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二村清平竹马老会”商标侵权诉讼案,胜诉

原告:天津市清平竹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907室034号。

法定代表人:孙惠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运来,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贵起,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红,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寅,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清平竹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贵起、刘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清平竹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运来,被告刘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彪(并代理王贵起)、刘腾,被告王贵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清平竹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停止使用带有“葛沽二村清平老会”、“清平竹马”、“清平”等字样的道具进行花会表演的商标侵权行为;2.二被告在《今晚报》上连续30天公开发表不少于300字的书面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关费用,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村清平竹马老会”又称“清平竹马老会”、“清平竹马”、“清平老会”、“竹马”,是天津葛沽当地的一种民间花会表演形式,每年的农历新年正月期间在葛沽当地进行表演,深受当地人民群众喜闻乐见。据天津津南区《葛沽镇志》记载,该表演形式起源于清朝末年,之后会头由孙文汉承袭,文革期间,受历史因素的影响,“清平竹马老会”这种民间花会表演形式一度被禁止,道具也被毁掉。文革后,孙文安根据自己从老辈的亲人那里得到的艺术传承,重新复兴并创办了“清平竹马会”,对该表演形式的唱词、道具、身段、步法等进行了创新,并带领相关人员进行表演,不但受到人民群众的好评,而且还获得了国家的奖项。从1977年到2005年,一直由孙文安担任会头,并组织人员进行表演。其儿子孙宝喜和孙子孙惠军均参与到此项活动中。1991年1月15日孙宝喜申请建立“清平竹马老会”的会所,得到上级部门的批准,用于排练和道具的储存。孙惠军从很小的时候就得到爷爷孙文安的真传,承继了“清平竹马老会”的各项传承,长大后代替年龄渐长的爷爷进行表演,并且也教授了一批学生。2015年11月21日,孙文安授权孙惠军担任法人代表的天津市清平竹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管理“清平竹马老会”的一切事务。2016年2月29日孙惠军对“清平竹马善事歌词”进行整理编撰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6—A—00257421)。2017年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18596279号、第18596395号“二村清平竹马老会”文字商标。从上述的情况可以看出,孙文安和孙惠军是正宗的“清平竹马老会”承继者和创新者,孙惠军的公司也拥有合法的“二村清平竹马老会”的商标权。被告王贵起一直跟随“清平竹马老会”的会头孙文安进行清平竹马的表演。2005年起,王贵起组织人员打着“葛沽二村清平竹马会”的标识进行表演。2015年(二〇一五年农历九月十八日),被告王贵起成为“清平竹马”的会头,并组织人员在“葛沽营房茶棚过生日”中进行表演。2015年(二〇一五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被告王贵起组织人员在“接驾花会”中进行表演。2017年,在原告取得了“二村清平竹马老会”的商标权情况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惠军对王贵起进行了告知,严禁被告王贵起使用“葛沽二村清平老会”的字样用于其表演的道具上。二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分别于2017年2月5日(农历正月初九)、2月6日(农历正月初十)、2月11日(农历正月十五)、2月12日(农历正月十六)四次使用写有“葛沽二村清平老会”、“竹马”字样的道具,在葛沽当地进行表演。使得当地群众无法分清原告的“二村清平竹马老会”和被告的“葛沽二村清平老会”孰真孰假,认为二被告的表演是正宗的传承。

被告辩称

被告王贵起辩称,第一,原告诉请停止侵犯商标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王贵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贵起在“清平竹马”的表演中使用了原告的商标。葛沽“宝辇花会”是葛沽镇流传600年的传统民俗活动。“清平竹马”是葛沽“宝辇花会”的组成部分之一。葛沽镇为了建设葛沽特色小镇,每年通过葛沽民间花会协会组织表演活动,故王贵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葛沽二村清平老会在演出时没有使用“二村清平竹马老会”,因此没有侵权行为。自上世纪80年代起对外进行“清平竹马”表演就己使用“葛沽二村清平老会”的标识,且与原告注册的商标“二村清平竹马老会”名称并不相同,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再次,葛沽二村清平老会在道具上使用“清平老会”不构成侵权。原告指控清平老会在道具上使用其注册商标。道具应当属于第28类商品娱乐品和玩具。国家商标局在35类(广告;实业经营;实业管理;办公事务)和4l类(教育;提供培训;娱乐;文体活动)商品服务上,核准原告注册的“二村清平竹马老会”商标。葛沽二村清平老会并没有在广告、实业经营、实业管理、办公事务和教育、提供培训、娱乐、文体活动中使用“二村清平竹马老会”。原告并没有在第28类上注册商标。第二,原告指控王贵起侵犯商标权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清平竹马”属于传统民间歌舞的通用名称。“二村清平竹马老会”又称“清平竹马老会”、“清平竹马”、“清平老会”、“竹马”,是天津葛沽地区的一种民间花会表演形式,于每年的农历正月期间表演。二村“清平老会”是成立40年的演出“清平竹马”的民间群众组织。原告虽然拥有“二村清平竹马老会”的商标权,但对“清平竹马”、“清平老会”没有独占权。二村“清平老会”使用“清平老会”不构成侵权。原告侵犯了二村清平老会的在先权利。最后,“清平老会”的使用不是商业标识意义上的使用。葛沽“宝辇花会”是民俗活动不是商业演出。二村“清平老会”在葛沽“宝辇花会”上使用“清平老会”标识,不是商业标识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侵权。第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葛沽“宝辇花会”是民俗活动不是商业演出。其次,原告请求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商标权争议,原告请求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寅辩称,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无任何侵权行为。第一,历年正月期间“宝辇花会”是由葛沽镇主办葛沽民间花会协会负责组织,并按其要求进行表演,葛沽二村“清平竹马”仅是“宝辇花会”表演项目之一。葛沽“二村清平老会”是葛沽二村村民的组织,是唯一代表葛沽二村表演“清平竹马”的组织。第二,本人虽是“清平竹马老会”的会员,但并未参加2017年正月(2017年2月)“宝辇花会”中“清平竹马”的表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人参加了表演。第三,本人是葛沽二村的村民,在上世纪90年代学习“清平竹马”表演,并作为演员参加由葛沽“二村清平老会”组织表演。所有表演均为义务演出,无任何报酬,本人学习并表演“清平竹马”是基于对葛沽传统文化表演艺术的传承,无任何商业目的。本人并非“清平老会”会头,而是以演员的身份参加演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天津市清平竹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18596279号“二村清平竹马老会”商标注册证。

证据2,第18596396号“二村清平竹马老会”商标注册证。

证据1、2证明天津市清平竹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3,国作登字2016-A-00257421号作品登记证及作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惠军对“清平竹马”善事歌词享有著作权。

证据4,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惠军自行撰写的“清平老会”传承史及相关照片13张,其中人物照片10张,其中“清平竹马老会”参加花会展演的照片3张。证明孙文汉、孙文安系传承人,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惠军系“清平老会”传统文化传承人和践行者。

证据5,节选自《葛沽镇志》中对于“清平竹马”的介绍。

证据6,1991年1月31日,“清平花会”人员起草的《申请建清平会所报告》。天津市南郊区葛沽镇人民政府、天津市南郊区葛沽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土地管理站、天津市南郊区文化局、天津市南郊区葛沽镇文化站和天津市南郊区葛沽镇葛沽二村村民委员会在该报告上盖章。

证据7,《天津市南郊区村镇建筑工程申报表》、“清平老会”工程图纸及“清平老会”早年制作的鼓箱照片。该工程申报表中记载的建设单位为葛沽镇二村,工程项目为新建会所。天津市南郊区葛沽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土地管理站和天津市南郊区葛沽镇葛沽二村村民委员会在该申报表上盖章。天津市南郊区葛沽镇文化站和天津市南郊区葛沽镇葛沽二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工程图纸上盖章。

证据8,原告提供的演出照片4张。

证据9,2017年2月8日至12日,被告演出照片15张。其中,1张照片为“葛沽花会展演布局及监控点位示意图”、1张照片为“葛沽花会展演布局及监控点位示意图”下方的文字部分,内容自西至东辇依次为1、东茶棚……。自西至东花会依次为1、永乐旱船……。6、青英高跷(张学亮)……12、清风高跷(刘学龙)……18、清平竹马(王桂起)。证明8、9证明二被告作为组织者在表演中使用了“清平竹马”、“清平老会”、“葛沽二村清平老会”等的字样。

证据10,原告表演“清平竹马”的视频。

证据11、18二被告侵权表演的视频。证据10、11、18证明二被告在表演中使用的声乐、服饰及造型足以和正宗表演混淆。

证据12,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惠军于2017年2月1日向被告王贵起邮寄的《个人涵(函)》及邮政快递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已享有“二村清平竹马老会”文字商标和将“清平竹马善事歌词”申请了著作权,告知王贵起不得再使用类似商标进行表演。

证据13,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服务费600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14,2张赞助费收据。证明二被告进行商业演出。

证据15,移动电话缴费单。证明被告王贵起是电话号码135××××*791的使用人。

证据16,2017年11月6日,被告刘寅演出照片2张。

证据17,2017年2月12日,“清平竹马”演出照片。证据16、17证明刘寅参与并组织演出。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认可,因“清平竹马”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故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4、8、9、10、11、16、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2、15的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13的关联性不认可。

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天津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的《天津通志·文化艺术志》,该书第五篇第一章舞蹈种类,第一节民间舞蹈—花会中第七部分对“清平竹马”进行的介绍。

证据2,2016年3月2日的《中国艺术报》刊登的《在城市里奔跑的传统民间花会—中国民协赴天津葛沽民间花会调研》一文。

证据3,2008年9月8日,神州戏曲网登载的文章—《津沽民间文化:天津葛沽跑竹马》一文。

证据4,2017年2年13日,新华网刊登的《天津葛沽“宝辇花会”精彩上演》一文。

证据5,2015年3月23日,天津《今晚报》刊登《葛沽宝辇会入选国家级“非遗”-宝辇会,传承中有发展》。

证据6,2014年11月,由国务院公布、文化部颁发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妈祖祭典(葛沽宝辇会)”证。

上述证据1至6证明“清平竹马”是葛沽传统民间歌舞表演形式,是葛沽宝辇花会中耍乐会中的一道节目。2007年“宝辇花会”成为天津市非遗项目。2014年“宝辇花会”入选第四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证据7,津南区文史资料(总第十三辑第三卷)印制的《千年古镇葛沽》第十四部分耍乐花会中有关于清平堂竹马老会的介绍。证明葛沽清平竹马老会创建于清雍正二年(1724年)。创始人是住在葛沽玉皇庙内的耍猴艺人沈宗来。

证据8,1990年10月,中国舞蹈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民族民间舞蹈集成天津卷》中关于清平竹马歌舞的介绍及彩色照片。证明1982年清平老会在人民公园进行表演,清平竹马歌舞的来源和介绍,清平竹马老会的会头和艺人等。

证据9,2017年11月22日,葛沽镇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葛沽二村“清平竹马老会”的说明》。证明津南区××镇二村“清平老会”是文革后葛沽地区惟一表演“清平竹马”的群众组织。

证据10,2017年12月8日,葛沽镇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清平老会”会所的说明》。证明“清平老会”会所是集体财产。

证据11,2017年11月22日,葛沽镇政府出具的《关于“清平竹马”和葛沽二村“清平老会”的说明》以及天津市津南区××镇人民政府文化站站长于东亮的证言。于东亮陈述,葛沽每年的花会活动都由政府主办,文化站主要筹备花会活动。在花会上会有30多道表演,这些表演均由政府出资,会头都是通过村民认可推举出来的,目前“清平竹马”的会头是王贵起,刘寅是协助其工作的。“宝辇花会”是第四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平竹马”是“宝辇花会”中的一部分。

证据12,2017年11月22日,葛沽镇民间花会协会作出的《关于葛沽宝辇花会和“清平竹马”、二村“清平老会”关系的说明》。

证据13,2005年2月,葛沽民间花会协会编写的《葛沽民间花会简介》。

证据14,2002年、2004年至2017年天津市津南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葛沽镇民间花会活动安排》、《葛沽镇春节民间花会活动分工一表》、《葛沽镇正月十六花会活动实施方案》、《葛沽镇正月十六花会活动应急方案》、《葛沽花会表演路线图》、《葛沽镇民间花会协会指挥系统名单》、《葛沽镇春节花会跟会民警、干部、会头名单及联系方式》。

上述证据11至14证明“清平竹马”是葛沽地区的民间歌舞表演形式;“清平竹马老会”是历史悠久的表演清平竹马的组织。“清平竹马”是葛沽“宝辇花会”的组成部分,是镇党委、政府每年农历正月的重要工作。每年“春节”期间的葛沽“宝辇花会”都是由葛沽镇政府主办,葛沽民间花会协会负责组织协调各个道会参会,各村分会的会头按照镇政府和协会的要求,带领自己的表演团队出演。二村清平老会参与葛沽“宝辇花会”活动也不例外。

证据15,葛沽二村村民代表公决,其内容为:“孙惠军把葛沽二村清平竹马老会注册了商标并占为己有,现请村民代表公决一下,是否归孙惠军他自己所有,不同意此商标归孙惠军所有的村民代表请签字。”该公决上有44名村民代表签字。

证据16,2017年10月18日,葛沽二村村委会作出的《葛沽二村村委会对“公决”的说明》,其主要说明的内容是该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8日,对孙惠军注册成的天津市清平竹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葛沽当地传统民间歌舞“二村清平竹马老会”注册成商标,二村村民是否同意进行公决情况的说明。

上述证据15、16系证明葛沽二村村民对原告将村民委员会“二村清平竹马老会”据为己有不予认可。

证据17,2017年11月20日的《报送商标评审事项清单》,葛沽镇政府已委托相关公司进行“二村清平竹老会”商标无效申请。证明“清平竹马”是清平竹马歌舞的通用名称,“二村清平竹马老会”是清平竹马组织的通用名称,没有显著特征,不应当得到商标权,原告对其没有独占权。

原告质证认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8、9、10、11、12、13、17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6、7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针对原告和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系国家机关作出,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因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而证据3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惠军的著作权证,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清平老会传承史》一文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惠军的个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照片中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5、6、7、9、11、15、16、17、18,本院认为,结合二被告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能够证明“清平竹马”来自于民间,作为本市津南区葛沽地区传统的民间艺术表演形式,于每年农历正月初二至十六期间,由葛沽二村“清平竹马老会”组织人员,按照葛沽区人民政府及葛沽镇民间花会协会的要求,在津南区××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宝辇花会”活动中参与演出的事实。“清平竹马”的表演属于民间文学艺术形式,故对原、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8、10、12、13,本院认为,“清平竹马”作为一种民间艺术表演形式,其不属于任何一个人所有,故不能证明原告演出为正宗的事实,所以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二被告证据15、16、17,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是否享有“二村清平竹马老会”的商标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津市清平竹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二村清平竹马老会”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859627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广告;无线电广告;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21日至2027年1月20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二村清平竹马老会”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859639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41类):戏剧制作;演出制作;配音;音乐制作;娱乐;演出;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现场表演;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商乐主持服务(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21日至2027年1月20日止。

1991年1月31日,经天津市南郊区葛沽镇人民政府、天津市南郊区葛沽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土地管理站、天津市南郊区文化局、天津市南郊区葛沽镇文化站和天津市南郊区葛沽镇葛沽二村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在葛沽镇葛沽二村建立“清平花会”会所。

1990年10月,中国民族民间舞蹈集成编辑部编辑的由中国舞蹈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民族民间舞蹈集成(天津卷)》中对于“清平竹马”流传区域、诞生、造型、服饰、道具、演员、演出时间、音乐曲谱、动作说明、常用队形图案、场记说明、艺人简介进行了全面的记载。该书前部还附有“清平竹马”现场演出的彩色照片。

天津市津南区委员会文史资料委员会编撰的津南区文史资料(总第十三辑第三卷)《千年古镇葛沽》一书中第十四部分耍乐花会中有关于清平堂竹马老会部分记载:“清平堂竹马老会,又叫清乐老会,会的原名应为‘竹鞭打马送昭君’。该花会创建于清雍正二年(1724年)。那年夏季,由山东济宁一带来了一位耍猴艺人,名叫沈宗来。托家住在葛沽玉皇庙内,夜间猴子跑出庙去,偷食玉皇庙西侧刘家大院的海棠果。……在分别之前,沈宗来要将自己祖传的竹马送给刘家,因刘家找不出合适的人选,就请苏家八号人来接这伙竹马会。最初会所立在玉皇庙,后来迁到苏家八号清平堂大院。沈宗来离开葛沽后,去了武清县大孟庄镇,并将竹马这伙会传给大孟庄寺各庄。竹马会的最初唱段有《昭君出塞》、《平沙落雁》等。”该书附有“葛沽清平老会竹马”表演照片。

2007年5月,由天津市地方志编修委员会办公室、天津市文化局编著出版的、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发行的《天津通志·文化艺术志》一书中第五篇舞蹈·第一章舞蹈种类·第一节民间舞蹈—花会中记载:“天津的民间舞蹈,俗称‘民间花会’,从明永东二年(1404)天津建卫时即已流行。到清代和民国初年,民间花会已有秧歌、高跷、狮子、龙灯、旱船、法鼓等40余种。那时,逢年节、庙会,常有组织地出会踩街表演,以娱乐民众。1937年7月日本军入侵天津后,花会少有活动。1945年8月抗日战争胜利后逐渐恢复正常活动。1966年-1976年‘文化大革命’期间,花会被打入‘四旧’范围而一度被禁,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重新活跃起来。较有代表性的民间花会有:一、法鼓。……七、清平竹马。清平竹马流传于津南区、大港区和武清县、静海县。据传表演内容是根据顺治年间清兵南下收复台湾的历史故事编排的。8名演员身挎制作精美的竹马道具,双手紧勒马缰,表演‘逗马’、‘练兵’、‘出征’等场面,并有民乐伴奏。(后附民间花会《清平竹马》演出照片)。……十三、八大帅。”

天津市津南区××镇志关于“清平老会”的记载:“俗称竹马,会所始建在娘娘庙苏家八号大院,后移至玉皇库庙西德山大院,会头由张玉发、高德山、黄兆林、孙文汉承袭,会旗红底黑字,早年用苏家八号宫廷纱灯,后沿用天后宫胶质灯,前场有大鼓开道。此会表演内容为胜英三下台湾,唱曲为北方腔调,以胡笛、四胡伴奉,曲牌为远征难、思乡曲,由八匹竹架扎糊彩绘纸马,八名演员,二名清装黄马褂将领领带,依次为二名夫人,二名家人,二名马童并马双行。落场分慢步行唱和跑马行进为主,此会在海河沿岸独一无二,1958年曾赴市登台演出。解放以后,长乐高跷在葛沽传授长胜高跷一道,在小庄传授高跷一道,在东郊新××同乐高跷一道。青云高跷在葛沽××村传授庆云高跷一道。加上咸水沽长乐高跷、同乐高跷、塘沽北塘高跷也投师参加葛沽花会演出或参加宝辇接驾盛典。……。”

每年农历正月初二至正月十六期间,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政府、葛沽镇民间花会协会共同会组织包括“清平竹马”演出团体在内的由各民间艺术表演团体参与的“宝辇花会”的演出。被告王贵起为现阶段“清平竹马”表演的组织者,刘寅亦在该团体中参加演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作为第18596279号和第18596396号“二村清平竹马老会”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能够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注册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的权利;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以及其他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的权利。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由群众口头创作、口头流传、在世代流传的过程中不断修改、加工、保存和发展的具有某一民族、地区或社会群众特征的文学艺术,是一个国家的民族的文化遗产。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清平竹马”演出形式,属于葛沽地区群体民间世代相传,体现了葛沽地区群体社会历史和文化生活特点的艺术表现形式,因此,“清平竹马”既不属于商品,亦不属于服务,其属于民间文学艺术表演形式,不属于我国商标法调整的范围。

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停止使用带有“葛沽二村清平老会竹马”等字样的道具进行花会表演,本案中的道具不是作为商品对外销售,不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故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演出中所打的旗帜与文革以后花会复兴后演出所使用的旗帜一致,字体均为篆书,字体摆放形式为上下结构,上方横向从左至右写有“葛沽二村”,下方纵向从上至下写有“清平老会”,这恰恰说明了被诉侵权演出的传承性。而原告的注册商标为“二村清平竹马老会”,因此,不会引起观看者对于演出群体的混淆、误认。原告称其用商标权来传承和发展“清平竹马”的表演,本院认为,原告的此种垄断行为显然违背公序良俗,“清平竹马”这种民间艺术表演形式的传承属于该地区的全体群众,原告无权限制他人演出“清平竹马”。原告诉请的主张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市清平竹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天津市清平竹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国敏

代理审判员闫萍

人民陪审员王德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