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充分发掘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证据

【按:一起著作权侵权案件,标的3000多万,两审共历时57个月,其中一审历时30个月,开庭4次,近期终于获得二审胜诉判决。作为原告的对方每次开庭都现场补充证据,共同原告数量也从2家增加到后续的11家。过程犹如电影情节,每每出乎意料,但结果正如我们一开始就坚信的:事实终将查明,黑白不会颠倒。】

Part 1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A集团和B公司被C1公司、C3公司共同起诉侵害著作权(是不是漏了C2?别急,后续会提到),索赔超过3000万元,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

C2公司与C3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署《委托制作协议》,约定涉案电视剧的剧本版权和因制作电视剧所形成的全部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及其衍生权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均属于C3公司。C3公司在涉案电视剧制作完成之后的2013年12月5日,在国家版权登记中心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成为该剧的著作权人。

C3公司与C1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署协议,约定C1公司享有涉案连续剧在广东省及陕西省的专属播映权。

署名为联合出品的部分主体认可C3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著作权。

原告方还主张A集团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与B公司签订了关于播放涉案电视剧的协议,于2013年9月28日播放涉案电视剧,且于2013年10月9日开始第二轮播放,因此侵害了C1公司、C3公司等的著作权。

两原告所主张的主要事由,可以归纳为下图一所示:

Part 2 律师工作

本团队办理该案件时,在证据上做了大量工作,并向法院揭示C1公司和C3提起本案诉讼的背后原因,在帮助法院查明事实方面起到关键作用:

(一)提交委托人A集团掌握的证据。

在委托人A集团的法务部门协助下,本团队向法院提交了以下方面的证据:

1. 涉案电视剧的《制作许可证》和《发行许可证》,以及在电视剧主管机关的电子政务平台上查询到涉案电视剧的备案公示信息,制作单位、发行申报机构均仅显示C2公司,不包含任何其他主体。

2. C2公司2013年9月13日出具给B公司的涉案电视剧发行权《授权书》。

3. B公司与A集团在2013年9月签署的《播映权许可合同》,B公司许可A集团在某卫视频道播放涉案电视剧。

4. 证明C1公司、C2公司、C3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工商登记信息。

5. 公证提交A集团收到的专用播放带及播放带内容,显示的片尾署名情况,不存在原告方所主张的C3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特别声明,且C2公司署名为联合摄制。

(二)从C1公司和C3公司提交的材料中,筛查出对其不利的内容。

1. 原告方所提交的、C2公司与C3公司之间声称于2012年6月12日签署的《委托制作协议》,约定涉案电视剧为30集,但本案中,C2或C3公司于2012年间与其他主体签署的合同,均显示涉案电视剧暂定为25集。而且,2012年9月份取得的制作许可证显示长度为25集,2013年5月份取得的发行许可证记载为32集,直到2013年9月开播前,该剧才最终确定为30集。C2公司与C3公司存在倒签委托制作协议日期、串通将本属于C2公司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C3公司,从而损害第三方利益的重大嫌疑。

2. C3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就涉案电视剧拍摄向C2公司支付款项时明确备注为“借款”的财务凭证,仅2012年间涉及的金额就超过1300万,说明C2公司才是筹集拍摄资金的出资方,组织拍摄活动的真正实体,应当享有著作权。而且这些借款的备注,与C2公司和C3公司在《委托制作协议》中由C3公司投资的约定相互矛盾,再次印证C2公司与C3公司极可能倒签委托制作协议日期。

3. 在原告方提供的C3公司与原告四的子公司H公司之间签署的协议中明确表明:2013年9月16日,C3公司告知H公司涉案电视剧将于2013年9月28日于某卫视首轮上星播出,不符合双方原协议C3公司承诺的播出卫视,为避免因C3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H公司损失持续扩大,现双方依据原协议,调整分配方案。从中也可以看出,C3公司事先对于A集团要在某卫视播出涉案电视剧的情况掌握得非常清楚。

4. 原告方提交了C2公司与不同案外人签署的联合投资拍摄合同,但拿不出C3公司与多家片尾署名联合出品人之间的协议,不符合C3公司作为涉案电视剧唯一著作权人的常理。

5. C3公司对涉案电视剧进行作品登记时,自行提供的首次发表日期2013年9月28日,即A集团在某卫视播出的日期,在卫视节目播出需要使用特殊播放带的技术条件下,说明某卫视的播出行为已经得到了C3公司或其他著作权人的许可。

6. 直到2014年3月11日,C3公司向A集团发函时,也只是要求A集团停止向B公司支付款项,并未主张A集团侵权的问题,也印证了C3公司并不认为A集团侵权。

(三)利用大数据发现有关线索,结合原告方自认内容,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1. 就原告方提交的涉案电视剧DVD光盘,申请法院向发行方广东某出版社调取著作权许可合同,询问授权情况。广东某出版社回复法院,其系由广州D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授权出版,而且D公司提供了其与C2公司之间签署的《版权许可合同》复印件。

2. 检索到C2公司、C3公司与涉案电视剧正版DVD光盘片尾署名联合出品人之一的Z公司之间就涉案电视剧曾发生诉讼,申请法院调取到该案中C2公司、C3公司与Z公司之间签署的相关文书。其中三方于2012年12月21日签署的《联合投资拍摄合同》记载:

(1)涉案电视剧剧本选用由C2公司拥有版权的剧本。

(2)涉案电视剧由C2公司负责承制,并负责剧组组建和管理。

(3)C2公司与C3公司同意用涉案电视剧的版权收益作为质押来确保Z公司投资款及投资收益的回收,即如C2公司逾期返还Z公司投资本金或投资收益超过30日的,则C2公司与C3公司同意本剧所有版权归Z公司所有和处分,并可由Z公司进行发行销售(C2公司与C3公司应无条件向丙方提供相应授权手续及发行母带),但Z公司所取得的发行销售回款满足上述C2公司应支付款项(含本金、收益、违约金)之日起,本剧所有版权自行归C2公司所有和处分。

2013年5月13日,C2公司向Z公司书面申请延期至2013年6月20日返还投资及收益。

2013年12月16日,C3公司向Z公司出具《承诺函》,称由于涉案电视剧已在某卫视播出,故将此合同的收款单位改为Z公司,销售款直接打入Z公司账户。原本与另一卫视签署的首轮上星合同,现已协商转为二轮独播,此合同由Z公司与另一卫视签署(C3公司出具授权书),销售款直接打入Z公司账户。

(四)大数据显示C1公司和C3提起本案诉讼的背后原因

经查询相关数据库,本团队发现截止2017年5月,C2公司未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款项就超过4600万元,已经严重资不抵债,由C2作为原告提起本次,即便能胜诉,所获赔偿也不足以偿还C2公司现有债务,更不要说收回前期对涉案电视剧的投资了。

因此,某些人觉得可以通过与C2公司倒签相关合同,由关联公司C1公司和C3公司发起诉讼和获得赔偿的方式,来达到其更深层次的目的。

综上所述,经过本团队的努力,本案相关事实得到极大丰富,形势从开始时不利于A集团转变为有利于A集团,可以用下图二概括:

Part 3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首先驳回了A集团与B公司追加C2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然后根据涉案电视剧正版DVD光盘片尾署名情况联系联合出品方(共13家),有2家明确表示不享有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13家中的C1公司和C3公司已是共同原告。一审法院在第四次开庭时,将未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又未明确表示不享有著作权的另外9家署名为联合出品人的主体均追加为共同原告。由此,本案原告达到11家。

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C2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以及A集团与B公司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C3公司2012年6月12日与C2公司签订的《电视连续剧委托制作协议》,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由C3公司所有。但根据2012年12月21日C3公司、C2公司与Z公司签订的《联合投资拍摄合同》,C3公司及C2公司均同意用涉案电视剧的版权收益作为质押来确保Z公司投资款及收益的回收,否则,要么C3公司及C2公司同意该剧的版权归Z公司所有,要么该剧的所有版权归C2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享有权利的主体可对其权益进行处分,根据C3公司、C2公司在《联合投资拍摄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电视连续剧委托制作协议》后,C3公司已实际授权C2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著作权。况且,C3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为使C2公司获得融资及对Z公司有所保障,故其在该合同中确认涉案电视剧的版权归C2公司所有,另结合C2公司实际参与并承担了涉案电视剧的投资、拍摄制作、发行等工作,一审法院认定C2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著作权。

根据已查明事实,A集团确于2013年9月28日、10月9日在某卫视播出了涉案电视剧,但其系2013年9月17日从自C2公司获得合法授权的B公司获得了涉案电视剧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在某卫视的播映许可权。在此之前,具有公示效力的仅有行政部门颁发的涉案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及发行许可证,且证载内容显示制作单位、申报机构均为C2公司。另,C2公司在针对涉案电视剧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均表示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归其所有,根据C3公司本案提交的《谅解备忘录》,其对上述情况应属知晓但未提出异议,具体到本案中,根据2013年12月16日C3公司向Z公司出具的《承诺函》,C3公司在知晓涉案电视剧已在某卫视播出的情况下,不仅未曾表示异议,反而提出欲将该合同的收款单位改为Z公司,另结合2013年12月5日C3公司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将A集团的首播时间作为涉案电视剧的首次发表时间,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签订获得授权的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B公司自C2公司获得涉案电视剧播出带后提供给A集团以及A集团在授权期内播放涉案电视剧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故原告以此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11家共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C1公司及C3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阳光盛通公司为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之一并无不当。C1公司与C3公司关于C2公司并非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A集团播放涉案电视剧未经合法授权以及A集团和B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等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至于C1公司与C3公司所称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涉案电视剧署名为联合出品单位之一的某公司追加为一审原告,以及在可以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未依职权追加C2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程序上均无不当。

二审法院从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作者:盈科王承恩律师)