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局域网传播,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吗?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对信息网络权的侵害。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如下条件:1、方式:以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2、对象:公众,即不特定的社会主体;3、可选性:选定的时间和空间获取作品。可见,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限于通过“互联网”实施,也可能是“局域网”实施。一般来讲,如果通过互联网实施,基于互联网用户的不特定性,意味着对象为社会公众。如果通过局域网实施,同时满足对象属于不特定社会公众的条件,仍然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权的侵害。

(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93号案主要内容:1、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2、关于被控侵权的作品下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局域网的服务器上,涉嫌侵害的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3、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其作品来源外包为由,主张不具有主观过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的,不予以认可。4、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作品提供方之间合同约定,对合同外主体无约束力。5、实施侵权行为的非独立法人经营组织被注销的,由其设立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节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93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诉称:经版权人香港名威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威公司)授权,原告独家享有电影《功夫无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长寿路网苑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内通过计算机向不特定公众提供电影《功夫无敌》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长寿路网苑由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申请设立,因此,被告长寿路网苑的侵权法律责任应由其开设单位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承担。请求判令被告长寿路网苑停止侵权,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和合理费用人民币10,08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寿路网苑的起诉。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有关涉案影片的权利证据不符合境外证据应经相应公证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虽然位于上海市长寿路68号302室的长寿路网苑由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申请设立,但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早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前的2007年1月已申请注销长寿路网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因此长寿路网苑的被控侵权行为不应由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承担责任。第三,被控侵权的涉案影片下载在长寿路网苑局域网的服务器上,不是在互联网上传播,因此侵害的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第四,原告索赔人民币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金额明显过高。第五,原告指控长寿路网苑侵权,但要求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在庭审后持本院调查令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马军职务侵占(不予立案)案卷》的部分材料,以证明长寿路网苑在被控侵权期间系未经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同意,由案外人林寒冰等擅自经营所致,被控侵权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审故字[2006]第168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案外人银都机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名威公司系电影《功夫无敌》的摄制及出品单位。由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的电影《功夫无敌》DVD合法出版物的片头显示有上述《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标志及证号、中凯文化荣誉出品以及银都公司、名威公司署名等内容,片尾显示有银都公司、名威公司联合出品等内容。2007年2月2日,银都公司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名威公司作为版权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任何第三方行使涉案电影的出版、复制、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007年3月8日,名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影片版权合同》,内容主要包括:名威公司将电影《功夫无敌》的音像制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名威公司保证不在本协议授权原告发行该片的地区、期限内授权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以商业性或非商业性发行该片,等等。同日,名威公司另出具《版权证明书》,证明原告享有上述合同所载明的权利。2007年7月9日,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出具《发行权证明书》载明,名威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电影《功夫无敌》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权利,期限为2007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止等内容。

2007年7月13日,经原告申请,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委派的公证人员至上海市长寿路68号302室的“联通网苑”内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07年8月8日出具了(2007)沪静证经字第2424号《公证书》,主要内容包括:……。另查明,长寿路网苑于2005年2月28日成立,注册地址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68号302室,负责人王克英,经营范围互联网上网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止,已于2008年11月27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依法注销。

以上事实,由《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影《功夫无敌》DVD光盘、《版权代表人证明书》、《影片版权合同》、《版权证明书》、《发行权证明书》、《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长寿路网苑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依法享有电影《功夫无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从《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和正版光盘的播放内容来看,银都公司和名威公司作为电影《功夫无敌》的联合摄制和出品单位,系电影《功夫无敌》的著作权人。原告与版权代表人名威公司签订的《影片版权合同》、名威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和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等一系列证据显示,原告已获得著作权人就电影《功夫无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关于原告不能证明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辩解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关于被控侵权的涉案影片下载在长寿路网苑网吧局域网的服务器上,涉嫌侵害的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中相关内容显示,可以认定长寿路网苑通过其经营的网吧内的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了电影《功夫无敌》的播放服务。长寿路网苑实施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长寿路网苑原辩称其影视服务外包给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提供相关片源,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即便涉案电影确系案外人提供,由于长寿路网苑作为通过其局域网直接向公众提供播放服务的经营者,未尽相关的审核义务,也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与影片提供者关于著作权侵权免责的约定不能约束合同外的权利人。因此,长寿路网苑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关于其早在2007年1月已申请注销长寿路网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因而长寿路网苑的被控侵权行为与其无关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对于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复制的相关卷宗材料,原告和长寿路网苑均认为鉴于该复印件无相应的阅卷材料专用章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反映的内容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作为长寿路网苑的开办单位可以免责的理由。综上,长寿路网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长寿路网苑系由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设立的非独立法人经营组织,原告关于长寿路网苑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承担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提供其损失或被告获利的依据,主张法定赔偿。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则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鉴于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非法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状态、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一般获利情况、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如果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元,由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0元,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