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一审胜诉

原告黄天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滕华,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逸捷,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大学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石斌,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锋,北京市同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文书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冯报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惠影,该书店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黄天源起诉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文书店(以下简称外文书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出版社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南市民三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被告出版社不服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桂立民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8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天源的委托代理人黄逸捷,被告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锋、被告外文书店的委托代理人何惠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天源诉称:上海外文教育出版社于2002年11月出版的《法语交际口语手册》一书,是原告独立创作而形成的知识成果,是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007年11月,被告出版社出版了《实用法语会话900句》,该书内容多处抄袭原告的作品《法语交际口语手册》。原告在发现被告出版社的侵权行为后,曾多次与被告出版社联系,要求被告出版社承认其侵权行为并承担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但被告出版社不予理睬。被告出版社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工作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并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造成了严重伤害。同时,被告外文书店在南宁市销售侵权图书的行为扩大了侵权范围,也给原告造成了伤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出版社停止侵权,停止出版、发行和销售其侵权作品《实用法语会话900句》,并收回、销毁市场上所有待售侵权作品;2、被告出版社在《人民日报》或其他全国性报纸上就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公告费用由被告出版社负担;3、被告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被告外文书店停止销售被告出版社出版的侵权作品《实用法语会话900句》,并赔偿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必要开支15.8元;5、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出版社答辩称:1、被告出版社对出版的《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享有著作权,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的事实,因该书是日常的会话用语汇编,日常用语本身没有独创性,单个句子不能形成作品,不享有著作权。汉语日常会话翻译成法语出现雷同在所难免,被告出版的书籍的作者是大学法语教授,有能力对作品进行翻译,也没有侵权的必要。2、被告出版社已经尽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注意义务,出版经过了合法的授权,也进行了合理的审查,该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德,如果对日常用语也进行保护,那日后每人使用日常用语都会造成侵权,都要经过原告的同意,都要向原告支付报酬。3、原告赔偿数额的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10万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4、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出版行为未给原告的信誉和社会评价带来影响,被告出版的书籍也没有歪曲原告的作品,因此要求被告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外文书店答辩称:被告外文书店销售的涉案图书是合法的出版物,该书是否存在侵权被告外文书店无法知道,也无义务核实该书是否侵权,因此,被告外文书店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天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外文书店的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原告与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的《图书出版合同》,证明原告依法对《法语交际口语手册》一书享有著作权;证据4、原告所编的《法语交际口语手册》一书,第一版时间为2002年11月,书号为ISBN7-81080-595-9/G313,证明原告对该书享有著作权;证据5:刘国生所编,被告出版社出版的《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一书,第一版时间为2007年11月,书号为ISBN978-7-81115-251-7,证明被告出版社的出版物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证据6:《被告作品抄袭部分出处一览表》,证明被告出版物中与原告的作品完全相同的句子200句,其他稍有改动,部分相同的句子有18句,比例达到24.22%,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证据7:2008年3月10日由原告律师发给被告出版社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出版社协商;证据8:《购书发票》一张,金额为15.8元,证明被告外文书店销售侵权图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证据9:原告的聘书及个人获奖证书等5份,证明原告的社会地位及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证据10:被告出版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出版社的主体资格。

被告出版社对原告黄天源提供的证据的意见是: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被告作品抄袭部分出处一览表》,被告认为完全相同的句子是197句,而不是原告所称的200句;证据7《律师函》中提的侵权作者是刘春生,与本案被诉侵权作品的作者不同,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外文书店对原告黄天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黄天源所举的第1、2、10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4可以证明原告对《法语交际口语手册》享有著作权;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所诉的《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为被告出版社出版物;证据6是原告对两部出版物相同部分所做的对比,在庭审时原告认为完全相同的句子为200句,而被告出版社认为完全相同的句子是197句,相差3句,因被告出版社未在庭审时及庭审结束后按照法院要求核对差别的3个句子,因此本院认定两部出版物完全相同的句子为200句;证据7《律师函》被告出版社认可已经收到,但认为函件中提及的作者姓名是刘春生而不是本案涉案出版物的作者刘国生,故函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由于《律师函》中说明是受本案原告黄天源委托,就被告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涉嫌侵权一事进行的交涉,其中提及的涉嫌侵权的出版物名称为《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与本案涉案出版物名称一致,因此,函件中的“刘春生”应为“刘国生”的笔误,该《律师函》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可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与被告出版社就涉案事实进行协商;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外文书店销售本案涉案图书;证据9可证明原告的专业成就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天源为广西民族大学法语教授,并获得国务院颁发政府特殊津贴。

2002年9月27日,黄天源与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订立《图书出版合同》,由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为其出版《法语交际口语手册》一书,第一版时间为2002年11月,书号为ISBN7-81080-595-9/G313。该书分功能表达法和情景表达法两部分,收录的是基本的言语功能和生活场景的表达方法,全书全部以句型的形式出现。在第一部分“功能表达法”中包括有问候、接待、介绍、辞别、祝词,包括怀疑、鼓励、称赞等情绪表达方式;帮助、服务、投诉等行为方式以及用于条件与假设、比较与最高、增减与倍数、长短与大小、天气、节、月、日和时间情形下的各类表达方式。第二部分“情景表达法”中包括有:必要手续中的“申请一般签字”、“”申请留学长期签字”等;交通运输中的“乘飞机”、“乘火车”、“乘地铁”、“乘出租车”等,邮电、银行、社会保障、住宿、维修、饮食、购物、贸易、招标和投标、医疗、卫生、学习、电脑、求职、会议、旅游、体育运动、娱乐、电影、戏剧、音乐与舞蹈等情景中常用的表达方式。

被告出版社出版的刘国生所编《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一书,第一版时间为2007年11月,书号为ISBN978-7-81115-251-7。该书在被告外文书店有售。与原告作品相比较,该书分四篇,第一篇“奥运精神”;第二篇“日常交际用语”中包含有问候、介绍/自我介绍、道别、小时、分钟和秒、日期、月份、年份、天气与温度、接待、电梯等部分;第三篇“社会交际用语”中包含寻找宾馆和订房间、介绍和说明、其他服务、离店、在餐厅、在咖啡馆或酒吧、在家中吃饭、在食堂、商店、小卖部、价格和付款、其他服务、电话、邮局、兑换外币、存取款、交费、汇率及其他普通保险、社会保险等场合中常用的表达方式;第四篇“公共场合用语”中包括乘火车、飞机、地铁和城市公交、乘出租车、行李、旅途综合服务、各项手续与检查、兴趣与爱好、音乐和舞蹈、电影和戏剧、电视、照相、摄相、度假、主要景点介绍、旅游常用语、问候、在法国旅行、运动、竞赛、各项运动等。

与《法语交际口语手册》一书相比较,《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中有200句句子完全一致,完全一致的句子在《法语交际口语手册》的第一、二部分均有分布。如在原告的《法语交际口语手册》第199页“A la cantine”(中文:在食堂吃饭)中“Tu de jeunes avec moi a la cantine?你和我一起在食堂吃中饭好吗?”在被告出版的《实用法语会话900句》第83页第三篇“社会交际用语”“八、在食堂”部分中的第一句话完全一致。

经法院抽取两部作品中均有的“乘飞机”一部分。在《法语交际口语手册》第二部分“情景表达法”中“交通运输”有“乘飞机”场景,分别以“乘客”、“职员”、“喇叭广播”和“空中小姐”身份进行陈述的句子。而《实用法语会话900句》第四篇“公共场合”用语中“二、飞机”则是以“登机前”、“登机”、“宣布注意事项”、“晕机”、“中途停降”、“赠送纪念品”、“乘客问询”和“抵达终点”等场景中常用语句作为内容。

被告出版社未提交与《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作者刘国生的出版合同,该书也未载明印数,被告外文书店称其从被告出版社处所购进的涉案图书为5册。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2、如两被告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否则即构成侵犯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者思想的表达方式,而不是思想本身。侵权的对比也应当贯彻这个原则,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应当以原、被告作品的表达方式进行对比,就是看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的作品在表达方式上是否相同。如果是相同的或近似的,再加之被告存在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性,则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作品抄袭了原告的作品;反之则不成立。但当某种事实或思想只有一种表达方式或表达方式有限时,即使二者的表达方式相同或相似,也不构成侵权。

从本案所涉及的两部出版物看,不是对已有法语作品的翻译,因此,不属于演绎作品。原告起诉依据的作品《法语交际口语手册》内容以句型的形式出现,均是中文对照法语日常用语,并无具体人物,对话问答背景的设置,也没有创作人员个人情感的表达,原告的作品应视为中文对照法语日常用语的汇编,为汇编作品,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按照特定要求对内容进行选择或者对内容进行编排上。因日常用语的特性是人们在语言交际中长期使用所形成的最基本和最常用的口语,具有固定性和稳定性,其并不具有独创性,如在原告的《法语交际口语手册》第168页和被告的《实用法语会话900句》第154页均有的中文“劳驾,我要存款/取款”及法语。

“C’est pour un depot/un retrait d’esp e ces,s’il vous plait”均是人们在日常语境中的基于某种特定需求用语言进行表达的固定方式。故原告作品的独创性应体现在对作品编排上,即原告只能对作品的编排方式享有著作权,而对其内容则不享有著作权,因其选择的内容为不具有独创性的日常用语。也就是说,本案中,原告所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汇编作品的结构,而不保护汇编作品的内容。本案需解决的问题即是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在体例的编排上是否存在不同,如相同,即被告侵权。

经对比,涉案两部作品在体系结构方面,原告作品是以人们日常生活中表达自身的情绪或者对事物的主观看法作为第一部分的,是自身内在情感的表现形式;而第二部分则是以人们身处客观环境的不同而与他人交际所需使用的表达方式,是外在生活环境的交流方式。原告作品的两部分是以主观意见的表达和客观需求的表示作为区分标准的。被告的作品结构上,则以奥运精神作为第一部分,而第二、三、四部分作为被告作品的主要组成部分,均是不同场合使用的交际用语,在内容的编排上均是以不同场合作为分类标志的,虽然与原告的作品第二部分的某些场合有重合,如均有乘飞机、存取款、在食堂吃饭等,因双方的作品均是日常用语汇编,不排除日常的生活场景有重合的可能,总体上看,被告作品在体例编排上与原告作品不相同。

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中有200句句子完全一致的问题,考虑到两部作品均是对日常用语的收录,因此不可避免在论述过程中存在相同的、相对固定的表达方式,从而出现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一些内容,故原告提出以相同的句子作为被告抄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原告作品与被告作品在体例编排上不相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一书中抄袭了原告的作品,故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起诉被告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天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天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燕萍

审判员:宋桂芬

审判员:余健

裁判日期

二○○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