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大黑屋”商标案,胜诉

原告:何娟,女,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邦大黑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办公803。

法定代表人:徐硕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明,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何娟与被告北京信邦大黑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大黑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信邦大黑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明、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何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2.2万元及合理支出共计7.8万元(包括律师费7.4万元、公证费4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5732822号(第35类)、第5732821号(第36类)“DHW大黑屋”商标及第11844700号(第35类)“大黑屋”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发现被告在提供商品寄售、二手奢侈品买卖的服务过程中,在微信公众号上的界面上突出使用了“大黑屋”及“信黑屋”,在实体店的店招、名片、商品吊牌、宣传资料上使用了“信黑屋”。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上述权利商标专用权。另外,被告将“大黑屋”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和使用,容易与权利商标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其中就商标侵权行为主张200万元经济损失,就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92.2万元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辩称

被告信邦大黑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虽然使用了原告主张的相关标识,但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2、被告的经营模式是收购二手的奢侈品包括钟表、名包、服饰、珠宝,挂上“信黑屋”的标牌在被告的店面进行销售,赚取差价,所销售的都是我方取得所有权的商品,不销售他人的商品,不为他人提供销售服务,所以我方并未在第35类上使用被控标识;奢侈品的持有者想要向我方售出其奢侈品时,我方会交由日本大黑屋公司的专业鉴定团队进行鉴定和估值,在评估出来的这个底价基础上,与客户达成最终收购价格,销售环节就不再进行鉴定、估值,估值的底价并不向出售者透露,且在此过程中也不使用相关商标,我方亦没有从事珍品寄存、拍卖、典当业务,所以也不构成在第36类上使用被控标识。3、被告使用的商号“信邦大黑屋”经合法注册登记,故合法享有注册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4、被告的股东之一大黑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持股50%的日本企业,该公司成立于1947年,是日本著名二手奢侈品企业,自成立起一直在使用“大黑屋”商号,故被告有权利使用大黑屋商号。被告使用的“信黑屋XINKOKUYA”,是结合了其两个股东的名称,其另一个股东为中安信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5、原告没有实际使用其所持有的商标,所以即使被告构成侵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主体及持有、使用权利商标的事实

2009年11月21日,原告经核准,在第35类上注册了第5732822号“DHW大黑屋”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拍卖,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商业询价,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商业信息,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

2010年1月14日,原告经核准,在第36类上注册了第5732821号“DHW大黑屋”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担保,经纪,不动产管理,金融服务,保险,珍宝估价,资本投资,珍宝寄存,典当,受托管理;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

2014年5月21日,原告经核准,在第35类上注册了第11844700号“大黑屋”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询价,商业管理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

中国商标网载明,何娟将上述第5732822号商标许可上海大黑屋商贸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0日;何娟将第5732821号商标许可上海大黑屋商贸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3日。

2016年5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琴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正人员黄欣、唐宋飞一同前往位于上海市淮海中路138号的“上海广场”,其中门口标号为“312”的店铺正面装有“DEHAVE大黑屋”标识。店铺玻璃上张贴的二维识别码中央印有“大黑屋”字样。店铺内所陈设商品的吊牌上印有“DEHAVE大黑屋”字样。店内的营业执照载明公司名称为上海大黑屋商贸有限公司无限度广场分公司,负责人为何娟。

2018年12月1日,原告开设的店铺门头标注了大幅的“大黑屋”字样,被告开设的店铺门头标注了“信黑屋XINKOKIYA”字样。庭审中,原告称其开设的店铺从事包括名包、名表、贵金属首饰等奢侈品寄售业务,寄售物品的价格最终由出卖人决定,但是原告会通过自己的鉴定、估值对出卖人进行指导,所以通过该经营过程,原告在第35类和第36类服务上使用了涉案权利商标。被告认可原告在第35类服务上使用了权利商标,但是不认可原告在第36类服务上实际使用了权利商标。

二、被告主体及持有相关商标的事实

被告信邦大黑屋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7日,股东为中安信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大黑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DaikokuyaHoldingsCo.,Ltd),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品、箱包、饰物、手表、珠宝、首饰、服装、鞋帽、通讯设备、家用电器、工艺品(文物除外)、汽车配件、玩具、五金交电及上述产品旧货(需专项许可的未经许可不得经营),经济贸易信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货物进出口(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2017年10月14日,案外人中安信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3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20996096号“信黑屋XINKOKUYA”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工程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

2017年10月20日,商标使用许可方中安信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注册的第20556810号及第20996096号商标授权被告使用。

2019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27998号“关于第20556810号‘信黑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载明:争议商标“信黑屋”与引证商标“大黑屋”均包含“黑屋”文字,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并裁定:争议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工程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予以维持。

2019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28002号“关于第20996096号‘信黑屋XINKOKUY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载明: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信黑屋”与引证商标“大黑屋”均包含“黑屋”文字,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并裁定:争议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工程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予以维持。

三、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7年9月22日,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唐宋飞的监督下,使用手机登录了微信软件,在搜索框中输入“信”,第一个搜索结果为“信黑屋”公众号,该公众号的功能介绍为“信黑屋,国内最具行业公信力的二手奢侈品交易服务平台,是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旗下中安信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日本大黑屋全球控股公司合资组建,安全可信、便携多样,世界级的标准,成就世界级的消费服务体验。”账号主体为“北京信邦大黑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点击进入公众号“信黑屋”,其中发布于2016年10月11日的文章标题为“爱上中古奢侈品从认识大黑屋开始”,缩略界面中,最上方是该标题,其下大幅图片的显著位置显示“大黑屋欢迎您访问”,图片下方显示“在日本,大黑屋就是权威”,点击进入该文章,文章内多次提到“大黑屋”,其中一段载明“大黑屋的声名远播源自时光的磨砺,株式会社大黑屋创业于1947年,从事宝石、贵重金属、钟表以及品牌包等的典当、收购和拍卖。”

2018年4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奇与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公证员周密一同前往位于上海市兴业路187号门面装潢为“信黑屋”的店铺。该店铺的柜台正面张贴有“信黑屋XINKOKUYA”字样,且该店铺店长崔勋的名片上及包、手表、首饰等陈列商品的标签上均印有“信黑屋XINKOKUYA”字样。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微信公众号称其为交易服务平台,应理解为系奢侈品持有者和购买者交易的平台,而且按照二手奢侈品行业的惯例往往存在持有人将奢侈品寄存在销售机构,销售机构代所有人进行销售的业务,均属于第35类的服务;即使被告仅从事零售业务,也应属于第35类或者类似服务。被告主张其未给他人代销、寄售,所销售的都是自己通过收购拥有所有权的商品,不属于第35类服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平成30年登薄第3536号、3537号、3538号、3539号公证书,证明日本大黑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日本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及该公司对其字号由来的说明。原告认为上述公证书没有中文翻译件,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不认可上述证据。

四、其他事实

原告为了证明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000元,提交了金额为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载明的公证处名称、备注的公证员姓名、公证书号与2018年4月19日对上海市兴业路187号“信黑屋”的店铺进行公证的公证书信息相符。

原告为了证明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7.4万元,提交了《商标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两张,合同载明第一阶段律师函费用为8000元,第二阶段商标转让、许可谈判费用为2万元,第三阶段商标民事侵权诉讼费用为5万元(包括前一阶段的2万元),第四阶段无效宣告,每枚商标为800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分别为8000元及66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信息打印件、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第5732822号(第35类)、5732821号(第36类)“DHW大黑屋”商标及11844700号(第35类)“大黑屋”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对侵害上述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被控标识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等民事责任;二、被告注册、使用“信邦大黑屋”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应承担何等民事责任。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在经营中使用被控标识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经营过程中在微信公众号上突出使用了“大黑屋”及“信黑屋”,在实体店的店招、名片、商品吊牌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了“信黑屋”,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侵犯了上述权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经本院比对,被告在宣传及商品上使用的“大黑屋”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整体或主要部分相同,“信黑屋”与“大黑屋”商标均包含“黑屋”文字,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故此处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使用“大黑屋”与“信黑屋”的商品、服务类别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定的商品、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第3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5732822号“DHW大黑屋”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拍卖,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商业询价,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商业信息,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在第35类上注册的第11844700号“大黑屋”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询价,商业管理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在第36类上注册的第5732821号“DHW大黑屋”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担保,经纪,不动产管理,金融服务,保险,珍宝估价,资本投资,珍宝寄存,典当,受托管理。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信黑屋”中提到其为交易服务平台,故被告属于为他人提供交易销售服务,即使被告从事零售业务,但也应包括于第35类商业咨询、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询价等,且二手奢侈品行业的惯例往往存在物品的所有人将奢侈品寄存在销售机构,销售机构接受顾客的询价,并代所有人进行销售,同时,权利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延及类似服务,包括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及在通讯媒体上展示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第5732822号及第11844700号商标均注册于第35类服务,该类服务均系为他人利益提供促销、广告、咨询、中介等商业服务,一般情况下,其强调的是为他人利益而非销售自有商品以赚取差价,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从事奢侈品销售业务,被告称均为其取得所有权的物品,原告虽主张奢侈品行业存在替他人寄存、寄卖的惯例,由此主张被告亦从事替他人销售的业务,但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虽然在微信公众号称其为交易服务平台,但原告亦主张其为出售二手奢侈品的持有者与购买者之间的平台而并非主张为其他商家提供交易平台,结合被告经营业务,可见其目的均在于宣传推广其“信黑屋”品牌进而达到增加其自身商品的销售量。被告对于自身商品的销售、宣传行为与上述两个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为他人提供商业服务存在本质差别。故根据在案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将涉案标识使用在第5732822号及第11844700号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之上,被告未构成对第5732822号及第11844700号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主张被告从事第36类中的珍品估价、珍品寄存、典当业务,认为被告在二手奢侈品交易过程中必然存在鉴别估价,该过程也是为客户提供鉴别估价的服务,且日本大黑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奢侈品的典当、拍卖,由此可以推断被告也从事典当拍卖。被告抗辩称其在奢侈品的收购销售过程中,确实存在估价行为,但是在估价的过程中不会使用商标,日本大黑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典当、拍卖业务,并不能由此推断被告亦从事奢侈品的寄存和典当业务。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被告自认,本院仅能认定被告在收购和销售奢侈品过程中进行了鉴定、估值,无法认定被告从事该权利商标核准的典当、拍卖等其他服务项目。对于鉴定、估值,根据被告自认其仅为销售行为的手段,系为了确定奢侈品的品质和价值作为收购和销售的依据,原告并未证明被告单独向消费者提供该等服务,故该行为目的仍系销售奢侈品赚取差价;对于消费者来说,其与被告的直接联系在于被告收购和销售的奢侈品,只会将被告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涉案标识对应于被告购销的商品上,故无法认定被告将涉案标识使用在第5732821号商标相同的服务上。但是,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应延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其中也包括商品与服务的类似。某类商品与某类服务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必然记载为不同的类别,一般情况下,不会被认定为相同或类似,但当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品的功能用途与服务的目的内容紧密相关,两者的提供方式和消费对象存在重合,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时,则应当认定两者类似,从而使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更加周严。本案中,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规定,第5732821号商标核准使用的珍品估价包括珠宝估价和首饰估价在内,而被告收购销售的二手奢侈品也包括珠宝首饰,结合本案被告使用情况,两者存在以下关联:1、从珠宝首饰的功能、特点以及估价服务的目的、内容来看,由于价值昂贵,珠宝首饰不同于普通商品,具有一定投资、保值作用,在其销售和购买过程中,尤其是二手转售过程中,一般均会进行较为专业的鉴定估值;即使在二手购销过程中,作为收购者或者销售者的商家未必直接或单独向消费者提供鉴定和估值服务,但是消费者对于相应珠宝首饰价格的认可以及对于商家的选择很大程度会建立在对商家鉴定估值能力的信赖之上;另外,消费者本身在购买或售出珠宝首饰前后也很可能会找其他专业机构进行单独的鉴定估值。2、从消费对象和提供方式上来看,虽然并非每个进行鉴定估值的持有者均要立即售出或者购买珠宝首饰等奢侈品,但是毋庸置疑,两者所对应的消费人群还是存在很大程度的重合;相重合的人群即想要了解珠宝首饰的市价,并进行市场交易的消费者,就目前的市场情况来看,对于这一消费群体而言,珍宝估价与二手珠宝首饰购销实质上属于同一行业内密不可分的两个环节。3、从两者混淆的可能性上来看,如果经营者在珠宝首饰等奢侈品购销过程中使用他人珍宝估价服务上的商标,很容易让人误认为两者系同一提供者,或者存在合作许可关系,进而认为前者具有后者相当的鉴定估值能力,其出售的珠宝首饰品质更有保障,而其收购的价格亦更加权威公道。因此,第5732821号商标核准使用的珍品估价服务与被告回购销售的二手珠宝首饰商品具有紧密关联,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类似。被告在该等商品的经营过程中使用被控标识容易引起混淆,侵害了原告对第5732821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造成明显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构成对第573282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且原告已授权上海大黑屋商贸有限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使用该注册商标,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赔偿的具体金额,因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益,故本院将结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其中公证费有发票佐证,律师费提交了合同和发票,但按照合同约定部分金额无法与本案诉讼对应,本院就该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可以对应的部分及公证费,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则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注册、使用“信邦大黑屋”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如经营者将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使用,且容易引起混淆误认的,显然违反该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禁止。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首先,商标的基本功能即标识商品、服务来源,而企业名称及商号系经营主体的名称,本身并不直接区分商品来源,两者用途不同,对于商品、服务来源的区别意义不同,所以注册商标对于企业名称并无绝对排斥力。一般情况下,在被告正常标注其企业名称时,相关公众如会将其商品与原告商标混淆,往往是因为原告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相关公众意识中已有较深印象,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可能不当的攫取竞争优势,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原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告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时,权利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次,只有造成商品来源和身份关系的混淆误认才可能破坏正常竞争秩序,但是本案中权利商标“大黑屋”及“DHW大黑屋”与被告字号“信邦大黑屋”存在一定区别,且如前所述,原告并未证明权利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故无法认定被告正常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字号的情况下,会导致与权利商标的混淆误认。最后,该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系具有“搭便车”等攀附恶意的混淆行为,一般情况下,市场经营者只有仿冒具有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等才可能攫取到额外的市场竞争优势。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其权利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登记注册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根据在案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登记和使用其企业名称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实施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基于此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信邦大黑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信邦大黑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何娟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何娟负担15000元,由被告北京信邦大黑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闫永廉

审判员刘虹蕴

人民陪审员杨俊华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书记员薛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