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三有哪些新料?

专业选得好,天天像高考。

        中国的知识产权律师们在2020年的9月11-13日,过了一个魔幻现实主义周末。从9月11日周五下班时分,到9月13日周日晚上,老王陆续看到最高法院出了六份涉及知识产权的新司法解释、意见或者批复,而且是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领域全覆盖,真的是酸爽!

        老王今天先跟大家唠唠,这次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对于以往的法律规范,有哪些新内容?

        为行文方便,以往相关法律规范的正式名称及本文中的简称列明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简称“司法解释一”。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 】,简称“司法解释二”。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3号】,简称“意见”。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简称“司法解释三”。

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简称“追诉标准二”。

Part 1

新料一:侵犯声音商标的行为可能入刑。

         之前无论是《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还是《意见》第六条第(四)项,都规定“相同的商标”是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把能够得到刑事法律保护的商标限定在靠视觉分辨的普通商标。

《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第(六)项在《意见》第六条第(四)项的基础上,删除了“在视觉上”几个字,变成了“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就为声音商标得到刑事法律保护提供了依据。

Part 2

        新料二:明确了在刑事案件中推定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的方式。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作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条件,但均未明确如何认定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又由于著作权的产生与专利权、商标权不同,不需要经过国家主管机关的登记或授权,创作或制作完成,就自动享有权利。因此在一些案件中如何认定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会比较困难,影响对于办案期限要求严格的刑事案件的进展。

         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在作品、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如果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

Part 3

      新料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刑门槛由五十万元下调至三十万元。

《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追诉标准二》第七十三条也有类似规定。

《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一)项下调了以上入刑门槛。根据该项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就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Part 4

新料四:明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形。

《司法解释二》等以前的法律规范,只规定了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则明确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以从轻处罚:

1.认罪认罚的;

2.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3.具有悔罪表现的;

4.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此外,就什么是以“盗窃”、“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如何认定侵害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或违法所得数额?诉讼程序中的二次泄密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如何处理刑事案件中侵权物品?《司法解释三》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值得律师同行们关注。

(本文作者:盈科王承恩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