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南昌知产律师代理江西穗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案,胜诉

民事判决书

原告:江西穗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涂晓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东,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波,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鑫江城食品原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戴红丽)。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综合楼**栋*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穗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鑫江城食品原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穗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东,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鑫江城食品原料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穗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1823元;4.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8日,南昌穗洪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Suhon穗洪食品”商标经核准注册。2015年8月25日,南昌穗洪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原告获得该注册商标在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经原告的努力经营,“Suhon穗洪食品”商标与“穗洪”品牌已经在中国食品添加剂(人造增甜剂)行业取得公认的影响力与良好商誉。2018年9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无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印有“Suhon穗洪食品”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和产品形象。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鑫江城食品原料经营部辩称:1.原告对涉案商标不享有权利;2.被诉侵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4.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金额过高。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5组证据,被告提交了4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5中仅公证费票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其它票据的支付方、用途等项目均显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证据2中的名片、照片等证据未提交原件且证据来源不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证据2中的收条仅记载“今收到穗洪甜味剂伍代帮忙处理货价10元代已收货款50元”等内容,凭该收条无法获知出具人的真实身份,且收条并未记载所涉商品的型号等具体信息,故凭该收条无法确定所涉商品为原告举证的被诉侵权商品,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被告证据4系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的重复主张费用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除上述证据外的原、被告其它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8日,注册号为7481013的商标(简称“涉案商标”)获准注册,被核定使用于第1类商品(含人造增甜剂等),其注册人为南昌穗洪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8月20日,南昌穗洪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南昌穗洪食品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原告独占使用,授权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

2018年9月19日,原告委托人员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内一处门头“江城食品原料中心”字样的商铺内,以微信支付方式购得四件商品,其中两件商品的外包装上可见“Suhon®穗洪食品”、“复配甜味剂”等字样,并取得一张武汉江城食品原料出库单。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公证书予以证明,并出具金额为3700元的公证费发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别意见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取得的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已变更,产品包装仿冒了原告相应产品的包装与样式。

经当庭勘验,原告公证取得的印有“Suhon®穗洪食品”、“复配甜味剂”字样的商品外包装上,还印有制造商“南昌穗洪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赣XK**-217-00041”、保质期“十八个月”,另印有消费期至“2019年10月”等文字。

另查明:

目前,原告持有的生产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20336012100276,系2018年5月16日签发,有效期至2020年8月24日,原证书编号为赣XK**-217-00079。

南昌穗洪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称,该公司未将涉案商标授权除原告外的第三方使用,且南昌穗洪食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25日起已停止生产本案所涉复配甜味剂产品。南昌穗洪食品有限公司的网上信用报告显示,该公司曾获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许可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11月22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文号为赣XK**-217-00041。

2018年9月20日,武汉市东西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该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记载未发现投诉人反映的被诉产品。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鑫江城食品原料经营部销售的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

南昌穗洪食品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经南昌穗洪食品有限公司许可,在授权期限内对涉案商标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权。

原告公证取得的印有“Suhon®穗洪食品”字样的商品外包装上虽印有制造商“南昌穗洪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赣XK**-217-00041”等信息,但根据该商品上同时印有的保质期“十八个月”、消费期至“2019年10月”等信息计算,上述商品的制造日期应当为2018年4月。然而,根据南昌穗洪食品有限公司的网上信用报告,该公司获得的“赣XK**-217-00041”生产许可证在2018年4月之前(即2017年11月22日)已经到期。结合原告提交的南昌穗洪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公证取得的外包装上印有“Suhon®穗洪食品”、“南昌穗洪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品并非由南昌穗洪食品有限公司制造的商品,而是由他人假借南昌穗洪食品有限公司名义制造的商品。上述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Suhon®穗洪食品”文字与涉案商标使用的文字相同,该商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独占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被告虽主张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交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主张原告对涉案商标不享有权利、被诉侵权的事实不清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难以查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点、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鑫江城食品原料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74810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鑫江城食品原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穗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穗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鑫江城食品原料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培民

人民陪审员杨海波

人民陪审员黎显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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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南昌版权律师代理景德镇市协和陶瓷花纸有限公司著作权案,二审胜诉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秋荣,男,汉族,1980年8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浮梁镇三贤街222号广场花苑1幢5单元709室,身份证号:360427198008292010。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明,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详,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蛟塘镇新宁村王村16号,身份证号:360427197708162714。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明,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珍淦,男,汉族,1983年5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马回岭镇杨柳村8组2号,身份证号:36042119830515081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明,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德镇市协和陶瓷花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陶瓷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7794764159Y。

法定代表人:宋华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丰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景德镇市允晟天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吕蒙乡石岭村罗家滩桥头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MA35KX7P51。

法定代表人:郑丽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景德镇市协和陶瓷花纸有限公司(下称协和花纸公司)诉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景德镇市允晟天成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天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秋荣、王云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明,协和花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丰恺、邓鹏到庭参加诉讼;天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协和花纸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协和花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协和花纸公司一审未提交作品创作底稿,其提交的证据只是印刷小样,不能证明协和花纸公司是真正的作者。涉案作品是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组织扫描稍作修改而成、即使认定涉案作品确属协和花纸公司员工集体创作,由于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与协和花纸公司未约定著作权的归属,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杨秋荣、王云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赔1.5万元不合理。

被上诉人辩称

协和花纸公司辩称:一审中,协和花纸公司为证明自己系陶瓷花纸《山水》《花开富贵》《全家福》三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提交了证据目录中的3、4、5三组证据,并当庭质证了原件,证据真实合法。上诉人称协和花纸公司的证据是印刷小样,极不严谨。协和花纸公司提供的证据完整体现了美术作品的创作过程;三位上诉人均是协和花纸公司授薪员工,与协和花纸公司无合作或委托创作关系;每幅陶瓷花纸美术作品从构图、出图、制版、生产印刷等多个环节是在协和花纸公司主持下,由全体员工协作方能完成。上诉人自称是三幅作品的组织和“倡导者”,并对作品要负担利益与责任,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混淆了适用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条件,其有关著作权归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一直声称市场上类似产品很多,却不按法庭要求举证或提供证据线索;上诉人抢走协和花纸公司原客户天成公司(即原审被告)中的这一笔业务就使协和花纸公司直接营业收入减少4.2万元;上诉人违法复制的大量陶瓷花纸流入市场,给协和花纸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损失更难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天成公司未答辩。

协和花纸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及天成公司立即停止对协和花纸公司所享有著作权的《山水》《全家福》《花开富贵》陶瓷花纸美术作品的侵权行为;2.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及天成公司销毁与前述三幅陶瓷花纸美术作品相关的所有侵权复制品(包括侵权之电子数据、陶瓷花纸、制版材料、已贴花瓷器);3.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及天成公司赔偿协和花纸公司经济损失4.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共计6.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30日,协和花纸公司成立。其自2014年及2015年起对外生产销售《山水》《全家福》《花开富贵》等陶瓷花纸。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曾在协和花纸公司工作,杨秋荣任研发部主任,王云详任电脑主任。2016年离职后,王云详成立个体工商户与杨秋荣、孙珍淦一同对外销售陶瓷花纸,其中包括类似《山水》《全家福》《花开富贵》的陶瓷花纸。天成公司曾向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购入大量《山水》《全家福》《花开富贵》等陶瓷花纸。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协和花纸公司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2.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天成公司的生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协和花纸公司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山水》《花开富贵》《全家福》作为陶瓷花纸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与艺术美感,能够与市面上的其他陶瓷花纸进行区分,其制作完成之日起,创作者便拥有该三幅花纸的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协和花纸公司提供的《山水》《花开富贵》《全家福》制作的过程材料及作品,能够初步证明涉诉作品《山水》《花开富贵》《全家福》是由其组织员工创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之规定,在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协和花纸公司拥有上述三件花纸的著作权。

关于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天成公司的生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生产并对外销售的三款陶瓷花纸,与协和花纸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山水》《花开富贵》《全家福》整体画面所表达的内容、图形布局、色彩、结构实质相似,普通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不能明显感觉到这两部作品之间的差异,且协和花纸公司作品创作在先,而被诉侵权作品只在个别部分略作变动,没有创造性的劳动,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以前为协和花纸公司职工,双方具有关联关系,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有机会接触协和花纸公司作品,其生产销售的陶瓷花纸与协和花纸公司的《山水》《花开富贵》《全家福》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不具有创造性,该行为系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协和花纸公司陶瓷花纸著作权,天成公司从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处购入侵权陶瓷花纸进行瓷器生产销售,亦侵犯了协和花纸公司的著作权。故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天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协和花纸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协和花纸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人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侵权人因此所获利益。结合侵权人经营规模、使用方式、以及侵权行为的影响和本地消费水平等因素,采取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赔偿协和花纸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天成公司赔偿协和花纸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景德镇市允晟天成陶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景德镇市协和陶瓷花纸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山水》《全家福》《花开富贵》三幅陶瓷花纸的著作权,并销毁相关侵权产品;二、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景德镇市协和陶瓷花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三、景德镇市允晟天成陶瓷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景德镇市协和陶瓷花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四、驳回景德镇市协和陶瓷花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景德镇市协和陶瓷花纸有限公司负担450元,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负担601元,景德镇市允晟天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301元。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提交的证据有:《花开富贵》《山水图》《全家福》花纸创作制版过程的色表、菲林和花瓶实物,证明其制作生产花纸的过程未复制协和花纸公司的花纸,花面是市场上买的,并不是谁享有权益。协和花纸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是在2016年5月7日甚至更后,协和花纸公司提供的证据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制作小样当时签名的人就是杨秋荣,这恰恰又印证了协和花纸公司创作在先。上诉人把花纸销售给客户汪某,证明其具有复制侵权行为,协和花纸公司损失巨大。本院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晚于协和花纸公司提供的证据时间,上诉人曾在协和花纸公司工作,有机会接触《花开富贵》《山水》《全家福》作品,其提交的陶瓷花纸与协和花纸公司的《山水》《花开富贵》《全家福》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花开富贵》《山水图》《全家福》作品的著作权。协和花纸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协和花纸公司是否对《花开富贵》《山水》《全家福》享有著作权?2.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协和花纸公司是否对《花开富贵》《山水》《全家福》享有著作权的问题。协和花纸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证明,2011年12月1日,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到协和花纸公司工作,杨秋荣任研发部主任、王云详任电脑主任、孙珍淦从事制版工作。协和花纸公司提交的生产传票、创作陶瓷花纸图案《山水》《全家福》《花开富贵》的过程材料及作品证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协和花纸公司组织员工创作了《山水》《全家福》《花开富贵》等陶瓷花纸美术作品,并进行市场销售。《山水》《全家福》《花开富贵》元素的选取、布局,色表的工艺步骤,实际上就是陶瓷花纸美术作品的创作过程,协和花纸公司可视为《山水》《全家福》《花开富贵》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不能供相反证据证明有人比协和花纸公司更早创作、使用与《山水》《全家福》《花开富贵》相同或相似的作品,其上诉否认协和花纸公司拥有上述三件花纸的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的生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2016年,上诉人离职协和花纸公司后,王云详成立个体工商户与杨秋荣、孙珍淦共同生产销售与《山水》《全家福》《花开富贵》陶瓷花纸实质相似的被诉侵权花纸,侵害了协和花纸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停止侵害协和花纸公司的《山水》《全家福》《花开富贵》三幅陶瓷花纸的著作权、销毁相关侵权产品,赔偿协和花纸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玉东

审判员丁保华

审判员邹征优

裁判日期

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龚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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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专利律师:专利驳回复审成功!复审究竟为哪般?

随着专利审查标准的提高和专利申请驳回率的上升,一项专利的通过之路变得愈发艰难!申请周期长、审查严、通过难,把资料提交完毕,经过了漫长的等待,结果等来了专利局的驳回通知… 

但,专利申请被驳回不是GAME OVER!复审请求是专利被驳回后的救济途径!

利用好复审请求这根“救命稻草”转危为安!

 案情简介 

2017年下旬,客户浙江某实业公司委托盈科专利律师进行名称为“雪球枪”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8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该申请。驳回具体理由是:本申请视图为雪球枪,其近似于弩枪类产品,用于发射物品,可能造成人员伤亡,造成社会恐慌,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2018年3月21日盈科专利律师在研究驳回决定理由后,进行缜密案情分析和复审理由撰写,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申请。

 决定理由 

1. 关于专利法第5条第1款

专利法第5条第1款规定: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2. 具体理由

合议组认为,本申请是设计雪球枪的外观设计,根据其外观设计图片内容来看,是一种在打雪仗时可使用的雪球发射装置,包含有拉杆,弹性装备、枪把和发射按钮等。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6.1规定:对于专利法第5条第1款的审查,应当对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明显违反法律、是否明显违反社会公德、是否明显妨害公共利益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雪球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其使用和实施也并非法律所禁止,只是其生产、销售和使用有可能会受到法律或者相关规定的限制和约束,其雪球机本身并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违反法律的外观设计,可以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其次,社会公德,是指公众普遍认为是正当的、并被接受的伦理道德观念和行为准则。本申请整体设计中并未带有暴力、凶杀或者淫秽的设计内容,公众感觉到的是统一协调的视觉效果,并没有令人感到恐怖或者反感,因此本申请并不属于违反社会公德的外观设计。

再次,妨害公共利益,是指外观设计的实施或者使用会给公众或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本申请虽然具备发射类产品所具有的拉杆、弹性装置、发射器等设计特征,其发射出的雪球会具有一定的时速和力度,但本身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会对公众或者社会造成危害,也不具有引起社会恐慌的可能性,不属于妨害公共利益的外观设计。因此通过逐一分析认定,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

 审理结果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2月1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原申请人提交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小课堂-专利复审流程

根据《专利法》有关规定:专利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在决定复审之前一定要先分析专利驳回原因、分析复审授权的成功率。此时委托专业的代理人或代理机构更为高效。当日,若驳回理由很充分,再做复审就没有很大意义,只能浪费时间和金钱。贰

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还应当附有关证据。

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在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通知书作出答复时,可以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应当提交一式两份。

  叁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受理的复审请求书转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原审查部门进行审查。

原审查部门根据复审请求人的请求,同意撤销原决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据此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复审请求人。肆

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仍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或者认为经过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消除了原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的,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查程序。

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其复审请求。

如果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撤回其复审请求的,复审程序终止。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律师


盈科(南昌)知识产权律师团队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盈科知识产权律师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主犯提供辩护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勇,男。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苗静,河北张成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穆新军,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建波,男。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以生,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辉,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勇、胡建波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园园出庭支持公诉,满城县永红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青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爱强,被告人冀勇及其辩护人苗静、穆新军,被告人胡建波及其辩护人王以生、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满城县永红涛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主要从事机械设备制造及加工业务。2009年,被告人冀勇、胡建波受聘于永红公司担任该公司事业部经理、副经理,并与该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提及的“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第四条(2)款约定:不得与永红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也不组建或参与组建、参股这样的单位。2014年8月,冀勇在工作中得知永红公司客户山西太古昌鸿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山西宏坊电力金具有限公司有购买永红公司YH360C垂直造型机产品的意愿后,于2014年8月8日以个人名义与上述二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人胡建波明知被告人冀勇侵犯永红公司的商业秘密,仍然使用永红公司的商业秘密,伙同冀勇及永红公司原车间主任刘志江注册成立保定胜迪斯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该产品的生产销售,给永红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39355.52元。2016年1月1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冀勇、胡建波一次性赔偿永红公司各项损失90万元,永红公司对冀勇、胡建波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冀勇、胡建波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勇、胡建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协议,被告人冀勇与山西太古昌鸿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山西宏坊电力金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保定胜迪斯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登记申请书及营业执照,永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青的陈述,证人郭岸鑫、杨云帆、苏双双、刘志江、王启明、胡建彬的证言,保定市满城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汇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勇、胡建波违反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规定,为谋取私利,违反与永红公司的保密协议,非法使用其掌握的永红公司的经营信息,给永红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冀勇、胡建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就民事赔偿与永红公司自行和解,得到该公司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冀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胡建波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上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春龙

审判员郭勇致

人民陪审员张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乐


盈科(南昌)知识产权律师团队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盈科著作权律师为欧阳某侵犯著作权一案提供辩护,成功判缓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涛,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出生地重庆市,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大元,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涛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涛及其辩护人吴大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欧阳涛利用位于本市朝阳区天畅园4号楼的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具有知识产权的游戏《我叫MT》服务器漏洞,通过网络侵入该游戏服务器,获取服务器端程序及账号管理平台程序后,私自架设服务器运营该游戏,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70余万元。被告人欧阳涛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欧阳涛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阳涛当庭对指控其获取服务器端程序及账号管理平台程序后私自架设服务器运营该游戏获利并无异议,但对于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其中包括其运营的另一款游戏《小魔仙》的经营收入,应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

其辩护人对于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非法经营数额270万元证据不足,不能作为量刑依据;被告人欧阳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损失,同被害单位达成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欧阳涛利用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地:本市朝阳区天畅园4号楼)享有软件著作权的网络游戏《我叫MT》的服务器漏洞,侵入该游戏服务器,获取服务器端程序及账号管理平台程序后,私自架设服务器运营该游戏,在作案期间通过代收公司获得收益达人民币270余万元。被告人欧阳涛后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涛自愿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为证:

1、证人荣某的证言证明: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手机网络游戏发行,公司开发运行一款“我叫MT”的游戏,已经获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现发现该游戏被架设私服,导致玩家流失,给公司造成损失,故来报案。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合肥山海网络科技公司的法人。我公司经营第三方支付代收业务。公司自2015年9月份为“黄毅”提供代收业务,2015年11月份补签了合同,到了2016年4月份基本没有业务往来了。“黄毅”提现总额在150万左右。

合肥山海网络科技公司提供了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黄毅”的提现记录及双方的合作协议。

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株洲龙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我公司(“收卡宝”)为网络游戏提供代收充值业务,玩家通过支付宝或微信充值后,我公司扣除手续费后将余款打到游戏运营商账户上。2016年底到2017年2月份我公司为“黄毅”提供过代收业务,金额120余万。“黄毅”的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1493。

该公司提供了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2月18日“黄毅”的提现记录。

4、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北京市文化局颁发)、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颁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害单位的情况,以及“我叫MT”予以登记、取得著作权的情况。

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租用朝阳区媒体村天畅园内房产作为办公地点。

6、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声像资料检验报告证明:将涉案游戏官方数据同私服数据对照,发现文件及代码完全相同。

7、上海安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证明:“黄毅”租用服务器的情况。

8、被告人欧阳涛的银行账户查询情况证明:其账户定期向潘忠哲、潘景福、汪斌斌打入固定数额款项的情况。

9、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2月17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将被告人欧阳涛抓获归案。

10、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欧阳涛一次性赔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公司对其表示谅解。

11、被告人欧阳涛的户籍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欧阳涛供述到:指控的事实我承认。当时运行的还有小魔仙这个游戏,主要盈利也是来源于小魔仙。这个游戏是潘忠哲他们做的,是否经过许可或备案我也不清楚。我负责支付平台以及租用服务器等事项。当时委托了代收机构,收款后打入我控制的“黄毅”账户,“黄毅”的银行账户以及身份情况都是我掌握的。山海网络是申请提现,龙脉是自动提现。经过比特币等几个环节后我提现并分配。我被羁押后服务器没有续费,我开发的收费平台chengxpay.com以及小魔仙运营的后台数据都没有了,现在无法提供。小魔仙是否有相应资质证书我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为支持被告人的辩解,辩方提交了两天的chengxpay.com后台管理系统截图,以及株洲龙脉公司出具的后台数据书证,意图证明被告人欧阳涛在经营“我叫MT”私服的同时经营还“小魔仙”游戏,其收益同“我叫MT”收入混同一处。

本院认为

经查,被告人欧阳涛称上述截图系来自其Gmail邮箱,现由于其他原因无法登陆取证,而龙脉公司出具的后台数据只能证明收费明细,无法区分收费来源。追诉机关也表示无法就此线索继续进行查证。本院认为,收费平台系被告人开发,属于其具备优势举证能力的领域,现由于其自身方面的原因导致收费理由无法区分及收费平台电子数据灭失,无法继续举证支持其主张,被告人对此积极抗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风险;其已经提交的材料性质属于电子数据,因来源无法确定,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保证相关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故本院无法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被告人欧阳涛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合理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涛未经著作权人允许,复制计算机软件,架设“私服”牟利,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涛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欧阳涛归案后虽然对犯罪金额有所辩解,但是对于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有认罪、认罚的态度,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阳涛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欧阳涛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电子商务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砺兵

人民陪审员周学芳

人民陪审员杨占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召


盈科(南昌)知识产权律师团队拥有众多商标律师、版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盈科南昌知识产权律师为南昌X科技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提供辩护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廖泽飞,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南昌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江西省宁都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少华、周慧敏,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单)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泽飞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亮、代理检察员郭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泽飞及其辩护人高少华、周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并报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南昌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已停业)于2012年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被告人廖泽飞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2015年3月份,被告人廖泽飞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恒茂梦时代国际广场,以南昌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在淘宝网注册店名为“某旗舰店”的网络店铺。自2016年1月至8月期间,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廖泽飞通过该网络店铺向他人销售复制版《股票操作大全》等68本PDF版文字作品,从中牟利,传播上述作品数量共计12199件(部)。

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廖泽飞被南昌市文化广电出版局移交公安机关而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郭某1、聂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侵权作品数据统计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廖泽飞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泽飞作为南昌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泽飞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侵犯著作权罪没有异议,但辩称数量可能存在重复下载、分享的情况。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廖泽飞及南昌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应当对所有涉案书籍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涉案电子书是否与著作权所有人的书籍是同一本书籍。本案只能认定19部作品为侵权作品的数量。3、本案的证据存在大量问题,对事实认定有重大影响:(1)本案第4至第6卷的证据材料来源不明,所谓来源于百度公司,无该公司的盖章,也无提取人的签名,百度公司提供的U盘,明显被打开过,使用过,U盘是极容易被更改、复写的,数据本身的真实、客观性以及来源、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均存疑;(2)本案的侦查权错误,南昌文化执法支队没有侦查权,其所取证据:暂扣清单、行政执法部门移送证据清单、现场勘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文化执法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不可直接作为本案证据。4、有如下情形的书籍数量不能计算为犯罪的数量,应予剔除:(1)同一IP地址如无法查明是否有不同人下载,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推定为同一人下载,数量不应叠加;(2)同一操作者下载多次,只计算一次,因为实际点击数只有一次,并不会增大实际的损害公共利益的程度;(3)未被下载或未被完整下载(下载完成)不可计算;(4)MD5值未显示的不能计算,因为无法核实是不是同一部书籍;(5)数据统计中应当扣除远程勘验时文化局下载的数量,这些部分系为办案而下载,没有盈利也没有侵权。文化局下载的可以通过查询其IP地址和查询时间予以确定;(6)视频文件不属于电子书,未确定著作权人,也未鉴定为侵权作品,不能计算。5、被告人廖泽飞认罪态度好,此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昌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已停业)于2012年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被告人廖泽飞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2015年3月,被告人廖泽飞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恒茂梦时代国际广场,以南昌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名义在淘宝(天猫)网注册店名为“某旗舰店”的网络店铺。被告人廖泽飞通过该店客服平台上销售文字作品《股票视频教程大全炒股教程新手炒股软件技术培训入门到精通》等作为销售宝贝,待用户购买宝贝后为其发送百度云(注册的账号和名称都叫“某网”和“某教育网”)链接供用户下载大量PDF版本的电子书籍。自2016年1月至8月期间,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廖泽飞通过该网络店铺向他人销售侵权复制版《股票操练大全》等PDF版文字作品从中牟利,其中在“火课网”销售电子介质文字作品24本,传播数量共计10701部;在“火课教育网”销售电子介质文字作品44本,传播数量共计1498部,共计12199部(件)。

2016年8月9日,被告人廖泽飞自行到南昌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上述侵权行为的事实。同年8月30日廖泽飞再次来到该局接受询问后由该局将其移送至公安机关而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廖泽飞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归案经过及南昌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南昌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16年6月4日对被告人廖泽飞涉嫌侵犯著作权案进行立案调查,同年8月9日被告人廖泽飞自行来到该局执法机构南昌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接受调查询问,其对侵权行为供认不讳。同年8月30日廖泽飞再次来到该局接受询问后由该局将其移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3)南昌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接受线索的相关材料及调取证据情况并将证据移送南昌市公安局的相关书证,证明本案线索系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他人举报进行调查而发现,该局将该案件线索告知南昌市版权局,后由南昌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进行调查后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将该案移送至南昌市公安局,南昌市公安局后将该案转交给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进行侦查的事实。

(4)执法照片,证明2016年5月17日南昌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根据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告知函,在依法对该案远程及调查取证后发现该案涉嫌犯罪,依法将该案移送至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进行侦查。同年7月该局依法立案调查,2016年8月1日该局与南昌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执法人员进行联合执法,在被告人廖泽飞所在的公司某公司进行前期调查取证,并进行了拍照的事实。

(5)南昌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证据材料通知书、材料清单及相关数据统计,证明2016年8月15日,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向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百度云账号某网、某教育网的所有数据、登陆日志、近一年上传日志、下载日志等全部内容及注册信息,北京百度网迅科技有限公司对“某网”(UID:1676)、“火课教育网”(UID:1655)传播电子介质的文字作品数据进行了统计,其中“某网”涉及文字作品24本,传播数量10701部(册);“某教育网”涉及文字作品44本,传播数量1498部(册),共计12199部(册)的事实。

(6)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登记物品清单及远程勘验笔录、涉案图书目录,证明2016年8月1日9时10分至11时,南昌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执法人员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东路恒茂梦时代国际广场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运营的天猫“某旗舰店”在该店客服平台上维护淘宝销售数据,其销售模式为用户购买宝贝成功交易后发送百度云链接供用户下载,其中含有大量PDF版本的电子书,如《股票操练大全》等系列书籍,随后执法人员对销售后台的数据进行截屏,给当事人确认,并对执法过程摄像取证,对涉案电脑2台进行登记保存,该经过经现场负责人廖某签字确认;对某旗舰店的网站进行远程勘验,调取证据如下:第一,涉案图书目录,包含《股市操练大全》第二至第五册、股市操练大全习题、股市操练大全—实战指导之一、江某实战精华;第二,截屏图片18张,包含该网店客服销售对话截屏、购买宝贝后自动发货、提供百度云下载链接网址及下载方法、某旗舰店客服提供三个供客户下载电子的百度云链接、打开百度云连接内电子书全过程、下载全过程、下载后打开版权页界面、作品截屏、淘宝天猫首页及注册工商信息、某旗舰店发布宝贝及销售的界面截屏、侵权作品的下载路径。

(7)关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回复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取证下载不成功的数据给予了剔除,没有计算在复制的数量范围内;并经公安机关与百度云相关负责人沟通得知,MD5空白数据栏表示直接存入云盘的电子介质的文学作品,有数据栏的则为存入云盘文件夹内的电子介质的文学作品的事实。

(8)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9月28日,南昌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将其扣押的电脑(主机和屏幕)2套及光盘(存储淘宝销售流水)1张、移送存储设备(百度云资料)2台移交至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事实。

(9)杭州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的回复函及相关附件,证明南昌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商请杭州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火课旗舰店的基本信息和销售记录,杭州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提供了该旗舰店在天猫网上信息销售宝贝记录(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6月16日):《殷某2华股票视频教程殷氏选股法—线法摇米机炒股内部讲座公式源码》销售80次,《2016股票视频教程大全炒股教程新手炒股软件股技术培训入门至精通》销售4次、《2016股票视频教程大全炒股教程新手炒股软件技术培训入门到精通》销售949次、《2016股票视频教程大全指标新手学炒股软件股炒技术培训入门至精通》销售35次、《2016股票视频教程大全新手学炒股软件交易指标技术培训入门到精通》销售46次。第二,该某旗舰店提供的营业执照为某公司。

(10)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某公司的相关企业信息及变更情况,廖泽飞系法定代表人,公司性质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11)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查询结果及作品登记证书,证明《股票视频教程大全炒股教程新手炒股软件技术培训入门到精通》系文字作品,其作者为廖泽飞,登记时间为2015年8月5日,该文字内容包含9页。

(12)某公司(某旗舰店)商品销售数据统计表,证明公安机关对某公司(某旗舰店)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6月16日在淘宝上销售的商品进行了调查和筛选,经筛选成功交易952次,涉及金额26647.10元的事实。

(13)支付宝信息,证明了廖泽飞个人支付宝信息的事实。

(14)部分买家电话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部分购买某公司商品的客户进行了电话询问的事实。

(15)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数据,证明公安机关对某公司进行财产查询及查询了相关数据的事实。

(16)上海三联书店有限公司鉴定函,证明2016年6月3日上海三联书店对南昌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提交的《股市操练大全》第二至五册、《股市操练大全》习题集—股市实战强化训练系列练习之一、《股市操练大全实战指导》之一均为侵权盗版出版物。

(17)中国三峡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侨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国经济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海南出版设有限公司、经济管理出版社、上海远东出版社、机械工业出版社认定函及情况说明,证明上述各公司及出版社均未授权某公司出版其旗下图书,均未与某公司有业务往及资金往来,送检的各类图书均为侵权复制品的事实。

(18)江西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新闻出版局(省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江西省机构编制文员会印发的关于成立江西省版权保护中心的通知、江西省新闻出版局关于转发《关于成立江西省版权保护中心的通知》的通知,证明原江西省新闻出版局具有侵权作品的鉴定职能,2003年8月29日该局成立了江西省版权保护中心,侵权作品的鉴定职能由该局划转给了江西省版权保护中心。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某公司有廖泽飞、廖某、叶某、郭某1、聂某、龚某、李某1、汤某等8人。被告人廖泽飞和廖某是兄弟关系,郭某1和他们之间是表兄弟关系,某公司法人是廖泽飞。某公司目前主要运营两个项目,分别是“某旗舰店”和“某旗舰店”,前面负责卖课程,后者卖电动车罩,郭某1主要负责后者的客服和售后工作。公司两个项目投资人是廖泽飞。“某旗舰店”是卖课程后发百度云链接供买家下载,“某旗舰店”是以邮寄的方式销售,两个项目的销售收入全部进入廖泽飞的支付宝帐户里,至于到公司帐户还是个人帐户不清楚。“某旗舰店”是廖泽飞在负责,用户下载百度链接上的内容,只有廖泽飞有权限开放。“某旗舰店”链接课程内容就是教你如何炒股的书籍和视频、音频、图片等,但都是虚拟的电子产品,郭某1在公司里看到过客服发送过这些东西。

(2)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公司一名员工,公司的运营是老板廖泽飞直接负责。公司的“某旗舰店”经营模式:买家点击购买店内的宝贝付款后,系统会自动发放一个取货码给买家,买家再拿这个取货码就可以进入百度云盘下载他们购买的课程,资金会流入廖泽飞的私人账户。“某旗舰店”百度云盘和“某网”选课平台的数据不知是谁上传的,聂某一来公司上班就已经存在。只有廖泽飞有权打开“某网”、“某网2”的后台。销售的电子书名字有《股市操练大全》等。

(3)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公司员工,主要做“某网”选课平台的功能开发和后台的维护,还有一些后台权限的管理及信息管理。公司的股东就是廖泽飞本人。其不清楚百度云链接和“某网”选课平台等内容,购买了课程的人才有权限去观看和下载百度云里面的内容。老板廖泽飞才有权打开“某网”和“某网2”的后台,“某网”选课平台是廖泽飞花几万元买来的,然后由龚某对里面的程序内容进行修改。“火课网”生成一个兑换码,然后用这个兑换码才能去看视频,收入的流水都是通过天猫走的,兑换码售出后的资金最后都进入廖泽飞的账户。

(4)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廖泽飞的弟弟。其于2015年8月来国某公司的,收入主要是自营自收。“某旗舰店”主要经营视频课程,大部分是炒股课程,其了解公司销售模式是客户购买“某旗舰店”的宝贝后,客服就会发百度云链接给买家,链接里面有数据包,数据包含有视频、产品说明等电子书、阅读器等。内容是谁上传的其不清楚,但是主帐号是廖泽飞的,廖泽飞有权限对内容进行删减、增加,廖某没有廖泽飞的帐号和密码。“某旗舰店”的经营廖某没有参与。“某旗舰店”用户下载的百度链接是用淘宝的“直通车”去推广,然后会修改宝贝标题和美工修图,但是宝贝的内容都是一样的,不会有很大的变动。“某旗舰店”的资金先进入某公司的账户,之后再进入廖泽飞的个人银行账户。

3、被告人廖泽飞的供述,证实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成立,公司的投资者是廖泽飞,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在天猫平台有火课旗舰店、百赛旗舰店、法若兰旗舰店、ZBOSS旗舰店、山吧旗舰店。2015年3月廖泽飞以某公司在淘宝网(天猫网)上注册店名为“某旗舰店”,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个人实际投资为人民币20万元。公司现有7名员工,分别为廖泽飞、廖某(廖泽飞弟弟)、郭某1(表弟)、聂某、龚某、李某1、汤某。其中廖泽飞、聂某、林某负责“某旗舰店”的所有业务。聂某负责“某旗舰店”(淘宝天猫网)售后服务,林某主要做廖泽飞所出售的资料收集和转存到百度云以及客服工作,百度云上注册的账号和名称都叫“某网”和“某教育网”。“某旗舰店”从成立至今,出售的东西包括视频、音频、书籍。“某旗舰店”运营模式:通过天猫网络平台淘宝网发布商品信息供用户购买,用户下单付款成功后从事先存储在全自动发货助理软件发送“百度云”链接供用户下载相关数据,2016年7月1日之前停止了宝贝的销售,但7月份还有“百度云”下载数据是因为用户购买后推迟下载时间,之后店铺的销售模式为销售“某选课平台”(××)的课程兑换码,资料来源于优酷网。百度云链接资料内容的来源都是从第三方淘宝网店购买后一键转存复制在百度云名为“某网”和“某教育网”的百度云空间里,转存的内容没有下载,对其内容是原本复制的。转存的内容有电子介质的书籍,廖泽飞从第三方购买的电子介质的书籍是PDF文件格式,购买时没有验证销售方是否有销售出版物的资质,内容都是上面转存的内容,购买电子书的用途是用于销售,但也包括视频、音频、图片。用于销售电子介质的文字作品没有这些电子介质书籍的发行授权。在廖泽飞百度云内注册名为“某网”的管家里,依次点击“我的网盘”-“补充资料”-股票入门基础知识23本”显示了23本PDF格式的电子书,书名为:《股票操作学.pdf》、《股票筹码揭秘.pdf》、《股票技术分析.pdf》、《股票技术分析新思维来自大师的交易模式.pdf》、《股票螺旋历法预测.pdf》、《股票市场波动法则.pdf》、《股票图解现代个人理财顾问.pdf》、《股票作手回忆录PDF版爱德温李某2.pdf》、《股史风云话投资.pdf》、《股市搏击.pdf》、《股市操练大全第二册.pdf》、《股市操练大全第三册.pdf》、《股市操练大全第一册.pdf》、《股市操练大全习题集.pdf》、《股市操练大全.pdf》、《股市大众心理解析.pdf》、《股市高手神奇的炒股技巧.pdf》、《股市趋势技术分析.pdf》、《股市趋势技术分析第6版.pdf》、《股市全胜攻略.pdf》、《股市无敌.pdf》、《股市心理学.pdf》、《职业股民:股市精英透视.pdf》;在廖泽飞百度云内注册名为“某教育网”的管家里,依次点击”我的网盘”-”03股市操练大全”显示了6本PDF格式的电子书,书名依次为:《[股市操练大全第六册-实战指导1].黎某主编.扫描版.pdf》、《[股市操练大全第四册].黎某.pdf》、《股市操练大全第2册.pdf》、《股市操练大全第3册.pdf》、《股市操练大全习题集.pdf》、《股市操练大全.第五册.终极篇.pdf》;同时依次点击”我的网盘”-”股票入门基础知识23本”显示了与在“火课网”相同的《股票操作学.pdf》等23本PDF格式的电子书。国某公司没有销售出版物资质,“火课旗舰店”内所有发布的宝贝交易成功后的钱款是划到国某公司账户,营利的款项打入廖泽飞的银行卡和公司的支付宝帐户内,只有廖泽飞对这个帐户有管理权限。2016年8月1日,南昌市文化综合执法支队工作执法人员在”火课旗舰店”内后台发现廖泽飞发布的宝贝名为《2016股票视频教程大全指标新手学炒股软件股炒技术培训入门至精通》、《2016股票视频教程大全新手学炒股软件交易指标技术培训入门到精通》和《殷某1华股票视频教程殷氏选股法一线法摇米机炒股内部讲座公式源码》的销售量截止到2016年8月1日,后台显示的数据是总销售量分别是3372、2651和144次,中间有更换过宝贝的介绍和内容,“火课旗舰店”从2016年1月1日到7月31日所有宝贝交易成功销售收入为:345063.57元,具体三件宝贝销售收入各有多少没有统计过。2016年6月1日、6月6日,南昌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运营的”某旗舰店”(淘宝网)进行远程勘验,发现公司的发布的《殷某2华股票视频教程殷氏选股法一线法摇米机炒股内部讲座公式源码》、《2016股票视频教程大全炒股教程新手炒股软件股技术培训入门至精通》和《2016股票视频教程大全炒股教程新手炒股软件技术培训入门到精通》三件宝贝,根据公安机关在2016年5月24日的调查记录里,由“火课旗舰店”乐某的售后人员发送《殷某2华股票视频教程殷氏选股法一线法摇米机炒股内部讲座公式源码》链接是http:pan.baidu.coms1jGNdQAi,附送的三个链接其中一个链接为:http:pan.baidu.coms1skkh78D;购买《2016股票视频教程大全指标新手学炒股软件股炒技术培训入门至精通》和《2016股票视频教程大全新手学炒股软件交易指标技术培训入门到精通》的宝贝,同为用户下载的百度云链接是http:pan.baidu.coms1jG47h3K。在文化局执法人员远程取证的时候,廖泽飞销售的宝贝中含有PDF文件格式的《江某实战精华.pdf》、《[股市操练大全第六册-实战指导1].黎某主编.扫描版.pdf》、《[股市操练大全第四册].黎某.pdf》、《股市操练大全第2册.pdf》、《股市操练大全第3册.pdf》、《股市操练大全习题集.pdf》、《股市操练大全.第五册.终极篇.pdf》、《股票操作学.pdf》、《股票筹码揭秘.pdf》、《股票技术分析.pdf》、《股票技术分析新思维来自大师的交易模式.pdf》、《股票螺旋历法预测.pdf》、《股票市场波动法则.pdf》、《股票图解现代个人理财顾问.pdf》、《股票作手回忆录PDF版爱德温李某2.pdf》、《股史风云话投资.pdf》、《股市搏击.pdf》、《股市操练大全第二册.pdf》、《股市操练大全第三册.pdf》、《股市操练大全第一册.pdf》、《股市操练大全习题集.pdf》、《股市操练大全.pdf》、《股市大众心理解析.pdf》、《股市高手神奇的炒股技巧.pdf》、《股市趋势技术分析.pdf》、《股市趋势技术分析第6版.pdf》、《股市全胜攻略.pdf》、《股市无敌.pdf》、《股市心理学.pdf》、《职业股民:股市精英透视.pdf》。全国各地的人都有买过”某旗舰店”的课程。《股票视频教程大全炒股教程新手炒股软件技术培训入门到精通》于2014年4月2日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登记,登记证书号为:国作登字-2015-A-00221095,著作权人是廖泽飞。该作品登记的类别是文字作品,纸介质,不包括电子介质,作品登记的客体是公安机关收缴的那九张纸的内容,不包括视频、图片、文档、电子书(PFD)格式(这些都是电子介质),以视频、软件的名称命名为课程的名字。该《作品登记证书》中的附属具体登记内容共9页中的第2页至第3页中”高级教程篇”所记载的”[大投机家2:一个投机者的智慧]等书籍名称、大纲和课件没有包括相应的整本书的内容。以上这些电子书籍,都没有得到版权方的授权。

4、鉴定意见,证明经江西省版权保护中心及江西省版权局认定:送检的《股市操练大全》系列书籍(PDF版本)、PDF格式的《职业股民:股市精英透视》、《股市风云话投资》、《江某实战精华》、《江某理论与中国历法-股票市场波动法则》、《股票作手回忆录》、《大牛有形:股票技术分析》、《手把手教你炒股:股市高手神奇的炒股技巧》、《股市大众心理分析》、《股票图解现代个人理财顾问》PDF文件格式、《股票技术分析新思维》PDF文件格式、《股票筹码揭秘》PDF文件格式、《股市螺旋历法预测》、《股市搏击:机会与陷阱》、《股市全胜攻略》均为盗版侵权复制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对所有涉案书籍进行鉴定,本案只能认定19部作品为侵权作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经鉴定部门鉴定的部分电子书籍,系被告人廖泽飞复制传播未经具有出版发行权单位授权发行的版权作品,经鉴定为盗版侵权复制品;而对于没有经过鉴定的电子介质文字作品,因涉案作品种类较多且权利人分散,被告人廖泽飞亦供述其开办的某公司没有销售出版物的资质,其通过百度云链接将他人的作品经过复制用于销售的电子介质文字作品均没有这些电子介质书籍的发行授权,其也未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据,而将他人的作品进行网络传播,应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根据公安机关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某网”、“某教育网”百度云盘数量统计及执法机关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涉案图书目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廖泽飞通过网络店铺销售了复制版PDF文字作品为68本(其中在“某网”销售电子介质文字作品24本,在“某教育网”销售电子介质文字作品44本),传播上述作品数量为12199部(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的证据存在大量问题,如U盘的真实、客观性以及来源、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均存疑、南昌文化执法支队没有侦查权,其所取证据暂扣清单、行政执法部门移送证据清单、现场勘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不可直接作为本案证据、犯罪的数量计算有误、视频文件不属于电子书,未确定著作权人,也未鉴定为侵权作品,不能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泽飞侵犯他人著作权作品的数量系公安机关向其网店经营所使用百度云注册的账号、名称“某网”、“某教育网”链接所在的百度公司调取的,通过U盘固定证据,辩护人并无证据证明该U盘的数据被更改过;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南昌文化执法支队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其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经过庭审质证确认,人民法院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本案指控被告人廖泽飞侵犯著作权作品的数量即传播侵权复制版文字作品12199件(部),公诉机关提供了行政执法机关的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登记物品清单、涉案图书目录、公安机关向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材料通知书及该公司对某公司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统计、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廖泽飞的相关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廖泽飞复制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的未经鉴定的电子文字作品,经勘验调取均系他人的文字作品,其未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视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作品的数量。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文化执法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泽飞身为南昌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数量合计12199件(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但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廖泽飞所提传播他人作品数量可能存在重复下载、分享的情况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廖泽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廖泽飞认罪态度好,此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廖泽飞系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泽飞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鹤龄

人民陪审员万丽平

人民陪审员张晓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盈科(南昌)知识产权律师团队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盈科律师受邀参加“汽车行业反垄断研讨会”并发表主题演讲

2019年8月10日,由中国世界贸易组织研究会竞争政策与法律专业委员会主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承办的“汽车行业反垄断研讨会”在对外经贸大学成功召开。

会议由竞委会副主任、对外经贸大学教授黄勇主持,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李铭林出席了本次会议,还有来自各家律所、企业、商会、高校的人士共同参与了本次会议的研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全国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专业委员会主任王俊林律师受邀参加本次会议并发表主题演讲。

黄勇教授主持会议开幕式并发表主题演讲

会议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由李铭林副会长进行会议致辞,李副会长向大家介绍了本次会议的背景和会议主办方,并且对大家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最后预祝会议获得圆满成功。

第二部分是主题发言环节。首先由黄勇教授进行了“关于汽车行业研究广泛视角下的思考”的主题演讲,并从八个角度介绍了行业发展历史、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特点。数据丰富、观点前沿、角度多元,使得听众迅速了解了当前汽车行业发展和竞争政策研究的背景和基础。

紧接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全国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专业委员会主任王俊林律师发表了主题为 “汽车业反垄断执法分析与合规启示”的主旨演讲。王俊林律师先后从汽车反垄断研讨会召开的背景、国内外汽车业反垄断执法特点分析比较、《汽车业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的解读和完善、汽车企业反垄断合规等六个方面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演讲内容详实、观点清晰、见解深刻,尤其是他结合律师实务工作中的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对于汽车行业企业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王俊林律师在发表主题演讲

会议第三部分进入自由讨论环节,与会人士分别就汽车行业反垄断实际案例、行业监管趋势、汽车企业的反垄断豁免的适用问题、整车与零部件企业的反垄断合规问题、《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的亮点及不足等议题展开了深入讨论,与会专家各抒己见,观点碰撞,掀起了会议的小高潮。

闭幕式由黄勇教授主持。本次会议受到了与会人士广泛赞誉,取得了良好效果,大家都表示希望未来应该多举办此类和科研机构、政府部门之间搭建良好的交流平台,从而更好推进竞争法专业领域的学术理论和实务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商标权利人如何通过司法途径维权?

诉讼管辖: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时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临时措施:根据《商标法》第 57 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诉前证据保全:根据《商标法》第 58 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 48 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 15 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盈科(南昌)知识产权律师团队拥有众多商标版权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盈科知产律师代理广东羊城晚报数字媒体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一案

民事判决书

原告:广东羊城晚报数字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33号。

法定代表人:孙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高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九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数游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98号数娱大厦906室。

法定代表人:陈光平。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羊城晚报数字媒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数游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九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其开办的网站(××gold.org)上立即删除《人大代表建议:独子家庭退休金年增5%》作品;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共1万元;3、被告在自身网站首页显著位置、《羊城晚报》以及《新快报》上连续30天刊登对原告的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书面声明(声明经法院审核);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羊城晚报报业集团属下子公司,根据羊城晚报报业集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原告与羊城晚报社等报社签订的《专有使用权许可合同》,原告依法对羊城晚报等报刊上登载的作品在全世界以网络传播的形式享有专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等。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开办的网站(××gold.org)上转载了文章《人大代表建议:独子家庭退休金年增5%》,该文章与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代表:独生子女父母退休金年涨5%子女生日父母放假》一文除标题外其余内容一致,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民事答辩状》,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涉案文章是转自其他网站,被告对相关的权属情况并不知情,且涉案文章属于时事文章,被告有权进行合理使用。被告在本案诉讼前也没有收到过任何侵权通知,在知道可能存在侵权情形后,被告已经立即删除了涉案文章。2、被告使用涉案文章并未用于商业用途,也未据此取得任何收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一方面,涉案网站是为投资者提供财经资讯和实时热点,并不以盈利为目的,被告使用涉案文章意在资讯展示。另一方面,涉案文章的点击量不高,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包括名誉损失),相反却因为被告的使用而对涉案文章起到了一定的宣传作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刊登致歉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是否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也过高。根据国家版权局《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及第九条的规定,原创作品报酬为80-300元/千字,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转载作品报酬为100元/千字。根据涉案文章的字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远远超出了稿酬标准。且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获取的任何利益。另外原告未对网络上存在大量侵权文章进行处理,也存在钓鱼获利的故意。4、最后,即使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文章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但并没有涉及人身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公众媒体上书面道歉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的权利来源部分。

根据编号是粤报出证字第0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报纸出版许可证》记载,报纸名称是羊城晚报,出版单位是羊城晚报社,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CN44-0006,有效期自2013年6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等。

2010年3月1日,羊城晚报报业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是羊城晚报报业集团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羊城晚报报业集团授权原告全权负责集团各系列报(包括羊城晚报、新快报、可乐生活等)新闻及相关信息的网络发布,网络新闻及相关信息的销售、授权发布以及其他与互联网相关业务的经营。

2010年4月10日,羊城晚报社、民营经济报社、广东羊城体育报社、广东建设报社、广东新快报社及广东可乐生活报社(均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专有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全世界使用甲方出版的所有报刊上登载的全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专有使用权;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自行将作品在网络上传播,亦不得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再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包括不得自行或许可第三方出版作品的电子版;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现有侵犯乙方专有使用权的,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甲方可协助乙方追偿;合同有效期为十年等。

2014年5月28日,羊城晚报社记者尹安学作为声明人出具《声明》,声明其任职于羊城晚报社期间,发表在《羊城晚报》的新闻作品均为职务作品,作品除署名权属于其本人外,其他全部著作权属于羊城晚报社。

2014年1月20日,金羊网刊登了原告主张权利的文章《代表:独生子女父母退休金年涨5%子女生日父母放假》,文章署名“来源:羊城晚报”,篇首有“羊城晚报记者尹安学”的文字,该文约1203字。该文章页面最下端有“版权所有[羊城晚报报业集团]广东羊城晚报数字媒体有限公司未经授权许可,不得转载或镜像”等文字信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作品属于尹安学的职务作品,提交了《广东省直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其中载明单位名称是羊城晚报社,参保人姓名是尹安学,2013年1月-2018年2月已参保。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粤广广州第046304号《公证书》记载,网站名称为“金羊网”、网站首页网址为“ycwb.com”的网站主办单位是广东羊城晚报数字媒体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事实部分。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7年8月8日出具的(2017)粤广海珠第4007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代理人曾雪梅于2017年7月27日,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打开计算机,连接互联网;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gold.org,键入回车,弹出网页;点击页面底部的“浙公网安备33010602000179号”,弹出网页;打开由原告提供的名为“亿邦动力网等网站涉嫌侵权网页”的Word文档,将文档内第31至60个链接分别依次复制粘贴至浏览器地址栏打开,并分别将所得的网页保存成图片文件至上述名为“亿邦动力网等网站证据保全(一)”的文件夹中,页面图片文件依次命名为“31.1”至“60.1”;兹证明该公证书附件一的打印资料与曾雪梅上述操作时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该公证书附件二的打印资料与曾雪梅提供的“亿邦动力网等网站涉嫌侵权网页”的内容相符;该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名为“亿邦动力网等网站证据保全(一)”的文件内的页面图片为曾雪梅在上述操作过程中保存所得,其内容与计算机显示页面内容相符;等。

点击播放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打开该光盘内名为“亿邦动力网等网站证据保全(一)”,其中打开名为“40.1”的图片,显示在网站首页网址为“××gold.org”、网站名称为“金投网”的网站上传播了标题为《人大代表建议:独子家庭退休金年增5%》的文章,该文章标题下方注明“2014-1-20来源:羊城晚报”。该文章末端有“金投网发布此信息目的在于传播更多信息;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不保证该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原创性;如无意中侵犯媒体或个人知识产权,请来电或致函告之等”等免责声明。上述网页图片底端还有“版权所有金投网××gold.org浙公网安备33010602000179”等文字信息。

原告指控被告在其开办的网站上使用的上述文字作品《人大代表建议:独子家庭退休金年增5%》除修改了文章标题外,其余文字内容均引用了原告的涉案文字作品《代表:独生子女父母退休金年涨5%子女生日父母放假》,转载字数约1203字。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文字作品《人大代表建议:独子家庭退休金年增5%》与原告的涉案文字作品《代表:独生子女父母退休金年涨5%子女生日父母放假》除文章标题作出修改外,两者文字内容基本一致,转载字数约为1203字。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粤广海珠第40070号《公证书》以及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网站名称为“金投网”、网站域名为“cngold.org”、公安备案号为“33010602000179”的网站开办者是杭州数游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三、其他查明事实。

1、原告是2000年10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为信息服务业务等。被告是2006年1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是计算机软硬件、网络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2、(2017)粤广海珠第40070号《公证书》一共涉及60篇文章,其中针对被告的有30篇,原告目前共向被告提起了7宗诉讼[案号:(2018)粤0104民初2213、2224-2229号]。原告主张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共支出律师费3500元、公证费1320元,但只提交了一张发票号码254××××6138、金额660元的公证费发票,发票的购买方注明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并提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为付款说明书》,其中载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对于原告作为申请人的所有证据保全,愿意对所有相应公证书代为支付公证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应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结算发票。

3、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删除了被控侵权文字作品《人大代表建议:独子家庭退休金年增5%》,故原告当庭申请撤回本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的上述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上述诉讼请求,不另行制作有关法律文书。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文字作品《代表:独生子女父母退休金年涨5%子女生日父母放假》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涉案文字作品《代表:独生子女父母退休金年涨5%子女生日父母放假》署名作者为尹安学。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文字作品作者系尹安学,对涉案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尹安学出具的《声明书》及原告提交的《广东省直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证明,涉案作品为职务作品,该作品除署名权外的其他全部著作权属于羊城晚报社。原告与羊城晚报社等报社签订《专有使用权许可合同》,经授权取得包括涉案文字作品在内的羊城晚报社等报社出版的所有报刊上登载的全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专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另结合原告主办的“金羊网”网站发布涉案文字作品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文字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文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海珠第40070号《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公证书所载内容,足以证明被告是涉案网站“金投网,首页网址:××gold.org(网站域名:××gold.org)”的开办单位。

经当庭比对,被告在其开办的上述网站上转载的被控侵权文字作品《人大代表建议:独子家庭退休金年增5%》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文字作品《代表:独生子女父母退休金年涨5%子女生日父母放假》除标题作出修改外,其余文字内容基本一致,被告转载的文字约为1203字。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和合法授权,通过其开办的涉案网站向公众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文字作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文字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删除了被控侵权文字作品,并撤回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上述停止侵权行为部分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重复处理。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篇幅、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同时考虑原告针对被告提起批量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赔偿金额及维权费用超出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及造成除了经济损失之外的其他不良影响,且被告转载侵权文字作品时仅对文章标题略作修改,没有对文字内容作出歪曲或篡改,没有侵犯原告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数游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羊城晚报数字媒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羊城晚报数字媒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杭州数游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韵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绮娜

盈科知识产权律师为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主犯提供辩护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华均。

辩护人邓培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洪灯。

辩护人魏恋,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志镇。

被告人林养海。

被告人方琛顺。

被告人林永强。

被告人郭棉花。

审理经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均、陈洪灯、吴志镇、林养海、方琛顺、林永强、郭棉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均、陈洪灯、吴志镇、林养海、方琛顺、林永强、郭棉花,辩护人邓培启、魏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华均、陈洪灯在老板“罗文科”(在逃)的安排、组织下,开始进行制造假烟的准备工作,先是由被告人陈洪灯、张华均在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同义村7社租用了王某某的一幢房屋作为制烟场所,尔后被告人吴志镇、方琛顺、林养海、林永强、郭棉花在被告人张华均的介绍下乘火车来到上述制烟场所。从2012年7月1日至7月11日,被告人吴志镇、方琛顺、林养海、林永强、郭棉花在上述制烟场所采用“翻包”的手段,将玉溪(硬出口)改变外包装,变为国内销售的云烟(软珍品)和玉溪(软),开始大量生产假烟。2012年7月11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新都区清流镇同义村7社制烟场所内将上述7名被告人挡获,现场查获玉溪(硬出口)烟498条、成品假烟“云烟”(软珍品)499条、“玉溪”(软)100条、各种制烟辅料、假烟外包装、制烟工具等。后经鉴定,各种假烟及卷烟辅料、包装材料、制烟工具总价值441080元。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华均、陈洪灯、吴志镇、林养海、方琛顺、林永强、郭棉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两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4108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七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华均对指控其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涉案金额提出异议。

被告人陈洪灯对指控其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吴志镇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是张华均叫自己来打工的,手工做烟不用机器。

被告人林养海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方琛顺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手工做烟不需要机器。

被告人林永强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林永强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华均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涉案金额提出异议,提出被告人张华均系初犯、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洪灯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涉案金额提出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洪灯系初犯、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举报函,证实2012年7月11日公安机关接到线索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新都区清流镇同义村7社12号居民房内现场挡获七被告人,同时搜出成品软玉溪100条、硬盒玉溪498条、云烟499条及生产工具;

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张华均处扣押了玉溪(软)100条,玉溪(硬出口)498条,云烟(软珍品)499条,川A655JM一辆及生产原材料若干;

5、玉溪、云烟的商标档案,证实玉溪的商标属于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云烟的商标所有权属于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6、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回函、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该公司并未授权本案七被告人使用该公司所有的任何商标;

7、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该公司并未授权本案七被告人使用该公司所有的云烟商标;

8、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498条玉溪(硬出口)系真品卷烟;499条云烟(软真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00条玉溪(软)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9、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证明书,证实玉溪(软)215元每条,云烟(软珍品)230元每条;

10、关于对烟草制品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云烟、玉溪、红河等盒皮、内衬纸、滤嘴棒、盘纸、玻璃纸等,共计价值86950元;

11、蔡某某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称其是吴志镇叫来的,小陈或小张隔两三天的晚上就会来拉货;辨认出陈洪灯是来搬运香烟的司机,张华均是到火车站接他们的人;

12、王某某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称其将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同义村7社12号租给了一伙人,辨认出张华均是前来看过两次房的男子,陈洪灯是前来看房并租房自称小王的男子;

13、辜某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称东风牌面包车系其借给陈洪灯,其之前和陈洪灯、王海燕、黄云岗、张华均一起上班从事假烟的生产和销售,罗文科是老板,生产假烟的小工都是张华均在负责安排,张华均还直接开车送原材料到制作假烟的作坊,陈洪灯负责拉货、送货和收款。其辨认出陈洪灯、张华均。

14、七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

15、被告人张华均当庭供述,承认起诉书所述事实;

16、被告人陈洪灯当庭供述,称其是老板“罗文科”的司机,受其指使租房,最初并不知道用来制造假烟,后面才知道的,帮其拉过假烟;

17、被告人吴志镇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称其系受张华均邀约和安排来成都制造假烟,林养海、郭棉花、方琛顺、林永强都是受其介绍过来做工的,张华均教其翻包技术,林养海、郭棉花负责拆烟,其和林永强、方琛顺负责包烟,将出口玉溪翻包称国内销售的玉溪,生产用的原材料都是陈洪灯送过来的,货也是陈洪灯和张华均拉走的;其辨认出张华均、陈洪灯;

17、林永强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称其是由吴志镇介绍来成都帮人做假烟的,当时是张华均和吴志镇一起来火车站接其和方琛顺,做烟的共有四个人,林永强和郭棉花拆烟,其和方琛顺、吴志镇包烟,印有“专供出口”字样的云烟和玉溪是司机拉回来的原材料,将原材料拆散后装入国内包转,再用胶水、玻璃纸将其封好成条;辨认出陈洪灯是司机,张华均是和吴志镇一起到火车站来接他们的人;

19、林养海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称其是吴志镇叫来做假烟的,其和郭棉花负责拆出口烟,方琛顺、林永强、吴志镇将散烟装进国内销售的包装内,再用熨斗塑封;其辨认出陈洪灯是每次拉材料和运送假烟来的司机,张华均是开车到假烟窝点运送假烟的男子;

20、方琛顺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称其是吴志镇叫来做假烟的,其是负责将散烟装入国内销售包装盒,再用熨斗塑封,材料都是小陈在运送;辨认出陈洪灯是负责运送假烟及原材料的男子;辨认出张华均;

21、郭棉花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称其是吴志镇叫来做假烟的,其和林养海负责拆烟,吴志镇、方琛顺、林永强负责包烟。

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七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8298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七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人在老板“罗文科”的安排、组织下从事“翻包烟”的生产,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七被告人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均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华均邀约工人,组织生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张华均、陈洪灯在侦查阶段拒不承认犯罪事实,但能够当庭认罪,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镇、林永强、方琛顺、林养海、郭棉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就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涉案金额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的七被告人使用过扣押的制假机器从事“翻包烟”的生产,故该部分金额不宜计算为非法经营数额。对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华均、陈洪灯系初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查获假烟成品599条及各种生产辅助材料,共计价值28万余元,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华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洪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志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林养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方琛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林永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棉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包装材料及生产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晓敏

代理审判员张琳

人民陪审员陈太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