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相关:这一“球”,苏宁赢了!

7月9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就原告苏宁体育公司诉被告浙江电信及杭州电信、浙广电新媒体公司侵害“2019赛季中超联赛-第八轮-广州恒大VS北京国安”赛事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三被告依法共同赔偿原告50万元。

01争议焦点原告苏宁体育主张被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归纳了四个争议焦点:

焦点一:是否构成作品及构成何种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作品需要具备独创性。著作权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作品类型包括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认为涉案赛事节目体现出的独创性未达到作品高度,也不应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音录像制品,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客体。法院认为,虽然赛事直播时每台摄像机的机位固定,但导播在镜头的选择和切换上具有较大的选择性和主动性,涉案赛事节目呈现的连续画面,符合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应认为构成作品。对作品种类的认定上,法院认为涉案赛事节目的画面组成是经过多镜头的采集和选择而成,通过画面景别的衔接和节奏的变化来表达美感和思想感情,展现了摄制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个性,已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称类电作品)

焦点二: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侵犯的是原告的何种权利?苏宁体育主张被告侵犯涉案赛事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主张涉案赛事节目来源于央视,而央视确实是得到了播出该节目的授权的,再依据某平台政策的相关规定,被告并不侵权。法院认为,本案央视取得的授权播出类型为直播、延时转播、重播,三被告仅以上述授权及某平台政策文件无法证明其获得涉案权利类型的授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使公众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赛事节目的,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据此,法院进一步认定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焦点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苏宁体育认为被告未经授权非法提供涉案赛事节目的点播服务的行为,已经扰乱了有序的市场秩序和良性的竞争环境,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认为其行为获得了授权,且被告与原告并无竞争关系,不涉及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苏宁体育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致,本案已经适用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评价,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复保护。

焦点四:如果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苏宁体育提出:“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支付合理费用2万元。”被告认为其不侵权,不应赔偿。法院认为,浙江电信、浙广电新媒体公司针对IPTV业务进行合作运营,杭州电信公司以自身名义开通业务,提供服务,收取费用,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综合以下几个因素认定被告应赔偿50万元:首先,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知名度、商业价值较高,且参赛的两只球队是当年的冠亚军,社会关注度较高;其次,相关赛事组织者、信号制作商、转播媒体对该赛事的投入和维护工作巨大;再次,被告的侵权起始时间早,持续时间长;最后,被告在签收律师函得知其侵权,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主观过错明显。

02案件总结本案是浙江地区首例针对体育赛事节目属性和权利类型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认定的案件,对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应认定为作品,以及应认定为何种作品(即属于类电影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具有较高参考作用。

03律师说

受限于IPTV点播的地域限制,发现侵权和侵权取证往往需要在侵权行为当地进行,这大大增加了取证难度,再加上体育赛事面临着是否属于作品、属于何种作品等一系列问题,诉讼维权道阻且长。像苏宁体育这类授权方可以考虑联合其他媒体平台、知识产权和司法等部门成立联合协会,建立维权合作机制,动用整个行业的力量打造全行业全杜会的自律氛围,一起净化版权环境。在维权方式上,相关权利方可以考虑利用商业投诉、行政投诉、司法诉讼等一系列手段,建立起多维度的维权体系。

新媒体公司和网络平台等媒体企业在引进相关作品时应重点审核该节目的授权情况,确保授权范围清晰、明确,保证使用作品的方式和范围与授权内容相对应,最大限度避免侵权风险。

(本文作者:盈科侯明婧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