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起诉被告专利侵权,为何败诉?
原告张某某、呼和浩特市某农业机械公司与被告中国某研究院、赤峰市某专业合作社、天津某制造有限公司、洛阳某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关于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涉案专利拥有者为张某某,起诉被告方侵犯其专利权,原告呼和浩特市某农业机械公司用以获得专利独家使用权以及索偿权的依据为《独家授权合同》,二原告主张中国某研究院等四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要求法院判决:1、停止侵权;2、被告方连带赔偿二原告损失10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中国某研究院收到本案诉讼资料后第一时间找到本律师,我们团队接受委托后,经过专业分析、研究认为被告方没有侵犯二原告专利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律师团队经过多次专项研讨会、模拟法庭,依据研讨会、模拟法庭的成果有针对性的采取切实可行的应对策略,最终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告呼和浩特某农业机械公司是否具备起诉主体资格;2、原告专利与案涉产品主要技术比对是否存在差异;3、被告中国某研究院是否侵权。首先,依据最高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以及最高院(2013)民申字72号裁判文书确定的裁判规则, “签字盖章”=“签字或盖章”而“签字、盖章”=“签字+盖章”。因此本案中原告方依据的《独家授权合同》因没有签字而未生效,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原告撤诉。
其次,被告中国某研究院完全依据自有11项发明、外观专利自主研发并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支持以上观点所依据的证据为《关于中国某研究院某某型号自走式灌木联合收获机的说明》。《农业机械新产品鉴定证书》等;
再者,以原告专利与案涉产品相比对,双存在巨大的差别不构成等同,(具体有7项巨大差别包括:A甩刀和锯片;B侧壁割台齿轮箱;C拨料盘齿轮箱;D笼式铡草机与滚筒式切碎装置;E刀盘下部齿轮箱;F绞轮中间刮板;G发动机及皮带传动机构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般应当对专利技术方案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的分解,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技术特征的比对。技术特征是指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的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感悟:专利侵权案件对于律师专业性要求极强,包括但不限于专利领域法律知识,对于专利领域相关学科的学习也至关重要。
(本文作者:盈科杨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