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以解忧,唯有杜康? ——当“中华杜康”遇见“中华”,“杜康”也难以解忧

一、案情简介

北京龙徽酿酒有限公司(简称龙徽公司)在2005年10月7日经核准依法受让第115507号“中华及图”(简称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2年12月6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龙徽公司对该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洛阳杜康控股公司)、汝阳杜康酿酒有限公司(简称汝阳杜康酿酒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商品上使用“中华杜康”,与龙徽公司涉案商标构成使用在同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简称永辉公司)销售该产品,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龙徽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汤学丽律师、刘云佳律师针对该案件积极搜集、提供证据并出庭应诉,现该案件已审理终结。

二、法院裁判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中華杜康”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标识,涉案商品使用“中華杜康”标志的行为,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判决洛阳杜康控股公司、汝阳杜康酿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两公司共同赔偿龙徽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永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洛阳杜康控股公司、汝阳杜康酿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汤学丽律师、刘云佳律师积极答辩,并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简要分析

1、何为商标性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被告洛阳杜康控股公司、汝阳杜康酿酒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所附包装袋、包装盒、酒瓶瓶身上均有“中華杜康”文字,位置居中,文字排列整齐,字体较大,具有显著的识别效果。相关公众容易以此识别商品的来源,故涉案商品上对“中華杜康”文字的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2、“中華杜康”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是否侵犯龙徽公司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由“中华”文字、“华表”图形及“zhonghuapai”三部分构成,其中“中华”的呼叫发音是消费者区分商品时的关键词语,故文字“中华”系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而涉案商品上使用“中華杜康”完整包含涉案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中华”,且被诉侵权标识“中華杜康”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故涉案商品使用“中華杜康”标志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3、洛阳杜康控股公司和汝阳杜康酿酒公司主张“中华”仅是修饰、特定化“杜康”的主张是否成立?在该案件中,上述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在上诉理由中称其在产品包装上将“中华杜康”作为整体使用,意在表达“杜康酒是中华、中国人的杜康”,“中华”二字其修饰、特定化“杜康”范围的作用。
对此,汤律师、刘律师另辟蹊径,从其使用“中华”的必要性以及正当性的角度提交证据、进行答辩:
首先,两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中华”二字并无必要性。按照商业惯例,一般只有在国外销售商品时,才特别强调产地是中国,而涉案侵权商品生产于中国、销售范围也在中国,故两公司没有必要强调其所主张的意为“中国”的“中华”二字。
另外,两公司使用“中华”具有恶意性。两位律师提交伊川杜康酒祖资产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和商标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证明洛阳杜康控股公司为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股东,且该公司曾在第33类上申请“中華杜康”商标并被驳回,洛阳杜康控股公司具有将“中華杜康”作为商标使用的意图,上述两公司使用“中华”并无正当性。
故,法院认定上述两公司关于“中华”二字起修饰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

在本案的商标侵权案件中,汤学丽律师、刘云佳律师积极搜集证据材料,并通过多角度分析和有力的论证,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定洛阳杜康控股公司、汝阳杜康酿酒公司使用“中華杜康”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龙徽公司商标专用权。在汤律师和刘律师的不懈努力下,帮助龙徽公司挽回了损失,有力的打击了商标侵权行为,维护了龙徽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