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香颂系列戒指”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曲水县人民路雅江工业园204室。

法定代表人李厚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郁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河口区珂兰钻石福佳店,经营场所大连市沙河口区新天地广场1F002-2。

经营者江洪,男,198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崔淑燕,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宇婷,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14幢J626室。

法定代表人徐建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乃成,男,1989年4月7日生,汉族,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罗山县。审理经过

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玺利公司”)与被告沙河口区珂兰钻石福佳店(以下简称“珂兰福佳店”)、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兰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玺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郁缤、何伟,被告珂兰福佳店的委托代理人崔淑燕、刘宇婷,被告珂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乃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恒信玺利公司诉称,原告恒信玺利公司是国内一线大型珠宝公司,其名下所属的“IDo”品牌店目前已覆盖中国所有一线城市及大部分二三线城市,全国范围内已有700余家直营店和加盟店,IDo品牌的商品因其设计的独特美感和在珠宝钻石行业领域所附含的特有的美好寓意,在全国范围内有着显著的知名度和美誉,在行业内和相关消费者群体中家喻户晓。原告系IDo品牌旗下香颂系列戒指(以下简称“Tower款戒指”)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其著作权。上述“Tower款戒指”的款式是原告产品的经典款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相关消费者广为认可和知晓,该款戒指的设计所承载的设计知名度、美誉度和商誉都已经直接和原告建立起牢固的唯一特定指向性关系。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大连市沙河口区福佳新天地珂兰钻石门店销售与原告“Tower款戒指”款式完全相同的戒指商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攫取了原告的商业机会,致使本欲购买原告Tower款戒指的消费人群流失,给原告带来了实际损失。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珂兰福佳店、珂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珂兰福佳店、珂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著作权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3、被告珂兰公司在其官网、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及被告珂兰福佳店线下门店内发布公告,作出与原告间的关系澄清说明,以消除不良影响,持续时间60日;4、被告珂兰福佳店、珂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9869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014元,共计23883元。被告辩称

被告珂兰福佳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作品登记证书并不能证明原告为著作权人。案涉作品由个人设计,其著作权应由设计人享有,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情况下,著作权应当归属于该作品的设计者,而非原告。二、原告所登记的作品缺乏独创性,依法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登记的作品并不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原告Tower款戒指的设计原型是法国巴黎著名建筑埃菲尔铁塔形象,该造型并非案涉作品独创,而是源于TOURNAIR品牌的著名创始人和著名珠宝设计师PhilippeTournaire,其作品风格是打破传统、浪漫、建筑微缩,且该造型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因此应将此作品排除出著作权保护范围。此外,依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可知,著作权的登记仅对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对作品的创作过程等进行实质审查。作品登记证书本身并不能创设权利,著作权系基于创作行为而产生。因此,即使办理了著作权登记,也不能证明原告登记的作品是其自身创作的且具有独创性,原告更无权以不具有公示效力的《作品登记证书》排除包括被告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创作类似甚至相同的作品。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Tower款戒指的设计并不相同,存在实质性差异,被告销售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Tower款戒指存在许多不同之处,根本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款式“完全相同”的事实,而且二者在设计理念、观念、风格、结构和其他产品细节上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两款戒指存在七大明显不同之处,包括戒冠底部、戒臂的外观和内部设计、戒臂两侧的图案、戒臂的底部、戒指的连接处、钻石部位的形状等均存在显著的差别,普通消费者通过简单的对比,就可以发现二者的款式存在明显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戒冠底部没有空隙,原告的商品戒冠底部空隙较大。(2)被控侵权产品的戒臂全部采用镂空的设计和工艺,一方面减轻了戒指的重量,佩戴起来非常轻松,不会让人感觉有负担,另一方面镂空的设计能让光照射在手指上呈现出斑驳的光影,营造一种梦幻的时尚感。而原告的商品只是一种通常的图案雕刻,无镂空设计。(3)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戒臂两侧镂空的图案呈较为规则性的四角偏圆的矩形,且自下而上依次变大,象征着一对新人从相识到相知到相爱的历程,而原告的商品的正面戒臂凹面图案呈现的是不规则的几何图形,大小变化毫无规律。(4)被控侵权产品的戒臂内部不同。原告的商品有两个对称的椭圆形图案,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图案。(5)戒臂的顶部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的是蝴蝶结的形状,且采用了半镂空的设计,镂空图案部分占据较大比例,增加了立体感和时尚感,正反面各镶一颗红宝石,而原告的商品是在左右两侧各有一个三角形,且两个三角形的大小不对等,两侧镂空图案相对较小,仅一面镶有一颗红宝石。(6)戒指中间连接处的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的是一个四边形和四个角柱,象征着圆满的婚姻需要两个人一条心,用彼此的双手共同托起美好的明天,而原告的商品是类似多层的塔层设计,与包裹钻石的部位是一个整体。(7)包裹钻石的部位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V”形,代表胜利,而原告的商品是一个圆形塔体底部倒置的形状。此外,案涉美术作品是平面图形,被控侵权商品是钻石戒指,属于立体物,被控侵权商品与案涉美术作品存在实质性差异,具有独创性,构成新的作品,不属于对案涉美术作品的复制,即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之五规定的几种复制方式,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即便法院认为两款产品相同或者相似,著作权保护的目的是防止作品被复制,而不是赋予权利人排除市场上的其他竞争对手设计、生产和销售相同或相似商品的权利。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被告从未实施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故谈不上停止侵权。(二)原告索赔300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未实施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2、即使法院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的金额及该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3、被控侵权产品在被告门店处于试销售阶段,刚刚上架,每件只有一枚,已被原告代理人购买,店内再无其他相同商品。该产品原价为11556元,原告代理人以9869元的优惠价格购买,被告因出售案涉钻戒获利甚微。(三)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商品信誉或商业信誉造成损害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且被告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故意,事实上被告也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故被告无需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消除影响是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性权利的救济方式,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名誉造成任何损害,且未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戒指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作出与原告间关系的澄清说明以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即使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只有在该种不良影响达到了一定程度,不消除影响不足以挽回、恢复原告的商誉,不利于及时消除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情况下,被告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被控侵权钻戒仅在店内销售一枚,已无库存,且被告在所售产品标牌正面刻有“KELACN珂籣”等字样以及相应的货号、尺寸,戒指里侧可有明显的“KELA”字样,并在相应店铺招牌、宣传海报、质量保证单、收据、产品包装上均显著标注“KELACN珂籣”字样,具备极高辨识度,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的可能性极小,故该销售行为可能造成的影响范围和影响程度非常小。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足以消除案涉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制止著作权侵权支付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著作权或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所谓的“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即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也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已经委托专业的律师代为处理本案,律师完全有能力自己进行取证,而无需委托公证处。因此,公证费用属于不必要的费用,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即便公证有必要,原告委托远在异地的北京公证处进行取证,由此产生额外的公证费用属于不合理的费用支出。即使公证费合理,据原告了解,(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763号公证书用于原告起诉被告的两个案件中,该笔公证费应在两个案件中合理分摊,不应重复主张。2、原告虽然支付了9869元购买产品,但作为对价,其取得了相应的产品,原告因该产品所受的侵权损失已经通过主张损失赔偿得到了弥补。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其应当将产品退还给被告,否则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3、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付款凭证、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即便原告已实际支付其所主张的律师费,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大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故律师费应予酌减。4、关于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发生。即便该款项真实发生,原告在同时期起诉被告的批量案件中均主张了相同的差旅费,亦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珂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被告珂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珂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基于被告珂兰福佳店销售了可能会侵犯其权益的产品,就将珂兰公司列为被告的诉讼方式为“张冠李戴”。1、被告珂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组织,被告珂兰福佳店是经核准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享有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所以被告珂兰公司、珂兰福佳店在法律地位上是独立存在、自负盈亏的独立主体,各自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珂兰公司未曾向被告珂兰福佳店销售产品,更没有向被告珂兰福佳店提供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案涉的产品不是来源于珂兰公司,被告珂兰公司不知晓案涉产品来源出处。综上,被告珂兰公司是不知情,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将被告珂兰公司列为被告不合适,被告珂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珂兰公司与被告珂兰福佳店没有实施共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无需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珂兰公司没有实施任何行为,被告珂兰公司更没有同被告珂兰福佳店共同实施过。整个交易中,均为被告珂兰福佳店向原告销售产品,产品的来源被告珂兰公司不知悉,故原告所认为的共同侵权并不存在,被告珂兰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版权局核准,原告恒信玺利公司取得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08417作品登记证书,根据该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香颂系列戒指,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恒信玺利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根据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所附样本复制件显示,案涉作品主要表现为不同视角下戒指呈现出的不同样式,作品中包括戒冠的形状、钻石的大小、数量、排列以及戒臂的图案、数量、排列方式等,通过线条及图形将前述内容进行了呈现。原告在诉讼中提供根据钻石戒指一枚,通过观察,该钻石戒指主要具有如下特征:1、戒指的戒冠部分为倒立的铁塔形状;2、从俯视图看,戒冠正中为一枚较大钻石,铁塔的四个脚位置为四个较小的钻石,在戒臂顶端左右两侧各有四个较小的钻石;3、从侧视图看,戒臂顶端有四个较小钻石横向排列,下方为左右各三个不规则的四边形镂空,再下方为若干三角形和多边形镂空;4、从前视图看,戒冠处铁塔的两壁分别嵌有三个小钻石,戒臂顶端为左右对称的两个不规则四边形,其中一个四边形中嵌有红宝石一个,戒臂左右两侧为对称的、七个形状不一的多边形图案。

被告珂兰福佳店成立于2016年9月26日,经营者为江洪,经营范围为钻石、饰品零售。被告珂兰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5日,经营范围为珠宝首饰、黄金饰品、钟表、日用百货、电子产品、服装鞋帽的销售、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9年5月13日,申请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的代理人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5月13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的“珂兰(福佳新天地广场店)”,监督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对该店铺内外部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15张,申请人的代理人支付了9869元和8895元从该店购买了两枚钻石戒指,取得了两张钻石鉴定分级证书(证书编号分别为30876012069和CQT310359004831)、两张销售单、两个包装盒、一枚信封、两个包装袋,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对购买的过程进行录音并对上述物品封签前后进行了拍照。经公证员封某的上述物品交由申请人代理人收存。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763号公证书,证明:1、两枚钻石戒指连同两张钻石鉴定分级证书、两张销售单、两个包装盒、一枚信封、两个包装袋系申请人的代理人依上述步骤从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的“珂兰(福佳新天地广场店)”购买所得;2、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内容系申请人的代理人依上述步骤现场拍照、录制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照片及音频原件保存于公证处。本院当庭启封案涉封存产品,案涉封存产品为钻石戒指一枚,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案涉封存商品的外包装盒内部标有“KELACN珂籣”标识,外部标有“WWW.KELA.CN”网址,销售单上标有“KELACN珂籣”标识及“www.kela.cn”网址。被告珂兰福佳店认可案涉封存戒指系其销售,被告珂兰公司认可案涉封存商品外包装盒上的“WWW.KELA.CN”系其公司网址,但否认封存产品系其生产、销售。通过观察,案涉封存钻石戒指主要具有如下特征:1、戒指的戒冠部分为倒立的铁塔形状;2、从俯视图看,戒冠正中为一枚较大钻石,铁塔的四个脚位置为四个较小的钻石,在戒臂顶端左右两侧各有四个较小的钻石;3、从侧视图看,戒臂顶端有四个较小钻石横向排列,下方为左右各三个不规则的四边形镂空,再下方为若干三角形和多边形镂空;4、从前视图看,戒冠处铁塔的两壁分别嵌有三个小钻石,戒臂顶端为左右对称的两个不规则四边形,其中一个四边形中嵌有红宝石一个,戒臂左右两侧为对称的、七个由大到小依次变化的多边形镂空。

另查,原告恒信玺利公司自2014年起连续多年在“IDO官方微博”中对案涉钻石戒指进行宣传,同时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IDo官方”对案涉钻石戒指进行宣传。此外,在2015年多期《新娘BRIDES》、《时尚新娘》等杂志中均有对案涉钻石戒指的宣传。

再查,原告恒信玺利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个案件共支付了公证费4000元,为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9869元。

又查,被告珂兰公司曾与案外人壹钻网(深圳)珠宝有限公司签订《辽宁省——区域代理协议》,约定被告珂兰公司授权壹钻网(深圳)珠宝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珂兰公司的授权经销体系及运营手册中的规定在辽宁省(不含沈阳市范围内成为区域授权经销商,授权内容包括在上述部分授权区域范围内直接设立珂兰授权经销商店及在上述部分授权区域范围内发展第三方成为被告珂兰公司的授权经销商,设立被告珂兰公司授权的门店并销售被告珂兰公司商品;2015年5月1日,壹钻网(深圳)珠宝有限公司向被告珂兰福佳店出具授权书,载明:壹钻网(深圳)珠宝有限公司授权“沙河口区珂兰钻石福佳店”在大连地区使用“珂兰”、“珂兰钻石”品牌标识,以及销售“珂兰”品牌系列产品。使用期限2015年8月11日-2020年7月31日。

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珂兰公司在其官网、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及被告珂兰福佳店线下门店内发布公告,作出与原告间的关系澄清说明,以消除不良影响,持续时间60天”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恒信玺利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及样本复制件、(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763号公证书、封存商品、正品戒指、微博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杂志页面、公证费发票,被告珂兰福佳店提供的《辽宁省——区域代理协议》、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是否是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2、被告珂兰福佳店、被告珂兰公司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案涉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是否享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该条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满足具有独创性、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并且为智力成果。根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所附的样本复制件来看,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为戒指的设计图。通过观察样本复制件,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在戒指的戒冠部分采用了倒立的铁塔形状,对戒指的钻石布局、数量、大小进行了排列与组合,对戒臂图案的样式、数量、排列等进行了确定,同时将前述的排列组合通过线条加以表达,能够体现作者在创作过程中的选择与取舍,应当认定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正品戒指,将该正品戒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进行比对,能够认定二者在戒冠的样式、钻石的布局、数量、大小以及戒臂图案的样式、数量和排列完全一致,该正品戒指为原告主张权利作品的实物形态,能够体现作品的独创性,属于将平面的作品通过制造实物的方式进行了复制,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可以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结合以上几点,能够认定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案涉作品使用线条、图形以及二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呈现,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属于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在被告珂兰福佳店、珂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原告恒信玺利公司系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

关于被告珂兰福佳店提出“原告所登记的作品缺乏独创性,铁塔造型并非案涉作品独创,该造型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因此应将此作品排除出著作权保护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结合作品的整体进行评价判断。判断原告主张权利的案涉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不应单独着眼于铁塔造型,而应当将铁塔造型、钻石的排列组合、戒臂的图案设计和排列组合等综合进行评价。被告珂兰福佳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申请著作权登记前,将铁塔造型作为戒指款式已经进入本行业的公有领域,不能据此否认原告案涉作品在创作过程中进行的选择与取舍,亦不能否认原告案涉作品的独创性。被告珂兰福佳店的前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珂兰福佳店、珂兰公司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珂兰福佳店销售的案涉封存戒指侵犯了其作品著作权。因此,应当判断被告珂兰福佳店销售的案涉封存戒指是否与原告案涉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以及被告珂兰福佳店、珂兰公司是否具有接触原告案涉作品的可能。

关于被告珂兰福佳店销售的案涉封存戒指是否与原告案涉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正品戒指系原告案涉作品的实物形态,故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除了将案涉封存戒指与原告作品比对外,也可以将原告提供的正品戒指与案涉封存戒指进行比对。将案涉封存戒指与原告的案涉作品及原告提供的正品戒指进行比对,案涉封存戒指与案涉作品、原告提供的正品戒指的戒冠部分的形状均为倒立的铁塔形状,戒冠部位及戒臂部位的钻石数量(除红宝石外)均相同,钻石的布局、镶嵌位置均相同;从前视图看,戒臂顶端均为左右对称的两个四边形,从顶端到低端均为七个多边形;从侧视图看,戒臂顶端下方均为左右各三个不规则的四边形图案,再下方为若干三角形和多边形图案。虽然案涉封存戒指与原告权利作品、正品戒指在一些细节,如红宝石的数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是二者从线条、结构、表现手法上,以及具体形象设计均相同,特别是在钻石的大小、数量、布局和排列组合以及前视图中戒臂图案的数量等细节方面,案涉封存戒指与原告作品及正品戒指均相同。被告珂兰福佳店销售的案涉封存戒指与原告作品及正品戒指存在细节上的差异,这些差异未能体现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能构成新的作品。结合以上几点,能够认定被告珂兰福佳店销售的案涉封存戒指与原告的作品及正品戒指构成实质性相似。

关于被告珂兰福佳店、珂兰公司是否具有接触原告案涉作品的可能。根据原告恒信玺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在案涉作品完成后,原告自2014年起连续多年通过微博、微信及时尚杂志等媒介对案涉作品及根据案涉作品制造的实物进行大量宣传。被告珂兰福佳店、珂兰公司作为与原告经营范围、销售渠道、销售群体相似的钻石、珠宝首饰的经营主体,较其他主体而言对于行业内的戒指款式、流行趋势更加敏感,因此,能够认定被告珂兰福佳店、珂兰公司具有接触原告案涉作品的可能。

结合以上两点,案涉封存戒指与原告案涉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珂兰福佳店、珂兰公司具有接触原告案涉作品的可能,能够认定被告珂兰福佳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案涉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原告提供的案涉封存商品外包装及销售单上均有“KELACN珂籣”标识及“www.kela.cn”网址,均指向被告珂兰公司,原告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案涉封存商品来源于被告珂兰公司,被告珂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案涉封存商品来源于其他主体,故应当认定案涉封存商品系被告珂兰公司生产、销售。被告珂兰福佳店销售了案涉封存商品,被告珂兰公司生产、销售了案涉封存商品,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案涉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珂兰福佳店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案涉作品并不相同,存在实质性差异,被告销售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案涉作品及实物之间在细节上确实存在一些差异,但应当判断这些差异是否属于实质性差异。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案涉作品及实物之间存在细节上的差异,涉及的包括加工工艺、镂空图案是否规则等细小之处,并不能体现作者的独创性与取舍,不能认定为实质性差异,使被控侵权产品成为与原告案涉作品及实物不同的新的作品,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珂兰公司提出“案涉的产品不是来源于珂兰公司,被告珂兰公司不知晓案涉产品来源出处”的抗辩意见,原告提供了封存商品及外包装、销售单,根据封存商品的外包装及销售单上的相关标识、网址,均指向被告珂兰公司,原告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案涉封存商品的来源为被告珂兰公司,若被告珂兰公司认为案涉封存商品并非由其提供,应当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案涉封存商品的提供者另有他人,同时应对案涉封存商品上使用其标识及网址作出合理解释,现被告珂兰公司、被告珂兰福佳店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封存商品的提供者另有他人,被告珂兰公司未否定被告珂兰福佳店对外使用其商标的合法性,亦未对被告珂兰福佳店销售的案涉封存商品外包装使用其标识、网址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案涉封存商品系由被告珂兰公司生产、销售,故对被告珂兰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本院综合考量原告作品的类型、内容、影响力、被告主体类型、侵权情节、方式、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确定损失数额,本院酌定被告珂兰福佳店因其销售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为40000元,被告珂兰公司因其生产、销售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为20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珂兰公司在其官网、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及被告珂兰福佳店线下门店内发布公告,作出与原告间的关系澄清说明,以消除不良影响,持续时间60日”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沙河口区珂兰钻石福佳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品《香颂系列戒指》著作权的戒指。

二、被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品《香颂系列戒指》著作权的戒指。

三、被告沙河口区珂兰钻石福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0000元。

四、被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6元,被告沙河口区珂兰钻石福佳店负担900元,被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梅

人民陪审员李慧

人民陪审员李延臣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书记员艾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