与效率。(农业农村部负责)

(二)强化知识产权质量导向

59.形成打击非正常专利申请和商标恶意注册、囤积行为的长效机制。推动地方全面取消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申请注册环节的资助与奖励。(知识产权局负责)

60.逐步建立高校职务科技成果披露制度和专利申请前评估制度,停止对专利申请的资助奖励,大幅减少并逐步取消对专利授权的奖励,可通过提高转化收益比例等“后补助”方式对发明人或团队予以奖励,在职称晋升、绩效考核、岗位聘任、项目结题、人才评价和奖学金评定等政策中,坚决杜绝简单以专利申请量、授权量为考核内容,增加专利转化运用绩效的权重。(教育部、知识产权局、科技部负责)

61.深化对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相关领域的重大技术专利分析和预警。(科技部、知识产权局负责)

(三)加强知识产权综合运用

62.出台专利导航实施指南,协调推进重点产业、重点产业集群专利导航工作。建立以产业数据、专利数据为基础的新兴产业专利导航决策机制。编制产业知识产权发展状况报告。(知识产权局、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负责)

63.开展商标、地理标志区域品牌培育行动,大力实施地理标志运用促进工程,深入开展地理标志助力精准扶贫和商标品牌培育工作。(知识产权局负责)

64.完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制度,加强区域品牌建设,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知识产权局负责)

65.探索开展专利与技术标准融合试点。(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66.推动建立财政资助科研项目专利信息披露制度。推动国有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资产管理制度,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制。(知识产权局、科技部、国资委负责)

67.开展知识产权金融服务综合示范,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模式。鼓励保险公司开发知识产权保险产品。完善知识产权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鼓励融资担保公司开发适合知识产权的担保产品。(知识产权局、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按职责分别负责)

68.深入实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知识产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69.全面落实知识产权服务民营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开展优势示范企业培育工作。(知识产权局负责)

70.启动知识产权质押信息平台第一阶段系统建设。(发展改革委、知识产权局、中央宣传部、银保监会负责)

71.积极引导企业做好知识产权会计信息披露工作。督促上市公司严格执行知识产权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加快推进知识产权证券化试点,推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等相关单位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工作。(财政部、知识产权局、证监会按职责分别负责)

72.积极探索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开发利用,推进文化创意、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文化和旅游部负责)

73.聚焦重大疾病和罕见病、特殊人群等市场动力不足的临床用药需求,遴选公布第二批鼓励仿制药品目录。(卫生健康委负责)

(四)促进知识产权转移转化

74.做好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分类管理,加快重点城市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财政部、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别负责)

75.编制《创新过程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国家标准草案,修订《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国家标准,规范和优化企业、高校、科研组织、专利代理机构贯标工作。(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76.搭建国际版权保护交易平台。(中央宣传部、广电总局负责)

77.依托高校、科研院所,建设一批专业化技术转移与知识产权管理运营为一体的机构,探索开展技术经理人培养。鼓励高校与第三方知识产权运营服务平台合作,支持高校根据岗位设置管理有关规定自主设置技术转移转化系列技术类和管理类岗位。(教育部、知识产权局、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科院按职责分别负责)

78.启动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工作。继续实施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科技部负责)

79.推动中科院院属单位开展贯标工作,推行知识产权全过程管理模式。完善知识产权服务网络,挖掘存量专利价值,依托中科院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中科院、知识产权局负责)

80.实施军工技术推广专项奖励性后补助,出台《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转化目录(第六批)》,开展前五批《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转化目录》效果调查工作。编制2019年国防科技工业专利年度报告。(国防科工局、知识产权局负责)

81.开展中国数字版权保护技术的国家标准立项研究,推进专利、技术和标准国际化,建立产业生态体系,促进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在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版权保护领域的应用。(广电总局负责)

四、深化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

82.维护多边主义,稳步推进与重点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知识产权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等多边框架下全球治理和规则制定。积极参与自贸协定知识产权章节谈判。积极参与并推动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制定磋商进程。(知识产权局、外交部、商务部、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市场监管总局、广电总局、林草局、贸促会按职责分别负责)

83.认真落实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知识产权章节相关工作。做好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生效的技术准备。(商务部、外交部、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别负责)

84.办好2020年“一带一路”知识产权高级别会议。(知识产权局、中央宣传部、外交部、商务部负责)

85.继续面向发展中国家开展知识产权学位教育培训。(知识产权局、教育部负责)

86.促进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高效运行,建设布局一批地方和海外分中心。继续完善海外展会知识产权综合服务机制。(知识产权局、贸促会负责)

87.推进国际执法交流与合作,开展中欧知识产权保护重点行动。加强与美国、欧盟、俄罗斯、日本、韩国等海关执法合作机制建设,重点拓展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海关合作。加强与国际刑警组织、各国执法部门交流合作,围绕重点案件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按职责分别负责)

五、加强顶层设计和组织实施

(一)加强知识产权战略谋划和实施

88.加快制定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纲要。继续推动地方完善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统筹协调机制。(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

89.开展《“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实施总结评估,做好“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知识产权局负责)

90.制定实施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工作指引,深化知识产权强省、强市、强企建设。(知识产权局负责)

91.落实《制造业知识产权行动计划(2018—2020年)》,出台并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2020年知识产权推进计划》。(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92.制定《林业和草原知识产权“十四五”规划》,组织实施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林业和草原推进计划,编辑出版《2019中国林业和草原知识产权年度报告》。(林草局负责)

93.编制《中国科学院“十四五”知识产权发展规划纲要》。(中科院负责)

(二)夯实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基础

94.依托实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加大对知识产权领域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支持力度。做好知识产权专业职称工作。做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人员轮训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知识产权局负责)

95.加快推进知识产权特色智库建设。(知识产权局负责)

96.支持有条件的高校设置知识产权本科专业,推出一批知识产权一流专业建设点,打造一批知识产权“金课”,引导有条件的高职院校开设知识产权管理相关专业。(教育部负责)

97.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人才引进培育支持力度。在党政领导干部和中管企业领导班子考核中,注重了解知识产权相关工作成效。继续指导加强干部知识产权培训工作。(中央组织部负责)

(三)大力倡导知识产权文化

98.组织办好世界知识产权日、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中国专利周、版权宣传周、中国知识产权年会、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高层论坛、中国网络版权保护与发展大会、中国国际专利技术与产品交易会、中国国际设计博览会、中国国际版权博览会、2020年国际版权论坛、2020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世界知识产权大会,支持办好上海知识产权国际论坛等活动。探索组织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成就海外展。(知识产权局、中央宣传部、林草局、海关总署、贸促会负责)

99.拓展知识产权知识普及教育,深化中小学知识产权教育工作,继续开展全国大学生版权征文活动。(知识产权局、教育部、中央宣传部负责)

100.依托全国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普日等重点科普活动,推进知识产权科普工作。在各类知识竞赛中纳入知识产权相关内容。(科技部、中国科协负责)上述各项任务分工中,由多个部门负责的,列第一位的部门为牵头部门,其他为参与部门。

盈科律师受邀为宁波市第一医院进行知识产权培训

2020年5月7日下午,钱航律师受宁波市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及全方专利商标事务所的邀请,为宁波市第一医院讲解专利保护相关知识。

宁波市第一医院是浙江省三级甲等综合性医院,是浙江大学医学院、温州医科大学等医学院校的教学医院,曾获得“浙江省卫生科教工作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

本次讲课的主题为“专利的申请与挖掘”,主要围绕医药专利展开。医药专利事关人民生命健康,也是知识产权领域的重难点问题,最新签署的中美第一阶段协议专门对药品专利作了相关规定,要求延长药品专利保护期限及建立补偿制度。

钱律师从疫情期间武汉病毒研究所的“专利抢注”谈起,讲解了专利抢注、强制许可、仿制药专利侵权以及职务发明等问题。随后,钱律师结合数据分析了医院专利申请现状,指出专利申请的重要意义,并简要介绍了专利申请的流程、注意事项和如何进行专利分析。

宁波市第一医院各科室人员参与了本次活动,与会人员积极提问,参与热情高。

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司法问题研究

【摘要】跨境电商快速发展的同时引发诸多涉外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事件,近年来发生多起外国商家尤其是美国商家针对中国跨境电商的诉讼,不仅使商家面临巨大的损失,也造成了电商平台与商家的矛盾。这些纠纷涉及到管辖权冲突、域外文书在国内的适用等问题,理清以上法律关系,才能更从容地应对知识产权纠纷。本文将结合深圳鸿尚皮具制品有限公司诉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案件,重点探讨跨境电商知识产权的司法相关问题,并针对性地提出建议。

【关键词】跨境电商;知识产权;管辖权;域外法律文书

 

假冒伪劣一直是电子商务发展的痛点,不论是平台还是品牌商家为打击侵权行为、维护合法权利都进行了旷日持久的斗争。而跨境电商的兴起使知识产权侵权领域扩展到了境外,引起国际间的侵权纠纷。由于案涉不同法域,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冲突。在深入讨论具体问题之前,首先介绍一起笔者代理的跨境电商案件,深圳鸿尚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尚公司)诉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案,本案也被称为“外贸跨境电商第一案”。

鸿尚公司与阿里巴巴国际站签订有外贸跨境电商入驻协议,约定了知识产权违规处罚原则,后第三人向美国法院申请《强制禁令》并以此投诉侵权,阿里巴巴适用该《强制禁令》认定侵权,采取了针对性的处罚措施,包括删除鸿尚公司含疑似侵权销售链接的店铺(网站),并冻结了该电商的支付宝账户,笔者接受鸿尚公司的委托起诉阿里巴巴。一审法院因阿里巴巴未能举证证明鸿尚公司存在被第三人投诉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故判决恢复鸿尚公司恢复店铺链接。一审宣判后,阿里巴巴提起上诉。在二审中,法院认为阿里巴巴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平台规则,但这些条款为涉及当事人重大权利义务的格式条款,阿里巴巴未予以特别提醒,故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最终法院判决恢复鸿尚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开设店铺中除涉及侵权投诉产品之外的其他全部链接。本案也体现了在跨境电商领域,国外的权利人投诉国内商家的常用手段,即通过在国外发起诉讼,获得法院强制禁令,并以此要求电商平台对涉案卖家采取强制措施。接下来具体讨论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

对于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侵权的诉讼纠纷,首先要面对的问题是管辖权归属。涉外案件往往会面临管辖权的冲突,而选择合适的法院对后续的审判和判决的执行至关重要。

(一)管辖权的冲突

管辖权的冲突可分为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积极冲突是指两个及以上的国家都主张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不同国家的法院对同一案件具有管辖权,并且不排斥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当事人如果向多个国家寻求权利救济,由此可能会产生平行诉讼问题。消极冲突是指在某一案件之中,各国法院依据国内法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认为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不方便管辖,从而拒绝对受理相关案件,其后果会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对于跨境电商知识产权案件,面临的最主要的问题是管辖的积极冲突。

出现管辖权冲突的原因来自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其保护范围受限于国家主权。不同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保护程度不尽相同,依据某一国家法律获得的知识产权,在另一国家并不能当然地得到承认和保护。而互联网的发展模糊了地域界限,扩展了交易的空间,不仅引发更多的知识产权纠纷,更对纠纷的处理带来极大的挑战。

此外,各个国家的管辖制度存在差异,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确定了不同的的管辖标准,目前也没有各国共同认可的知识产权司法管辖条约或诸如国际互联网法院的统一司法机构。一般除了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案件确定专属管辖权,对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纠纷并没有专属管辖限定,甚至部分国家开始管辖侵害外国知识产权的案件。

(二)取得管辖权的依据

在鸿尚诉阿里巴巴案件中,第三人向美国法院起诉,对此,引出的问题是域外法院为何对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具有管辖权,取得管辖权的依据是什么。如果当事人之间已经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在不违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协议确定管辖法院。除此之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本质上是民商事侵权纠纷,无论是根据有关国际条约还是各国国内法,往往是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是电子商务将商业活动的触角延伸到更远的地方,对于侵权行为地的界定应当有新突破。例如美国法律协会制订的《ALI原则》(《跨国争议中的管辖权、法律选择和判决原则》)提到侵权行为预备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三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在确立管辖权时,也要考虑综合案件的相关因素,可以借鉴“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判断案件到底与哪一国家具有最密切的联系。但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为了司法管辖权的扩张,美国法院确立了长臂管辖原则,强调的是被告与法院地之间的“最低限度联系”以及“效果原则”,即根据该原则被告在法院地作出产生责任的行为,诉讼的起因产生于该行为,并在本国境内产生了所谓的“效果”,那么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本国国籍或住所,不论该行为是否符合行为人所在地法律,当地法院可以就该行为行使管辖权。具体到鸿尚诉阿里巴巴案件,由于国内商家通过阿里巴巴国际站从事电子商务,其销售行为也对美国开放,对当地的知识产权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美国法院认为对此具有管辖权。

为了确保公平正义,法院采取“必要法院原则”作为行使管辖权的兜底依据,其中一个关键的条件则是“在他国提起诉讼存在不合理的困难”,例如这种困难与所涉案件的经济利益不成比例。在某些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权利所属国提起诉讼反而导致较高的诉讼成本,与可得的经济利益不成比例,此时可以向其他与权利人有关联的法院比如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

(三)我国跨境电商知识产权管辖权相关制度

我国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29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网络侵权纠纷的增多,其中对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范围也有所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提到,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在司法实践中,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法院管辖的一般仅仅是侵害国内取得的知识产权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理论上如果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代表机构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等在我国境内,我国与当事人存在实际的联系,我国法院能够对相关案件进行管辖。另外,民诉法第34条对协议管辖作了规定,关于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可以约定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虽然对财产权益纠纷的界定没有明确说明,但侵权行为地也属于实际联系地点,从这点看,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可以适用协议管辖。但实际上法院不倾向于对此类案件进行管辖,对于具体的制度也未作明确的安排。

我国法院事实上有过管辖侵外知识产权案件的经验,如《醉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原告创作了名称为《醉荷》的美术作品,被告擅自复制该作品并在俄罗斯莫斯科、德国柏林进行展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虽然该案侵权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侵害了原告作品在俄罗斯和德国的著作权,但最终该案由我国法院管辖,因为双方当事人的居住地均在中国,我国法院管辖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

还有早期的山东省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山东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包装进出口山东公司“至宝”三鞭酒商标侵权案中,被告侵害了原告在香港地区的商标专用权,受诉法院确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理由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是以被告住所地法院为主兼采属地原则,我国的法律并未对商标侵权有专属管辖的规定。在这一案件中,基于原被告双方在内地有住所,被告的主要财产也都在内地,由内地法院管辖该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将有利于调查取证,以及将来判决的执行。以上的案件体现我国法院对于管辖侵外知识产权案件相对谨慎,案件的相关因素与我国联系比较紧密,便于后续判决的执行。

二、域外法律文书在实践中应用

在跨境电商知识产权案件中,类似《强制令》等域外的法律文书在我国的法律效力如何,法院是否会承认并执行法律文书都值得关注。

(一)域外法律文书的效力

在鸿尚诉阿里巴巴案件中,阿里巴巴根据美国法院出具的《强制令》采取了关闭店铺并冻结账户的强制措施,据此引出的问题是,域外法律文书对跨境电商平台是否具有强制约束力,在本案诉讼中,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没有提及域外禁令的效力。

首先,需要明确的域外法律文书的证据效力。本案一审的裁判理由是阿里巴巴提供的证据是打印件,证据效力不足,未能举证证明鸿尚公司存在被第三人投诉行为。那么即使阿里巴巴提供了证据原件,又是否能够得到法院采信。

由于《强制令》是在美国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在域外形成的证据需要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中国驻该国经使馆认证,或履行与中国订立条约中规定的相关手续。但是,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若一概要求公证及使领馆认证,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和使领馆的工作,实属没有必要,故最高法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域外证据有了新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而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依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国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因此,在域外形成的非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并非必然需要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在二审中,阿里巴巴对收到的《强制令》进行了公证,法院经质证后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

《民事证据规定》确定我国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可以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但没有规定未经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民事判决是否属于免证事实范围。2016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张勇健在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庭长座谈会上指出:“域外判决、裁定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应由使用该域外判决、裁定作为证据的当事人举证证明。在能证实域外判决、裁定真实性和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对于当事人曾自认的事实以及域外判决、裁定所载明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可见,目前司法实践中趋向于在一定条件下认可域外判决的证明效力。

其次,需要明确的域外法律文书的执行效力。如果把强制令认定为第三人投诉,电商平台可以根据与商家签订的合同及相关知识产权规则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前提是应当及时通知电商卖家并给予合理的举证时间。但如果直接依照强制令采取措施,那么在该域外文书未经法定程序的承认和执行程序,禁令不应当自动产生法律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强制令内容不只是要求关闭店铺、停止服务,还提出要求电商平台提供被告商家的账户资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高管及合作人员信息,此时涉及域外取证的问题,外国司法机构应根据《海牙取证公约》等国际条约向我国提出跨境取证诉求。

(二)域外法律文书的承认与执行

我国法律对如何承认和执行外国的民商事判决有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我国与外国缔结或参加了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方面的国际条约,或者存在互惠关系;二是外国民商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为确定判决;三是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民商事判决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目前,我国未参加有关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方面的专门公约,只在一些与他国的双边司法协定中约定了对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虽然从理论上而言,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但由于知识产权特殊的地域性特征,承认并执行外国的知识产权判决会对我国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产生负面影响。当前国内的法律乃至我国参与的国际条约对关于知识产权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没有特别规定。

2019海牙私法会议讨论通过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我国代表团对谈判文本进行了签署确认,《公约》目前还未生效,离我国正式加入也还有一段距离。需要注意的是,《公约》的最后文本将知识产权作为排除事项,然而关于这一方面,《公约》(草案)曾经将与侵权认定无关的专利商标有效性裁决、版权与未注册商标权与未注册外观设计权的有效性裁决以及认定侵权成立与否及损害赔偿的判决作为承认和执行的适用范围。如果如此,将产生外国法院相关裁决对被请请求国知识产权保护产生实体性影响的结果,与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相冲突。而对于类似《强制令》的域外法律文书,得到他国的承认和执行就显得更为困难。由于强制禁令是应当事人单方申请的临时性措施,具有不确定性和非终局性,即使通过司法协助得到承认和执行,其条件也应有别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因此,有关知识产权的域外文书目前得到承认与执行依然比较困难。

三、跨境电商的知识产权的保护策略

跨境电商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不容忽视,需要实现政府、跨境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权利人共同发力。

(一)建立司法协助和联合执法机制

跨境电商知识产权问题涉及多个国家的利益,因此保护知识产权,制止侵权行为不仅是单个国家的内部治理,更需要的是各国的共同合作。从司法保护层面,在2019年北京大学举办的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研讨会上,与会专家指出:“跨境电商知识产权方面面临的问题包括管辖规则和冲突规范的不统一;虚拟空间下的诉讼主体、送达、执行和临时措施的制度安排不同等等,这些问题是跨境电子商务本身的技术性与知识产权的技术性带来的,最终需要以技术创新加上制度创新来应对。”对此需要积极推动建立和完善适应网络空间的国际协调机制,尝试建立司法协助和联合执法机制,比如各国政府间通过谈判协商,共同加入知识产权国际协定等推进跨境治理。借鉴中国互联网法院的经验,尝试推动建立国际互联网法院。

(二)平台完善知识产权的应对机制

跨境的知识产权纠纷对平台的治理能力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首先,平台应当构建完善的知识产权规则体系,明确平台和商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为纠纷处理提供明确的依据。其次,要注意合理使用“通知删除”规则,平台既作为服务的提供者,也作为相关纠纷的裁判者,容易对入驻商的权益造成损害。平台经营者将侵权通知转送给商家后,应给予一定的时间给予申辩或提供证据。但另一方面,跨境知识产权纠纷会涉及不同国家法律制度,而让平台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对于平台的判断标准应有所改变。最后,平台应尽好监管义务,事先做好商家身份信息的核对,确保信息的真实。利用不断进步的技术手段,发展知识产权的管控手段,虽然不能监控所有的交易行为,但对易发生侵权的领域应重点跟踪保护,对于监控到的侵权行为及时制止。

(三)商家规避风险积极应对

商家应当开发自己的知识产权,提前规划知识产权的发展布局,并及时涉外知识产权的确权,如国内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版权保护等。合理使用并积极维护知识产权,遵守国内外的法律规定,既要规避侵害他人的权利的发生,也要防范自身的权利受到损害。一旦面临被投诉或者在境外被起诉,也不必慌张,做好举证准备,委托专业的团队,积极应对。

跨境电子商务在规模不断扩大的同时,知识产权问题一直是阻碍其进步的绊脚石,这不仅是单个国家的问题,也是全球共同需要面对的。涉外因素的存在使得不同法律制度相互碰撞,造成管辖权、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冲突,而目前尚未建立起统一的司法管辖及司法协助体系。因此,若要更好地应对跨境电商知识产权问题,就必须要从国家法规、国际协作等多方面进行整合,各个参与主体也应当肩负起自己的责任,共同努力,规避现存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促进整个跨境电子商务的长期稳定的发展。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黄悦律师)

盈科律师代理森丘瑞公司针对“SHCTR-MARINE”商标无效宣告案,胜诉

森丘瑞公司是“SHCTR”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在第7类船用发电机、船用马达等商品上。2018年3月,森丘瑞公司收到客户反馈,称网络上发现有标志为“SHCTR-MARINE”的船用发电机等产品,询问是否为其相关系列产品。森丘瑞公司经查询得知,“SHCTR-MARINE”商标被其一个离职员工抢注,并已经拿到商标权。侵权人的使用行为已经造成其客户的混淆和误认,严重损害了自身的利益,此时森丘瑞公司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所知识产权部闫雪艳律师团队接受森丘瑞公司委托之后,分析认为:

首先,引证商标由英文字母“SHCTR”构成,其中“SH”为上海的字母缩写,“CTR”作为申请人的企业英文字号“Century”的缩写与“SH”组合后得到了“SHCTR”,因此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而争议商标“SHCTR-MARINE”虽然与引证商标有区别,但“MARINE”是海事、海事业的意思,为行业名称,其显著识别部分是“SHCTR”,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两个商标的类别都是在第7类,均使用在发电机等产品上,因此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结合以上两点,争议商标将不可避免的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严重损害森丘瑞公司的利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建议森丘瑞公司申请引证商标无效。

商评委裁决

提交无效申请后,被申请人未做答辩。

2019年1月,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联系。

2、争议商标“SHCTR-MARIN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SHCTR”,且未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二者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无效宣告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商评委的裁定已经生效,该争议商标“SHCTR-MARINE”已经被无效。闫雪艳律师团队运用专业知识成功为当事人维护了商标权益和企业声誉,打击了被申请人恶意抢注、攀附商誉的违法行为。

(本案承办律师:盈科)

商业标识共存,在后登记企业字号一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吗?

“金茂大厦”不动产所有人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以及“金茂”商标的权利人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金茂”、商标“金茂”及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金茂大厦”诉本所代理的被告江苏金茂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官网中使用“金茂”、“金茂资本”、“金茂投资”构成商标侵权及使用“金茂”字号、“金茂投资”股票简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辩称

1. 被告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使用权。

(1) 被告未侵犯原告第20460319号、第20460196号、第204603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为被告使用“金茂”等字样早于该三枚商标的申请日,且产生一定影响。

(2) 被告未侵犯原告第1507872号、第4886500号商标专用权。原告没有金融信息的经营许可,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金融信息”服务类别对商标进行了使用。原告从事的私募股权投资业务与“金融信息”不构成类似服务。

2. 被告使用“金茂投资”股票简称和“金茂”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被告和两原告经营范围不同,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也不同,不具有竞争关系。

(2)被告与“金茂大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金茂大厦”不是商品名称,仅是一建筑物名称,与其地理位置紧密相关,不能因为其位于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就天然赋予其金融属性。

(3)被告企业名称中含有“金茂”字号,“金茂投资”作为股票简称均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金茂”企业名称、字号最初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2015年凭借良好的业绩登陆新三板,且根据股票简称命名办法的规定,只能从企业名称中选取相应文字作为简称。被告主要从事私募股权基金业务,营收主要来自私募基金管理费,没有公开宣传。被告的相关公众是一个固定的群体,该群体也并非因为金茂大厦才选择与被告进行合作,完全是基于被告在私募行业的专业能力。

三、法院认定

被告从事的私募股权投资管理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信息”服务存在紧密联系,构成类似服务,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及误认,从而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但被告使用“金茂”作为企业字号、使用“金茂投资”作为股票简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综合考虑在被告注册相应企业字号时,原告涉案商业标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领域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是否可能产生混淆、误认,被告是否具有攀附原告方相关商业标识声誉的主观故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法院从这几个方面认为被告在后注册的企业名称及股票简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总结

本案是盈科上海王玮律师团队代理被告非常成功的案件,该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民珍院长主审,进行了网络公开开庭直播。

该案成功主要有两点:

一是在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使用“金茂”作为企业字号和股票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保住了被告的企业字号和股票名称。法院依据我方的举证,认定我方使用“金茂”作为企业字号和股票名称,并不具有恶意,且字号承载了被告多年积累的商誉,在原告没有做私募行业之前是没有市场混淆发生的,故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保住了被告的企业名称和股票名称。

二是被告作为新三板上市公司公开的年报显示每年盈利几千万元的情况下,原告提出1000万元的赔偿,被法院仅判赔20万元。这个数额是非常低的,因为原告“金茂”“金茂大厦”确实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而我们作为代理人非常好的举证了没有攀附故意,且非常专业的说明了私募基金投资行业这个非常特殊的行业——其盈利主要来源于专业能力,并非借助“金茂”的知名度。在判决书的说理当中,法院肯定了我方的举证,认为被告年度报告中载明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收入并不等同于侵权获利,被告获利系依靠自身的经营能力,并无攀附之恶意。该案判决后,双方在上诉期最后一天到法院表示均放弃上诉,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本文作者:盈科王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