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商业特许经营行业十年法律风险分析

我国大陆地区商业特许经营商业模式的诞生,或许可以把肯德基于1987年11月12日在北京前门设立的中国第一家餐厅的这个标志性事件作为标志。之后直到1993年,以“全聚德”、“李宁”为代表的中国本土企业开始正式采用商业特许经营模式。再往后,以“北上广”为代表的东部、华南地区的酒店业、餐饮业、民办教育业、培训业、医疗美容、家电销售等行业的很多企业,采用商业特许经营模式(通常称呼为“商业特许经营”、“连锁”、“加盟”、“连锁加盟”、“特许连锁”等)后在短时间内实现企业规模快速扩张、扩大了企业品牌的市场知名度,也实现了企业家财富的快速积累。

从1993年开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开始进入了快速发展期。与此同时,商业特许合同类纠纷、合同诈骗等违法活动随着商业特许经营模式在市场经济各行业的广泛运用而日益增多。为了规范和指导连锁加盟行业的经营行为,诸如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文化部、邮电部、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先后从部门规章层面发布了一系列文件。

2007年2月6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并于2007年5月1日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国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立法正式从国务院的部门规章层面上升到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层面。

国务院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作为目前规范我国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经营行为的最高层级的“法律”颁布施行至今,头尾都算的话已经十三个年头。在这十三个年头中,商业特许经营商业模式不断升级换代迎合着不同细分行业的市场需求。但是需要特别说明的,这个行业总体的合规工作水平及法律风险管理工作水平与行业的发展水平是不相匹配的,是远远落后于行业发展的。这个现状的产生,我们认为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合规工作不被重视,法律风险管理意识不高;二是缺乏专业的合规工作和法律风险管理工作人才或专业的行业法律服务团队。

为此,我们团队搜集整理了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整个十年期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并上网公开的8570份司法裁判文书(其中判决书4832份、裁定书6409份、调解书41份、其他107份)作为制作本白皮书的基础大数据,并通过“大数据统计”和“大数据分析”的方式,对全国商业特许经营行业在该十年间的行业法律风险问题进行梳理、分析、总结,找出了我国商业特许经营行业在这个十年期间暴露出来的有共性的法律风险问题。

我们一直走在商业特许经营行业法律风险管理及纠纷争端解决的一线,我们非常了解这个行业的法律风险和法律问题集中在哪些方面。2018年年中,我们发布了一份《2017年度全国商业特许经营行业司法裁判大数据报告》,对于2017年度全国商业特许经营行业司法纠纷状况作了梳理并分析了行业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和问题、同时也就各法律风险问题的解决结合司法判例提供了法律风险防范建议。该大数据报告被“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收录,并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图书馆相关领导的关注。

为了更加系统、准确、专业地梳理、分析商业特许经营行业尤其是特许人企业在特许经营商业活动中的法律风险,我们自2019年1月份策划并自2月份开始着手这份《全国特许经营行业十年法律风险白皮书(2008年至2018年)》底稿资料的搜集整理和基数数据的采集分析等工作,终于于6月底完成了初稿。

我们希望通过发布这样一份商业特许经营行业十年法律风险白皮书,把这个行业目前存在的有共性的法律风险总结出来分享给大家,希望能够为全国的商业特许经营从业者尤其是特许人提供便利,便于大家能够更加方便地以此为参照,及时、有效地识别目前自己企业正在从事的商业特许经营细分行业存在的法律问题以及细分行业存在共性的潜在的法律风险,在日常运营中能够更加专业地识别法律风险、有效地管理法律风险,提前做好自己企业的法律风险预防及已知法律风险的有效干预等有针对性的、专业的法律风险防范工作。

非常感谢有这样的一个有效渠道,作为专门从事于商业特许经营行业法律风险管理非诉法律服务的专业律师团队,我们愿意为推动这个行业健康发展贡献一点专业力量!

概述

一、行业发展史概述

特许经营这种商业模式来源于西方国家。大家较为熟悉的便是在我国近代史上曾扮演过不光彩角色的“英国东印度公司”(British East India Company,简称BEIC),它是英国的著名企业,公司成立后,英格兰女王伊丽莎白一世于1600年12月31日专门授予其英国皇家特许状,许可该公司在东印度群岛的特许贸易权,这个英国皇家特许状实际给予了该公司在东印度21年的贸易垄断权。当然,严格来讲,东印度公司的皇家许可属于国家行政特许经营的范畴,并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的范畴。

近现代意义的商业特许经营正式诞生于19世纪中叶。1851年美国的爱洛克•梅里特•胜家发明缝纫机后,在商业拓展中为了解决资金和培训等问题而将产品、培训、后续服务等一并打包许可销售给各地商业合作伙伴从而实现了快速发展。这个事件应该可以被认定为近现代史上第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的案例。

商业特许经营模式在亚洲土地上出现得相对较晚。20世纪60年代,受美国影响,日本国内商业活动中采用该模式并成立了“日本特许经营协会”。20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商业特许经营模式随着美国企业走进韩国而在韩国落地,乐天快餐店就是韩国第一个初具规模的商业特许经营企业。

我国大陆地区商业特许经营商业模式以肯德基于1987年11月12日在北京前门设立的中国第一家餐厅的这个标志性事件作为标志。1993年,商业特许经营商业模式走进“全聚德”、“李宁”为代表的中国本土企业。之后,这个商业模式走进以“北上广”为代表的东部、华南地区以及西安为代表的中西部地区的酒店业、餐饮业、民办教育业、培训业、医疗美容、家电销售等行业。

二、我国行业立法发展史概述

从1993年开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始进入了快速发展期,随之而来的连锁加盟合同纠纷、合同诈骗等违法活动日益增多。

为了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稳定市场和经济环境,原国内贸易部于1997年3月27日发布了《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对连锁经营的业态、店铺的设计标准、物流配送以及规范化管理等方面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之后,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陆续出台:1997年5月,国内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6月,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文化部、邮电部、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发布《关于连锁店经营专营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9月,财政部发布《企业连锁经营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1997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纳税问题的通知》;1997年11月14日,原国内贸易部发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1999年10月19日,国家内贸局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特许加盟活动的通知》;2002年10月10日,国家经贸委办公厅颁布了《全国连锁经营“十五”发展规划》;2003年4月,文化部颁布了《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2004年12月31日,商务部颁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于2005年2月1日正式实施。

2007年2月6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并于2007年5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对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特征、特许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被特许人享有的权利以及备案年检、信息披露等重要内容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随着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11年12月12日)、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办法》(2012年2月23日)的颁布和实施,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特许人逐渐认识到未满足“两店一年”和未依照规定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会面临诸多法律风险和不利法律后果。

三、行业法律风险概述

在快节奏的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新的商业特许经营模式、新的商业特许经营资源、新的品牌以及网红爆款产品时刻不断推陈出新。在这种商业氛围和商业环境下,特许人很难就此耐得住寂寞等待“两店一年”条件的满足并按照规定依法完成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和年检;相反,特许人会很快就新的品牌打造网红产品并以最快速度推向市场并展开大规模的招商加盟活动。另一个方面,诸多的个人尤其是缺乏理性的个人正在多处寻找可以快速创业并致富的路子。于是乎,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由于加盟商的投资行为缺乏理性、商业经营活动缺乏经验、对项目的投资预期过高以及由于特许人快速扩张导致后续服务跟不上等诸多原因,双方之间的纠纷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

太多太多的纠纷案件和司法裁判结果用“血淋淋” 的事实告诉着我们:仅仅改变合同名称或以“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文本为蓝本对合同内容作部分调整,并不能改变已经签署的所谓的“服务合同”、“合作合同”、“代理合同”等合同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属性,特许人依旧要为此付出代价;不具备从事商业特许经营主体资格、未按要求备案和年报、未向被特许人进行正确的信息披露和告知、没有成熟的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未约定“冷静期”条款、合同签署过程中以及销售宣传过程中的虚假陈述和“商业欺诈”等法律风险的存在可能会导致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解除或撤销,随之而来的就是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被特许人作为投资人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前重点关注的是加盟后的乐观投资回报而缺乏理性思考,同时对于特许人未满足“两店一年”、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和备案、未约定“冷静期”等问题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缺乏充分、专业、正确的认知,正在面临大量超过预期的不利后果。

四、司法裁判大数据的来源

本法律风险白皮书所依据的司法裁判文书主要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同时使用了“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无讼”等数据库功能。

五、特别说明

本法律风险白皮书搜集整理的司法裁判文书皆为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已审结并上网公布的案件,但是并不意味着全部法律文书中案例纠纷均发生在该十年中。案例纠纷有可能发生在2007年甚至更早,2008年甚至是2007年或更早的纠纷案件尚未在2018年12月31日前作出判决。

本报告中统计的全国法院纠纷案件数不代表着全国范围内的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纠纷的数量。实践中,更多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纠纷管辖为各地的仲裁委员会。基于仲裁委员会案件审理的不公开原则,相当数量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仲裁案件无公开查询途径,不在此份法律风险白皮书的统计之列。

我们针对已经审结的司法案件的搜集、分类、整理、分析尤其是就某个具体案件裁判文书的整理、分析意见和观点,不代表以后不同的人民法院就相同或类似的纠纷案件也会采取相同的裁判观点,具体原因我们在上面内容中已经作了说明,不再赘述。

此外,我们欢迎从事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的从业者以及律师同行进行合作交流,共同推进商业特许经营行业法律风险管理工作迈入新高度、新水平。

01

第一章  近年来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情况分析

一、纠纷数量增长情况统计

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于2007年2月6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在这份法律风险白皮书中,我们搜集整理的全部司法裁判文书皆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试行之后上网公布。裁判文书作出的时间段为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十年。

根据我们搜集整理司法判例统计大数据显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涉诉案件呈逐年攀升的趋势;其中2013年至2017年间的案件数量成倍增长,2013年至2014年的增幅增幅超过100%;2017年的纠纷案件数量达到十年之间的峰值, 2018年的纠纷案件数量稍有回落,但生效的裁判文书仍然超过一千件。

通过以上统计图表及数据可知:我国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的整体规模仍然在迅速扩张,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仍然是一个相对受欢迎的经营模式;另外,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关于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面临的潜藏的法律风险仍然缺乏理性、专业、正确的认知,法律风险管理意识和能力与该行业的增长速度不相匹配。

二、纠纷案件地域分布情况统计

据我们统计,在目前发生的全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北京、上海、浙江、广东、江苏、山东、福建、重庆、湖北和陕西的纠纷案件数量为全国各省级行政区纠纷案件数量的前十位。

透过上述统计数据以及图表的直观展示,我们可以了解到: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主要分布在“北上广”为代表的华东、华南等经济较为发达、商业氛围较为活跃的地区;同时,特定地区该类经济纠纷较多的状况也从侧面反映出该地区的产业中采用商业特许经营模式较多。

三、纠纷案件法院审理情况统计

据我们统计,目前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率为25.17%,而二审终审后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数量较少,占比为1.84%。

透过上述统计数据以及图表的直观展示,我们可以了解到: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后,会有近三分之一的案件上诉至二审法院,不服一审裁判结果的上诉率高于一般普通民事案件。我们团队近年来分别代理特许人和被特许人诉讼案件的情况和上述司法裁判大数据,我们认为这个现象出现的主要原因大概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

一是我国目前有关商业特许经营纠纷解决的立法不够完善。在国家法律法规层面上,目前只有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在国务院部门规章层面,只有商务部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办法》。

二是系统指导商业特许经营纠纷司法审判实践的司法解释尚无。关于司法审判中如何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两店一年”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在《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2010民三他字第18号)中其明确了“两店一年”的条款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除此之外,就商业特许经营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具较为系统和详细的司法解释。但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就人民法院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北京和上海两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布了较为系统和详细的指导意见,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述两个方面的原因,客观上会导致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甚至不同的主审法院以及诉讼双方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对于同一个纠纷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法规存在不同的理解,无法形成统一的认知或裁判标准。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诉讼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基于各自不同的理解不服一审判决的概率当然会高于其他普通民商事案件。

四、涉诉案件高频适用法律条文统计

据我们统计,在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间审理结案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以下十个法律条文适用频率最高(以下按照适用频率从高到低列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5、《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6、《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8、《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02

第二章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分类分析

据我们统计,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为案由审理裁判的诉讼案件中,具体纠纷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六种:一是涉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二是涉诉商业特许经营主体资格(包含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认定、三是涉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无效的认定、四是涉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得以解除的认定、五是涉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可撤销的认定、六是涉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或解除的后果。

接下来,我们结合我们团队前期搜集整理的最近十年司法裁判文书得出的大数据分析,就上面常见的六个主要法律风险和法律问题作简单阐述。

一、关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认定的有关问题

根据我们搜集整理司法判例统计大数据显示:司法实务中围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双方当事人对签署的书面合同是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这个争议焦点在纠纷案例中出现的频次非常高,司法裁判结果主要有三种情况:

1、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未作其他特别约定,因为合同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商业特许经营”三个基本特征的,被法院认定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2、合同双方订立名为“合作”、“联营”、“托管经营”、“代理”等形式的书面合同,因为合同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商业特许经营”三个基本特征的,被法院认定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3、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约束,或明确约定双方签署的合同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因为合同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商业特许经营”三个基本特征的,被法院认定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据以认定“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的三个基本特征:(1)称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2)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3)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根据裁判大数据统计结果,我们认为法院管辖纠纷案件中无论合同双方如何约定,只要合同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三个特征,法院都会依法认定其合同性质。

二、关于商业特许经营主体资格认定的有关问题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该条文内容简短但非常明确,且该条文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它从法律层面上明确排除了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可能性。尽管有上述明确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不乏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情形。根据我们搜集整理司法判例统计大数据显示:若特许人不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体资格的要求,被特许人以此为由请求法院确认案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通常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外,《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以上两个条文在司法实务中常被称为“两店一年条款”和“特许备案条款”。司法实践中,部分被特许人常常会以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的要求或者没有按照“特许备案”的要求为由认为特许人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主体资格,从而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署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由于上述两个条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了上述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我们搜集整理的裁判大数据统计结果显示,上述诉讼请求基本上都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关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效力认定的有关问题

关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明确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我们搜集整理的裁判大数据统计结果显示:上述五种法定情形中的第五种“兜底性规定”的情形,在商业特许经营纠纷中适用最为频繁。下面我们举两个例子来作简单说明:

(1)关于被特许人未经允许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会结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种情形的规定依法认定被特许人转让特许经营权的行为无效。

(2)关于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是否需要事先取得行政许可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特定的行业,如果特许人在事先未能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通常会结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种情形的规定依法认定被特许人的商业特许经营行为无效,即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签署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会被司法确认无效。其中,最典型的是物流行业,如快递业务的特许经营应当取得特别行政许可,否则特许经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四、关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有关问题

根据我国的《合同法》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有三种情形: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任意解除。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签署和履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任何一方合同主体符合有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合同相对方都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解除”,顾名思义,是指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签署和履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达成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并就合同解除后相关问题的解决也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在之前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后,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任意解除”,是一个针对商业特许经营的比较特殊的合同解除情形,具体是指被特许人签署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后,有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关于“冷静期条款”的规定,在一定合理期限内要求解除合同。

上述三种合同解除情形,在商业特许经营纠纷司法审判中都比较常见。对于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的法律适用,双方诉讼当事人以及人民法院的观点基本是一致的;而大量的司法裁判案例显示,不少诉讼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就第三种情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会有不同的意见,由此产生不少不服一审裁判结果而提出上诉的情况。

五、关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撤销的有关问题

根据我们搜集整理的裁判大数据统计结果显示:在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中,被特许人主张合同撤销提出的理由最多的就是认为特许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的情形。

法条索引: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通常我们常见的所谓的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的欺诈,实践中也称为“加盟陷阱”、“加盟诈骗”,属于合同欺诈的一种类型,是指特许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进行虚假广告宣传,误导被特许人基于错误的认识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行为。

为了平衡特许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状况,防止欺诈的发生,《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特别规定了特许人应当全面、准确、完整地向被特许人披露特许经营活动基本情况、特许经营资源情况、品牌加盟情况、技术指导服务等相关信息;若特许人故意不向被特许人告知上述信息,该消极的不作为也可能被认定为欺诈,从而使合同构成合同可撤销情形。

但是,需要特许说明和提示的是,司法实践中关于“欺诈”、“商业欺诈”、“商业欺诈与虚假宣传”、“特许人存在虚假宣传或欺诈是否会达到合同撤销的程度”等问题的认知和界定,人民法院与被特许人往往存在较大的差异,人民法院一般不太会支持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

六、关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撤销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有关问题

关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被撤销或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我们团队也进行了大量司法裁判案例的搜集整理活动。根据我们搜集整理的裁判大数据统计结果显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被撤销或依法解除后,人民法院会根据个案中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合同履行时间长短、特许双方的过错程度、特许经营资源的使用情况等综合因素进行自由裁量,判决特许人需要退还具体金额的特许经营费用(加盟费、保证金等)以及装修费、设备采购费用、前期广告宣传费用的双方承担比例。

(本文作者:盈科陈少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