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江铃汽车诉江西江铃集汇不正当竞争一案,胜诉

原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邱天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翔,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江铃集汇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

法定代表人:赵利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允荒,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中资德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新建长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骆金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允荒,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公司)与被告江西江铃集汇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汇企业管理公司)、第三人江西中资德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德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翔、被告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及第三人中资德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允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江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江铃公司注册的第539XXX号“江铃”商标为驰名商标;2.请求判令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停止使用“江铃集汇”作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请求判令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江铃”字样;4.请求判令集汇企业管理公司赔偿江铃公司律师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集汇企业管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江铃公司关联公司江西江铃集团晶马汽车有限公司与杭州中资德锐动力设备配件发展有限公司和杭州积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整体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资德锐公司股权整体转让给杭州中资德锐动力设备配件发展有限公司和杭州积木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11月8日,受让方杭州中资德锐动力设备配件发展有限公司和杭州积木物流有限公司已成为中资德锐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中资德锐公司。2018年3月,中资德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骆金星在办理中资德锐公司剩余股份转让过户前受让取得江西友豪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中资德锐公司持股98%,骆金星持股2%),并在未经江铃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江西友豪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集汇企业管理公司。我方认为《整体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四款已明确约定中资德锐公司在股权过户之后应对公司名称进行变更,即中资德锐公司在股权转让后不得继续使用“江铃”字样,而集汇企业管理公司作为中资德锐公司子公司自然也不允许使用“江铃”字样,但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在中资德锐公司签订《整体股权转让协议》后,办理股权转让过户前,擅自变更企业名称为集汇企业管理公司有明显攀附“江铃”声誉的恶意,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同时,集汇企业管理公司与江铃公司无隶属关系及投资关系,集汇企业管理公司未经江铃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江铃集汇”作为企业名称,而“江铃集汇”与“江铃”构成近似,极易引人误以为集汇企业管理公司代理销售的产品与江铃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混淆,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综上所述,集汇企业管理公司擅自使用“江铃集汇”企业名称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害了江铃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集汇企业管理公司辩称,1.对于江铃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及中资德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对于江铃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在变更企业名称时已经经过南昌县质监局公告并且核准企业名称变更,江铃公司在合理的异议期内未就集汇企业管理公司的企业名称提出任何申诉,应当视为对该公司名称变更行为的认可,江铃公司称集汇企业管理公司擅自使用江铃企业名称与江铃公司构成近似,极易使人误以为集汇企业管理公司代理销售的产品与江铃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混淆,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集汇企业管理公司自变更名称以来从未生产销售或代理过任何以“江铃”二字作为商标或者标注在外包装结构的产品,集汇企业管理公司仅是将“江铃”二字作为字号引入企业名称,不应当认定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3.对于江铃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江铃公司没有提交详细的经济损失具体清单,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集汇企业管理公司的实际营业收入、江铃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实际减少的营业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江铃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根本无法确定或者根本不存在,且其提出的律师费不属于江铃公司的实际损失也不是江铃公司主张的债权费用,不应支持。

中资德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集汇企业管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江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第539XXX、3473XXX、3897XXX、1297XXX、4744XXX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证明目的:江铃公司前身江西汽车制造厂于1991年1月注册了“江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于1999年7月又注册了“江铃”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于2004年11月注册了“江铃·宝威”商标;于2006年2月注册了“江铃·凯运”商标,于2009年注册了“江铃汽车”商标;

第二组证据: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文件《商标监(2002)22号》和《商标监(2002)78号》、江西省著名商标证书14份、江西省名牌产品证书2份,证明目的:“江铃”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江铃”、“江铃·宝威”、“江铃·凯运”商标等“江铃”组合商标多次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江铃公司生产的全顺、江铃、驭胜牌汽车均为江西省名牌产品,因此,“江铃”商标及其汽车商品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三组证据:搜狐网网页截图、中国江西网网页截图、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百强上市公司奖杯、金牛奖证书、中国机械500强证书,证明目的:“江铃”2017年、2018年连续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测为中国500最具有价值品牌,2017年品牌估值为205.69亿元,2018年品牌估值为248.92亿元,江铃公司作为江西省首家上市公司股票名称为江铃汽车,被全景网评定为百强上市公司,被中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协会评定为中国机械500强,说明江铃公司在行业内均具有较高的影响力,“江铃”商标作为江铃公司商誉的载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第四组证据:2018年12月产、销情况信息披露公告、中汽协2018年分车型前十家生产企业销量排名网页截图、中汽协2018年前10客车销量排名网页截图、中国皮卡网2018年1-11月皮卡销售网页截图、销售合同、发票及货物清单、经销商店的照片,证明目的:江铃公司位居中国商用车销量第六位,其中客车领域销量位居全国第一、皮卡领域位居全国第二、全国市场占有率18.23%,在全国各地销售;

第五组证据:江铃公司2016-2018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2018年度社会责任报告、2015-2018年度纳税证明、广告合同、发票,证明目的:江铃公司2017年营业收入达313亿元,纳税额27.1亿元,广告费3.79亿元,促销费用4.27亿元,2018年营业收入达282亿元,纳税额13.9亿元,广告费1.84亿元,促销费用3.49亿元;

第六组证据:发展历程(照片),证明目的:江铃公司于1993年由江西汽车制造厂改制设立,同年在深交所上市,为江西省第一股,“江铃”商标便已使用,1997年江铃福特全顺商用车国产销售一直位居国内高端商务车第一名,2002年江铃汽车产销突破五万辆,2003年江铃轻卡出口阿尔及利亚,现已出口全球80多个国家和地区,2014年央视财经论坛江铃荣获中国自主品牌价值第4名,2015年江铃20万台汽车发动机厂投产;

第七组证据:国家图书馆查询涉及“江铃”的报纸、期刊、年鉴词条、工具书词条查询内容、百度网“江铃集汇”搜索页面,证明目的:国家图书馆查询涉及“江铃”的报纸、期刊、年鉴词条、工具书词条均指向江铃公司或与江铃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关联方,百度网搜索“江铃集汇”关键词,除显示工商信息以外及一条发布招聘广告外,其他搜索内容及关联词均指向江铃公司或与江铃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关联方。

第八组证据:(2016)赣0104刑初59号判决书,证明目的:2017年5月熊剑武因销售假冒“江铃”品牌标识的汽车零部件,被青云谱区法院判决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江铃”在汽车、汽配等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九组证据:可信时间戳、重庆雅特力柴油机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重庆中资蓝海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横峰县蓝海瑞德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杭州中资德锐动力设备配件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江西蓝海云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目的: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在58同城网上发布招聘信息,招聘销售代表,2018年公司进行了重组,公司进入了汽车及汽车配件生产行业,同时收购了重庆雅特力柴油机制造有限公司、重庆中资蓝海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横峰县蓝海瑞德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蓝海云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汇企业管理公司收购的子公司及关联公司均涉及汽车、汽配行业,集汇企业管理公司使用“江铃集汇”作为企业名称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集汇企业管理公司与江铃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

第十组证据:整体股权收购协议,证明目的:2017年9月,杭州中资德锐动力设备配件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积木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收购江铃公司关联公司中资德锐公司,并与江西江铃集团晶马汽车有限公司等股东签订了《整体股权收购协议》,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中资德锐公司应在股权过户后对公司名称进行变更,即不得使用“江铃”字样作为企业名称;2017年11月8日杭州中资德锐动力设备配件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积木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控制中资德锐公司,2018年3月中资德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骆金星在股权过户完成前取得江西友豪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更名集汇企业管理公司,有明显攀附“江铃”商誉;

第十一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目的:江铃公司委托律师费用;

第十二组证据:新建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江西江铃集团晶马汽车有限公司与杭州中资德锐动力设备配件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积木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及中资德锐公司就中资德锐公司不再使用“江铃”字样作为企业名称、从事商业活动达成调解协议,而集汇企业管理公司作为中资德锐公司的子公司更无权使用“江铃”字样作为企业名称。

集汇企业管理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2.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3.对第三组至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江铃公司提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江铃公司的实际损失;4.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江铃公司提出的证明目的中声称集汇企业管理公司收购的子公司及管理公司均涉及汽车、汽配行业,实际上是这几家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同时也不是江铃公司所称的集汇企业管理公司收购的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5.对第十组证据中的中资德锐公司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要求变更企业名称,江西友豪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是经过南昌县质监局核准的情况下,经过合理的公告期,江铃公司在合理的异议期内未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相应的申诉,应当视为对该企业名称变更行为的认可;6.对第十一组证据,我方只看到发票及代理合同的复印件,其次律师费也不能作为江铃公司的经济损失,更不是江铃公司主张诉求的合理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7.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中资德锐公司已经实际按照调解书变更了企业名称。江铃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集汇企业管理公司或中资德锐公司实际的经营收入也不能证明江铃公司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江铃公司实际减少的经营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中资德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集汇企业管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1991年1月,江铃公司前身江西汽车制造厂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申请注册了“江铃”商标,注册号为第539XXX号;1999年7月,江铃公司在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申请注册了“江铃”商标,注册号为第1297XXX号;2004年11月,江铃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申请注册了“江铃·宝威”商标,注册号为第3473XXX号;2006年2月,江铃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申请注册了“江铃·凯运”商标,注册号为第3897XXX号;2009年4月,江铃公司在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申请注册了“江铃汽车”商标,注册号为第4744XXX号。

2002年3月1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78号文写明‘江铃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轻型汽车产品上的“江铃”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12月29日江铃公司使用在“汽车”上的“江铃﹢图﹢JMC”注册商标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2009年7月江铃公司使用在12类“汽车”上的“江铃·宝威”、“江铃·凯运”注册商标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2017年9月,杭州中资德锐动力设备配件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积木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收购江铃公司关联公司即中资德锐公司,并与江西江铃集团晶马汽车有限公司等股东签订了《整体股权收购协议》,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中资德锐公司应在股权过户后对公司名称进行变更,即不得使用“江铃”字样作为企业名称。2018年3月6日中资德锐公司取得江西友豪实业有限公司98%的股权,2018年3月26日江西友豪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集汇企业管理公司。2019年7月9日,江西江铃集团晶马汽车有限公司与杭州中资德锐动力设备配件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积木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资德锐公司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于2019年7月19日之前变更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名称中“江铃集团晶马”字号,字号变更后不含有与“江铃集团晶马”字样相同及相似字号,江西江铃集团晶马汽车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企业名称变更。

2019年9月29日江西江铃集团晶马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中资德锐公司。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江铃公司注册的第539620号“江铃”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2.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江铃集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如构成,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江铃公司注册的第539XXX号“江铃”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本案中,江铃公司主张的集汇企业管理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无需以商标驰名为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江铃公司注册的第539XXX号“江铃”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不予审查。

2.关于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江铃集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集汇企业管理公司作为中资德锐公司的子公司(中资德锐公司在被杭州中资德锐动力设备配件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积木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收购前系江铃公司关联公司)理应知道江铃公司的“江铃”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明知根据《整体股权收购协议》,中资德锐公司在股权过户后必须对公司名称进行变更,即不得使用“江铃”字样作为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仍通过变更企业名称,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字号“江铃”文字,更加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攀附江铃公司及其“江铃”系列商标商誉的意图愈加明显。因此,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江铃”构成不正当竞争。

3.关于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集汇企业管理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江铃公司诉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江铃公司要求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江铃集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江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江铃公司只能主张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停止使用包含“江铃”文字的企业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根据江铃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查明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也难以查明江铃公司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因此,本院综合考虑集汇企业管理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江铃公司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因素,判决集汇企业管理公司赔偿江铃公司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江铃集汇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江铃”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江铃”文字;

二、被告江西江铃集汇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江西江铃集汇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收款人(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成云

审判员钟情

审判员郑馨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书记员谢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