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通产品贴保密标签是否构成相应保密措施

 技术秘密载体为市场流通产品时,是否可以通过要求购买方签署保密条款、产品加贴保密、禁止拆机标签等主张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从而获得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以下结合相关案件进行分析。

1案情简介

       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案件中,思克公司认为兰光公司工作人员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前往罗欣公司处,利用另案诉讼的证据保全措施拆解了思克公司的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从而非法获取了思克公司的技术秘密,并在后续推出的产品中使用了思克公司的技术秘密,构成技术秘密侵权。

    思克公司主张其销售的产品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包含了思克公司6项技术秘密,分别是:1.智能模式测试;2.储气罐储气保压,储气罐直连测试腔;3.电磁阀控制气动阀,电辅生热抗温度波 动技术;4.储气罐扩容检测技术;5.金属管塑料管混合使用,90度金属弯管工艺;6.真空泵自动启停控制技术。    

      在审理中,为证明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思克公司提交了《公司保密管理制度》 《劳动合同》《企业与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合作保密协议》,以及罗欣公司与思克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书》及产品上“私拆担保无效”“品质保证撕毁无效”的防拆标签。《设备购销合同书》涉及技术秘密的条款内容为,需方有义务确保供方货物的技术机密信息安全,所有技术机密信息不得提供给任何第三方,违约须承担不低于总价50%的经济赔偿及连带法律责任。技术机密信息包括:产品图片、部件材质、部件型号、软件图片、软件试验模式、软件操作、液晶显示、说明书、装箱单等供方提供的所有产品及资料。

2争议焦点

      思克公司对其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3法院认为

     根据思克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综合审查本案现有证据, 应认定思克公司未采取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思克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因缺乏“相应保密措施”而不能成立。

4主要理由

      1、思克公司所主张的“对内保密措施”,均与其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不具有对应性

      思克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是其产品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所承载的技术(包含6个秘密点),思克公司诉称兰光公司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不正当手段为“利用另案诉讼的证据保全拆解了思克公司的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可见,思克公司所采取的“对内保密措施”,如与员工签署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与《企业与员工保密协议》,制定并施行《公司保密管理制度》,对研发厂房、车间、机器等加设门锁,限制来访者进出、参观,等等,均与兰光公司是否不正当地取得并拆解思克公司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产品进而获得涉案技术秘密,不具有相关性,换言之,思克公司所主张的“对内保密措施”,均与其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不具有对应性。因此,思克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内保密措施”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2、思克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外保密措施”,或仅具有约束合同相对人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或未体现出思克公司的保密意愿,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一方面,思克公司虽在与客户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产品的转让不意味着客户公司取得该产品的任何知识产权,且客户公司需承担确保该产品技术机密信息安全以及不得将技术机密信息提供给任何第三方的合同义务,但是,该约定仅具有约束客户公司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并且,《设备购销合同》并未限制客户公司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处分、转让,故不特定第三人可通过市场流通取得该产品,且不受思克公司与客户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的约束。

另一方面,思克公司虽在其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的特定位置贴有标签,但标签载明的“危险!私拆担保无效!”“SYSTESTER思克品质保证撕毁无效”等内容,属于安全性提示与产品维修担保提示, 均不构成以保密为目的的保密防范措施。因此,思克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外保密措施”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3、鉴于涉案技术秘密载体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为市场流通产品,属于外部性载体,故思克公司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

      对抗反向工程至少可依靠两种方式实现:一是根据技术秘密本身的性质,他人即使拆解了载有技术秘密的产品,亦无法通过分析获知该技术秘密;二是采取物理上的保密措施,以对抗他人的反向工程,如采取一体化结构,拆解将破坏技术秘密等。

      在本案中,通过拆解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可直接观察到秘密点2、3、4、5,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理”可知晓秘密点1和 6,故涉案技术秘密不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思克公司在其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上贴附的标签,从其载明的文字内容来看属于安全性提示以及产品维修担保提示,故不构成以保密为目的的保密措施,不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

      其次,即使思克公司贴附在产品上的标签所载明的文字内容以保密为目的,如“内含商业秘密,严禁撕毁”等,此时该标签仍不能构成可以对抗他人反向工程的物理保密措施。一方面,通过市场流通取得相关产品的不特定第三人与思克公司并不具有合同关系,故无需承担不得拆解产品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不特定第三人基于所有权对相关产品行使处分行为,而不受思克公司单方面声明的约束。因此,根据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思克公司贴附在产品上的标签并不构成可对抗他人反向工程的物理保密措施,应认定思克公司未采取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本文作者:盈科李早霞、崔德宝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产庭审)

从W68案看亲本材料的商业秘密保护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积累下来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是构建竞争壁垒的核心关键。作为法定的知识产权权利之一,商业秘密想要获得法律的保护,需满足秘密性(即非公知性)、保密性(即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和价值性的要求。

     植物品种、亲本材料、育种中间材料等,在生产过程中需要自行进行田间种植,或是委托种子公司、农户等进行田间种植。不同人员对法律意识的淡薄,以及管理能力的不足,导致繁殖材料很容易流失。除了申请植物新品种进行育种材料的保护外,如何以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是业界公认的难题。

     最新发布的W68亲本材料技术秘密侵权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对未进入公开流通渠道的亲本材料是否构成技术秘密,给出了相应的裁判规则,该判决对种业领域的育种材料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也为育种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新的启示。

#

Vol.1/ 案情简介

       2020年华穗种业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搏盛种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华穗种业公司“W68”玉米自交系亲本种子技术秘密,将库存的“W68”自交系亲本种子交还华穗种业公司;并判令搏盛种业公司赔偿华穗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及其他费用。

       搏盛种业则认为技术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W68作为万糯2000的亲本材料,在原告委托种子繁殖公司和农户进行繁种的过程中,构成销售公开,因此W68属于公开资源,不属于技术秘密。搏盛种业的观点未获得一审法院的支持,后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

Vol.2/ 案件要点

     在关于W68是否符合技术秘密保护构成要件的争议焦点中,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W68是否满足技术秘密保护的秘密性(非公知性)要求

       搏盛种业公司的主要观点是:1)华穗种业公司委托种子繁育公司的制种行为导致“W68”成为商品被农民公开销售,因此“W68”不属于商业秘密;2)在市场上随时购买到“W68”种子;3)“万糯2000”的审定公告对“W68”及其来源予以了披露。

     针对搏盛种业公司的第一个观点,最高法认为育种者通常会委托种子繁育公司扩繁亲本进行制种,但委托制种的行为并非是销售亲本的行为。

     针对第二个观点,最高法认为,搏盛种业公司称可以在市场上随时购买到“W68”种子,但明确拒绝向本院提供销售“W68”种子的主体信息,既难以证明其所称的可以通过市场购买得到的种子即为“W68”种子,又难以证明该购买渠道合法。搏盛种业公司对于其主张“W68”属于公开销售的品种或者“W68”已被推广应用的事实并未举证证明,因此不足以证明“W68”已经脱离了华穗种业公司的控制,处于公众容易获得的状态。

      针对第三个观点,最高法认为“W68”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应当以其是否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为标准,同时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对象应当是指具体的技术信息内容,而非只是技术信息的名称或代号。权利人对育种材料的实际控制是利用其遗传信息进行育种的关键,尚未脱离权利人实际控制、依法采取保密措施的育种材料难以满足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构成要件,即具有秘密性。

       虽然公众知悉万2选系和万6选系是选育亲本W68的材料,按照育种领域的惯例,通常育种者并不进行这些材料的公开销售,公众难以获得。搏盛种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万2选系和万6选系属于公共育种资源。而如果没有万2选系和万6选系的育种来源,则难以进行选择育种进而获得稳定的自交系“W68”。对于玉米制种而言,即使在公开亲本自交系的选育来源以及作物目标的情况下,不同的育种者得到的纯系品种也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即便能够利用万2选系和万6选系进行杂交育种,获得的自交系也并不必然是“W68”,不能仅从公开“W68”的育种来源推定得出“W68”已为公众所知悉。  

       因此,“W68”满足技术秘密保护的非公知性要求。

     2、W68是否满足技术秘密保护的保密性要求

     为证明针对亲本材料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华穗种业提交了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1)河北省万全县华穗特用玉米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华穗种业公司制定的保密制度,规定公司育种技术资料、育种样品、育种亲本、繁殖材料等属于公司秘密,不得泄露。

      2)华穗种业公司与郭少臣、郭英、丁守斌、周海分别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郭少臣、郭英、丁守斌、周海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应保守华穗种业公司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包含任职期间执行公司任务或利用公司条件信息完成的技术成果和商业成果。

       3)华穗种业公司与甘肃金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繁育合同,繁育品种名称为209等玉米种子,合同约定金源种业公司将按计划生产的合格种子全部交给华穗种业公司,不得截留和自行销售,否则承担违约责任,金源种业公司对华穗种业公司提供的自交系要负责保密,不得向外扩散。

       最高法认为,对于育种材料技术信息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考虑育种材料自身的特点,对于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不宜过于严苛,应以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防止被泄露的防范程度为宜。华穗种业公司通过与玉米新品种万糯2000的育种人、公司高管、委托制种企业签订保密等相关协议,制定公司保密制度等方式对“W68”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W68”已被受委托制种单位非法披露、扩散。综合考虑杂交育种的行业惯例、繁育材料以代号称之、制种行为的可获知程度等因素,华穗种业公司采取的上述避免亲本被他人非法盗取、获得及不正当使用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相应的保密措施”。

        因此,“W68”满足技术秘密保护的保密性要求。

#

Vol.3/   律师观点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商业秘密保护在实操中具有一定难度,但由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是永久性的,相对于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来说,商业秘密保护对权利人来说具有更大的价值。

       对于权利人,为获得育种材料的商业秘密保护,应该做好以下工作:1)确保育种材料的非公知性,即不得公开销售该育种材料;2)建立健全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保证商业秘密的秘密性;3)针对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进行积极的维权,确保密点不因该侵权行为而进入公开渠道。 

        对于使用方(可能的被告),也应做好风险管理工作。首先,应从合法渠道获得相应的种质资源,并留存相应的合同和发票等凭证;另外还应该保存好科研育种档案等材料。

(本文作者:盈科李早霞、王柱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产庭审)

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浅析

为了激励育种原始创新、建立种质资源开发者、种质资源后续利用者和生物技术发明者商业利用的利益分享机制,我国于2021年12月24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以下称新种子法),在该次修正中引入了实质性派生品种(EDV, Essentially Derived Variety)制度。该制度将对我国种子行业产生极大影响。

一、什么是实质性派生品种

根据新种子法的规定,EDV是指由原始品种(IV, Initial Variety)实质性派生,或者由该原始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派生出来的品种,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并且除派生引起的性状差异外,在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者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性状方面与原始品种相同。

在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出来之前,我国遵循的是UPOV 1978文本中约定的品种权独立原则。依据该原则,原始品种权人无法阻止修饰性育种对原始品种的免费利用,这样原创育种的积极性受到了较大的损害。

实践中,对于一些市场价值较好的品种,很容易被竞争对手通过传统育种的方式,引入一些不具有重要商业价值但符合新品种申请时“特异性”(Distinctiveness)要求的性状,从而获得“新品种”的保护权。举例而言,甲拥有A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由于原始品种A具有良好的商业价值,乙在品种A的基础上,杂入B品种的性状后,再反复自交筛选,获得性状一致、稳定遗传、且具有新性状的品种A+,品种 A+的基因型与原始品种A基本一致,但由于同时具备了新的性状,符合获得新品种权保护的特异性要求,在同时满足新品种权申请的新颖性(Novelty)、一致性(Uniformity)、稳定性(Stability)要求时,即可作为一个独立的品种进行保护。根据我国所加入的UPOV 1978文本中关于品种权独立的原则,乙在商业化处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出口A+品种时,均无需获得原始品种权人的许可。

旧种子法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导致品种的同质性现象日益严重。根据农业部2008年11月1日发布的《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24个水稻植物新品种初审合格公告中有13个属于实质性派生品种”。其他作物领域的“模仿育种”、“克隆育种”现象也十分普遍。模仿性、修饰性的品种已经成为影响中国种业核心竞争力提升的突出瓶颈。

因此,EDV制度的出台,从立法上解决了原始品种权人与实质性派生品种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虽然目前新种子法中规定的EDV制度还没有具体配套的落地制度,但根据其规定,对于上述明显属于实质性派生的品种,其商业化生产制造和推广时,将需要获得原始品种权人许可。

二、如何进行实质性派生品种的认定

目前,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实施步骤和办法尚未发布。具体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实质性派生品种?如何进行遗传相似度的认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UPOV 1991文本关于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其他国家关于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具体实践来进行预判。

(一)UPOV1991文本对实质性派生品种的规定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在UPOV 1991文本中引进了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该制度是对UPOV 1978文本的一个重大修改。根据时任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副秘书长的Barry Greengrass先生的说明,该修改的原因是“为了保证那些作为革新者以及在植物界工作的人今后在承担能出品种的活动计划前先达成协议,这些品种主要是由已有受保护品种派生而来的。希望在大多数的情况下,能在育种家或生物技术学家之间作出和睦的安排”。

UPOV 1991文本在第14条(5)(b)中对实质性派生品种的判断进行的规定是:”符合下列条件时,该品种即被视为原始品种(initial variety)的实质性派生品种∶(i)从原始品种实质性派生,或者从其本身是该原始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产生,同时保留了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特性;ii)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ii)除了派生引起的差别外,在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特性方面与原始品种相同”。

并在第14条(5)款(c)项中对可以产生实质性派生品种的方法,作了非穷尽式的列举,即“实质性派生品种可以通过选择自然或诱变株、或体细胞无性变异株,从原始品种中选择突变体、进行回交或者经遗传工程转化获得”。

目前,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78个成员中,美国、澳大利亚、日本、巴西等69个成员已经建立了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1]

(二)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中关于遗传相似度的判定

在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中,笔者认为最关键的点是如何判断后续品种是否实质派生自原始品种的问题,如果通过分子检测的手段,如何设定相应的阈值?

在欧盟,欧盟植物品种局(CPVO, Community Plant Variety Office)主要负责处理植物新品种的申请工作,并不强制进行申请品种是否属于实质性派生品种的判断。学者认为,是否属于实质性派生品种,是否侵权,应由法院根据诉讼双方的举证来进行判定。由于不同物种的遗传相似性阈值不可能一样,因此不同作物需要进行分别约定,目前,欧盟产业界就某些作物的遗传相似性阈值达成了一致意见。在实践中,涉及实质性派生品种争议时,如果EDV与原始品种的遗传相似性检测达到了该阈值,则证明争议品种不是EDV的举证责任将转移给EDV育种方。[2]

法国采用200个分子标记鉴定蔬菜品种间的实质性派生关系,若遗传相似度大于90%,可以判定为EDV;若小于82%,判定为非EDV;若介于82%-90%之间,则需根据育种记录和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DUS)测试结果等进行辅助判断。

国际种子联盟(ISF)发布了关于生菜、棉花、油菜和玉米的《实质性派生品种判断准则》。后于2021年4月,发布了黑麦草(≥60%)、玉米(≥91%)、油菜(85%)、棉花(≥87.5%)、莴苣(96%)及蘑菇6种作物的阈值标准。[3]

我国2020年12月启动了水稻EDV试点,试行EDV制度的36家水稻良种攻关单位,约定的水稻EDV判定阈值为遗传相似系数为92%,鉴定方法为《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不同作物所利用的遗传鉴定手段可能不同,遗传相似度的阈值设定也可能存在不同。

三、小结

综上,从实质性派生品种的制度规定,关于EDV判定等的试行及各国实践,笔者总结要点并建议如下:

1

通过自然突变、物理化学诱变、染色体加倍、转基因、基因编辑等方式获得的品种属于实质性派生品种,这些品种可以获得新品种权的保护,但在商业化时需要获得原始品种权人的许可。如果原始品种没有品种权保护或保护期限已过的,则无需获得许可。

2

在原始品种的基础上,通过引入部分性状,获得特异性,但新获得的品种如果与原始品种的遗传相似度达到规定的阈值,则构成实质性派生品种,进行该EDV的商业化推广时,需要获得原始品种权人的许可。

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落地将为植物新品种的诉讼维权,提供极大便利。在种子法修改之前,权利人在进行诉讼维权时,如果被诉侵权人不认可分子检测的结果,主张进行DUS测试的,还需要花费较长时间进行DUS测试,且很有可能因为存在表型性状的差异,导致认定不构成侵权。而在新种子法施行以后,权利人很大可能性在提供遗传相似性达到阈值的证据后,即可证明争议品种属于EDV,从而构成侵权。由于EDV的判定标准及执行制度还没有出台,对于判断极大可能性属于EDV的,建议提前获得原始品种权人的相应许可,以避免在涉诉的压力下,丧失谈判地位。

参考文献:

[1]蒙城县农业农村局, 为什么要修改种子法?实质性派生品种是什么?新种子法如何推进种业振兴!

[2]Martin Ekvad, Aspects on Essentially Derived Varieties in the EU

[3]李子吉, 种子法第四次修订:EDV 制度为种业创新保驾护航

(本文作者:盈科李早霞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法律微观)

案例评析——教学方案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教学方案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但前提是其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

案例要旨

本案原告主张的教学方法、教学体系和教学内容等信息是否能够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提条件要看其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原告主张的涉案部分内容属于公有知识;原告对其余内容也未能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导致其内容已被公开。故其主张的信息不符合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构成要件。

案情简介

上海百花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花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不得从事教育培训、中介、家教),办公用品、玩具的销售。上海卓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卓基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与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除经纪)等。胡某某、徐某某为卓基公司的股东。百花公司和卓基公司均从事“幼升小”培训业务。

2010年2月至2013年9月及2009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胡某某、徐某某分别在百花公司担任主讲教师。徐某某在百花公司任教期间还负责回收学员的花名册和评分表。胡某某、徐某某与百花公司均签订有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其中保密协议约定,胡某某、徐某某对百花公司的客户名单、技术资料等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及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协议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胡某某、徐某某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均向百花公司出具誓约书,誓约书中两人保证在百花公司任职期间和离职之后,对于工作期间所获知的所有商业秘密、业务信息遵守守密规定;在离职前,确认已归还所有教案、教学资料等公司物品,并保证不持有教案、教学信息等有关公司资料任何形式的存档。徐某某的交接表中记载,其离职时向百花公司移交了点名册、课程表、报名表、成长记录表、成绩表、纸上题、联络册、评分表、会员信息表、教案等相关材料。胡某某的交接表中记载,其离职时向百花公司移交了大、中、小班的教案、课程表等材料。

百花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有两部分。第一部分为百花公司所有的教学方法、教学体系和教学内容,体现在:百花公司内部使用、只发放给学生家长的联络册、“学习习惯&集体活动记录”“学习状况报告表”;不对外公开、仅限老师使用的大班第六周教案内容,包括该教案中的纸上题27-30题及教案中使用的生活用品卡片。第二部分为客户名单。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百花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为经营信息,涉案信息能否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提条件要看其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

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商业信息的构成要件之一为百花公司是否对这些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亦明确了判断保密措施合理性的操作标准。因此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必须明确具体,这样才能起到判断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合理性的作用。本案中,百花公司将其所有的教学内容、资料均作为其商业秘密,要求学员家长承担保密义务,该条款约定的保密范围过于宽泛,导致学员家长无法履行该保密义务。况且,百花公司对这些资料并未采取特别的保密措施,这些资料是百花公司教学过程中必须使用的,每位学员家长都会获得。百花公司仅凭入学协议就要求所有学员家长对这些定期获得的资料承担保密义务并不合理,实际上也是不可能实现的,相关内容也属公知范围,故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故一审法院认定百花公司主张的教学方案并不属于商业秘密。百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二审中,百花公司确认其二审中主张的商业秘密变更为联络册中的教学内容、第六周教案的具体内容和客户名单。

二审法院认为:

(一)百花公司主张的联络册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百花公司对联络册采取的保密措施具有合理性,足以防止相关信息泄露。百花公司仅在入学协议中约定:未征得百花公司同意,禁止在百花公司处拍照、摄像、录音;百花公司的课堂资料、学习内容及其他商业秘密信息系商业秘密,学员及家长同意并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将其给任何第三方。百花公司主张的联络册系提供给学员家长、并由学员家长控制的资料。在百花公司没有对联络册标明保密标志,也没有对学员家长特别说明联络册属于保密信息的情况下,学员家长无从知悉哪些资料属于入学协议约定的保密范围,而且学员家长获得联络册后,百花公司亦没有采取限制学员家长使用范围、是否回收等措施,不足以防止学员家长泄露、分享联络册的内容。故百花公司对联络册采取的保密措施不具有合理性。

其次,联络册的具体内容系较为常见的知识点,这些知识点反映的内容本身并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虽然百花公司对这些知识点编排形成的教学体系或方法具有一定独创性,但卓基公司的教学体系与百花公司的教学体系安排并不相同。仅有部分知识点相同并不能证明卓基公司使用了百花公司的教学体系或方法。

(二)百花公司主张第六周教案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首先,百花公司主张的第六周教案中的相关教学卡片涉及的内容均为生活中较为常见的用品,不属于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

其次,百花公司对其主张的第六周教案内容并没有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一方面,百花公司第六周教案中的教学流程、练习题等与百花公司网站及其公开出版的《思维训练365天》简介中介绍的教学流程、练习题基本一致;另一方面,百花公司的教学场地允许他人免费试听,且有的教学点教室外墙系透明玻璃,他人可以透过玻璃墙了解百花公司的教学内容。因此,百花公司主张的第六周教案内容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百花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据此可知,用于经营、管理和贸易等信息,不为相关领域内的人员普遍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并且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了足以防止其泄露的措施,该信息就属于商业秘密,从而获得法律保护。

教学方案作为教育培训机构的重要资源,能够为培训机构带来经济利益,亦能使其在竞争激烈的教育培训机构市场获得竞争优势。因此,如果教学方案的内容不属于公知范围,权利人亦对此采取了有效合理的保密措施,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其所有的教学方法、教学体系和教学内容等。在原告与学员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原告将其所有的教学内容、资料均作为其商业秘密,要求学员家长承担保密义务。但该条款约定的保密范围过于宽泛,没有明确具体的保密信息,导致学员家长无法履行该保密义务。另外,原告对这些资料也并未采取特别的保密措施,况且,这些资料是原告在教学过程中必须使用的,每位学员家长都会获得。原告仅凭入学协议就要求所有学员家长对这些定期获得的资料承担保密义务并不合理,实际上也是不可能实现的。

因此,原告主张的教案及课堂资料而言,部分内容属于公知范围,其余内容亦已被原告以公开出版、开设免费试听课等形式予以公开。鉴于原告对不属于公知范围内的信息未能采取有效合理的保密措施,因而,原告主张的信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注[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45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15)沪知民终字第643号。

(本文作者:盈科王俊林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办公室)

“赣知·2022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论坛”在樟树举办

江西省樟树市有着1800多年的药业历史,享有“药不到樟树不齐,药不过樟树不灵”的美誉,拥有国家中药保护品种13个,独家品种6个,中国驰名商标5件。10月31日,“赣知·2022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论坛”在“中国药都”樟树举办,主题为“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 服务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论坛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知产财经主办,万载县人民法院、樟树市人民法院协办。论坛旨在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医药振兴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着眼于服务中医药强省战略实施,以知识产权保护为切入点,高质量推动中医药的守正创新、传承发展。

来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天津市高院、天津市检察院、四川省高院及江西省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医药健康研究所、华东交通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江西省中医药大学产学研服务中心、华润江中制药、仁和药业、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等20余名专家学者出席论坛,近100名中医药企业及有关单位代表参加论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专家、资深教授吴汉东,省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陈仁生和樟树市市委副书记、市长陈钰分别致辞,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王建华主持开幕式。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二级高级法官、审判长张志弘,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主任程永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主任彭学龙等7位嘉宾分别从中医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医药商标保护与品牌运营、传统知识保护策略、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与维权等不同角度做了主题演讲,为中医药产业的创新发展建言献策,进一步促进了中医药企业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丰富了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和举措,得到与会企业的积极认可。

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宋晓亭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戚建江教授,四川省高院民三庭庭长杨丽、天津市高院民三庭法官张军强等8位嘉宾在法律研讨中,分别就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现状、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难题和破解、中医企业专利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等进行交流发言,深剖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难题,共同探索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新思路。

论坛期间,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樟树市人民政府举行了中医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合作协议签约仪式。合作协议是本次论坛取得的一项重要成果,对于推动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有效衔接、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进一步推进江西樟树“中国药都”振兴工程具有重要意义。

本次论坛是樟树药交会自1958年以来首次举办的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论坛,作为江西法院服务保障“一号改革工程”的具体举措,为江西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凝聚了共识、理清了思路,对于推进江西樟树“中国药都”振兴工程将起到积极的服务和促进作用。

注册商标不规范使用,是否有侵权风险?

山东某山啤酒公司(以下简称“权利公司”)在“啤酒”商品上享有与企业字号同名的“某山啤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长达几十年的经营,2017年至2019年其产品营业收入已达4亿元左右,连续多年纳税超6千万,是当地乃至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的品牌。

2020年10月,权利公司于第103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发现山东某迪啤酒公司(以下简称“某迪公司”)展出一款啤酒,包装正面极为突出呈现“某山干啤”字样。权利公司认为此种使用构成对其“某山啤酒”商标权的损害,遂委托律师取证并对产品包装中显示的产品生产受托方与委托方,即某迪公司、某力公司与某新公司提起商标侵权之诉。

某新公司作为被诉产品的委托方,在答辩时提出包装中使用的“某山干啤”是对其已注册商标的使用,而其主张的已注册商标实际为“某屽(hàn)啤”。经比对:“某”字与权利公司的“某山啤酒”商标的“某”字相同;“屽”字是“山+干(“干啤”的干)”+“屽”具有“山”之意;“啤”字在“啤酒”产品上并无显著性。某新公司是通过将以上元素拼凑而成注册了“某屽(hàn)啤”商标,但却在实际使用中再通过拆分、元素间距调整的方式,使之呈现为“某山干啤”的商标性识别效果。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权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万元。

被告某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某迪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应在所核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所核准的商标标识。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第四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上述规定明确说明了商标权利人在对已核准商标进行使用时应当严守“核准”的范围,如超出注册商标标识使用、超出商品项目使用等情形,均属于超出权利范围的使用。按照前述规定应另行注册。根据2021年1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商标一般违法: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该行为更是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存在涉嫌侵犯他人权利的高度可能性。

具体到本案,虽侵权方以被控标识是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为由提出不侵权抗辩,但我方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明确指出被控标识明显并非其所主张商标的规范使用,故而其显然应承担因不规范使用而带来的影响。同时,通过被控标识与注册商标在标识间细微但难谓巧合的相似之处,证明了被控侵权方恰恰是利用此种恶意获得的注册商标结合不规范使用的方式意图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减少真正商标权利人市场份额。另外,我方还结合其模仿“某威”、“某苏”知名啤酒的行为进一步强调了侵权方的一贯恶意,使得两审法院最终维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也对其他涉嫌侵权方起到了震慑作用。

(本文组综合:盈科刘云佳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互联网领域侵犯旅行社名誉权案例分析

在法律圈中有这么一句话-“法人不是人”,什么意思呢,老百姓日常误解了“法人”的概念,误以为法人就是法定代表人,是自然人,是公司的老板,其实啊,“法人”指的是公司、社团、政府机构等等单位,并非是有血有肉的人。 自然人享有名誉权,既然“法人”不是自然人,那么是不是意味着法人不享有名誉权呢? 答案是否定的,法人也享有名誉权。 本次讲堂围绕一起互联网领域侵犯旅行社名誉权案例对互联网侵权做简要分析。 

【案 例 】

 一、案件经过 某公司在腾讯公司旗下的微信产品注册了名为“XXX”的公众号,2017年7月28日,该公众号发布标题为“某旅行社,您家的皇家乳胶是从哪里进口的?”的文章,文章内容为在泰国发现假乳胶制品,警方称这些假乳胶产品可能是从中国进口到泰国,然后造价高价卖给中国游客。文章还刊登了一则泰国皇家乳胶产品制造公司的公告,称该公司产品ROYALXXXX是泰国度假专利产品,没有在任何国家设立代购、代销、网售。文章末尾登出一张有“泰国皇家携手XX购物走进中国”横幅在照片,文章最后载明:“请问:某旅行社,您家的泰国进口原装正品皇家乳胶是从哪里进口的”。 2017年8月4日,某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公证处对文章的刊登情况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于2016年8月5日出具了《公证书》,对文章的内容进行了公证,根据公证书中记载的照片,截至2016年8月4日上述文章阅读量为24616,点赞量为99。 某旅行社认为某公司在文章中杜撰虚假事件,对某旅行社恶意中伤,该文在某地旅游圈和微信圈广泛传播,严重地影响了某旅行社的商誉和企业形象,给某旅行社的业务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某旅行社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和腾讯公司进行赔偿并赔礼道歉。 法院受理案件后,向腾讯公司邮寄了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腾讯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签收了该邮件。同月25日,腾讯公司办理了公证,载明当天腾讯公司删除了上述文章。

 二、判决结果法院判决:一、某公司在其主页向某旅行社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二、如某公司拒不执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本院采取登报方式,将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某公司负担;三、某公司赔偿某旅行社经济损失2万元。 

【法律分析】

 一、名誉权的概念及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对于“名誉权”的概念进行了阐述,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同时,该条文还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从以上规定内容可见,名誉权被“民事主体”所享有,民事主体当然包括自然人及法人。 

二、“互联网侵权”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某公司为何要承担互联网侵权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刊登的文章标题直指某旅行社,在没有相应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泰国乳胶制品造假与某旅行社相关联,在短时间内该文章阅读量达到24616次,在一定范围内损害了某旅行社的商业信誉,已经构成了侵害某旅行社的名誉权。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某公司在其公众号上刊登的文章损害了某旅行社的名誉权,可能使某旅行社的潜在客户受到影响在出行时选择其他旅行社,客观上造成了某旅行社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传播数量等情况酌情为2万元赔偿款。

 四、腾讯公司为何不承担互联网侵权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法院送达的相应的传票后,及时采取对相应的文章进行了删除,已采取了必要的措施,防止了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因该贴已由被告腾讯公司予以删除,对某旅行社要求腾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不予支持。法院在判决中对于腾讯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分析较少,笔者就针对此点稍微展开进行分析。 接上文案例,为何腾讯公司不承担责任,这就涉及到互联网领域鼎鼎有名的“避风港原则”,该原则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中,简而言之就是“通知+移除”(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维权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避免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法律责任,这里有一个除外情形,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中,法院认为腾讯公司对相应的文章进行了及时处置符合“避风港原则”规定下的无责情形,故不担责。笔者发现,腾讯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及诉状副本后,又间隔了十余日才对文章进行了处置,是否能够认为其做出了及时处置,笔者认为稍有争议,当然案例中法院认为已经符合及时处置的情形。 

【总结与提示】 互联网不是“不法之地”,并非远隔千里万里不得相见,就可以任意侵犯他人权利,随着《民法典》以及互联网三大法-《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及《个人信息保护法》及配套规定的施行,互联网领域保护民事主体权利的制度已日趋完善,大家在互联网领域也一定要知法、守法,在遇到权利被侵犯时,也要学会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利。

(本文作者:盈科侯镜湖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侯子说法文旅民商法律研究 )

以案例初探旅游IP保护

一个旅游景区,必须要有特色,对旅游者来说要具备显著识别性。这些特色有些来源于景区得天独厚的自然特征,比如喀纳斯湖、天生三桥等,有些来源于景区所在地悠久的历史文化,比如故宫、杜甫草堂等。经营景区过程中,将景区的特色展现出来,打造景区的特色IP(Intellectual Property,延生意义有成名文创)也是好方法,通过注册商标从而在经营领域进行展现,就可以达到展示IP的目的。

蹭流量,蹭名气,在很多行业都时有发生,笔者因为互联网上的一个混淆视听的信息,在新都桥这个称为摄影天堂的地方,也爬到了一个付费的小山头看了看风景,但这个小山头其实并非笔者想要去的地方。

针对旅游领域的IP保护,本次讲堂,我们就以一则有关景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进行介绍和分析。

图文无关

【案 例】

一、案件经过

注:“XXX”代表注册商标名称

2010年,云南XXX公司注册有“XXX”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游乐园;娱乐;演出;娱乐信息;现场表演;音乐厅;假日野营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娱乐场所;公园。该商标曾在游乐园项目上获得某市知名商标、云南省著名商标称号。云南XXX公司以含有“昆明XXX风景区”“XXX”“云南昆明XXX风景区”“昆明XXX风景名胜区”“云南昆明XXX主题公园”等内容的文字、图片、视频进行广告宣传,包括车身广告、户外广告以及在中央电视台第1、2、4、7、9、10、11、13套节目所作电视广告。

重庆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盐井XXX”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观光旅游等。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公告后,云南XXX公司曾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决定,对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该商标准予注册。2013年重庆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重庆XXX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许可重庆XXX公司使用“盐井XXX”商标。2014年重庆XXX公司经营的“万州XXX”景区被评定为国家AAA级旅游景区。

云南XXX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XXX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云南X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公园、游乐园上使用“XXX”标识;2.判令重庆XXX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在其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XXX”字形相同、近似或读音相同、近似的字样;3.判令重庆XXX公司在《中国工商报》刊登道歉声明(中缝除外,内容需经法院审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重庆XXX公司赔偿云南XXX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5.判令重庆XXX公司承担云南XXX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暂定人民币6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XXX公司承担。

二、判决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重庆XXX公司不存在侵犯云南X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情形,驳回云南X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人民法院认定重庆XXX公司存在侵犯云南X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情形,判决撤销一审,重庆市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云南XXX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公园、游乐园上使用“XXX”标识;重庆市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XXX”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重庆市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云南XXX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0万元;驳回云南X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至再审阶段后,最高法认可了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案例分析】

一、简介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概念总结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此处的商品包括物品、服务等)为限。

回归到本案中,云南XXX公司注册有“XXX”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41类:游乐园;娱乐;演出;娱乐信息;现场表演;音乐厅;假日野营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娱乐场所;公园。重庆XXX公司使用的“盐井XXX”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39类:主要包括旅行社、观光旅游、旅行陪伴、安排游览、导游、公共汽车运输等。这两个商标存在于不同的服务项目领域。

二、注册商标的不同商品/服务项目之间是否存在类似情形

有人会说,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将商标分为45大类,那么各大类之间应属不同,各自有各自的领域吧。这句话说的没错,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时归于不同种类的商品/服务项目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重叠或者称之为类似。

在案例中,法院认为,39和41类服务项目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尤其是第41类中的公园、游乐园与第39类中的观光旅游部分内容构成类似。

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法院认为:中文“XXX”构成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重庆XXX公司对被控标识的使用方式为将“XXX”三个字横向或竖向排列、单独或与前缀“万州”一起使用,仅改变“XXX”文字的字体及排列方式,在音、形、意上与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基本无差别,从而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云南XXX公司通过长期使用及宣传,使得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重庆XXX公司在经营和宣传中使用“XXX”“万州XXX”标识的行为构成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两个景区提供的服务造成混淆,或误认万州XXX与昆明XXX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侵害了云南X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他人企业名称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产生公众混淆误认的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法院认为:云南XXX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9日,涉案商标于2010年获准注册,其企业字号及商标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获得了一定的影响力。重庆XXX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8日,且重庆XXX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3月申请注册“盐井XXX”商标时,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公告后,云南XXX公司曾提出异议,可见重庆XXX公司登记注册时已经知晓云南XXX公司及其涉案商标,作为同样经营旅游景区的企业,重庆XXX公司即使拥有“盐井XXX”注册商标,也应在企业名称上施以更多的注意义务,对云南XXX进行合理避让。因此,重庆XXX公司的字号与云南XXX公司的字号完全相同,主观上难言善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重庆XXX公司将“XXX”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的行为构成对云南XXX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总结与提示】

打造自身品牌,突出景区特色,方能吸引更多民众游玩参观。创新是发展的核心,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也在加大保护力度。让我们把旅游品牌做起来,服务搞起来,迎接党的二十大。


(本文作者:盈科侯镜湖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侯子说法文旅民商法律研究 )

“韩国梨泰院踩踏事件“对文旅活动安全的警示

2022年10月29日晚,韩国首尔龙山区梨泰院一带发生大规模踩踏事故。截至当地时间10月30日上午9时30分,经韩国消防部门确认,梨泰院踩踏事故已导致151人死亡,82人受伤。大部分遇难者是十几岁到二十多岁的年轻人。踩踏事故中已有4名中国公民遇难。
根据相关报道,事件发生时,当地在举办“万圣节派对”,约有10万人涌入梨泰院。这是首尔三年来首次举行大规模万圣节活动。昨日发生踩踏事件,这不禁让笔者又想到了2014年12月31日上海滩发生的踩踏事件,该事件导致35人死亡、42人受伤。这两个“人群踩踏”突发事件,对于“文、旅、体”等领域可能产生人群聚集的活动组织者、承办者等相关方来说,是一个警示。

笔者针对“人群聚集安全保障”我国有关的文旅领域的部分规定进行了收集整理,让组织者、承办者等相关主体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及相关安全措施有所认识。


【法律法规(部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第七十九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第八十一条规定:“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3、《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本单位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可能发生的旅游突发事件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对景区符合安全开放条件进行指导,核定或者配合相关景区主管部门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引导景区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控制景区流量;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演出场所的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定期检查消防安全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演出举办单位在演出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核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设施检查记录、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与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就演出活动中突发安全事件的防范、处理等事项签订安全责任协议”。第十九条规定:“在公共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消防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演出场所应当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在安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保证安全出入口畅通;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搭建舞台、看台,确保安全”。第二十一条规定:“演出场所容纳的观众数量应当报公安部门核准;观众区域与缓冲区域应当由公安部门划定,缓冲区域应当有明显标识。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核准的观众数量、划定的观众区域印制和出售门票。验票时,发现进入演出场所的观众达到核准数量仍有观众等待入场的,应当立即终止验票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发现观众持有观众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假票的,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5、《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第五十六条规定:“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警 示 注 意】除了上述所列法律法规,还有很多法律法规对于人群聚集、踩踏安全事件有所规定,比如《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试行)》及《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试行)》等,笔者在这里不再完全展开了。分析有关安全规定,在文化和旅游领域,笔者总结了有关场所经营者、旅游经营者、活动组织者承办者等方有关安全的注意事项,总结起来就是四个字:防、管、救、报。防:就是指有关单位要提前分析了解安全风险点,积极对安全风险进行排除以及制定安全预案,比如限流措施、疏导措施。通过防,达到提前消除安全风险以及防备风险的目的。管:就是指在某些活动过程中,如果发生不可预期的突发事件,要及时采取干预措施,将安全风险化解在最小的范围之内,比如剧场发现观众人数达到入场人数后,仍然有持票人进场,此时就要触发通知公安机关、停止入场等安全应急措施。救:这个不用多讲,发生突发事件后如果造成了人员受伤、财产损害等情况,就要采取及时、有效的救助措施,这种救助义务是相关主体的法定义务。报:报就是指报告,相关主体要依法依规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报告,这样才可以让主管部门及时了解情况,调动各方资源对于突发事件进行处置,报与管、救没有先后顺序,有时是同时开展的,这三个措施采取得越早越好,越能对处置突发事件起到积极作用。【总结与提示】安全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基础,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以此警示。同时对本次事件中的造成的人员伤亡表示遗憾。

(本文作者:盈科侯镜湖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侯子说法文旅民商法律研究 )

签订培训协议的企业合规风险要点及相关法律分析

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基于培训协议中的服务期、培训费、违约金等问题而引发纠纷。那么培训协议应当如何签订,有什么注意的要点,服务期与违约条款如何约定,巧立名目收取培训费等法律问题如何解决,本文为大家一一解析。

培训协议的概念与法律依据1

培训协议的概念

培训协议指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以用人单位出资为劳动者提供培训条件或者提供培训机会,而劳动者承诺为单位服务一定时期的合同。其内容一般约定具体的培训内容、培训条件、服务期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签订培训协议应当注意的风险要点

 签订培训协议的人员范围

培训协议的签订主要是用人单位为提高劳动者的专业技能和综合素养,经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充分考察之后进行的人员确认。用人单位在选择参加培训的人员时,慎重选择尚处于试用期的劳动者,因为试用期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详见《劳动法》第32条第1款)

签订培训协议的时间点

培训协议中至关重要的点为服务期、培训费以及违约责任。因培训费是用人单位支付,如培训活动中或培训活动结束后与劳动者签订,劳动者往往会因为不愿意接受服务期和违约责任的限制条件拒绝签订,所以签订培训协议的时间点为参加培训人员名单公布之后与参加培训者依次签订。如出现劳动者拒绝签订时可尽快更换人员名单。3

服务期的约定

服务期是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某项福利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者应当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这里的某项福利特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服务期的约定不仅要明确服务期的长短,还应明确服务期的起止时间。4

培训期间的员工待遇

培训期间的员工待遇,包括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和补贴等。培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与员工进行工资、福利待遇和补贴的适当调整。如劳动者脱产培训期间,由于劳动者并没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可以约定用人单位不向其支付工资,但是由于双方仍然保持劳动关系,应当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5

培训期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为了更好保障企业的利益,有必要约定员工承担如下两项义务:第一,“应企业要求就培训内容对其他员工进行培训”,这样可以增加培训收益;第二,“以书面形式定期向企业汇报培训学习情况”,这样不仅可以考核员工的培训成果,也可以固定企业对员工培训的证据,以备后患。6

培训协议的违约责任

培训协议的违约责任,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违反约定未提供培训给员工造成损失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约定提前终止服务期限和未依约履行培训义务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

违约金的约定数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款规定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另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培训协议引发的相关法律分析

培训协议与员工入职培训的区别?

分析如下:如果要了解培训协议与员工入职培训的区别,得分析什么是福利性培训和义务性培训。

福利性培训指的是用人单位基于自愿向劳动者提供的一项特殊福利,用人单位出资对劳动者进行福利性培训的,不论是在岗培训还是脱岗培训,都可以约定服务期;义务性培训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的培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义务性培训,不可以约定服务期。常见的福利性培训一般包括:学历教育;委托全日制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校、培训中心、职业学院代培学生;旨在提升劳动者能力的培训,如外语培训、专技术职称(晋级)培训、劳动能力培训等;出国或异地培训、进修、研修、做访问学者等。义务性培训一般包括上岗培训、转岗培训、安全卫生培训等。(详见徐小媛、娄秋琴所著《这样做HR最有效》第94页)

综上所述,签订培训协议参加的是福利性培训,可以约定服务期;员工入职培训是参加上岗培训等,属于义务性培训,不得约定服务期。2

培训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如何处理?

分析如下: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视为对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延长。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但培训服务期限未届满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任何一方都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者提前终止劳动关系,除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承担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提前终止劳动关系,除承担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还需承担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到期后及时与劳动者另行续签劳动合同。另外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如不得降低工资或职位,不得增加劳动强度等,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3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住房、解决户口或提供其他福利的,能否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

分析如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时,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为劳动者提供住房、解决户口或提供其他福利的,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情形,不能因此约定服务期,否则服务期的约定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另外,如出现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住房、赠予房屋、解决户口或者发放购房补贴、借款等法律事实。法律服务人员需厘清该条件是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给予的入职条件,还是签订培训协议时给予的条件。

如以上内容约定的服务期,司法实践中认为以属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属于一种特殊的福利待遇,应当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在借款或物品市场价值的基础上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已履行的服务期限按比例折算,服务期应从签订借款协议或赠予协议之日起算至劳动者离职之日。

综上所述,如用人单位以为劳动者提供购房补贴、购房借款等法律事实留住核心员工,可以与员工另行签订协议,即债权消灭协议。约定员工为企业服务一定年限,如服务年限届满,企业则放弃债权。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时收取数额较大的培训费,是否合法?

分析如下:不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根据劳动法领域条文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如需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应当发布具体的招聘文件或在面试时表明所需岗位人才要求并与劳动者进行平等协商,不能以用人单位的地位优势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另培训协议的签订属于应聘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之后,经过用人单位考核,由用人单位出资为劳动者提供培训条件或者提供培训机会,无需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数额较大的培训费。如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数额较大的培训费,则丧失《劳动合同法》条文规定的培训协议包含的福利性培训意图。

招聘企业未有招聘的岗位而大量招聘员工收取数额较大培训费情况,表述为其他企业招聘员工。司法实践中,确有上述事件发生,但范围较小,具体为企业总分公司,虽查证确有岗位招聘,但收取数额较大的培训费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营利性职业介绍企业,但是以收取服务费的方式为应聘者介绍岗位;劳务派遣单位是以本单位与应聘者成立劳动者关系,将劳动者派遣至合作单位从事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与其他企业达成人员招聘协议,虽属民事合同对企业双方具有约束,但其行为违反劳动法领域人员招聘的原则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没有职业介绍业务范围的企业从事为其他企业人员招聘行为,容易产生人才市场秩序波动,更易滋生违法犯罪行为。例如在招聘时巧立名目的收取应聘者数额较大的财物。

总  结

培训协议的签订本质上属于用人单位为了持续健康发展而建立的一种人才培养机制,从结果看,是对劳动者劳动能力、综合素质的提升和企业的稳步发展具有前瞻性的一项措施。但司法实践中因此引发的劳动问题也不容小视,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培训协议时慎重决定施行。另从司法实践分析,部分企业举着招聘员工的名义,在入职时引用培训协议,巧立名目收取应聘者数额较大的培训费,实属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培训协议的签订是为了更好维护人才市场稳定,而不是部分企业滋生违法犯罪行为的土壤。   

(本文作者:盈科王欢欢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