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件中客户名单的认定

2020年9月12日起,最新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正式施行,其中关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有了新的表述。本文在此对如何认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进行探讨。01基本的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2007年)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9月)

第一条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二条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02

什么是客户名单

对于什么是客户名单,主要在以下两个司法解释中体现出来。

一个是2007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在第13条第1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另一个是2020年9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一条第2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可见,这一新规对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做了详细的列举,其中包括客户信息,没有沿用以前“客户名单”的说法,而是改用“客户信息”这样的表述。

而对于什么是客户信息,则紧接着在第3款进行了规定。即第3款规定,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03

如何认定客户名单

根据上述的定义就可知道,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中经营信息的一种。因此,要判断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则首先得判断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一般性条件。

根据根据2019年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可见,商业秘密包括三个构成要件:一是秘密性;二是价值性;三是保密性。权利人在提出客户名单保护时,则需要先行判断是否符合这三个基础要件。

根据前述2007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同样的道理,并非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或者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一定属于商业秘密,还得看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前述三个基础要件。

2020年9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在布菲乐器(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赵磊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1868号中认为:

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需要考察主张权利的经营者对其主张的特定客户名单是否拥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对于特定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内容和特定需求等信息进行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客户信息,可以作为经营信息予以保护,如仅依据与特定客户之间的合同、发票、单据凭证等或者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与黄子瑜、上海萨菲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2011)民申字第122号中认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包括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而本案中富日公司与日商“森林株式会社”确有一段时间的稳定交易关系。

但是,该司法解释并非意指只要是有较长时间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就应作为商业秘密给予保护,相反,只有进一步考察主张享有权利的经营者就该特定客户是否拥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并且考察是否符合前述构成商业秘密的一般条件之后,才能够决定是否应当认定为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还有一点要注意的是,前面提及到的“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就是指有一类客户名单是由众多的客户构成,在这类案件中,单个信息来源的公开性并不妨碍整体信息的秘密性。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总瑞税务咨询信息中心等与上海朴凡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0号中,认为:

本案中,两原告要求保护的是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即包括企业名称、地址、邮编、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传真、E-mail、经济性质、行业类型等全部内容在内的800家客户信息。

就其中的某一家客户而言,其相关信息或许可以从公共领域获得,而对于由800家客户信息所组成的整体信息而言,则需要一个发现和联系的过程,这一过程少不了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付出,尤其是通过努力寻找到愿意与两原告发生业务的客户并将其信息整理入档,从而使这些客户从一般的不特定的客户之中分离出来,成为两原告特殊的客户群,由此而形成的一整套信息应归两原告所独有,该套信息如不公开是不会被公众所知悉的,可见,单个信息来源的公开性并不妨碍整体信息的秘密性。

因此,三被告关于800家客户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的抗辩不能否定本案已特定化了的信息源的秘密性,且他人亦无法从两原告网站上所公布的企业名称来直接获悉已被筛选造册的所有档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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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情形

对于是不是使用了权利人主张的客户信息,就一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呢?两个司法解释都做出同样的除外的规定,即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007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2020年9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也做了类似规定,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