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知产律师为口腔行业进行广告法培训

2019年7月23日下午,盈科钱航律师受邀参加由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健康局主办的宁波江北区口腔行业自律宣言启动会,为宁波市江北区口腔医院以及医疗器械公司做广告法培训。

宁波作为国内口腔行业的领先地区,不仅拥有国际领先的医疗设备与高端的医疗质量,更是拥有舒适的医疗环境和贴心的医疗服务。江北区口腔行业工会作为国内首家口腔行业工会,在带领宁波口腔医疗行业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十分重视宁波口腔行业经营时广告宣传的规范性。

在本次培训会上,盈科钱航律师以“医疗企业广告宣传风险防范”为主题,为参会人员讲解了广告法的“有的不得作广告”、“有的广告中不得含有某内容”、“有的广告不得使用某形式”、“有的广告不得在公共场所传播”四个核心内容,并结合多个广告案例,着重为大家解读了广告法中的九大高危法条。

在培训会的最后,钱律师结合自身经验,从法律规范与实际操作的角度给企业提出了合理的建议,并得到了大家的高度认可。


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盈科知产律师为电工电气行业协会进行知识产权培训

2019年8月9日下午,盈科钱航律师受宁波市电工电气行业协会邀请,为协会成员进行关于传统制造业的困境和知识产权升级的专题培训。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制造业迅速崛起,成为全球最大制造业国家。但近年来,随着国内外多方面因素的变化,我国传统制造业陷入困境,甚至面临生存考验,如何在新常态下实现转型升级,成为传统制造行业十分关注的话题。

本次培训的主要内容是传统制造业的困境来自哪里遇到了哪些问题应当怎么做(从法律和知识产权角度)。钱航律师指出,由于人力资源、法治环境、国际形势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传统制造业失去了以往的优势、经验和方向。因此,不可避免地面临着缺技术、缺人才、缺资金、缺品牌的问题。钱航律师认为,当前传统制造业很大的问题在于缺乏自主创新能力,这不仅在于产品创新,也包括管理创新、组织创新等

最后,钱航律师结合自身多年的从业经验和案例分享,从法律和知识产权角度讲解了制造企业如何应对和破解问题并建议企业应当学会确权、维权和用权,得到了大家高度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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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律师为企业进行电商法及品牌培训

2019年8月15、16日,盈科知识产权律师钱航律师受邀为宁波市海曙区西门街道和古林镇重点企业进行业务培训。

两次培训的主题分别为“电商法解读和知识产权升级”和“企业品牌工作的热点和难点”。2019年1月1日,《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使得电商行业发展迎来新阶段。钱航律师从电商法三大领域关注点、知识产权问题的新架构及企业应当如何应对进行了详细的讲述。电商法明确回应了搭售、押金、大数据杀熟、个人信息保护等核心关注问题,着重强调了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深刻影响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商平台和消费者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针对品牌工作,钱航律师为参会人员讲解了品牌培育、品牌管理和品牌维护的重要性。他指出当前品牌工作的难点主要是提升品牌的竞争力和影响力。未来企业应当着力提升品牌的核心竞争力包括产品、服务等各方面,并且不断扩大企业品牌的知名度,做好品牌维权工作。

最后,钱航律师根据自身的从业经验结合案例给出了合理的意见与建议。本次培训干货满满,得到了参会人员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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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知产律师代理胡庆余堂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二审成功改判

原告“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一上海显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龙公司)在被告阿里巴巴的1688网站上(网址:www.1688.com)销售被告二上海胡庆余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胡庆余堂公司)涉案侵权商品“三七粉”,该商品上标注“胡庆余堂”标识,且被告一和被告二在对涉案商品进行宣传时,不正当使用原告“胡庆余堂”企业标识。

故我方委托人委托盈科知产律师团队以显龙公司、上海胡庆余堂公司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

2018年1月15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开庭审理,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否侵犯原告杭州胡庆余堂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法院认为涉案商标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36810号商标文字相同,字体和布局均构成相似,且与后者核定使用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商品为相同商品,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两者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法院认为两者构成商标近似。而涉案商标标识与被告经授权使用的第289247号商标相同,并未改换使用,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也不易与第504311号产生混淆、误认,故法院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雪记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一与被告二认为涉案商标上的标识与其企业字号以及第325864号商标相近似,故不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认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次,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导致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混淆的,仍构成商标侵权,因此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2.被告上海胡庆余堂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上海胡庆余堂公司使用“胡庆余堂”作为企业字号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上海胡庆余堂在今后经营活动中注意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合理避让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得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胡庆余堂”。

3.若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上海胡庆余堂公司与显龙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以上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显龙公司、被告上海胡庆余堂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胡庆余堂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显龙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胡庆余堂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被告上海胡庆余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胡庆余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一审宣判后,本案原告与被告显龙公司和上海胡庆余堂公司均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方主张:1.涉案商品上使用“雪记”商标侵害杭州胡庆余堂的商标专用权。2.基于杭州胡庆余堂商标和字号享有的知名度和声誉,即使上海胡庆余堂在经营中使用企业名称全称,客观上仍无法避免相关公众产生该公司与杭州胡庆余堂公司相关联的误认,上海胡庆余堂应当停止使用其企业字号。3.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低。

二审法院基于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具体判定如下:

1.关于显龙公司与上海胡庆余堂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在认定一审被告使用“胡庆余堂”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基础上,认定使用“胡庆余堂雪记”亦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上海胡庆余堂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认为上海胡庆余堂公司主观上明显有利用杭州胡庆余堂公司的字号及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品牌形象及声誉的故意;客观上势必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其产品与杭州胡庆余堂公司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故上海胡庆余堂使用“胡庆余堂”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3.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海胡庆余堂公司与显龙公司对商标侵权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上海胡庆余堂公司还应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另,关于赔偿数额,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海胡庆余堂公司和显龙公司的侵权表现、杭州胡庆余堂的知名度,上海胡庆余堂公司利用“胡庆余堂”等商标及字号知名度增加商品销量和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杭州胡庆余堂为维权的必然支出等因素,将赔偿数额综合认定为30万元

(本案代理律师:盈科钱航、张天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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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律师|“地素菲语”与“地素”、“地素时尚”近似

熊勇军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帽子(头戴);袜”等商品上申请了第25134067号“地素菲语”商标,经原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594期《商标公告》上。

盈科汤学丽律师、刘云佳律师代表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对“地素菲语”商标提出异议。

盈科律师指导客户提交证据,表明在先注册的第6486665号“地素”、第12952486号“地素时尚”商标核定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主要识别部分“地素”,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9年7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异议作出第25134067号“地素菲语”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盈科律师助力商标权利人取得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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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商标律师|仅字母顺序不同,也可以成功注册——“CIITC”与“CITIC”不近似

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是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管理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单位,注册资本20亿元,总部设在北京。

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第22179590号(9类)、第17907785号(16类)、第17907786号(35类)、第17907787号(38类)、第17907788(35类)号及第17907818号(42类) “CIITC”商标,经初步审定后,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对“CIITC”系列商标分别提出异议,并引证了相对应类别的“CITIC”及系列商标。

盈科汤学丽律师、刘云佳律师代理被异议人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答辩,指导客户提交证据,证明“中国保信”为被异议人企业中文简称,“中国保信”与“CIITC”经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对应关系,固定指向被异议人。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相区分,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

2019年7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各类别上的被异议商标“CITIC”均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盈科律师协助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一系列案件的胜利。

(本文作者:盈科律师所事务所知产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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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知产律师代理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胜诉驳回原告请求

原告: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冯小刚。

委托代理人:陈敏,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海口路6-2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黄作斌。

委托代理人:谢振远,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作斌,男,汉族,1971年1月22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整洁胡同委51组。

被告:贾慧英,女,汉族,1945年9月24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24号。

审理经过

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黄作斌、贾慧英侵害商标权、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以及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振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作斌、贾慧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4月1日,原告在吉林省工商局登记成立,原告以“浩昌”文字及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所有人是原告,注册号为第9176047号。2007年7月12日,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长春市工商局登记成立。原告取得商标注册权后,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已申请注册商标的文字“浩昌”,另外,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原告名义对外承包工程,签订了数份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商标专用权且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取得商标注册后,被告黄作斌、贾慧英在组建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过程中,将要组建的公司名称中使用原告已申请注册商标的文字“浩昌”,成立了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浩昌”文字是原告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起到识别原告的作用。被告黄作斌、贾慧英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突出使用,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三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浩昌”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侵犯原告的名称权。三被告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将两者混淆为同一市场主体,故应认定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黄作斌、贾慧英在组建公司的过程中及公司成立后均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应作为共同被告。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商标专用权且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黄作斌、贾慧英应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诉讼中原告明确指控三被告侵害第9176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请求30万元,分别包括侵犯名称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各十万元。

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答辩:答辩人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侵权行为,2、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黄作斌、贾慧英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需要重点调查的事实为:三被告是否存在“将与第917604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三被告是否存在以原告名义对外承包合同的行为。对此,本院经审理查明:

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25日,登记机关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等。投资人:长春市自强工业公司、冯小刚、冯长收、姜涛。

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2日,登记机关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营范围:室内装饰、设计。投资人:宋浛菲、贾慧英、黄作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9176047号商标注册证证实:第917604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室内装潢设计等。

原告向法庭提交自长春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原告税务档案调取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作为承包人同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税务机关依法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原告称去税务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审批的人员丁玲系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人员,原告还强调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中海地产(沈阳)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分包协议书,约定的收款账户为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账户。原告据此指控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存在以原告名义对外承包工程的行为。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否认丁玲系其职员,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代理人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小刚与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作斌存在亲属关系,即使分包协议书约定的收款账户是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账户也不能说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原告名义对外承包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企业名称应当由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原告名称为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称为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浩昌”为两者的字号,两者属于同行业经营企业,但是两者所属登记主管机关不同,故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之规定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及其投资人黄作斌、贾慧英以“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申请企业登记并无不当,经有关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有权依法使用其企业名称,该合法申请登记企业名称以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侵害原告的名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存在着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情形,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法申请登记企业名称以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原告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存在着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法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侵害原告第917604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向法庭提交自长春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原告税务档案调取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作为承包人同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不能证明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有以原告名义对外承包工程的行为。原告与案外人中海地产(沈阳)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分包协议书,约定的收款账户为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账户,但是由于原告同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曾经存在的特殊关系,该事实不能使合议庭得出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有以原告名义对外承包工程的行为的结论。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姜晓涛

人民陪审员张国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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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知产律师代理太原酒厂与陕西汾杏花都不正当竞争案,胜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汾杏花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信贤村。

法定代表人:高寿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齐,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逸帆,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酒厂。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张跃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杰,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蕊娟: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忻州市忻府区龙飞酒业经销部。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团结市场西区A15–16。

经营者:杨才东,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汾杏花都酒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酒厂、原审被告忻州市忻府区龙飞酒业经销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9民初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山西汾杏花都酒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太原酒厂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山西汾杏花都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晋泉牌高粱白酒相近似的包装装潢;2、判令忻州市忻府区龙飞酒业经销部停止销售与原告晋泉牌高粱白酒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高粱白酒;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750元、取证费20元等,共计3077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50年,为白酒销售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93年10月被授予“中华老字号”,因其产品质量出众,多次获得国家、省、市的表彰,2015年被山西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山西食品工业三十年品牌企业传承奖”,2016年被山西省酒业商会授予“山西省酒类诚信生产示范单位”、被山西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2016消费者喜爱的山西食品品牌”,并获得“中国佳酿金奖”等多项荣誉资质,“晋泉”牌高粱白酒已成为山西省的知名产品。原告发现山西汾杏花都酒业有限公司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使用“贤凤”商标,在其生产的高粱白酒容器上使用与原告特有的“晋泉”牌高粱白酒的瓶贴相近似的产品装潢,组合在几乎与原告完全相同的瓶贴上,与原告的产品产生混淆,足以使广大消费者造成误认。被告忻州市忻府区龙飞酒业经销部一直销售此类产品。山西汾杏花都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高粱白酒瓶贴除商标、厂名、厂址等小字部分与原告产品不同外,与原告瓶贴大致相同。二被告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行为致使原告生产的“晋泉”牌高粱白酒销量受到严重影响,商品信誉和企业形象遭受毁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促进酒行业守法经营,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汾杏花都酒业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龙飞酒业经销部答辩称,原告所称其酒厂获得多项荣誉称号,侵权商标曾被授予山西省著名商标,据此来认定其生产的晋泉牌高粱白酒是知名商品,但法律没有规定获得荣誉称号就是知名商品。认定是否为知名商品要看商品的市场知名度如何。因此原告晋泉牌高粱白酒是否为知名商品请法庭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举证责任来予以认定。其次,原告使用的瓶贴并不具有特有性、专有性,其瓶贴所使用的主色为红色和黄色,是中国最常见的两种颜色,也是中国的一个代表色。瓶贴设计简单,排列布局更是酒类商品最为常见的样子。标注的晋泉高粱白酒六个字是对品牌与商品属性的一个描述,标注中华字号老字号、酒精度及产地等这些在任何瓶贴上都是常见而又普通的字样。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特有包装装潢。最后,原告与被告所使用的瓶贴不存在相似的情形,两者最显著的差别就是一个是晋泉高粱白酒,一个是太原高粱白酒,双方的名称、字体明显不同,容易区分。而且两者的商标也明显不同,双方均是注册商标,不存在相似情形。商标两侧的高粱穗只是为了表明高粱白酒的一个原料。综观高粱白酒类市场,其他酒均采用了高粱图案但形状设计并不相同。因此,两者并不存在相似的情形,不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汾杏花都酒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贤凤牌”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和核准转让证明。

被告忻州市忻府区龙飞酒业经销部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太原酒厂为白酒生产销售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3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该厂因其产品质量多次获得省、市、国家的表彰。92年、93年“晋泉”牌高粱白酒获得太原市消费者喜爱、欢迎的酒类奖,2010年“晋泉”牌系列高粱白酒被山西省特产贸易促进会授予“山西特产”称号,被山西省人民政府授予“山西名牌产品”,被山西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2016消费者喜爱的山西食品品牌”;1997年、2003年、2007年、2017年“晋泉”商标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西省著名商标。

本案原告要求保护的“晋泉”牌高粱白酒的瓶贴特征为:瓶贴整体为扁长方形,以红色和黄色为底色,红色、黄色上下排列,瓶贴上下两边有约0.5厘米宽的金边。红色部分约占整个瓶贴的三分之二,红色部分从上到下依次印有白底黑色“晋泉”商标及图形(商标两侧各有两个黄色高粱穗)、白色“山西特产”、白底黑字“中华老字号”、白色“晋泉高粱白酒”、从左到右并排黄底红字“典藏”、黑色“五年陈酿”、黑色“酒精度”字样;黄色部分上用黑色小字标注原料、贮存条件、保质期、产地、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联系电话,下方写有“太原酒厂”、“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12号”,右下角印有白底条形码。

2017年5月11日,原告的代理人付新星随同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公证员刘宇和公证人员李斌来到山西省忻州市××区,标有“龙飞批发”的店铺里,付新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2瓶标有“贤凤”、“太原高粱白酒”、“山西汾杏花都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销售人员出具手写收据一张。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制作了(2017)并南证民字第4138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750元。

经对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封存物品当庭拆封查验,箱内为3瓶高粱白酒。庭审中被告山西汾杏花都酒业有限公司认可其中两瓶白酒是其公司生产,忻州市忻府区龙飞酒业经销部认可销售过“贤凤牌”高粱白酒。“贤凤”牌太原高粱白酒酒瓶上所使用的瓶贴具有如下特征:整体为扁长方形,以红色和黄色为底色,红色、黄色上下排列,红色部分约占整个瓶贴的三分之二,瓶贴上下两边配有约0.5厘米宽的金边,瓶贴红色部分从上到下依次印有“贤凤”商标(商标两侧各有两个黄色高粱穗)、“山西特产”、“太原高粱白酒”、“五年窖藏”;黄色部分上用黑色小字标注原料、执行标准、厂址等,其中标有“山西汾杏花都酒业有限公司”,右下角印有白底条形码。

另查明,山西汾杏花都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其他酒(配制酒)。2007年山西汾杏花都酒业有限公司被国家商标局核准使用“贤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后续展至2027年3月20日。忻州市忻府区龙飞酒业经销部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组成形式为个人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酒。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属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故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一、被仿冒装潢的商品属知名产品;二、被仿冒的装潢属该产品所特有;三、两者的产品装潢相同或者相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一)关于“晋泉”牌高粱白酒是否属于知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生产的“晋泉”牌高粱白酒销售时间长、区域广、销售额大,该白酒获得多项荣誉,并且被生效认定“晋泉”知名商品确认保护。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晋泉”牌高粱白酒属于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

(二)“晋泉”牌高粱白酒使用的装潢即瓶贴是否为该产品的特有装潢。

原告请求保护的“晋泉”牌高粱白酒使用的瓶贴为其自行设计,并一直使用至今,虽有部分改动,但瓶贴整体色调、图案、配色、字体、构图等保持稳定。原告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和宣传,该瓶贴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瓶贴与原告的“晋泉”牌高粱白酒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瓶贴装潢已为高粱白酒行业所普遍使用,因此“晋泉”牌高粱白酒使用的瓶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保护的特有的包装、装潢。

(三)涉案“贤凤”牌高粱白酒使用的装潢是否与“晋泉”牌高粱白酒产品装潢相同或者相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对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设计,不同经营者之间可以相互借鉴,设计形成有明显区别各自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但对他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则不能作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否则就会构成不正当的市场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混淆、误认,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经比对,本案中,涉案“贤凤”牌高粱白酒与“晋泉”牌高粱白酒具有以下相同或者近似点。(1)、瓶贴颜色相同。二者瓶贴的底色均为红色与黄色。(2)、整体结构相同。整体结构均是红色和黄色上下排列,红色占了整个瓶贴的三分之二,其余部分为黄色。瓶贴上下两边均配有约0.5厘米宽的金边。(3)、均使用了金黄色的高粱穗。(4)、排列组合相似,从红底部分上到下依次是商标、麦穗、文字,黄底部分为原料、厂家、厂址、条形码等。从整体上看与“晋泉”牌高粱白酒基本构成要素一致,只是文字、麦穗形态略有变化,两者视觉效果上差异不大,与被上诉人使用的瓶贴构成了相同商品的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

综上,被告山西汾杏花都酒业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龙飞酒业经销部未经原告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似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关于被告山西汾杏花都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晋泉”牌高粱白酒相近似包装装潢的高粱白酒、忻州市忻府区龙飞酒业经销部停止销售与原告“晋泉”牌高粱白酒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高粱白酒的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关于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涉案白酒系山西汾杏花都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忻州市忻府区龙飞酒业经销部销售涉案侵权白酒在主观上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故意,故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也未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综合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汾杏花都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太原酒厂“晋泉”牌高粱白酒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二、被告忻州市忻府区龙飞酒业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太原酒厂“晋泉”牌高粱白酒相近似包装装潢的高粱白酒;三、被告山西汾杏花都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原酒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四、驳回原告太原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山西汾杏花都酒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且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晋泉”牌高粱白酒属于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对“晋泉”牌高粱白酒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以及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进行举证证明,而2003年的民事判决巳时过境迁,随着经济的发展,2007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更为严苛,且2003年民事判决中的瓶贴与本次诉讼的瓶贴并不是一类瓶贴。因此,一审判决仅以2003年的民事判决与有限且过时的荣誉证书为裁判依据认定被上诉人生产的晋泉高粱白酒为知名商品,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认定“晋泉”牌高粱白酒使用的瓶贴为该产品的特有装潢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使用的瓶贴上没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主要特征,其使用的“高粱白酒”是通用的商品名称,“高粱”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其商标周围所使用的黄色的高粱穗图案,是商品的通用图形,因此,“晋泉”牌高粱白酒的包装、装潢不是特有的包装、装潢。

(三)一审判决认定“贤凤”牌高粱白酒与“晋泉”牌高粱白酒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是错误的。从视觉上看,被上诉人的“晋泉”牌高粱白酒很容易与上诉人的“贤凤”牌高粱白酒区别开来,且瓶贴最下面生产厂家的标注都很明显;从商标的名称上看,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是“晋泉”注册商标,上诉人所使用的是“贤凤”注册商标,其商标既不相同,又不近似,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商品不足以造成和被上诉人的商品相混淆。

(四)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的数额认定过高。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对因为上诉人生产“贤凤”牌高粱白酒而致使其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因此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上诉人所生产的“贤凤”牌高粱白酒的销售额远远低于判决中认定的3万元,所以一审判决对赔款的数额认定过高,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贤凤”牌高粱白酒与被上诉人的“晋泉”牌高粱白酒之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贤凤”牌高粱白酒使用的装潢是否与“晋泉”牌高粱白酒产品装潢相同或者相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晋泉”牌高粱白酒使用的装潢即瓶贴是否为该产品的特有装潢以及“晋泉”牌高粱白酒是否属于知名商品。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混淆、误认,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对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设计,不同经营者之间可以相互借鉴,设计形成有明显区别各自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但对他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则不能作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否则就会构成不正当的市场竞争。在本案中,“贤凤”牌高粱白酒与“晋泉”牌高粱白酒相比较:(1)整体结构均是红色和黄色上下排列,红色占了整个瓶贴的三分之二,其余部分为黄色。瓶贴上下两边均配有约0.5厘米宽的金边;瓶贴颜色相同,所以整体结构相同;(2)二者瓶贴的底色均为红色与黄色;(3)均使用了金黄色的高粱穗,并且图形基本一致;(4)从瓶盖到红底部分的商标、麦穗、文字,黄底部分为原料、厂家、厂址、条形码等排列组合相似。所以从整体上看“贤凤”牌高粱白酒与“晋泉”牌高粱白酒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差异,基本构成要素一致,只是文字、麦穗形态略有变化,两者的瓶贴构成了相同商品的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

(二)“晋泉”牌高粱白酒使用的装潢即瓶贴是为其自行设计,并长期使用至今,瓶贴整体色调、图案、配色、字体、构图等保持稳定。并且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和宣传,该瓶贴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公众对高粱白酒容易与“晋泉”牌联系起来,起到了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另外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瓶贴装潢已为高粱白酒行业所普遍使用,因此“晋泉”牌高粱白酒使用的瓶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保护的特有的包装、装潢。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综合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生产的“晋泉”牌高粱白酒销售时间长、区域广、销售额大,该白酒获得多项荣誉,并且被生效认定“晋泉”知名商品确认保护。应该认定“晋泉”牌高粱白酒属于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定损失为30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山西汾杏花都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武全敬

审判员姬芳

审判员文劼

裁判日期

二○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宇飞


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盈科知产律师代理中国平安著作权案,胜诉

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4、15、16、41、44、45、4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5。

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成立辉,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嘉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富居丽景商铺13-201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P。

法定代表人:崔世豹,经理。

被告:崔世豹,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公司)与被告衡水嘉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澍公司)、崔世豹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成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嘉澍商贸有限公司、崔世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平安人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款(原告认可的方式);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登记成立,系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子公司。截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注册资本为338亿元,在全国拥有42家分公司(含7家电话销售中心)及超过3300个营业网点,寿险代理人达138.6万名。原告以“执善心、筑大业”的理念和“让每个家庭拥有平安”的使命,先后荣获“最佳保险产品奖”、“人寿第一品牌”、“最佳企业文化奖”等荣誉。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创作完成名称为“平安福形象”的美术作品,首次发表于2013年9月1日;2016年3月10日创作完成名称为“少儿平安福形象”的美术作品,首次发表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3月20日创作完成名称为“平安福家族形象”的美术作品,首次发表于2016年3月30日。上述三项美术作品均于2018年5月18日在国家版权局登记,并分别获得作品登记证书,“平安福形象”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46184”;“少儿平安福形象”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P-00546183”;“平安福家族形象”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P-00546185”。“平安福形象”是经过作者的独特构思,以“胡芦、玉、手”为主要素,其中“葫芦”是中华民族最原始的吉祥物之一;玉不仅体现在价值方面,更体现在文化内涵方面,用玉石雕刻的镂空“福”字表达美好祝愿,最后用双手代表原告对客户美好愿望的阿护。“平安福形象”系列美术作品与产品责任及产品名巧妙结合,体现品牌的独特寓意,具有独创性。本案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平安福形象”系列美术作品用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不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产品来源、而且会导致原告的“平安福形象”受损。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独创的美术作品,已经侵犯了原告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应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应公开道款(原告认可的方式)恢复原告的名誉。

被告辩称

衡水嘉澍商贸有限公司、崔世豹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作登字2018-F-00546184号著作权证书,证明原告对侵权图形享有著作权;2、冀石证经字第2891号、2892号《公证书》,证明侵权商品购买、收货过程,证明被告侵权的客观事实;3、侵权商品实物;4、京东网购买侵权商品的记录、聊天记录、与卖家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侵权的情节严重;5、原告公司的资料信息,证明原告公司实力和品牌影响力;6、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嘉澍公司是崔世豹个人独资公司;7、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开支的合理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创作完成了“平安福形象”美术作品,该作品以葫芦、玉、手为主要素,寓意吉祥如意、福禄绵长。2018年5月18日,该作品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46184。被告嘉澍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印有“平安福形象”的陶瓷随手杯,单价16.83元。原告为制止侵权,三个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取证费、鉴定费、证人费用等5000元。

另查明:嘉澍公司是崔世豹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福形象”美术作品,是平安人寿公司创作完成,且经过了国家版权局的登记,平安人寿公司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嘉澍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印有“平安福形象”的陶瓷随手杯,侵犯了平安人寿公司的著作权,平安人寿公司请求判令嘉澍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以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人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鉴定费等票据,为本案的支出不到1万元。嘉澍公司是一家网络销售公司,原告不能提交嘉澍公司因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平安人寿公司因嘉澍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侵权产品的单价、嘉澍公司的规模、以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合计酌定为20000元。嘉澍公司是崔世豹一人投资设立的独资公司,崔世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衡水嘉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平安福形象”著作权;

二、衡水嘉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三、衡水嘉澍商贸有限公司、崔世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能依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衡水嘉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孟祥东

审判员马友岽

审判员李成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范佳晨


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盈科知产律师代理蓝牛仔影像著作权侵权案,胜诉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郎家园10号25幢10号。

法定代表人:雷恩(LANEOATEY),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正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津围公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征。

审理经过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牛仔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正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心大药房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牛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心大药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牛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编号bji01×××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系微信公众号“正心大药房”的帐号主体。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的上述图片一致,原告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上述图片,且使用原告图片时未署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辩称

被告正心大药房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月27日,北京市版权局颁发了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6-G-×××4606(详见附表)的《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作品名称:bji022×××6等20033件作品(详见附表);作品类型:摄影作品;作者:雷恩;著作权人:蓝牛仔公司;首次发表日期:2011年4月26日(详见附表)。附表中包含涉案作品(登记号:京作登字-2016×××2366;作品名称:bji×××08),并载明该作品的首次发表日期为2009年4月21日。

被告系涉诉微信公众号“正心大药房”的帐号主体。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488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涉诉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上述涉案图片作为文章配图。

原告提交的其公司网站涉诉图片销售价格的截图显示:图片大小2MB、10MB、20MB、30MB、60MB对应的价格分别为1000元、1300元、1800元、2500元、2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涉案图片,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属于著作人身权,专属于作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作者,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署名权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内容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传播范围、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目的、后果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7200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正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图片的行为;

二、被告天津市正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0元;

三、驳回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正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雷艳珍

代理审判员刘剑腾

人民陪审员何恒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瑞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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