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节目能否构成类电影作品?——“央视诉暴风集团”再审判决观点总结

实践中,对于体育直播赛事节目能否构成类电影作品,及其构成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一直存在争议。近期,备受关注的“央视诉暴风集团案”迎来再审,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世界杯赛事节目的独创性高度达不到类电作品的要求,认定其应为录像制品;二审法院维持了这一认定,但提高了判赔额;最新的再审判决则反转了这一结果,认定涉案赛事节目不构成录像制品,构成电影类作品。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除了认定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类电影作品外,还涉及到类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之间的区别究竟是独创性的高低,还是独创性的有无。本文将针对上述问题,对二审、再审法院的判决要点、主要论点进行梳理。

案情简介

2014年巴西世界杯期间,经国际足联和中央电视台(简称央视)的授权,央视国际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在线播放由其制作、播出的“2014巴西世界杯”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

赛事期间,央视国际公司发现,暴风公司未经其许可,利用“暴风影音”网站及其PC客户端,直接向公众提供“2014巴西世界杯”体育赛事节目的短视频在线播放服务。

央视认为:涉案短视频的作品性质为《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影作品”),暴风公司未经其授权擅自对涉案赛事节目进行剪辑、制作成短视频并提供在线播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央视国际公司依法享有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赛事节目的权利

二审法院:体育赛事节目不构成类电影作品,构成录像制品。(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5号】

判决要点: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的核心要素是具体的情节或素材,作者通过对情节或素材的运用而形成的足以表达其整体思想的连续画面即为电影作品。通常情况下,电影作品会为观众带来思想上的共鸣(如故事片或纪录片),或会为观众带来视觉上的享受(如风光片),或二者兼而有之。在构成要件上,电影作品至少应符合固定及独创性要求。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集中在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方面。二审法院认为,类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之间的区别在于独创性的高低。

从著作权法的体系化角度分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邻接权客体除录像制品外,还包括版式设计、录音制品、表演及广播。各类邻接权客体之间虽有区别,亦有共性。邻接权的客体不排除个性化的选择,如不同表演者对同一歌曲的表演不会完全相同,只是因该个性化的差异未实质性影响音乐作品的旋律,因此,并未产生新的音乐作品。同样,作为邻接权客体的录像制品,也不排除个性化的选择如对音乐作品的录制,即便针对同一个歌手演唱的同一首歌曲,不同录制者制作的声音效果亦很可能存在区别。

从历史角度分析,邻接权国际条约中所保护的邻接权客体并不当然排斥具有个性化选择的情形。尽管邻接权产生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在作品传播过程中传播者的投入,而非独创性的表达,但著作权及邻接权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历史表明,邻接权客体的形成由各种复杂的历史文化传统、特定的历史条件等所决定。可以说,对某些体现了个性化选择的表达是采取著作权保护还是邻接权保护,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该国法律的制度设计和安排(例如,对于录音制品,美国因不存在邻接权制度,所以将其作为作品保护,而德国则作为邻接权客体保护)。在录像制品被我国纳入邻接权体系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录像制品具有个性化选择的可能。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实践中,一些被认定为录像制品的连续画面,也或多或少显示出了独创性。比如,法院认定独创性较高的MV可构成电影作品,但达成共识的观点通常亦认为,对舞台表演实况做简单录制和技术加工制作完成的MV、对影视剧画面和音乐进行简易合成的MV,以及只是简单录制大海、沙滩、丛林等自然风景的画面的MV等等,属于录像制品,而毫无疑问,这些连续画面的制作也显示了制作者一定的个性化选择

综上,简单的以是否具有个性化选择、是否具有独创性来区分著作权的对象和邻接权的对象,在逻辑上难以论证。在我国著作权法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两种制度,且对相关连续画面区分为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情况下,应当以独创性程度的高低作为区分二者的标准

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判断本案中的体育赛事节目由于在素材的选择、拍摄、编排上受到较大客观因素的限制,如体育赛事中的信号制作手册对拍摄空间、机位的限制,以及直播赛事的纪实性要求,认为不同直播导演对于镜头的选择及编排不会存在过大的差异,即便考虑具有较大独创性空间的集锦部分,亦无法使得整体信号承载画面达到较高独创性程度,在独创性高度上较难符合电影作品的要求。

再审法院: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之有无,而非独创性之高低。本案体育赛事节目构成类电影作品。(2020)京民再127号】

判决要点:再审法院认为,准确界定著作权法对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从解释论的角度,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既要考虑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也要立足法律规范的体系和立法演变。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作品一般定义中的“独创性”要求系指“有独创性”。而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与作者是否从事了创作,属于同一问题的两个判断角度,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对于是否存在创作这一事实行为,只能定性,而无法定量同理,对于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只能定性其独创性之有无,而无法定量其独创性之高低。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连续画面通过著作权与邻接权两种途径予以保护,前者对应的客体为电影类作品,后者对应的客体为录像制品。我国著作权法严格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著作权基于作者的创作自动产生,邻接权基于传播者的加工、传播行为而产生。 著作权法对邻接权单独设置是为了拓展保护,而非限制保护。邻接权是在狭义著作权之外增加的权利,目的在于对那些不具有独创性、仅仅是劳动和投资的成果也给予保护,以鼓励对作品的传播,但作品的判断标准并不因为单独设置了邻接权而提高。因此,电影类作品和录像制品分别作为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客体,其实质性区别在于连续画面的制作者是否进行了创作,所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因此,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有无独创性,而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

再审法院认为,“独创性”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完成并能体现作者特有的选择与安排,通常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作品是否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即作品应由作者独立构思创作,而非抄袭他人作品;二是作品表达的安排是否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即要求作品应当体现作者的智力创造性。根据上述理解,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像制品应限于复制性、机械性录制的连续画面,即机械、忠实地录制现存的作品或其他连续相关形象、图像所形成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除此之外,对于在画面拍摄、取舍、剪辑制作等方面运用拍摄电影或类似电影方法表现并反映制作者独立构思、表达某种思想内容,体现创作者个性的连续画面,则应认定为电影类作品。当然,邻接权人在邻接权客体的形成过程中也可能存在“个性化选择”。但该“个性化选择”不同于形成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就录像制品而言,主要是为更好地录制影像所作的技术性加工,而不涉及对作品表达层面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因此,录像制品形成过程中的所谓“个性化选择”并不能使其具有独创性。

在此基础上,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构成电影类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再审法院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从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角度予以分析认定。一般而言,对于由多个机位拍摄的体育赛事节目,如制作者在机位的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能够反映制作者独特的构思,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智力创造性,可认定其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但对于仅通过简单的机位设置、机械录制的体育赛事节目,由于在镜头切换、画面选择等方面未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故不宜认定为电影类作品。央视国际公司在本案再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表明,对于同一场体育赛事,由于不同转播机构拍摄制作的赛事节目在内容表达上存在明显差异,因而体育赛事节目的创作存在较大的个性化选择空间。

总  结

实践中,一般通说认为类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与“独创性”相关,主要的分歧在于二者的区别是独创性的有无,还是独创性程度的高低。对此,不仅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未予规定,相关的立法人员所作的著作权法释义亦未涉及,亦不存在公约的相关解读。二审法院主要从邻接权客体存在个性化选择的角度来论证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在于独创性的高低,但再审法院指出,邻接权客体中的个性化选择不同于形成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就录像制品而言,主要是为更好地录制影像所作的技术性加工,而不涉及对作品表达层面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对此,笔者认为,在将“独创性”中的“创”定义为对表达的安排是否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的前提下,对独创性有无的判断可能本身就包含了对独创性高低的判断。再审法院认为录像制品中的“个性化选择”,如“技术性加工”行为不涉及表达层面的个性选择,实际上是拉高了判断“独创性”存在的标准,将独创性较低的机械录制行为认定为不具有独创性。可见,即使以独创性的有无作为区分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标准,依旧无法逃离主观上对于独创性高低的判断。

就本案而言,再审法院之所以认为涉案赛事节目构成类电影作品,是因为其在制作过程中,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故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机械录制所形成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录像制品,符合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尽管赛事节目的制作一般要遵循信号制作手册的要求、考虑观众需求以及摄影师应具有符合直播水平要求的技术水准,但上述因素并不足以导致涉案赛事节目的制作丧失个性化选择的空间。

(本文作者:盈科上海 姚华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