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标准与审理思路变化

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实践中法院通常采用先判断某一商品是否“知名”,再判断该商品名称是否“特有”的思路进行审理。但不少实务人士认为,知名商品与特有名称实际上难以分割,且在商业活动中,真正具备来源识别功能的应是“特有名称”,而并非商品。

2017年,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明确了“商品名称”的识别功能。实务中也开始有法院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看作整体来判断其是否知名和特有。基于上述变化,本文将通过对现有裁判的梳理,分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在审理思路上的变化。

作者 |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竞争与监管法律事务部  姚华律师团队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最早规定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对“知名商品”和“特有名称”进行了解释;实践中,法院也通常会采用先判断某一商品是否“知名”,再判断该商品名称是否“特有”的思路来审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案件。

“知名”+“特有”的审理思路看似清晰,但实际却可能引发扩大或缩小商品保护范围,以及增加原告举证负担的情形。不少实务人士认为,知名商品与特有名称实际上难以分割,且在商业活动中,真正具备来源识别功能的应是“特有名称”,而并非商品。2017年,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明确了“商品名称”的识别功能;而实务中也有法院开始将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看作一个整体,来判断其是否知名和特有。基于上述变化,本文将通过对现有裁判的梳理,分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在审理思路上的变化。

1.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区分判断的审理思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上述司法解释对“知名商品”和“特有名称”分别作出定义,过往法院在适用上述条文时也通常会按照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必须同时满足“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两个要件的审理思路进行判断。

如在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佳酿酒厂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中【(2015)一中民五初字第0103号】,法院先认定涉案的新港牌佳酿白酒是否属于“知名商品”,再认定涉案新港牌佳酿白酒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该案被作为天津市2015年的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又如在上海游爱之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19)沪73民终91号】,法院同样先认定了电影《捉妖记》经过广泛的宣传推广、票房成绩、多种奖项,属于知名商品;再认定“捉妖记”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知名商品涉案影片的特有名称。

但有所不同的是,在保护范围方面,“捉妖记”案并未严格限定在法院所认定的“知名商品”上。本案中,法院将原告安乐公司发行的影片与被告游爱之星公司经营的互联网游戏、手机游戏的功能进行了比较,认为两者虽并非直接竞争关系,但电影、网络游戏的功能和用途都是为了丰富相关公众的文化生活,从而扩大了“捉妖记”特有名称的保护范围。即采用了《商标法》上“类似商品”的判断方法。但倘若严格按照对“知名商品”和“特有名称”区分判断的审理思路,电影“捉妖记”被认定为知名商品,是否能必然得出其衍生游戏也为知名呢?显然,法院在本案中并未严格划分知名商品与特有名称的判断标准,而是已经将其作为整体看待,类比《商标法》中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规则进行判断。

2. “知名商品”与“特有名称”实际难以分割

在经典案例“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2015)民三终字第2号】中,一审法院认为:知名商品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即一审法院将“知名商品”的实质视为了商品的特有名称

但在二审中,最高院指出:“王老吉凉茶”作为一种商品名称,在双方纠纷发生之时,至少可以指代由广药集团生产的绿色纸盒及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色罐装等不同包装装潢形式的凉茶商品。而本案界定“知名商品”的目的,是为了判断附着于其上的、特定的包装装潢形式,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性权益提供保护的条件。因此,该“知名商品”应当与涉案包装装潢形式具有明确的指向关系。一审法院脱离了商品与包装装潢所应具有的依附关系,将指代并不唯一的商品名称“王老吉凉茶”认定为本案的“知名商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最终,二审法院将“加多宝公司生产经营的红罐王老吉凉茶”视为本案特有包装装潢所依附的商品。但这种认定结果似乎也并未将商品名称“王老吉凉茶”与商品本身进行清晰分割。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还在判决中指出:“只有使用了特有包装、装潢的商品,才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评述的对象。相反,抽象的商品名称,或无确定内涵的商品概念,脱离于包装装潢所依附的具体商品,缺乏可供评价的实际使用行为,不具有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进行评价的意义。”可见,最高院事实上是想强调:认定商品的存在是保护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前提条件。但在审理思路上,若将“知名”这一因素用来限定“商品”,而非“特有名称”,可能导致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保护对象的错置。实践中,商品的知名本身就是为了证明其特有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力,能够作为非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由于商品本身无法成为识别性标识,只有商品上存在区别性的名称、包装、装潢时,才可能因为知名而为消费者所知,成为反法保护的对象。即商品的“知名”其实是由“特有名称”的识别性所带来的,难以分割认定。

3.  最高院近期案例:逐渐采用整体认定的审理思路

鉴于商品、服务与特有名称在“知名”这一因素上的整体性,从最高院近期的一些判决中可以看出,法院在论述中逐渐不再单独对“知名商品”进行界定,而在“知名”这一因素上更多采用了整体认定的方式。如在福建榕金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榕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84号】中,法院先从“山姆”字号的知名度、宣传推广、使用情况出发,再结合沃尔玛公司经营的“山姆会员商店”提供零售等百货服务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和消费者的认知程度等因素,认定“山姆”文字系“山姆会员商店”这一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又如在延津怡凯绿色饮品有限公司、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中【(2019)最高法民申4183号】,法院虽然指出,认定商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首先要考察商品在中国境内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再考察该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但对于“知名”的论述采用了整体性思路,如在判决中写明:“‘农夫山泉’商标及系列产品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使用和销售,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悉;‘茶π’饮料自开始销售以来,依托于‘农夫山泉’品牌的巨大优势,经过持续、大力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在国内亦已经具有较高的商品声誉。”不再分割商品与特有名称二者的知名度。

总 结

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本意旨在对那些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知名度、产生一定市场影响力、具有识别功能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进行保护。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某一商品是否知名,本身就是为了证明其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力,二者不应被分割看待。因此,过往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分割为“知名商品”和“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审理思路会对案件的审理造成一定障碍,新《反法》修正后,判断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整体是否知名和特有的思路变化也更加符合立法保护的本意。

(本文作者:盈科上海姚华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