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具有多种含义或使用方式而违反禁用条款的认定规则

根据中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实践,诉争商标标志因具有多种含义或使用方式而违反禁用条款的认定规则及法律后果如下:

​一、核心规则:单一禁用含义即构成违法​

  1. ​“含义或使用方式”的覆盖范围​​只要标志的​​任一含义或使用方式​​可能使公众联想到禁用情形(如国家标志、欺骗性描述、不良影响等),即可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无需考察其他含义是否合法​​。
    • ​法律依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明确,标志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具有多种解释时,若其中一种解释落入禁用范围(如民族歧视、欺骗性、不良影响),则整体禁止注册和使用。
    • ​示例​​:文字商标“GODFATHER”(教父)在基督教中特指神学权威,用于工具类商品可能伤害宗教感情,即使该词也有“黑帮首领”的世俗含义,仍因宗教关联性被禁用。
  2. ​使用情况不予考量的例外性​​商标的实际使用目的、商业背景或已建立的市场声誉​​不构成豁免理由​​。例如:
    • 即使申请人证明长期将标志作为正面含义使用(如“泰山大帝”用于旅游服务),但若特定群体(如道教信众)合理认定其伤害宗教感情,仍属禁用。
    • 在“叫个鸭子”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尽管申请人主张商标指代“家禽餐饮”,但其特殊构词方式(“叫个”+“鸭子”)易引发低俗联想,故违反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使用证据未被采纳。

​二、具体适用情形与认定标准​

(一)​​欺骗性标志的认定​

​情形​​认定标准​​案例​
​质量/功能误认​夸大商品固有特性(如“超级白”漂白水暗示强效)“国宾”豆腐易被误认为外交宴会专用食品
​产地误认​产地与实际不符(如合肥企业使用“西递宏村”商标)“NEWYORK·PARIS”服装误导消费者
​多重含义触发误认​任一含义导致误认即违法(如“央储”被非国家机构使用)未承担储备工作的企业禁用该标志

(二)​​不良影响的认定​

  • ​政治与社会公益​​:标志涉及国家安全、突发事件等敏感领域(如“火神山”被非防疫机构使用),即使有其他中性含义,仍因可能扰乱公共秩序被禁。
  • ​宗教与民族感情​​:如“泰山大帝”虽可指地理名称,但道教信众普遍认为其亵渎神明,故禁用。
  • ​道德风尚​​:“叫个鸭子”中的鸭子图形无法抵消文字的低俗暗示,因文字传播力更强。

​三、例外考量因素​

虽原则上​​不考虑使用情况​​,但以下因素可能影响“禁用含义”的认定强度:

  1. ​公众认知的普遍性​
    • 若禁用含义仅为极小众群体认知(如方言俚语),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广泛传播,可能不构成违法。
  2. ​商品/服务的关联性​
    • 标志用于特定领域可能强化误导(如“红十字”用于药品),而用于无关领域时影响较弱。
  3. ​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同意​
    • 如外文标志经外国政府书面许可(如国家名称用于该国特产),可豁免禁用。

​四、法律后果​

  1. ​注册驳回或无效宣告​
    • 审查阶段直接驳回申请;已注册的商标可被宣告无效(如“MLCB”因网络低俗含义被无效)。
  2. ​行政处罚​
    • 继续使用禁用商标的,面临罚款(违法经营额20%以下或最高1万元)。
  3. ​民事与刑事责任​
    • 损害他人权益的(如冒用宗教标志),承担赔偿;涉国家安全或欺诈情节严重的,可能触犯刑法。

​五、实务建议​

  1. ​申请前风险评估​
    • 筛查标志的所有可能含义,避免涉敏感词汇(如突发公共事件名称、宗教术语)。
    • 咨询特定群体意见(如宗教协会对含神祇名称标志的反馈)。
  2. ​被驳回后的应对​
    • 若因多重含义被驳,​​避免仅申辩使用意图​​,需提供权威证据否定禁用含义(如词典释义、民意调查报告)。
  3. ​争议解决优先路径​
    • 对于涉及国际标志的,尝试获取外国政府/组织授权书(如“巴黎”用于法国红酒,附法国农业部许可)。

​总结​​:商标标志的​​任一含义或使用方式​​触犯禁用条款即构成绝对禁止,使用证据和主观意图均不改变违法性质。企业需在申请前全面评估语义风险,避免因多重含义陷入法律争议。

商标注册人被吊销或者注销是商标如何处理

在中国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当诉争商标注册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已注销时,其商标权的处理需遵循特定法律规则,核心要点如下:

​一、核心法律原则:不因主体资格丧失自动撤销商标​

  1. ​“不宜仅据此撤销”规则​​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7.5条,在商标撤销复审或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注册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本身不构成撤销商标的充分理由​​。商标作为无形财产,其权利不因主体资格消灭而自动消亡。
    • ​法律逻辑​​:商标权属于民事财产权,企业注销后仍需通过清算程序处理资产(包括商标),直接宣告无效会侵害潜在权利人(如债权人、继承人)的权益。
  2. ​例外情形​​若商标注册时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如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标志、或通过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即使注册人已注销,利害关系人仍可主张无效宣告。但需独立证明无效事由的存在,而非仅依赖主体注销事实。

​二、不同程序中的差异化处理​

(一)​​驳回复审程序: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的影响​

  • 若引证商标权利人已注销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可认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可能获准注册。
  • ​依据​​:权利人注销后,商标无法投入市场使用,混淆可能性消除(如北京优帆公司案中,针对被吊销主体的引证商标成功复审)。

(二)​​无效宣告程序:严格限制主体注销的引用​

  • 仅以注册人被吊销或注销为由请求无效宣告的,​​不予支持​​(如“起跑线”商标案:注册人已注销,但因无证据证明注册违法,商标维持有效)。
  • ​举证责任​​:请求人需证明商标注册时已违反实体法(如恶意注册、侵害在先权利),而非仅提供主体注销证明。

​三、利害关系人的应对策略​

  1. ​针对被吊销/注销主体的商标​
    • ​提起“撤三”申请​​: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请求撤销商标。因主体丧失经营资格,使用可能性极低,成功率较高。
    • ​参与清算程序​​:与清算组协商受让商标(需提交注销证明、清算报告、股东签字文件等)。
  2. ​权利继受主张​
    • 企业注销后,商标可由权利义务承受人(如继承人、股东)承继,需向商标局办理移转手续。无继受主体时,商标进入“无主状态”,但未被宣告无效。

​四、实务操作要点总结​

​情形​​法律后果​​权利方行动建议​
​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可能消除混淆障碍1. 驳回复审中主张不近似;
2. 同步提“撤三”
​诉争商标注册人注销​不直接导致无效1. 证明注册时存在实体违法;
2. 通过清算程序受让
​企业吊销未注销​商标权存续但无法使用及时提“撤三”或待清算介入

​典型案例指引​​:

  • ​优帆公司案​​:针对被吊销主体的引证商标,以“撤三”消除权利障碍。
  • ​起跑线商标案​​:注册人注销后,因无实体违法证据,商标维持有效。

​核心提示​​:企业注销或吊销不自动终结商标权,需通过​​清算程序​​或​​法律撤销途径​​处理。实务中,应优先选择“撤三”程序或参与资产分配,避免依赖主体资格缺失主张无效。

受让人无过错对商标评审决定的影响

根据中国商标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若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如绝对禁止注册事由或恶意注册),即使受让人在受让过程中无主观过错,其主张维持商标效力的请求亦无法成立。具体规则分析如下:

​一、商标注册的合法性原则​

  1. ​绝对禁止注册事由​​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标志)、第十一条(缺乏显著特征)、第十二条(功能性标志)等绝对禁止条款的商标,​​自始无效​​,无论权利主体如何变更。
    • ​示例​​:
      • 商标含国家名称、敏感词汇(如“火神山”被非授权主体注册),即使受让人善意,仍因违反第十条“不良影响”被无效。
      • 三维标志仅由商品性质决定(如通用瓶身形状),受让人无法以“不知情”抗辩。
  2. ​恶意注册的不可继承性​​原申请人以欺骗、囤积等恶意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违反第四条、第四十四条),其瑕疵​​不因转让而涤除​​。
    • ​典型案例​​:某自然人囤积900件商标后转让,受让人主张“善意受让”,但因原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仍被宣告无效。

​二、受让人无过错抗辩的无效性​

(一)​​法律逻辑​

  • ​注册合法性优于交易安全​​:商标效力取决于​​申请时的合法性​​,而非后续流转中的主观状态。转让仅转移权利,不改变权利本身的合法性基础。
  • ​制度目的​​:防止恶意注册者通过转让“洗白”非法商标,规避法律制裁。

(二)​​司法实践中的驳回情形​

​违法类型​​受让人抗辩理由​​裁判结果​​依据​
​违反绝对禁止条款​“受让时不知含敏感词汇”维持无效宣告
​原注册恶意(囤积/抢注)​“支付合理对价且未参与恶意”宣告无效,不豁免受让人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受让后投入大量宣传使用”因原始申请材料造假,维持无效

​三、法律后果与实务指引​

(一)​​商标效力处理​

  • ​不予核准注册​​:审查阶段发现违法的,直接驳回受让人的注册申请。
  • ​宣告无效​​:已注册的商标,依职权或依申请宣告无效(如“叫个鸭子”商标因低俗暗示被无效,不因转让维持有效)。

(二)​​受让人的风险承担​

  • ​经济损失自负​​:受让人因商标无效造成的损失(如转让费、推广费),需向转让人追偿,​​不得对抗无效宣告​​。
  • ​行政处罚风险​​:若受让人继续使用无效商标,可能面临罚款(如“火神山”商标受让人被罚1万元)。

(三)​​风险规避策略​

  1. ​尽职调查义务​​:
    • 受让前查询商标是否涉及​​绝对禁止事由​​(如通过中国商标网筛查驳回/异议记录)。
    • 审查原申请人​​历史注册情况​​(如大量囤积则涉嫌恶意)。
  2. ​合同条款设计​​:
    • 约定“​​效力瑕疵担保条款​​”:若因原始违法被无效,转让人需返还转让费并赔偿损失。

​四、相关法律依据对比​

​条款​​适用情形​​对受让人的约束力​
​《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标志(危害公序良俗等)绝对无效,无豁免余地
​《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转让不改变恶意性质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欺骗/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溯及既往无效,受让人不豁免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一并转让近似商标未一并转让可能导致转让无效

​总结:核心规则与司法导向​

  1. ​合法性溯及原则​​:商标效力取决于​​申请注册时的合法性​​,转让行为不治愈原始瑕疵。
  2. ​严格责任制度​​:受让人需自行承担​​尽职调查义务​​,无过错抗辩不构成维持效力的理由。
  3. ​实务铁律​​:企业受让商标前必须​​核查原始注册合法性​​,避免因追求商业效率忽视法律风险;司法机关始终坚持“​​违法商标不因流转而合法化​​”的裁判立场。

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

以下是针对《商标法》第四条适用情形的综合分析,结合立法目的、司法实践及审查标准展开论述:

​一、法律基础与立法目的​

《商标法》第四条新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核心目标是​​遏制商标囤积行为​​,防止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其适用需满足两大要件:

  • ​主观要件​​:缺乏真实使用意图;
  • ​客观要件​​:存在列举的五类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

​立法意图​​在于区分两类恶意注册行为:

  1. ​损害特定主体权益​​(如抢注他人在先商标):适用相对理由条款(如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2. ​扰乱注册秩序​​(如囤积商标):适用第四条绝对理由条款。

​二、五种适用情形的具体解析​

​(1)跨主体抄袭知名商标​

  • ​适用场景​​:申请人大量复制、摹仿不同权利人的知名商标(如“批量注册‘可口可乐’‘耐克’等品牌近似标”)。
  • ​判定关键​​:
    • 被抄袭商标需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强显著性​​;
    • 抄袭行为需达到​​情节严重​​(如数量多、类别跨度大)。
  • ​案例​​:凤山县顺兴商行注册“香格里拉”“中华”等40余件知名品牌近似商标,因缺乏使用意图且情节严重被驳回。

​(2)针对同一主体商标反复注册​

  • ​适用场景​​:对同一权利人的特定商标多次申请注册(如持续注册“华为”系列变体)。
  • ​判定关键​​:
    • 目标商标需具有​​知名度或强显著性​​;
    • 反复注册行为体现​​系统性恶意​​(如多次驳回后仍重复申请)。
  • ​例外​​:权利人基于防御目的注册自有品牌变体(如阿里注册“阿里妈妈”),若数量合理则不违规。

​(3)抄袭非商标类商业标识​

  • ​适用场景​​:大量注册与他人企业字号、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 ​判定关键​​:
    • 被抄袭标识需​​具有一定影响力​​(如老字号“全聚德”);
    • 抄袭行为需​​情节严重​​(如跨类注册多个标识)。
  • ​案例​​:某公司注册97件商标,包含多件他人电商名称近似标,因未提供使用证据被无效。

​(4)占用公共资源标识​

  • ​适用场景​​:大量注册地名、景点、建筑物名称(如“西湖十景”“黄鹤楼”)。
  • ​判定关键​​:
    • 名称需具有​​公共知晓度​​(如国家级景区);
    • 注册行为​​超出合理需求​​(如非本地企业注册多地景点名)。
  • ​案例​​:顺兴商行注册“西湖十景”“千岛湖秀水节”等商标,因无本地关联及使用意图被驳回。

​(5)无正当理由大量申请​

  • ​适用场景​​:短时间内提交远超经营需求的商标(如初创公司申请上千件商标)。
  • ​判定关键​​:
    • 申请量​​明显异常​​(参考行业、经营规模);
    • ​缺乏正当理由​​(如无实际业务或未来规划支撑)。
  • ​案例​​:某互联网公司申请7300余件商标,虽主张“防御性注册”,但因超量且未证明使用意图,部分类别被驳回。

​三、证明责任与抗辩路径​

​1. 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

  • 需初步证明申请人存在​​客观囤积行为​​(如商标总量、类别跨度数据)。

​2. 申请人的抗辩要点​

申请人需对“真实使用意图”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包括:

  • ​已使用商标​​:提供销售合同、市场推广记录(需与申请标样、商品对应);
  • ​准备使用商标​​:提交产品设计图、生产协议、广告投放计划;
  • ​防御性注册​​:证明被防御商标的知名度及关联性(如“腾讯”防御性注册“微信”类商标);
  • ​未来业务储备​​:提供商业计划书、市场调研报告。

​证据无效情形​​:

  • 合同无履行证明(如顺兴商行委托加工合同未实际执行);
  • 使用证据与申请商品无关(如在服装类商标下提供食品销售记录)。

​四、不同程序中的适用差异​

​程序类型​​审查特点​​举证要求​
​注册审查阶段​单方审查,无质证环节;主要依据申请量、标志关联性初步判断较低(审查意见书阶段可说明意图)
​驳回复审阶段​针对单件商标;重点审查该商标的使用证据中等(需一对一证明涉案商标意图)
​异议/无效宣告​全面审查申请人整体行为(如历史恶意记录、商标交易情况)严格(需排除系统性恶意嫌疑)

​案例对比​​:

  • ​驳回复审成功​​:某公司证明涉案商标已用于剧场服务(提交演出合同、宣传记录);
  • ​无效宣告失败​​:某公司无法解释大量售卖商标行为,被认定扰乱注册秩序。

​五、实务建议​

  1. ​合理控制申请规模​​:
    • 防御性注册应​​限定核心类别及关联商品​​,避免全类覆盖;
    • 未来业务储备需​​匹配企业实际发展计划​​(如科技公司预先注册5G相关标)。
  2. ​建立商标使用档案​​:
    • 保留商标使用全链条证据(从设计稿到销售记录);
    • 定期梳理未使用商标,主动提交使用声明或放弃部分权利。
  3. ​避免系统性风险信号​​:
    • 勿重复申请已被驳回的近似标;
    • 避免关联公司分散注册相同商标。

​典型案例启示​​:知名企业“A及图”商标因两个月内密集申请数百件商标,远超互联网行业常规需求,被认定构成恶意囤积。

​结论​

《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以​​维护注册秩序​​为核心,通过五类情形明确“恶意囤积”的边界。申请人需以​​真实使用意图​​为基石,通过合理申请策略与证据管理规避风险。对于确属正当防御或业务储备的注册,应精准举证、量化需求,避免因“过度防御”触发规制。

逾期作出被诉裁决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在商标行政诉讼中,商标评审部门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是否构成程序违法,需结合具体情形及对当事人权利的实际影响综合判断。以下是基于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的分析:

​一、法定期限的核心规定​

  1. ​驳回复审案件(《商标法》第三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9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3个月​​)。
  2. ​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商标法》第三十五条)​​审查期限为​​12个月​​(特殊情况可延长​​6个月​​)。
  3. ​无效宣告案件(《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 绝对理由无效宣告:​​9个月​​内裁定(可延长​​3个月​​);
    • 相对理由无效宣告:​​12个月​​内裁定(可延长​​6个月​​)。
  4. ​撤销注册商标案件(《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法定期限参照类似程序,通常要求​​9-12个月​​内完成审查。

​二、逾期裁决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判断标准​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6.4条,需满足以下要件:

  1. ​逾期事实成立​​商标评审部门确实超出法定期限作出裁决。
  2. ​未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即使逾期,若未实质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或实体权利(例如:未剥夺答辩机会、未影响证据提交或质证),则​​不构成程序违法​​。

​典型案例说明​​:

  • ​未影响权利的情形​​:裁决虽超期,但当事人已充分提交证据并发表意见,且裁决结果与期限内可能作出的结论一致,法院通常不支持程序违法主张。
  • ​影响权利的情形​​:若因逾期导致当事人无法补充关键证据(如市场调查报告)或错过抗辩时机,则构成程序违法,可能导致撤销被诉裁决。

​三、司法实践的处理原则​

  1. ​程序正义与效率的平衡​​法院倾向于认为​​轻微逾期且无实质损害​​的行为属于行政瑕疵,而非违法。例如:超期数日但未改变审查结论。
  2. ​“实际影响”的严格认定​​当事人需举证证明逾期行为直接导致其权利受损(如:因超期未获质证机会、证据未被采纳等),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3. ​例外情形​​若因等待在先权利案件结果而依法中止审查,导致超期,不视为程序违法。

​四、法律后果​

  • ​不构成违法时​​:法院驳回当事人主张,维持被诉裁决的效力。
  • ​构成违法时​​:法院可能判决撤销被诉裁决,并责令商标评审部门重新作出裁决(《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总结:逾期裁决的审查要点​

​审查要素​​认定标准​​法律后果​
​是否逾期​对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等规定的期限程序瑕疵或违法基础
​是否造成实际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如举证、质证、答辩)是否受损;实体结论是否因超期发生改变无影响→不违法;有影响→违法
​是否存在正当事由​如因中止审查、不可抗力等导致超期可免责

​实务提示​​:当事人主张逾期违法的,需主动证明​​权利受损的因果关系​​(例如:超期期间新证据未被采纳);仅以超期为由而无实质影响证据的,法院不予支持。

不属于以 ​​“相同的理由”​​ 再次提出申请的情形

以下结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及商标评审实践,对不属于以 ​​“相同的理由”​​ 再次提出申请的四种情形进行法律分析:

​一、原程序仅审理部分理由,当事人对其他理由再次申请​

  • ​法律依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重复申请的核心是 ​​“事实和理由均相同”​​。若原程序仅评述了部分理由(如仅审查相对理由而未审查绝对理由),则未经审理的理由属于新理由。
  • ​示例​​:在异议复审中,申请人主张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在先商标权)和第十条(禁用标志),但商评委仅评述第三十条。申请人后续再以第十条提起无效宣告,​​不构成相同理由​​。

​二、依据原程序未涉及的引证商标再次申请​

  • ​法律依据​​:引证商标的变更直接导致权利冲突对象变化,属于 ​​“新的事实基础”​​。即使法律依据相同(如均援引第三十条),因引证商标不同,实质理由已变更。
  • ​判例支持​​:在“淮海HUAIHAI及图”商标争议案中,后案新增引证商标二,法院认定构成新理由,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

​三、原程序主动转换法律条款,当事人再次主张原条款​

  • ​典型场景​​: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请求保护,但商评委主动转换为第三十条(在先商标权)审查并驳回。当事人后续再以第十三条提出申请,​​不属于相同理由​​。
  • ​法律逻辑​​:商评委的主动转换属于依职权审查行为,未对当事人主张的驰名商标理由进行实质审理。当事人再次主张系行使其程序权利。

​四、因法律条款转换及诉讼结果导致理由更新​

  • ​复杂情形解析​​:
    • ​步骤1​​:异议复审中,当事人以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欺骗性)主张无效;
    • ​步骤2​​:商评委主动转换为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并支持无效;
    • ​步骤3​​:行政诉讼认定不良影响不成立,诉争商标核准注册;
    • ​步骤4​​:当事人再以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提起无效宣告。
  • ​认定依据​​:原行政程序及诉讼均未审查2013年法条下的“不良影响”要件(如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且法律修订后认定标准可能变化,故属于新理由。

​结论:核心区分标准​

以下情形均不构成 ​​“相同的理由”​​:

​情形​​关键区分点​
原程序未审理的理由理由未经实质评述,不属于“已决事项”
新增引证商标权利冲突对象变化,形成新事实
商评委主动转换条款未支持原主张当事人主张的条款未获审理,程序权利未耗尽
因条款转换及诉讼导致法律要件更新原程序未审查新法条要件,且法律环境变化需重新评价

​实务提示​​:突破“一事不再理”需满足 ​​“理由实质不同”​​ 或 ​​“事实基础更新”​​,若仅更换理由表述但实质依据未变,仍可能被驳回。

商标评审程序中“相同的事实”认定标准

关于商标评审程序中“相同的事实”认定标准,核心在于区分​​新证据是否构成对原行政裁决结论产生实质影响的新事实​​。结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及司法实践,具体规则如下:

​一、“相同的事实”认定标准​

1. ​​不属于“相同的事实”的情形​

当事人依据以下两类证据提出的申请,​​不构成“相同的事实”​​:

  • ​新发现的证据​​:在原行政行为(如驳回复审裁定)之后新获得的证据。
  • ​客观无法取得的证据​​: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障碍(如证据被第三方控制、不可抗力)或法定期限限制无法提交的证据。​​判定关键​​:

证据的“不可得性”需有合理解释;

新证据需直接影响实体结论(如改变显著性、知名度或恶意认定)。

2. ​​属于“相同的事实”的情形​

以下情形视为以“相同的事实”再次申请:

  • ​(1)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的常规证据​​例如:
    • 图书馆公开资料、可查询的公开信息等​​本可轻易获取但未提交的证据​​;
    •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如故意拖延、疏忽)未在原程序中提供。​​示例​​:原程序未提交行业报告,后以该报告主张缺乏显著性,视为相同事实。
  • ​(2)仅补充形式证据的在先著作权主张​​例如:
    • 原程序已提交作品原件主张著作权被侵害;
    • 后仅补充​​著作权登记证书​​(未增加新创作内容或实质证据)。​​逻辑​​:登记证书仅强化权属证明,未改变“作品相同”的核心事实,故不构成新事实。

​二、法律依据与司法实践​

  1.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明确禁止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但新事实或新理由除外。​​例外​​: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核准注册后提起无效宣告的,不受此限。
  2. ​司法判例对“新证据”的严格认定​
    • ​“施华洛世奇”案​​:申请人补充大量知名度证据及恶意使用证据,​​实质影响驰名商标认定​​,构成新事实。
    • ​“朗文教育”案​​:争议阶段证据数量远多于异议阶段,​​改变商标近似性结论​​,不违反一事不再理。
    • ​“宝马A8”案​​:后案证据(如品牌榜单)与前案无实质差异,​​未改变驰名状态认定​​,视为相同事实。

​三、新旧证据对比的判定要素​

​**​情形证据性质是否构成“新事实”关键判定标准
​新发现/客观无法取得​实质性影响结论的证据证据不可得性+对结论的实质性改变
​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本可获取的常规证据(如图书查询)未提交的正当性缺失
​仅补充形式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未变)未改变核心事实(如作品内容、侵权实质性)

​四、实务建议​

  1. ​新证据需满足“关联性+颠覆性”​​提交证据应直接关联争议焦点(如恶意、知名度),且足以推翻原结论,避免形式化补充。
  2. ​提前声明证据缺失原因​​原程序中因客观障碍无法取证的,应在申请时书面说明,为后续补充预留空间。
  3. ​避免重复主张相同事实​​仅更换证据形式(如将作品原件替换为登记证书)而无实质新增内容的,可能被驳回。

​典型案例启示​​:在“施华洛世奇”案中,申请人新增恶意使用证据及跨类混淆证据,实质强化了“商标驰名+恶意攀附”的认定,成功突破一事不再理限制。

​结论​​:是否构成“相同的事实”,核心在于新证据是否实质改变了原行政裁决所依据的关键事实。仅补充形式证据或本可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不构成新事实;而客观无法取得或新发现的颠覆性证据,可突破一事不再理原则。

商标确权“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的同时适用

商标评审部门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时同时适用“绝对理由”(《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相对理由”(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其合法性需结合法律依据、审查原则及司法实践综合分析。以下从多维度展开论述:

​一、法律依据与审查原则​

  1. ​全面审查原则的法定性​​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需覆盖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及申请人复审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这意味着商评委需对商标的可注册性进行全面评价,而非仅针对单一理由。若商标同时违反绝对理由(如含有禁用标志)和相对理由(如与他人在先商标冲突),​​同时适用两类理由符合行政审查的完整性要求​​,避免因遗漏审查环节导致后续权利纠纷。
  2. ​法律逻辑的兼容性​​绝对理由(如第十条地名条款)关注标志本身是否具备注册资格,相对理由(如第三十条)则解决权利冲突问题。二者性质不同但可并存:
    • ​例证​​:在“思南江宴”案中,商标含县级以上地名“思南”(违反第十条),同时与“江宴”引证商标近似(违反第三十条)。商评委同时驳回的两项理由均成立,法院若仅以绝对理由成立为由否定相对理由审查,反而可能损害审查的严谨性。

​二、司法实践的分歧与调和​

  1. ​司法观点争议​​部分判决(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若商标违反绝对理由(如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则无需再审查相对理由。其逻辑是绝对理由构成注册的“前置门槛”,门槛未过则后续审查冗余。
    • ​反驳依据​​:
      • 商标要素具有多维性(如文字组合可拆分评价),​​仅审查绝对理由可能忽略其他侵权风险​​(如“思南江宴”中的“江宴”部分可能独立构成侵权);
      • 若绝对理由在诉讼中被推翻(如法院认定地名不违规),未审查的相对理由将导致程序反复,增加行政和司法成本。
  2. ​司法态度的演变​​在无效宣告案件中,法院对条款并用的立场存在矛盾:
    • ​支持并用​​:如“吃不忘老鹅”案中,法院同时认定抢注(第三十二条)和“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成立;
    • ​反对并用​​:部分判决认为在先权利已通过相对条款保护时,无需再评述绝对理由(如第四十四条)。​​本质争议​​在于:是否将绝对理由(如第四十四条)视为相对事由的“补充”或“兜底”。但《商标法》未规定条款适用优先级,机械分层缺乏法律依据。

​三、理论争议的实质​

  1. ​“唯一正解论”的局限性​​主张分层审查者预设了“绝对理由成立即无争议”的理想状态,但法律事实认定常具复杂性。例如:
    • 对“不良影响”“显著性”的判断存在主观差异,​​不同审查员或法官可能对同一标志得出相反结论​​;
    • 若因绝对理由驳回后未被法院支持,而相对理由未审查,将导致商标获准后引发新的权利冲突,损害在先商标权人利益。
  2. ​公共利益与私权保护的平衡​​绝对理由(如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侧重公共利益和注册秩序​​,相对理由保护特定主体私权。二者并用可更全面维护商标制度:
    • ​例证​​:大规模抢注商标(如囤积知名品牌)既侵害特定权利人(相对理由),也扰乱注册秩序(绝对理由),需同时援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

​四、优化路径与建议​

  1. ​明确审查标准​​《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2年)强调“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的审查(第四条),间接支持对注册行为性质的全面评价。建议在指南中进一步细化:
    • ​双轨审查​​:绝对理由与相对理由独立审查,任一成立即可驳回,但需分别论证;
    • ​例外情形​​:当绝对理由涉及标志根本禁用时(如违反第十条),可简化相对理由的论述,但非完全省略。
  2. ​司法尊重行政裁量​​法院应认可商评委的全面审查权,除非存在明显违法。若同时适用两类理由增强驳回决定的可靠性,​​不宜仅以“层次性”理论撤销行政决定​​。

​结论​

商标评审部门同时适用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驳回商标申请,符合​​全面审查原则​​及​​行政效率要求​​,且无法律明文禁止。司法审查应聚焦于各项理由是否成立,而非审查顺序。因此,​​不能仅因商评委同时适用两类理由即撤销被诉决定​​,而需结合个案证据综合判断。

商标权无效宣告的审查范围

在中国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审查范围的界定直接关系到程序合法性,其核心规则及法律边界如下:

​一、审查范围的法定原则​

  1. ​“依申请审查”原则​​商标评审部门(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范围严格限定于​​当事人申请书中明确列明的事实、理由及请求​​,以及被申请人​​针对该内容的答辩意见​​。
    • ​法律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无效宣告案件应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 ​例外情形​​:被申请人的答辩内容与申请人主张​​存在直接关联性​​时(如对同一引证商标的混淆可能性提出反证),可纳入审查范围。
  2. ​禁止主动审查​​商标评审部门​​不得自行引入​​当事人未提出的新理由或法律条款(如主动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标志”条款)。​​典型案例​​:在“中亿宝宝”商标无效案中,商评委主动以《商标法》第三十条(近似商标)宣告无效,但申请人未主张该理由,法院认定构成程序违法并撤销裁定。

​二、“超范围评审”的认定标准​

(一)​​实质性超范围情形​

​类型​​认定要件​​法律后果​
​引入新无效理由​评审部门新增法律条款(如申请人仅主张抢注,评审增加“缺乏显著性”)构成程序违法
​扩大商品范围​申请人仅针对部分商品提无效,评审扩及全部商品超出部分无效
​主动引证新证据​依职权调取未在申请中提及的引证商标(如检索其他近似商标)违反中立原则

(二)​​不构成超范围的情形​

  • ​关联性答辩的审查​​:被申请人反驳申请人理由时补充的证据(如提供商标使用证明),不视为超范围。
  • ​法律条款的转换适用​​:若事实基础一致(如均基于相同引证商标),将申请人主张的第三十条(近似)转换为第十三条(驰名商标保护),不必然违法。

​三、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

  1. ​撤销行政裁决​​当事人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请求法院撤销超范围评审的裁定,并判令重审。
    • ​重审限制​​:法院需明确要求评审部门​​严格限定于原申请范围​​重新审查。
  2. ​例外:实体结果正确的维持​​若超范围部分​​不影响实体结论​​(如新增理由明显成立且无争议),法院可能维持裁定(参考“实质正义优先”原则),但实践中罕见。

​四、实务操作指引​

1. ​​申请人的风险防控​

  • ​精准列明理由​​:在申请书中逐项关联​​事实+法律条款​​(如“抄袭设计”对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在先著作权”)。
  • ​避免笼统罗列​​:单纯列举法条而无事实论述的(如同时主张10个条款),可能导致部分理由被视为未提出。

2. ​​被申请人的应对策略​

  • ​程序异议优先​​:收到含超范围理由的裁定后,立即在诉讼中主张程序违法,并​​固定证据链​​(如对比申请书与裁定理由)。
  • ​实体抗辩补充​​:同步准备实体抗辩(如提供商标不近似证据),避免重审败诉。

3. ​​评审部门的合规要求​

  • ​书面释明义务​​:若拟转换法律条款(如将第十五条转换为第三十条),需​​提前告知当事人并给予答辩期​​。
  • ​关联性审查界限​​:被申请人答辩中新增的​​独立反诉理由​​(如反向主张申请人恶意抢注),应不予审查。

超范围评审的司法认定对比

​情形​​**​是否超范围​司法认定关键点​
​主动新增绝对理由条款​评审部门引入《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标志)等申请人未主张的绝对理由
​转换法律条款但事实同一​从第三十条(近似)转为第十三条(驰名),基于相同引证商标和混淆事实
​扩大商品类别​申请人仅申请撤销第25类服装商标,评审扩至第18类箱包

​总结:程序正义的核心逻辑​

商标无效宣告审查的本质是 ​​“当事人主导型行政程序”​​ ,其边界由申请范围严格限定:

​“无申请则无审查”​​ ——脱离当事人请求的主动评审构成程序违法,即使实体正确亦可能被撤销。

​实务提示​​:企业在提起或应对无效宣告时,应通过​​精细化理由表述+程序权利异议​​双重策略,防范超范围评审导致的程序风险。

商标驳回复审的审查范围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商标评审部门超出原驳回决定范围,在未听取申请人意见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标志)、第十一条(缺乏显著特征)、第十二条(三维标志功能性限制)或第十六条第一款(地理标志误导性)作出裁决,构成程序违法。具体规则及法律依据如下:

​一、审查范围的法定限制​

  1. ​“依驳回决定复审”原则​​商标评审部门仅能针对商标局​​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具体条款和理由​​进行审查,不得主动引入新条款。
    • ​法律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驳回复审中应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原审查部门),被申请人需在30日内答辩;若评审部门直接援引新条款,剥夺了申请人对新理由的答辩权,违反程序正义。
    • ​例外情形​​:若新条款与驳回理由​​存在逻辑必然性​​(如驳回依据第十一条,而标志同时违反第十条),可视为关联审查,但需重新给予申请人陈述机会。
  2. ​程序违法的核心要件​​​​要件​​​​法律要求​​​​案例指引​​​​超出原驳回理由​​驳回决定未引用第十条、第十一条等,但裁决新增该条款某化妆品商标案:原驳回以第三十条(近似)为由,评审直接新增第十条(不良影响)​​未听取申请人意见​​未将新增条款告知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30日)某餐饮商标案:评审未告知新增第十一条直接裁决

​二、法律后果与救济路径​

  1. ​撤销裁决​
    • 当事人可诉请法院撤销该裁决,并责令重审(《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 ​重审要求​​:评审部门需​​限定于原驳回理由​​重新审查,或就新增条款另行启动程序并保障申请人权利。
  2. ​司法审查标准​
    • ​绝对程序违法​​:直接新增禁用条款(如第十条)或绝对理由条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而未听证的,法院一律撤销。
    • ​相对理由例外​​:若新增条款为相对理由(如第三十条近似商标),且证据确凿,部分法院可能维持实体结论(参考“个案利益衡平”原则)。

​三、实务操作指引​

1. ​​权利人的应对策略​

  • ​程序异议​​:收到含新增条款的裁决后,立即书面要求听证,否则在行政诉讼中主张程序违法。
  • ​证据固化​​:保存原驳回决定书,证明评审超出范围(如原驳回仅引第三十条,裁决新增第十条)。

2. ​​商标评审部门的合规要求​

  • ​新增条款必经流程​​:[发现新禁用事由] --> [书面通知申请人] --> [给予≥30日答辩期] --> [审查答辩意见后裁决]
  • ​违反后果​​:未履行流程的,承担行政败诉责任及司法纠错成本。

3. ​​例外情形的认定​

​情形​​是否程序违法​​处理方式​
​新条款与驳回理由重叠​可审查但需听证(如第十条与第十一条竞合)
​标志明显违反绝对理由​是(仍须听证)不得直接裁决,须补正程序

​总结:程序正义优于效率​

  • ​核心规则​​:商标评审部门在驳回复审中直接援引新绝对理由条款,违反 ​​“禁止突袭裁判”​​ 原则,剥夺当事人防御权,构成重大程序违法。
  • ​实务铁律​​:即使标志明显违反《商标法》第十条(如含国家名称)、第十一条(如纯描述性词汇),亦须经 ​​“告知—答辩—审查”​​ 流程,否则裁决无效。

提示:权利人在复审阶段应主动排查标志的绝对理由风险,避免因程序问题延误确权;评审部门需严守 ​​“不告不理”​​ 边界,确保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并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