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商标法施行首日——中国商标法的前世与今生

新商标法于今日(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2019年商标法到底修改了什么内容?

在介绍2019新法修改内容之前,让我们先回忆下中国商标的从古至今、立法沿革。透析过去,才能更好的走向未来!

呈古人智慧千年画卷

中国使用商标的历史虽可以追溯到先秦,但真正系统的商标立法还是发生在清末民初。

其中宋朝的两处商标使用尤其令人印象深刻。

01

宋朝《清明上河图》

商号在宋代开始发展起来,《清明上河图》中商号云集的场面便是一个直观的写照。

清明上河图(局部)

清明上河图,为北宋风俗画,中国十大传世名画之一,现藏于北京故宫博物院。故宫博物院馆长透露,2020年故宫600年生日时,将于9月在午门正殿及东西雁翅楼展厅展出《清明上河图》,这场展览将使观众更清晰地欣赏到古人社会生活的精彩画面。

02

刘家针铺的“白兔”图形商标

在中国国家博物馆里保存着一块我国宋代的广告印刷铜版,铜版上方刻有店铺名称“济南刘家功夫针铺”的字样,在版面中,最引人注目的便是中间那只拿着铁杵捣药的白兔,图形两侧标注“认门前白兔儿为记”,下方是广告文字:“收买上等钢条,造功夫细针,不误宅院使用,转卖兴贩,别有加饶,请记白。”

铜版图文并茂,文字简练,白兔捣药的图案相当于店铺的标志,广告化的文字宣传突出了产品的原材料、质量、销售方式和营销手段等,与现代的商标相比较,仍显规范化! 

这枚铜版是目前已知的中国最早出现的商标广告实物。观中国商标立法沿革

商标不仅承载着浓厚的传统文化,还与商业发展息息相关。伴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上各类商家在不断的增多,商品的种类更加的多样化,商标名称也层出不穷,这给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带来了挑战,商标法律开始登上历史舞台。

清朝末年的商标立法

1904年,清政府在外国列强的压力下,颁布了《商标注册试办章程》,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商标的成文立法。由于列强认为该法偏重华商而肆意加以抵制和破坏,使这部商标法始终未能在清末正式推行,但还是为后来的商标立法奠定了基础。

中华民国时期的商标立法

1923年5月,农商部商标局颁布了《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后农商部商标局编辑出版了第一本《商标公告》,公告显示“兵船”面粉商标是我们注册史上的第一号商标

“兵船”商标主体图案为一艘乘风破浪行驶的兵船,蕴含着一帆风顺的寓意。

1930年,国民党政府总结国内商标法实施经验和参酌外国立法例的基础上,制定并颁布了新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并于1931年1月1日施行。

新中国成立后的商标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一直有专门的立法,改革开放以来,商标立法的进程逐渐加快。

1950年8月28日,通过了第一个商标法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共三十一条。条例规定初审公告异议期为4个月,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年等内容与现行的商标法存在一定区别。

1963年4月10日,施行《商标管理条例》,该条例共十四条,删除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中的很多条款。实行全面注册制,未注册商标一律不准使用。

1982年8月23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并于1983年3月1日生效,该法是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第一部法律,共四十三条。1982年商标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提出了保护商标专用权,坚持“自愿注册原则”,在根本上承认“除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个别特殊商品外,允许使用未注册商标。

1993年2月22日,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决定》,该决定于同年7月1日生效,这是对1982年商标法的第一次修改。此次修改亮点:增加了对服务商标的注册和保护,增加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增加商标使用许可的规定,明确了注册不当商标的撤销规定等。

2001年,对1982年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修改后的商标法于同年12月1日生效,全文共六十四条。2001年商标法修改亮点: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立体商标列为保护对象,禁止他人抢注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增加了优先权的规定,加强了驰名商标的保护,确定了商标侵权的法定赔偿标准等,增加了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规定等。

2013年,经过12年的酝酿,对1982年商标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全文七十三条。2014年商标法修改内容较多,亮点:新增了声音商标和诚实信用原则,设置了一标多类制度,明确禁止使用驰名商标做宣传,增加关于商标注册审查和案件审理时限的规定,对异议程序进行调整,商标侵权判定中引入“容易导致混淆”要件,商标注册人无权禁止在先商标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增加商标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提高法定赔偿额等。

2016年5月14日,第14503615号声音商标“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广播节目开始曲”被核准注册,成为我国首例注册成功的声音商标

新法评述

2019年对商标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修订内容仅六条,却切中了目前商标实践中引起广泛关注并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有三大修改亮点。

修改亮点  01

对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从严审查。

重大意义:在未改变注册制的同时强化了对商标的使用要求,此次的修改为打击商标囤积行为提供了更明确、有力的法律依据。

新旧商标法对比

2014商标法2019商标法
第四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第四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新法之所以限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从立法背景考量,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原因:

  • 目前仍然存在不少商标注册人利用我国商标注册制、注册周期短、注册成本低等优势囤积大量商标,伺机转让谋取利益,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 截止2019年6月,我国有效商标注册量已达到2274.3万件,作为世界第一商标大国,我国的商标资源日益稀缺,如大量商标掌握在不以使用为目的权利人手中,会造成商标资源的闲置浪费,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那么在修改之前,对于无真实使用意图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如何打击呢?

通常依据旧法的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提起商标无效。实践中,已有多起案件获得了商评委或法院的支持。

那修改后呢,第四条or 第三十三条or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任君选择!

条文释义

1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直接予以驳回。。
2第三十三条:即便侥幸通过审查,任何人在商标初审公告的3个月内可提起商标异议。
3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第四条的,可以申请商标评委委员会宣告无效。

新法在商标申请、商标异议及商标无效这三阶段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层层设卡,让企图钻漏洞的企业寸步难行!恶意申请和恶意诉讼的,还会受到处罚!

实际上,在新法施行之前,商标局已用“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为由驳回了大量的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7054号建议答复的函》中显示

“2018年,已在审查和异议环节累计驳回非正常商标申请约10万件,其中,针对部分企业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的行为,依法陆续对4万多件商标注册申请做出驳回决定,有力遏制囤积商标行为,维护商标注册秩序,取得良好社会反响。”

修改亮点  02

调高商标侵权的法定赔偿额,提高惩罚性赔偿标准,要求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制作侵权商品的材料和工具。

重大意义:实践中,商标侵权案件判赔数额往往小于侵权方的获利,这不仅难以遏制商标侵权行为,还大大的挫伤了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此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修改,大幅度提高了侵权人违法成本,彰显了国家打击侵权的决心,增强了权利人维权的信心。

新旧商标法对比

2014商标法2019商标法
第六十三条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三条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新增第四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新增第五款)

增加法定赔偿额

提高惩罚性赔偿标准

另外,新增“除特殊情况外”,“应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应责令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等内容,上述规定从理论上能够限制侵权商品成品、半成品、制造材料及工具重新进入商业渠道。

同时,我们也应当清晰地认识新法并未明确该部分要举证到什么程度,法院是否可以责令侵权人自行提供制作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明细及具体的储藏位置,法院判决销毁后的实际执行流程如何操作,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可能面临的难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

修改亮点  03

规范商标代理行为,强化商标代理机构的责任机制。

重大意义:目前,商标代理机构良莠不齐,存在部分不良代理机构协助甚至直接从事恶意申请、囤积商标的情况。此次修法将恶意申请纳入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委托的情形和对商标代理机构予以处罚的事由中,一方面能有效打击商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发挥代理机构对净化行业环境的带头作用。

新旧商标法对比

2014商标法2019商标法
第十九条 第三款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第十九条 第三款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新增第四款)

如果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根据新法的规定,代理机构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不得接受委托,否则将受到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情况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或许代理机构会认为新法的要求过于严苛,但作为专业的服务机构,理应能够分辨申请人是否出于使用目的、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笔者认为对代理机构的规制很有必要,能一定程度从源头上遏制了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

当然,申请人也可选择自行申请!

我们的新法从程序上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设置了三道关卡在等着申请人呢!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新法隐

新法施行后,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

问题1:已注册了大量商标,会不会在新法施行后被无效?

问题2: 已被诉商标侵权,法院会不会依据新法判赔?

问题3: 已代理客户申请了几十上百件商标,会不会受到处罚?

这些问题扎心了!而新法竟然无能为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原则上,法不溯及既往,新法取代旧法后,对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不发生效力。但已注册大量商标的,根据旧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仍然在劫难逃!

问题4:新法施行后,企业仍想注册大量的防御商标,但确无主观恶意,会被驳回吗?

新法虽然规定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但并未明确“使用”及“恶意”的认定标准,实践中,会参考美国商标法的“意图使用”标准吗?实践中又该何去何从呢?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7054号建议答复的函》提及“为配合本次商标法修改,我局正在研究起草《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该部门规章将对法律规定内容进行操作层面的细化,对不得申请商标注册的具体行为类型及处理措施进行明确,除了商标法规定的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驳回、无效等手段外,还将利用信用公示、整改约谈、行业自律措施等监管手段进行规制,同时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属于不得申请商标注册商标行为的,都可以提供线索,帮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目前该规章已完成公开征求意见,我局将根据意见反馈进行完善,使商标法的修改内容落到实处。

(本文作者:盈科卢丹丹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