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诺基亚公司(Nokia Corporation),住所地芬兰共和国埃斯波卡拉卡瑞街7号,02610 (Karakaari 7, 02610,Espoo,Finland)。
法定代表人:提埃阿霍·里伊卡·玛利亚(Tieaho Riikka Maria),该公司法务副总裁。
法定代表人:萨洛瓦拉·亚尼·约翰内斯(Salovaara JaniJohannes),该公司风险管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馨,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科苑路399号1幢。
法定代表人:邱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踏,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诺基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勤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2019年8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刘洋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李石馨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踏、刘芳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一审鉴定机构)的鉴定专家于鹏、谢刚和张敏,上诉人的专家辅助人刘坚能,被上诉人的专家辅助人钱骅、王能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诺基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华勤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M90和L109D型号两款手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手机)的行为侵犯了其ZL94193864.6号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鉴定意见对“单元”是否属于对应中国通信标准中的“位置区标识”认定错误,从而导致鉴定结论错误。1、当“位置区”被设置成一个“单元”时,“单元”在涉案专利中可以具有“位置区”功能,不应以实施例来限制专利中“位置区”的含义;2、错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900/1800MHz T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名词术语”(YD/T 1080-2000)(以下简称YD/T 1080-2000标准)中对“LA”(Location Area)的定义来限制“位置区”。二、一审法院对权利要求4的解释不符合专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说明书已经对“位置区”作出特别界定时,不应是依靠外部证据进行解释;一审判决采信了鉴定意见的结论,故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C和E不相同也不等同的结论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诺基亚公司主张“单元”是“位置区”并未得到说明书支持是错误的。说明书对“位置区”和“单元”并不相互排斥,“位置区”是对所有用于在任何蜂窝无线系统内追踪手机系统的任何区域的统称。2、涉案专利设置了多层“位置区”,可以将一个位置区层中的“位置区”设置为一个“单元”。3、附图1 把“单元”与基站放在位置区层上方,并非对“单元”作为最小的“位置区”的层次予以排除,只是表达图中三个位置区层的精确度以“单元”为单位不断增加。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所运行的“位置区”与中国通信标准引用的GPRS标准中的小区层和路由区层使用的技术手段和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涉案专利被纳入了中国国家标准。1、“单元”在涉案专利中具有“位置区”功能,而GPRS标准中的“小区”能够实现位置。2、一审判决基于YD/T 1080-2000标准对“位置区”进行了狭义解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900/1800MHz T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通用分组无线业务(GPRS)设备技术要求:移动台”(YD/T 1214-2006)(以下简称YD/T 1214-2006标准),定位区层包括小区层。在GPRS标准中,广义的“位置区”就是涉案专利中的“定位区/位置区”,包括“小区”;“单元”实现位置管理功能,与“位置区”含义相同。3、涉案专利中的“位置区”不应被限定为GPRS标准中的“位置区”,而应适用于全部蜂窝网络及在该网络中用于追踪手机位置的任何区域,可以使用不同名称。4、一审判决并未对小区标识是否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适用于这样使用的标识”进行认定。四、华勤公司制造的手机符合中国通信标准引用的GPRS标准,故必然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1、蜂窝网络通信必须设置有“位置区”,否则用户设备无法在该网络中运行。2、被控侵权手机的运行环境包括CELL和RA两个位置区层。3、被控侵权手机的运行环境有CI和RAI两个不同精确度的位置区层次供用户设备根据不同需要选择。4、根据中国通信标准,用户设备中必须有进行位置更新的装置。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华勤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1、对于“单元”是否属于对应标准中的“位置区”,同意法院的认定。根据涉案专利,“小区”是固定分立的物理概念,本身并不存在层次;而“位置区层次”是并立的逻辑概念,因此“小区(单元)”与“位置区”的概念、识别码、功能和作用均不相同。2、“路由区”是分组交换业务概念,属于数据业务等范畴;而“位置区”是电路交换业务概念,属于语音等传统业务范畴,因此两者相对独立。因此,“小区”和“路由区”都不是“位置区”,更不是“位置区层次”。二、一审正确采纳了鉴定意见的结论,而且自行认定的事实也是正确的。涉案专利说明书指出,“位置区层次”是针对位置区的逻辑分层,而涉案标准中根本没有多层次的逻辑位置区层的概念。一审鉴定是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为前提,退而言之,即便涉案专利被纳入国家标准,也要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直接测试,才能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涵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而上诉人并未能完成该举证责任。三、上诉人关于涉案专利被纳入国家标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相关认定正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名称为“用户设备、蜂窝无线电网及其中的位置更新方法”,申请人为诺基亚电信公司,后原告合并了该公司,成为专利权人。该专利共有12项权利要求(原告在诉讼中最终以权利要求4确定保护范围),是YD/T 1214-2006标准中的必要专利。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M90和L109D型手机。因该手机必须符合YD/T 1214-2006标准,而原告的专利又是该标准的必要专利,故被告显然实施了原告的专利。为使被告认识到侵权,并与原告就专利使用费问题进行公平协商,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M90和L109D型号手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且该产品也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主张其专利是标准必要专利,进而推论产品必然采用标准技术是不能成立的。因为YD/T 1214-2006标准是国家推荐性标准,不是产品必须采用的标准。此外,原告未声明其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基于国际上的不歧视原则,对标准必要专利不能提出侵权之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9日,诺基亚电信公司申请了一项名为“用户设备、蜂窝无线电网及其中的位置更新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02年2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4193864.6。2007年7月1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该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用于蜂窝无线网的用户设备,在蜂窝无线网中每个单元广播一或多个位置区标识或适于这样使用的标识,该无线网包括能够移动的移动用户设备以便以包括蜂窝无线网中一或多个单元的位置区的精确度来存储移动用户设备的位置数据,其特征在于用户设备包括从一个单元接收位置区信息的装置,该位置区信息包括该单元所属的至少两个分层设置的位置区层次上的位置区的位置区标识,选择位置区层次的装置,和在用户设备从一个位置区移动到所选的位置区层次上的另一个位置区时进行位置更新的装置。”
专利说明书记载:“蜂窝无线网通常是以一个位置区的精度来定位一个移动无线站的位置,该位置区包括一个适当数量的预定单元及其相应基站。从基站广播的位置区信息向移动无线站指示该单元所属的位置区。当移动无线站在同一位置区内改变单元时,不需要蜂窝无线网进行位置更新。当移动无线站在切换到一个新的基站,发现位置区改变时,它通过向蜂窝无线网发送一个位置更新请求来指示位置更新。作为这个位置更新请求的结果,蜂窝无线网在用户位置寄存器中存储新的移动无线站位置。”
“若所知的移动无线站位置只精确到一个位置区,则有必要通过位置区中所有的单元来寻呼该移动站以建立一个移动终接呼叫,这就造成无线路径上及交换局和基站间无线网中相当大的信令负载,因此,由用户寻呼导致的信令量与位置区的大小有直接的关系。另外,为了避免上述缺点而缩小位置区则会导致移动站更频繁地改变位置区,从而增加了位置更新频率和与之相关的信号传输。目前人们致力于增大位置区以减少位置更新。”
“蜂窝无线网中各个用户的移动性差别非常大。某些用户频繁地越过位置区边界而另一些用户一般则停留在位置区的一个很小的部分内。这样不必使所有用户使用同一位置区,而是根据不同的用户而使用不同大小的位置区就将能优化用户寻呼并更好地把涉及位置更新的信号传输分配到蜂窝网的不同部分中。”
“本发明的目标是使得能够根据蜂窝无线网中不同的用户来灵活使用不同大小的位置区……基于本发明的无线网的特征在于至少一部分蜂窝无线网包括至少两个分层设置的具有位置区的逻辑位置区层次,而位置区的大小在不同的位置区层上各不相同。”
“本发明可以与任何诸如数字GSM移动电话系统,NMT(Nordic移动电话),DCS1800,PCN(个人通信网),UMC(全球移动通信),UMTS(全球移动电信系统),FPLMTS(Futute公共地面移动电信系统)等的蜂窝无线系统一起使用。”
“众所周知,在蜂窝无线网中由网络覆盖的地理区被分成较小的分立的无线区,即单元,如图1所示,基于这样的方式在单元C中一个移动无线站MS通过一个位于该单元中的固定无线站,即基站BS,与网络进行通信……通常蜂窝无线网知道具有一个包括一或多个单元区的精确度的MS的位置,该区通常被称作位置区。”
“在当今的蜂窝无线网中,整个网络被分成处于同一层次的位置区LA,即每个单元固定地只被分配到一个位置区上。这会导致许多与在前面描述中提到的位置更新和用户寻呼有关的问题。”
“根据本发明,蜂窝无线网被分成几个一致的根据位置区大小划分层次的位置区层。图1说明了三个位置区层次Ⅰ、Ⅱ和Ⅲ,而位置区层次数目可根据需要来改变。每个单元C1、C2、C3、C4、C5和C6均属于处于位置区层次Ⅰ、Ⅱ和Ⅲ上的一个定位区。在图1的例子中,所有六个单元C1-C6构成一个位置区LA1(L1),在位置区层次Ⅱ上,位置区结构较密而且规模较小,即单元C1、C2和C3构成位置区LA1(L2),单元C4、C5和C6构成另一个位置区LA2(L2)。相应地,在位置区层次Ⅲ上,定位区结构变得更加密集而且规模更小,即单元C1、C2构成位置区LA1(L3),单元C3、C4构成另一位置区LA2(L3)且单元C5、C6构成第三个位置区LA3(L3)。这样,在本例中,在从位置区层次Ⅰ切换到层次Ⅱ和层次Ⅲ的过程中位置区配置将变得更为精确。”
“参照图1,例如单元C3同时属于在层次Ⅰ上的位置区LA1(L1),在层次Ⅱ上的位置区LA1(L2)和在层次Ⅲ上的位置区LA2(L3)。单元C3的基站同时广播涉及所有层次Ⅰ、Ⅱ和Ⅲ的位置区标识LA1(L1)、LA1(L2)和LA2(L3)。位于单元C3中的移动站MS不断接收有关所有逻辑位置区层次Ⅰ、Ⅱ和Ⅲ的位置区信息,并从中得知不同位置区的边界。”
“下面参照图1中的例子,在假定MS可以动态选择某个位置区层次的情况下详细描述基于本发明的蜂窝无线网的操作。每个基站BS广播基站区标识BSAI和所有位置区层次的位置区标识,不同位置区层次的位置区标识总是以一个预定顺序被广播。在图1的例子中,基站BS广播位置区标识如下:
Cell C1:LA1(L1),LA1(L2),LA1(L3)
Cell C2:LA1(L1),LA1(L2),LA1(L3)
Cell C3:LA1(L1),LA1(L2),LA2(L3)
Cell C4:LA1(L1),LA2(L2),LA2(L3)
Cell C5:LA1(L1),LA2(L2),LA3(L3)
Cell C6:LA1(L1),LA2(L2),LA3(L3)
当在蜂窝网中移动时,移动站MS同时且不断地接收由几个基站广播的信息。通过使用某个确定的标准,如信号电平,移动站MS确定其通过哪个基站可以与网络进行最佳通信。若在单元之间正好存在一个位置区边界,则有可能在基站区改变时进行一次位置更新。结合位置更新,移动站MS存储新的位置区标识以便在从一个单元移动到另一个单元时能够不断地比较位置区数据并确定位置区改变的时刻。当根据存储的位置区数据和由基站BS广播的位置区信息发现位置区改变时,MS向网络发送一个位置更新请求。在传统的蜂窝网中,只使用一个位置区层次且每当发现位置区改变时即进行一次位置更新。在基于本发明的网络中,有可能以二维方式进行位置更新。”
一审另查明: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原告关联公司的人员曾数次致函被告总裁,商谈专利许可费问题。未见答复。
2010年8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接入互联网,进入www.huaqin.com网站。“关于华勤”页面显示:被告是一家国内领先的手机设计公司,……主要致力于GSM/GPRS/CDMA/WCDMA移动终端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2010年9月,原告方人员周可枫等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前往被告处与程海日(姓名为自称及名片所示)等人洽谈。同年10月15日,王志刚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电汇方式向珠海华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控股的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8,257.50元(以下币种同)。同年11月16日,周可枫等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前往被告处,程先生向周可枫交付了48件产品,包括L109D产品5件、L160A产品5件、L70C产品5件、V91产品5件、S300C产品5件、L90D产品5件、L75B产品5件、S520A产品3件、M90产品5件、L18产品5件、TF卡1个及华勤通讯香港有限公司(被告全资子公司)的英文发票复印件1张。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M90和L109D型号手机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记载:鉴定组假设M90、L109D型号手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900/1800MHz T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通用分组无线业务(GPRS)设备测试方法:移动台”(YD/T1215-2006)(以下简称YD/T1215-2006测试标准),参考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提取两款手机的技术特征,并将其与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比对。
经一审法院比对,两款手机具有专利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以下两项特征:“用于蜂窝无线网的用户设备”及“在蜂窝无线网中每个单元广播一或多个位置区标识或适于这样使用的标识,该无线网包括能够移动的移动用户设备以便以包括蜂窝无线网中一或多个单元的位置区的精确度来存储移动用户设备的位置数据”特征。两款手机的技术特征包含小区标识(CI)和路由区标识(RAI),是两个手机位置管理层次的标识,但小区标识并不是位置区标识,且路由区标识属“适于这样使用的标识”,亦非位置区标识,故两款手机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4中“从一个单元接收位置区信息的装置,该位置区信息包括该单元所属的至少两个分层设置的位置区层次上的位置区的位置区标识”的技术特征不同。相应地,两款手机也就不存在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选择位置区层次的装置”和“在用户设备从一个位置区移动到所选的位置区层次上的另一个位置区时进行位置更新的装置”之特征。
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确认,标准中的“小区”和原告专利中的“单元”为同一概念。
一审法院还查明:根据YD/T 1080-2000标准的规定,“位置区”(LA)的含义是“移动台可以在该区域内自由地移动而不需要进行位置更新。位置区可以由一个或若干个小区组成。”“路由区”(RA)的含义是“在GPRS业务中,移动台可以在该区域内自由地移动而不需要进行路由区更新。路由区一般为位置区的一个子集。”“小区”(Cell)的含义是“一个基站或该基站的一部分(扇形天线)所覆盖的区域。”
根据YD/T 1214-2006标准5.5.3.6条有关“位置管理功能”的记载,“GPRS MS应能支持多种类型的位置更新,包括:
-小区更新;
-路由区更新;
-路由区/位置区联合更新,联合更新仅在网络运行模式I下,适用于A类或B类手机;
-周期性的路由区和位置区更新。”
原告在本案中还提供了产品宣传资料,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鉴于可采证据已可证明相关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再认定。原告提供(2010)京长安内经字第24977号公证书、(2010)京中信内京证字01646、24773号公证书及相关翻译、行业标准、(2011)京方正内经字第04441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手机符合中国通讯标准及其引用的3GPP标准,鉴于鉴定机构假设被控侵权手机符合中国标准已可解决技术争议,故一审法院对该等证据不再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用户设备、蜂窝无线电网及其中的位置更新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原告的专利权在保护期内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是被告是否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两款被控侵权的手机。原告提出该等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就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确实购得了该两款手机,尽管收款人和开票人并非被告,但该交易系原告与被告商洽后达成,且原告也是从被告处提货,故被告实施销售行为是毫无疑问的。被告否认两款手机系其生产,但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等产品另有来源,且其在网站上也自称为手机制造商,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制造了被控侵权的两款手机。原告还主张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但未能就此提供可供采信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是前述两款手机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的专利取决于被告的两款手机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根据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4,专利产品必须具备的技术特征中应当包含从一个单元接收位置区信息的装置,该位置区信息应当包括该单元所属位置区的位置区标识,而该位置区分层设置,至少有两个层次。现经鉴定,被告的两款手机中具备“小区标识”和“路由区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的手机中包含位置区信息的接收装置,“单元”(或者“小区”)和“路由区”都是“位置区”的下位概念,属于“位置区”的不同层次,该两区域的标识均为“位置区标识”,故该产品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被告主张,“小区”并不是原告所谓分层设置的“位置区”的一个层次,“小区标识”不是“位置区标识”,且“路由区标识”亦非“位置区标识”,故其产品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不同。鉴定人支持被告的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产生前述技术争议是因为其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位置区”概念有不同理解。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因此,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术语进行解释,必须首先以专利说明书等内部证据为依据。
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减少信令负载,采用将位置区进行逻辑分层的技术手段,使位置区的范围具有灵活性,从而在减少信令负载的同时,满足存在流动性差异的不同手机的位置管理功能。专利说明书分别使用了“单元”和“位置区”两个概念,但并未对其含义进行特别界定。它提示了“位置区”包括一或多个“单元”,由此可以断定,“单元”在“位置区”的覆盖范围内,但并不能断定“单元”是最小的位置区层次。值得注意的是,专利说明书对于“单元”与“位置区”的关系不仅没有明确的特别界定,反而在实施例中有除外表达。其中记载,在现有技术中,每个“单元”被固定地分配到一个“位置区”上,导致许多位置更新和用户寻呼方面的问题,而根据本发明,C3单元同时属于位置区L1、L2和L3层次。显然,此时的C3单元是被灵活地配置到不同的位置区层次上,是位置区所覆盖的最小区域,而其本身并不是位置区的某个逻辑层次。而且将“单元”理解为“位置区”所覆盖的最小区域,也完全可以解释“位置区包括一或多个单元”,两者并无矛盾之处。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主张“单元”是“位置区”,并未得到专利说明书的支持。
原告还主张,全球移动通信系统(GSM)技术中的“小区”(或“单元”)并不具有位置管理功能,既然现在“单元”和“位置区”同样具备位置管理功能,那么“单元”就是最小的“位置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专利说明书等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据此,在内部证据不足以确定权利要求的含义时,也可以结合外部证据来解释。
首先,原告的专利文件并未提示“单元”具有位置管理功能。原告主张“单元”和“位置区”均具有位置管理功能,故“单元”就是“位置区”。一审法院注意到,YD/T 1214-2006标准提到的手机位置更新包括小区更新、路由区更新、路由区/位置区联合更新等,故“小区”具有位置管理功能,但是“小区”在GPRS技术中具有位置管理功能并不代表“单元”在原告专利技术中也具有同样功能。事实上,原告的专利技术是以GSM等技术为背景,专利文件中提及的位置更新只有两种:同一位置区层次上的位置更新和不同位置区层次上的位置更新,无论哪一种都是对“位置区”的更新,并未涉及“单元”更新。因此,就现有证据而言,一审法院并不能认定原告专利技术中的“单元”具有位置管理功能。
其次,原告对“单元”的解释不符合标准的解释。退一步讲,假设原告专利是标准必要专利的主张成立,那么该专利技术方案应与行业标准相符。于是,根据YD/T 1214-2006标准,“单元”具有了位置管理功能。然而,根据YD/T1080-2000标准,“小区”(或“单元”)是一个基站所覆盖的全部区域或扇形区域,而“位置区”则是手机在其中自由移动而不需要位置更新的区域。据此,“位置区”虽然由“单元”构成,但“单元”是以基站覆盖区域为依据来定义,强调的是以基站为中心的地理区域;“位置区”以位置更新区域为依据来定义,强调的是进行手机位置更新的逻辑区域。“单元”与“位置区”的含义本不相同。上述标准构成了一个自洽的体系,在后标准如果没有重新定义,应认为其概念符合在先标准的定义。因此,根据标准,即使“小区”具有了位置管理功能,它仍然没有被定义为“位置区”。本案中,原告将具有位置管理功能的区域统称为“位置区”,与标准中“位置区”的定义不符。这种解释具有明显的扩张解释的意味,使原告专利丧失了标准依据,这与原告关于其专利是标准必要专利的主张产生了内在的矛盾。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解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能认定被告的两款手机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在本案中提出了四组证据,分别试图证明原告专利的权利范围受到限制、原告的专利权不稳定、被告采用了现有技术以及被告不构成侵权等。鉴于通过前述分析,已经可以对本案结果作出判断,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不再分析,相应的证据也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诺基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8,832元,均由原告诺基亚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2016年5月26日庭审中,上诉人的专家辅助人刘坚能当庭陈述:位置区标识,可以标识手机在网络中的地理位置;手机移动到新的位置区会更新该位置区标识;该位置区标识会在网络储存;寻呼手机时会用到该位置区标识。小区标识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属于位置区标识。小区标识是手机在无线网中的物理位置,和路由区标识都是不同精确度的物理位置地址,都具备四个位置区标识功能。但在其后的庭审中,其又确认小区标识仅需知道逻辑关系即可。
被上诉人的专家辅助人钱骅、王能当庭陈述:在涉案专利产生之前,1992年的标准已经对小区、位置区、位置区标识有了明确定义;小区和位置区的功效和覆盖范围不一样,不能随意变更扩大解释范围。上诉人提出的位置区标识的四种功能系自己的意见,没有依据。小区标识是识别一个位置区内一个小区的识别码,并不是用于位置区管理。位置区是指在无线网中划分一定区域,移动台可以在其中自由移动而不需要位置更新。位置区标识是一个位置区的识别信息。路由区和路由区标识,在涉案专利之前还没有形成概念。位置区更新和小区更新不是同一概念。位置区管理是支持电话用的,路由区管理是支持数据管理用的,二者支持不同系统。
一审鉴定机构的鉴定专家于鹏、谢刚和张敏当庭陈述:小区标识是一个基站设备无线覆盖的区域,是一个逻辑控制关系,不是精确地理位置。位置区是为了避免所有基站都同时发送寻呼信号所划分的区域,这样同一个位置区的移动站都可以自由移动而不需要更新位置信息,这是本领域的常识。位置区和小区既有联系又有区分。专利实施例图1位置区分了三层,上面写的C1-C6就是小区。权利要求4中位置区标识与“或是用于这样使用的标识”是不同的。GPRS是GSM上叠加了一个数据网络,两个网络管理设备完全不一样,是两个分离的网络。路由区的作用是为了在具有路由区标识的基站都发起寻呼,这是最核心的功能。二审2019年8月15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YD/T 1214-2006标准为推荐性国家标准,但对该标准适用于被控侵权手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一审鉴定机构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
A、用于蜂窝无线网的用户设备;
B、在蜂窝无线网中每个单元广播一或多个位置区标识或适于这样使用的标识,该无线网包括能够移动的移动用户设备以便以包括蜂窝无线网中一或多个单元的位置区的精确度来存储移动用户设备的位置数据;
C、从一个单元接收位置区信息的装置,该位置区信息包括该单元所属的至少两个分层设置的位置区层次上的位置区的位置区标识;
D、选择位置区层次的装置;
E、在用户设备从一个位置区移动到所选的位置区层次上的另一个位置区时进行位置更新的装置。
与上述技术特征相对应,一审鉴定机构将被控侵权手机分为以下技术特征:
A’、M90、L109D型号手机符合GPRS标准,是一种用于蜂窝无线网的用户设备;
B’、GPRS网的移动位置管理标识包括路由区标识RAI,GPRS网包括移动用户设备,并存储包括RAI的移动用户设备的位置数据;
C’、Cell标识(CI)和RA标识(RAI)是两个用于手机位置管理的层次;
二审庭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及一审鉴定机构对被控M90、L109D型手机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A均无异议;上诉人和鉴定机构均认为被控侵权手机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B,而被上诉人认为在坚持被控侵权手机的位置区没有分层的基础上同意鉴定意见。同时,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被控侵权产品其余技术特征均对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对于技术特征C,双方当事人对于被控侵权的两款手机中的“小区标识”和“路由区标识”是否即为该特征中的“位置区标识”,具有异议。一审鉴定机构认为,“位置区标识”是GSM、GPRS网络专有名词,没有分层,不能做扩大解释,与“小区标识”和“路由区标识”是不同概念:“位置区标识”使用在电路域,“路由区标识”使用在分组数据通讯方面,两者的更新对象和条件都不同。GSM网中,出了“位置区标识”的范围才进行更新;“路由区标识”是出了路由域外才进行更新。比如两个网络都支持的手机,在没有GPRS网络条件下,只有“位置区标识”更新,到有了GPRS网络条件下才进行“路由区标识”更新。“路由区”的分区依据并非是地域管理,而是以流量的预先策略来划分,属于逻辑层面,但可以完成“位置区”功能,因此属于“适于这样使用的标识”,但并不是“位置区标识”;而“小区标识”不可能像“位置区”一样实现同样的功能。所以“小区标识”不是“适于这样使用的标识”的位置标示。因此,被控侵权手机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 的技术特征C。
上诉人认同司法鉴定专家对“位置区标识”和“路由区标识”的业务范围,但认为“小区标识”即为“位置区标识”,“小区标识”与“路由区标识”构成层级管理关系,而“位置区标识”和“路由区标识”并无层级关系,因此被控侵权两款手机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C构成相同侵权。
而被上诉人则认为该技术特征为功能性限定,“路由区”与“位置区”属于并列概念,不存在层次,而“小区”不等于“位置区标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技术特征C的装置至少要接受两个层次的位置区信息,而被控侵权产品是按照标准来制造的,只接受“位置区标识”;“路由区”是多年之后GPRS网络中的概念,比“位置区”的范围要小,并非是为解决频繁移动减少信令的开销,因此被控侵权两款手机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C。
对于技术特征D、E,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两款手机落入技术特征C的保护范围,必然落入技术特征D、E的保护范围,因此亦主张构成相同侵权;被上诉人则认为该两项技术特征亦为功能性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直接得出相关装置的结构,被控侵权两款手机不具有技术特征D、E,标准中也没有相关内容;而一审鉴定机构认为,由于“小区标识”和“路由区标识”并非是用于手机位置管理的不同位置区层次,因此也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D、E。
此外,上诉人表示对于技术特征C、D、E,在说明书和附图中,并无相应附图和实施例对其具体结构加以限定,但通信领域可以采用功能描述来限定技术方案。
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定位区”与“位置区”为同一概念,均无异议。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3页记载:“本发明的基本思想是在蜂窝无线网或至少在部分蜂窝无线网中使用根据位置区大小分层设置的几个一致的逻辑位置区层次。……由于本发明提供了对不同用户/用户站使用不同大小的位置区并以不同方式分配不同的位置区层的位置区边界的可能性,……与当前将整个网络分成处于单一层上的各位置区的蜂窝网中的位置更新相比,这是本发明的一个很重要的特性。……在某些情况下,最好只在比如具有大量信令的繁忙区的部分网络中使用基于本发明的几个位置区层,而在网络其他部分中则以普通方式使用一个位置区层次”。
2012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出具的第188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5页第18-21行载明:“权利要求4中的‘适于这样使用的标识’是指类似位置区标识的标识,……是指适于‘向MS指示基站BS所属的位置区’的标识;在第17页第5-6行载明:“本专利将位置区进一步区分层次,在一个位置区大小不同的层次中,即使最大的位置区也小于整个层次的大小”;第17-18行载明:“位置标识可以多种多样,采用数字、字母形式或者混合形式均可,因此,权利要求4中‘适于这样使用的标识’是一个合理的概括”;第18页第26-27行载明:“通过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及优化所选位置区层次的精确性和由选择导致的信令负载”。
2014年12月9日,专利复审委出具的第248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5页第9-12行载明:“‘适于这样使用的标识’所指的‘类似于位置区的标识’是指与位置区标识具有相同的作用,但又不同于位置区标识的一种标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使用与位置区标识相类似的标识以指示相应的位置区域,‘位置区标识’和‘适于这样使用的标识’并不属于上下位的关系,二者的含义也并非实质上相同,其是一种并列关系。”
此外,YD/T1080-2000标准中3.5.5“小区全球识别 CGI Cell Global Identification”的定义表述为“在所有GSMPLMN中,唯一地识别一个小区的识别码。它包括位置区识别(LAI)和小区识别(CI)”。
另,一审判决第10页第四段第三至四行“(2010)京中信内京证字01646、24773号公证书及相关翻译”应为“(2010)京中信内京证字24773号、(2011)京中信内京证字01646号公证书及相关翻译”。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信领域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与普通专利侵权纠纷只涉及专利技术方案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比对不同,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涉及对专利、被控侵权产品和相关标准三方技术方案之间的比对,法院往往需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采用了相关通信标准中的技术方案以及该标准和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等问题进行审查认定。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我国的标准依据适用范围分为国际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按照执行程度又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因此在通信领域标准必要专利案件中,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决定技术方案的具体比对方法。
鉴于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的符合GPRS标准的手机,须通过入网与认证测试,因此虽然涉案YD/T 1214-2006标准为推荐性标准,但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标准内容适用于被控侵权手机,因此,本院认为一审鉴定机构所采用的比对方法科学合理,且于法不悖,即先假设被控侵权产品符合YD/T 1214-2006标准的配套YD/T 1215-2006测试标准,然后提取其产品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4之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果两者不相同且不等同,则无需对被控侵权手机搭建测试平台进行进一步测试,也无需进一步判断涉案专利是否属于标准必要专利;但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4之全部技术特征,则需根据YD/T 1215-2006测试标准及其引用的3GPPTS51.010-1标准搭建测试平台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测试,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YD/T 1214-2006标准是否一致。
本案中,涉案专利针对蜂窝无线网络现有技术中单一位置区层在寻呼用户移动设备时向某一位置区内所有小区基站发送信令而导致信令负载的增加的技术缺陷,将蜂窝无线网划分为几个并立的、位置区大小密度不同的逻辑位置区层,使每个小区分属于多个位置区层次的位置区,并根据用户的不同移动特性而选择使用不同大小位置区层来进行寻呼,用以降低寻呼和位置更新信令量。
二审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的两款手机之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之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双方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一、一审法院对权利要求4相关技术术语的解释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鉴定意见是否有误?三、被控侵权的两款手机之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四、涉案专利是否被纳入国家标准?
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对权利要求4相关技术术语的解释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权利要求4的解释不符合专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说明书已经对“位置区”作出特别界定时,不应依靠外部证据进行解释。
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如果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的解释,与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无异,则以后者的定义进行理解,亦无不妥。
首先,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描述,“蜂窝无线网通常是以一个位置区的精度来定位一个移动无线站的位置,该位置区包括一个适当数量的预定单元及其相应基站。当移动无线站在切换到一个新的基站,发现位置区改变时,它通过向蜂窝无线网发送一个位置更新请求来指示位置更新”。而YD/T 1080-2000标准中规定“位置区”(LA)的含义是“移动台可以在该区域内自由地移动而不需要进行位置更新。位置区可以由一个或若干个小区组成”。其次,双方当事人及一审鉴定机构对涉案专利中的“单元”和相关标准中的“小区”为同一概念均无异议。而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我国通信行业中“位置区”这一术语的定义发生过变化。由此通过比较涉案专利和相关标准对“位置区”的解释,可以发现两者并无本质区别,故在涉案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中“位置区”之用语并无特别界定的情况下,一审鉴定机构以GPRS标准总结的通信行业长期采用的定义来理解涉案专利中 “位置区”的概念,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说明书、附图结合行业标准内容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关术语进行理解的解释方法,亦于法不悖。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依据YD/T 1214-2006标准生产,而其涉案专利为该标准中的必要专利,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必然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移动通信领域已经开始使用“小区”、“位置区”、“位置区标识”之概念及其相应标识。YD/T 1214-2006 标准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该标准是900/1800MHzT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通用分组无线业务(GPRS)移动台设备规范系列标准之一;与YD/T 1215-2006测试标准配套使用。而YD/T 1215-2006测试标准中的“GPRS移动性管理测试项要求”部分又引用了3GPP TS 51.010-1标准中的第44条定义的限值和测量方法。同时,YD/T 1080-2000标准亦为GPRS标准,其参考了国际和国内900/1800MHz T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相关建议和标准,规定了相关业务、网络与设备、信令与接口、位置和功能、识别和安全性等方面出现的基本名词术语的行业权威定义,在GSM/GPRS网络中,对于“小区”“位置区”及“位置区标识”等特定专业术语的含义,应可依据上述标准进行理解。
对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鉴定意见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对该问题做出认定前,首先需明确以下问题:
(一)“小区标识”是否属于权利要求4中“位置区标识”?
上诉人认为一审鉴定意见对“单元”是否对应标准中的“位置区”认定错误,当“位置区”被设置成一个“单元”时,“单元”在涉案专利中可以具有“位置区”功能,不应以实施例来限制专利中“位置区”的含义,也不应引用YD/T 1080–2000标准中对“LA”( Location Area)的定义来限制“位置区”。
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7-8行载明:“通常蜂窝无线网知道具有一个包括一或多个单元区的精确度的MS(移动站)的位置,该区通常被称作位置区”,即“位置区”可以包括一个或多个“单元”;同时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1-2行载明:“在蜂窝无线网中由网络覆盖的地理区被分成较小的分立的无线区,即单元”。因此涉案专利中“单元”应为“位置区”的下位概念。
其次,在一审法院查明的YD/T 1080-2000标准中,“位置区”与“小区”两个概念的含义也不相同:3.4.5条“小区”(Cell)是指“一个基站或该基站的一部分(扇形天线)所覆盖的区域”,即基站所发送的信号所覆盖的地理意义上的范围,一个小区内最多只有一个基站;而3.4.1条“位置区”(LA)的含义则是指“移动台可以在该区域内自由地移动而不需要进行位置更新”,即以是否进行位置更新为标准划分的逻辑区域。同时,3.4.1条还载明“位置区可以由一个或若干个小区组成”,因此在涉案标准中“小区”亦是“位置区”的下位概念。
作为GSM网络中语音呼叫过程中的移动位置管理层次,涉案专利中的“位置区”与前述YD/T 1080-2000标准中 “位置区”(LA)的定义并无实质差异。
至于上诉人认为不应引用YD/T 1080-2000标准中对“LA” (Location Area)的定义来限制“位置区”的相关理由,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YD/T 1214-2006标准,与YD/T 1080-2000标准,均为GPRS 标准中900/1800MHz TDMA蜂窝移动通信标准,两者对相关技术术语的解释应无矛盾。虽然900/1800MHz T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相关标准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时间,但该标准对相关技术术语的定义系基于长期以来行业普遍认同的解释基础上总结梳理而成,且上诉人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位置区”等专业术语在行业内的定义曾发生变化,因此一审鉴定机构援引900/1800MHz T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上述标准中的术语来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位置区”概念,并无不当。
第三,从“位置区”和“小区”两者的标识角度分析,两者完全不同。1、“位置区标识”(LAI)是指用以识别不同的“位置区”的识别码;而“小区识别”(CI),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称“小区标识”,根据YD/T 1080-2000标准3.5.6条,是“用以识别一个位置区内一个小区的识别码”,两者功能不同。2、“位置区标识”编码的具体方式为LAI=MCC(移动国家代码)+MNC(移动网络代码)+LAC(位置区代码),而“小区标识”的编码则为一个2字节十六进制编码,两者的编码方式完全不同。3、根据YD/T 1080-2000标准3.5.5条,“小区全球识别码”(CGI)的定义是“在所有GSM PLMN中,唯一地识别一个小区的识别码,它包括“位置区标识”(LAI)和“小区标识”(CI)”,同样可以印证“位置区标识”和“小区标识”属于不同网络标识。
第四,在GSM/GPRS网络中,“位置区”使用于核心网区域的电路交换业务,而“小区”则用于无线接入网区域,“位置区”由“小区”组成,但两者属于不同网络逻辑层次。在GSM/GPRS网络寻呼移动无线站时,会使用“位置区标识”而非“小区标识”向具有相同位置区标识的所有小区发送寻呼信令,因此“小区标识”无法完成“位置区标识”的功能。
上诉人认为可将涉案专利一个位置区层中的每个位置区设置为一个小区,一审判决以实施例(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来限制专利中位置区的含义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如上诉人所述可以将涉案专利中的位置区设置为一个小区,首先,此时网络仍是使用“位置区标识”而非“小区标识”进行识别和寻呼;其次,根据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背景,现有技术将蜂窝无线网络分成处于同一层次的位置区,每个单元固定地只被分配到一个位置区上,如果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可以将“位置区”与“小区”设置成相同大小,当用户从一个“小区”移动到另一个“小区”,即发生“位置区”的改变,则此时会大量增加位置区更新信令,无法实现涉案专利将“位置区”进行分层设置、针对不同用户灵活使用不同大小“位置区”从而降低信令开销的发明目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小区标识”不属于权利要求4中“位置区标识”并未违反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并未以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予以限缩。
至于上诉人主张“小区标识”符合“可以标识手机在网络中的地理位置、手机移动到新的位置区会进行更新、会在网络中储存、寻呼手机时会被用到”之“位置区标识”的四个功能,故其应为“位置区标识”的理由,本院认为,前述四个功能系上诉人自行总结的涉案专利中“位置区标识”所实现的功能,即便涉案专利中“位置区标识”能够实现上述功能,在无证据证明“位置区标识”和上述四个功能间互为充要条件的情况下,也不能必然反推具有上述四个功能的标识即为“位置区标识”。因此,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涉案专利中“单元”(即“小区”)与“位置区”属于蜂窝移动通信网络中不同层级的网络逻辑层次概念,鉴于并非所有参与移动通信网络位置管理的标识都是“位置区标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小区标识”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位置区标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单元”是“位置区”并未得到说明书支持有误、一审鉴定机构以实施例来限制专利中“位置区”的含义,即不应对“单元”作为最小位置区的层次予以排斥来限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范围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小区标识”是否属于权利要求4中“适于这样使用的标识”?
对于权利要求4中“适于这样使用的标识”,根据第18864号、第248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认为“适于这样使用的标识”与“位置区标识”为并列关系,是指与“位置区标识”具有相同作用的标识,即适于向移动无线站指示基站所属位置区的标识。如前所述,由于“小区标识”无法完成类似“位置区标识”作用的功能,因此亦不属于“适于这样使用的标识”。
(三)“路由区标识”是否属于权利要求4中“位置区标识”?
首先,“路由区”是在涉案专利授权后产生的移动通信领域GPRS(分组数据业务)中分组交换业务中使用的概念,使用于核心网区域,受服务支持节点管理,属于数据业务等业务范围。根据YD/T 1080-2000标准的3.4.2条,“路由区”(RA)是指“在GPRS业务中,移动台可以在该区域内自由地移动而不需要进行路由区更新。路由区一般为位置区的一个子集”。“路由区标识”(RAI)是用于标识路由区的识别码,用于对移动台进行移动位置管理。然而,“位置区”则属于传统电路交换业务中使用的概念,受移动交换机管理,属于语音等传统业务范畴。“位置区标识”(LAI)是指用以识别不同的位置区的识别码。因此,即便发生“路由区”和“位置区”地域范围重合的情况,由于两者的业务范围不同,其功能也完全不同。
其次,“路由区标识”的编码方式为RAI=MCC(移动国家代码)+MNC(移动网络代码)+LAC(位置区代码)+RAC(路由区代码);而“位置区标识”的编码则为LAI=MCC(移动国家代码)+MNC(移动网络代码)+LAC(位置区代码),故两者的编码方式亦不同。
因此,“路由区标识”并不属于权利要求4中“位置区标识”。
(四)“路由区标识”是否属于权利要求4中“适于这样使用的标识”?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适于这样使用的标识”是指具有类似于“位置区标识”功能的标识,是完成蜂窝无线网络寻呼而划分的区域的标识;由于“路由区”与“位置区”均是为完成网络寻呼而划分的区域,均包括一个或多个“小区”(单元),因此“路由区标识”具备与“位置区标识”类似的位置管理功能,可以被认定为“适于这样使用的标识”。
由此,对于一审鉴定意见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鉴定意见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之技术特征A’和B’,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之技术特征A、B相同之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而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C’“Cell标识(CI)和RA标识(RAI)是两个用于手机位置管理的层次”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从一个单元接收位置区信息的装置,该位置区信息包括该单元所属的至少两个分层设置的位置区层次上的位置区的位置区标识”的比对,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中的装置接收包括“位置区标识”在内的位置区信息,同时该技术特征将“位置区”明确限定为至少具有两个位置区层次的分层设置,而该装置位于的“单元”(小区)又同时分属于上述两个以上的位置区层次;但反观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C’表明其手机位置管理的两个层次分别是小区层和路由区层,如前所述,因“小区”和“路由区”都并非“位置区”,故在被控侵权产品只存在单层位置区层的情况下,鉴于上诉人在本案中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仅主张相同侵权,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之技术特征C“至少具有两个位置区层次的分层设置”之要件,不具有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相同之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D“选择位置区层次的装置”和技术特征E“在用户设备从一个位置区移动到所选的位置区层次上的另一个位置区时进行位置更新的装置”,均是基于技术特征C所限定的多层位置区之上的技术特征。当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之技术特征时,同样不会覆盖技术特征D和E。
由此,一审鉴定机构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之技术特征C、D、E相同技术特征之意见,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鉴定意见有误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即被控侵权的两款手机之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之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前所述,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之技术特征未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之技术特征C、D和E,根据前述专利侵权判定技术特征全面覆盖的认定原则,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四,涉案专利是否被纳入国家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前文所述本案中标准必要专利的侵权比对方法,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无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符合中国通信标准引用的GPRS标准,都已无必要对涉案专利是否被纳入了相关国家标准之事实再行查明和评价。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上诉人诺基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及鉴定机构专家组出庭费用人民币31,000元,均由上诉人诺基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判 员 陶 冶
审判 员 朱佳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 董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