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收货地到底能不能成为法院管辖地呢?不同的法院不同的判法…

现在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了大家最熟悉不过的事情了,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发现网上有销售侵犯他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的商品的时候,往往通过购买网购侵权商品的方式来获取证据,那么,这些商标权人、专利权人、著作权人在网购好侵权商品后,到底在哪里去提起维权的诉讼比较好呢?有很多人首先想到在自己当地法院提起诉讼,那现实中这么做可不可以呢?01基本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2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终于找到了可以在家门口起诉的法律依据,就上面第25条规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这个“被侵权人住所地”不就是自己家所在地吗?并且很多法院就是这样裁判的,不过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判法,并不太统一。最高院在对个案进行具体裁决的时候,表达了他们的观点。

02

可以在自己当地起诉

先看我们湖南高院的裁判,我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上随意搜索到的,这是一份2019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9)湘民辖终891号裁定书。

在该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该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还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包括通过天猫发布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百艾抗菌洗液”,该行为属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故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认定本案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于法有据。

可见,该裁定书认可通过网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因此直接适用第二十五条的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就是可以在自家门口的法院起诉。

03

不能以收货地起诉

因为收货地往往是我们自己的所在地,如果我们能以收货地作为管辖的依据,那是最好不过的了。那我们看能不能根据上述第20条的规定,以收货地做为管辖地。最高院有过这方面的裁决,我们结合最高院2017年6月13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分析。

该案件的焦点之一是,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能否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关于这点,最高院认为,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6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13条、第52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该条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34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补充规定。对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确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存在一定的困难,故司法解释该条进行了明确。

由于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存在较大的不同,合同案件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且其影响基本仅限于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当事人。

而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其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其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而可能是与此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构成侵权的其他各方主体。

考虑到上述区别,并考虑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有专门的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即不能以收货地作为管辖的依据。

04

不能在自己当地起诉

关于能否在自己当地起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不同的声音,这里有一份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民事裁定书》,就明确指出不能在被侵权人住所地进行管辖。

原审裁定认为,米欧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交易的重要载体和媒介系信息网络,米欧公司的销售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故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对此,最高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中,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包括米欧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据公证书记载,米欧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声称,其是“集实验室仪器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拓普森公司从米欧公司网站获取米欧公司销售人员联系方式,通过微信沟通并在线下完成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事宜。

上述交易过程中,网站和微信仅仅是双方交易的媒介,被诉侵权人米欧公司仅通过互联网不能实施被诉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在网络普及化程度很高的当代社会,如果案件事实中出现网站平台或者双方通过微信等涉网络相关的方式沟通,抑或双方系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即认定为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属于对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围理解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应当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5条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可见,最高院没有将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因此,不能适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被侵权人住所地管辖原则。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