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不正当竞争案,胜诉,成功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杭州车厘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1181号5幢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来晓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鸿,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誉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9号院4号楼10层1018。

法定代表人:李一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洪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波,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轻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中路5号2号楼2层02-7。

法定代表人:李一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兰,女,北京轻享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车厘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厘子公司)与被告北京恒誉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公司)、被告北京轻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享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厘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晓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鸿,被告恒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洪山、刘兆波,被告轻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车厘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等侵权行为;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万元,其中诉讼费、差旅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为3万元,经济损失为14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车厘子公司是国内第一家专业开展互联网汽车共享研发和商业运营并获得成功的公司,其汽车分时租赁软件系统平台为“车纷享”(Funcarsharing)。“车纷享”是车厘子公司于2011年创立的汽车共享服务平台,技术成熟先进,平台由软件系统和商业资源两块组成,租车用户通过在平台签署《车纷享条款》并完成注册成为会员,《车纷享条款》是会员与公司之间的注册租车合约,一旦租车人注册成功即成为“车纷享”会员,合同相对方为租车人和车厘子公司,双方权利义务均在条款中加以约定。“车纷享”商业资源系指在平台注册的租车用户即会员信息资源,属于车厘子公司商业秘密,未经许可禁止使用。恒誉公司成立于2014年,成立之初缺乏运营所需相关系统、平台和会员,为此,恒誉公司与车厘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软件系统租用协议》,双方约定:由恒誉公司租用车厘子公司开发和所有的“互享汽车自助租赁通信/管理平台软件Vl.0”等汽车分时租赁软件系统,用于恒誉公司开展新能源汽车分时租赁业务,租用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租用范围仅限于技术系统,不包括会员资源。但恒誉公司运营初期,其租车用户即会员数量极少,不能满足业务要求。为此,2015年1月中旬,恒誉公司与车厘子公司协商,提出借用车厘子公司会员信息的要求,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车厘子公司表示同意,但言明需有偿使用,并且应当在合作结束后停止使用会员信息资源。后车厘子公司在合同期内将本公司北京、常州等地的会员信息资源提供给恒誉公司使用。在双方合作期间,车厘子公司为恒誉公司提供约10万余名“车纷享”会员。恒誉公司在长期使用车厘子公司这一不可或缺的资源过程中,始终未支付费用,甚至在双方《软件系统租用协议》即将到期之际,采取一系列不正当竞争手段抢夺车厘子公司“车纷享”会员资源,具体包括:2017年8月中下旬,在车厘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恒誉公司通过系统前台私自向“车纷享”会员发布欺瞒性网络短信;2017年9月下旬,恒誉公司通过其GreenGo共享汽车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官网发布大量侵权文章及信息,导致“车纷享”会员流失和退费,恒誉公司与原告结束合作关系后,与其关联公司轻享公司合作,并将本属于车厘子公司的会员资源,以不正当方式转至轻享公司所有和管理的“轻享出行”租车系统平台上,轻享公司在明知上述会员信息资源属于车厘子公司所有和管理的情况下,予以接纳并投入联合运营。被告恒誉公司及轻享公司侵犯原告车厘子公司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造成车厘子公司“车纷享”北京等地会员特别是有价值会员几乎全部流失,“车纷享”会员出现大规模退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车厘子公司产生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50万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车厘子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和第17条的规定,属于侵占、使用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

被告恒誉公司、被告轻享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车厘子公司仅是恒誉公司为了开展新能源汽车分时租赁业务所选择租用的软件系统的供应商,双方签订软件系统租用协议后,车厘子公司依约向恒誉公司提供整套软件系统。恒誉公司租用车厘子软件系统后自行开展分时租赁业务,自行投入资金进行宣传推广,独立向租车客户提供车辆及租车全过程服务。客户经恒誉公司注册审核及发放会员卡后成为恒誉公司正式租车会员,依据恒誉公司的租车政策向恒誉公司缴存租金、保证金等后实现在线分时租车,租车会员出现任何问题和提出任何使用需求均是向恒誉公司反馈和要求处理,车厘子公司除提供软件系统供恒誉公司租用外不提供任何平台服务或会员服务。恒誉公司开展分时租赁业务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会员资源均属于恒誉公司所有,恒誉公司在业务运营过程中,针对正式租车会员提供的管理和服务不侵犯任何其他人权利。2.由法律关系及商业秘密归属来看,恒誉公司与车厘子公司签署的是软件系统租用协议,建立的是软件系统租赁合同关系,而非签署平台入驻协议或会员使用协议,双方从未就会员资源使用等内容达成书面或口头约定,恒誉公司自始至终使用的是自己的租车会员,不存在使用或侵犯车厘子公司会员资源的前提条件和合同依据。恒誉公司利用所租赁软件系统自行开展分时租赁业务,会员开发及注册审核、管理维护等均由恒誉公司独立进行,软件系统后台管理页面中载有的会员信息及相关业务数据由恒誉公司自行录入,存放于车厘子公司服务器上,根据系统租用协议的约定及软件系统应配备之功能向恒誉公司正常开放。恒誉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管理和维护自己的会员资源,既无需向车厘子公司支付费用,更不侵犯车厘子公司的商业秘密,车厘子公司要求恒誉公司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恒誉公司与车厘子公司因履行软件系统租用协议产生的争议,根据租用协议对争议解决的管辖约定,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相同、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诉讼标的重叠的软件系统租用协议争议案已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裁决。车厘子公司一方面依据软件系统租用协议主张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会员使用费,一方面又以不正当竞争为由主张恒誉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索要损失赔偿,两处索要款项名目虽不相同但实质内容和数额均相同,系就同一事项分别仲裁和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既浪费诉讼资源,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车厘子公司的主张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经过仲裁审理,车厘子公司关于会员使用费的无理请求已被贸仲委依法驳回,其本案请求亦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车厘子公司要求恒誉公司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车厘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车厘子公司“车纷享”智能租车管理系统截屏,证明原告与恒誉公司合作期间,“车纷享”平台会员分布、注册来源、类型、数量等情况。

二被告对该证据第1至12页真实性认可,其余部分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证据二、“车纷享”会员在网站、微信、支付宝生活号注册登录流程,证明共享汽车用户通过各种渠道注册,成为“车纷享”会员,会员资源属于原告所有。

证据三、“车纷享”使用条款,证明共享汽车用户注册成为“车纷享”会员时,必须根据“车纷享”使用条款签订合同,会员与原告系合同相对人,会员资源属于原告。

二被告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截屏时间无法确定,北京或常州的客户须经恒誉公司审核才可成为会员,不能证明会员资源归属。

证据四、(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365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366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367号《公证书》,证明恒誉公司侵权情况,在合作结束应当停止使用会员信息资源时,向“车纷享”会员发送各类信息,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抢占原告会员资源,并欺瞒会员申请退款。

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发短信是为保障租车业务平稳过渡及会员用车的延续性。

证据五、恒誉公司GreenGo新APP注册广告,证明恒誉公司侵权情况,与原告合作结束之际,在网络上发布大量信息抢占会员资源。

证据六、轻享出行平台网络推介资料,证明恒誉公司将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原告处获取的“车纷享”会员信息,以GreenGo名义导入轻享公司“轻享出行”平台共同开展运营,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证据七、原被告负责人来晓敏与吴松林间的电子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恒誉公司合作结束之际,原告明确表示在双方合作结束后,可以按照商务模式有偿提供会员资源,恒誉公司提出资源共享后独占会员资源,构成侵权。

证据八、“车纷享”平台充值会员退款数据统计,证明在恒誉公司向“车纷享”会员发送网络信息前后,大量充值会员申请退款,造成原告损失。

二被告对证据五至证据八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证据九、支付宝无线服务合同、芝麻信用服务合同、会员权益合作协议、支付宝推广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车厘子公司运用支付宝及芝麻信用开发会员,为开发会员付出重大经济成本。

二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是车厘子公司为其自身发展进行的推广合作,与被告无关。

证据十、车厘子公司向恒誉公司开放会员系统平台截屏及往来电子邮件,证明恒誉公司体系形成后由于缺乏会员,向车厘子公司请求使用会员信息,车厘子公司向恒誉公司开放会员信息资源供其使用。

二被告认为对邮件内容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认为邮件内容指的是恒誉公司将自己的会员信息和数据存储在车厘子公司平台,车厘子公司开放平台恒誉公司方可使用系统,不代表车理子公司提供了会员。

证据十一、恒誉智能租车管理系统截屏(部分会员名单),证明车厘子公司向恒誉公司提供的会员信息资源详细情况。

证据十二、车纷享智能租车管理系统截屏(租车订单),证明车纷享会员是全国性的,可在系统平台上跨区域租车。

证据十三、车纷享智能租车管理系统截屏(订单管理),证明车纷享会员可以根据系统平台辐射范围跨区域租车。

二被告对证据十一至证据十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十三的真实性。

证据十四、车纷享智能租车管理系统截屏(退款管理),证明车厘子公司对会员正常退款进行管理。

证据十五、车纷享智能租车管理系统截屏(车辆违章/保养/维修/事故/调度管理),证明车厘子公司对会员租车使用情况进行全面管理。

证据十六、车纷享智能租车管理系统截屏(会员组织信息管理),证明车厘子公司对包括杭州、北京、常州等地区的会员进行远程管理。

证据十七、“车纷享智能租车支付宝微生活号”会员注册和租车流程,证明会员注册、租车流程均系通过车纷享平台,会员归属车厘子公司。

二被告对证据十四至证据十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十八、恒誉智能租车管理系统截屏、订单数据,证明会员使用情况及会员归属。

二被告对该证据中来源于恒誉智能租车管理系统中的内容真实性认可,对于车纷享平台其他内容不予认可。

证据十九、方朔个人信息、客户反馈问卷及退款收据,证明车厘子公司向会员退款。

二被告对证据十九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二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会员资源来源及归属情况。

证据二十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双方纠纷形成过程及会员资源来源及归属情况。

二被告对证据二十、二十一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恒誉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7月16日《北京恒誉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

证据二、2014年7月17日《关于公司经营班子领导分工的通知》;

证据三、2014年8月《人员借调协议》;

证据四、2015年8月14日《北京恒誉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

证据五、2015年9月17日《关于范永跃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被告恒誉公司提交证据一至证据五共同用以证明双方并购背景下,车厘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晓敏曾于2014年7月被任命为恒誉公司副总经理,主管恒誉公司经营计划、会员及用户体验、信息化技术以及杭州分公司的筹备及运营管理工作,后车厘子公司其他人员借调到恒誉公司任职,因并购交易未能达成,双方合作破裂,2015年8月,恒誉公司董事会同意来晓敏辞去恒誉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车厘子公司借调人员陆续退出恒誉公司,并购期间双方于2014年9月签署的《软件系统租用协议》继续履行。

证据六、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软件系统租用协议》,证明软件系统的定义范围为互享汽车自助租赁通信平台软件V1.0、互享汽车自助租赁管理平台软件V1.0以及运营相关软件的硬件、系统、技术人员和技术资源,租赁标的不是单纯的某个软件,而是租赁整套软件运营管理系统;双方约定恒誉公司使用车厘子公司的收费系统收取客户支付的租金等费用,车厘子同意按月结算支付给恒誉公司,并保证可以在技术上实现双方单独立账,明确双方各自的资金归属,保证双方各自的业务流程可以区分,且可以追溯,与各自业务相关的数据应在车厘子公司服务器或者数据库中留存,恒誉公司经营产生的资金及数据均归属于恒誉公司所有。

证据七、2014年10月20日一次性系统租用费300万元银行回单,证明恒誉公司已经支付系统租用费300万元。

证据八、2014年至2017年恒誉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北京、常州等地分时租赁业务进行推广宣传、促销优惠等活动的广告合同和费用支出凭证,证明系统租用期间,恒誉公司投入巨大广告成本。

证据九、恒誉公司会员形成过程图示、会员租车过程演示及页面截图,证明恒誉公司拥有自己的会员,根据系统设置,客户由恒誉公司官网登入会自动跳转至车纷享官网后再进入租车系统,车厘子网站仅是系统前端登入页面之一。

证据十、银行回单、会员卡制作邮件和实物样图、快递结算单,证明恒誉公司自行采购并发放会员卡。

证据十一、2014年至2017年恒誉公司客服人员向会员提供租车全程服务的录音(部分)文字及光盘,证明恒誉公司在开展分时租赁过程中向会员提供租车全程服务,包括注册审核、信息录入、发放会员卡、制定租金标准、发布优惠促销政策、车辆提供、网点布设、充电停车、订单里程结算、发票开具、会员账户管理、退款审核等。

证据十二、恒誉公司向租车会员退款流程的证据,证明因协议约定的系统代收资金功能,在软件系统租用过程中,当会员发起退款申请时,车厘子公司财务人员根据恒誉公司财务的指示向会员办理退款。

证据十三、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恒誉公司的催款函,证明车厘子公司自2016年2月起开始长期拖欠恒誉公司分时运营收入,经多次催款拒不支付。

证据十四、2017年8月22日恒誉向车厘子发送软件系统租用协议到期终止告知函,证明告知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租软件系统,要求车厘子公司支付拖欠的分时运营收入,移交代收的会员账户押金及余款等,并配合处理需退款会员在分时租赁系统发起的退款申请,对其会员账户余款及时按原充值通道退还。

证据十五、2017年8月、9月会员向恒誉公司客服投诉(录音光盘)、工商机关及消费者协会投诉证据,证明因车厘子公司拒不按会员申请退款时间向会员按原充值通道退款,导致会员大批量投诉;会员认可的服务主体是恒誉公司,出现退款问题也只能向恒誉公司主张。

证据十六、2017年9月14日恒誉公司向车厘子公司发送及时办理退款告知函;2017年9月26日恒誉公司向车厘子发送通告函,证明恒誉公司要求车厘子公司立即履行退款义务,根据会员申请退款时间按期向会员原充值通道退还账户余款,但车厘子公司置之不理,因协议即将到期终止,软件系统将无法登陆查看,会员投诉不断,恒誉公司无奈之下启动全面退款流程。

证据十七、2017年12月21日,恒誉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仲裁申请书、证据;针对车厘子公司反请求提交的反请求答辩书,证明恒誉公司申请仲裁要求车厘子公司支付拖欠的分时运营收入及会员账户余款共计600余万元并提交相关证据;车厘子公司提出反诉,恒誉公司作出答辩。

证据十八、仲裁庭的庭审笔录,证明恒誉公司的会员由其享有。

证据十九、仲裁裁决书,证明车厘子公司的反请求已经被驳回,车厘子公司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告车厘子公司对恒誉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轻享公司对恒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轻享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与恒誉公司为合作关系,轻享公司平台的会员由恒誉公司享有。

原告车厘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恒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查明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第1至12页、证据二、证据三,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在二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本院认为,从该证据内容上看,无法得出二被告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故意或者行为的结论,该证据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因加盖各方印章,且二被告并未否认车厘子公司在支付宝平台开放业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中电子邮件,因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部分,因证据形成时间无法确定,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至证据十七,本院认为,在无法核对系统截屏是否真实,且二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十四至证据十六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会员归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八,无原件核对的情况下,本院仅对二被告认可的来源于恒誉智能租车管理系统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九,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及真实性无法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恒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当事人就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所持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签订和履行协议的过程

2014年9月29日,恒誉公司与车厘子公司签订了《软件系统租用协议》,协议载明车厘子公司拥有互享汽车自助租赁通信平台软件V1.0(登记号为2012SR030034)、互享汽车自助租赁管理平台软件V1.0(登记号为2012SR030037)软件的所有权,并拥有运营相关软件的硬件、系统、技术人员和技术资源。这些软件、硬件、系统、技术人员和资源合称“车厘子公司系统”。鉴于恒誉公司有意租用车厘子公司系统,车厘子公司同意恒誉公司租用其系统,双方共同同意在恒誉公司租用的车厘子公司系统前台使用含“车纷享”之恒誉指定品牌,据此,双方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原则,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协议,以求共同恪守。……协议项下软件、系统的租用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5日24时止。租用期间,恒誉公司同意按以下标准向车厘子公司租用车厘子公司系统,并支付租金一次性租用费300万,车辆月度租用费:200元/车。……在软件和系统租用期间,恒誉公司使用车厘子公司的收费系统收取客户支付的租金等费用(下称“恒誉公司运营收入”),车厘子公司知悉并承认该等恒誉公司运营收入属于恒誉公司所有,同意和恒誉公司按月扣除实际运营管理费用后结算,并保证可以在技术上实现双方单独立账,明确双方各自的资金归属,保证双方各自的业务流程可以区分,且可以追溯,与各自业务相关的数据应在车厘子公司服务器或者数据库中留存。同时,车厘子公司应采取一切措施保证恒誉公司运营收入的资金安全。恒誉公司有权对通过车厘子公司收费系统收取的恒誉公司运营收入进行监督,包括但不限于:随时有权查阅和调取车厘子公司保存并记录的恒誉公司运营收入及相应运营管理费用相关的资料及数据,如:服务器或数据库中留存的数据、独立账目等,车厘子公司应配合。在有初步证据显示车厘子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恒誉公司有权聘请独立机构对相关数据资料进行审计。恒誉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复制软件程序或其任何部分,但不包括程序用于恒誉公司业务时产生的与恒誉公司业务相关的数据。如恒誉公司只是为了备份、存档和将程序置于适宜执行状况,亦不得例外。恒誉公司不得通过反向工程等方式抄袭或复制车厘子公司软件程序。……车厘子公司应保证恒誉公司的全部营运车辆上线的足够系统容量,并提供所有运营产生的相关数据资料给恒誉后台的大数据中心。……在租用期间结束后,如双方未书面续约,则本协议自动终止。如双方完成并购行为,或双方签署收购协议将车厘子公司系统出售给恒誉公司,则本协议自动终止。

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协议履行期内就车纷享平台开放接口实时提供会员基本信息、会员用车的订单信息里的行驶里程数、系统权限申请、权限配置、对接人员等内容进行了邮件沟通。

2014年10月20日,恒誉公司向车厘子公司支付了300万元系统租用费。

2017年8月10日,恒誉公司的吴松林向车厘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晓敏发送邮件,其中提到合同到期后需要协商的相关问题,包括系统切换,即车纷享全面开发数据库资源,便于轻享获取相应数据,车纷享与轻享两系统之间会员的平稳过渡等内容。此后,双方继续通过微信进行沟通。8月21日,来晓敏提出“系统切换技术上没有问题,主要是系统数据的商务问题。数据可以有偿提供。”吴松林表示:“那你安排人给我回个邮件吧,把你们的想法阐述一下,本周我们尽快启动一轮商务协商。”8月25日,恒誉公司的吴松林向车厘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晓敏发送邮件,其中提到:“我仔细阅读了协议,认为系统数据属于恒誉所有,不存在您有偿提供问题,您应无偿完全开放数据库给恒誉,具体理由如下:1、在双方签订的《软件系统租用协议》中第八条第4款中双方约定:杭州车厘子应保证恒誉公司的全部营运车辆上线的足够系统容量,并提供所有运营产生的相关数据资料给恒誉后台的大数据中心:此为双方租用内容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2、会员等数据依托的是恒誉公司提供的租车服务,没有恒誉的营销及服务何来数据?三年来恒誉公司为会员花费的营销费用不下千万;3、车厘子系统只是双方交易实现的交互平台、媒介,此部分恒誉每年已支付系统租赁费、车机信息费、以及资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4、最初的支付宝会员引流是车厘子系统自带功能,相信没有这个,系统的价值也会受一定影响……”。

2017年9月21日,吴松林再次通过微信向来晓敏发送信息,其中提到:“恒誉公司做了充分讨论后决定在同时满足下列四个方面前提下,同意双方共享会员数据……”。

恒誉公司提交了该公司财务与车厘子公司员工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邮件显示,恒誉公司财务分别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12月16日、2017年8月30日向车厘子公司员工发送邮件,内容均包含“请帮忙退以下会员款项”以及对应会员名单及具体退款金额。恒誉公司称,其作为租赁车辆提供方,该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会员退款,由该公司根据车辆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再告知车厘子公司财务进行退款。

二、被控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8年1月12日,原告车厘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操作手机、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公证,并于1月16日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36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名称为“绿狗租车”的平台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25日、29日、30日、31日,向该手机号发送短信,短信内容均为:“尊敬的会员:在我司成立三周年之际,将推出全新的分时租赁系统。为配合新旧系统切换升级,请您务必于2017年9月1日之前登录官网http://green-go.cn/在车纷享‘个人中心’完成押金及余额退款申请,避免造成个人损失,逾期将无法申请,敬请理解。如之前已收到短信,请忽略此条,详询4006680899退订N”。

车厘子公司提交的数据统计表显示,自2017年8月23日至9月1日期间,退款会员数量呈较大波动。

2018年1月12日,原告车厘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公证,并于1月16日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36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载明,www.green-go.cn网页上,发布了共享汽车租赁业务广告、租车流程及通知。通知中包含“GreenGo已启用新APP旧版APP停止使用”等内容,通知落款处为恒誉公司名称。

2017年9月21日,名称为“GreenGo共享汽车”、微信号为×××的微信公众号发布名为“点击领取这份GreenGo新APP注册妙法”的文章,其中对GreenGoAPP平台注册过程进行了介绍。

2018年1月12日,原告车厘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操作手机、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公证,并于1月16日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36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载明,名称为“GreenGo共享汽车”、微信号为×××的微信公众号于2017年9月21日发布名为“GreenGo双升级!诚信会员可免押金租赁”的文章,其中对GreenGo系统升级、诚信会员升级等内容进行了介绍。恒誉公司对其在网页和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上述信息的事实予以认可。

三、其他事实

2017年12月21日,恒誉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就本案《软件系统租用协议》的履行争议提起仲裁,请求车厘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运营租金、利息及会员账户余额以及未退还的会员账户余款和现金券余额;车厘子公司亦在该案件中提起反请求,请求恒誉公司支付合同期内会员使用费、违约赔偿费、月度租用费及利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9日对该案作出裁决,对于车厘子公司要求恒誉公司支付会员使用费的请求,仲裁庭认为车厘子公司未能证明双方就支付会员使用费的事实达成合意,故予以驳回。双方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对会员来源和系统运行问题进行了详细陈述。2018年6月7日的笔录第8页,仲裁员问:“刚才被提到10万会员防盗系统,然后给申使用?”车厘子公司称:“就是放在系统内,申(恒誉公司)可以使用,因为会员与系统相连的。”2018年7月20日的笔录第6页,关于会员的注册问题,车厘子公司称:“在10万余名会员中,至少有79262名通过车纷享网站、车纷享微信、车纷享支付宝微生活号注册,且10万余名会员注册时的注册页面由车纷享智能租车系统提供,会员签署了车纷享用户协议,即车纷享使用条款,并与车厘子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关于会员数量2018年7月20日的笔录第8页中,车厘子公司称:“因为芝麻信用的人特别多,这些人才通过这些渠道了解到车纷享然后点击注册,这些会员突然两千、四千、六千,是从这个渠道来的。最后到我们合同期结束以后,达到了66720人。而在这个系统下面,支付宝微生活只有车厘子这一方,只有这一个渠道,所以这些会员应该就是来自于芝麻信用关联的支付宝微生活。……在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的时候有一个前提,正因为我们的系统是比较好用的,才大老远地把我们系统租过来。在租过来以后,双方对各种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但是其中对于会员方面是没有约定的。……会员的价值是肯定会产生的,产生以后是属于谁的,或者申请人如果使用是不是需要付费,这个是没有约定的。”第12页中车厘子公司称:“我们相当于把这一套系统上面所有的功能让对方进行使用,但是是不包括会员的。……我们把后台会员数据作了一个调整,相当于原来把我们的会员,让我们那些会员可以看到对方的一个租赁服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把在北京用过车的客户的信息展示给申请人。”第13页车厘子公司称:“(客户)看到有这样一个信息以后,他首先要签署合同,合同是跟我们签的,签完以后这些会员相当于我们开发出来了,这个时候北京的恒誉是看不到这些资料的,只有那些用车的人是看得到的,看得到的是自己的东西。恒誉那边看不到资料,它知道我们边的资料是很多的,后来我们开放之后,数据、具体的数量全部都知道了,甚至可以使用这些数据”。对于会员服务问题,2018年7月20日的笔录第15页中,恒誉公司称:“在软件使用过程中,关于会员服务也是由恒誉公司进行维护的,而恒誉公司为了推广分时租赁也投入了大量资金,积累了很多的客户资源。在会员注册及用车过程中也独立提供全程服务,会员如果出现任何问题,均是向恒誉反馈和要求处理。”在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庭认为:“通过双方举证,仲裁庭发现,租车用户会员注册无论是通过被申请人的支付宝、微信、网站、APP,还是通过申请人的网站、微信公众号等途径,最终都是通过被申请人的系统完成的,并签署《车纷享使用条款》。……本案租车会员要求退还会员账户余额,申请人(恒誉公司)提交了其代为退还原账户余款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代为退还了本案租车会员预付的押金及租金款项。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此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车厘子公司)应当将上述款项退还给申请人。”

另查一,车厘子公司登录进入车厘子智能租车管理系统,可按服务区域对会员注册平台、会员数量、首次用车数等数据进行查询。“注册平台”中显示平台包含后台、网站、微信、APP、支付宝微生活等,车厘子公司在支付宝平台开放了相关业务。车厘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恒誉公司“恒誉智能租车管理系统”内会员账号统计显示,通过后台注册的会员数量为1772,通过网站注册的会员数量为10357,通过微信注册的会员数量为2185,通过APP注册的会员数量为2,通过支付宝微生活注册的会员数量为66720,注册平台为“无”的会员数量为23515,上述会员数量合计104551。

另查二,协议履行期间,恒誉公司对运营平台宣传投入大量资金,向会员发放会员卡、提供租车服务,在会员申请退款时亦由恒誉公司审核后向车厘子公司发送退款会员名字及金额清单,由车厘子公司财务进行操作。

另查三,2017年10月10日,恒誉公司与轻享公司签订《分时租赁平台服务合作协议书》。

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在双方合作期间,用户注册均须跳转至车厘子公司的网址进行注册,恒誉公司租用的系统中会员信息按地区进行存储,恒誉公司租用的软件系统区域为北京、常州两个地区,其余地域的会员信息恒誉公司原则上无法查看。车厘子公司称在北京其平台只有恒誉公司的车队在提供租车服务。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无证据表明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的情况下,本案应当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依据各方陈述,会员均与车厘子公司签署会员协议,会员数据产生、存储且至今仍存储于车厘子公司的后台,双方合作结束之后,恒誉公司无法登入“恒誉智能租车管理系统”继续获取会员数据。在双方未对会员数据归属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车厘子公司作为数据的存储方和维护方,实际掌握着会员数据,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誉公司、轻享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车厘子公司的商业秘密;如二被告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何种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由此可知,原告的主张能否成立,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定:第一、车厘子公司主张的信息是否属于其商业秘密;第二、被告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调整的对象;第三、被告所使用的信息是否为车厘子公司的商业秘密;第四、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行为。

一、车厘子公司主张的信息是否属于其商业秘密

车厘子公司主张,其在车厘子公司后台“恒誉智能租车管理系统”内保存的104551个会员数据构成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据此,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秘密性、保密性以及商业价值性。具体到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可知,车厘子公司在与恒誉公司履行《软件系统租用协议》期间,其将平台上会员数据对恒誉公司开放进行双方共享,由恒誉公司在北京、常州地区向会员提供车辆租赁服务。一方面,会员数据存储在车厘子公司后台数据库中,双方均陈述,车厘子公司系基于与恒誉公司存在商业合作而向恒誉公司开放数据共享,从双方2015年5月20日的往来邮件内容可知,在车厘子公司开放以前,恒誉公司不能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相应会员数据,恒誉公司进入车厘子公司后台数据库对应的“恒誉智能租车管理系统”板块共享数据,需要车厘子公司配置权限、开放接口并告知其特定的用户名和密码,因此,存储于车厘子公司后台数据库的会员数据既不为公众所知悉,又由车厘子公司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兼具保密性和秘密性。另一方面,恒誉公司认为其所支付的平台租赁费用中包含会员数据共享部分的费用,而车厘子公司认为,使用会员数据应另行支付费用。由此可知,即便双方未能就会员数据有偿使用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会员数据所具有的商业价值。此外,在当今互联网经济和大数据时代背景之下,互联网共享租赁服务中,会员分布、会员消费习惯、会员信息等会员数据必然是平台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内容,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具备商业价值。因此,车厘子公司后台“恒誉智能租车管理系统”内保存的104551个会员数据属于商业秘密。

二、被告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调整的对象

依据上述查明事实,车厘子公司与恒誉公司、轻享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交叉和重合,双方均为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双方亦认可相互存在竞争关系,因此,被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调整的对象。

三、被告所使用的信息是否为车厘子公司的商业秘密

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商业秘密主要表现为在公众号、网页上发布宣传信息和向会员发送短信。

对于在公众号、网页上发布宣传信息,本院认为,恒誉公司在公众号、网页上发布宣传信息的行为,与车厘子公司主张的会员数据并无关联,亦无证据表明其利用会员数据进行精准推送,因此,对车厘子公司认为恒誉公司在公众号、网页上发布宣传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向会员发送短信一节,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绿狗租车”的平台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25日、29日、30日、31日,向该手机号发送短信,短信内容均为:“尊敬的会员:在我司成立三周年之际,将推出全新的分时租赁系统。为配合新旧系统切换升级,请您务必于2017年9月1日之前登录官网http://green-go.cn/在车纷享‘个人中心’完成押金及余额退款申请,避免造成个人损失,逾期将无法申请,敬请理解。如之前已收到短信,请忽略此条,详询4006680899退订N”。由此可知,恒誉公司确实向会员手机号码发送了上述短信,属于对会员数据的使用。虽然恒誉公司辩称其仅向部分会员发送了信息,然本院认为,车厘子公司作为主张被控侵权行为存在的一方,其已经就行为发生进行了举证,已尽到其举证责任,不宜再苛求其对具体的行为范围作出举证。结合所发送短信的内容可知,短信内容并不存在个性化差异,无证据表明发送对象仅为某一类或者某一个具体会员,故对恒誉公司称其仅向部分会员发送信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可知,该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非法披露或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非法披露或使用合法获悉的商业秘密、间接侵犯商业秘密四种类型。具体到本案,双方签订的《软件系统租用协议》中约定的系统租用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零时至2017年9月25日24日止,而被控侵权行为向会员发送短信的时间发生于协议履行期间,因此,恒誉公司使用会员资源仍具有合同依据,不属于非法获取或不正当获取,亦不属于间接侵犯商业秘密。至于恒誉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使用合法获悉的商业秘密,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恒誉公司在租赁车厘子公司平台的过程中,自行运营车辆租赁业务,负责向会员提供租赁车辆、审核会员资质,并对会员退款进行审核,向车厘子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其操作退款事宜。虽然车厘子公司否认恒誉公司对会员退款事项具有决定权,但依据双方的合作模式以及往来退款邮件可知,恒誉公司系租赁区域内车辆租赁服务的提供方,违章记录查询、车辆维修等均由其进行,其对是否应当向会员退费、向会员退费的具体金额具有决定权,其作出汇总后发送给车厘子公司。而双方往来邮件和信息显示,双方在恒誉公司发送短信之前,对于合作结束后的会员处理问题存在分歧。在双方合作即将到期之时,恒誉公司向会员发送平台切换、及时申请退款的告知短信,以保证其退费审核的顺利进行,亦是保证会员权益的体现,其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其行为不属于非法使用合法获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而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轻享公司从事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车厘子公司认为二被告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本院认为,在[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76号仲裁案件中,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合同期内的会员使用费为由提起反请求,本质上仍属于基于合同关系而提起的仲裁,且在该案中仲裁机构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该请求进行认定,并未对会员归属问题进行处理,而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与合同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车厘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杭州车厘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秋平

人民陪审员李智华

人民陪审员司永成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书记员高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