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法》立法之:惩罚性赔偿

一、什么是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起源于英美法系,是一种具有明确定义表述的法定名词。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中将其表述为“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布莱克法律大辞典》中将其表述为是一种当被告因疏忽、故意或者欺骗而实施行为时,除了赔偿实际损失外还应给予的赔偿。2012年的《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给予的新增惩罚性赔偿的定义是“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者放任之方式实行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法庭判定被告承担的除实际损害数额以外的赔偿。”

通俗点说,你故意给我造成1块钱的损失,那么对不起,要陪我3块钱,其中1块钱用来弥补我的损失,另外2块钱是对你的惩罚,只不过这个罚款不是进政府的腰包,而是谁是受害者,这个钱归谁。

二、为啥惩罚性赔偿争议这么大?

英美国家引入惩罚性赔偿已经有了很长的历史,然而中国为啥迟迟不能引入,且有巨大争议,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系的冲突

世界存在两大法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英国、美国为代表,主要以判例法为主,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为代表,以成文法为主。而大陆法系的特点之一是严格区分公法和私法。这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行为,是大陆法系中的侵权责任法调整,属于私法领域,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而惩罚性赔偿则有更多的公法性质,超出了以损害赔偿的唯一目的,因此,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拒绝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民事立法。代表学者德国奥斯纳布吕克教授、欧洲法律研究中心主任、资深比较法学家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就在其所著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中写道“私法上的惩罚是不可接受的,不能因为过错特别严重而判决更大的赔偿额。这是因为民事责任不具有惩罚功能,因此过错的严重性不能证明判决一个比损害之实际价值更大的赔偿是正当的”。同属大陆法系的我国,很多立法的学者常年受到大陆法系的熏染,从最初《民法通则》的立法开始,就一直沿用的德国的做法,未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2、我国对专利保护的不重视

我国并不是一个保护知识产权的先进国家,在改革开放以前,专利制度还被当作是万恶资本主义制度的毒瘤之一,笔者生于80年代,在小学的政治教课书上一提到资本主义的危害,如何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就会提到由于资本主义的阻挠,使得早已发明出来的日光灯推迟了好多年才上市。所以,我国自改革开放之初,假货、山寨层出不穷,即使在今天,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无论从政府还是企业、公民,都远远不如欧美发达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最基本的补偿性赔偿都往往不能实现,更别说惩罚性赔偿。

3、不想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司法正在逐渐走向完善的路上,司法腐败还是屡见不鲜,所以我国立法者考虑到我国的司法现状,往往在立法的时候,不敢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也会滋生司法腐败。

三、我国要不要在专利法引入惩罚性赔偿?

1、我国已经在同样是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商标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因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争,而拒绝引入惩罚性赔偿显然是墨守成规的做法。首先,我国虽然事实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是我国官方从来没有承认过这一点,我国官方只骄傲的承认过:我国是社会主义法系国家。既然是社会主义国家,有着目前为止人类最为先进的社会制度(下一阶段就是最终的社会制度-共产主义制度),而西方国家无论是英美还是德法都在资本主义阶段苦苦挣扎,所以我国必然可以在立法上敢为天下先。更何目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也在逐渐融合,各自取长补短,只因法系之争而不考虑实际需要就拒绝引入惩罚性赔偿,这是不可理喻的。

3、我国的专利法需要引入惩罚性赔偿:

(1)基于受保护客体的特殊性的需要

专利权属于财产权,但是和物权相比,具有传播性和无形性两个特点,导致了其相对于普通物权自我保护上先天不足,因此有理由在法律上设定更严厉的惩罚措施,并在一些情况下对其进行特殊保护来予以弥补。同时,专利权的传播性和无形性大大增加了维权的困难程度,特别是基于无形性,使得其无法找到所有或者即便是大部分的侵权人。且因为专利的价值往往难以评估和确定,所以法官为了不承担风险,往往判决赔偿的数额几乎都会小于专利权人的合理预期,并且小于专利权实际的价值损失。这会大大打击维权者的积极性,最终打击的是社会的创新积极性。引入惩罚性赔偿会鼓励权利人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2)基于有效专利侵权救济的需要

俗话说,赔本的买卖没人做,杀头的买卖有人做。当侵权收益大于侵权成本的时候,就算违背道德甚至法律,侵权人也可能在巨大利益的诱惑之下实施侵权行为。而实际上中国面临的就是这种扭曲的现象。往往侵犯专利权获得的收益远大于经过法院判决赔付权利人的赔偿。

同时,在实践中,计算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专利权人很难证明自己的损失,而起诉方又很难从被告那里获得侵权人获利多少,目前法院比较认可的就是上市公司的财务年报,然而上市公司侵犯专利权又是诸多侵权公司中的九牛一毛,对整个社会无指导意义。基于此,法院往往会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金额。(据有关统计,近90%的法院都是依据侵权情节,根据法定赔偿金额进行赔偿,远远低于专利人请求的数额,一般为请求数额的20%-30%,且大多数不高于10万元)如此,从制度上鼓励了那些坏人去侵犯他人的专利权。而引入惩罚性赔偿,那么就算侵权所的的利益高,只要侵权成本可以高过所得利益,就会大大削弱侵权人的侵权动力,对其进行威慑。

(3)基于促进社会发展、文明进步的需要

我国的经济正在转型,以前以资源消耗和劳动密集型产业为支柱的经济不能持续,转型就要转到高附加值的以知识产权为支柱的产业上来。而当今中国专利侵权现象非常严重,打击侵权,维护良好有序的市场秩序是我国经济的必然出路。

保障社会正义的实现是人们对司法的价值目标的理解。所谓正义可以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是制度的正义,它是对具体法律关系中不同主体适用法律应当特定化、具体化、对象化、个别化以及符合特定目的的需求形式正义是从表面上实现正义的一种手段,法律规范的终极目的显然应该是维护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只有表面和内在同质,才可以认为同时实现了实质正义。

在专利权侵权领域,以形式正义为手段的补偿性赔偿往往远不能真正弥补专利权人的损失,并且一个恶意侵犯专利权的人也应该为他的卑鄙行径付出应有的代价。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现恰好行之有效地促使实质正义实现,加大了对处于公私法之间灰色地带的违法行为的规制力度,最终实现了法律的终极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