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商标侵权纠纷中的赔偿数额

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2011年4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告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投资公司),并经过康成投资公司的长期经营,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德忠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德忠超市店)系经营者方德忠于2014年7月7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自2014年起至2018年年底该超市的超市招牌、欢迎标语等多处有“大润发玛特”标识。2018年11月底,经营者方德忠将该超市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仍使用被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自2019年起,超市招牌、欢迎标语等多处宣传使用的字样已更改为“润发玛特”。

     原告康成投资公司认为被告德忠超市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于是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康成投资公司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康成投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德忠超市店在经营的超市中使用“大润发玛特”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所开设的“大润发”超市有特定关联,故被告德忠超市店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应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主观过错、被告经营时间、被告经营地段和规模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70000元。

      德忠超市店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已对涉案所谓侵权标识进行更改,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对当地一般消费者而言,并不会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的“大润发”超市存在特定关联并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中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数额为3万元;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康成投资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合理的范围内。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简要分析

     该案件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仅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合理。而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第一,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第二,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第三,前两条都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第四,若通过前三种方法仍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第四种情形的案件频频出现,今天和大家分享的这个小案例就是适用上述的第四种情况。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应证据,并且原告向法院提出了适用法定赔偿的请求,于是一审法院综合多方面因素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7万元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对此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及具体的数额予以维持。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