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椰树”不正当竞争案,胜诉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M。

法定代表人:赵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特别授权),系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茗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大道华派生活广场三楼电子商务创业园3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良(特别授权),系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广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福兴中路8号厂。

法定代表人:牛丽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良(特别授权),系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北郊工业园58号。

法定代表人:冯相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良(特别授权),系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如皋市白蒲镇亚娟百货商店,住所地如皋市文昌农贸市场5幢1003号。

经营者:张美娟,女,汉族,1969年3月29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王中美,女,汉族,1953年6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良(特别授权),系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审理经过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茗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赫公司)、山东广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园公司)、如皋市白蒲镇亚娟百货商店(以下简称亚娟商店)、王中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王中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良,被告达利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相军以及被告亚娟商店经营者张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亚娟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椰树”椰子汁商品特有装潢近似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王中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合理费用共计28万元;被告亚娟商店赔偿2万元;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于1994年申请了“椰树”在32类不含酒精饮料、啤酒、糖浆及其他饮料制剂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并于1996年7月21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注册号为857282,原告享有“椰树”商标专用权。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布了《关于认定“椰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17号)的文件],认定“椰树”商标为驰名商标。后原告相继取得了第1575561号、第1324261号、第1324263号、第1494635号等椰树系列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主导产品“天然椰子汁”是公司历经十五年、383次试验研制成功的“中国发明专利金奖”产品,它成功解决“油水分离”和“蛋白质凝固”的两项技术目前仍属世界领先水平,是饮料行业唯一的国家级保密产品。原告原创的外观装潢,以其独创的、对比性极强的黑色为底色、由白色椰树字样及黄色产品名称文字,加上剖开的椰子果及盛满乳白色椰子汁杯子共同组合而成,该装潢设计独特,识别性极强。随着市场的销售,年均近2亿元的广告费用投入和己累计投入几十亿的市场及广告费用,“黑罐椰汁”己成为消费者公认的识别原告公司天然椰子汁产品的一项重要标志。而且该外观装潢不仅获得第1494635、1324360、1324361号商标权,同时还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0530139245.4),该包装已经持续使用15年,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知名包装。“椰树”商标也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列入商标局重点名录。近期,原告发现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生产销售,被告亚娟商店公开销售“椰栗”椰子汁产品,其包装装潢采用黑色底色,产品图案排列比例与原告的椰子汁产品外观装潢相似,消费者极易构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茗赫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王中美为其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茗赫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王中美共同答辩称,被告所生产产品的外包装均由被告自主设计,以古朴典雅的黑色为主色调,配以与椰子汁相关的图片,简单的图片仅是突出产品的风味,其设计与被答辩人的产品包装设计不构成类似,普通消费者稍加注意,即可轻易分辨出其外观设计的明显不同,不能仅以毫无特色黑色底色和凸显椰汁饮品特色的椰汁椰果来判断近似。黑色底色与具有同类产品性质特征的椰汁、椰子图案,均不具有显著特征,不能因原告使用而对其形成垄断,判定同类产品均为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产品外包装设计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国作登字-2019-F00962993号《作品登记证书》,该产品外包装是著作权人自主设计,依法享有使用其作品的权利,其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存在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娟商店辩称,我就拿了20箱,我们也不懂不合格,市场卖椰子汁的人也很多,我很早就不卖了,没有钱赔偿。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7)浙杭东证字第22120号公证书(第85728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2、(2015)椰海证字第7260号公证书(第1575561号“椰树”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证据1、2证明原告享有“椰树”商标在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合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且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证据3、(2015)椰海证字第7257号公证书(关于认定“椰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椰树”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2015)椰海证字第7271、7275号公证书;(2016)椰海证字第8164号公证书;(2017)椰海证字第836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或“椰树”椰子汁所获部分荣誉(1)2013年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2)2015年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3)2011年至2014年海南省名牌产品(4)2006年至2009年中国名牌产品。

证据5、(2015)椰海证字第3700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于2005年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原告的“黑罐椰汁”产品包装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亦具有特有性。

证据6、(2017)浙杭东证字第21640、21641、21643、21644号公证书;(2015)椰海证字第7269、7287、7288号公证书;(2016)椰海证字第8174号公证书(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广告合同);

证据7、(2017)浙杭东证字第21649、21650、21654、21656、21668、21669、21670号公证书;(2017)椰海证字第7169、8365号公证书(“椰树”椰子汁经销协议书);

证据6、7证明原告椰树椰子汁产品在全国范围持续销售,销售区域广,销售数量大,且原告为打造原告“椰树牌”“黑罐椰汁”产品的知名度持续不断地投入数亿元广告费。

证据8、(2018)浙杭东证字第5630号公证书,(中央电视台315晚会);

证据9、(2018)浙杭东证字第9467号公证书(“椰树牌”“黑罐椰汁”产品使用证据);

证据8、9证明“椰树牌”“黑罐椰汁”产品经过常年销售与推广,获得市场美誉与广泛知名度,但同时被部分厂家仿冒,从而损害消费者权益。

证据10、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椰树集团椰汁饮料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椰树牌椰子汁包装、装潢权利归属于原告。

证据11、浙杭东证字第3059号公证书,证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生产并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椰树”椰子汁包装高度近似的椰子汁产品;被告亚娟商店公开销售前述产品的事实。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

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王中美质证认为:1、针对证据1、2、3、5、6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证据4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仅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不能证明证书等的真实性,对其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3、证据7原告提供的7288号公证书虽有多份专用发票,但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所提供发票中税收名称一栏均残缺不全,不能证明该发票使用范围是否为广告宣传,是否为原告产品。公证书21463号合同内容残缺不全,仅具有合同首页,无合同双方公司盖章,该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经销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报税证明等相关履行合同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否实际履行,未提交所有合同乙方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合同主体存在,该组协议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述均未有合同原件,合同签订具有瑕疵,请求法庭依法核实。4、对证据8,该晚会未提及本案双方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5、对证据9公证书真实性、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6、对证据10说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举证的广告宣传的费用支付人为案外人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而非原告。7、对证据11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仅生产了产品样品,且在产品样品上均贴了样品标签,而原告所提交的图片未发现样品标签,不应为被告产品。被告的椰子汁产品外观设计系自主研发,采用古朴典雅的黑色为主色调,配以与椰子汁相关的图片,简单的图片仅是突出产品的风味,其设计与原告的产品包装设计不构成类似,普通消费者可轻易分辨出其设计的不同之处。被告与原告产品具有明显区别,不能仅凭没有任何特色和花纹的底色作为产品相似度的标准,该黑色不具有显著性,原告椰子外在颜色为青色,而被告颜色为棕色,被告在椰子基础上加上椰子树叶作为点缀,更显自然,原告采用英文标识的图片,与被告图片区别更为明显,原告商品黄色黑色图片颜色所按比例,在英文图片中几乎达到1:1,而被告仅用少量暗黄色表示,关于产品说明及条形码,被告产品用矩形方块作为标识,条形码为横向,均与原告有明显区分,原告商品中间标注其商标椰树,而被告产品更体现产品类别,更便于消费者区分两者区别,原被告产品不构成类似,被告产品不构成侵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亚娟商店质证认为,被告卖的椰子汁不是椰树牌的,上面没有椰树两个字,也不是假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清楚。两个产品地址、克数、保质期不一样,椰树保质期是12个月,椰栗牌椰汁保质期是18个月。

被告亚娟商店提供了一份供货单,证明其出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质证认为因全部是手写的,上面没有任何盖章和签字,也没有产品名称,无法确认是从何处进货,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茗赫公司等四被告质证认为,四被告未生产涉案产品,仅做了十箱左右的样品,且该证据规格品名为椰子汁,被告无法确定该椰子汁是否与本案有关,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庭审中,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王中美陈述,茗赫公司初次涉及饮料生产市场,想研发自己独特产品,选择了果汁类饮料,在市场调研期间,与达利园公司联系,请求达利园帮助加工样品,因达利园公司工厂较小,生产不稳定,交通不便,考虑如果市场有需求量,还需与其他合作伙伴,经了解,广发公司企业不景气,业务量少,还有进一步降低加工价格的可能,未与广发公司联系就将广发公司名称设计加入包装上,广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后因枣庄饮料市场监督监管不断加强,椰汁饮料市场需求量较小,就未实际投入生产,也未与广发公司联系后续合作事宜,共加工样品十箱,由其他销售行业无偿取走,试行推广调研,所加工的产品加贴了样品标签,综上所述,被告产品未实际投入市场,样品贴了样品标签,广发公司对此毫不知情。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

原告成立于1980年7月25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的投资及管理等。海南省地方国营海口罐头厂于1996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857282号“椰树”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不含酒精饮料、啤酒、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该注册商标于1998年经核准转让于原告,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7月20日。2001年5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575561号“椰树”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天然椰子汁(饮料)、矿泉水、果汁、汽水、蔬菜汁(饮料)、花生奶(软饮料)、无酒精饮料、豆奶、茶饮料(水),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5月20日。

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关于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与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的说明”,载明:原告为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双方为同一股东控股,属于关联公司,共同负责“椰树”牌椰子汁的生产、销售和推广。“椰树”的商标持有人为原告,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关于“椰树牌”椰子汁产品的广告、销售合同,均是为推广“椰树”品牌和完成销售而为。双方确认关于“椰树牌”椰子汁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权利归属于原告。

原告提交的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与全国各地经销商签订的“椰树”椰子汁经销协议书显示,其“椰树牌椰子汁”在全国各地大量销售。原告提交的广告合同表明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至少于2014年以来先后委托北京致尚海悦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泛亚宏智鑫海广告有限公司、辉煌尚实广告传媒(天津)有限公司等在CCTV-1、CCTV-2、CCTV-3、CCTV-9、CCTV-13、CCTV少儿频道、深圳卫视、上海电视东方卫视、湖南卫视、浙江卫视、江苏卫视等电视媒体的黄金时段发布广告。

原告经长期经营,其品牌和产品获得了大量荣誉。其“椰树”文字及图形商标曾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椰树”注册商标于2013年12月被认定为海南省著名商标;其生产的“椰树”植物蛋白饮料椰子汁于2011年11月29日被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海南省名牌产品;其生产的椰树牌植物蛋白饮料于2006年9月被国家治理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其亦获得了中国饮料工业协会颁发的“2015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荣誉证书。

根据原告提供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实物,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主要体现为:1.整体以黑色为底色;2.罐体正面上半部为色块与文字的组合,主体为一蓝色背景的长方形色块,从上而下包括:(1)黄色边框的倒梯形红色色块,内镶白色“正宗椰树”文字;(2)黄色“椰树”加粗大字;(3)红色边框的黄色色块,内镶红色“椰汁”文字;3.罐体正面下方为绿色椰子与装有白色椰子汁的高脚玻璃杯的图案组合,其中突出位置为一只被剖开一半的椰子;4.罐体正面最下方的左侧标注“净含量:245毫升”文字,右侧在黄色边框的红色色块,内镶白色“植物蛋白饮料”文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专利号为ZL20053013××××.4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为“罐贴(天然椰子汁)”,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7月15日,专利权人为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24日。

在2018年的“3·15晚会”中,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对市场上存在大量仿冒“黑罐椰树牌椰子汁”包装、装潢的行为进行了报道。此外,通过百度图片搜索“椰树牌椰子汁2012”、“椰树牌椰子汁2013”、“椰树牌椰子汁2014”等,出现大量与上述黑罐包装相同或高度近似的黑罐包装。原告还在优酷等网络平台发布“椰树牌椰子汁”的广告,广告视频显示的包装为与上述“黑罐椰树牌椰子汁”基本一致的黑罐包装。

二、原告的取证情况

2019年3月12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崔某,4与公证员助理翁翰随同申请人浙江科资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龙虎来到位于江苏省白蒲镇的店招为“亚娟烟酒批发商行”的店铺,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人员监督杨龙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饮料一箱,用手机微信支付50元。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存放于车内并将钥匙保管,2019年3月13日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带回东方公证处,并监督了杨龙虎将所购饮料进行了拆箱、倾倒饮料、装箱、密封,同时对上述过程拍摄了照片。2019年3月19日,东方公证处出具305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主张保护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能否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2.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擅自使用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近似的包装、装潢;3.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亚娟商店是否生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4.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五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原告本案主张保护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7]2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知名商品的认定规则,即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1980年即已设立,从事饮料生产。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的“椰树牌椰子汁”产品广销全国各地,积累了大量商誉。原告为推广其品牌和商品,长期在中央电视台、各主流卫视发布广告。从2018年的“3·15晚会”、百度搜索情况及优酷播放的央视广告,可以看出,黑罐包装系原告“椰树牌椰子汁”的主打产品。结合“椰树牌椰子汁”取得的商誉和原告的广告、宣传情况以及被大量仿冒的客观事实,“黑罐椰树牌椰子汁”应认定为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符合法释[2017]2号司法解释对于知名商品的规定,进而其包装、装潢具备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进行保护的基础。

根据法释[2017]2号司法解释规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包装、装潢。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通过其特有的颜色组合和文字、图案的排布,形成了具有独特美感的包装风格。关于该包装、装潢的使用时间,原告方2005年申请的ZL20053013××××.4号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相比,仅仅隐去了“正宗椰树牌”、“椰树”、“椰汁”等字样,而颜色、文字、图案的排布、组合均相同,足以证明该款包装、装潢自2005年即已形成。且2018年的“3·15晚会”报道“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被大量仿冒的现象,进一步证明了该包装、装潢的具有极高知名度和辨识度,具有相应市场价值和竞争力。综上,原告本案主张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擅自使用了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近似的包装、装潢

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的包装、装潢相比,均使用黑罐,且从上而下的背景色块、红底白字、蓝底黄字的颜色和文字排列以及下部绿色椰子图案的整体运用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左上部分标注了较小的“椰栗”商标,局部色块颜色形状、文字和下部图案中椰子摆放和高脚杯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存在较小区别,但在整体视觉和包装风格上并未形成实质差异,考虑到“黑罐椰树牌椰子汁”本身具有的极高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就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导致混淆,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是“黑罐椰树牌椰子汁”。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擅自使用了与“黑罐椰树牌椰子汁”近似的包装、装潢。

三、被告亚娟商店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生产,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3059号公证书载明的门头标识、取证地址以及被告亚娟商店工商登记的地址,可以认定被告亚娟商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侧面标注了“山东茗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出品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大道华派生活广场三楼电子商务创业园3139号”字样,该字样下方标注了“生产商:山东广发食品有限公司(G)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福兴中路8号厂房”字样,同时下方还标注了“生产商: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D)地址:山东省枣庄市中区北郊工业园58号”字样,在其下方还标注了“具体生产商以生产日期后面的字母为准”字样。在被控侵权产品罐底喷墨打印的生产日期为“2018/11/0116:46:23”,并未出现G或D的字样。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共同生产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作为从事椰子汁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对原告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所采用的包装、装潢应当有所知晓。在此基础上,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未经许可在自身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黑罐椰树牌椰子汁”产品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就该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所享有的权利,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茗赫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被告王中美为其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中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王中美对被告茗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亚娟商店销售了被告茗赫公司、广发公司、达利园公司生产的,与原告“黑罐椰树牌椰子汁”商品近似包装、装潢的商品,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茗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广发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商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如皋市白蒲镇亚娟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的“黑罐椰树牌椰子汁”商品近似包装、装潢的涉案侵权产品;

三、被告山东茗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广发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王中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四、被告如皋市白蒲镇亚娟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被告山东茗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广发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王中美负担2700元,被告如皋市白蒲镇亚娟百货商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爱平

人民陪审员汪平

人民陪审员沈丽华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书记员钱照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