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7-11诉耐克案看商标跨类保护与不正当竞争的边界

跨国连锁零售公司7-Eleven(7-11)指控耐克公司计划于7月11日推出的Air Max 95运动鞋抄袭了7-11便利店标志性的橙、绿、红三色条纹设计。7-11认为,耐克运动鞋采用的颜色与7-11品牌商标极易混淆,消费者会将该设计与7-11品牌联系起来,构成侵权。更引人关注的是,耐克将该运动鞋的发售日期定为7月11日,恰逢7-11一年一度的促销活动。

本文从中国法律的视角,结合7-11在中国现有的权利基础,就耐克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进行分析。

一、权利基础与法律路径

7-11的指控包含两条法律路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其中,7-11主张侵害商标权的权利基础是其注册于第35类服务上的第55005449号商标;主张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基础是其店铺装潢权。

在商标侵权路径上,由于7-11的商标注册于第35类服务上,与耐克的运动鞋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无法直接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若要主张商标保护,7-11有必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并主张跨类保护。

在不正当竞争路径上,7-11需要证明橙、绿、红三色条纹设计的店铺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力,且耐克公司的行为可能引人误认该款运动鞋与7-11具有某种关联。

二、非同行间能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很多人的第一反应是,7-11是便利店,与耐克不是同行,不存在市场份额的直接争夺,因此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理解与当前司法实践存在偏差。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历经了三个阶段。早期,法院普遍采取直接竞争关系理论,要求双方存在业务此消彼长的关系。中期,实务中扩展到间接竞争关系,即只要一方的利益因另一方的行为受损,即可认定存在竞争关系。在”小拇指”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或具体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经营者从事相同行业。”

如今,实践中以”行为说”为判断标准,真正淡化竞争关系作为独立的前置要件。只要一项经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应受到该法的规制,无需再单独审查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笔者2025年代理的一起案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亦在判决中确认了这一立场。

因此,7-11与耐克之间虽非同行,但只要耐克的行为主观上动机不当、客观上行为不妥,即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认定。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

装潢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关键在于三个要件:在先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被控侵权人是否未经许可使用了该装潢;是否引人误认。

第一个要件:7-11的橙绿红三色条纹门头设计遍布全国门店,具有极高的公众认知度,符合”有一定影响力”的要求。

第二个要件:耐克在运动鞋上使用了与7-11三色条纹近似的设计,这一事实本身无需赘述。

第三个要件——是否引人误认——是本案的核心争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法司法解释,”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笔者认为,如果仅从耐克使用三色条纹设计这一行为本身来看,由于便利店与运动鞋行业距离太远,消费者很难仅凭运动鞋上的三色设计就将二者联想起来,因此单纯的三色条纹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然而,据公开信息显示,耐克这款运动鞋不仅使用了三色条纹,鞋底还采用了便利店货架设计,且将发售日期定为7月11日——与7-11年度促销活动同日。当设计元素、细节致敬和时间节点三者叠加时,情况发生了本质变化。这些行为叠加在一起,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该运动鞋与7-11存在联名、授权或其他商业联系。若上述信息属实,耐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可坐实。

四、商标侵权路径分析:驰名商标与反淡化

在商标侵权层面,由于7-11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耐克的运动鞋商品不构成类似,必须先行判断7-11的三色条纹商标是否已达到驰名程度。

笔者认为,耐克的三色条纹设计与7-11的三色条纹商标已经构成近似标识。在此基础上:若7-11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则侵权成立;若无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则侵权不成立。

具体而言,本案主要涉及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耐克的行为不会导致7-11商标被”丑化”,但在三色条纹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若放任耐克在运动鞋上使用近似设计,将明显减损7-11三色条纹商标的显著性,使该商标与7-11品牌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被削弱——这正是驰名商标反淡化原则所要防止的损害。因此,若7-11成功证明其商标驰名,即使消费者不会产生商品来源混淆,耐克的行为仍可能构成侵害驰名商标权。

五、结语

本案中,耐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事实层面的进一步确认和法院对多重行为叠加效果的判断。单独使用三色条纹设计可能不足以构成立案基础,但若结合鞋底货架设计和7月11日发售的时间安排,多重”巧合”叠加所揭示的主观意图和整体效果,将使侵权认定的天平向7-11一方倾斜。

无论案件结果如何,7-11诉耐克案都向市场传递了一个明确信号:品牌符号的保护边界正在从”同类商品混淆”向”跨类联想误认”延伸,企业在进行产品设计时,对已有知名品牌符号的”致敬”或”借鉴”,需要更加审慎地评估法律风险。

电商平台恶意通知的损害赔偿

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投诉机制中,错误通知和恶意通知对被通知人造成的损害往往不容小觑。一条被错误下架的商品链接,可能意味着一个中小商家的生存危机。与之对应,法律为被通知人提供了多元化的救济路径和精细化的损失计算规则。

一、恶意通知的责任路径:不正当竞争之诉与一般侵权之诉并行

被通知人以恶意通知为由要求通知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既可以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也可以提起一般民事侵权之诉。这一”双轨制”救济路径的设计,赋予了被通知人程序选择权:

不正当竞争之诉的路径优势在于,恶意通知行为本身可以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行为,无需证明通知人与被通知人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倾向于以行为正当性本身作为认定标准,竞争关系不再是独立的前置要件。

一般民事侵权之诉的路径优势在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体系较为成熟,被通知人可以依据《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主张损害赔偿。

无论选择哪条路径,被通知人均有权基于《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通知人加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规定:”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惩罚性赔偿机制是法律对恶意通知行为最有力的威慑工具。

二、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规则

在错误通知和恶意通知的损害赔偿计算上,法律确立了三层递进的计算规则:

第一层:按照被通知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是损害赔偿计算的首选标准。被通知人因通知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利润损失、商誉损失以及恢复成本等。这一标准体现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使被通知人的利益状态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之前。

第二层:按照通知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计算。在被通知人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可以转而按照通知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数额。这一标准的制度功能在于:防止通知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利,即使被通知人难以精确证明自身损失,也可以通过对侵权人获利的追缴来实现救济效果。

第三层:法院酌情裁量。当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法院在酌情裁量时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造成的后果以及通知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

此外,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被通知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证据保全费、鉴定费等维权成本。

三、实际损失的具体构成

被通知人因错误通知或恶意通知受到的实际损失,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一)利润损失。这是最核心、最直接的损失类型。主要指因相关链接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等措施而造成的通知人销售利润的减少。对于以线上销售为主要渠道的中小商家而言,一条核心商品链接被下架,可能直接导致店铺整体营收断崖式下滑。

(二)商誉损失。商品链接被删除后,商品的历史销量、评价积累、搜索权重等均可能受到严重影响。这些无形资产的损失,虽然在短期内难以精确量化,但对店铺的长期经营影响深远。

(三)恢复成本。被通知人为恢复被错误下架的商品链接、消除不良影响、重建消费者信任等所支出的费用,均属于恢复成本的范畴。

四、利润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

利润损失的计算是损害赔偿中的核心难点。对此,司法实践提供了以下具体计算路径:

(一)基本计算公式。利润损失可以根据被删链接此前的月平均营业额、行业平均利润率,结合被采取措施的时长进行计算。即:利润损失 = 被删链接月平均营业额 × 行业平均利润率 × 被采取措施的月数。

(二)店铺整体营收变化的考量。被删链接此前的销量越高,越不能孤立地计算该链接的利润损失,而是应当考虑因该链接被删所导致的整个店铺的营收变化。

(三)综合考量因素。在具体计算时,可以根据被通知人的店铺在通知前后一定时间内的销售总额的变化、行业平均利润率、相关链接被采取措施的时长等因素综合确定。

五、实务启示

对于平台内经营者而言,在遭遇错误通知或恶意通知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及时固定损失证据,包括被删链接的历史交易数据、店铺营收数据、行业平均利润率数据等;妥善保存维权支出凭证,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证据保全费等;积极主张通知人的”恶意”认定,一旦被认定为恶意通知,可以要求加倍赔偿;合理选择诉讼路径,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根据个案情况作出选择。

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行为保全与先行判决——及时制止侵权的程序利器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往往难以通过事后赔偿完全弥补权利人的损失。特别是在涉及核心技术、知名品牌、热播节目等知识产权的案件中,侵权行为的持续可能对权利人的市场地位、品牌商誉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为此,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确立了行为保全与先行判决两项重要制度,为权利人提供了”及时止损”的程序工具。

一、行为保全:在判决之前按下”停止键”

行为保全,是指在法院作出最终判决之前,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停止实施特定行为的临时性救济措施。其制度功能在于:在诉讼结果确定之前,及时制止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防止损害扩大或发生不可逆转的后果。

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侵害或者即将侵害涉及核心技术、知名品牌、热播节目等知识产权,以及在展会上侵害或者即将侵害知识产权等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行为,权利人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

二、需要行为保全的典型情形

(一)涉及核心技术的侵权行为

核心技术是企业的生命线。当企业的核心专利、技术秘密被他人非法使用时,每一日的持续侵权都可能对权利人的市场份额、产品定价、客户关系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等待一两年甚至更长时间的诉讼周期,即使最终胜诉,损失也无法通过赔偿金来完全弥补。行为保全可以快速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的技术竞争优势。

(二)涉及知名品牌的侵权行为

知名品牌凝聚了企业多年的商誉和市场投入。假冒、仿冒知名品牌的行为,不仅直接挤占正品的市场份额,更严重的是可能损害消费者对品牌的信任。这种商誉上的损害往往难以量化,更难通过金钱赔偿来修复。行为保全可以及时阻断仿冒产品的流通,防止品牌价值被持续稀释。

(三)涉及热播节目的侵权行为

热播节目、影视剧等文化产品的生命周期高度集中——一部剧的热播期可能只有几周到几个月。如果在这个期间内出现盗播、盗版等侵权行为,等法院判决下来,节目可能已经播完了。此时即使胜诉,权利人也已经错过了最佳的商业变现窗口。行为保全可以在热播期内及时制止盗播行为,保障权利人的核心商业利益。

(四)展会中的侵权行为

展会是企业集中展示新产品、新技术的场合,也是知识产权侵权的高发地带。展会期间,如果发现竞争对手展出的产品涉嫌侵犯自己的专利权,在展会只有几天的情况下,走完常规诉讼程序是不可能的。行为保全制度提供了一种快速应对机制,可以在展会期间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避免自身产品被”截胡”。

三、先行判决:先确认侵权、后解决赔偿

先行判决是另一项重要的程序工具。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有时侵权事实已经清楚、侵权责任已经明确,但赔偿金额的确定需要大量的举证和评估,短期内难以完成。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就停止侵权的请求先行作出判决,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而赔偿金额的问题则可以留待后续审理。

根据相关规定,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既申请停止侵权的先行判决,又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及时审查。这意味着,两种救济程序不是互斥的,而是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并行适用,为权利人提供更加全面的保护。

四、行为保全与先行判决的衔接与选择

行为保全和先行判决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都是为了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但二者在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

行为保全属于临时性救济措施,法院在审查时通常要求权利人提供担保,且裁定效力原则上维持到终审判决生效时为止。先行判决则是就部分诉讼请求作出的终局性判决,当事人可以就此提起上诉,上诉期间不停止执行。

在实务中,权利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的程序:如果侵权行为正在持续且需要立即制止,行为保全通常是更快的选择;如果侵权事实已经清楚,但赔偿金额争议较大,先行判决更为适宜;在必要时,两种程序可以并行申请。

五、实务建议

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而言,在发现侵权行为后,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及时固定证据。行为保全和先行判决都需要权利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包括证明权利有效、侵权行为存在、损害具有紧迫性和不可逆转性等。证据不充分可能导致申请被驳回。

第二,做好担保准备。行为保全申请通常需要权利人提供相应金额的担保,以弥补因错误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权利人应当提前评估担保金额,避免因担保不足影响保全效果。

第三,合理选择程序。对于涉及展会、热播期等时间窗口高度集中的侵权行为,行为保全应当作为首选策略。对于侵权事实较为清晰的案件,可以考虑先行判决与行为保全并行申请,最大限度地压缩侵权时间。

六、结语

行为保全与先行判决制度,是知识产权”严保护、快保护”理念在程序法层面的重要体现。对于涉及核心技术、知名品牌等重大利益的知识产权案件,及时的行为保全和先行判决不仅是法律工具的选择,更是权利保护策略的核心组成部分。

人工智能系统能否作为专利发明人?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AI系统在发明创造过程中的参与程度日益加深。一个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引发了全球范围内的讨论:当人工智能系统实质性参与了技术方案的生成过程时,能否将该AI系统列为专利发明人?中国专利审查指南对此给出了明确的否定答案。

一、发明人署名必须是自然人的规则基础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2节明确规定:”发明人应当是个人,请求书中不得填写单位或者集体,以及人工智能名称。”这一规定确立了发明人主体资格的两层否定:第一,单位或集体不能作为发明人;第二,人工智能系统不能作为发明人。

之所以作出这一限制,根源在于发明人制度在整个专利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发明人署名既涉及署名权(人身权),也涉及获得收益权(财产权)。这两项权利均属于民事权利范畴,只有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才能享有。人工智能系统目前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无法成为民事权利的权利人,因此无法被列为发明人。

二、多个发明人时,每个都必须是自然人

当一项发明创造由多人共同完成时,无论参与人数多少,每一个被署名的发明人都必须是自然人。这意味着,即使AI系统在发明过程中作出了实质性贡献,也不能将其作为一个”共同发明人”与人类发明人并列署名。

从实务角度看,专利申请人在填写发明人信息时,应当确保每个被列明的发明人具有真实的自然人身份。申请人不得以单位名称、课题组名称或AI系统名称替代自然人发明人。

三、AI辅助发明与AI生成发明的区分

在理解上述规则时,需要区分两个概念:AI辅助发明与AI生成发明。

AI辅助发明是指人类发明人利用AI工具作为辅助手段完成的技术方案。在此类发明中,人类发明人仍然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AI工具只是提高了研究效率或提供了数据分析支持。这类发明的发明人仍然是人类,AI工具的名称不能出现在发明人一栏中。

AI生成发明则是指AI系统在没有人类实质性参与的情况下”自主”生成了技术方案。这类发明的发明人认定是目前各国专利制度面临的最大挑战。从中国的现行规定看,AI系统不能作为发明人,但如果完全没有人类发明人可供署名,则该申请可能因不符合发明人填写要求而被驳回。

四、全球主要法域的立场比较

在AI发明人这一问题上,全球主要法域的立场已经基本趋于一致:都要求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

英国最高法院在Thaler v Comptroller-General of Patents案中明确裁定,根据现行英国专利法,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也在Thaler v Vidal案中维持了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决定,认为美国专利法要求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欧洲专利局同样拒绝了将AI系统列为发明人的专利申请。

截至目前,全球尚未有主要法域在法律层面承认AI系统可以作为发明人。这一共识背后是对专利制度基本逻辑的坚守:专利制度旨在通过授予排他权来激励人类的创新活动,而非激励AI系统本身。

五、实务中的处理建议

对于涉及AI的专利申请,企业和专利代理师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确保发明人信息的自然人属性。在提交涉及AI技术的专利申请时,发明人应当是实际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自然人。不得将AI系统的名称填入发明人栏目。

第二,规范技术贡献的记录。在研发过程中,应当通过研发日志、实验记录等方式,清晰记录人类研发人员对技术方案的具体贡献,以便在专利申请时准确确定发明人。

第三,区分算法创新与算法应用。在撰写涉及AI的专利申请文件时,应当明确改进点是人类对算法结构、训练方法、应用场景的创新,而非AI系统自身的行为。这有助于准确确定真正的发明人。

六、结语

发明人必须为自然人的规则,是现行专利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尽管AI技术在发明创造中的应用日益深入,但在法律层面,AI系统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无法成为发明人并获得相关民事权利。这一立场在一段时间内仍将是各国专利制度的主流。

对于企业和研发机构而言,在利用AI工具提升研发效率的同时,应当重视对人类发明人创造性贡献的记录和保护,确保专利权利的稳定和法律效力的完整。

从LV诉茉莉奶白案看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边界

   近日,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诉茉莉奶白商标侵权案的判决引发笔者关注。该案中,法院认定茉莉奶白需停止使用的LV商标共计七件。其中,两件为第43类(餐饮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属于同类商品上的直接侵权认定,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本文聚焦的是其余五件商标——注册在第14类(珠宝)、第18类(皮革制品)、第25类(服装)等类别上的LV商标,这些商标的侵权认定需要借助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机制,将保护范围延伸至第43类餐饮服务。

   笔者无意质疑LV品牌本身的知名度——LV无疑是全球最知名的奢侈品牌之一。但从一名知识产权专业律师的角度审视,该案将注册在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等商品类别上的LV商标,通过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延伸至第43类餐饮服务,在适度原则的把握上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一、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不是无限的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是商标法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提供的特殊保护机制。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但需要明确的是,跨类保护并非”全类保护”,更不等于”无限保护”。司法实践中一直强调跨类保护应当遵循”适度原则”——即保护的广度应当与商标的知名程度、显著性特征、以及相关公众产生关联的可能性相匹配,而非只要认定为驰名商标就可以在所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获得跨类保护。

   本案的关键争议正在于此:LV在第14类珠宝、第18类皮具、第25类服装等类别上注册的商标——其中最具争议的是四叶花图案商标——其驰名程度是否足以合理延伸至第43类餐饮服务?笔者的答案是:不能,至少不应如此轻易地认定。

二、四叶花图案的固有显著性不高

   这是本案最值得关注的一个视角。LV主张的四叶花(quatrefoil)图案,由四个心形或花瓣形叶片围绕中心点对称排列而成。这一图案本身并非LV独创,而是一种在人类文明史上流传数千年的经典装饰纹样。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四叶花、四瓣花、十字花纹样大量存在于古代建筑装饰、织物纹样、陶瓷器皿、窗花剪纸等各个领域。敦煌莫高窟的藻井纹样中有大量四瓣花图案;唐代铜镜上的四叶花纹、明代家具上的四瓣花雕刻、民间剪纸中的四瓣花样——这些都是中国传统美学中极为常见的元素。四叶花纹在中国古代并非LV的专属,它属于公共文化领域的共有资源。

   商标的显著性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固有显著性越低,获得显著性(通过使用获得的知名度)就需要越高,才能在跨类保护中合理延伸。当一件商标的构成元素来源于公共领域时,其排他权的边界应当受到更严格的限制——这是商标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能允许某个经营者通过商标注册,将公有领域的文化符号据为己有。

   正是基于这一原因,笔者认为,在评估四叶花图案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时,应当采取更为审慎的标准。

三、皮具与餐饮之间的合理距离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另一个重要考量因素是: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合理距离”。距离越远,相关公众产生联想或混淆的可能性越低,跨类保护的必要性就越弱。

   本案中,LV据以主张跨类保护的商标注册在第14类(珠宝钟表)、第18类(皮革皮具)、第25类(服装鞋帽)等类别上。这些商品属于奢侈品领域的个人消费品,消费场景通常是百货商场、品牌专卖店等。而被诉侵权服务是第43类餐饮服务,消费场景是奶茶店、咖啡馆等。两类商品/服务之间的关联度较低,相关公众在奶茶店消费时,通常不会仅因为看到了四瓣花装饰图案就将其与LV的皮具或服装产品建立直接联系。

   更重要的是,LV在第43类餐饮服务上并未申请商标注册。如果认可LV仅凭其第14类、第18类、第25类上的驰名商标即可覆盖第43类,实际上相当于为LV在餐饮服务上提供了”全类保护”——而这恰恰是商标法所不鼓励的。商标法的基本逻辑是”按类注册、按类保护”,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应当是该逻辑的例外,而非对该逻辑的颠覆。

四、适度原则的三层审查框架

   笔者认为,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适度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应当建立以下三层审查框架:

   第一层:商标显著性的强度审查。显著性越强(尤其是固有显著性强的商标,如臆造词),跨类保护的范围可以适当放宽;显著性越弱(如来源于公共领域的图案、描述性词汇等),跨类保护的范围应当严格限缩。四叶花图案属于后者,应当适用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

   第二层:商品/服务之间的关联度审查。跨类保护请求所指向的类别与商标注册类别之间的关联度,决定了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联想的可能性。关联度越低,保护的必要性越弱。皮具与餐饮之间的关联度显然远低于皮具与箱包、服装与配饰之间的关联度。

   第三层:误导可能性的实质审查。不能仅因被告使用了与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就当然认定构成”误导公众”。需要实质性审查: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告在餐饮服务上使用的四瓣花图案时,是否会误认为该餐饮服务与LV存在关联关系。笔者认为,对于固有显著性较弱的图案商标,这一举证难度应当更高。

五、结语:适度原则不是口号,是裁判工具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制度,其立法目的是平衡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与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空间。过度保护驰名商标,不仅可能侵蚀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还可能不当限制其他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的正当表达空间。

   对于LV四叶花图案这类固有显著性偏弱的商标,法院在认定跨类保护时应当更加审慎。适度原则不能停留在判决书中的一句口号,而应当成为真正的裁判工具——在每一次跨类保护的认定中,都要回答一个具体的问题:保护到一个什么样的范围,才刚好”适度”?

   笔者认为,将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等非第43类商品上的LV商标保护延伸至第43类餐饮服务,已经超出了适度原则的合理边界。本案中两件第43类商标的侵权认定无需通过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即可成立,但其余五件需要跨类保护的商标,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应当经过更为审慎的评估。这不等于否定LV品牌的整体知名度,也不等于允许他人恶意搭便车——而是说,在具体的商标侵权判定中,每一件商标的显著性、每一类商品服务的关联性、每一个案的误导可能性,都应当被独立、审慎地评估。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刑民交叉的程序规则——附带民事诉讼、中止审理与赔偿优先

商业秘密被侵犯后,权利人往往面临一个现实困境:是报警走刑事程序,还是起诉走民事程序?如果两条路都走,是否存在冲突?民事赔偿和刑事罚金哪个优先?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权利人能否最终获得实际赔偿。

一、刑事程序中可以同步解决民事赔偿

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过程中,被害人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只要附带民事诉讼不违反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法院可以探索开展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程序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

这一机制的价值在于:将民事赔偿纳入刑事程序,可以避免权利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重复,节省诉讼时间和成本,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统一裁判尺度。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结案后,被害人不得再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这意味着,在刑事程序中是否提出附带民事诉讼,需要权利人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审慎判断。

二、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可以分别处理,但须加强协调

在同一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同时引发民事侵权纠纷和刑事犯罪案件的情况下,原则上两案可以分别处理。这意味着,公安机关照常侦查刑事犯罪,法院照常审理民事侵权,两者互不等待。

但这种”分别处理”并非完全独立。办案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加强协调,确保处理结果相统一。实践中,这意味着民事审判法官可能需要了解刑事侦查进展,刑事法官也可能关注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两套程序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上应当保持一致。

三、刑事案件可以成为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理由

当事人以涉及同一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请求中止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的处理规则如下:

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包括原告、被告以及可能的第三人的意见。

其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民事案件是否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果民事案件中的关键事实争议(如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同一性认定等)需要通过刑事侦查或刑事审判来查明,那么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

反之,如果民事案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例如,民事案件的事实已经基本查清,或者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与刑事案件不同,刑事程序的推进不影响民事案件的独立判断——那么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无需中止。

这一规则的核心在于:刑事案件对民事案件的影响,取决于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刑事结果为依据,而非当事人是否提出中止申请。

四、民事赔偿优先于刑事责任

这是对权利人最为有利的一项规则。当被告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罚金、没收财产)和民事责任(赔偿损失),而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时,应当先行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这一规则的制度逻辑在于:在利益位阶上,被害人的损失填补优先于国家的罚金收入。对于权利人而言,这意味着:

第一,在刑事判决作出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关注判决执行情况。如果被告人财产有限,权利人应当积极主张民事赔偿的优先受偿权。

第二,在刑事程序中尽早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有助于在同一程序中确认民事赔偿金额,避免后续另行诉讼导致的执行延迟。

第三,如果民事判决已经作出但尚未执行完毕,权利人可以向执行法院主张民事赔偿优先于罚金执行。

五、实务启示

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而言,在遭遇侵权后,应当综合评估以下因素,选择最佳的维权路径:

关于程序选择。如果侵权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可以考虑在刑事程序中附带民事诉讼,实现刑民一体解决。如果民事案件的关键争议需要通过刑事侦查手段来解决(如取证、鉴定等),可以先启动刑事程序,待刑事案件有初步结果后再决定是否以及如何提出民事赔偿请求。

关于中止与继续。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启动,而民事案件也在审理中,权利人应当仔细评估两类案件之间的依赖关系。如果民事案件的审理确实依赖刑事结果,可以申请中止审理;如果两者可以独立进行,则不宜主动提出中止申请,以免拖延维权进程。

关于赔偿执行。在被告财产有限的情况下,权利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具有优先于罚金的受偿地位。权利人应当积极利用这一优势,确保自身损失得到实际填补。

以上内容为法律知识普及,每个案件情况不同,具体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管辖规则——从侦查到审判的三级体系解析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管辖规则,是此类案件办理中的关键程序问题。由于商业秘密案件涉及技术事实认定、保密措施审查、损失数额计算等专业问题,法律对此类案件的管辖作出了特殊安排,与普通刑事案件存在明显区别。

一、侦查阶段的管辖规则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的管辖,遵循”县级公安为原则、市级公安为补充”的基本格局。

(一)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受理侦办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受理侦办。此处所称”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行为发生地通常包括行为人获取、使用、披露商业秘密的地点,以及商业秘密研发、存储地等;结果发生地则包括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地点。

应当注意的是,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侦查并非由任何基层公安机构均有权办理。《意见》明确要求派出所不得办理此类案件,这一限制体现了对商业秘密案件专业性的高度重视。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其人员配置和专业能力通常不足以应对商业秘密案件中涉及的技术事实认定、秘密点梳理、非公知性鉴定等复杂问题。

(二)市级公安机关的提级办理

必要时,市级公安机关可以办理由县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这一提级办理机制适用于以下情形:案情特别重大、复杂,涉及多个地区或多名犯罪嫌疑人;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或行业龙头企业核心商业秘密;县级公安机关存在回避事由或办理能力不足等情形。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管辖规则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法律监督环节,由负责管辖知识产权案件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这一规定与人民检察院内部的知识产权检察职能专业化建设相衔接。

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法律程序上设置了更加灵活的安排。必要时,经市级人民检察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协商后,可由市级人民检察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种”协商上提”机制,既保证了重大案件的审判质量,又避免了机械套用级别管辖规则可能造成的程序僵化。

三、审判阶段的管辖规则

审判阶段的管辖规则是”三级联动”体系中设计最为精细的环节。

(一)基层人民法院为原则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由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这一要求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要求审理法院具备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经验;另一方面,将刑事管辖与民事管辖相衔接,有利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协调。

(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提级管辖

必要时,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审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这一提级管辖主要适用于:案件涉及复杂技术事实认定,需要高水平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行业影响;案件涉及法律适用疑难问题,需要上级法院统一裁判尺度等情形。

(三)基层人民法院的移送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这一移送机制是下级法院主动启动的提级程序,赋予了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个案情况灵活调整管辖层级的手段。

四、管辖规则的内在逻辑与实务意义

上述三级管辖规则的设计,体现了以下制度逻辑:

第一,专业性导向。商业秘密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对办案机关专业能力的高要求。从派出所不得办理、到要求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管辖规则的每一个环节都体现了对专业能力的强调。

第二,灵活性安排。市级公安机关提级办理、市级检察院协商上提、中级法院提级管辖和移送管辖等多种机制,为个案处理提供了充足的程序弹性,避免了”一刀切”带来的不适应性。

第三,衔接性设计。刑事管辖与民事管辖的衔接(要求审判法院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侦查与起诉的衔接(同一检察院管辖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体现了程序一体化设计的思路。

对于权利人而言,了解上述管辖规则具有重要的实务意义:在报案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公安机关提交报案材料,而非派出所;在案件进展过程中,可以关注案件是否涉及提级管辖或移送管辖,据此判断办案机关对案件的重视程度;在损失评估和证据准备层面,应充分考虑管辖法院的专业能力和审判经验。

五、结语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管辖规则,从侦查、起诉到审判,构建了一套”县级为基础、市级可提级、三级相衔接”的完整体系。这一规则体系在保障案件专业处理质量的同时,也为应对重大复杂案件预留了充足的弹性空间。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而言,准确理解和运用管辖规则,是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第一步。

描述性标志与暗示性商标的区分——以商标显著特征认定为视角

在商标注册审查实践中,标志的显著性是决定其能否获准注册的核心要件之一。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然而,如果一个标志虽然暗示了商品的特点,但并未达到”仅直接表示”的程度,仍然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则不应被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这一区分,正是”描述性标志”与”暗示性商标”之间的核心界限。

一、描述性标志与暗示性商标的界定

描述性标志,是指标志的内容仅或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这类标志由于缺乏足够的显著性,无法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特定商品来源建立联系,因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例如,将”新鲜”注册为水果的商标,或者将”快速”注册为快递服务的商标,都属于典型的描述性使用。

与此不同,暗示性商标虽然也以一定方式指向商品的特点,但这种指向是通过暗示、隐喻、联想等方式实现的,而非直接描述。消费者需要经过一定的思考或联想,才能将商标与商品的特点联系起来。正因如此,暗示性商标仍然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特征。

举例而言,”苹果”用于计算机产品,并不直接描述计算机的质量或功能,而是通过”苹果”这一符号与计算机产品之间建立一种暗示性联想,消费者需要经过一定的想象才能建立这种关联,因此”苹果”在计算机产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属于典型的暗示性商标。

二、法律规则的具体展开

审查指南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果某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这一规定确立了三个层次的判断逻辑:

第一,判断标志的内容性质。即标志是否属于对商品特点的”描述”或”说明”。这里的”描述”是指直接、明确地告知消费者商品的相关特征,而不需要消费者进行任何联想或思考。

第二,判断描述的程度。即标志是”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商品特点,还是”暗示”商品特点但尚未达到直接描述的程度。这一程度判断是区分描述性标志与暗示性商标的关键。

第三,判断对来源识别功能的影响。即便标志在一定程度上暗示了商品的特点,只要这种暗示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仍然可以认定为具有显著特征。反之,如果暗示的程度已经达到使消费者将其视为商品特点的直接描述,而非来源标识,则应驳回注册申请。

三、描述性标志与暗示性商标的实践区分

在商标审查和司法实践中,判断一个标志属于描述性还是暗示性,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标志与商品特点之间的关联程度。如果标志与商品特点之间的关联是直接的、显而易见的,相关公众在看到标志的瞬间即能理解其所指代的商品特点,则倾向于认定为描述性标志。如果标志与商品特点之间需要经过一定的联想或推理过程才能建立关联,则更可能被认定为暗示性商标。

(二)标志在行业内是否需要保留给竞争对手使用。如果某一标志是对商品特点的常用、惯用表达方式,将其独占给某一经营者使用会不正当地妨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则倾向于认定为描述性标志。反之,如果标志的表达方式较为独特,行业内并非必须使用该标志来描述同类商品特点,则更可能获得注册。

(三)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相关公众在看到标志时的第一反应,是将其理解为商品特点的描述,还是将其识别为商品来源的标识,是判断的重要依据。审查机关通常会结合商品所属行业的特点、消费者的认知水平、标志在市场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四)标志本身的语言特征。标志的词汇选择、语法结构、修辞方式等语言特征,也是判断的重要参考。采用比喻、拟人、夸张、谐音等修辞手法的标志,通常比采用平实、直白语言的标志更具有暗示性而非描述性。

四、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通常被认定为描述性标志:将”醇香”用于酒类商品(直接描述酒的香气特点);将”鲜榨”用于果汁商品(直接描述商品的加工方式);将”保暖”用于服装商品(直接描述商品的功能效果);将”无忧”用于金融服务(直接描述服务的效果)。

以下情形则更可能被认定为暗示性商标:”微软”用于计算机软件(暗示软件具有微小的软体特征,但非直接描述);”7-Eleven”用于便利店服务(暗示营业时间,但非直接描述24小时营业);”爱马仕橙”用于特定颜色标识(暗示品牌关联,但非直接描述商品特点)。

五、实践启示

对于商标申请人而言,理解描述性标志与暗示性商标的区分至关重要。申请人在选择商标时,应尽量避免使用直接描述商品特点的词汇,而应选择具有一定想象空间和联想价值的标志。如果确实需要使用与商品特点相关的词汇,应当确保该词汇与商品特点之间的关联是间接的、暗示性的,而非直接的、描述性的。

对于已经被认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申请人还可以通过长期、大量的使用,使标志获得”第二含义”——即通过使用使相关公众能够将该标志与特定商品来源建立稳定的联系,从而获得显著性。但这一路径耗时较长、成本较高,不宜作为首选策略。

综上所述,描述性标志与暗示性商标之间的界限,是商标注册审查中最为常见也最为复杂的判断问题之一。准确把握这一界限,不仅有助于提高商标注册的成功率,也有助于企业在品牌建设初期做出更加科学合理的选择。

人工智能算法专利创造性审查中算法特征技术贡献的表达

人工智能相关专利申请的创造性审查,真正困难之处往往不在于申请人是否使用了复杂算法,而在于该算法特征能否被认定为技术方案的一部分,并进一步对创造性评价产生实质影响。对于基于人工智能算法或模型的功能应用、行业应用而言,模型选择、参数调整、训练数据处理、推理结果输出等内容,若仅以数学方法、商业规则或抽象模型形式呈现,通常难以支撑创造性;但若其与具体技术领域、具体技术问题和具体技术效果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则可能成为技术手段的重要组成部分。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6.1.3节已经明确了一个重要判断方向:如果权利要求中的算法应用于具体技术领域,可以解决具体技术问题,并与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则该算法特征可以成为所采取技术手段的组成部分,在创造性审查中应当考虑其对技术方案作出的贡献。笔者认为,该规则的核心不在于降低人工智能专利的授权门槛,而在于要求申请人把“算法为什么带来技术贡献”写清楚、证成充分。

一、算法特征进入创造性评价的前提是其与技术特征形成相互作用关系

在人工智能专利申请中,算法特征并非当然被排除在创造性评价之外,也并非只要写入权利要求就必然被考虑。审查重点在于,该算法是否服务于具体技术领域中的技术问题,并与硬件结构、数据采集方式、控制流程、信号处理方式、系统运行状态等技术特征之间形成相互支持关系。

所谓“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应理解为算法特征并非孤立存在,而是参与了技术问题的解决过程。例如,在图像检测、设备故障诊断、自动驾驶感知、医学影像识别、工业控制优化等场景中,模型结构或参数调整如果直接影响图像噪声抑制、识别精度、实时性、设备控制稳定性或能耗降低,则其可能具有技术贡献。

相反,如果申请文件只是说明“采用神经网络模型进行分类”“通过机器学习提高预测准确率”,但未说明该算法如何适配特定技术场景、解决何种技术问题、与哪些技术特征协同作用,则算法特征容易被理解为一般性数学处理或抽象信息处理,其对创造性的支撑力度将明显不足。

二、人工智能专利的创造性表达应从算法效果转向技术效果

人工智能算法或模型在不同功能和领域应用中具有多样化表现。相同的模型结构,在金融风控、图像识别、工业质检、语音识别或医疗辅助诊断中的技术意义并不相同。因此,创造性论证不能停留在“模型更准确”“参数更优”“训练速度更快”等抽象效果,而应进一步说明这些效果如何转化为具体技术效果。

例如,“识别准确率提高”本身可能只是算法性能指标;但如果申请文件能够说明准确率提高使得工业检测系统减少误检和漏检,进而降低生产线停机率,或者使边缘设备在有限算力下实现实时识别,则该效果更容易被纳入技术效果评价。技术效果的表达,应当能够回到技术领域中的客观改进,而不是停留于模型评价指标。

笔者认为,人工智能专利撰写中最常见的问题,是把算法实验结果等同于技术效果。AUC、F1值、召回率、损失函数下降等指标固然重要,但其在专利审查中的意义,需要通过技术场景予以解释。只有当算法指标与技术系统运行效果之间建立清晰对应关系,算法特征才更容易被认定为创造性贡献的一部分。

三、模型选择和参数调整需要说明其非任意性和场景适配性

涉及人工智能算法或模型的专利申请,改进点常常并非提出全新模型,而是根据功能或领域应用需要选择模型、调整参数、改进训练方式或重构输入特征。此类改进是否具有创造性,关键在于能否证明该选择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常规试验即可得到,而是源于特定技术问题下的技术约束和技术启示缺失。

例如,在边缘计算设备中选择轻量化模型,不应仅说明模型参数量减少,而应说明该选择如何适应设备算力、存储空间、功耗、通信延迟等技术约束;在工业视觉检测中调整特征提取层或损失函数,不应只说明训练结果更优,而应说明该调整如何针对缺陷样本稀缺、光照干扰、背景噪声等技术问题产生特定效果。

参数调整同样如此。如果参数仅表现为常规优化范围内的调参结果,其创造性支撑有限。申请文件应尽量说明参数范围、参数组合或训练策略与技术效果之间的对应关系,必要时通过对比实验、消融实验或不同参数方案的效果对比,证明该参数设计具有技术上的选择意义,而非事后总结的经验值。

四、申请文件撰写应围绕技术问题、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组织算法内容

在申请文件撰写层面,人工智能算法专利不宜把重点全部放在模型公式、网络结构或训练流程的抽象描述上,而应围绕“三要素”展开:其一,明确具体技术问题;其二,说明算法特征如何作为技术手段的一部分参与解决问题;其三,证明该方案产生了可验证的技术效果。

具体而言,说明书应当尽量呈现算法与技术场景之间的连接关系,包括数据来源和采集方式、输入特征与技术对象的对应关系、模型处理结果如何作用于设备控制或技术判断、输出结果如何反馈至具体系统运行。对于模型结构或参数调整,应说明其为何适合该技术场景,而不是简单罗列算法步骤。

权利要求书则应避免两种极端:一是只写抽象算法流程,缺少技术应用场景;二是只写应用场景,未能限定真正产生技术贡献的算法特征。较为稳妥的撰写方式,是将算法特征嵌入具体技术流程之中,使其与采集、处理、控制、识别、诊断、输出等技术步骤形成完整技术方案。

五、审查意见答复应围绕算法特征的技术贡献展开论证

在审查意见答复中,如果审查员认为算法特征属于非技术特征,或者认为相关模型选择、参数调整属于常规技术手段,申请人需要有针对性地论证算法特征对技术方案的贡献。单纯强调模型复杂、效果更好、实验数据优于现有技术,通常不足以解决创造性问题。

答复思路应当围绕以下几个层面展开:首先,说明权利要求所处的具体技术领域和要解决的具体技术问题;其次,指出算法特征与技术特征之间的功能配合关系;再次,对比现有技术是否存在将该算法方案应用于相同技术场景并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启示;最后,结合实验数据或实施效果说明该算法特征带来的技术效果。

尤其在人工智能领域,现有技术可能公开了相同或相近模型,但未必公开其在特定领域应用中的适配方式。此时,创造性论证的重点不应停留在模型本身是否已知,而应强调模型选择、参数调整、输入特征构造、训练策略和应用场景之间形成的整体技术方案是否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六、算法特征创造性贡献的表达可以通过对比表进行结构化呈现

对于人工智能专利申请,申请文件撰写和审查意见答复均可通过结构化方式呈现算法特征的技术贡献。下表概括了常见表达重点及其对应的审查意义:

表达维度 核心内容 审查意义
具体技术领域 说明算法应用于图像处理、设备控制、故障诊断、通信优化等具体场景 避免算法被理解为抽象数学方法
具体技术问题 明确现有技术中的识别误差、实时性不足、噪声干扰、能耗过高等问题 为创造性评价提供问题基础
算法与技术特征关系 说明算法输入、处理、输出与设备或系统技术流程的配合 证明算法特征属于技术手段组成部分
场景适配设计 说明模型选择、参数范围、训练策略为何适应该领域技术约束 证明改进并非任意调参或常规替换
技术效果证明 通过对比实验、系统运行效果或客观指标说明技术改进 支撑非显而易见性和有益效果

算法特征技术贡献的表达重点

笔者认为,上述结构化表达的价值在于,将算法从“模型本身”转化为“技术方案中的功能性组成部分”。审查员在创造性评价中真正需要判断的,并不是申请人是否使用了人工智能模型,而是该模型是否以特定方式解决了具体技术问题,并产生了超出常规应用的技术效果。

结语

人工智能算法专利的创造性问题,实质上是算法特征能否进入技术方案评价体系的问题。《专利审查指南》关于算法特征与技术特征相互支持、相互作用的规则,为算法类专利申请提供了明确方向,但也对申请文件撰写和审查意见答复提出了更高要求。

笔者认为,申请人应当避免把人工智能模型作为孤立卖点,而应围绕具体技术领域、具体技术问题、场景适配设计和可验证技术效果,构建算法特征的创造性论证链条。只有将“算法有效”转化为“技术方案有效”,才能更充分地体现人工智能相关发明的非显而易见性和授权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26年修订)全文——新旧对照与要点解读

2026年6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修订后的新商标法将于202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继2019年修正后,商标法领域最重要的一次立法修订,标志着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全面升级。

新商标法从原有的8章72条扩展至9章87条,在规制恶意注册、强化商标使用义务、加大侵权惩处力度、完善商标代理监管等方面作出了系统性修订。以下为新商标法全文及新旧条文逐项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条件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四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注销

第六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七章 商标管理

第八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加强商标管理,规范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商标,是指用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

前款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施的使用行为。

第三条

商标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提升商标保护、运用、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商标注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商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标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商标执法职能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商标执法工作。

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建立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

第五条

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商标注册。

第六条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七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共同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九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商标管理和执法,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十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商标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商标业务办理的便利化程度,完整、准确、及时发布商标信息,提高商标信息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条件

第十四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十五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一)同中国共产党的名称、党旗、党徽、勋章或者重要理论成就、历史事件相关的标志性要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三)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四)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五)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六)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七)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工艺、原料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九)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国家公园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等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八条

以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效果等,不得注册为商标。

第十九条

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

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

第二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在先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第二十一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二十三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合法权益,也不得故意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二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以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二十七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八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九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第三十三条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五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六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七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九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二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作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申请人对前款规定的事宜可以申请撤回。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在商标异议审查、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益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审理程序。

第四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注销

第四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

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宽展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六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

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和监督能力。

第四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的,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的,自注销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六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五十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持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十二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的决定、裁定生效。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许可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七章 商标管理

第五十四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存在下列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标志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二)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

(三)故意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

第五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自己使用商标,也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许可人有权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六条

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五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注册商标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八条

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第六十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怠于行使商标管理职责,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二)集体商标注册人无正当理由不准许其组织成员使用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人无正当理由不许可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使用证明商标;

(三)违反本法、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不良影响。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在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查处商标违法案件或者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

在商标民事案件、商标行政案件或者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

商标驰名情况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确认。确认商标驰名情况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特别是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实施或者帮助委托人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商标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对其签名办理的商标代理业务负责。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及其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报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备案。各级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六十六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是商标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引导会员依法依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会员和实行惩戒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

(二)以欺诈、诱骗或者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

(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仍接受其委托;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

(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未依法备案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信原则,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自行接受委托办理商标代理业务;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三)其他严重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行为。

第六十九条

在境外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或者处理商标案件过程中,需要证明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应当事人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

以欺诈等不正当手段为中国境内委托人办理境外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七十条

对于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七十一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

第七十三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种类、性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价值、地理来源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注册商标中含有的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效果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仅为指示所提供商品的用途、适用对象、应用场景等信息或者表明真实来源,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容易导致混淆的除外。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七十四条

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处理。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五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嫌犯罪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商请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提供专业支持、认定意见以及对侵权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置等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第七十六条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投诉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第七十七条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七十八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八十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八十一条

对以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等方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十三条

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符合商标注册条件准予商标注册,造成不良影响;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决定而未作出;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履行商标管理、执法职责;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分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附:新旧商标法主要变化对照表

条文/章节 2019年版(现行) 2026年修订版(2027.1.1施行)
第二条
商标使用定义
未明确互联网使用行为 新增”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施的使用行为”纳入商标使用范畴
第三条(新增) 无对应条款 新增”商标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提升商标保护、运用、管理和服务水平”
旧第七条→新第九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明确”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新增) 无对应条款 新增”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商标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旧第八条→新第十四条 可注册要素: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 新增”动态标志”作为可注册要素
旧第十条→新第十五条 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包括国旗、国徽、军旗等 新增”同中国共产党的名称、党旗、党徽、勋章等”及”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等
旧第十条→新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 新增”国家公园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等规定
旧第四条→新第十九条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进一步明确”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标准;新增”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
旧第三十二条→新第二十四条 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 新增”不得故意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旧第二十八条→新第三十二条 未明确规定审查期限 明确”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的法定时限
旧第三十三条→新第三十六条 异议期为三个月 异议期缩短为两个月
旧第四十条→新第四十四条 续展期为期满前六个月 续展期延长为”期满前十二个月内”
第四十一条(新增) 无对应条款 新增中止审查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新增) 无对应条款 新增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转让的受让人资格要求
第五十四条(新增) 无对应条款 新增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政处罚(警告、十万元以下罚款)
旧第六十八条→新第六十七、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分设为两条,细化处罚标准,提高罚款上限;新增代理从业人员个人责任
旧第六十三条→新第七十七条 惩罚性赔偿: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法定赔偿上限:三百万元
惩罚性赔偿: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法定赔偿上限:五百万元
新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八十一条(新增) 无对应条款 新增对恶意串通、捏造事实提起商标诉讼的处罚规定
第八十七条(施行日期) 现行法施行:2019年11月1日 2027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已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注:以上对比基于2019年版商标法(现行)与2026年修订版(2027年1月1日施行)的逐条文本梳理,如有疑义请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