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平台自营业务侵害商标权行为认定

开展自营业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自营平台”)在商标侵权认定中需承担与普通销售者相同的直接侵权责任,其认定标准与责任承担规则与传统电商平台有显著差异。以下结合法律法规、司法实践及认定逻辑综合分析:

一、自营业务的司法认定标准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法院认定自营业务需综合以下因素:

  1. ​页面标注信息​
    • 商品销售页面明确标注“自营”“平台直营”等标识。
    • ​争议情形​​:若标注主体与平台运营主体不一致(如关联公司销售),但消费者统一感知为平台品牌,仍可能被认定为自营。
  2. ​商品实物标识​
    • 商品包装、标签载明的销售主体需与平台或其关联公司一致。若标注第三方主体,需提供实际销售关系证明,否则视为自营。
  3. ​交易单据信息​
    • 发票、合同等单据的销售方名称需与平台运营主体或关联企业匹配。若发票由平台开具(如“京东自营”由京东子公司开票),直接认定为自营。

​表:自营业务认定的核心要素与法律后果​

​认定要素​​法律意义​​典型案例指引​
页面标注“自营”推定平台为销售主体,举证责任倒置(平台需反证非自营)某程侵权案:未区分标注致连带责任
商品实物标注平台关联公司视为平台统一经营,除非证明独立运营京东自营模式(关联公司销售)
发票/合同显示平台方为销售方直接认定为自营,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胡某芳诉某程案

二、自营平台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

自营平台的商标侵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需同时满足:

  1.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 在商品、包装、广告等载体上使用侵权标识,且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如商品详情页突出使用侵权商标)。
    • ​排除情形​​:仓储、物流等非销售环节的辅助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2. ​未经权利人许可​
    • 包括未获授权、超出授权范围(如超类别、超地域销售)。
  3. ​混淆可能性​
    • 需满足以下任一条件:
      • 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如自营店销售假冒“苹果”手机);
      • 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并导致混淆(如自营家电使用“Haier相似标识”)。

三、不同情形下的侵权责任认定

  1. ​典型直接侵权​
    • ​自营商品侵权​​:平台采购侵权商品并销售,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如某自营店销售仿冒奢侈品)。
    • ​自营服务侵权​​:使用侵权标识提供服务(如旅游平台自营酒店使用“希尔顿”标识)。
  2. ​混合经营中的责任​
    • ​联营模式​​:平台与第三方合作分成(如抽佣30%),若商品侵权,平台因深度参与销售构成共同侵权。
    • ​责任豁免情形​​:平台仅提供支付、物流服务且无销售分成,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3. ​平台管理失职的加重责任​
    • 若平台未显著区分自营与非自营业务,误导消费者认为侵权商品系平台提供,需承担连带责任。

四、抗辩事由与合规建议

  1. ​有效抗辩理由​
    • ​合法来源抗辩​​:证明商品合法取得(如正规采购合同、发票)、不知侵权且能说明提供者。
    • ​权利瑕疵免责​​:侵权商品系由供货方隐瞒权属问题导致,平台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如查验商标授权书)。
  2. ​合规风险规避建议​
    • ​自营标识规范化​​:在页面、发票、商品包装统一标注实际销售主体,避免混淆。
    • ​供应链审查​​:建立商标权属审查机制,要求供应商提供权利证明及不侵权承诺。
    • ​侵权响应机制​​:收到侵权投诉后立即下架商品,避免损失扩大。

五、总结

自营平台的商标侵权责任认定核心在于​​销售主体归属​​及​​使用行为性质​​。平台需通过规范标注、强化供应链管理、建立快速响应机制降低法律风险。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以消费者认知为中心,结合页面信息、实物标识、交易单据等要素综合认定自营属性,并据此判定直接侵权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错误通知的赔偿责任

错误通知的赔偿责任是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中的核心责任规则,旨在平衡权利人维权与防止权利滥用。以下结合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及认定标准展开分析:

一、错误通知的构成要件与类型区分

  1. ​客观要件:通知内容不实​
    错误通知需满足形式上符合“合格通知”要求(如包含权利证明、侵权初步证据等),但实质内容虚假或无法证明侵权成立。例如:
    • ​权利证明无效​​:提交伪造、变造的商标注册证或专利证书。
    • ​证据不充分​​:侵权比对报告存在明显漏洞(如比对对象非被投诉商品)。
    • ​行为结果​​:导致平台内经营者商品下架、链接删除等实际损害。
  2. ​主观过错类型​
    • ​一般过失​​: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如未核实商品细节即投诉)。
    • ​恶意(故意)​​:明知通知错误仍不撤回,或伪造证据、反复投诉以打击竞争对手。
      注:恶意是加重赔偿责任而非责任成立要件。

二、“恶意”认定的司法审查标准

法院认定恶意时综合考量以下因素,需同时满足“明知”和“不当动机”:

​认定因素​​典型案例/情形​​依据​
​伪造、变造权利证明​伪造法院判决书或商标注册证(如微海公司伪造裁判文书投诉案)
​提交虚假鉴定意见​单方出具与实物不符的侵权比对报告(如美伊娜多公司错误比对包装标识案)
​明知权利状态不稳定​专利权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坚持投诉
​不及时撤回或更正​收到平台内经营者异议后拒不撤回投诉(如某2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无回应)
​反复提交错误通知​短期内多次针对同一经营者发起无依据投诉

三、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与适用

  1. ​普通错误通知:无过错责任​
    • ​责任基础​​:只要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即需赔偿,无论主观状态。
    • ​法律依据​​:《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3款及《民法典》第1195条第3款。
  2. ​恶意通知:加倍赔偿责任​
    • ​赔偿标准​​:以实际损失为基数增加一倍(如损失10万元则赔偿20万元)。
    • ​举证责任​​:被投诉方需证明恶意存在及损失金额。
  3. ​平台经营者索赔:过错责任​
    • 平台因错误通知遭受损失(如系统资源浪费、商誉损害),可依《民法典》第1165条主张过错责任,需证明行为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四、责任主体与多方责任分担

  1. ​投诉方直接责任​
    • 独立承担因错误通知导致的赔偿责任,平台无过错时不连带。
  2. ​平台连带责任的情形​
    • 平台未及时终止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如收到申诉后未转送声明或未恢复链接)。
    • 示例:淘宝公司因未转送申诉材料被判承担40%责任(美询公司案)。
  3. ​免责抗辩事由​
    • ​合理审查义务履行​​:平台已审核通知形式合规性并及时处理。
    • ​不可抗力或第三方过错​​:如因系统故障导致通知延误。

五、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

  1. ​管辖与程序​
    • 确认不侵权之诉与错误通知赔偿可合并审理(如某1公司诉某2公司案)。
    • 管辖法院:平台住所地、侵权行为地法院(如杭州、北京互联网法院)。
  2. ​损害赔偿计算​
    • ​实际损失​​:下架期间销售额损失(参考历史交易数据)。
    • ​合理开支​​: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成本。
    • ​酌定赔偿​​:无法举证实际损失时,法院综合考量商品价值、下架时长等(如酌定5万元)。
  3. ​典型案例启示​
    • ​美询公司案​​:权利人伪造证据→恶意成立+加倍赔偿;平台未转送申诉→连带责任。
    • ​某车载置物架专利案​​:权利人未尽比对义务→过失错误通知→赔偿10万元。

六、实务建议

  • ​对权利人​​:投诉前核实权利有效性及侵权证据,避免因重大过失或恶意引发高额赔偿。
  • ​对平台内经营者​​:留存销售数据,收到通知后及时提交合法来源证明(如发票、授权书)。
  • ​对电商平台​​:
    • 建立自动化申诉转送机制,避免“未及时终止措施”的连带责任;
    • 对反复投诉者纳入信用黑名单。

​法律依据​​:《电子商务法》第42条、《民法典》第119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8-9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害商标权行为认定

以下是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害商标权行为认定的综合分析,结合法律法规、司法实践及认定标准展开: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与责任边界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下称“平台”)是为交易双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等服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本身不直接参与交易。平台对商标侵权的责任认定需遵循以下原则:

  1. ​过错责任原则​​: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一般承担间接责任,需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观过错。
  2. ​避风港规则​​:若平台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如删除、屏蔽链接),可免除责任;反之需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投诉处理机制中合格通知与声明的认定

(一)商标权人的合格通知要件

商标权人通知平台采取必要措施时,书面通知需包含:

  1. ​权利证明与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证、权利归属文件及权利人身份证明。
  2. ​精准定位侵权信息​​:被控侵权商品/服务的具体链接、店铺名称等。
  3. ​侵权初步证据​​:如商品对比图、侵权标识使用证据等。
  4. ​真实性保证​​:书面承诺通知内容真实,否则承担法律责任。
    ​无效情形​​:通知缺乏关键信息或证据明显不实,平台可不采取行动。
(二)平台采取必要措施的责任边界

平台接到通知后:

  1. ​及时性要求​​:立即转送通知并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
  2. ​措施合理性考量​​:需综合侵权可能性、影响范围、技术条件等因素。例如:
    • 未过滤“高仿”关键词或重复侵权链接,视为措施不足。
    • 技术条件受限时,采取基础措施可免责。
  3. ​连带责任触发​​:若未及时行动导致损害扩大,平台与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平台内经营者的声明与反通知

平台内经营者可提交声明抗辩,内容需包括:

  1. ​身份信息与商品定位​​:经营者身份及要求恢复链接的商品信息。
  2. ​不侵权初步证据​​:如商标授权书、合法来源证明等。
  3. ​恶意声明认定​​:包括伪造权利证明、明知侵权仍不撤回声明等情形。
    ​平台义务​​:
  • 将声明转交权利人,并告知其可投诉或起诉;
  • 15日内未收到投诉/起诉通知的,终止措施。

三、“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平台构成帮助侵权的,需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以下情形可推定“应当知道”:

  1. ​未履行法定义务​​:
    • 未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 未审核“旗舰店”“品牌店”等店铺的商标权证明。
  2. ​技术措施缺失​​:
    • 未拦截含“高仿”“假货”等字眼的侵权链接;
    • 未过滤被投诉后重复上架的侵权商品。
  3. ​其他重大过失​​:
    • 对明显侵权标识未主动排查(如知名商标被仿冒);
    • 平台内经营者多次侵权,未采取终止服务措施。

​典型案例​​:

  • ​直播平台责任案​​:平台未审核直播间“品牌直销”标识的权利证明,被判“应知”侵权。
  • ​爱库存平台案​​:平台深度参与商品选品定价,被认定为销售者(直接侵权责任)。

四、免责抗辩与责任限制情形

  1. ​销售商免责三要件​​:
    • 不知商品侵权;
    • 商品合法取得(如正规发票);
    • 能说明提供者信息(名称、地址等)。
  2. ​平台不视为“应知”的情形​​:
    • 按商业惯例进货且价格合理;
    • 已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并执行。

五、总结:归责原则的适用要点

​责任类型​​认定条件​​法律后果​
​直接侵权责任​平台开展自营业务或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系平台自营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帮助侵权责任​知道或应知侵权未采取措施与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
​避风港免责​收到通知后及时删除链接/不知情且无应知情形不承担责任

​实务建议​​:

  • 平台需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包括投诉响应流程、关键词过滤技术、定期核验经营者资质。
  • 商标权人投诉时应提供充分证据,避免恶意通知导致反赔风险。

法律依据:《电子商务法》第41-45条;《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指导意见》。

三维标志商标近似性的比对

三维标志商标(立体商标)的近似性比对需遵循“​​显著性分层识别+整体视觉效果综合评估​​”原则,结合非功能性、权利确定性等要件综合判断。以下是具体规则及司法实践要点:

一、​​核心判定逻辑:显著性分层识别​

三维标志商标的近似性比对需优先识别​​显著部分​​,根据显著性载体分为三类:

​显著性载体​​比对重点​​认定标准​​典型案例​
​三维标志本身显著​三维形状的构图、比例、立体效果若三维部分独创性高(如独特酒瓶造型),即使附加文字不同,仍可能因立体形状近似侵权九蜂堂小熊蜂蜜瓶案:瓶身形状近似即侵权
​平面要素显著​文字、图形等平面标识若三维部分为通用形状(如普通笔杆),但平面文字/图形具显著性,则重点比对平面部分“KURG”与“LA GRANDE DAME”酒瓶:文字不近似不侵权
​三维与平面均无显著特征​整体视觉效果即使局部相似,若整体无法识别来源,不构成近似晨光笔形商标:功能性设计缺乏显著性,不具可注册性

​注​​:显著性的认定需排除功能性设计(如为防滑必需的笔杆凹槽)。

二、​​三维标志商标近似比对的三大规则​

(一)​​三维标志显著时:立体形状为核心比对对象​

  • ​规则​​:若三维形状本身具有显著性(非商品固有形状或功能性设计),即使附加要素不同,只要立体部分近似即可能侵权。
    • ​案例​​:九蜂堂诉老山蜂蜜案中,老山蜂蜜瓶虽在面部细节、标签与九蜂堂“小熊瓶形”有差异,但因整体瓶身轮廓、坐熊造型高度近似,且用于同类低价快消品(蜂蜜),法院认定侵权。

(二)​​三维标志不显著时:平面要素为比对核心​

  • ​规则​​:当三维部分属于通用形状(如圆柱形酒瓶),而平面文字/图形具显著性时,侵权认定需聚焦平面部分。
    • ​正面认定​​:两酒瓶均为通用玻璃瓶,但均标注“KURG”文字,若文字字形近似则整体商标近似。
    • ​反面排除​​:通用酒瓶上分别标注“KURG”与“LA GRANDE DAME”,因文字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

(三)​​整体隔离观察:避免细节拆分误导​

  • ​方法​​:将两商标置于不同时空场景,模拟消费者凭记忆识别的状态,对比​​整体视觉印象​​而非局部细节。
    • ​关键点​​:即使三维形状的局部(如宝利通电话机的拾音孔花纹)存在差异,若整体轮廓、比例关系近似且易导致混淆,仍可能侵权。

三、​​功能性对三维商标保护的限制​

三维标志若包含以下设计,即使形状独特也不受保护:

  1. ​技术功能性形状​
    为实现商品功能必需的设计(如笔杆防滑凹槽、螺纹接口),任何竞争者均可使用。
    :晨光笔形商标因笔夹防滑设计、螺纹连接等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被驳回注册。
  2. ​美学功能性形状​
    影响商品实质性价值的装饰性设计(如奢侈品珠宝切割形状),可能被排除保护。

​注​​:功能性判断需考察行业替代设计可能性。若存在多种等效设计(如防滑笔杆可采用凹点、硅胶套等),则非功能性设计可获保护。

四、​​司法实践中的特殊要件:权利确定性​

三维标志的​​图样一致性​​是确权和侵权比对的​​前提​​:

  • ​要求​​:申请注册时提交的三视图需完整展示立体结构,各视图间​​不得存在关键矛盾​​(如比例失调、部件缺失)。
  • ​后果​​:若图样矛盾(如宝利通电话机的主视图与侧视图键盘弧度不一致),商标可能因“不确定性”被无效。

五、​​操作指引:三维商标侵权判定四步法​

  1. ​确权审查​
    核查三维商标是否有效:排除功能性设计+确保图样一致性。
  2. ​显著性分层​
    识别核心显著部分:独创立体形状 > 平面要素 > 整体视觉效果。
  3. ​隔离整体比对​
    模拟消费者视角,观察立体形状的整体轮廓、比例关系,忽略非显著细节。
  4. ​混淆可能性验证​
    结合商品关联度(如高价商品消费者注意力更高)、商标知名度综合判断。

典型案例要点对比

​案件​​三维标志特征​​比对结论​​核心依据​
九蜂堂蜂蜜瓶案坐熊造型瓶身具显著性侵权成立立体形状整体近似+低价商品消费者低注意力
宝利通电话机商标各视图关键部件不一致商标无效三维形状不确定性导致权利范围不明
“KURG” vs “LA GRANDE”通用酒瓶+显著文字不同不构成近似平面文字区别明显,三维部分无显著性
晨光笔形商标防滑凹槽+螺纹接口驳回注册技术功能性设计,行业必需

三维标志商标的侵权认定需以​​立体形状的显著性为轴心​​,穿透功能性限制,在权利确定的基础上通过整体隔离观察实现实质公平。实务中应避免机械拆分细节,而需动态考察消费者认知场景与行业技术需求。

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

“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商标侵权及近似判断的核心标准,其内涵与适用需结合法律规范、商品特性及司法实践动态把握。以下从法律定义、判断要素、适用场景及典型案例展开分析:

一、​​法律定义与核心要素​

  1. ​相关公众的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相关公众”包括两类主体:
    • ​消费者​​:与涉案商品/服务直接相关的购买者或使用者;
    • ​经营者​​:与商品/服务营销密切关联的生产者、经销商等。
      例如,医疗器械的“相关公众”主要为医院、药企及患者,而非普通大众;箱包安全锁的“相关公众”则涵盖普通消费者及箱包行业经营者。
  2. ​一般注意力的内涵​
    指相关公众在​​日常消费场景中​​的普通注意程度,既非专家的高度专注,也非粗心者的疏忽,而是大多数人的常规认知水平。其动态性体现在:
    • ​商品性质​​:高价商品(如汽车、房产)的注意力显著高于日用品(如纸巾、零食);
    • ​决策成本​​:高价值商品需多方比较,消费者更谨慎;低价商品则易凭直觉购买。

二、​​司法实践中的动态调整标准​

法院在个案中通过三要素动态调整“一般注意力”的严格程度:

​影响因素​​低注意力场景​​(日用品)​高注意力场景​​(高价/专业商品)
​商品性质​价格低、购买频次高(如糕团、箱包)价格高、决策周期长(如汽车、工业设备)
​注意力程度​仅凭视觉或听觉直觉判断仔细比对品牌、参数及厂商背景
​典型案例​“许阿姨”糕团案丰田诉吉利汽车案
  • ​例1​​:在“许阿姨糕团店”案中,法院认为消费者购买低价糕团时注意力较低,“许阿姨”与“徐阿姨”因​​读音高度近似​​构成侵权。
  • ​例2​​:在丰田诉吉利案中,法院指出汽车消费者会深度研究品牌及性能,故即使商标局部相似,​​整体差异仍可避免混淆​​。

三、​​商标近似判断中的具体应用方法​

“一般注意力”标准需结合三种比对方法综合适用:

  1. ​整体比对​
    侧重商标的​​整体视觉印象​​。例如,美国旅安公司的“红钻”商标与侵权标识均为红色多边形,箱包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混淆。
  2. ​要部比对​
    聚焦商标的​​核心识别部分​​。在“涌镇液压案”中,法院认定“HP图形”为要部(具有显著性),而“Hydraulik Power”(德文“液压动力”)仅为描述性文字;被控侵权标识使用“涉宇液压”文字,要部不同故不构成近似。
  3. ​隔离观察​
    模拟消费者​​凭记忆选购​​的场景。例如,“SANTAK”与“SANTAKUPS”若隔离观察,普通消费者可能忽略“UPS”(不间断电源缩写),因读音和核心字母部分相似而混淆。

四、​​典型案例中的司法认定逻辑​

  1. ​文字商标:读音优先原则​
    • ​“许阿姨”案​​:被告使用“徐阿姨”销售糕团。法院认为:
      → 消费者注意力低 + 呼叫相同(均含“阿姨”) → 构成混淆侵权。
    • ​“五粮液”案​​:被告使用“大午粮液”并宣传“五粮品质”。法院认为:
      → “五粮液”知名度高 + “粮液”为要部 → 构成关联关系混淆(误认两者有合作)。
  2. ​图文组合商标:要部显著性优先​
    • ​“HiLeia”驳回复审案​​:申请人商标为“图形+HiLeia”,引证商标为“图形+物流汇”。国知局认定:
      → AR设备消费者注意力较高 + 英文“HiLeia”与中文“物流汇”要部差异显著 → 不构成近似。
  3. ​外文商标:公众认知水平优先​
    • 在“SANTAKUPS”案中,法院考虑中国消费者英文水平有限,更依赖​​字母组合的视觉印象​​,故认为与“SANTAK”近似。

五、​​实务应用建议​

  1. ​维权方的举证策略​
    • ​市场调研​​:在机场等目标人群密集地开展隔离问卷调查,并公证过程(如美国旅安公司案);
    • ​知名度证据​​:提供销售数据、奖项记录等,证明商标显著性(如“五粮液”案)。
  2. ​被诉方的抗辩逻辑​
    • ​注意力水平​​:主张商品属高决策类型,消费者会仔细辨别(如工业设备案);
    • ​要部差异​​:证明被诉标识核心部分与权利商标不同(如“涉宇液压”与“HP图形”)。

结语

“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动态的、场景化的法律拟制标准​​,其适用需综合商品性质、消费场景及商标结构,通过“整体—要部—隔离”三层次比对得出是否混淆的结论。实务中,权利人需精准定位“相关公众”范围并辅以场景化证据,而被诉方则应聚焦商品特性及要部差异,以降低混淆可能性认定。

商标近似的具体比对规则

商标近似的具体比对需根据商标类型(文字、中外文、图文组合等)采取差异化方法,结合显著性、知名度、相关公众认知等因素综合判断。以下是各类商标的详细比对规则及案例解析:

一、​​文字商标近似性的比对​

​核心要素​​:以​​字形、读音​​为主,兼顾​​含义​​,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具体规则​​:

  1. ​字形比对​​:
    • 文字构成相同仅字体/大小写/间距不同(如“ABC”与“A B C”)视为相同商标。
    • 字形高度近似且读音相同(如“每夫”与“海天”),易构成近似。
  2. ​读音比对​​:
    • 读音相同或近似且字形相似(如“推特”与“TWITTER”),易导致混淆。
  3. ​含义比对​​:
    • 含义相同或近似(如“苹果”与“Apple”),即使字形不同也可能构成近似。

​典型案例​​:

  • “HP图形 + Hydraulik Power”组合商标中,“Hydraulik Power”(德文“液压动力”)因属于商品描述,缺乏显著性,故“涉宇液压”与“HP图形”不构成近似。

二、​​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近似性的比对​

​核心原则​​:以​​含义对应关系​​为核心,需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判断步骤​​:

  1. ​对应关系成立条件​​:
    • ​认知水平​​:考虑中国相关公众对外文的熟悉度(如英语>法语)。
      :英文“forevermark”与中文“永恒印记”因含义对应成立近似,而法文“LA PETITE ROBE NOIRE”与“小黑裙”因公众认知不足不成立。
    • ​使用证据​​:需证明中外文在市场中长期对应使用(如“拉菲”与“LAFITE”因长期商业使用形成稳固联系)。
  2. ​混淆可能性补充判断​​:
    • 若含义对应成立,再综合商标知名度(如“奥信”与“AUSONE”因媒体广泛报道被认定近似)。

​例外​​:被动使用(如“伟哥”非官方译名)若未违背权利人意志,仍可纳入考量。

三、​​外文商标之间的近似性比对​

​核心要素​​:以中国普通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为标准,侧重形、音、义三维度。
​具体规则​​:

​比对维度​​近似情形​​非近似情形​
​字形​字母构成相同仅字体/大小写差异(如“NIKE”与“nike”)。字母差异显著(如“Adidas”与“Abibas”)
​读音​发音高度相似(如“Kappa”与“Cappa”)。读音明显不同(如“Gucci”与“Lucky”)
​含义​含义相同或关联(如“Sun”与“太阳”)。含义无关联(如“Apple”与“Orange”)

四、​​图文组合商标近似性的比对​

​核心方法​​:​​整体比对 + 要部比对​​,通常以​​文字部分​​为主要识别要素。
​具体规则​​:

  1. ​要部识别​​:
    • 显著部分为图形时(如“HP图形”在液压设备中为要部),文字描述性部分(如“Hydraulik Power”)不纳入比对。
    • 显著部分为文字时(如“Apple + 图形”),文字字形/读音为主要比对对象。
  2. ​整体视觉效果​​:
    • 若组合方式差异显著(如文字与图形排列不同),即使局部相似也不构成近似。

​特殊情形​​:

  • ​案外人高知名度文字的影响​​:
    若图文组合中的文字系他人驰名商标(如“茅台”图形商标中的“茅台”文字),则图形部分成为主要识别要素。此时需重点比对图形,而非文字。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相同文字但不同图形,若整体外观差异明显(如字体、颜色、布局不同),不必然构成近似。

五、​​商标近似比对的通用原则​

  1. ​隔离观察原则​​:
    比对时需模拟消费者在不同时间/地点凭记忆识别商标的场景,而非并排对比。
  2. ​动态综合考量​​:
    • ​显著性/知名度​​:知名度越高,保护范围越宽(如“雀巢”禁止“喜鹊巢”使用)。
    • ​商品关联度​​:商品功能/渠道/受众越接近,混淆可能性越高。
    • ​主观恶意​​:故意模仿(如抄袭知名商标字体)可强化近似认定。

六、​​典型案例解析​

  1. ​文字商标案(字形优先)​​:
    “每夫”与“海天”因字形高度相似且均用于调味品,构成近似。
  2. ​图文组合商标案(要部比对)​​:
    涌镇公司“HP图形 + Hydraulik Power”商标中,“HP图形”为要部;涉宇公司使用“涉宇液压 + Hydraulik Power”,因文字要部(“涉宇”与“HP”)不近似,整体不侵权。
  3. ​中外文对应案(稳定关系)​​:
    “拉菲庄园”因长期使用与“LAFITE”形成稳定对应,禁止他人使用“拉菲”。

总结:商标近似比对的逻辑框架

​步骤​​核心操作​
​1. 类型识别​区分文字、外文、图文组合等类型,选定比对规则。
​2. 要素提取​文字商标→形/音/义;图文商标→识别要部(文字或图形)。
​3. 动态修正​叠加知名度、商品关联度、主观恶意等干扰因素。
​4. 隔离测试​模拟消费者认知场景,以混淆可能性为终极标准。

商标近似的判断需严格遵循“类型化规则 + 动态修正”框架,避免机械比对。实务中应重点关注​​要部识别​​(如图文组合中的显著性部分)和​​稳定对应关系​​(如中外文商标的含义关联),以贴近市场实际混淆风险。

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方法

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是商标侵权认定的核心环节,需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和比对方法。依据《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结合司法实践,具体方法如下:

一、​​比对基准:以注册商标形态为准​

  • ​法律依据​​:
    判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权,应以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标识形态(包括文字、图形、组合等)为基准,而非权利人实际使用的变形版本。
    • 例如:注册商标为“妙巴黎”中文,实际使用“BOURJOIS PARIS”英文标识的,比对时仍以“妙巴黎”为准。若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形态不同(如中英文差异),可能不构成侵权。
  • ​例外情形​​:
    若权利人实际使用的商标因知名度极高(如驰名商标),可能扩大保护范围,但普通商标仍需严格按注册形态比对。

二、​​整体比对:关注整体视觉效果​

  • ​核心原则​​:
    将商标视为整体观察,而非拆分要素。即使局部存在差异,若整体视觉效果易导致混淆,则构成近似。
    • ​案例说明​​:
      • 在“每夫” vs “海天”案中,“每”与“海”字形局部相似,整体结构相近,法院认定构成近似。
      • 相反,“国丰+鲤鱼图形”与“繁体国丰+线条图形”整体差异显著(鲤鱼图案 vs 纯文字布局),不构成近似。

三、​​要部比对:聚焦显著识别部分​

  • ​显著部分界定​​:
    商标中最具辨识度的部分(如组合商标中的图形或核心文字),若被模仿易引发混淆,即使其他部分不同,仍可能侵权。
    • ​示例​​:
      在“HP&Hydraulik Power”商标案中,“HP图形”为要部,下方的“Hydraulik Power”仅为商品描述(德文“液压动力”)。被控侵权标识虽含相同描述文字,但因要部“涉宇”文字不同,不构成近似。
  • ​显著性与知名度的作用​​:
    商标知名度越高(如“雀巢”),其要部保护越强。例如“喜鹊巢”因含“巢”字且呼叫相同,与“雀巢”构成近似。

四、​​隔离观察:模拟消费者认知场景​

  • ​方法论​​:
    将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分开、分时比对,模拟消费者凭记忆选购商品的情景,而非并排对比。
    • ​意义​​:
      隔离状态下,细微差异易被忽略(如字体、间距),更易认定混淆。例如“BOURJOIS”与“BOURJOIS PARIS”在隔离观察下,因核心部分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差异。

五、​​商标相同与近似的法定情形对比​

以下依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及司法解释整理:

​商标类型​​相同商标的法定情形​​近似商标的法定情形​
​文字商标​文字构成、顺序完全相同;仅字体/大小写/间距/颜色有细微差别(如“ABC” vs “A B C”)。字形/读音/含义相似(如“每夫” vs “海天”);或仅增加通用名称(如“苹果手机” vs “苹果”)。
​图形商标​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如构图相同的狮子图形)。构图/着色/外形近似(如猫形轮廓 vs 狗形轮廓,但线条风格一致)。
​组合商标​文字+图形排列组合方式相同,整体视觉无差别(如“文字+麦穗”位置相同)。主要部分(如文字)相同,图形次要部分不同(如“HP图形+描述文字” vs “其他文字+相同描述”)。

六、​​综合应用: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液压设备商标纠纷案(涉宇公司 vs 涌镇公司)

  • ​整体比对​​:
    涌镇商标为“HP图形 + Hydraulik Power”,涉宇标识为“涉宇液压 + Hydraulik Power”,整体布局不同(前者图形主导,后者文字主导)。
  • ​要部比对​​:
    “HP图形”是涌镇商标的显著部分;“涉宇”是涉宇标识的显著部分,二者不近似。
  • ​隔离观察​​:
    消费者不会因“Hydraulik Power”(商品描述)混淆两者来源。
  • ​结论​​:不构成侵权,二审改判驳回原告诉求。

七、​​方法适用顺序与注意事项​

  1. ​步骤顺序​​:
    ​隔离观察​​为前提 → ​​整体比对​​定初步印象 → ​​要部比对​​析核心差异。
  2. ​辅助考量因素​​:
    • ​显著性与知名度​​:知名度高的商标,近似认定标准更宽松。
    • ​商品关联度​​:商品类别越相近,混淆可能性越高(如化妆品 vs 护肤品)。
  3. ​禁止反向比对​​:
    不能以被控侵权标识为基准反推注册商标是否近似。

结论

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需严格遵循“注册形态基准、整体+要部+隔离三结合”方法,并动态考量显著性、知名度及商品关联度。实务中应避免机械比对,需模拟消费者认知场景,以混淆可能性为终极标准。

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原则

以下是结合中国现行商标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对商标相同、近似及相关公众注意力的系统性解析,涵盖法定标准、判定方法和典型案例:

一、​​商标相同的法定标准​

依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三条,商标相同需满足以下要件:

  1. ​视觉/听觉无差别​​: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在​​视觉呈现​​(图形、文字、组合)或​​听觉感知​​(声音商标)上基本无差异。
  2. ​具体情形​​:
    • ​文字商标​​:仅字体、大小写、间距、颜色等细微差别(如“APPLE”与“apple”)。
    • ​图形商标​​:构图要素与表现形式高度一致(如构图相同的狮子图案)。
    • ​组合商标​​:文字+图形的排列组合整体无差别(如“星巴克”文字+美人鱼图形的组合)。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相同商标直接推定侵权,无需混淆证明。

二、​​商标近似的三维判定法​

商标近似需综合​​形、音、义​​三维度,以​​混淆可能性​​为核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1. ​外观近似(形)​​:
    • 文字字形相似(如“大白兔”与“太白兔”);
    • 图形构图雷同(如奔跑猎豹图案仅线条差异)。
  2. ​读音近似(音)​​:
    • 呼叫相同或相近(如“娃哈哈”与“哇哈哈”)。
  3. ​含义近似(义)​​:
    • 同义词或关联概念(如“番茄”与“西红柿”用于调味品)。

​显著性强化混淆风险​​:若注册商标知名度高(如驰名商标),即使商品类别不同,也可能因联想混淆构成侵权(例:“华为”用于手机与路由器)。

三、​​相同与近似的判断原则​

司法实践采用“​​三位一体​​”原则:

  1. ​主体标准​​: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准(非专业人士的普通认知);
  2. ​比对方法​​:
    • ​整体比对​​:观察商标整体视觉效果;
    • ​要部比对​​:聚焦核心识别部分(如“Adidas”的三条纹);
    • ​隔离比对​​:模拟消费者在不同场景下的印象(非并排对比)。
  3. ​动态考量​​:
    • ​知名度​​:知名度越高,保护范围越宽(例:高仿“LV”花纹用于箱包);
    • ​使用意图​​:攀附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加重侵权认定(如故意模仿“茅台”包装)。

四、​​相关公众注意力的动态应用​

​相关公众范围​​:与商品/服务相关的​​消费者+经营者​​(如医疗器械的采购人员、医生)。
​注意力程度分层​​:

​商品类型​​注意力标准​​案例说明​
低价快消品(如纸巾)较低(直觉购买)相似包装的“清风”与“清凤”易混淆
高价耐用品(如汽车)较高(谨慎决策)“奔驰”与“奔弛”在汽车类别中不必然混淆
专业服务(如金融)行业特定认知银行客户更关注品牌全称而非缩写

​例外​​:即使是高价商品,若侵权标识高度模仿(如“iPhone”与“lPhone”),仍可能因部分消费者疏忽导致混淆。

五、​​典型案例与裁判导向​

  1. ​“脸谱图案”侵权案​​:
    • ​案情​​:蜀粹坊公司在牛肉干包装使用京剧脸谱,与张飞公司的“张飞脸谱”商标构成近似;
    • ​裁判要点​​:尽管脸谱细节不同,但核心图案的视觉冲击力导致消费者忽略次要差异,构成混淆。
  2. ​域名侵权案​​:
    • ​规则​​:将“tiffany.cn”用于珠宝电商,构成对“Tiffany”商标的侵权(关联关系混淆)。

六、​​实务建议​

  • ​商标设计​​:避免与知名商标在​​首字、核心图形​​等关键要素上雷同;
  • ​侵权抗辩​​:主张“​​正当使用​​”时需证明描述性使用(如“纯棉”字样说明原料);
  • ​证据留存​​:在混淆争议中,提供​​市场调查报告​​可强化主张(如消费者问卷)。

​法律依据整合​​:

  • 相同商标:《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四条;
  • 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商标纠纷解释》第九条;
  • 注意力标准:《侵犯商标权案件审理指南》第四部分。

建议结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及行业惯例综合论证,避免机械适用标准导致裁判不公。

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判定

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判定是商标侵权和确权案件的核心环节,直接关系到商标权利的保护范围。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查标准,以下结合​​商品类似判定和​​商品与服务类似判定​​的要点展开分析:

一、商品类似的判定标准与情形

根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类似商品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 ​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客观要素相同​​;
  2. ​相关公众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
具体情形分类如下:
  1. ​功能与用途相同或互补的商品​
    • ​相同功能​​:如钢笔与签字笔(均以书写为核心功能)。
    • ​互补功能​​:如牙膏与牙刷、皮带与领带,因搭配使用强化了关联性,易被误认为系列商品。
    • ​案例佐证​​:电热毯(电器类)与毛毯(纺织类)虽分类不同,但因均属“床上用品”场景,且消费群体重叠,构成类似商品。
  2. ​原料与成品、零部件与成品的对应关系​
    • 原料与成品(如小麦与面粉)、零部件与成品(如手机屏幕与手机)是否类似,取决于​​消费者认知中两者的依存程度​​。若零部件缺失会导致成品功能丧失(如电池与电动车),则构成类似。
  3. ​销售渠道与消费群体高度重合​
    • 销售场所(如超市)、消费对象(如母婴群体)、行业领域(如家电厂商同时生产冰箱和空调)相同,易判定类似。例如:
      • 藻油凝胶糖果与藻油原料,因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其提取工艺差异,且销售渠道一致,二审法院认定构成类似。
  4. ​消费习惯与替代性​
    • 可相互替代的商品(如矿泉水与果汁饮料)或习惯性关联商品(如咖啡与咖啡伴侣)。

二、商品与服务类似的判定要素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商品与服务类似需满足:​​商品与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易使公众认为由同一主体提供​​(来源混淆)或存在关联关系(如许可、合作)。

核心考量因素包括:

  1. ​用途、用户与效用的关联性​
    • 如“汽车销售”(服务)与“汽车”(商品),因均面向车主群体且功能互补,构成类似。
  2. ​销售渠道与消费场景的一致性​
    • 例如:
      • 在线教育软件(商品)与教育辅导服务,均通过线上平台销售,用户群体相同;
      • 酒店预订服务与旅行箱商品,因常在同一场景(旅行场景)消费,易产生关联认知。
  3. ​混淆可能性的动态分析​
    • 需结合​​商标显著性、知名度​​综合判断:
      • 高知名度商标(如“Apple”)在电子产品(商品)与软件服务上使用相同标识,极易引发混淆;
      • 若服务提供者与商品生产者存在行业关联(如家电品牌开设维修服务),则商品与服务类似性更强。

三、突破《区分表》的特殊情形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为参考,个案中需基于​​市场实际​​和​​相关公众认知​​灵活判定:

  • ​案例1​​:服装(25类)与袜子(25类不同群组)被认定为类似商品,因二者常配套销售、生产部门重叠,且消费者视为同一来源产品。
  • ​案例2​​:DHA藻油凝胶糖果与藻油原料,因普通消费者无法区分原料与成品差异,二审突破《区分表》认定类似。

​注意​​:突破《区分表》需充分论证,避免影响商标注册秩序的统一性。

四、总结:判定框架与法律依据

​判定类型​​核心标准​​法律依据​
​商品类似​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相同,或公众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条
​商品与服务类似​用途/用户/销售渠道一致,且商标使用易导致混淆《商标纠纷解释》第十一条;《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混淆可能性​结合商标知名度、使用意图、商品关联性等动态因素《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条

​实务建议​​:在商标注册或维权时,除参考《区分表》外,应重点收集​​市场调研报告、销售数据、消费者问卷​​等证据,证明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以支撑类似性主张。对于新型业态(如数字经济、跨界商品),更需注重从​​社会属性​​(如消费场景)而非仅物理属性分析。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作用

以下是关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尼斯分类)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区分表)作用的系统性解析,结合国际公约、中国实践及司法裁判规则展开说明:

​一、分类体系的定义与关系​

  1. ​尼斯分类​
    • ​国际标准​​:由《尼斯协定》(1957年)确立,全球统一采用,将商品和服务分为​​45个类别​​(1-34类商品,35-45类服务),每五年修订一次以增补新兴领域(如云计算服务)或调整分类逻辑。
    • ​中国适用​​:我国于1994年加入该协定,商标注册申请需按尼斯分类填报商品/服务项目。
  2. ​区分表​
    • ​本土化规则​​:中国以尼斯分类为基础,增加​​中国特色商品名称​​(如“火锅”“粽子”),划分​​类似群组​​(如“2501服装”群组),形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 ​动态调整​​:随尼斯分类修订而更新,并定期补充国内常用项目(如2023年新增“人工智能服务平台”等)。

​二、尼斯分类的核心作用​

  1. ​全球商标注册的统一框架​
    • 解决各国分类差异问题,为跨国商标申请提供​​标准化类别指引​​,降低国际注册成本。
    • 例如:中国企业海外申请时,直接参照尼斯分类选择类别(如手机属第9类)。
  2. ​促进商标事务国际协调​
    • 通过统一分类,支持马德里体系国际注册,简化多国商标保护流程。

​三、区分表的核心作用​

  1. ​商标注册审查的标准化工具​
    • ​类似群组制度​​:将商品/服务按功能、用途等划分为类似群组(如“3503 为他人推销”服务群),同一群组内商品视为类似,注册时禁止相同/近似商标共存。
    • ​提高审查效率​​:审查员直接参照区分表快速判断商品类似性,减少主观差异(如“服装(2501)”与“鞋(2507)”默认不类似)。
  2. ​权利范围的界定依据​
    • ​专用权边界​​:注册商标专用权仅覆盖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及类似群组(如注册第30类“咖啡”,可禁止他人在相同/类似群组使用近似商标)。
    • ​撤销三年不使用​​:判断商标是否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时,以区分表项目为准。

​四、在商标确权程序中的适用​

  1. ​行政审查阶段​
    • ​基本原则​​: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复审中,​​严格以区分表为判断依据​​,确保审查标准的客观性和效率。
    • ​例外突破​​:仅当出现​​新兴领域​​(如元宇宙服务)或​​交叉检索需求​​(如“0907电话机”与“0903传真机”因功能关联被注为类似)时,参考区分表注释调整。
  2. ​异议、无效宣告程序​
    • ​参考为主,个案突破​​:可结合市场实际,综合考量商品关联性。
    • ​案例​​:第25类“袜(2509)”与“服装(2501)”,行政审查中默认不类似,但无效宣告案中因销售渠道、消费群体重合被判类似。

​五、在商标侵权判定中的适用​

  1. ​司法实践的突破性规则​
    • ​区分表仅为参考​​:侵权诉讼中,商品/服务类似性需回归​​混淆可能性​​本质,综合考量:
      • 商品的功能、销售渠道、消费群体重合度;
      • 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
      • 行为人主观恶意。
    • ​典型案例​​:
      • “苹果维修服务案”:未经授权在维修店使用“苹果”标识,虽服务类别不同,但因易致公众混淆构成侵权。
      • “服装鞋帽案”:销售渠道相同(同一店铺)时,法院突破区分表认定类似商品。
  2. ​突破区分表的条件​​ ​​情形​​​​处理方式​​​​依据​​市场实际关联性高突破区分表认定类似司法解释第11条权利人商标知名度极高跨类保护(如驰名商标)《商标法》第13条新业态(如网络服务)按相关公众认知判断个案审查规则

​六、实务应用建议​

  1.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 ​注册阶段​​:严格按区分表选择群组,避免因分类错误被驳回。
    • ​维权阶段​​:在侵权诉讼中主动举证商品关联性(如销售证据、市场报告),争取突破区分表认定类似。
  2. ​对司法及执法人员的指引​
    • ​侵权案件​​:以区分表为起点,结合​​混淆可能性​​多因素分析法(商品关联度+商标影响力)最终定性。
    • ​避免机械适用​​:尤其针对​​民生消费品​​(如食品、服装)或​​新兴科技服务​​,需动态响应市场认知。

​七、两表核心区别总结​

​维度​​尼斯分类​​区分表​
法律地位国际公约标准国内行政审查工具
主要功能统一全球注册分类划定商标专用权范围
商品类似性判断不涉及核心依据(类似群组制度)
侵权判定适用性无直接作用参考依据,可被突破
更新机制五年全面修订随尼斯分类调整,增补国内特色项目

​结论​

尼斯分类是​​全球化商标管理的基石​​,而区分表是我国​​商标确权的操作性规范​​。在侵权诉讼中,需警惕对区分表的机械依赖,通过​​混淆可能性分析​​实现实质公平。随着新业态涌现,二者的协同适用需兼顾​​效率性​​(行政审查)与​​灵活性​​(司法裁判),以平衡商标保护的刚性与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