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河南欧凯龙诉济宁欧凯龙不正当竞争案,胜诉

原告:河南欧凯龙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38676057。

法定代表人:徐明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君、陈玲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欧凯龙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郭仓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830200014963。

法定代表人:张洪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欧凯龙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欧凯龙)与 济宁欧凯龙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欧凯龙)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欧凯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欧凯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欧凯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欧凯龙”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欧凯龙”系原告独创的臆造词,具有较高显著性,既是原告商标的同时也是原告的商号。原告系第3982447号“ZMOW欧凯龙”、第8047157号“欧凯龙”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河南欧凯龙公司自2001年开始大力持续推广宣传使用“欧凯龙”,使得“欧凯龙”品牌在相关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独有的品牌价值。原告第8047157号“欧凯龙”商标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被告济宁欧凯龙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企业字号登记为公司企业字号,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自2013年起在商场的门头中擅自使用原告“欧凯龙”商标及商号,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理应知晓“欧凯龙”系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及商号,其实施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带来消极的商誉负面影响,同时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济宁欧凯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河南欧凯龙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及续展证明,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3982447号“ZMOW欧凯龙”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2017年01月14日至2027年01月13日)、第8047157号“欧凯龙”商标专用权(专用期限2011年06月14日至2021年06月13日)。证据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证明》,证明原告公司由郑州至美欧凯龙家具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6日变更名称为

郑州欧凯龙家具广场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变更名称为

河南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变更名称为

河南欧凯龙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证据三、(1)豫著标新字(2016)116号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欧凯龙”商标为著名商标的决定;(2)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欧凯龙”作为原告的商标及企业字号,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证据四、(1)优酷推广宣传被告的视频及部分截图;(2)被告发布的招商说明会;(3)中都时代广场开业活动方案;(4)被告在赶集网、58同城网招聘信息;(5)被告在顺企网发布的信息。证明:1、被告在商场门头、横幅、商场店内、广告牌、纸巾盒等位置使用“欧凯龙”字样,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2、被告济宁欧凯龙将“欧凯龙”登记为其公司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五、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裁决书已认定“欧凯龙”商标在市场上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对他人在先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赔偿60万元。证据六、(1)律师费发票1张;(2)火车票9张、打车票5张、住宿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减少损失扩大已支出的合理费用,总计:81926.5元。证据七、(1)

中国家具协会年鉴;(2)中华商标;(3)部分荣誉证书;(4)部分广告合同;(5)部分报纸。证明原告自2001年开始投入大量的人、财、物力对“ZMOW欧凯龙”、“欧凯龙”商标进行推广宣传,使得原告的商标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被告济宁欧凯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除证据四外均系原件,且证据四当庭播放,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12月16日,郑州至美欧凯龙家具有限公司,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注册成立,2002年7月16日变更名称为郑州欧凯龙家具广场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4日变更名称为河南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日变更名称为河南欧凯龙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家具、家居饰品、工艺美术品、针纺织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建材、五金、装饰装修材料的销售;家具及饰品设计;柜台及场地租赁;家居配套方案设计;商业运营管理。

2007年1月14日,

郑州欧凯龙家具广场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982447号“ZMOW欧凯龙”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室外广告、电视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广告策划、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到期后续展至2027年1月13日;2012年5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第3982447号商标注册人名义为河南欧凯龙家具有限公司,2013年4月11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河南欧凯龙。

2011年6月14日,河南欧凯龙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047157号“欧凯龙”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推销、××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06月14日至2021年06月13日)。

2016年12月31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8047157号“欧凯龙”商标为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02年3月,郑州至美欧凯龙家具有限公司被河南省3.15活动组委会评为“诚信单位”;2002年9月,河南省家具协会授予郑州欧凯龙家具广场“河南省十大知名家具商场”;2004年10月,中国家具协会为郑州欧凯龙家具有限公司颁发中国家具协会第四届理事会常务理事单位证书;2009年5月,河南省首届家具文化节组委会、河南省家具协会授予

郑州欧凯龙家具广场有限公司“河南省最具市场影响力的家具商场”荣誉称号;2010年1月,郑州欧凯龙家具广场有限公司被河南省统计局、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评为“二零零九年度全省服务业重点企业统计监测先进单位”;2013年3月9日,欧凯龙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荣获河南省家具协会颁发的“2012年度突出贡献奖”;2015年3月,河南省家具协会授予原告公司“领军企业”称号;2015年12月,河南欧凯龙荣获“2015年度河南省家具行业楷模企业奖”等。原告自2002年起,陆续与新乡市东方广告社、52生活(南百姓文化传播事业有限公司)、河南交通广播电台、郑州市华轩广告有限公司、郑州魅力天成广告有限公司、河南远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郑州立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广告合同,在电视广播、小区等多处宣传其商标和品牌。《大河报》、《河南商报》、《郑州晚报》、《东方今报》等报纸也有宣传其商标和品牌。

从当庭播放的被告优酷推广宣传视频看出,被告在商场门头、横幅、商场店内、广告牌、纸巾盒等位置突出使用“欧凯龙”字样。

另查明,被告济宁欧凯龙,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8日,注册资本500万,经营范围: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建材(不含木材)、日用百货、厨卫用品、工艺礼品(不含文物)、五金交电、家居装饰品的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案中,首先,原告河南欧凯龙对“欧凯龙”字号使用在先,对“欧凯龙”字号的使用自2001年成立迄今已有十几年的历史,而被告济宁欧凯龙成立于2014年,其使用“欧凯龙”字号的时间远远晚于原告。其次,经过原告十几年对“欧凯龙”字号及商标持续、广泛的使用,以及良好的市场运作和广告宣传,“欧凯龙”品牌在市场上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独有的品牌价值,其知名度和影响力也随之不断扩大,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欧凯龙”字号已和“欧凯龙”商标一起共同成为指示原告区别服务来源的识别标志。被告济宁欧凯龙与原告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原告使用“欧凯龙”字号的事实,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欧凯龙”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故意。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系关联企业或者服务来源为同一市场主体。被告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欧凯龙”字号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损害,从而损害了原告市场竞争利益,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欧凯龙”字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不正当竞争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不正当竞争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法酌定。综合考虑原告字号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不正当竞争的影响、被告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济宁欧凯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宁欧凯龙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欧凯龙”字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二、被告济宁欧凯龙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欧凯龙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欧凯龙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河南欧凯龙家居集团负担7840元,被告济宁欧凯龙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鲁军

人民陪审员钟岩

人民陪审员马祝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邵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