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声誉与国际知名度不能等同于商标驰名状态

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及侵权诉讼中,主张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寻求跨类保护,是权利人的常见策略。然而,实践中普遍存在两种根深蒂固的认知误区:即将​​企业自身的知名度​​或​​商标在境外的声誉​​,简单地等同于商标在中国法意义上的“驰名状态”。《商标审理标准》对此 explicitly 作出了否定性规定,厘清了驰名商标认定的核心边界。本文将深入剖析这两种误区,明确驰名状态认定的正确法律标准。

一、引言:驰名状态认定的独立性与地域性

认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有其严格的法律内涵和独立的证明标准。其核心在于考察​​商标本身​​在​​中国境内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任何偏离这一核心的论证,均难以获得支持。上述两条否定性情形的规定,正是对这一核心原则的坚守。

二、误区一:将“企业知名度”混同于“商标知名度”

​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身具有较长经营历史和较高知名度,但无法证明在先商标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不能认定在先商标已达驰名状态。

​深度解析​​:
此条规定区分了“​​企业声誉​​”(Enterprise Reputation)与“​​商标声誉​​”(Trademark Reputation)。一家企业可能因其经营规模、历史底蕴、行业地位、上市公司身份等因素而广为人知,但其用于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某个商标,未必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 ​典型案例​​:一家大型控股集团公司(如“中国XX集团”)历史悠久,实力雄厚,其企业名称享有很高知名度。但其旗下某子公司用于某一特定化工产品上的“XX”商标,可能仅在特定行业内为人所知,而并未穿透至普通公众层面。在此情况下,若该化工产品商标被他人在服装上抢注,集团公司不能仅凭其企业名气的证据来主张该化工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
  • ​法律逻辑​​:法律保护的是商标所承载的商誉,而非企业的综合实力。消费者是基于商标来选择商品,而非基于企业名称。因此,举证责任必须落在​​该特定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市场占有率、消费者认知等直接证据上,而非企业的年报、排名或规模证明。

​实务启示​​:权利人在举证时,必须将“企业宣传”与“商标推广”的证据分开整理,并重点突出后者。广告合同、发票、媒体报导等证据,必须明确显示所宣传的是​​主张权利的特定商标​​,而非仅仅宣传企业本身。

三、误区二:将“国际知名度”等同于“国内知名度”

​法律规定​​:“在先商标在其他国家、地区等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依据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实际使用情况,不能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不能认定在先商标已达驰名状态。

​深度解析​​:
此条规定重申了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原则(Territorial Principle)。一个商标在美国、欧洲乃至全球享有盛誉,并不能自动在中国获得法律保护。其能否在中国获得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唯一取决于其在中国的知名度状况​​。

  • ​典型案例​​:一个源自日本的高端小众品牌,在本国和欧美市场备受追捧,但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未正式进入中国市场,仅通过代购、海外旅游等途径被极少数中国消费者知晓,相关中文媒体报道寥寥无几。在此情况下,该品牌无法阻止他人在中国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因其未能证明商标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熟知。
  • ​“相关公众”的界定​​:“相关公众”可能因商品性质而异。对于大众消费品,相关公众是普通消费者;对于专业产品,相关公众可能是特定领域的专业人士。但无论如何,其范围必须是在​​中国境内​​。

​实务启示​​:对于国际品牌,若要在中国获得驰名保护,必须提供其在中国市场进行商业活动的扎实证据,包括:

  1. ​销售证据​​:在中国市场的销售区域、销售额、销售增长曲线。
  2. ​宣传证据​​:针对中国市场的广告投放(包括传统媒体、线上媒体、社交媒体)、参展记录、宣传推广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3. ​认知证据​​:在中国境内的市场调查报告、所获荣誉、媒体主动报道等。

仅提供全球性的排名、奖项或在国外的广告投放证据,而无法证明这些宣传效果已辐射至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其主张通常难以成立。

四、总结:回归“商标本身”与“中国境内”的双重焦点

上述两种不予认定的情形,共同指向两个核心认定原则:

  1. ​对象原则​​:驰名状态是​​特定商标​​的状态,而非其背后企业的状态。举证必须围绕该商标展开。
  2. ​地域原则​​:驰名状态是​​在中国境内​​达到的状态,而非在全球或其他地区的状态。举证必须证明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的影响力。

对于商标权利人而言,欲获得驰名商标保护,必须建立针对性的品牌战略和证据档案体系,聚焦于目标商标在中国的使用、宣传与推广,脚踏实地地积累在中国市场的商誉。对于法律实务者而言,在代理案件时,必须精准识别委托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指向,避免陷入上述误区,从而构建起一个坚实、合规、有针对性的举证体系,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适用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是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的核心法律依据。然而,何为“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这一抽象的法律概念需要通过具体的适用情形来具象化。司法实践明确将其归纳为两种典型情形:​​“混淆性关联”​​与​​“淡化性损害”​​。准确理解和区分这两种情形,对于权利主张和司法裁判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引言:从抽象原则到具体标准

对普通商标的保护立足于“禁止混淆”,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则超越了单纯的商品来源混淆,延伸至对其独立商业价值(显著性与声誉)的保护。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立法目的,正是为了防止他人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对驰名商标造成损害。《商标审理标准》等文件将这一目的分解为两种可操作、可判断的具体法律情形,为实践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二、第一种情形:混淆性关联(Confusion-based Association)

​法律要件​​: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双方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核心解读​​:
此种情形虽在非类似商品上,但仍体现了​​“混淆理论”的扩展​​。它并非指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生产者(直接混淆),而是指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所有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商业上的关联关系​​(间接混淆或关联关系混淆)。

  • ​“特定联系”的涵义​​: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关系、许可关系、加盟关系、赞助关系或关联企业关系等。例如,公众看到某公司注册了“海尔”牌文具,虽知非海尔集团生产,但可能会认为该文具公司是海尔集团的子公司或其经营已扩展至文具领域,获得了海尔的许可。
  • ​保护焦点​​:侧重于保护消费者免受误导,同时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对其品牌声誉和商业联系的控制权,防止他人通过建立虚假的商业关联来获取不正当利益。

三、第二种情形:淡化性损害(Dilution-based Injury)

​法律要件​​: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或不正当利用其市场声誉​​。

​核心解读​​:
此种情形是典型的​​“淡化理论”​​ 的应用,其损害不再局限于消费者混淆,而是直接指向驰名商标本身价值的减损。它又可细分为三种具体损害形态:

  1. ​弱化(Blurring)​​:指因他人在多种不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减弱了驰名商标与其最初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的唯一、特定联系​​。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稀释”,不再能够立即、唯一地指向原权利人。例如,“劳斯莱斯”餐厅、“保时捷”服装的广泛存在,可能会逐渐消解这些顶级品牌在汽车领域极强显著性带来的商业魅力。
  2. ​丑化(Tarnishment)​​:指他人将驰名商标用于质量低劣、不卫生或具有不良影响的商品/服务上,或用于非法、不道德行业,​​玷污、贬损驰名商标原有的高端、正面的品牌形象​​。例如,将知名的儿童食品品牌用于成人情趣用品上。
  3. ​不正当利用(Free-riding)​​:指​​赤裸裸地利用驰名商标的信誉“搭便车”​​,榨取他人劳动成果,获取本不应属于自己的商业利益。即使没有产生弱化或丑化,这种不付出成本而利用他人巨大商誉获利的行为本身即具有不正当性,应予禁止。认定此种行为通常需证明注册人具有明显恶意。

四、两种情形的区别与联系

特征​第一种情形:混淆性关联​​第二种情形:淡化性损害​
​理论基础​扩展的混淆理论(间接混淆)淡化理论
​保护对象​消费者免受误导;权利人对商业联系的控制权驰名商标本身的显著性与声誉价值
​损害形态​产生错误的关联关系联想显著性减弱(弱化)、声誉贬损(丑化)、不正当利用
​证明重点​相关公众是否会认为存在“特定联系”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会​​实质性损害​​驰名商标的价值
​主观状态​恶意是重要辅助证据恶意往往是核心证据,尤其在“不正当利用”中

​联系​​:在实践中,两种情形并非截然对立,而可能同时发生或竞合。一个侵权行为可能既导致公众产生关联联想(情形一),又弱化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情形二)。权利人可以从任一或两个角度同时主张权利。

五、实务启示

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

  • 在提出异议、无效宣告或侵权诉讼时,应​​明确主张​​对方的行为落入哪一种或哪几种具体情形。
  • ​针对性举证​​:
    • 主张“混淆性关联”,应重点提供市场调查报告、消费者证言等,证明相关公众会产生关联联想。
    • 主张“淡化性损害”,应侧重于论证驰名商标的极高显著性和声誉价值,以及诉争商标的使用方式(如商品质量低劣、行业负面)会如何具体地弱化或丑化该价值。

对于法律从业者与司法机关:

  • 应精准识别案件争议的核心属于哪种损害类型,并适用相应的判断标准。
  • 深刻理解“淡化”理论的本质,敢于在知名度极高、显著性极强的商标案件中,即使在不类似商品上, also坚决制止明显的攀附和搭车行为,为品牌创新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结语:《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两种适用情形的明确,标志着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从理论到实践的成熟。它构建了一个多层次、立体化的保护网络,既能制止混淆,又能预防淡化,为实现驰名商标保护与公共利益平衡提供了精细化的裁判工具。

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弹性界定

在商标法领域,对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已成为国际共识。然而,保护并非漫无边际的一句空话,其具体范围的宽窄大小,始终是司法与行政实践中的核心难题。我国法律实践表明,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并非固定不变,而是呈现出显著的​​弹性特征​​。这种弹性并非主观臆断,而是通过一套严谨的​​多因素综合衡量框架​​予以科学界定。本文将对该框架的核心要素及其互动关系进行深入探讨。

一、引言:为何保护范围是弹性的?

对普通商标的保护遵循“混淆理论”,原则上以相同或类似商品为限。而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则建立在​​淡化理论(Dilution Theory)​​ 之上,旨在防止其显著性和声誉被削弱或玷污。不同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强弱、知名度高低千差万别,其被攀附的可能性以及需要保护的迫切性也因此不同。一刀切的保护模式既缺乏法理基础,也不符合市场现实。因此,必须建立一个动态的、可衡量的框架,以实现“强弱有别、宽严适度”的精准保护。

二、界定保护范围的核心考量因素

认定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时,法院或审查机关通常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这些因素相互关联、彼此影响,共同绘出保护范围的“光谱”。

​1. 商标的显著性(Distinctiveness)​

  • ​内涵​​:指商标标识本身区别于通用名称的强弱程度及其识别商品来源的能力。
  • ​影响​​:显著性越强(尤其是“臆造词”商标,如“Kodak”),其受法律保护的力度和范围通常越宽。因为强显著性商标与权利人的联系是唯一的,任何领域的使用都更容易让人联想到该权利人,其被“淡化”的风险也更高。反之,固有显著性较弱的商标(如“苹果”),需要证明通过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才能获得较宽的跨类保护。

​2. 知名度(Fame)​

  • ​内涵​​:指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的程度。此处的“相关公众”可能不限于特定行业,而是社会公众。
  • ​影响​​:这是最关键的因素之一。知名度越高,其声誉辐射的范围越广,跨类保护的理由就越充分,保护范围也相应更宽。一个家喻户晓的商标(如“可口可乐”)比一个仅在特定行业领域内知名的商标,更有理由阻止他人在更广泛类别上的注册和使用。

​3. 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Similarity)​

  • ​内涵​​:诉争商标与引证驰名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的相似性。
  • ​影响​​:近似程度越高,攀附意图越明显,消费者产生联想的可能性就越大,因而越容易落入禁止注册的范围。即使商品类别跨度极大,高度近似本身也是支持给予保护的重要理由。

​4. 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Goods/Services)​

  • ​内涵​​: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具体商品或服务类别及其属性。
  • ​影响​​:审查时会考量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虽非类似商品,但若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如奢侈品与珠宝、汽车与润滑油、运动服与能量饮料),则保护的必要性更高。反之,商品领域跨度极大、风马牛不相及(如高端医疗器械与日用酱油),则对跨类保护的主张提出更高要求。

​5. 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Overlap and Attention of Public)​

  • ​内涵​​:驰名商标的所有相关公众与诉争商标商品的相关公众之间的重合度,以及消费者购买该类商品时的注意程度。
  • ​影响​​:相关公众重合度越高,产生联想和误导的可能性越大。同时,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注意程度也不同(购买汽车注意程度高,购买零食注意程度低),注意程度越低的市场,越容易产生联想,保护需求越迫切。

​6. 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状态(Subjective Intent)​

  • ​内涵​​:申请人注册诉争商标时是否存在恶意(bad faith)、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
  • ​影响​​:这是强有力的辅助判断因素。如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明显恶意(如抄袭、摹仿、抢注),司法机关往往会更倾向于给予驰名商标更宽的保护范围,以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诚信原则。

三、因素间的互动与权衡:动态的综合判断

上述因素并非机械的清单,而是一个​​动态的、有机的整体​​。在实践中,各个因素之间存在​​互补与权衡​​关系:

  • 极高的知名度可以适当弥补显著性的先天不足。
  • 明显的恶意可以适当降低对商品关联度或近似度的苛刻要求。
  • 商标高度近似可以适当放宽对知名度的极高证明标准。

最终的判断是所有这些因素加权衡量的结果。例如,对于一个显著性极强、知名度极高、被完全复制注册、且申请人恶意明显的商标,其保护范围可以扩展到几乎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反之,对于一个知名度较高但显著性较弱、近似度不高、且商品关联度极低的案件,其跨类保护的主张可能无法得到支持。

四、结语:在保护与自由竞争之间寻求平衡

界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本质上是​​在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护他人自由竞争空间之间寻求精妙平衡​​。上述多因素综合衡量框架,正是实现这一平衡的最佳方法论工具。它既避免了保护不足,使驰名商标所有人心血构筑的商誉被侵蚀;也防止了保护过度,将本应属于公共领域的符号资源不适当地垄断给私人,阻碍市场的健康发展。

对于权利人而言,欲获得更宽的保护范围,必须持续投入,不断提升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在案件代理中,必须全面收集证据,从上述多个角度进行充分论证,以说服裁判者。这一框架的灵活运用,充分体现了商标法律实践的复杂性与艺术性。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法律要件

在商标法律体系中,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是一项特殊制度,旨在防止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声誉因他人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而受到损害。《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是这一制度的核心法律依据。其适用并非自动生效,而是必须严格满足一系列法定要件。本文将围绕该条款适用的三个核心要件及其认定逻辑进行深入剖析。

一、法律要件解析:三位一体的证明体系

适用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驰名商标保护,权利人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件成立,三者缺一不可,且存在严谨的逻辑递进关系。

​1. 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达驰名状态​

这是启动跨类保护的前提和基础。该要件要求主张保护的商标必须在​​诉争商标申请日​​这个法律上的“关键时间点”之前,就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程度。

  • ​时间标准​​:证据必须证明的是“申请日之前”的状态,而非之后的声誉。日后形成的证据若能反证此前状态的,亦可采纳,但证明标准较高。
  • ​知名度标准​​:需综合考量《商标法》第十四条所列的各项因素,包括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任何其他因素(如广告投放量、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所获荣誉等)。

​2. 诉争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此要件关注的是诉争商标与引证驰名商标本身的​​近似性​​。这种近似并非要求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上产生混淆,而是强调诉争商标在​​设计构思、读音、含义或整体外观​​上对驰名商标的攀附性。

  • ​复制​​:指完全相同或基本无差别。
  • ​摹仿​​:指虽非完全相同,但刻意模仿其显著部分或整体风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联想。
  • ​翻译​​:主要指将外文驰名商标翻译成中文,或将中文驰名商标翻译成外文,从而利用原商标的声誉。

​3. 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这是跨类保护的核心和最终落脚点,旨在论证​​损害可能性​​。即使前两个要件满足,也必须证明这种复制、摹仿或翻译行为会产生以下一种或几种消极后果:

  • ​淡化(Dilution)​​:削弱驰名商标与其所有人之间唯一的、特定的联系,削弱其显著性( blurring – 模糊化)或贬低其声誉(tarnishment – 丑化)。
  • ​误导公众​​:即使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但可能误认为诉争商标所有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许可、赞助、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 ​利益损害​​:这种误导将导致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市场声誉被不当利用,或者其正当利益受到现实或潜在的损害(如市场份额被侵蚀、品牌价值被稀释)。

二、认定逻辑:逐项审查与“一票否决”原则

一个至关重要的审理原则是:​​上述三个要件必须全部满足,任一要件不成立时,无需再对其他要件予以审查。​

这一原则体现了商标审查和司法实践中的经济与效率原则。例如:

  • 若权利人无法证明其商标在申请日前已驰名,则无论诉争商标多么近似,也无适用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余地,审查可直接终止。
  • 即便商标确已驰名,但若诉争商标与之截然不同,完全不构成复制摹仿,则也无需再费时耗力地去论证是否存在“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 同样,即使前两个要件都成立,但若有证据表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完全不会产生任何误导或损害后果(在极端情况下),保护主张仍不能成立。

这种“阶梯式”的审查逻辑为当事人举证和审理机构裁判提供了清晰的路径,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实务启示

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而言,在针对他人跨类注册提出异议、无效宣告或主张侵权时,必须构建一个完整的证据链,逐一攻克以上三个要件。尤其应注意:

  1. ​证据的时间性​​:精心组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形成的证明驰名度的证据。
  2. ​近似的证明​​:重点论证诉争商标主观上的“搭便车”意图和客观上的近似性。
  3. ​损害的可能性的论证​​:这是跨类保护案件中的辩论焦点,需从理论到案例,充分阐述为何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会损害驰名商标的利益。

对于诉争商标申请人而言,则可以从攻击任一要件的成立基础入手,只要成功击破其中之一,即可有效防御跨类保护的主张。

综上所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是一个严谨、逻辑严密的法律证明过程,深刻理解其“三位一体”的要件构成与“一票否决”的审查逻辑,对商标权利人和法律实务工作者都具有极高的指导价值。

驰名商标的举证规则

在商标确权及侵权案件中,驰名商标的认定往往对权利归属和保护范围起到决定性作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实践,当事人主张在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须遵循特定的举证规则,尤其是对证据形成时间与证明对象之间关系的要求。本文旨在结合法律理论与实务经验,对该规则进行系统分析。

一、基本原则: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时间基准

根据现行规定,当事人主张在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一般应当提交该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处于驰名状态的证据​​。这一规则的核心在于确立了一个不可移动的时间节点——即“诉争商标申请日”。该要求体现了驰名商标认定应遵循的“事实发生于既往”的原则,强调商标的驰名状态必须在争议发生前即已客观存在,而非事后推定或回溯认定。

此类证据通常包括但不限于:

  •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范围及市场份额;
  •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调查报告;
  • 广告投放的持续时间、覆盖范围及资金投入;
  • 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

二、例外情形:申请日后证据的采纳条件

尽管一般规则要求证据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但法律规定了一类例外情形:​​当事人提交诉争商标申请日后形成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先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处于驰名状态的,可以予以采纳​​。

该类证据并非直接证明商标在“申请日当时”的状态,而是通过申请日之后、但能够反映申请日前事实的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常见类型包括:

  • 申请日后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行业排名证明,但其统计周期涵盖申请日前;
  • 在申请日后收集但反映申请日前市场情况的消费者问卷、专家论证;
  • 申请日后发布的媒体报道、评奖结果,但其内容明确指向申请日前的商标声誉。

此类证据的采纳并非无条件的,其核心要求是“足以证明在先状态”。审查机关需判断证据是否具备充分的反推与印证能力,能否排除申请日后其他因素的干扰,客观还原诉争商标申请日的商标知名度。

三、实务中的审查要点与举证建议

在司法和行政实践中,认定驰名商标时尤其注重证据的​​连续性、客观性与关联性​​。为进一步提高举证成功率,建议权利人:

  1. ​注重证据的历时性积累​​:提前系统整理商标使用、宣传、获奖及市场影响的证据,建立知识产权档案管理制度;
  2. ​善用第三方权威证据​​:如行业报告、权威媒体报道、政府认定的名牌产品证书等,其证明力通常高于自制证据;
  3. ​准确把握“足以证明”标准​​:申请日后形成的证据须内容具体、时间连贯、推论合理,最好能与其他申请日前证据相互印证。

四、结语

驰名商标的举证是一项对证据质量要求高、时间敏感性强的专业活动。权利人既要严格把握“诉争商标申请日”这一关键时间节点,积极提交申请日前的直接证据,也要善于运用申请日后形成的、能够反推既往知名度的有效证据,构建多层次、连贯性的证明体系。唯有如此,才能在商标争议中有效维护自身权益,获得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的支持。

​注​​:本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撰写,供实务参考与学术探讨。

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的法律内涵

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是指为实现商品固有的功能和用途所​​必需采用​​或者​​通常采用​​的形状。这类形状由于缺乏内在显著性,且允许其被垄断会妨碍公平竞争,因此通常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也难以获得其他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定义与核心特征

  • ​实现固有功能​​:该形状由商品本身的物理特性、功能或用途所决定,是为了​​最有效地实现该商品的基本目的​​而存在的形式。例如,电风扇的叶片形状是为了实现送风功能,剪刀的交叉杠杆结构是为了实现剪切功能。
  • ​必需性或通常性​​:这种形状要么是实现商品功能​​唯一或最优解​​(必需采用),要么是在行业内被​​普遍使用和接受​​的常见形态(通常采用)。它不具有任意设计的部分,缺乏能够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 ​非区分性​​:相关公众看到这种形状时,通常会将其​​视为商品本身​​或实现功能所必需的结构,而​​不会认为它代表了某个特定的品牌或制造商​​。

法律中的体现

我国《商标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不得作为三维标志(立体商标)申请注册。这旨在防止经营者通过商标注册垄断必需性或通用性的商品形状,从而阻碍同业竞争者的公平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不能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判定标准与案例

判断一个形状是否属于“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主要看它是否为实现商品功能所​​必需​​或​​通用​​。

  • ​典型例子​​:
    • ​安全扣​​的形状是为了实现紧固和安全功能所必需的结构。
    • ​轮胎​​的圆形、​​手套​​的五指形状,这些都是由商品自身性质和用途决定的最常见、最通用的形态。
    • ​扩音器​​的特定喇叭形状,是为了有效扩大音量所通常采用的形态。
  • ​对比区分​​:需注意与“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和“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进行区分。
    • ​技术效果形状​​:侧重于形状带来的​​额外技术优势或改进​​(如一种能更紧密封闭瓶口的特殊瓶盖设计)。
    • ​实质性价值形状​​:形状本身赋予了商品​​核心的美学价值或吸引力​​,是消费者购买的主要动机(如独特的多切面宝石形状)。
    • ​商品自身性质形状​​:核心在于实现商品的​​基础功能和用途​​。

重要性及法律后果

将某些形状认定为“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主要出于以下考虑:

  • ​维护公平竞争​​:防止个体企业通过商标垄断功能性或通用性的形状,从而保证其他竞争者也能自由生产具有相同功能的商品,确保市场健康发展。
  • ​界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明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主要保护的是​​标识来源的显著性​​和​​区别性特征​​,而非商品的功能本身。功能的保护通常由专利法承担,且有保护期限。

如果一个形状被认定属于“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那么:

  • 它将​​无法注册为商标​​。
  • 其他经营者在该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形状,​​一般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因为这属于正当描述商品特征的行为。

三维标志商标功能性的司法认定与法律适用

功能性原则是三维标志商标注册中的“守门人”,它确保了商标保护不会侵蚀专利法与著作权法的领域,维护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本质。

我国《商标法》于2001年将三维标志正式纳入商标保护范畴,同时在第十二条中明确了非功能性原则,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这一规定成为了三维标志商标注册中的重要门槛,其效力甚至​​优先于显著性考量​​,即使该三维标志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只要被认定具有功能性,仍无法获准注册。

01 三维标志功能性的法律框架与理论基础

《商标法》第十二条通过排除性规定的方式,明确了三种具有功能性的三维标志情形:​​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功能性原则的设置具有双重理论基础:一是划清商标法与专利法的界限,避免权利人通过商标保护变相延长专利垄断期限;二是维持市场自由公平竞争秩序,防止公有领域资源被不当独占。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明确:​​一旦三维标志被认定具有功能性,其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情况不予考虑​​。这与传统商标确权案件中对使用情况的高度重视形成鲜明对比。

02 功能性的类型化分析

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

此类形状通常指​​为实现商品功能所必需​​或​​同行业通行的设计​​。如果允许将这类形状注册为商标,会不合理地妨碍其他生产商进入相关市场。

判断时需结合指定使用商品及其所属行业特点加以具体分析,考察同行业中对商品性质特点的普遍认知和设计惯例。

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形状

这类形状被称为“​​实用功能性​​”形状,指为使商品具备特定功能或使商品固有功能更容易实现所必须使用的形状。

在晨光公司图形商标案中,法院认为笔杆连接方式、笔夹设计和防滑护套等特征都是为了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形状,因此驳回其注册申请。

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这类形状对应“​​美学功能性​​”,指以装饰性要素实现审美目的的情形,且该审美价值构成了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主要动机。

判断美学功能性应综合考虑美感和实质性价值两个要素,并以购买者为判断主体,分析三维标志包含的审美要素是否足以影响消费者的选择。

03 功能性认定的司法标准与考量因素

法院在认定三维标志是否具有功能性时,通常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指定使用商品自身的性质​​及在同行业中的设计使用情况;
  • ​是否存在消费者可接受的替代设计​​;
  • 广告是否利用外观的实用利益招徕消费者;
  • 外观是否是用相对简单或便宜的方法制作的。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替代设计的存在并不一定否定功能性的认定​​。对于实用功能性特征,即使存在替代设计,如果该特征对于实现产品功能至关重要,仍可能被认定为具有功能性。

04 典型案例分析

晨光笔形商标案

晨光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6939797号图形商标(三维标志)指定使用在“钢笔、自动铅笔”等商品上。该商标整体设计分成上笔杆及下笔杆且两者通过螺纹连接,上笔杆上端设计有笔夹,下笔杆靠近笔头的位置设计有一环形凹陷并套有哑铃状的软胶防滑护套。

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三维标志采用的设计属于“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使用在钢笔等商品上具有功能性,虽然该设计有别于其他笔形设计,但该差异并未改变其整体作为笔的形态及所具有的书写功能。

味事达酱油瓶案

该案中争议商标为用于食用调味品包装的棕色方形瓶。法院认为对于食用调味品这类商品,购买者通常关注的是商品本身的质量、生产厂商等要素,包装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购买行为,但并非决定性因素,因此认定该商标不具有美学功能性。

之宝打火机案

争议商标为一个打火机的外观形状,其方盒形外观设计整体便于手握与携带,边角略圆、顶部微拱的设计能加强舒适度、避免刮蹭。法院认为该形状属于“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而非非基于美学考虑,虽然外观较为美观,但并不是促使消费者购买的主要因素。

05 功能性原则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

功能性原则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扮演着协调者的角色,它有效划清了商标保护与专利、著作权保护之间的界限。

专利法对发明创造提供​​有限期的垄断保护​​,要求满足严格的授权要件并公开技术信息,以促进技术进步。而商标法则保护标识的识别功能,且保护期可通过续展无限延长。

如果允许具有功能性的三维标志通过商标法保护,会导致权利人​​变相获得永久性垄断​​,规避专利法的期限限制,从而阻碍技术创新和自由竞争。

同样,著作权保护也有期限限制,而商标保护可能无限期延续。功能性原则确保已进入公有领域的设计不能被重新通过商标法垄断。

06 实务建议与展望

对于意图申请注册三维标志商标的市场主体,建议如下:

  • ​提前进行功能性评估​​:在申请前充分评估三维标志是否可能落入功能性范畴,尤其是对商品本身形状或包装容器形状的设计;
  • ​考虑替代保护方式​​:对于可能具有功能性的设计,考虑通过专利或著作权方式寻求保护,而非一味追求商标保护;
  • ​保留使用证据​​:尽管使用情况不能克服功能性障碍,但对于显著性的证明仍有辅助作用;
  • ​关注行业设计空间​​:在设计产品外观时考虑行业通行做法和设计自由度,避免采用功能性设计。

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三维标志商标的功能性认定标准也将不断丰富和完善。法院可能会更加注重对“​​消费者可接受的替代设计​​”的考量,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市场竞争自由。

功能性原则作为商标法中的“安全阀”,确保了产品功能、美学价值与品牌识别功能之间的合理界限。

正如法院在晨光案中所指出的,那些​​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即使设计独特且经过长期使用——也无法通过商标法获得保护。

这维护了竞争所需的公共领域,使同业者能够使用实现产品功能所必需的设计。

三维标志商标显著特征的整体判断原则

在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三维标志商标因其独特性质,其显著特征的判断往往比传统平面商标更为复杂。​​整体判断​​是核心原则,不能仅因含有文字或图形等要素即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一、三维标志商标的特殊性

三维标志商标是由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他标志的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它可以是商品本身的形状、包装物或其他三维标志。

与平面商标不同,三维标志通常以立体形态存在,这决定了其显著性的判断必须考虑其使用方式、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以及行业惯例等多种因素。

三维标志商标的实质审查包含​​禁用条款的审查​​、​​显著特征的审查​​、​​相同、近似的审查​​和​​功能性审查​​,其中显著特征的审查是实践中争议最多的领域。

二、显著特征的判断标准

1. 整体判断原则

对于含有三维标志的商标,应当从整体上判断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不能仅因该商标含有文字或者图形等其他因素,即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商标标志整体显著特征的判断,强调的是将所有商标构成要素结合在一起,对其​​整体视觉效果​​的审查判断,而非对各个构成要素逐一的审查判断。

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三维标志,并不因其包含具有显著特征的图形商标,而当然地具有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

如果该三维标志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包装装潢,而非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标志加以识别对待,则即使该三维标志中包含有具有显著特征的图形商标,该三维标志也仍应被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

2. “两步审查法”

对于除单纯由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外,申请注册的立体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通常应当采取 ​​“两步审查法”​​:

  • ​首先​​审查三维标志本身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 ​然后​​在此基础上结合其他构成要素对三维标志整体进行显著特征判断。

在三维标志整体显著特征的判断上,应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识别能力出发,如果其作为整体不会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则应当认定该商标缺乏显著特征。

3. 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

三维标志的固有显著性程度取决于其使用方式。可以用作商品本身的形状、商品的包装,或商品或服务的装饰。

​商品自身的三维形状​​和​​商品包装或容器的三维形状​​通常缺乏固有显著性,因为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

缺乏固有显著性的三维标志可以通过长期或广泛使用产生 ​​“第二含义”​​ ,即获得显著性,使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

但需注意,​​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导致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三、功能性限制

《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美学功能性​​是三维标志注册的重要限制。如果购买者是否购买某商品的决定性因素在于该三维标志“本身”,而非该标志所指代的商品“提供者”,则该三维标志应被认定为对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具有美学功能性,不得注册。

四、典型情形分析

1. 缺乏显著特征的常见情形
  • ​简单的、普通的三维形状​​或是起装饰性作用的三维形状,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
  • ​服务行业为了提供服务使用的通用或常用物品​​的三维形状,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作用的;
  • ​商品包装或容器的三维形状​​,即使经过设计、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也不能依据其独创性当然认为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 ​商品实物映射类立体商标​​(将商品实物的至少三面视图作为商标图样)更加不会使得消费者将其认知为商标。
2. 可能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
  • ​具有独特设计​​、与指定商品或者服务无直接关联的三维标志,可能具有显著特征;
  • 三维标志​​经过长期或广泛使用​​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可以取得显著特征;
  • 非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常用包装物的三维形状,可能具有显著特征。

五、典型案例解析

1. 雀巢酱油瓶案

在该案中,争议商标是一个棕色方形瓶,核定使用商品为食用调味品。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在食用调味品上,通常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属于该商品的包装物,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不具有商标所要求的固有显著性。

虽然该三维标志经过了一定的设计,有区别于常见瓶型的特点,但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作为商品容器加以识别,该三维标志本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2. 费列罗巧克力立体商标案

申请商标是由蛋壳状三维标志、红蓝白三种颜色和外文“Kinder”组合而成的立体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带有指定颜色的蛋壳状三维标志使用在“巧克力”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该三维标志商标自进入中国市场起,通过广泛宣传和大力推广,使得该商标在“巧克力”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通过实际使用进一步增强了其识别性。

3. 宝洁洗发水瓶立体商标案

申请商标中瓶子的立体形状为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在“海飞丝”洗发液商品上的包装物的立体形状,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瓶子整体与行业常用的包装物存在一定区别,且申请人的“海飞丝”商标已在相关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产品的外包装作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已能够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

六、实务建议

  1. ​注重整体视觉效果​​:在申请三维标志商标时,应注重其整体视觉效果是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而非仅仅依赖其中的文字或图形要素;
  2. ​考虑使用方式与行业惯例​​:应考虑三维标志的使用方式和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如果该三维标志属于行业通用或常用的形状或包装,很可能被认定为缺乏固有显著性;
  3. ​保留使用证据​​:对于缺乏固有显著性的三维标志,应保留长期、广泛使用的证据,证明通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
  4. ​避免功能性形状​​:避免申请注册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5. ​谨慎选择商品项目​​:三维标志商标的显著性判断与指定使用商品密切相关,应根据实际使用情况谨慎选择商品项目。

结语

三维标志商标显著特征的判断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综合考虑商标本身构成形式、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多重因素。

​整体判断原则​​是核心,不能仅因三维标志含有文字或图形等要素即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实践中,应采取“两步审查法”,先审查三维标志本身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再结合其他构成要素对整体进行判断。

对于缺乏固有显著性的三维标志,可以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但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已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

商标“第二含义”的认定

在商标法体系中,​​显著性​​是商标注册和保护的核心要求。通常情况下,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如描述性词汇、通用名称或地名——不能被注册为商标。存在一项重要例外原则:​​“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

当一个原本缺乏显著性的标志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在消费者心目中建立起识别商品或服务特定来源的功能时,它就获得了“第二含义”,从而具备了可注册性。

一、 “第二含义”的概念与法理基础

“第二含义”是指直接表达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的描述性标志,通过长期使用产生原叙述性含义之外的、标示商品或服务特定来源功能的新含义。

其核心特征包括三点:

  1. 组成商标的文字、图形本来是缺乏显著特征的说明性词汇、图形;
  2. 叙述性标志由某经营者长期独占使用;
  3. 叙述性标志经过长期使用后产生了新的含义。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15条规定:“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 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二、 认定“第二含义”的关键因素

在司法和行政实践中,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主管部门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 标志使用足以识别商品来源

这是“第二含义”认定的​​核心标准​​。需要证明该标志在市场上经过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含义,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对此的阐述是:“由于标识在市场上继续和独家使用的结果,相当多的消费者对它取得认知并且其将所标识的活动与特定的商业来源联系在一起。”

2. 使用的强度与范围

这包括使用诉争商标标志的​​时间、地域、范围、规模、知名程度​​等。

  • ​使用时间​​:美国《兰哈姆法》要求五年实质性连续独家使用作为最低标准。我国实践中虽无硬性年限要求,但使用时间长短是重要参考因素。
  • ​使用地域和范围​​:需要考察标志使用的​​地理范围​​和所覆盖的​​商品类别​​。
  • ​使用规模和知名程度​​:商标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力度和范围​​、以及由此建立的​​知名度​​是关键证据。例如,“商务通”掌上电脑商标虽然最初因直接表示商品功能被驳回,但通过申请人的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最终被认为获得了显著性。
3. 其他经营者的使用情况

如果其他经营者也使用该标志,可能会​​削弱​​该标志与申请人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影响“第二含义”的认定。

反之,如果竞争者故意模仿在先使用的标志,这反而可以成为描述性标识获得“第二含义”的证据,因为模仿的动机在于与在先商标发生混淆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

三、 认定“第二含义”的限制

一个重要且明确的限制是:认定诉争商标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仅限于使用诉争商标标志的商品,不包括与其类似的商品​​。

这意味着“第二含义”的认定具有​​严格的商品类别特定性​​。一个标志可能在某一类商品上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可以在其他类似甚至不类似的商品上自动获得保护。这种做法确保了商标保护的范围与商誉实际积累的范围相一致,避免了商标权人不正当地垄断本应属于公有领域的描述性词汇。

四、 实践中的证据与认定

在商标评审和司法实践中,证明“第二含义”往往需要提供大量证据材料,例如:

  • ​使用证据​​:带有标志的商品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合同、广告样本、媒体报导等,证明使用的持续时间、地域和规模。
  • ​知名度证据​​:所获荣誉、奖项、排行榜排名、市场调查报告、消费者认知度调查等,证明标志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 ​经济价值证据​​: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证明通过使用该标志所取得的经济效益和商业信誉。
  • ​其他证据​​:行政执法或司法判决中对商标知名度的认定,以及他人模仿、抄袭该标志的证据等。

主管部门会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该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了足以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我国商标执法实践中,已有许多成功认定“第二含义”的案例,如“两面针”牙膏(表示原料)、“五粮液”酒(表示原料)、“青岛”啤酒(使用地名)、“商务通”掌上电脑(表示功能)等。

五、 总结与启示

“第二含义”原则平衡了商标所有人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它既保护了经营者通过诚实经营和大量投入所建立的商誉,防止他人搭便车,又确保了公有领域的描述性词汇在未被赋予“第二含义”前可供他人自由使用。

对于企业经营而言,若要主张一个描述性标志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应当:

  1. ​注重使用证据的保留​​:系统收集和整理商标使用的所有证据。
  2. ​坚持长期和广泛的使用​​:持续并在尽可能广的范围内使用商标,加大宣传力度,提升品牌知名度。
  3. ​维护商标的显著性​​:积极监测市场,及时采取行动阻止他人的不正当使用行为,防止标志淡化或退化为通用名称。

商标的“第二含义”并非与生俱来,而是通过市场使用、消费者认知和法律确认共同塑造的成果,是商标价值从无到有、不断升华的生动体现。

非传统商标​​的显著特征认定

在传统商业标识保护范畴中,独创性往往与法律保护强度呈正相关。然而,在商标法领域,特别是针对非传统商标,这一逻辑并不必然成立。颜色组合、声音、三维标志等​​非传统商标​​的显著特征认定,有着与传统文字、图形商标截然不同的法律规则和判断标准。这些标志是否由当事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直接决定其是否具有作为商标所需的显著特征。本文将深入探讨这一特殊规则的法理基础、具体表现及实践意义。

一、非传统商标的独特性与识别障碍

非传统商标是指​​传统文字、图形以外的商标类型​​,主要包括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商标和声音商标等。这些标志由于其表现形式特殊,在显著特征认定上面临着传统商标不曾遇到的挑战。

三维标志商标是具有立体形态的标志,可以仅由三维标志或含有其他平面要素的三维标志构成,通常表现为商品自身的三维形状、商品包装或容器的三维形状或其他三维形状。颜色组合商标是由两种以上颜色按照特定方式组合构成的商标,其保护范围限于颜色组合本身,不包含具体形状。声音商标则是以声音本身构成的商标,用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可以由音乐性质的声音、非音乐性质的声音或两者兼有的声音构成。

与传统商标不同,这些非传统标志在消费者认知中往往​​难以被直接识别为商标​​。消费者更倾向于将三维形状视为商品本身或包装容器,将颜色组合视为装饰设计,将声音视为背景音乐或广告宣传。这种认知习惯造成了非传统商标在固有显著特征认定上的天然障碍。

二、显著特征的基本内涵与判断标准

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征。具体而言,是指商标能够使消费者识别、记忆,可以发挥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与作用。显著特征包括两种取得方式:​​固有显著性和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判断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结合商标本身构成、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标志构成元素、视觉效果、使用方式等进行综合考量。对非传统商标而言,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关键在于,相关公众是否能够将其作为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进行认知,而非是否具有独创性或是否为申请人最早使用。

三、非传统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的常见情形

1. 三维标志商标

三维标志在以下情形中通常缺乏显著特征:

  • ​仅以商品自身的三维形状​​作为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标志识别为商品外观、造型或装饰,不易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
  • ​以商品的部分外观形状​​作为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标志识别为商品的组成部分,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 ​仅以商品包装或容器的三维形状​​作为商标:相关公众容易将其识别为商品外包装或容器外形。
  • ​简单或普通的三维形状​​: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普通商品花纹或装饰性外表。
  • ​服务行业通用物品的三维形状​​: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具体服务内容或服务形式。

例如:将普通钟表形状作为三维标志商标申请注册在”钟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该标志识别为商品外观造型,不会将其理解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故缺乏显著特征。

2. 颜色组合商标

颜色组合商标在以下情况下通常缺乏显著特征:

  • ​仅以指定商品的天然颜色​​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 ​商品本身常见颜色组合形式​​。
  • ​商品包装物的常见形式​​作为商标。
  • ​指定使用服务场所的通用或常见颜色组合​​。

例如:将电砂轮机的常用颜色组合形式申请注册在”电砂轮机”商品上,由于该颜色组合为行业常用形式,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显著特征。

3. 声音商标

声音商标在以下情形中通常缺乏显著特征:

  • ​直接表示指定商品或服务内容​​的声音:如钢琴弹奏声使用在”乐器”上。
  • ​商品使用或服务提供过程中通常出现​​的声音:如开启酒瓶时发出的”嗒””嘭”声使用在”啤酒””红酒”等商品上。
  • ​行业通用或常用的音乐​​:如”婚礼进行曲”的旋律指定使用在”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上。
  • ​过于简单或复杂​​的声音:如简单、普通的音调或旋律,或一首完整冗长的歌曲或乐曲。
  • ​以平常语调唱呼普通标语或口号​​:如以简单旋律唱出”恭喜你发财”。

四、独创性与显著特征的关系辨析

在非传统商标领域,​​标志的独创性与商标显著特征并无必然联系​​。这一原则在各类非传统商标中均有体现:

1. 颜色组合商标

颜色组合为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认为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即使某种颜色组合是设计者独特创意的结果,在消费者看来可能仍然只是一种装饰性或功能性的标识,而非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

2. 声音商标

声音为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认为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以特定自然人的特有音色唱呼文字短语等的声音并不因其音色的可辨识度及独特性当然具有作为商标所需的显著特征。

3. 三维标志商标

即使是独特设计的三维形状,如果属于商品自身形状、包装容器或装饰性图案,相关消费者可能只会将其视为产品设计或包装的一部分,而非商标。例如,在”千层雪”冰激凌形状商标案中,尽管申请人认为该形状具有显著特征和独创设计,但商标评审部门和中国法院一致认为,普通消费者容易将该形状识别为冰激凌的常用形状,因此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五、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能路径

虽然非传统商标通常缺乏固有显著特征,但商标法并未关闭其获得保护的大门。按照商标法相关规定,标志经过长期或广泛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可以取得显著特征。

1. 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条件

申请人需要提交充分的使用证据,证明非传统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已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的稳定联系。这些证据应当能够证明相关公众在看到或听到该标志时,能够直接将其与特定来源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

2. 使用证据的要求

  • ​使用时间和范围​​:证明标志长期、广泛使用的证据。
  • ​广告宣传情况​​:证明标志通过广告宣传被相关公众知晓的证据。
  • ​市场认知度​​:证明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证据。

六、实践启示与建议

基于非传统商标显著特征认定的特殊性,本文为相关经营主体提出以下建议:

  1. ​选择标志时的考量​​:在选择非传统商标时,不应过度追求独创性,而应优先考虑标志是否能够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标。
  2. ​使用证据的保留​​:在使用非传统商标时,应注意保留使用证据,包括使用时间、范围、广告宣传情况和市场认知度等证据。
  3. ​申请时的策略​​:在申请注册非传统商标时,如标志缺乏固有显著特征,应主动提交使用证据,证明标志通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
  4. ​专业咨询的重要性​​:由于非传统商标的显著特征认定具有高度专业性,建议在申请前咨询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或代理机构。

结语

非传统商标的显著特征认定规则体现了商标法的本质目的——保护能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而非保护创造性成果。颜色组合、声音、三维标志等是否系当事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与认定该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无关这一原则,强调了商标功能的核心地位。在非传统商标申请和保护实践中,相关经营主体应当准确把握这一规则,避免因误解独创性与显著特征的关系而增加不必要的注册成本和风险,从而更加有效地运用非传统商标提升品牌价值和市场竞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