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机器人,解决“停车难”!法院一审维持国知局专利有效决定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结了“智能车库搬运机器人”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判决驳回原告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了该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涉案专利

本案涉及的发明专利是一种“智能车库搬运机器人”,专利号为201210057015.2,该发明目的系解决停车难这一困扰城市发展的公共管理问题。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维持了该专利的有效性,原告作为无效请求人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说明书记载,本专利公开了一种智能车库搬运机器人,是可以自动化控制的无人操作的全液压驱动车库汽车搬运机器人,属于智能化仓储管理控制技术领域。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存在的汽车搬运设备大多为链条传动,结构复杂,设备运行不同步,故障率高,效率低的问题。从而提供了一种能够实现车辆的稳定搬运,减少对活动部件的损坏,具有占地空间小,设备运行安全系数高等特点的技术解决方案,特别适宜建筑物地下空间的充分利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原告认为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主要在于,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并未完全解决其背景技术中提到的结构复杂,设备运行不同步,故障率高,效率低等技术问题,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涉案专利搬运机器人采用了液压驱动方式解决上述问题,权利要求1中通过采用电机带动齿轮泵向三个机构输送液压油的技术方案,达到了整机只需要一台电机驱动,降低能耗和噪音的技术效果。且通过行走机构由液压马达驱动,前后同步定位精确,前轮平移调整机构油缸活塞杆带动齿轮同步工作,也实现了机构动作无偏差的技术效果。原告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至此,涉案专利权得以维持有效。

(本文作者: 朱蕾 来源:知产北京 )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不正当竞争案件汇总及相关裁判要点

检索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判决日期:2019年1月1日 — 2019年12月31日

检索截止时间:2020年2月27日

案例来源:威科先行案例库

检索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数量:30

1 检索情况汇总表

序号案号案例名称审判日期文书类型
1(2019)最高法民申3332号大连岩棉有限公司、洛克尔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8裁定书
2(2019)最高法民申4183号延津怡凯绿色饮品有限公司、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7裁定书
3(2019)最高法民申872号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天津山楂树下饮品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7裁定书
4(2019)最高法民申2825号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刘建清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3裁定书
5(2019)最高法民再137号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尼勒克县特别佳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6判决书
6(2019)最高法民申3546号青岛康迪泰克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侯涛修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12裁定书
7(2019)最高法民申222号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30裁定书
8(2019)最高法民申3052号四川省泸州中茅酒业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29裁定书
9(2019)最高法民申2626号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27裁定书
10(2018)最高法民再428号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8判决书
11(2016)最高法民申3518号广州赖特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28裁定书
12(2018)最高法民申3359号厦门厦鹭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金香穗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28裁定书
13(2019)最高法民申1953号临沂润泰置业有限公司、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27裁定书
14(2019)最高法民申1639号王双、广州怡亚通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27裁定书
15(2019)最高法民申1915号河南省中辉化肥有限公司、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27裁定书
16(2019)最高法民申2066号安徽省徽风皖韵特产超市有限公司、安徽徽风皖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25裁定书
17(2019)最高法民申2668号吴旭、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商标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25裁定书
18(2018)最高法民申1517号青岛建秋中德电梯有限公司、西门子股份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13裁定书
19(2019)最高法民申267号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朱松青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05裁定书
20(2019)最高法民再127号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05判决书
21(2019)最高法民申1657号苏少斌、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30裁定书
22(2019)最高法民申589号武汉卓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颖通(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19裁定书
23(2019)最高法民申578号宿迁市洋河镇名酒酿造酒业有限公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17裁定书
24(2018)最高法民申6142号宴遇(厦门)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宴遇东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12裁定书
25(2019)最高法民辖终89号四川鑫盼盼门业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万象顾阳金属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3.29裁定书
26(2019)最高法民申1061号中建环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3.26裁定书
27(2019)最高法民申886号湖北两虎涂料有限公司、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3.26裁定书
28(2019)最高法民申1063号中建环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3.26裁定书
29(2019)最高法民申51号绵阳市金麦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3.15裁定书
30(2017)最高法民申509号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1.10裁定书

2  统计分析

1、文书类型:

《判决书》:3份;

《裁定书》:27份。

2、不正当竞争的类型:

2.1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16份;

其中,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10份;

2.2 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10份;

2.3 虚假宣传:5份;

2.4 商业诋毁:1份;

2.5  原则性条款:2份,但不是单独适用。

3、处理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10份;

撤会再审申请:1份;

改判:2份;

无需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1份;

其他均为同意再审的裁定。

3 裁判要点


裁判要点一:反法第五条第三项保护的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并不限定于特定的地域,而是要求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具体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428号判决书: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福州和睦佳主张,和睦家公司在福建省境内未设立医疗机构、在福州省境内无知名度,其注册企业名称时不存在攀附“和睦家”的主观恶意。对此,本院认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保护的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并不限定于特定的地域,而是要求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况且,和睦家公司在与福建省毗邻的广东省已经设立了医疗机构,其相关医院机构通过网络做了大量广告宣传,全国范围内发行的行业性报纸《中国医药报》、与双方当事人医疗业务范围即妇产科患者群体密切相关的《中国妇女报》以及在南方发行的《南方都市报》等媒体对和睦家医疗机构均有报道宣传,再考虑到如本判决后面所述福州和睦佳使用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和睦家公司的第4182184号商标标识高度近似等因素,福州和睦佳使用“和睦佳”以攀附和睦家公司“和睦家”字号商誉的主观意图很明显。福州和睦佳以其成立时“和睦家”在福建省境内没有知名度为由主张其不存在攀附恶意,不能成立。

裁判要点二:他人相似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不能否定权利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特有性。
具体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626号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认为:早在五丰黎红公司申请专利之前已有人使用了类似的葫芦形状的瓶体,五丰黎红公司产品的瓶体不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有要求的特有性,二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认为:五丰黎红公司生产销售的“黎红”花椒油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商品”的认定条件。“黎红”花椒油产品容器瓶呈扁形葫芦状;瓶贴与容器瓶瓶身相应呈类似葫芦形,以红色、黄色为主色,顶部白色,周围饰有红色线条,瓶贴正面中部有花椒图案并在图案上方配以产品名称“花椒油”,其余部分有商品商标及其他商品标识;外包装箱正、背面及两个侧面自下而上由深红色、浅红色、黄色、绿色组成;下部的深红色占整个包装设计的约四分之一部分,中间的黄色为包装设计的主体颜色,包装的两边装饰有红色细线条的花纹;商品名称“花椒油”为红色字体位于中间黄色区域;第625086号“黎红及图”商标、“黎红”(红底白字)商标标注在包装上部的中间位置。五丰黎红公司的黎红花椒油产品所使用的上述包装和装潢经过其长期使用,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五丰黎红公司花椒油商品紧密联系在一起,具有识别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故该包装、装潢属于五丰黎红公司花椒油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裁判要点三:对商品片面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认定,归根结底需要考察虚假宣传的本质即引人误解。
具体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09号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从历史沿革看,自民国初年,王泽邦后人便分化为大陆、香港两支,都持有王老吉凉茶配方。广州的王老吉药厂经过1956年的社会主义改造,沿革至今,现称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由广药集团下属公司控股。该公司使用的秘方于2007年7月30日被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凉茶秘方。且迄今并无生效裁判对原审法院前述查明的事实予以否定。结合涉案王泽邦后人王健仪发表的声明内容看,其作为王泽邦后人在香港分支的代表,在通过声明方式向社会公众介绍王老吉凉茶的相关情况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对与王老吉凉茶有关的历史沿革情况,作出全面、客观的陈述。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健仪所作前述声明的内容,包含对相关历史发展过程的陈述,缺乏全面性,且其中包含的“独家”等用语也易使得普通消费者认为,除加多宝公司之外的其他王老吉凉茶商品,可能存在来源不清等问题,从而导致社会公众对广药集团、大健康公司生产的凉茶商品的品质产生质疑,并有可能降低社会公众对两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评价。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王健仪声明中的相关表述未能对王老吉凉茶曾经的历史发展过程给予客观反映,带有一定的片面性,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所涉情形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点四:93年反法第五条(完全列举了四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封闭性条款,但并不否定其他的正当竞争行为不受第二条原则性条款的规制。
具体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886号湖北两虎涂料有限公司、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条款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基本原则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的规定,与该法第二章对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的具体规范相比,该条规定属该法的一般性条款,亦属兜底条款,对法律的具体规范未纳入规制范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适用该条予以规范。

裁判要点五:商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续费等原因而无效为此进入公知领域,其不能否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存在。
具体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359号厦门厦鹭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金香穗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厦鹭公司主张涉案包装装潢外观专利终止后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使用。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续费而无效,权利人丧失了对外观专利的相关权利,然而其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依然存在。据此,厦鹭公司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终止,该外观设计进入公有领域,成为社会公共财富,故其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要点六:公司法人如通过设立与知名字号相同的企业或注册知名企业的商标,可认定其与公司存在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639号王双、广州怡亚通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王双系以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通过设立与他人知名字号相同字号的企业、或者利用控制的公司注册与他人知名字号相同的商标并使用,对以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起到了重要作用,二审法院认定王双与怡亚通电子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亦无不当。

裁判要点七:错误管辖不属于再审的范畴;                  商标侵权、专利侵权、不正当竞争同案审理。
具体案例: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206号吴旭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传奇酒坊酒业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668号吴旭、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商标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管辖错误不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之一。吴旭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再审申请人吴旭因与被申请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一审被告贵州传奇酒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文作者:盈科王华永律师)

专利权属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案例情景】

A员工离开B公司后申请了相关专利,且于2015年6月份授权公告,B公司于2019年4月起诉A相关专利为职务发明,要求变更至B公司名下,但A员工认为B公司的起诉过了诉讼时效。

【问题的提出】专利权属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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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权权属纠纷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理论观点】

第一种观点:专利权权属纠纷属于普通的请求权纠纷,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二种观点:知识产权与民法上的物权法律地位类似,因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失效限制,故而确认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请求权同样也就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三种观点:因侵权引起的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因合同违约引起的权属纠纷,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让知识产权意识深入企业骨髓,如此才有真正的保护功效。

【司法案例】

A  支持适用诉讼时效案例

一、专利授权公告日为应该知道的起算日。

(1998)青知初字第50号判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专利授权公告日为应当知道的起算日,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是1998年4月21日,不满2年,因此,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知晓其申请日,诉讼时效从申请日起算。

(1997)黑经终字第218号判决:李世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时,开发中心于1993年6月16日向中国专利局出具了非职务发明介绍信,说明开发中心从此时起即知道李世春就测定乳脂肪离心机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1993年6月16日开始起算,乳业集团分别于1996年1月8日、1996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专利权属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三、从其他证据事实知晓。

(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40号判决:杨景森于2005年12月25日在另一个案件中向本院提交了发景公司的宣传册,其中包括了涉案专利证书,此时杨景森应当知道其相应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后杨景森于2007年12月18日起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薛冰,请求撤销涉案专利。其起诉期间在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因此其2007年12月18日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其后杨景森撤回了对薛冰的起诉,但其已经依法向薛冰主张了权利,相应的诉讼时效中断。其于2008年10月7日再次提起诉讼,没有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B  不支持适用诉讼时效案例

一、无法知晓应该知道的时间,不适用诉讼时效。

(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7号判决:“专利权作为无形的技术信息存在,具有无限的可传播性,能够在同一时空条件下被不特定的多数人共享。这些特点表明,对于进行研究开发取得发明创造成果的人而言,他往往无从知道并且也没有什么情况表明他应当知道其发明创造成果被他人擅自共享。因此,类似确认专利权归属或者专利申请权归属的请求权,不宜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二、考虑继续侵权的事实,不适用诉讼时效。

(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号判决:根据上述规定,特立公司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行使请求权,原审法院在查明涉案专利的公告时间以及刘乐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等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特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考虑非法持有占有的持续性,不适用诉讼时效。

(2008)鲁民三终字第57号判决:专利权属纠纷涉及专利权的归属,不同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在专利权有效期间专利权为他人非法占有呈持续状态,真正的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非法持有他人的专利权并不因经历一定的时间而转化为合法。陈世家和第三人有关专利权属争议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四、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2015)民申字第1204号判决:二审法院判决中有关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中,聚波公司请求确认专利权的权属,本身属于支配权,并非债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五、简单暴力型。

(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2号判决: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系专利权属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施兰瑞和和泽宏就本案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审理和支持。

身处

知识产权空间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做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材料等。

(本文作者:盈科王华永律师)

浙江高院发布:《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高法民三〔2019〕3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印发

《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

的通知

本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及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为正确审理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就相关问题形成《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现将该指南予以印发,供学习参考。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

一、基本原则

1.在审理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时,应在坚持“严格保护”基本价值导向的同时,妥善处理好知识产权权利人、电商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实现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2.遵循“权责一致”原则,既要尊重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自治权限,给予其一定的自治空间,又要明确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行为边界,合理界定其法律责任,促进互联网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

3.秉持网络协同治理理念,加强司法保护与行政执法、调解、仲裁之间的有机衔接,鼓励支持电子商务各方主体共同参与治理,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

二、一般规则

4.人民法院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涉案行为是提供平台服务还是开展自营业务,应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商品页面上标注的销售主体信息或“自营”“他营”等标记;

(2)商品实物上标注的销售主体信息;

(3)发票等交易单据上的销售主体信息。

上述三项销售主体信息不一致的,一般可以认定各相关主体共同实施了销售行为,但发票记载的销售主体系依法经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发票的除外。

5.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原告通过电商平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购收货地既非合同履行地,也非侵权行为地,故不应以网购收货地确定地域管辖。

6.通过电商平台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以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

三、关于“通知-移除”规则

7.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畅通的知识产权投诉渠道,并以合理的方式在其网站上进行公示。

8.知识产权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资料和联系方式等;

(2)能够准确定位涉嫌侵权产品、服务或内容的信息或网址;

(3)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包括权属证据和侵权成立的证据。

9.平台内经营者提交的“反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反通知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等主体信息;

(2)要求终止必要措施的产品、服务或内容的网址;  

(3)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10.通知和反通知均应以书面形式发送,通知人和反通知人应当分别对通知和反通知的真实性负责。

11.电商平台经营者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根据自身审查需要、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通知和反通知的具体要求进行明确和细化,并以合理方式予以公示。

对于涉及专利的通知,电商平台经营者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侵权比对说明;涉及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的,还可以要求其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或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12.电商平台经营者提出的通知和反通知要求不能对当事人依法维权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例如规定与通知和反通知内容无关的额外条件,或者对初步证据提出过高要求。

13.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知和反通知是否具备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排除明显不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通知和明显不能证明被通知人行为合法性的反通知。

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属于上述“明显”的情形时,应考虑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一般判断能力,不能从知识产权法律专业人员的角度进行评判。

电商平台经营者选择提高对通知和反通知的审查标准的,应当承担因审查判断错误而导致的法律责任。

14.电商平台经营者在收到合格通知后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的类型,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冻结被通知人账户或者要求其提供保证金。

15.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比例原则”判断电商平台经营者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必要措施,具体考量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侵权的可能性;

(2)侵权的严重程度;

(3)对被通知人利益造成的影响;

(4)电商平台的技术条件。

被通知人多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终止交易和服务的措施。

16.人民法院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判断侵权成立与否的难易程度、必要措施的具体类型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

17.电商平台经营者认为通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通知人反馈审查结果并说明原因,以便其补正。

对于同一权利人发送的已经过处理的通知,与此前通知内容没有区别的,电商平台经营者可以不予处理。

四、关于电商平台的过错认定

18.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其主观要件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

19.电商平台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侵权行为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即使权利人没有发送通知,电商平台经营者也应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电商平台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侵权行为,但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的,仅对采取必要措施之前权利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电商平台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侵权行为,且在收到知识产权人通知前后均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权利人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电商平台经营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平台内侵权行为,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亦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害的扩大部分存在过错的,应就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20.人民法院应结合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和个案其他具体情况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是否存在过错,不能仅因电商平台经营者需要按照相关管理规定进行交易信息合法性的事前监控,或者只是知晓其平台内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可能性等,就认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特定侵权行为的存在。

21. “知道”是指电商平台经营者实际知晓侵权行为存在的主观状态。

电商平台经营者收到权利人合格通知的,应认定其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权利人未发送通知或通知不合格的,人民法院不应仅据此就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主观上不知道,收到行政部门通知、消费者投诉等事实也可以证明其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

22.“应当知道”是指电商平台经营者对于侵权行为的存在,应注意或能注意却未注意的主观状态。

在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是否应当知道时,人民法院应着重考量其在保护他人知识产权方面的合理注意义务,如果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或怠于履行在其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内的合理注意义务的,应当认定其构成应当知道。

23.电商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包括一般性的事前监控义务,但符合下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1)未履行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核验登记经营者入驻信息等与知识产权保护存在关联的法定义务;

(2)品牌“旗舰店”“专卖店”等类型的经营者入驻时,未要求其提交商标注册证或相关授权;

(3)未采取侵权行为发生时已普遍存在的监控侵权的有效技术手段,例如未对标注“假货”“高仿”等字样的链接进行过滤、未在已经投诉成立的侵权链接再次上架时进行拦截等。

24.电商平台经营者通过设置热销榜单、推荐明星产品等方式对商品或服务进行人为推荐的,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

电商平台经营者主要通过合理的自动化技术手段实施实时销量排名、个性化推送等行为的,一般不导致其注意义务的提高,但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对其采用自动化技术手段的事实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五、关于错误通知和恶意通知

25.“错误通知”是指通知人发出的通知错误从而对被通知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最终认定被通知人不构成侵权的,应当属于通知人通知错误。

26.被通知人以通知错误为由要求通知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提起一般民事侵权之诉。

27.“恶意通知”是指通知人明知自己无权通知或通知依据不足,仍然发出通知,从而对被通知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28.认定通知人是否存在恶意,应重点考量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1)伪造、变造权属证明;

(2)明知权利状态不稳定或有瑕疵;

(3)知道通知错误后不及时撤回;

(4)提供虚假鉴定意见;

(5)前后同类通知理由冲突。

29.被通知人以恶意通知为由要求通知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既可以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也可以提起一般民事侵权之诉,且均有权基于《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通知人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30.因错误通知或恶意通知导致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通知人因通知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可以按照通知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计算;上述两项均无法确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被通知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31.被通知人因错误通知或恶意通知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利润损失、商誉损失以及恢复成本等。

32.利润损失主要指因相关链接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等措施而造成的通知人销售利润的减少。

计算利润损失可以根据被删链接此前的月平均营业额、行业平均利润率结合被采取措施的时长进行计算。

被删链接此前的销量越高,越应当考虑因该链接被删所导致的整个店铺的营收变化,具体可以根据被通知人的店铺在通知前后一定时间内的销售总额的变化、行业平均利润率、相关链接被采取措施的时长等因素确定。

33.商誉损失是指被通知人的相关链接或店铺因通知行为受到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处罚,导致其店铺信誉积分受损而产生的损失。

34.恢复成本是指被通知人为消除通知行为带来的不利影响而额外支出的推广费、技术服务费等费用。

恢复成本可以参照此前被通知人为推广链接或店铺所支出的相应费用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结合流量经济背景下被通知人为消除因遭受平台处罚带来的流量流失及用户粘性减弱等不利影响所需支出的通常费用进行裁量。

35.被通知人书面催告通知人提起诉讼,通知人在收到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仍不起诉的,被通知人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36.被通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或诉中行为保全,请求法院责令通知人撤回通知或者禁止通知人继续发出通知。

在通知人提起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通知人也可以申请诉中行为保全。

37.对被恶意通知人提出的上述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要点是:

(1)通知人的恶意程度;

(2)通知人的恶意通知行为对被通知人店铺的影响程度;

(3)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通知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通知人造成的损害;

(4)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专利权评价报告”说“专利有效”,但还是被无效了!

笔者办理的一起专利侵权案件(作为被告代理人),原告的专利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且结果是“有效”的。


但经过笔者仔细分析后,发现评价报告里面引用的对比文件的相关组合方式存在问题。与当事人沟通后,也表示同意以评价报告中的引用文件无效该专利。经提起无效程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采纳了相关意见,最终作出该专利无效的决定。

无独有偶,笔者办理的另外一起专利无效案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决定与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果相反,最终也无效了专利,且该案件经一审行政诉讼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效定。

(本文作者:盈科王华永律师 )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确定问题

知识产权案件中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其中赔偿损失是当事人双方极为关心的问题,赔偿数额多寡既关系到权利人的获赔,又关系到侵权人的赔偿,对双方利益攸关。而确定赔偿数额在实务上又是一个难题。

01

现有立法状况L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中对赔偿损失数额计算有明确规定,以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商标法第63条规定赔偿数额依次适用权利人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以上均不能确定的,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500万以下赔偿;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依次适用权利人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以上均不能确定的,依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在1万到100万之间确定赔偿数额;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依次适用权利人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来确定,以上均不能确定的,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按50万以下确定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规定依次适用权利人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所获得利益来确定,以上难以确定的,依据侵权行为情节按500万以下赔偿。以上规定基本内容是一致的。一是基本遵循了侵权责任的填补损失规则,以权利人实际损失获得填补为原则;二是确立了几种其他认定权利人受损的方式:1、侵权人获利计算方法,在权利人损失无法计算时,以侵权人在侵权中的获利作为侵权人的损失;2、许可费倍数计算方法,在商标侵权和专利侵权案件中,以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的费用作为侵权损失的计算标准;3、法院依据法定赔偿酌定计算。

02

酌定的考量因素和应对L

就现有立法确定赔偿数额方式而言,除法院依据法定赔偿酌定外,其他几种方式都可以做到数额明确,但普遍存在举证困难或者获取证据困难。因此,审判实务中绝大部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都需要依原告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采取酌定方式来确定赔偿数额。酌定是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但司法改革后,“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扁平化审判模式,在发挥法官独立行使裁判权的同时,也引起了“同案不同判”的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在酌定下不一致引起的“同案不同判”感觉更为明显。不同地区之间同一类型或者同一权利案件判赔数额不一致,同一地区同一类型或者同一权利判赔数额也不一致。实则与法官酌定时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有关。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并不自由,也无法自由,需要有酌定的标准。但知识产权赔偿数额酌定的标准在立法上十分模糊,基本体现为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为应对立法模糊,又要体现裁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具体在司法实务上,法官在酌定时参考“侵权行为的情节”包括侵权主体、客体、侵权行为和主观状态等。以商标侵权为例。侵权人经营规模、营业面积、主营业务和范围、经营位置、营业时间都是主体上的考量因素;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或者商标知名程度、商标标识商品的用途、价值等都是客体上考量因素;行为是生产还是批售或者零售或者产销一体等;主观是否明知或者故意或者恶意。同时,地域虽不属于“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但侵权人所处地域的整体经济发展程度对于相应地域法官酌定数额影响既是无意识的,又是巨大的。批量知识产权维权案件中,对比北上广深与中西部地区,对同一权利侵权,判赔数额有数倍差距。因此,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在酌定下有“同案不同判”的表现,但体现出法官对每个个案的精心分析和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并非盲目酌定。以上因素也体现出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法官酌定赔偿数额时的难处。在现有立法框架下,为统一知识产权判赔数额酌定尺度,同时兼顾个案实际状况。可以通过省级或者市级法官培训会、调研会,制定裁判指引或者达成共识意见,确立地域范围内基础标准,以基础标准为“锚”,在基础标准上,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上下浮动。同时,法院应该主导当事人双方对于赔偿数额积极举证,尤其是针对销售终端的批量维权案件中,侵权人应积极举证确定赔偿数额。法院对于能够通过权利人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不能简便适用酌定确定赔偿数额。

审判实务中,能否以行政处罚数额、刑罚罚金数额作为相应民事案件中酌定的民事赔偿额。笔者认为行政处罚、罚金不同于民事赔偿,其是国家公权力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评价,具有惩处违反犯罪行为的性质。其数额确定方式与民事赔偿确定方式也不相同。因此,从性质和确定方式上看,不能直接将行政处罚数额、刑罚罚金数额作为酌定的民事赔偿额。

03

惩罚性赔偿问题L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问题,惩罚性赔偿除了填补权利人损失,还有惩罚功能,可以起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警示作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有相应规定,但目前实务中适用比较慎重。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要考虑侵权人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后果。其中主观状态应为“故意”或者“恶意”,如直接生产加工贴牌侵权标识和商品;有意通过不正当渠道购买侵权商品,且购入价格明显低于已知正品;以销售侵权商品为主要经营业务的;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逃避责任;同一违法行为受到处理后重复侵权;侵权行为被权利人告知而不改正等。对于行为后果最低要求应该为既遂,即产生实际损害,如故意购进侵权商品,还未销售即被工商查处,此时侵权商品未流入市场,未对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问题。符合惩罚性赔偿主、客观要件,需要满足赔偿数额确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权利人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能够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而利用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的赔偿数额或者酌定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是综合评价各种因素酌定的数额,其中已经包含对侵权人主观状态和行为后果的评价,此时不宜再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数,二次评价,进行惩罚性赔偿。

文 | 邓旭涛 武汉知识产权审判庭

“欧普电工”构成对“欧普”的不正当竞争

因自身的企业名称、商标被擅自使用在开关、插座等商品上,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将被告乐清市源景亿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景亿公司)、乐清市铭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佳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诉至法院,近日西城区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目前铭佳公司已提起上诉。

原告:欧普家喻户晓 被告明知故犯

原告欧普公司诉称,“欧普”作为原告公司的企业字号及所拥有权利的注册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公司建立了特定的联系,2019年3月,原告发现京东网上源景亿公司经营的“源景亿家装建材专营店”网店销售涉案开关、插座产品,所销售的开关、插座产品包装盒、包装袋、合格证上均标有“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字样,该开关、插座系铭佳公司生产、销售,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除京东网,“1号店”、“拼多多”上亦有涉案商品销售。被告作为相关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欧普”的知名度,仍然生产、销售标注含“欧普”字样公司名称的涉案开关、插座产品,具有明显攀附原告欧普公司商誉及“欧普”商标品牌影响力的意图,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判令铭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源景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被告:没有攀附故意 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铭佳公司辩称:

1.开关、插座上均使用的是 “”商标,该商标由铭佳公司享有专有权。

2.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涉案的产品系铭佳公司生产销售的。不能仅从外包装盒上显示的制造商“乐清市铭佳电气有限公司”就认定涉案产品与铭佳公司有关,外包装是可以更换的。

3.开关、插座上使用的“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是一家在香港合法注册的公司,真正有不正当竞争意图的是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而不是铭佳公司。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京东公司作为京东商城网站平台的提供方并没有实施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也并没有主观的故意。

被告源景亿公司未做出答辩。法院:三被告行为均不当 生产者承担判赔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

诉争产品系铭佳公司所生产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实物、网页查询结果等证据显示,被控侵权开关、插座的包装盒、包装袋、合格证等均标注生产商为铭佳公司,同时标注了其商标。源景亿公司在京东开设店铺提交了铭佳公司的授权书。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网页打开后,页面显示了铭佳公司的注册商标、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的介绍,且经原告当庭查询,该网站系由铭佳公司主办。

综合以上因素,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铭佳公司生产销售,在欧普公司不同意追加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应对原告的诉讼权利处分予以充分尊重,至于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与铭佳公司之间如何分工等问题,均不影响本案侵权行为的判定。

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一,欧普公司与铭佳公司均从事开关、插座的生产和销售,源景亿公司、京东公司分别为铭佳公司生产的商品提供销售渠道和网络销售平台,故应当认定各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第二,商标显著性的强弱和知名度的大小决定了商标专用权保护的范围,“欧普”作为第1424486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和第4426527号注册商标,其并非固有词汇,显著性较强。铭佳公司成立前,第1424486号“”商标、第4426527号“欧普”商标就已在灯等商品上获准注册,2005年9月,“欧普牌灯饰灯具”产品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7年第1424486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05年至2008年期间,“欧普”品牌的商品获多种奖项,由此可知,第1424486号“”商标、第4426527号“欧普”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铭佳公司成立之前,“欧普”既是欧普公司的企业字号,又是其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商标与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和承载的商誉能够相互渗透、互为增进,欧普公司及“欧普”品牌商品自2005年至2016年间多次获评多种奖项,足以证明“欧普”系欧普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因此,铭佳公司作为临近地域的同业竞争者,其理应知晓第1424486号、第4426527号商标“欧普”商标及欧普公司“欧普”字号的存在和知名度,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避让。然而,铭佳公司并未予以合理避让,而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字样,该字号“欧普”与欧普公司的商标及企业字号相同,铭佳公司攀附欧普公司商标声誉的主观意图明显。第三,铭佳公司所生产的开关、插座与第1424486号“”商标、第4426527号“欧普”商标核准注册的电灯相比,功能用途具有较大关联,销售渠道相近,消费对象重合,属于类似商品。铭佳公司在其生产的开关包装、合格证等显著位置上以及其主办的网页介绍中使用“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字样,其使用缺乏正当性。第四,从其所使用的标识近似程度、使用对象、使用位置和方式来看,其将注册的第15877973号“”商标与上述字样结合使用,此种使用方式增加了混淆的可能性,其行为已经足以引人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欧普公司或者与欧普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铭佳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源景亿公司和京东公司分别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和网络销售平台,客观上在其帮助下铭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得以扩大,故源景亿公司和京东公司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铭佳公司停止生产标注“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字样的开关、插座,源景亿公司停止销售标注“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字样的开关、插座。

铭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

对于欧普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原告未能证明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考虑到:

1.“欧普”企业字号、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侵权商品在京东、1号店、拼多多平台销售,影响较为广泛;

3.商品包装盒、合格证、每个独立内包装袋上均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使用范围广、频次高;

4.铭佳公司在主办的网站宣传中亦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攀附的主观故意明显;

5.包装盒上标注的数量为每盒10只,每箱100只,铭佳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商品数量较多;

6.每个开关单独售价为4-10元,商品售价不高。

最终判令被告铭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开支15000元。

因无证据表明源景亿公司超出商品标注范围使用“欧普”标识或存在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且铭佳公司认可源景亿公司销售的商品来源于铭佳公司。

京东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并未参与买卖双方的商品交易事宜,其对源景亿公司的主体资质、商标授权等事项进行了审查,亦无证据表明其对铭佳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明知或者应知,且京东公司及时将涉案商品下架。故源景亿公司、京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官说法一
诉讼主体的选择

本案涉及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主体问题,在共同侵权中,被告申请追加共同侵权人作为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追加。

对此,民事诉讼法中并未给出明确意见,侵权责任法却给出了指引。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对于该条的适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分歧,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所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对该条的注释中包含如下内容:“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意即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向一个、数个或者全部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法律将此选择权赋予被侵权人,对请求对象没有加以限制。这也就意味着,凡被请求者均不能以还有其他责任人的存在为由拒绝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当然对于被侵权人请求对象的选择,司法机关在裁判时也应予以尊重,而不应对其加以强制或干预。”

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的开关、插座为铭佳公司所生产,无论其与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之间如何分工,二者行为均为共同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情形。

因此,可以认为,本案原告有权选择行使请求权的对象,虽然被告铭佳公司提出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人作为被告,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而且经法院审查,本案并不属于不追加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形,故最终法院对铭佳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未予准许,以体现对原告选择的尊重。二
侵权行为的认定

1商标权和在后企业名称冲突的法律界限:是否突出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上述两个条文,即为目前关于商标权与在后企业名称冲突的处理依据。

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是此类案件裁判中最为纠结的部分。

对此,从法条文义的角度上看,二者的区分关键在于使用方式。如为突出使用,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则构成侵害商标权;如未进行突出使用,也产生了混淆和误认的,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此可知,是否突出使用是行为性质认定的核心。所谓突出使用,应当是以显而易见的区别于其他部位和方式的使用。

具体可以从既往案例中进行准确的理解。对于突出使用,在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诉浙江省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浙江华田公司以伪造貌似商号或者企业名称的“日本YAMAHA株式会社”的方式,将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在摩托车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YAMAHA”注册商标包含在其中,在被控侵权的摩托车商品上标注,还以较大字体突出其中的“日本YAMAHA”字样,其行为显然具有误导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与“YAMAHA”注册商标联系起来的意图,客观上亦足以在摩托车相关市场内使人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对“YAMAHA”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

据此,突出使用应当是以明显区别于其他部分的字体、颜色、位置等方面来体现,使得所使用的企业字号脱离其他部分,容易被识别和注意,发挥了等同于商标的作用。  2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

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包含:

一是在产品包装、说明书等位置标注“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字样,并进行销售的行为;

二是在京东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铭佳公司是行为一的主体,源景亿公司和京东公司是行为二的主体。

对于行为二的评价,应当以对行为一的评价作为基础。“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中包含原告知名度较高的“欧普”商标和企业字号,铭佳公司作为与原告地域临近的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欧普”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然在同类产品上使用“欧普电工(上海)有限公司”字样,此种使用足以引起混淆和误认,在其使用方式不属于突出使用的情况下,其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三
反不正竞争法中销售者的责任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未对销售者的行为性质和责任承担做出特别规定,因此,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销售链条上的销售者行为定性存在不同观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并不属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直接嫁接使用商标法和专利法的合法来源抗辩实际上缺乏法律依据。

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将销售者的行为认定为侵权,则判决其停止销售行为缺乏依据;如果认定为侵权,则仅判决停止侵权,不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似乎难有据可循。

销售者本质上也是不正当竞争性为中的关键一环,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角度来看,迁移使用“合法来源”抗辩似乎是现行法律体系中较为妥当的解决办法,能够兼顾各方面的社会效果需求。

对此,2017年9月7日《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不正当竞争产品销售者的法律责任》一文曾进行了研究,作者认为销售者须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后方能免除赔偿责任。

理由在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要求,法律对共同侵权、帮助侵权等侵权样态的规定,以及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进行的推导等因素,可以确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销售者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具备充分合理的理由。法院最终采纳了与该文一致的观点,在能够证明源景亿公司产品来源于铭佳公司,且源景亿公司并未实施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仅判决其停止销售,而未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是与商标法“碰撞”最为频繁的条款,要想厘清二法的边界,除了法律规定本身的解读,还需要对司法裁判进行研究,方能得知一隅。

本案即为较典型的单一混淆行为,并未涉及商标侵权的范围。至于被控侵权的企业名称后续“命运”,本案中并未一并解决,因涉及其他共同侵权人,可能影响原告诉讼周期、成本等利益,原告未在本案中进一步对企业名称的存废进行主张。 参考资料:
1、 见(2006)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该文作者认为,可参照的条款自然包括对商标法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

文 | 黄秋平 高天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首例平行进口侵权定性案公开宣判,完整判决

裁判文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73民终69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沿河北路新秀工业区秀南街99号九栋5楼B。法定代表人:刘福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双莉,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樟边村为民南路35号首层之一。法定代表人:胡志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富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欧宝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2018)粤0115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欧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施富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施富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合法进口的正品,履行了正当合法进口报关手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报关单单号和销售合同、商业发票的内容均无法一一对应;

2.货物原产地证明、交货单进行公证的申请人身份不能判定,无法认定其实质真实性,且作为证明产品是出自某国或某地区的证明文件,货物原产地证明应由OBO Bettermann Hungary Kft.出具,涉案货物原产地证明却由OBO Bettermann South East Asia Pte.Ltd.(以下简称新加坡OBO公司)出具,其内容不能用以认定案件事实;

3.商业发票明显为本案一审立案后重新开具、倒签的,不能以其内容认定案件事实;

4.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证明施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案外人雷群分别支付了等额款项,但不能证明款项的用途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二)一审判决以“施富公司提交的证据链条完整且能明确指向待证事实,欧宝公司对此亦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为由,认定“该涉案产品原产地为匈牙利,为德国OBO公司生产的正品”,系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

出货单和货物原产地证明的实质真实性和内容真实性都无法确认,施富公司的证明链条是中断的,其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并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至多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新加坡OBO公司所销售,但不能证明新加坡OBO公司销售的产品均为OBO Bettermann Holding Gmbh & Co.KG(以下简称德国OBO公司)生产或经其授权生产的正品。

同时,一审判决将OBO Betterman Hungary Kft.的产品等同于商标权人德国OBO公司的产品,法律依据和证据均不足。

(三)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损害商标的质量保障功能,与欧宝公司产品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1.一审法院仅以标识附着情况、产品性状、质量等级三个因素为判断平行进口产品和国内销售产品“是否具有相同的质量”或者“质量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判断标准,但商标的质量保障功能并非局限于产品本身的功能性质量,还包括附着在产品上的服务,产品质量与配套服务密不可分。尤其施富公司未经合理说明,擅自缩短被诉侵权产品质保期,会使相关公众尤其是最终用户对该商标产品的质量一致性产生怀疑。

2.根据德国OBO公司出具给Asia Sun Power Pte Ltd的确认函中“对于双方来说,不可能取得上述授权之外的法律索赔”的表述,对于施富公司所销售的违规从新加坡串货到中国大陆的被诉侵权产品,德国OBO公司显然不会承担赔偿责任等后果。承担产品质量赔偿责任是德国OBO公司的产品质量保证服务之一,被诉侵权产品不享有该质量保证服务,与正常销售的产品不同,具有瑕疵。

3.施富公司在销售中出现了提供错误技术参数产品的事故,证实防雷器这类专业产品的生产销售,除了产品本身之外,还必须附加相应的技术服务,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商标权人的产品是否相同时,应当充分考虑产品上附加的技术服务是否相同。

(四)即便被诉侵权产品的确来源于德国OBO公司,是合法取得的德国OBO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正品,其销售行为也构成对欧宝公司商标使用权的侵害。

1.德国OBO公司将涉案商标以排他方式许可给欧宝公司使用,欧宝公司获得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权,由于德国OBO公司不具有在中国大陆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资格,所以实际上只有欧宝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销售德国OBO品牌产品,并提供售前售后的技术支持、产品质保等服务。

因此,在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内,涉案商标所发挥的产品来源识别功能将OBO品牌防雷器的来源直接指向欧宝公司,涉案商标所发挥的质量保证功能也是由欧宝公司承担实施,积累于涉案商标上的商誉应由欧宝公司享有。

2.施富公司主张商标权人在先销售行为而权利用尽只能针对德国OBO公司主张,施富公司与欧宝公司之间不存在可以主张权利用尽的销售事实。

施富公司的进口行为不属于德国OBO公司许可的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代理德国OBO公司产品进口因而代为行使商标权的行为,施富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欧宝公司排他性质的使用权。

3.被诉侵权行为割裂了涉案商标与欧宝公司之间唯一产品来源指向关系,损害了涉案商标的产品来源识别功能。

欧宝公司将产品投放市场前,会贴上欧宝公司的防伪标签,其上附有产品真伪识别、质量保证、保质期承诺等信息。

施富公司进口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质量保证等方面与欧宝公司产品存在差异,破坏了欧宝公司产品与OBO品牌之间的关联性,损害了涉案商标的产品来源识别功能。

4.施富公司出现采购并安装的产品技术参数错误的重大事故,损害了欧宝公司多年来给涉案商标添附的质量保证功能,也损害了欧宝公司对于产品质量保证产生的信誉。

5.相关工程开发商在招标文件中指定OBO品牌,是基于对OBO商标商誉的认可,该商誉是欧宝公司多年大量投入辛苦积累而成的,应当由欧宝公司享有,施富公司掠夺了本应由欧宝公司享有的商标商誉,侵害了欧宝公司的商标商誉。

二、一审法院认定施富公司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

1.假设被诉侵权产品为平行进口产品,平行进口商省却了宣传推广和搭建售后服务体系等成本开支,故其售价低于国内销售产品,此为不公平现象。

2.施富公司所能提供的售后服务水准与欧宝公司所能提供的售后服务水准的差异表现为:

第一,施富公司不具备防雷器行业的必备知识,因此更不具备提供技术咨询、日常维护、事故响应、网上技术支持等防雷器所需的售后服务能力;

第二,施富公司不具备提供及时换货等基本的质保服务的能力;

第三,施富公司显然没有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产品质量保险,而其自身显然又不具备至少是不完全具备承担防雷器产品质量事故赔偿的能力;

第四,施富公司的新加坡供应商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不会也无法为施富公司提供OBO产品质保服务,意味着施富公司所销售的OBO产品实际上处于无质保服务的状态。

在未予合理说明、未进行区分的情况下,两种不同的防雷器同时存在于中国大陆市场,造成市场混淆,对涉案商标造成不利影响,并因此损及欧宝公司的利益。

施富公司有能力、有义务向用户披露该产品与欧宝公司产品差异,但其未予说明,且在缺乏专业指导的情况下,施富公司进口并为最终用户安装了错误技术参数的防雷器,其缺乏起码的防雷器相关技术知识,不具备对OBO品牌防雷器提供售后服务的能力,在售后服务需求或产品质量纠纷无法满足或解决时,造成商誉贬损、市场流失、产品价格下跌等后果均可能由欧宝公司承担。

3.作为区域独家代理商,欧宝公司对授权区域内的宣传推广和售后服务的投入是非常巨大的,施富公司在进口被诉侵权产品之前,已经多次通过欧宝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广州市迈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过OBO品牌的防雷器,施富公司对欧宝公司是德国OBO品牌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商,以及欧宝公司所销售的德国OBO品牌防雷器的产品性状、质保期限、售后服务保障水平等情况是熟悉的。

从合理避让、以防侵权的角度,施富公司应就被诉侵权产品及其服务与欧宝公司在国内所销售的产品及其服务之间所存在的实质区别,向最终用户进行充分的提示或合理说明,以保障最终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施富公司片面强调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德国原厂,不进一步区分产品差异,明显利用了OBO品牌价值,采取低价竞争方式为自己谋求利益,对用户实际权益和涉案商标均构成侵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施富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施富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新加坡合法进口的正品,并非假冒产品。

施富公司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是从涉案OB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德国OBO公司授权的新加坡总经销商的下级经销商处合法采购,被诉侵权产品是正品,其确实来源于商标权人所授权的主体,并非假冒产品,施富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合法来源的系列证据。

证明如下:

1.施富公司从新加坡卖方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合法购买OBO正品浪涌保护器,有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商业发票等予以证明。

2.新加坡卖方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从德国OBO公司在新加坡经销商Asia Sun Power Pte Ltd处合法购买了涉案货物。Asia Sun Power Pte Ltd获得德国OBO公司的授权,在新加坡市场销售OBO Bettermann 地板下系统(UFS)、电缆支持系统等产品(KTS),有运单等为证。

3.德国OBO公司在新加坡的分支机构新加坡OBO公司应Asia Sun Power Pte Ltd的要求而开具的货物原产地证明,所有的编号、数量均能一一对应,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正品,有原产地证明、确认函等为证。因Asia Sun Power Pte Ltd不同意提供更多的证据,施富公司也无法获得德国OBO公司出具给其的《确认函》原件,因此无法安排在德国办理该公证认证。施富公司已经尽其所能提供证据。

4.施富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依法报关、缴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并支付了相关的运输费用。施富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法报关进口的正品。有报关单、增值税发票、运费发票等为证。

5.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施富公司在同一时期,仅有这两批货物进口,且这些货物数量是按照特定的项目而采购的,所有证据之间都存在紧密的联系性(销售合同的订货号、数量与运单、原产地证明、报关单的订货号、数量均一一对应),可以清晰的证明施富公司从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公司采购的货物就是正品货物。

6.至于欧宝公司提出的三份销售合同、商业发票号码、报关单无法对应的事实,回复如下:施富公司与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三份销售合同的编号与报关单申报的合同编号不同的问题,事实上,该报关单上填报的合同编号并非销售合同编号,而是商业发票的编号,

第一,进口日期是2017年10月9日的报关单中的合同协议号是WB-260917(商业发票的开具日期是2017年9月26日),与之对应的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合同号也是WB-260917,

第二,进口日期是2017年9月18日的报关单,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所写的合同编号是P/WB-130917,而商业发票的编号是WB-110917,原因是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初始发给施富公司的电子版商业发票编号就是WB-110917(商业发票拟开具日期是2017年9月11日,即UEN是指Unique Entity Number,具体指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在新加坡的注册号码,见施富公司证据第125页),当时还没有办理FEDEX的运输手续,所以该单据没有写清楚联邦快递公司的空运单号(FEDEX:联邦快递,AWB :空运单号),在2017年9月13日确定了空运单号后,才开具了编号WB-130917的商业发票,施富公司将其发给报关公司报关后,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发现发票上的原产地国家有误,才更改了原产地国,重新开出了新的发票,但是使用的模板是2017年9月11日的,仅是修改了原产地国家,而发票上的号码仍是WB-110917,运输单号也没有修改,即可看出该事实。

所以,这些商业发票事实上指向的都是同一批货物。

二、本案的性质是平行进口问题,而我国目前法律及司法实践并未禁止产品的平行进口,施富公司并未侵害欧宝公司的商标使用权。

关于平行进口问题的相关案例及司法意见表明,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平行进口,越来越多的司法案例结果显示,“平行进口”不应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

司法实践中,只要进口产品没有经过任何加工、改动,仅仅以原有的包装销售,依法合理标注相关信息,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损害相关商标标示来源、保证品质的功能,不会损害商标权人和相关消费者的利益,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

对于本案而言,施富公司进口产品并不侵害欧宝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具体而言:

1.依照立法目的,如果平行进口损害了商标的功能,那么平行进口便构成商标侵权;如果平行进口没有损害商标的功能,那么即便平行进口侵害了某些利益,其行为的违法性也不能够由商标法进行规制。

而在本案中,平行进口的行为不会损害德国OBO公司商标标示产品来源的功能,也不会损害其商标承载的信誉,以及国内消费者的利益。该行为是否损害欧宝公司作为中国独家经销商的利益并非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所审理的范围。

2.为防止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司法实践中要求平行进口的产品必须与权利人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具有同一性,包括产品的同一性以及商标标识的同一性。

产品的同一性是指平行进口商未对进口产品进行任何形式的改变,如重新包装等。商标标识的同一性是指平行进口的产品商标与权利人的商标一致,商标所发挥的标示作用没有被改变。本案中施富公司没有对进口的产品进行任何形式的改变,平行进口的产品商标与商标权人德国OBO公司的商标也完全一致。

施富公司保证了产品的原产性,未对产品做任何人为改动,例如对进口产品进行重新包装、分包装,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并未受到影响,商标所承载的信誉亦未受到损害。

3.被诉侵权产品是施富公司从新加坡卖方进口,而该卖方也是从德国OBO公司的新加坡授权经销商所采购,因此,商标权人德国OBO公司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实现了商标的商业价值,而不能再阻止施富公司进行“二次”销售或合理的商业营销,否则将阻碍市场的正常自由竞争秩序建立的进程。

欧宝公司借助商标使用权,垄断该产品在中国大陆的销售,并获得超额利润,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施富公司从国外进口同样的正品产品,也是为了降低整套设备的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质优价廉的防雷装置,其行为应予以鼓励和支持。

4.被诉产品仅为施富公司销售成套配电箱中的一个元器件,施富公司所销售的配电箱产品均为两年质保期,实际上也无法为其中一个元器件提供单独的五年质保服务,但是相应的售后服务同样是具备的。

此外,鹤山文化中心对产品电压提出了特别需求,虽然出现采购错误,但该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的审查对象。被诉侵权产品发生故障后更换步骤非常简单,不需要大量售后服务,施富公司亦提供了包括免费技术支持、产品更换等售后服务,完全按照施富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商务合同进行操作,不存在弄虚作假,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综上,平行进口行为虽然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国内经销商的市场经营,但是,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回归商标法的立法本意,立足于考量平行进口行为是否影响了商标功能的实现。平行进口对商标权利人以及国内经销商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并不是商标法所能够调整的范围。商标权利人自身应当采取措施,管理和控制商品在市场的流通与销售,并协调好其授权经销商的市场经营。

综上所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合法进口,没有对产品进行任何改动,维持了商标的统一性,没有损害商标权人的专用权。在如今全球贸易自由化的趋势下,允许产品平行进口,既能够合理保护商标权利人的权利,也能够促进商品的自由流动,亦为消费者增加了选择购买商品的机会和范围,兼顾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因此,欧宝公司无权以其商标许可使用权否定施富公司平行进口的权利。

欧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施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OBO、注册商标MCD50-B/3+NPE型号防雷器;

2.施富公司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欧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5016.62元,以及欧宝公司因制止商标侵权行为、主张权利的合理开支29935.88元;

3.施富公司在《南方都市报》发表启事,消除施富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给欧宝公司造成的影响;

4.施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涉案商标权属及使用情况。

德国OBO公司为第3214870号0B0商标、第G663678号商标的注册人,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9类“避雷器”等,以及第6类“避雷装置元件”等。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德国OBO公司于2016年与欧宝公司订立关于第3214870号商标的商标许可协议,于2017年与欧宝公司订立关于第G663678号商标的商标许可协议,约定欧宝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商标的排他性许可权。

上述两份商标许可协议均约定:“排他的”定义是指“不排除许可方自身使用商标的情况下,被许可方是区域内唯一的被授权方”;“根据本协议条款和条件,许可方在此向被许可方授予且被许可方同意获得一项允许被许可方在区域内且在期限内为下列目的使用商标的免许可费的、排他的和不可转让的许可:

(a)实施产品的营销、销售和分销活动,包括在广告材料、标识等上使用或与广告材料、标识等相关而使用;

(b)与许可方共同保护商标并为商标进行抗辩,或如果许可方声明不采取任何步骤或措施对商标实施保护和进行保护,则被许可方单独行事;

(c)许可方可自行决定事先书面批准的该等其他目的。”;“本协议不从许可方处向被许可方转让商标的任何所有权或权益。使用商标的许可限于本协议中所明确允许的使用。”;“未经许可方事先书面批准,被许可方不应将标有商标、以商标生产或者分销的产品出口至或者将其提供以销售至区域外的任何国家。”

德国OBO公司并分别签署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委托欧宝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具体包括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对商标侵权人主张权利、获得赔偿等。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商标维权委托期限均在有效期内。

德国OBO公司(OBO Bettermann Gmbh & Co.KG)于2018年1月19日更名为OBO Bettermann Holding Gmbh & Co.KG。该公司作出确认书,确认欧宝公司为瞬态过电压和雷电防护系统(TBS)等OBO产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代理商,授权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和知名度,欧宝公司提交了(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2010)深南法知民初字第78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参加各种展会的合同、发票、推广广告投入费用等证据予以证实。

同时,欧宝公司自行销售的涉案产品张贴有合格证和防伪标贴,可在其网站上查询查验结果。欧宝公司并对其所销售产品提供质保、培训等服务。

欧宝公司分别对其销售的产品名称为“低压配电系统的电涌保护器”、“V20-C/3+NPE”、“V50-B+C/3+NPE”、“MCD50-B/3+NPE”的产品进行试验。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根据“GB 18802.1-2011低压电涌保护器(SPD)”标准对上述产品进行试验,上述机构分别作出试验结论并签发相应的产品监督测试报告(2018年,试验结论:经测试,产品符合条款6.2.2/7.5、6.2.7/7.7.2的要求)、型式试验报告(2017年,试验结论:合格)、型式试验报告(2016年,试验结论:合格)。

二、被诉侵权事实情况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7)深证字第190792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19日,欧宝公司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共同来到位于鹤山市鹤山大道旁的在建建筑物中。

上述人员发现,在现场多个配电箱中分别显示使用了带有“OBO”、 “”标识的产品,产品上显示型号分别为“V20-C/3+NPE”、“V50-B+C/3+NPE”、“MCD50-B/3+NPE”。配电箱上标有“合格证”、产品型号,以及生产商为施富公司等信息。

施富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对象为鹤山文化中心工程项目。

该项目涉及的“鹤山文化中心成套配电箱采购用户需求书”显示:

2基本要求。

2.7投标时,投标人应列出主要部件,零部件,组件等装置的品牌和产地,招标人可根据工程实际需要。要求变更个别部件、零部件、元件器件等装置的品牌和产地,投标人必须给予配合。2.8除非图纸和本技术要求有特别要求,本需求书提出的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并未对一切细节作出规定,也未充分引述全部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条文,投标人提供的所有货物(包括设计、制造、测试和安装)都应符合招标时已颁布的现行中国国家或国家认可的(部颁、行业)标准。

3技术要求。

3.1.1本技术文件提出的是最低限度的技术要求。凡本招标技术文件中未规定,但在相关产品的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IEC标准中有规定的规范条文,投标人应按相应标准的条文进行产品设计、制造、检验、试验和指导现场安装调试。对国家有关安全、环保等强制性标准,必须满足其要求。投标人提供的配电箱应满足以下标准(如下述内容中不为最新版本,请按最新版本采用):

GB50303-2011    《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7251系列标准   《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系列标准

GB14048系列标准  《低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系列标准

JB/T9666-1999    《JK型交流低压电控设备》

GB13955-2005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

GB50057-2010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

GB50343-2012   《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

IEC61643        《接至低压配电系统的浪涌保护器》

GB/13911-2008   《金属涂覆和化学处理》

GB/T 4942.2-1993 《低压电器外壳防护等级》

IEC60947-6-1-2005《多功能设备一自动转换开关设备》

制造商具有ISO9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3.1.4本工程的配电箱由箱门、箱体、低压元器件(断路器、接触器、继电器等)、智能照明控制模块、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模块、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模块及接线端子等构成,箱内的元器件包括但不限于断路器、隔离开关、接触器、热继电器、时间继电器、双电源互投装置、浪涌保护器、电动机起动与控制装置、网络电表、电气火灾监拉模块、消防设备电源监控模块、智能照明控制模块(开关模块由智能化单位安装在箱体内,而调光模块设置在配电箱外,均不包含在此次招标范围内)、一次回路中涉及到的设备、材料等。

5.11浪涌保护器的技术要求。

5.11.2第II级限压型三相电源防雷器(一般用于楼层配电箱)。

5.11.2.3 L-N模块技术参数 标称工作电压 230V、最大可承受工作电压385V。

5.11.4选用品牌。选用品牌工作寿命要求100,000小时以上。

需提供原产地证明及中国海关报关单,提供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有效型式试验报告,配合招标人完成气象局防雷验收,直至取得《建筑物防雷装置合格证》。浪涌保护器必须使用由省气象局核准的品牌,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以供项目防雷验收使用。

在上述鹤山文化中心工程项目中,案外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甲方)与施富公司(乙方)订立项目成套配电箱采购合同(施富成套配电箱)。

其中,合同约定:

二、合同价款。

合同附件二中的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供货验收数量为准。

五、产品质量要求。

2.乙方必须严格按标准规范、设计图纸、技术要求及甲方确认的样板进行供货,所使用材料规格、质量必须达到合同附件规定的技术标准,所提供产品必须为原厂生产,且应具有合法有效的出厂合格证明、国家认可的权威机构的产品检测报告、质量保修文件等资料,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监理公司和甲方的监督。

六、下单、验收、保管约定。

9.乙方交货验收时须提供以下资料(但不限于)合法有效的出厂合格证明、国家认可的权威机构的产品检测报告、质量保修文件等。

三、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和相关诉辩情况

庭审中,欧宝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所依据的事实相同,具体体现为证据17-18。

其中,证据17证明鹤山文化中心工程项目的采购方对浪涌保护器有明确的技术指标和测试报告的要求,具体体现为:证据第244页5.11.2.3中约定“最大可承受工作电压”的要求是385V,但由于施富公司的疏忽和不专业,之前向该用户提供了280V的防雷器产品,后于2018年6月份才予以纠正;证据第245页5.11.4条约定“选用品牌”需要提供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有效型式测试报告。

施富公司无视产品质量保证,否定产品测试的必要性,有损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同时给用户造成安全隐患。

关于法律依据的问题,商标侵权的依据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七项,指控的销售行为,适用第七项的原因是因为其虽不认可施富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平行进口产品,但如果属于平行进口,这种行为属于上述法条调整范围。

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依据是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具体体现在施富公司的行为打破了原有的商业销售模式,以及导致欧宝公司在统一市场范围内利益受损,客观上丧失公平竞争的机会。

欧宝公司明确其诉请一要求停止销售所指控的事实基础是公证书中施富公司鹤山文化中心工程项目的销售行为;同时诉请施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对于其他销售行为没有证据证实。

欧宝公司明确其诉请二经济损失的组成和依据如下:

1.V20-C3+NPE是由三个零部件组成,进口价为357.43元,销售价为1107元(含税),利润为1107-357.43=749.57元,数量为60套,施富公司自认销售了47套,总利润为749.57×60=45033.6元。

2.V50-B+C+NPE,进口价为683.03元,销售价为3629元,利润为3629-683.03=2945.97元,数量为87套,施富公司自认销售了88套,总利润为2945.97×88=259245.36元。

3.MCD50-B/3+NPE,进口价为1692.46元,销售价为6698元,利润为6698-1692.46=5005.54元,数量为3,施富公司自认销售了1套,总利润为5005.54×3=15016.62元。

关于合理开支,具体体现在证据28-35,合共83877.5元;其后因开庭又产生了其他费用,包括:证据55(2018年9月11日开庭的差旅费,合计1130元)、证据65(翻译费共计1600元)、证据70(翻译费1840元)、证据71(2018年11月21日的住宿费和公路费,共计1360.16元),合计89807.66元,每案计为29935.88元。

欧宝公司明确其诉请三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消除影响。

施富公司认为其销售数量与其自认的一致,并认为欧宝公司计算的利润还没有包括运费、税费、管理性费用等,故没有其主张那么高。

欧宝公司认为,涉案产品防雷器须符合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即施富公司在销售时涉案产品时必须进行型式测试,具体体现在以下:

1.欧宝公司证据62国家电气设备安全技术规范(GB 19517-2009),第516页载明“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以及“附录A中,在原有15个专业符合性标注中,新增了相关国家标准目录;增加了低压电涌保护器等4专业相关的国家标准目录;第518页载明“1.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计、制造、销售和使用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本标准。出口产品可依据合同的约定执行。1.3本标准规定了电气设备在设计、制造、销售和使用时的共性安全技术要求。”;第520页载明“3.2.1电气设备的检验有出厂检验和型式检验。凡遇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进行型式检验:新产品完成;设计、材料或工艺上的变更足以引起某些性能发生变化;出厂检验的结果与以前进行的型式检验结果发生不可容许的偏差;定期质量抽查检验。4.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事电气设备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本标准。不符合本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2.施富公司证据42鹤山文化中心及公共人防项目成套配电箱采购合同,第296页第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标准规范、设计图纸、技术要求及甲方确认的样板进行供货,所使用材料规格、质量必须达到合同附件规定的技术规范,所提供产品必须为原厂生产,且应具有合法有效的出厂合格证明、国家认可的权威机构的产品检测报告、质量保修文件等资料,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监理公司和甲方的监督。”;第299页第六条第9项约定“乙方在交货验收时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出厂合格证明、国家认可的权威机构的产品检测报告、质量保修文件等”。

3.防雷设备的备案制度在2014年4月予以取消,但并不意味着防雷器产品不需要检测。根据气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同时,因为防雷器不同于普通的消费品,其广泛用于大型场馆、公路、铁路项目,所以对于防雷器的安全检测有较高的要求。

施富公司认为:

1.涉案产品不属于电气设备,只是电气设备中的元器件,亦不符合第3.2.1中规定的几种情况;

2.施富公司证据第296、299页所要求的均是施富公司应当为客户提供的商业性条件,最终项目必须经过客户竣工验收审查,目前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没有显示有任何的质量问题。上述文件中约定的出厂证明、产品检测报告等针对的对方为施富公司提供给客户的整套配电箱,而并非仅仅其中的某个零部件,如涉案产品。合同第七条第1点明确了质量三包。

3.《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生效)第二十九条虽然规定了防雷产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授权的检测机构检测,测试合格并符合相关要求之后方可投入使用。但是在《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第36项中,已经明确取消了防雷产品使用备案核准。因此,防雷产品的验收、销售环节均不需要提供检测报告。

涉案产品是从德国OBO厂家直接进口的,进口时也向海关进行了申报,海关没有要求对该产品提供任何检测或者认证证明。

四、施富公司的产品来源情况

2017年9月1日,施富公司(买方)与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卖方)订立销售合同(合同号:WB170901),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销售德国OBO浪涌保护器材料,具体内容为:

一、货品名称、数量及价格。1.品名V50-B+C3+NPE,数量43件,订货号5093654,单价148.17USD;2.品名V20-C3+NPE,数量19件,订货号5094656,单价54.77USD;3.品名MC50-B3+1,数量1件,订货号5096878,单价250.06USD。合计7662USD。……

三、货物品质检验:卖方提供的货品是德国OBO原厂产品,全新的,未使用过的,符合德国OBO厂家标准,提供原产地证明书。

2017年9月5日,施富公司(买方)与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卖方)订立销售合同(合同号:WB170905),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销售德国OBO浪涌保护器材料,具体内容为:

一、货品名称、数量及价格。1.品名V50-B+C3+NPE,数量38件,订货号5093654,单价148.17USD;2.品名V20-C3+NPE,数量24件,订货号5094656,单价54.77USD。合计6944.94USD。……

三、货物品质检验:卖方提供的货品是德国OBO原厂产品,全新的,未使用过的,符合德国OBO厂家标准,提供原产地证明书。

2017年9月21日,施富公司(买方)与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卖方)订立销售合同(合同号:WB170921),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销售德国OBO浪涌保护器材料,具体内容为:

一、货品名称、数量及价格。1.品名V50-B+C3+NPE,数量7件,订货号5093654,单价148.17USD;2.品名V20-C3+NPE,数量4件,订货号5094656,单价54.77USD。合计1256.27USD。……

三、货物品质检验:卖方提供的货品是德国OBO原厂产品,全新的,未使用过的,符合德国OBO厂家标准,提供原产地证明书。

上述三份合同均列明收款银行、户口名称、户口账户等信息。施富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5日、9月25日两次向上述账户支付相应货款7662美元、8201.21美元。

2017年9月11日、26日,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作出商业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WB-110917、WB-260917(合同号:WB170905、WB170921),付款方为施富公司,原产地为匈牙利。

Asia Sun Power Pte Ltd于2017年9月12日、9月25日分别作出的三张交货单(号码分别为S17-090001 DO、S17-090003 DO、S17-090021 DO),显示上述货物原产地为德国。

根据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10月9日的广州海关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相应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施富公司在2017年9月18日进口来自于新加坡的涉案产品:

1.浪涌保护器,OBO牌,V50-B/3+NPE,原产国德国,数量43件;

2.浪涌保护器,OBO牌,V20-C/3+NPE,原产国德国,数量19件;

3.浪涌保护器, OBO牌,MC 50B/3+NPE,原产国德国,数量1件,合同协议号P/WB-130917; 施富公司在2017年10月9日进口来自于新加坡的涉案产品:

1.浪涌保护器,OBO牌,V50-B/3+NPE,原产国匈牙利,数量45件;

2.浪涌保护器,OBO牌,V20-C/3+NPE,原产国匈牙利,数量28件,合同协议号WB-260917。

根据施富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广州白云机场海关调取上述2017年9月18日涉及的合同编号为P/WB的-130917报关资料。

根据该资料显示,当时用于报关的产品发票号码为WB-130917,产品信息与上述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一致。

施富公司认为,上述报关资料中所涉及的货物,就是其公司与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订立销售合同(合同号:WB170901)及形式发票为WB-110917所对应的货物。

由于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寄送给代理公司形式发票WB-130917后,该公司发现发票上的原产地国家有误,才更改了原产地国,重新开出了新的发票,实际指向的是同一批货物。

2018年5月17日,Asia Sun Power Pte Ltd向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作出信函,内容为证明第S17-090001DO、S17-090003DO、S17-090021DO号交货单中的OBO Bettermann货物的原产地是匈牙利。

Asia Sun Power Pte Ltd重新作出货物原产地为匈牙利的三张号码相同的交货单。

2017年9月8日、9月21日,新加坡OBO公司应Asia Sun Power Pte Ltd的要求分别出具三份货物原产地证明,证实上述货品V50-B+C/3+NPE(联合控制器)、V20-C/3+NPE(电涌控制器)、MC50-B/3+1(雷电控制器)等原产地均为匈牙利,均由其公司售出且这些货物的原产地如文所述由OBO BETTERMANN生产,货物的生产商和其地址如下:

OBO Bettermann Hungary Kft.Alsorada 2,HU-2347 Bugyi,Hungary。

德国OBO公司向Asia Sun Power Pte Ltd作出确认函,内容为确认Asia Sun Power Pte Ltd在新加坡市场经销由德国OBO公司生产的OBO Bettermann地板下系统(UFS)、电缆支持系统(KTS)和雷电保护系统(TBS)、连接与固定系统(VBS)、电缆路由系统(LFS)、火灾保护系统(BSS)和设备系统(EGS)。

根据德国OBO 公司开设的官网(https://obo-bettermann.com)显示,在其OBO worldwide页面中,分别点击展开“Germany”、“Hungary”、 “Singapore(HUB APAC)”,显示有相应公司信息。“Singapore(HUB APAC)”项下子公司显示有新加坡OBO公司(OBO Bettermann South East Asia Pte.Ltd)。

点击进入“Singapore(HUB APAC)”,即OBO新加坡网站页面中,显示有分销商信息,其中包括有Asia Sun Power Pte Ltd的相关信息。

Asia Sun Power Pte Ltd和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均为新加坡合法注册的公司。

欧宝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

1.不能证明双方真实签署并履行了上述三份合同;

2.OBO Bettermann Hungary Kft.是德国0B0在匈牙利设立的生产型子公司,德国0B0的所有产品均来自于匈牙利工厂和德国本土的工厂。如果新加坡OBO公司确实出具了货物原产地证明,是基于其与Asin Sun Power Pte Ltd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那也仅仅能证明新加坡OBO公司销售的OBO货品来源于德国OBO的匈牙利工厂,不能由此推论Asia Sun Power Pte Ltd 销售给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就是同一批货品;

3.欧宝公司取得的是OBO系列商标的排他性许可使用权,以及OBO防雷器产品在中国的总经销权。无论产品来自于德国工厂还是匈牙利工厂,欧宝公司获取的商标使用权和中国地区经销权都是排他性的。

欧宝公司并表示,其一直与新加坡OBO公司联系核实货物原产地证明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2019年6月4日,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询问是否需要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对以下证据进行补强:

1.欧宝公司是否需要提供涉案商标权利人德国OBO公司出具涉案产品非其授权生产产品的相关证明;

2.施富公司是否需要提供德国OBO公司出具涉案产品是其授权生产产品的相关证明;3.欧宝公司是否需要提供对于施富公司提交的新加坡OBO 公司出具的原产地证明的相关反驳证据。

欧宝公司认为,

1.其可以通过商标权利人德国OBO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的方式确定涉案产品是否为仿品,但是需要施富公司配合。

2.关于新加坡OBO公司出具的原产地证明,从表面看来是向新加坡国境内的经销商出具。新加坡与我国属于两个独立的销售区域,经欧宝公司两次发函请求德国OBO公司向新加坡OBO 公司询问,但德国OBO公司都以不宜干涉两个不同国家的销售区域、销售体系为由,未能向新加坡OBO公司核实。

此外,新加坡OBO公司作为经销商无权出具德国OBO公司才能出具的产品原产地证明。现对于新加坡OBO公司出具的原产地证明,没有反驳证据予以提交。

施富公司认为:

1.涉案产品已经实际使用在项目上,项目已经验收完结,其不可能向项目方要求拆除相应的产品用于鉴定;

2.即使欧宝公司提供了德国权利人对涉案产品的鉴别证明,鉴别涉案产品不是正品,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是正品,因为欧宝公司无法证明新加坡OBO公司出具的原产地证明不真实,欧宝公司可以通过德国公司向签发原厂地证明的企业新加坡OBO公司去函了解。

施富公司目前的证据链已经可以充分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正当合法,不需要再另行补充证据。

庭审中,双方确认欧宝公司进口的“等电位连接器”等电气元件拼装后即为施富公司进口的“浪涌保护器”;施富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除了没有防伪标签外,其余与欧宝公司产品一致。

五、其他查明情况

欧宝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其股东为OBO BETTERMANN(HONG KONG)LIMITED ,经营范围为从事电器产品的设计与开发、电气产品的批发及相关配套进出口业务等。

施富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容器及其配套设备制造、电气设备批发等。

广州迈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德公司)为欧宝公司OBO BETTERMANN过电压保护产品系列在广东省普通用户市场的授权经销商。

2018年6月14日,施富公司曾向该公司采购等电位连接器(V20-3+NPE)30套,单价为1400元。

双方订立的销售合同约定,供方对合同项下货品质量免费保修五年。

施富公司陈述其购买是由于供货的防雷设备最大工作电压未能达到385V,故从迈德公司采购部分OBO品牌的V20-C/3+NPE产品,用于更换在鹤山文化中心工程项目中提供的OBO产品。

一审法院向广东省气象局调查如下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6月1日生效)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第36项是否存在冲突,应如何理解?即,防雷产品(涉案产品为“浪涌保护器”)在进出口、销售、使用时,是否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检测报告是否属于防雷产品市场准入的强制性要求;

2.气象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型式测试报告属于何种性质的文件?是否属于防雷产品(涉案产品为“浪涌保护器”)在进出口、销售、使用时必须具有的国家强制性要求。

广东省气象局函复如下:《气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2013年6月1日修改实施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六章“防雷产品”第二十八条规定: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九条规定:防雷产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测机构测试,测试合格并符合相关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规定: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2014年10月23日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其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6项取消了由《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设定的防雷产品的使用备案核准。

2015年10月11日实施的《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 58号),其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一批清理规范的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第69项取消了由《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设定的防雷产品测试,明确规定: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防雷产品测试报告;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防雷产品质量检查。

综上,《气象法》及《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并未明确规定防雷产品的进出口、销售要求,仅对防雷产品的使用做出规定。

防雷产品的使用备案核准已于2014年取消。

防雷产品测试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已于2015年取消。防雷产品作为一种商品,其生产、使用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但防雷产品测试报告不是市场准入的必要条件。

欧宝公司基于涉案侵权事实,对施富公司销售的V20-C3+NPE、V50-B+C+NPE、MCD50-B/3+NPE等三种产品在一审法院共提起三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德国OBO公司是涉案第G663678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根据德国OBO公司与欧宝公司订立的商标许可协议,以及签署的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欧宝公司为德国OBO公司就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被许可人,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欧宝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施富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该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施富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双方对施富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以及涉案产品上使用了涉案第G663678号商标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因此,本案需要考察的具体问题是,

1.施富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合法进口的正品,以及

2.此种将涉案产品进口至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一)施富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属于合法进口的正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一,对于涉案产品为正品,施富公司提交的了其与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的订立销售合同、付款信息、商业发票,Asia Sun Power Pte Ltd向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作出的交货单、更正信函,施富公司向广州海关报关的相关单据材料,新加坡OBO公司应Asia Sun Power Pte Ltd要求出具的货物原产地证明,德国OBO公司向Asia Sun Power Pte Ltd作出的其有权在新加坡市场经销OBO产品的确认函,德国OBO公司的官网信息,以及上述各个商事主体合法存续等证据,上述证据之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认定本案事实之证据效力。施富公司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已提交了相关证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初步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

其二,结合欧宝公司陈述,OBO Bettermann Hungary Kft.是德国0B0公司在匈牙利设立的生产型子公司,德国0B0公司的所有产品均来自于匈牙利工厂和德国本土的工厂。该陈述与施富公司提交的新加坡OBO公司出具的原产地证明上载明的产品生产商信息一致;

其三,欧宝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新加坡OBO公司出具的货物原产地证明。欧宝公司对此陈述,其两次发函请求德国OBO公司向新加坡OBO公司询问,但德国OBO公司都以不宜干涉两个不同国家的销售区域、销售体系为由,未能向新加坡OBO公司核实。欧宝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德国OBO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的子公司,都难以向德国OBO公司取得相关证据,由此可合理推断作为与该商标权利人无任何关联关系的施富公司,更难以直接从德国OBO公司取得涉案产品为正品的相关直接证据。

综上,施富公司提交的证据链条完整且能明确指向待证事实,欧宝公司对此亦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施富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实涉案产品是由商标权利人德国OBO公司合法授权的新加坡经销商Asia Sun Power Pte Ltd销售予新加坡公司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再由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销售予施富公司,施富公司经合法报关手续将涉案产品进口至我国境内。该涉案产品原产地为匈牙利,为德国OBO公司生产的正品。

(二)施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1.从相关法律规定看,施富公司的销售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基于施富公司提供的证据,其销售的产品为合法进口的正品,而非假冒产品。司法实践中,该类产品属于“平行进口”产品。

我国商标法对此类产品的定义和合法性尚无相关明确规定,亦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世界贸易组织(WTO)对“平行进口”界定为“没有经过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同意,将国外合法生产的产品进口到国内”的产品,并认为对于平行进口,“部分国家允许,部分国家禁止”。

2.从商标的保障功能角度看,商标法是协调商标权人私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关系的法律,其立法宗旨和核心任务是确保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之功能,而非仅仅保护商标本身。侵害商标权行为与商标的功能有直接关联。

商标权的边界由其功能设定和界定,不损害商标功能的行为,一般不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传统商标的功能一为识别功能,即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也就说,一般消费者通过商标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二为质量保障功能,即商标向消费者传递的信息为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同样质量。

本案中,首先,商标权人为德国OBO公司,涉案商标由商标权人首先使用并将商品投放市场,涉案平行进口的产品与欧宝公司亦通过进口方式进口至中国大陆市场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同一商标权人,甚至同一原产地匈牙利。

其次,双方均确认欧宝公司进口的“等电位连接器”等电气元件拼装后即为施富公司进口的“浪涌保护器”;施富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除了没有防伪标签外,其余与欧宝公司产品一致。

结合上述两点,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可推断施富公司从新加坡经销商处购买并进口的产品和欧宝公司在国内经销的产品在标识附着情况、产品性状等方面均不存在差异。

同时,施富公司在其后销售涉案产品用于第三人鹤山文化中心项目时,没有改变产品的性状和与之附着的商标标识,亦没有对产品进行分拆、变造、破坏等,没有证据证实施富公司存在实施任何导致或可能导致破坏商标识别功能和质量保障功能之行为。

综上,施富公司的销售行为未切断商品和商标权人之间的联系,即,商标与商品来源的对应关系真实,并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3.本案还需要评价的是施富公司提供错误电压的产品,以及没有提供相关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有效型式测试报告,是否属于“损害商标质量保证功能”的问题。该问题的本质在于如何界定商标的质量保障功能,即如何定义“具有同样质量的商品或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该“具有同样质量”之检验法应为平行进口产品和国内销售产品之间的质量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是否能完全相互替代。

该判定可结合产品外在的标识使用情况和内在的实际质量情况综合判断,具体而言,可从二者的标识附着情况、产品性状、质量等级等要素考虑。

本案中,其一,虽然施富公司提供了错误电压的产品,但该提供行为与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本身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并无关联性。

其二,关于欧宝公司提出其对国内产品进行相关检测、提供售后服务等。首先,广东省气象局的复函已经明确防雷产品测试报告不是市场准入和流通的必要条件;

其次,欧宝公司提供的优质服务,属于其在市场竞争环境中为提高自身产品竞争力,吸引更多消费者选择购买其产品的方式和手段,与产品本身无关。

欧宝公司与施富公司基于产品本身以外提供的附加服务存在差异,不能证实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本身存在实质性差异。

至于施富公司有否按照其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和相应文件资料,应由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调整,与本案争议并无逻辑关联性。如前所述,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从标识附着情况、产品性状、质量等级等均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差异,故二者属于“具有同样质量的商品”,销售可与国内产品相互替代的涉案进口产品并不损害商标质量保证功能。

4.从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角度看,商标禁用权是为了保护标识与商品来源的对应性,而非为商标权人垄断商品流通环节所创设。

商标权利用尽规则应当是市场自由竞争所必需的基础规则之一。

无论是经济政策还是法律规定,均应维护市场竞争政策所追求的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尽量避免商标权利成为追求垄断的权利基础。

平行进口的适用地域问题,与国家经济和公共政策紧密相连。我国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积极促进“一带一路”国际合作,追求贸易合作和畅通,保障“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合法商品和服务的流通自由。

因此,为更好地平衡商标权人、经销商、其他经营者、一般消费者,以及国家公共政策等多个因素之间的关系,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商标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实现了商标的商业价值,则不应再赋予其阻止他人进行“二次”销售的权利。

本案中,其一,涉案产品为正品,商标权人德国OBO公司将涉案商标首先使用在产品之上并投放市场,其在商品首次投放市场的过程中已经获得与其商标权相对应的回报,无权阻止他人进行合法的二次销售。

其二,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商标权人德国OBO公司明示禁止其产品进行进出口贸易,或是在产品上附加特别标识禁止其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或其他某一区域销售。

其三,欧宝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排他性被许可人,根据德国OBO公司和欧宝公司的商标许可协议约定,德国OBO公司和欧宝公司均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涉案商标。现涉案产品的商标使用行为属于德国OBO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欧宝公司对于商标权利人自行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并不享有禁止权。

由于德国OBO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不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施富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亦不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四,我国与新加坡均没有对于涉案产品进出口限制。从国家公共政策看,施富公司通过正常的交易行为进口了涉案产品,履行了正常的进口报关手续,并未违反我国公共政策和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应受到司法否定性评价。

二、关于施富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1.欧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施富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依据与商标侵权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一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功能。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主要是由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建构,反不正当竞争法既对商标法等专门法律之外对知识产权提供附加、辅助的补充性保护,又具有维护竞争秩序和制止不正当市场行为的重要功能。

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提供知识产权附加保护,凡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保护的,不能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补充知识产权专门法的保护不足,必须是必要和有益的,即所进行的补充保护是必不可少的,不予保护有悖正当竞争的目的和精神。在法律适用原则上,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其他法律规范的兜底和补充,并非首选,在适用上应保持谦抑与克制,在有其他法律可以适用解决纠纷时,应以其他法律为先。

在本案中,欧宝公司基于相同事实向施富公司同时主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对侵害商标权的事实部分已经作出了论述,故对该部分事实不再另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评判。

2.至于欧宝公司认为施富公司的销售行为打破了原有的商业销售模式,导致欧宝公司在统一市场范围内利益受损并丧失公平竞争的机会,故该销售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之问题。

我国商标法是协调商标权人私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关系的法律,其既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也保障社会公众涉及商标的利益。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现的则是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三元叠加”的保护目标。

无论是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价值追求的目标均是基于全局性的多元利益之间的协调和均衡,而并非某一利益的最大化。

同时,若仅为矫正某种形式上的不公平,而对其他主体施以过大的责任,则可能造成另外一种不公平的发生。

从司法实践角度看,适用上述法律时,应遵循宽容谦抑、审慎介入的理念,鼓励公平竞争,促进市场良性发展。

基于反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故是否构成该种侵权行为,应从民事侵权行为本身的基本性质出发,考虑侵权者的过错、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一方面,施富公司不存在违反国家公共政策、法律、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观恶意和客观行为,没有证据证实该进口行为对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造成明显损害(并有增加利益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没有证据显示施富公司主观上为与欧宝公司争夺涉案产品的市场份额,采取明显低价销售等不正当竞争方式,并导致欧宝公司利益遭受实质性损害。相反,从施富公司为履行合同亦向欧宝公司的合法经销商购买产品以替代其错误电压产品的行为,可显示施富公司进口涉案产品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减少成本,增加利润,而非为了低价销售。同时,可看出,在时间、地域、成本、需求迫切度、售后服务等维度的选择上,涉案产品(正品)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市场中享有并应享有充分自由选择的权利,涉案产品的平行进口行为并未导致上述选择权的损害或扭曲。

综上,目前来看,欧宝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利益因涉案产品平行进口遭受实质性损害,现其仅以平行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之间的价格差异,造成其分销区域利益受损为依据,要求施富公司承担不正当竞争的不利法律后果,明显对施富公司施以过大的责任。

实际上,欧宝公司的分销区域利益并非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商标权人德国OBO公司与其在各个区域的关联企业、经销商,如欧宝公司、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等之间对于分销区域的权利义务、利益分配等问题,可通过各自订立的契约予以约束和调整,并更好地进行综合统筹管理。

欧宝公司现以其分销区域利益受损为由,要求施富公司承担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3.8元,由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举证质证

本院二审期间,欧宝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独家代理授权确认书及翻译件,拟证明欧宝公司系德国OBO品牌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

证据2:《销售合同》,拟证明欧宝公司为其所销售的德国OBO产品提供五年免费质保;

证据3:德国OBO产品包装盒,拟证明德国OBO产品包装上标明五年质保期;

证据4:施富公司于2017年9月之前从广州市迈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德国OBO产品的《销售合同》,拟证明施富公司对欧宝公司销售的德国OBO产品及服务情况熟悉;

证据5:欧宝公司给保利华南实业有限公司的《OBO电涌保护器现场检测说明》,拟证明施富公司为“鹤山市文化中心工程及公共人防工程”项目安装了错误防雷器;

证据6:《低压电涌保护器(SPD)第12部分:低压配电系统的电涌保护器选择和使用导则》、

证据7:对于SPD的Uc值的选择说明,拟证明根据国家相关标准,SPD的Uc应选择大于等于319伏;

证据8:(2019)深证字第154554号公证书、

证据9:第154554号公证书附件翻译文本,拟证明德国OBO公司官网所列中国分销点是欧宝公司的联络处;

证据10:(2015)深前法民初字第44号一审判决书、

证据11:文书生效证明,拟证明平行进口商应尽到标注义务及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

证据12:前海法院发布十大典型案例,拟证明(2015)深前法民初字第44号案评为前海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证据13(证据2的补强证据):欧宝公司与其授权经销商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其交易发票、发货单、收款凭证,拟证明欧宝公司为其所销售的德国OBO产品提供五年免费质保;

证据14:第3214870号商标许可协议公证书(证据1的补强证据),拟证明欧宝公司系德国OBO品牌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证据15:第3214870号等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书及其翻译件,拟证明欧宝公司的诉权;

证据16(证据3的补强证据):德国OBO产品包装盒,拟证明德国OBO产品包装上标明五年质保期;

证据17:欧宝公司售后服务管理作业指导书,拟欧宝公司为其所销售的德国OBO品牌产品提供全面售后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五年免费质保、产品质量保险、日常维护;

证据18:JOSLYN强士林品牌中国独家代理商的官网截图,拟证明JOSLYN强士林品牌产品在中国享有十年质保期,并可延长至十五年;

证据19(证据1、14的补强证据):第3214870号等商标许可协议的公证书翻译件,拟证明欧宝公司系德国OBO品牌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

施富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2无原件核对,且未提供收款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欧宝公司所称五年质保期只是为提高其产品竞争力,并非德国OBO公司强制要求提供的质保期;

证据3包装与标签是欧宝公司拆开原包装后自行添加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由于欧宝公司垄断销售的OBO品牌浪涌保护器价格不断提高,施富公司才从国外进口同样产品;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检测说明的出具主体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

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Uc值大于等于242伏即符合国家标准;

对证据8、9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网站内容完全可由欧宝公司自行修改,且不能证明德国OBO公司官网的其他内容是不真实、不准确的;

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案例在本案中无参考价值;

证据13-18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核实,此外,对证据13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欧宝公司提供五年质保期只是为提高产品竞争力,浪涌保护器只是施富公司销售的整套配电箱中一个元器件,两年质保期系由施富公司与客户自行约定,不存在不提供五年质保期就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说法;

对证据14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公证书未附中文翻译件,无法判断其内容;

认可证据15的关联性;

对证据1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

对证据1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3;

证据18与本案完全无关;

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第227页未附翻译件,无法确认该公证员的签名是否属实。

对于欧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施富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据1与证据14、19证明同一事实,且证据14为公证书,在施富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2与证据13证明同一事实,该两份证据系欧宝公司单方提交,施富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缺乏足够关联性,不予采纳;

证据3、16为相同证据,系欧宝公司单方提交,施富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缺乏足够关联性,不予采纳;

证据4与施富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相同,其证明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证据5与施富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自认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证据6-12分别为低压电涌保护器(SPD)国家标准、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以及法院生效裁判、典型案例,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足够关联性,不予采纳;

证据15为公证书,其关联性亦得到施富公司认可,予以采纳;

证据17、18系欧宝公司单方提交,与本案缺乏足够关联性,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鹤山文化中心成套配电箱采购用户需求书”第5项约定主要元器件品牌及技术要求,明确了配电箱招标主要电气元件品牌选择范围,其中表格5.1载明浪涌保护器的推荐品牌为“德国OBO;美国MCG;美国JOSLYN”。

二、案外人富利公司(甲方)与施富公司(乙方)订立项目成套配电箱采购合同(施富成套配电箱)第七条 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显示:

1.质量三包,质保期二年,质保期限不应低于国家或行业标准,质保期自本工程所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办理备案6个月后之日起计算。

2.质保期内乙方免费提供技术支持和培训,并全部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等所有费用。

3.乙方应留下保修负责人的书面通信地址或电话,以便后期进行保修,联系人:胡启鹏,联系电话:18826290126。

乙方保修人在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完成后至交付业主前应确保在场以便解决其维修问题,维修标准及要求应满足甲方《工程质量维修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德国OBO公司制造、销售的正品;

2.施富公司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

3.施富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德国OBO公司制造、销售的正品的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正当。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德国0BO公司出具确认函证明Asia Sun Power Pte Ltd系德国OBO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德国0BO公司在新加坡的分支机构新加坡OB0公司出具货物原产地证明、Asia Sun Power Pte Ltd出具交货单、信函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德国OBO公司生产,并由德国OBO公司在新加坡的授权经销商Asia Sun Power Pte Ltd供货给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

进一步地,施富公司提供销售合同、发票、报关单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自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经合法履行进口报关手续,进口至我国国内销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记载的产品名称、数量、价格、重量以及进口时间等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德国OBO公司的授权经销商,购买及进口流程清晰、手续齐全,符合一般市场交易习惯。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德国OBO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欧宝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海关报关单进口日期、预录入编号不同。由于报关单系经海关核准的文件,欧宝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报关单经伪造或变造的情况下,仅以上述理由否认报关单本身及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该主张不能成立。

欧宝公司还主张商业发票上记载的日期、编号、销售方及签名等信息无法一一对应,经查,上述信息均可对应,欧宝公司该主张与事实不符。

此外,欧宝公司还主张新加坡OBO公司不具备出具原产地证明的资质,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出具的商业发票为一审立案后倒签,施富公司提供的转账交易记录系案外人向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转账,施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向该案外人支付同样金额的款项,无法证明款项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性。并且,上述原产地证明、商业发票和Asia Sun Power Pte Ltd出具的交货单虽经公证,但均无法核实申请公证人的身份,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的实质真实性。

对此,本院认为,新加坡OBO公司作为德国OBO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其销售的德国OBO品牌产品出具原产地证明,符合常理,该原产地证明上的记载亦符合德国OBO公司在匈牙利工厂制造产品的实际情况。

商业发票开具时间与发票本身及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必然关联,即使如欧宝公司所称,上述发票是一审立案后重新开具,在发票上记载的主体正确、签章真实的情况下,亦不能否定发票记载内容的真实性。

关于施富公司通过案外人购买外汇支付货款的问题,银行转账凭证和支付凭证记载的金额前后对应,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欧宝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公证申请人身份的问题,由于公证系公证机关对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与上述事实或文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均可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公证书效力及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与公证申请人具体身份无必然关联,在欧宝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公证书记载。

对于欧宝公司主张施富公司仅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新加坡OBO公司,却未证明新加坡OBO公司销售的所有产品均来源于德国OBO公司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一方当事人是否尽到举证义务的具体判断,主要是考量其证明的事实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不要求达到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绝对不会出现例外情况的程度。

施富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制造商和原产地等基本信息,已尽到初步举证义务。

欧宝公司的主张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和民事法律领域高度可能性的证据采信原则,亦超出施富公司作为进口商的现实举证能力。

并且,德国OBO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和产品制造者,分别对新加坡OBO公司和欧宝公司存在不同程度的控股关系,若如欧宝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德国OBO公司,以理性市场主体排斥假冒产品、维护市场利益的基本立场,德国OBO公司有充分的能力和动力对该事实进行举证,但是,德国OBO公司在欧宝公司多次要求下,仍然以不宜干涉不同销售区域和销售体系为由拒绝提供证明,可从侧面佐证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德国OBO公司正品的认定。

虽然欧宝公司主张德国OBO公司在授权合同中关于“不能获得授权外索赔”的陈述,就是禁止超出授权范围销售产品或者不提供此类产品售后服务的意思表示,但上述表述存在多种理解,在德国OBO公司并未提供明确解释的情况下,仅从字面上无法确定地推断出欧宝公司所主张的解释,并且合同效力亦不能及于合同外第三人。

因此,欧宝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欧宝公司产品间不存在实质差异。

欧宝公司和施富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确认:欧宝公司产品系进口零配件后由欧宝公司自行组装,被诉侵权产品则是成品,无需组装。欧宝公司组装后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是否附加欧宝公司的防伪、质检标签、售后服务以及是否需要组装三个方面存在差异,其余各方面均与欧宝公司产品一致。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德国OBO公司制造的成品,无需另行组装,未经欧宝公司进口、销售,产品上未附带欧宝公司防伪、质检标签,与实际情况相符。至于售后服务,欧宝公司提供相对完善的售后服务,是增强其产品竞争优势的一种销售策略,在被诉侵权产品未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前提下,售后服务的差异不属于产品的实质差异。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德国OBO公司授权经销商,与欧宝公司产品无实质差异。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原产地为匈牙利,为德国0BO公司制造的正品,被诉侵权产品和欧宝公司销售产品从标识附着情况、产品性状、质量等级等均不存在实质差异,属于具有同样质量的产品,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清晰、合法,商标标识完整,产品质量、性状未经变造,系平行进口产品。

施富公司未经商标权人直接授权,进口、销售由商标权人制造并投放市场的产品,实施了平行进口行为。

二、关于施富公司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本案中,一方面,欧宝公司主张施富公司未经许可进口、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商标权,损害涉案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及商誉,需对施富公司平行进口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进行评判。

另一方面,欧宝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排他被许可人,主张其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受损,需对施富公司平行进口行为是否侵害欧宝公司许可使用权进行评判。

(一)施富公司平行进口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未对平行进口行为的规制问题作明确规定,需要回归商标权本质属性、基本功能和根本目的,综合考量平行进口行为产生和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合理平衡商标权人、被许可使用人、平行进口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准确划定商标侵权行为和正当使用行为的法律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规定:为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上述规定开宗明义地阐释了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根本目的,以此为基础,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1.从保护商标权的角度来看。

商标是区分商品与服务来源的标识,商标的市场价值来源于对特定商业主体的指向关系。

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以及在识别性基础上衍生出的质量保证功能和承载商誉功能,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损害商标基本功能是本案侵权认定的核心。

首先,被诉侵权行为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功能。商标作为一种区分商业主体的标识,其为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并非标识本身,而是标识与商业主体之间唯一的、确定的指向关系,使消费者能够在准确识别商业主体的前提下作出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选择。

因此,商标侵权行为的判定必须建立在实际影响或割裂了商标标识与商标权人指向关系的基础上。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商标权人制造并由其授权经销商投放市场销售的正品,产品正面显著位置附有OBO品牌标识。

施富公司作为产品进口和销售者,未损毁、遮盖产品本身附带的OBO品牌标识,亦未在产品上附加其他标识,商标与商品来源的对应关系明确、真实,无论是施富公司、富利公司抑或是终端消费者,均可清晰识别产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涉案商标识别功能正常发挥。

施富公司平行进口行为仅改变产品销售渠道而未对产品标识、包装进行改动,未割裂产品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固有联系,不损害涉案商标识别功能。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

一般而言,标有同一商业标识的产品具有基本相同的品质,符合消费者通过该标识对产品进行认知的经验和期待。消费者通过商标识别产品来源,进而根据消费经验对产品质量作出评价并进行选择,商标质量保证功能由此得以发挥。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欧宝公司产品均系德国OBO公司在其匈牙利工厂制造的产品,德国OBO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和制造者,对被诉侵权产品质量有充分的控制能力,被诉侵权产品未损害涉案商标质量保证功能。

欧宝公司上诉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在贴附合格证、防伪标志以及售后服务等方面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差异。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差异属德国OBO公司不同销售区域的销售政策差异所致,既非施富公司作为进口商和销售者可予干涉的事项,亦非产品质量、性状或商标的实质差异,在两种产品均为德国OBO公司制造、销售的前提下,无论是产品质量还是产品之间差异,均在德国OBO公司控制范围之内。

欧宝公司以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损害涉案商标质量保证功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若欧宝公司上述主张得以成立,则在商标权人及其被许可人自行附加区别标识及提供差异化售后服务的情况下,进口商为避免侵权,即使产品来源正当,也需要全面审核产品间的各种差异。

这种做法将会不适当地加重进口商注意义务和商品交易成本,无益于商品自由流通。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未损害涉案商标的承载商誉功能。商誉是经营者通过长期诚信经营和大量宣传资源投入,在相关公众中形成有关产品质量、服务的积极评价和正面印象。

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凝结了经营者善意经营所付出的努力、时间和成本,会对消费者购买产品的选择产生影响,理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商标权人制造、销售的正品,在产品性状、质量和标识未经更改的前提下,其承载的德国OBO品牌商誉不致受损。

欧宝公司上诉主张,其作为涉案商标权的排他被许可人,商誉因被诉侵权产品受损。

对此,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商誉依附于商标存在,被许可人因商标使用权而享有的商誉与商标本身无法分割,均应归属商标权人所有。

从商标权许可使用的实际情况来看,亦不排除存在特殊情况,即被许可人投入大量资源经营商标,并在特定区域形成外溢于商标权的独立商誉,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即可对被许可人产品与商标权人产品进行准确区分,被许可人针对该部分独立商誉享有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

就本案而言,欧宝公司产品同样由德国OBO公司制造,产品上使用德国OBO公司商标,产品商誉直接来源于该商标。

欧宝公司虽主张其付出长期努力开拓国内市场,并投入大量资源对OBO品牌在国内的影响力和商誉进行经营和维护,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获得超出德国OBO商标的独立商誉或者相关公众对其产生了独立于德国OBO商标之外的认知。

事实上,欧宝公司产品除检测标贴和售后服务外,均直接来源于德国OBO公司,产品标识直接指向德国OBO公司,产品商誉亦主要来源于德国OBO公司的品牌价值。

本案中,采购用户需求书中推荐德国OBO品牌产品而不是欧宝公司产品,亦可佐证上述认定。

此外,由于涉案项目系以招投标方式进行,施富公司中标后,才根据用户推荐的包含德国OBO在内的三个品牌范围,选购被诉侵权产品。

施富公司参与招投标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并未利用德国OBO品牌商誉进行不当宣传,谋取商业利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亦与采购方明确约定了售后服务期限和主体,未损害德国OBO公司和欧宝公司商誉。

2.从保障消费者利益的角度来看。

商标权根本目的是建立和巩固商品与消费者的特定联系。市场经济中,消费者利益不仅是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商标权人和其他市场经营者实现自身利益的基础,更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指标和基石,我国商标法亦将保障消费者利益作为根本目的之一。

平行进口产品标识真实、明确、产品合法来源于商标权人,产品质量有保障的情况下,一般不会损害消费者权益,反而会因产品类型增多而丰富消费者选择,激发市场竞争活力,长远来看会使消费者获益。具体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富利公司向施富公司采购、使用,富利公司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消费者,需要对其权益是否受损进行评判。

首先,鹤山文化中心成套配电箱采购用户需求书中明确了产品推荐品牌,要求附带原产地证明和海关报关单。

可见,本案消费者关注的重点在于产品品牌、原产地,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于国外、需要进口报关的事实具备一定认知,至于产品的销售渠道、销售价格以及是否提供原厂售后服务,则未作要求。

因此,施富公司平行进口行为符合消费者需求,至于施富公司选择何种采购渠道,属于其经营自由的范畴,未损害消费者利益。

其次,施富公司与富利公司签订的是配电箱产品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配电箱产品整体价格,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配电箱中的部件,单价在合同订立时已包含在配电箱产品中一并确定,双方未就产品进货价格范围或差价退补问题作出约定。

也就是说,合同订立后,无论施富公司进货价格如何变动,双方均以合同价格履行,施富公司因平行进口行为节省的进货成本不影响合同价格,未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系德国OBO公司制造、销售的正品,品质始终未脱离商标权人控制。由于富利公司与施富公司明确约定配电箱产品整体由施富公司提供售后服务,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与欧宝公司销售产品在售后服务方面存在区别,在消费者未选择欧宝公司产品亦未约定提供原厂售后服务的情况下,均属消费者经真实意思表示自行选择的结果,不会对消费者权益产生损害。

值得注意的是,商标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主要是通过防止假冒和混淆行为而实现的,商标可以使消费者对使用相同商标的产品状况有稳定预期,但并不能确保产品本身的绝对稳定,这是商标权人及其授权的产品制造者应当施加注意并着力控制的事项。

同样由商标权人提供的产品,状况不稳定或不符合消费者预期,但未上升到违反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时,仅从消费者角度而言,可以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对商标权人施以符合市场规律的惩罚,不宜直接通过法律强制力的方式,“帮助”消费者维系产品稳定性,此功能不是商标法所要追求和实现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欧宝公司销售产品之间确实存在贴附标签和售后服务方面的差异,这种差异是商标权人不同销售体系中的不同销售策略造成的,在未导致消费者混淆或利益受损的前提下,应当诉诸市场自主调节,不宜直接通过法律手段进行干预。

3.从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

商标因应市场竞争需要产生,商标基本功能的有序发挥和商标权保护体系的规范运作,促进和维护着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因此,商标法所能给予商标权的保护,是通过打击侵权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而不是通过赋予商标权人垄断性权利而限制自由竞争。

在商标权人已经通过销售实现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平行进口对商标权人造成的损害有限,不宜在产品后续流通环节赋予商标权人更多的垄断利益。

否则,商标权保护程度一旦超过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水平或市场公平竞争需求范围,会造成权利滥用,损害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本案中,施富公司正当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并进口销售,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被诉侵权产品未损害商标基本功能和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其后续流通符合市场经济鼓励自由竞争的基本精神,司法对此应予确认。

综上,施富公司平行进口行为未损害涉案商标基本功能、消费者利益,亦未扰乱市场经济的基本秩序,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值得注意的是,平行进口纠纷中的商标侵权判定,应遵循商标法的基本目的和宗旨,不能偏离商标基本功能受损的核心要件。

“权利用尽”原则作为解决平行进口问题的主流观点之一,虽然较其他观点具有更广泛的接受度,但其正当性和适用范围仍存在争议,并未成为商标法领域的通行学术观点。

正因该观点无法获得一致认可,TRIPS协议中涉及平行进口问题的第6条“权利用尽”中规定:就本协议项下的争端解决而言,在遵守第2条和第4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穷尽问题。实际是将权利用尽问题留给各成员国国内法解决。

因此,在我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采纳“权利用尽”原则,该原则亦未成为该领域通行学术观点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引用该原则作为论据,论证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以商标权人权利用尽为由,论证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害商标权,该论证依据并不妥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施富公司是否侵害欧宝公司许可使用权。

欧宝公司上诉称,欧宝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排他被许可人,也是中国大陆地区唯一实际经营者,施富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欧宝公司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侵害。

对此,本院认为,欧宝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排他被许可人,在许可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时间内,其排他许可使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许可使用权基于合同约定产生,与基于法律规定和行政授权产生的商标权存在本质区别,许可使用权依附商标权和合同约定存在,并非单独创设的新的商标权。许可使用权受合同相对性制约,约束力指向合同相对方而非不特定第三人。

因此,无论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或提起侵权诉讼,其实体权利基础仍然是商标权,其向合同外第三人提起侵权诉讼的前提是商标权受到侵害,而不是许可使用权受到侵害。

本案中,欧宝公司主张其作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使用者,实际享有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该主张显然忽略了商标专用权和许可使用权在权利来源和权利性质上的差异,将法定的商标权和约定的许可使用权混为一谈,即便欧宝公司是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使用者,但使用主体数量与权利性质并无必然关联,使用主体的唯一性不能改变许可使用权属于合同权利的本质属性。

事实上,德国OBO公司与欧宝公司许可使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协议不从许可方处向被许可方转让商标的任何所有权或权益。

使用商标的许可限于本协议中所明确允许的使用。欧宝公司该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

施富公司作为合同外第三人未侵害商标权的前提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施富公司侵害欧宝公司的许可使用权。

综上,施富公司未侵害涉案商标权,亦不侵害欧宝公司许可使用权。欧宝公司关于施富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施富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虽有瑕疵,但结论正确,本院对其结论予以维持。

三、关于施富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欧宝公司上诉主张施富公司未在被诉侵权产品上附加区别标识,未履行诚实告知产品差异的义务,造成消费者混淆和欧宝公司利益受损,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施富公司未附加区别标识、未明确产品差异,根本原因在于平行进口产品是商标权人制造、销售的正品,评价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对平行进口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平行进口商的注意义务进行分析、评判。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应当适用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平行进口行为不属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至十五条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有该行为确实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不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予以规制。

同时,认定过程不能违反或偏离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避免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

(一)从平行进口形成的根源来看。

平行进口的成因在于自由贸易条件下市场主体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在生产成本、市场发展程度和汇率浮动等因素导致不同地区相同产品出现价差的情况下,必然刺激市场主体向其他销售区域寻求低价产品进行销售,导致平行进口行为发生。

具体到本案,施富公司平行进口行为还与德国OBO公司市场布局、差异化销售策略,以及与欧宝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商标许可合同的过程中,未对可能发生的产品销售地域、销售主体冲突进行明确划分和充分安排等因素有关。

在此情况下,施富公司利用区域价格差异降低销售成本的行为符合市场规律,是自由竞争的必然结果,不属于因违反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而应当予以规制的行为。

(二)从施富公司合理注意义务来看。

施富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负有保证商品来源和品质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施富公司向德国OBO公司授权经销商的下级分销商采购被诉侵权产品,付款凭证、购买发票齐全,并尽力审查生产商、销售商的资质和产品原产地证明,已尽到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

至于德国OBO公司销售体系划分、商标权许可使用主体和不同销售区域产品差异等属于德国OBO公司与其被许可使用人、授权经销商等内部约定的事宜,施富公司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加以知悉,自然无法就上述事宜向消费者进行标识或告知。

至于欧宝公司上诉称施富公司曾错误采购电压指数不符合合同要求产品,从而主张施富公司不具备售后服务能力的问题。

施富公司上述行为系合同履行瑕疵,属于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整的范畴,与产品售后服务以及施富公司是否具备售后服务能力等事项无必然关联。限于合同相对性,该履行瑕疵亦与欧宝公司无关。

因此,既不能以此推定施富公司不具备售后服务能力,亦不能在项目经富利公司整体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仅以上述合同履行瑕疵认定施富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欧宝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系商标权人制造、销售的正品,产品质量、标识未经更改的情况下,施富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导致消费者混淆,不能仅以未附加区别标识或告知产品差异为由,认定施富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从施富公司行为的正当性来看。

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时,应当审慎分析行为不正当性,并在此基础上衡量法律介入的必要性。

对上述法律未列举行为正当性的评价,应当以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基本判断标准。需要指出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道德不同于个人品德亦不等同于一般的社会公德,商业道德以效益为先,与相关行业普遍接受的行为惯例密切相关,所体现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业伦理。

竞争行为带有争夺市场利益的固有属性,规范竞争行为的商业道德不一定符合社会公德高尚、和谐的标准,但只要竞争行为的出发点是正当的,竞争手段是规范的,就符合商业道德。

具体到本案而言,

首先,施富公司采购价格更低廉产品从而降低经营成本,是理性市场主体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正当选择,该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不具有可责性;

其次,施富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涉案项目配电箱订单后,从用户推荐的三个品牌中选择采购德国OBO品牌产品,并通过合同明确约定售后服务主体。

施富公司获得交易机会在先,选择德国OBO品牌在后,施富公司未在招投标过程中不当利用欧宝公司声誉增强自身竞争优势,不存在搭便车或以不正当手段攫取欧宝公司交易机会的行为;

最后,施富公司并未以低价竞争手段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施富公司与富利公司就配电箱产品一并签订采购合同,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其中部件,单价在合同订立时确定。

施富公司的平行进口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不影响合同定价,与消费者的交易意向无直接关联,不属于低价竞争行为。

(四)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来看。

市场竞争环境中,消费者作为竞争行为的对象,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市场竞争结果。

因此,对平行进口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评判,不能忽视消费者权益的考量。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明确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与商标法通过保护商标基本功能、稳定产品质量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路径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有效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净化市场竞争秩序,使消费者在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中提升消费感受并增进消费福利,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更具前瞻性和发展性。

本案中,欧宝公司主要是从损害消费者知情权和售后服务不完善两个方面,主张平行进口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施富公司按照采购用户需求书指定的品牌范围和采购要求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在消费者对产品原产地和从国外进口的事实有一定认知,约定由施富公司提供售后服务且未限定采购渠道的前提下,被诉侵权产品完全符合消费者要求,是消费者自行选择的结果,施富公司未以低价竞争或隐瞒欺骗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退一步讲,即使如欧宝公司所称,平行进口产品在售后服务、技术支持等方面存在欠缺,消费者福利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但竞争相对充分的理性市场中,消费者可以通过自主选择影响市场竞争和经营者决策,经营者也通过自主选择,在不同利益中作出取舍。

二者间的良性互动促进市场资源优化配置,充分体现市场自由竞争的价值。平行进口作为一种处于发展阶段的商业模式,必然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在未达到法律介入程度时,应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通过市场自主调节推动其完善。

(五)从欧宝公司利益受损情况来看。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一种利益应受保护并不构成该利益受损方获得民事救济的充分条件。

竞争对手之间彼此进行商业机会的争夺是竞争的常态,竞争自由的边界在于同样尊重他人的竞争自由。就同一产品的交易机会而言,竞争本身就是给竞争对手造成损害的行为,竞争对手间一方有所得另一方即有所失。利益受损方要获得司法救济,还必须证明竞争对手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只有竞争对手在争夺商业机会时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本案中,施富公司与欧宝公司在中国大陆市场同时销售德国OBO公司制造的产品,二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必然导致市场份额的分割,欧宝公司的市场利益可能因平行进口行为受到损害,但施富公司行为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可责性的前提下,欧宝公司仅以其市场利益受损为由主张施富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只有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特别规定、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实际损害和竞争行为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的前提下,才可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

本案中,施富公司行为肇始于商标权人市场布局和销售策略,未违反公平竞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未导致消费者混淆或损害消费者利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纵观本案,本院认为,商标和不正当竞争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注册商标权,平衡商标权人、社会公众利益,规范和净化市场竞争秩序。

经营者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不违反公认商业道德和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当手段,追求、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是促进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源动力,应当为法律所允许。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应当以维护有序规范、公平竞争、充满活力的市场环境为己任,不应过度干涉市场竞争,窒息市场活力。

平行进口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产生于国际自由贸易发展的大背景下,与国家外贸政策、商标权人市场布局和消费者利益密不可分,需要回归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秉持民事法律领域谦抑、自治的基本理念,准确判断产品来源是否正当、核心要素是否更改,在此基础上衡量产品对商标基本功能的影响,评判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可责性,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本院正是基于上述立场和基本原则,确认施富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总而言之,理性市场竞争格局中,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之外,竞争者享有竞争自由。

平行进口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处理中,司法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竞争自由,尊重商业模式创新,鼓励包容性发展,为多元化竞争方式留存发展空间。

欧宝公司作为市场竞争主体,不应期待司法为其预留规避自由竞争和商业风险的空间,平行进口对其合法权益的影响,可以通过与商标权人的合同安排获得救济。

至于平行进口纠纷中消费者利益的保护问题,在消费者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或理性选择淘汰劣质产品和服务、保障自身权益的情况下,法律亦不应贸然介入意思自治领域。当然,本院也注意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典型的平行进口产品,品质相同、来源正当。

同时,施富公司作为平行进口商,在本案中具备较高的注意程度,交易行为相对规范,交易过程明晰而有据,通过合同约定等方式积极避免法律风险。但是,平行进口侵权定性问题不能以个案情况一概而论,简单、机械地将此类问题合法化。

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审慎考察产品品质和来源的同一性以及行为的正当性,若存在更换、遮盖商标标识、改变产品质量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夺他人商业机会、搭便车等行为,则应严格依照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规制。

二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理由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23.81元,由上诉人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静涵

审判员  黄彩丽

审判员  蒋华胜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高  允

服装设计的著作权如何保护?

小版:一款服装设计从创意到成衣的制作过程中,哪些智力成果可以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保护?

答主:对服装行业来说,这是一个非常值得重视,值得研究的大问题。虽然现代意义上的服装设计兼具实用性和艺术美感,凝结了服装设计者辛苦的创意智慧,但并非所有与服装设计有关的智力成果都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比如,服装设计中的概念观点、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等,根据各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就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同时,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遵循《伯尔尼公约》精神,在我国立法未明文规定“服装设计”可作为一类独立的作品类型、同时也未创设“实用艺术品”作品类型的时情下,很难将服装设计作为一个整体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只得通过拆分服装设计的著作权构成要素,来保护服装设计中具有艺术美感的独创性表达。为了更清楚说明这一点,我们结合服装设计的制作工艺予以阐释。一款服装设计从创意到成衣,其工艺制作过程一般要经历三个步骤:第一步,绘制一幅完整的服装效果图(行业也称产品设计图),服装设计师对于服装的整体风格、主题、造型、色彩、面料、配搭的服饰品等思考,将通过效果图表现出来;第二步,用纸张制作出服装的立体裁片样板,像高级定制、婚纱、礼服这一类都会对裁片进行反复修改,以斟酌成品效果;第三步,根据设计要求,按照裁片样板裁切面料,缝制或用机器制作出服装成品。按不同步骤创作(创造)的服装效果图、裁片样板以及服装成品等智力劳动成果,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归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小版:可以具体介绍一下服装效果图和服装立体裁片样板在适用著作权法保护方面有什么不同么?
答主:对于绘制成的服装效果图,如果具有一定的科学审美意义,可作为“图形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效果图的设计感较强,具有较高的文艺审美意义,也可以主张以“美术作品”进行保护。此时,如果他人接触了原图,未经许可直接复制、抄袭形成的设计图将构成著作权侵权。当然,侵犯的是何种权利,是复制权还是演绎权,要根据新图和原图的相似程度判断。
而对于服装立体裁片样板的界定,目前各界未形成统一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它构成对图形作品或美术作品的“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另一种观点认为,图形作品处于科学领域,虽具有一定美感,却主要服务于实用功能,按图形作品进行制作或生产的产品只有在其“实用功能成分和艺术表达成分实现物理或观念上的分离”的情况下,才能真正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该制作或生产行为才能称为著作权法意义上“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美术作品与图形作品不同,处于艺术领域,按美术作品进行制作或生产的产品可直接认定“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我国司法界持后一种观点者较多,也就是说当服装效果图只能作为“图形作品”保护时,按照图纸制作服装裁片或成品的行为不一定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他人经抄袭服装效果图制成的成衣在部分法院看来可能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这也是目前大多数权利人诉讼不利的原因——效果图未认定达到了“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和美感要求。所以个人建议,广大设计者和服装企业在服装设计时尽量不要图省事,在体现由点、线、面和几何图形构成的科学之美同时,也要充分利用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使其成为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小版:作为裁制完成的服装成品,怎样才能获得著作权法上的保护?
答主: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服装成品属于生活日用品的一种,其造型设计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主张构成“实用艺术品”。这与WIPO《伯尔尼公约指南》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25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即服装可作为“实用艺术品”或“纺织品设计”施予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目前没有对实用艺术品作出明示性规定,但司法界对服装成品的保护仍参照了国际主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相分离”理论:当受保护的艺术表达部分能够与物品的实用功能部分在物理或观念上分离开来,即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对于服装设计而言,由于功能性元素(如服装的领线、领型、门襟设计、衣袖、口袋等)基本都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而大部分的艺术造型元素(如塑腰、褶裙、宽搭等)又都处于公有领域或产生了“思想与表达的混同”,所以服装成品中真正具有独创性的美感成分并不多,除了私人定制、限量手工制作、特定礼仪服装等时装,大众意义上的普通成衣很难达到司法界目前对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认识高度。   关于服装成品上的花纹和图案的认定较为简单,通说认为只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8项的规定,即属于著作权法上意义的美术作品,就可单独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样的例子很多,比如LV时装上特有的格子花纹、Mickey品牌T恤衫上的米老鼠造型图案等。

小版: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只要我的服装设计具有独创性、构成了作品,我利用该成果的行为就一定不会侵权?

答主:这种理解并不准确。独创性只是判断一种智力劳动成果是否构成作品的标准,而并非是认定该成果是否侵权的标准。比如,服装设计者在服装设计中参考了一个摄影师的摄影作品,运用其中的元素绘制了一款具有美感的服装效果图,后成衣上市被摄影师发现并起诉侵权,该服装设计者是不能以“我的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作为抗辩理由的,即使提出法院也不会接受。因为他的服装效果图完全可能既构成美术作品,又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法院认定作品的侵权,遵循的是“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原则,只要设计者接触过原告作品,其被诉侵权成果又与原告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除非存在合理使用等法定的豁免理由,否则设计者的独创性主张只会影响对侵犯何种权利的判断,而不影响侵权的认定。也就是说,如果法院经比对后,认定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摄影作品相比,具有独创性,则被告的美术作品(服装效果图)将构成原告摄影作品的演绎作品,此时可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演绎权。

小版:服装设计企业可以开展哪些知识产权的保护?
答主:现代文明的不断发展进步使我们的着装早已不再满足于传统意义上的遮羞、护体、避寒等基本功能,更多的成为在特定场合、身份下彰显个性、传递时尚、表现美感的一种外化表达。聪明的服装企业把握这一趋势,在成衣材质、颜色、款式、造型设计上不断试新,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带动整个服装行业进入创意取胜、设计为王的阶段。服装的创意设计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所以不像有体物那样可以通过“占有”的方式宣示产权,一款服装的创意设计一旦被他人抄袭,企业往往难以第一时间发现,就算发现也很难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有效排除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弥补经济上的损失。这种情形导致服装设计近年来的侵权诉讼逐渐增多,“维权”成为当下服装企业发展过程中的热搜词。
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务看,关于服装设计的保护大致分为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权(含反不正当竞争)和著作权保护这3类。其中,对服装设计过程中的制作工艺、布料生产、工业外观,可主张通过专利的产品、方法进行保护;服装设计中的显著性特征可主张“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从而获得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对服装设计的平面效果图、产品设计图则主张作为图形作品或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法的保护。服装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保护措施,有针对性地做一些准备。比如开展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应提前到有关部门完成专利的申请,检视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的“三性”要求,并接受每年缴纳一定年费以维持专利权的效力。
当然,服装设计大多遵循时代的流行趋势,它的开发周期实际并不长,一般以季度或半年度作为服装投放的界点,真正需要十年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行业里所见不多。我个人建议,对于生产周期短、产品迭代快、现金流要求高的中小微服装企业,在不确定自己的外观设计是否具备足够的新颖性特质时,可多考虑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适用。坦率的说,这更有利于以季度潮流为主的服装设计法律保护。

本期答主

《中国版权》杂志社副总编辑 

李劼

外观设计专利相关视图应相互对应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一起与桶有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认定该外观设计专利相关视图未相互对应,导致外观设计保护对象不确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该案中,第三人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就原告潘某拥有的专利号为201730062307.9、名称为“桶”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无效请求。
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潘某对被诉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法院认为】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名称为桶,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

从主视图看,桶的整体为圆柱体,桶身下部为细长桶口,桶身距离顶部1/3处为凹环,下部包含数条纵向弯曲的凹槽。

本专利视图

从本专利的左视图来看,正中间的弯曲凹槽跨越中线,从而应在主视图的左侧看到弯曲凹槽的下半部分,且不可能看到该弯曲凹槽的上半部分,从后视图的右侧应该看到弯曲凹槽的上半部分而看不到下半部分。然而主视图左侧可见的是完整的弯曲凹槽,并非半个凹槽。因此,主视图与左视图投影关系不对应。

从后视图来看,右侧可见弯曲凹槽的下半部分的边缘,因此,左视图和后视图的投影关系也不对应。

从本专利的右视图来看,正中间的弯曲凹槽跨越中线,从而应在主视图的右侧看到弯曲凹槽的上半部分,且不可能看到该弯曲凹槽的下半部分,在后视图的左侧应该看到弯曲凹槽的下半部分。然而主视图右侧可见的是完整的弯曲凹槽,并非半个凹槽。因此,主视图与右视图投影关系不对应。而且后视图左侧可见完整的弯曲凹槽,且距离对应右视图中线的位置较远。因此,后视图与右视图投影关系不对应。

因此,本专利的主、后、左、右视图均出现矛盾之处,相互间投影均不对应。从左视图和右视图来看,本专利的桶身应该有四条平均分布的纵向弯曲的凹槽,但是从主视图和后视图来看,似乎为三条分布不均的纵向弯曲的凹槽。另外,本专利图片是设计图,并非照片,不存在因拍摄导致的景深等问题。

综上,本专利主、后、左、右视图均不对应,无法清楚地显示弯曲凹槽的数量及位置,导致外观设计保护对象不确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知产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