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规范使用商标行为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本文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与济宁市德信石化有限公司、江阴大润石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为例,针对该案侵害商标权部分,浅谈不规范使用商标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风险。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案由及当事人

 案由: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

            分公司

 被告:济宁市德信石化有限公司

            江阴大润石化有限公司

 (二)案情简介

原告为中石化系统专业生产润滑油系列产品的企业,其生产“长城”牌卓力抗磨液压油,其中“长城”商标在1999年被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卓力”为原告于2008年获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字体为黑体字。

2013年6月18日,原告发现位于江阴市的被告大润公司销售“卓为”抗磨液压油,认为“卓为”抗磨液压油不论是桶身、颜色搭配、字体大小组合、文字内容编排、整体外观上都与“长城”卓力抗磨液压油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足以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另外,原告认为“卓为”抗磨液压油中的“卓为”二字,字体与原告的“卓力”相同,也采用黑体字,同时“卓为”中的“为”字中的两点并非黑体字的形状,而是油滴形状。“卓为”抗磨液压油与“卓力”抗磨液压油相比,明显的在后使用,且其“卓为”的形式就是在“卓力”二字里面加上两滴油滴,让消费者造成与“卓力”产品的混淆。在其网站上更是明显,其“卓为”中的“为”字的两点非常不明显,不仔细看会把“卓为”看成“卓力”,“卓为”二字的使用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而上述“卓为”抗磨液压油的生产商为被告德信公司,原告遂以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为由将大润公司、德信公司两被告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德信公司、大润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德信公司侵犯了原告“卓力”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德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三)商标侵权部分的判决

1.一审判决

润滑油分公司系“卓力”注册商标权人。德信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的“  ”中“为”字的两点是很难分辨清楚的水滴形状,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不仔细看的情况下会认为“ ”是“卓力”,而且在“”后面以相同的字体显示“卓为系列产品”,容易使人产生混淆和误认,误以为卓力与卓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德信公司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对润滑油分公司“卓力”商标的侵权。

虽然卓为抗磨润滑油桶上的卓为的“为”字两点变形为水滴形状,但并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卓力”商标,且卓为商标系德信公司合法注册,故上述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2.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德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就商标侵权部分,德信公司上诉称,其在网站网页中使用的是其“卓为”商标,虽然由于字体原因造成“为”字的两点不清楚,但完全可以分辨清楚是“为”字而非“力”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德信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明显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德信公司在其网站网页上使用“卓为”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

(1)德信公司在网站网页上使用“卓为”商标时,将“为”字中的两点设计为水滴形状,而且通过不同的颜色设置使得该两点变得微小模糊,容易使人忽略。而且,对于需要购买润滑油产品的消费者而言,会以为该两点水滴系润滑油油滴的设计,代表的是德信公司商品的性质,而非“为”字中的笔划。

(2)根据“卓为”商标注册证的内容可以看出,德信公司注册的“卓为”商标中的“为”字两点是正常的笔划,而非水滴形状,但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未按照核定的文字字体使用上述商标,其行为本身就构成不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对本案商标侵权争议作出认定。通过德信公司上述改变其注册商标字形中两点笔划的行为可以看出,德信公司极力模仿“卓力”商标在内的商业标识,试图让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具有明显的攀附“卓力”商标声誉的意图。

二、小编点评

小编认为, 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不完全一致,是许多商标注册人存在的问题,这种现象形成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

一是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时,操作不规范,未考虑到实际使用效果,随意将图案、中文、外文组合注册,或者取其部分组合注册,其随意性导致了“自行改变”;

二是包装设计人员以“美化”为基点,强调视觉效果,忽视商标注册的原型,从而酿成“自行改变”的后果;

三是注册人妄图打擦边球,在商标注册后,不规范使用商标,意图通过注册商标的合法外衣来攀附他人商誉。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如果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使用,其实已是属于超出了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目前,我国法院主要以是否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为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比如,在本案中,被告德信公司在网站网页上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构成侵权,但在商品上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却不构成侵权,原因在于,法院认为,前者容易使人产生混淆和误认,后者不会导致误认。因此,在实际使用中,对于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存在注册商标被撤销及侵权的风险。

 综上所述,商标注册人切勿认为商标注册后,任何使用行为都是正当合法的,在后注册商标人只有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核准商标才可以主张在先注册商标人对其使用行为不可主张侵权,对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行为,则可能侵犯他人商标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